目录
一、劳动领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
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
关于延迟企业复工相关问题,市人社局权威解答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
二、民生领域(医疗、教育、社会保障等)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中居家隔离医学观察感染防控指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关于印发新冠肺炎流行期间办公场所和公共场所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管理指南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期间医用防护服严格分级分区使用管理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加强疫情期间医用防护用品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首诊隔离点医疗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在疫情防控中做好互联网诊疗咨询服务工作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维护良好医疗秩序的通知
关于改善一线医务人员工作条件切实关心医务人员身心健康若干措施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中小学延期开学期间“停课不停学”有关工作安排的通知
教育部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以信息化支持教育教学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在线教学组织与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回应学校疫情防控12热点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延迟本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关于统筹做好春节后错峰返程疫情防控和交通运输保障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切实简化疫情防控应急运输车辆通行证办理流程及落实对应急运输保障人员不实行隔离措施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交通运输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疫情期间道路运输车辆技术保障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生活服务企业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零售、餐饮企业在新型冠状病毒流行期间经营服务防控指南》的通知
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期间餐饮商户食安防护行动指南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严厉打击口罩等防控物资生产领域价格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
市场监管总局等八部门关于开展打击整治非法制售口罩等防护产品专项行动的紧急通知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坚决维护防疫用品市场价格秩序的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
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
建筑工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三、防疫规则(行政、刑事等)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织做好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复工复产和调度安排工作的紧急通知
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问题答记者问
民政部关于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不得提供公益捐赠回扣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积极指导帮助走出去企业做好新冠肺炎疫情应对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本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关于全力应对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发展的若干土地利用政策
四、司法机关发布的规则(两高、公安等)
两高两部”相关负责人就依法惩治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疫情防控部署坚决做好检察机关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当前防控工作有关法律知识问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三)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违法犯罪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通告
关于加强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法院合作做好涉疫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意见
关于企业确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并承诺相应责任的实施意见(试行)
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暂停办理调解仲裁申请事宜的通知
一、劳动领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三、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四、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用工指导和服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0年1月24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明电〔20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近日,习近平总书记再次作出重要指示,党中央印发《关于加强党的领导、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坚强政治保证的通知》,对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部署要求,在落实1月23日印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3号)要求基础上,进一步抓紧抓实当前工作,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作出积极贡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增强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使命感、责任感、紧迫感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全部涉及到人,大部分涉及民生,既担负着支援保障一线防控工作人员的重要职责,也担负着维护受疫情影响职工群众权益的重要任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中央决策部署上来,坚持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把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当前最重要的工作来抓,坚决扛起疫情防控政治责任,做到守土有责、守土担责、守土尽责。
二、全力做好人社政策支持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根据疫情防控大局需要,及时研究制定有关针对性政策,并抓好落实。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要求,做好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工伤保险保障工作,并开辟工伤待遇绿色通道。支持疫情防控相关医疗卫生机构等事业单位简化招聘程序和设立招聘绿色通道,紧急补充医护人员等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督促落实疫情防治人员临时性工作补助等工资待遇政策。
三、切实关心激励疫情防控人员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发现先进典型,及时挖掘先进事迹,对在医疗救治、疫苗研发、基础预防、物资援助、抢建设施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尤其是广大医务工作者和医务团队给予及时性表彰,进一步鼓舞士气、坚定信心、凝聚力量。对在疫情防控中做出贡献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集体特别是奋战在疫情防控一线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集体,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规定》有关规定开展及时奖励。
四、稳妥做好劳动就业等重点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增强工作前瞻性,对就业形势、农民工流动、人力资源市场、劳动关系等情况进行密切监测和研判,深入评估疫情影响,提前研究应对举措,做好政策储备。要调整优化一季度就业服务活动,有针对地向劳动者发布节后企业开工信息,引导农民工安全有序流动。要组织各级各类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常态化开展线上招聘,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线上培训,积极稳妥做好农民工、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工作,加强失业人员生活保障,加快落实援企稳岗政策,努力维护就业大局稳定。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对因疫情防控引发的劳动关系处理、工资支付、工伤保险等问题,进一步加强工作指导,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五、扎实做好本系统疫情防控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继续做好公共就业服务、社保经办、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人才人事服务、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等窗口服务单位的疫情防控工作,推行不见面服务,减少非必须的现场办理,配备必需设备,科学安排业务办理流程,避免出现人员密集办理业务情况。要指导技工院校、培训机构等重点场所和农民工密集的企业,按照国家和当地党委政府疫情防治工作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要加强本单位干部职工科学防护,切实保障好干部职工身体健康。
六、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党委统一领导、统一指挥下统一行动,全力出战。要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疫情防控工作机制,制定完善疫情防控应急预案,下好先手棋、打好主动仗。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坚守岗位、靠前指挥,基层党组织和广大党员要充分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和先锋模范作用。要在这场严峻斗争的实践中考察识别干部,激励引导广大党员、干部在疫情防控斗争中挺身而出、英勇奋斗、扎实工作,经受住考验。
各地应对疫情工作中的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0年1月30日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
人社部发〔20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联: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积极发挥广大企业和职工在疫情防控中的重要作用,全力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稳定劳动关系,动员广大职工凝心聚力共克时艰,现就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疫情对劳动关系领域带来的新挑战
近期,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影响,劳动关系领域面临新情况新问题。部分行业企业面临较大的生产经营压力,劳动者面临待岗、失业、收入减少等风险,劳动关系不稳定性增加,劳动关系矛盾逐步凸显。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阶段,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高度重视当前特殊时期劳动关系运行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加强劳动关系风险监测和研判,引导企业与职工共担责任共渡难关。要充分发挥三方机制在保企业、保就业、保稳定中的独特作用,深入分析当前劳动关系形势,结合实际帮助企业制定复工复产的措施,联合各方力量共同行动,加大对特殊时期企业劳动关系处理的指导服务,确保劳动关系总体和谐稳定。
二、灵活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用工问题
(一)鼓励协商解决复工前的用工问题。对因受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或企业不能开工生产的,要指导企业主动与职工沟通,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要指导企业工会积极动员职工与企业同舟共济,在兼顾企业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帮助企业尽可能减少受疫情影响带来的损失。
(二)鼓励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在疫情防控期间,为减少人员聚集,要鼓励符合规定的复工企业实施灵活用工措施,与职工协商采取错时上下班、弹性上下班等方式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对承担政府疫情防控保障任务需要紧急加班的企业,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的前提下,指导企业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应对紧急生产任务,依法不受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
(三)指导规范用工管理。在疫情防控期间,要指导企业全面了解职工被实施隔离措施或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情况,要求企业不得在此期间解除受相关措施影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职工的劳动合同或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对符合规定的复工企业,要指导企业提供必要的防疫保护和劳动保护措施,积极动员职工返岗。对不愿复工的职工,要指导企业工会及时宣讲疫情防控政策要求和企业复工的重要性,主动劝导职工及时返岗。对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指导企业依法予以处理。鼓励企业积极探索稳定劳动关系的途径和方法,对采取相应措施后仍需要裁员的企业,要指导企业制定裁员方案,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三、协商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
(四)支持协商未返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五)支持困难企业协商工资待遇。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
(六)保障职工工资待遇权益。对因依法被隔离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要指导企业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职工,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对在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指导企业应先安排补休,对不能安排补休的,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四、采取多种措施减轻企业负担
(七)帮助企业减少招聘成本。要加大线上招聘服务工作力度,打造线上春风行动,大力推广远程面试,提高招聘企业与劳动者“点对点”直接对接率。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收费,坚决打击恶意哄抬劳动力价格行为。对受疫情影响缺工较大的企业或者承担政府保障任务企业,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减免费用提供招聘服务。
(八)合理分担企业稳岗成本。用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对受疫情影响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中小微企业,可放宽裁员率标准,让更多企业受益。用好培训费补贴政策,对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在确保防疫安全情况下,在停工期、恢复期组织职工参加各类线上或线下职业培训的,可按规定纳入补贴类培训范围。用好小微企业工会经费支持政策,对受疫情影响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工会经费全额返还。用好企业组织会费,对受疫情影响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实行一定比例的企业会费返还。用好工会防疫专项资金,加大对防疫一线职工的慰问,充分调动职工参与防控疫情的积极性。
(九)提供在线免费培训。指导企业积极组织开展职工在线免费培训,支持帮助受疫情影响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开展职工技能培训和困难企业职工转岗培训,开放“中国职业培训在线”平台全部功能,免费提供培训教学资源。
五、统筹各方力量加大指导服务力度
(十)加强劳动用工指导服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研究和解决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领域中的重大问题,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制定有针对性政策,准确解读政策,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困难。要做好协调劳动关系三方牵头工作,加强政策宣传和组织协调,发挥各方优势,形成工作合力。各级工会要做好团结、动员广大职工工作,积极发挥企业工会作用,为困难职工提供必要的帮扶救助和心理危机干预疏导。要引导职工关心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动员职工大力发扬劳动精神、劳模精神、工匠精神,为企业长远发展献计献策、贡献力量。各级企联和工商联组织要梳理评估企业的实际困难并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针对性帮扶支持政策建议和指导服务,要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通过技术创新等提高竞争力。要引导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完善企业内部协商民主机制,畅通与职工对话渠道,通过多种方式稳定劳动关系和工作岗位。要引导企业关心关爱职工健康,帮助解决职工实际困难,切实保障职工权益。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积极作用,通过减免租金等形式减轻企业经营负担,引导同行业或上下游企业互帮互助,抱团取暖。
(十一)主动化解劳动关系矛盾。要力争把风险隐患化解在萌芽状态,着力提升基层预防化解劳动争议能力,推动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劳动争议协商解决机制。大力加强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创新仲裁办案方式,加强争议处理指导监督,发挥多元机制合力,大力推广“互联网+调解仲裁”,切实提高争议处理效能。进一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十二)做好表彰先进典型工作。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深入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主动宣传在防控疫情中真正实现有事好商量、遇事多商量、有难题共同解决的企业,要在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评比、劳动模范评选、五一劳动奖章、奖状等荣誉授予中优先考虑疫情防控期间对稳定劳动关系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个人,激励引导广大企业家和职工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主动履职,担当作为。
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的决策部署,把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与职工共渡难关作为当前重要工作来抓,统筹处理好促进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权益的关系,充分发挥中国特色和谐劳动关系的制度优势,坚定信心、积极作为,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作出积极贡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2020年2月7日
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函〔202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健康委: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治工作,保障防治人员的权益,现就在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有关保障问题通知如下:
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搞好服务,及时共同做好上述人员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0年1月23日
关于延迟企业复工相关问题,市人社局权威解答
国务院通知延长春节假期到2月3日,上海市通知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延长春节假期和延迟复工有什么区别?这几天是属于节假日还是休息日?企业不能提前复工,能不能安排员工在家办公?在家办公有没有加班费?详解:
关于企业延缓复工的具体操作
为落实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要求,有效防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扩散和蔓延,切实维护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市经信委、市商务委将进一步细化明确工作要求和执行流程,引导企业分批次复工。
其中,因物流业涉及疫情防控物资运输,家政服务业、批发市场和菜市场、超市卖场与保民生、保供应密切相关,建议按时复工。对其中湖北籍人员返回湖北的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暂缓返沪。
与医疗器械、药品、防护用品生产等疫情防控必需的产业链上的企业,要提前开工,增大产能(湖北等疫情较重区域人员除外)。
对春节期间连续生产,无新增返沪人员,继续生产不会造成人员流动的企业,可以维持现状继续生产,同时企业需做好相关防控措施报镇(街道)疫情防控指挥部或园区。
同时,建立提前复工审核报备制度。对因特殊原因确需在2月10日前提前复工的企业,需提供相关说明材料(含外来员工流动信息情况)、应对疫情预案措施以及确保不出现疫情的承诺等,报镇(街道)疫情防控指挥部或园区,经核查批准后予以复工,同时报区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备案。一旦出现不符合规范的情形或发现确诊病例,将立即责令停产,并按规定追究企业相关责任。
延迟复工属于节假日还是休息日?
为了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国务院办公厅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先后下发了延长春节假期和延迟企业复工的相应文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于2020年1月26日发布的《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0年1月27日发布《关于本市延迟上海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明确规定:上海市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用人单位须依法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各相关企业和学校要切实落实本通知要求,强化主体责任,把各项防控和服务保障措施落实落细,确保社会平稳有序。
延迟复工是出于疫情防控需要,这几天属于休息日。对于休息的职工,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对于承担保障等任务上班的企业职工,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通俗地讲,就是两倍工资。
上海市政府通知要求企业不能提前复工,这是从减少人员聚集的角度来考量的。提倡企业安排员工在家办公。职工按照企业要求在家上班的,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由企业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的重要决策部署,根据人社部有关文件要求,全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把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实施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支持保障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防控工作,严防人员聚集性疫情发生
暂停举办大型招聘活动和跨地区劳务协作活动,改进招聘会、会议、培训等活动的组织形式,尽量减少人员聚集,能以视频形式召开的会议尽量召开视频会,能在线上开展的活动尽量在线上开展。全面优化和畅通线上网络招聘渠道,积极引导有用工需求的企业和求职需要的劳动者通过互联网实现供需对接。对于考试或者招聘等确需组织的活动,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疫情。同时,做好服务对象的宣传解释工作。
二、强化人社窗口服务单位疫情防控措施
切实做好公共就业服务、社保经办、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人才人事服务、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和信访等窗口服务单位的疫情防控安全措施,加大服务场所预防性消毒和通风力度。充分发挥“一网通办”平台作用,推行不见面服务,减少非必须的现场办理,科学安排业务办理流程,避免出现人员密集办理业务情况。
为一线工作人员配备口罩、手套等必备物资,对进入服务大厅的办事人员落实体温测量措施。加强对疫情科学防护措施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干部职工个人防护意识,养成良好个人卫生习惯,减少到人员密集区域的活动。
三、妥善做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作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报酬,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对于在延长春节假期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安排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企业因受疫情影响要求职工推迟复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四、落实医护及相关人员工作保障
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全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要全力以赴,搞好服务,开设“绿色通道”,及时做好上述人员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工作。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传染病疫情防治人员临时性工作补助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4号)的规定,以及此次应对疫情工作的新要求,落实疫情防治人员临时性工作补助政策。
五、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全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用工指导和服务,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切实维护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月27日
二、民生领域(医疗、教育、社会保障等)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中居家隔离医学观察感染防控指引(试行)的通知
(国卫办医函〔20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
为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指导居家隔离医学观察的感染防控,遏制疫情蔓延,我委组织制定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中居家隔离医学观察感染防控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考使用。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0年2月4日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中居家隔离医学观察感染防控指引(试行)
一、居家隔离医学观察随访者感染防控
(一)访视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人员时,若情况允许电话或微信视频访视,这时无需个人防护。访视时应当向被访视对象开展咳嗽礼仪和手卫生等健康宣教。
(二)实地访视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人员时,常规正确佩戴工作帽、外科口罩或医用防护口罩,穿工作服,一次性隔离衣。每班更换,污染、破损时随时更换。
(三)需要采集呼吸道标本时,加戴护目镜或防护面屏,外科口罩换为医用防护口罩,戴乳胶手套。
(四)一般情况下与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人员接触时保持1米以上的距离。
(五)现场随访及采样时尽量保持房间通风良好,被访视对象应当处于下风向。
(六)需要为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人员检查而密切接触时,可加戴乳胶手套。检查完后脱手套进行手消毒,更换一次性隔离衣。
(七)接触隔离医学观察人员前后或离开其住所时,进行手卫生,用含酒精速干手消毒剂揉搓双手至干。不要用手接触自己的皮肤、眼睛、口鼻等,必须接触时先进行手卫生。
(八)不重复使用外科口罩或医用防护口罩,口罩潮湿、污染时随时更换。
(九)居家隔离医学观察随访者至少须随身携带:健康教育宣传单(主要是咳嗽礼仪与手卫生)、速干手消毒剂、护目镜或防护面屏,乳胶手套、外科口罩/医用防护口罩、一次性隔离衣、医疗废物收集袋。
(十)随访中产生的医疗废物随身带回单位按医疗废物处置。
二、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人员感染防控
(一)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人员可以选择家庭中通风较好的房间隔离,多开窗通风;保持房门随时关闭,在打开与其他家庭成员或室友相通的房门时先开窗通风。
(二)在隔离房间活动可以不戴口罩,离开隔离房间时先戴外科口罩。佩戴新外科口罩前后和处理用后的口罩后,应当及时洗手。
(三)必须离开隔离房间时,先戴好外科口罩,洗手或手消毒后再出门。不随意离开隔离房间。
(四)尽可能减少与其他家庭成员接触,必须接触时保持1米以上距离,尽量处于下风向。
(五)生活用品与其他家庭成员或室友分开,避免交叉污染。
(六)避免使用中央空调。
(七)保持充足的休息时间和充足的营养。最好限制在隔离房间进食、饮水。尽量不要共用卫生间,必须共用时须分时段,用后通风并用酒精等消毒剂消毒身体接触的物体表面。
(八)讲究咳嗽礼仪,咳嗽时用纸巾遮盖口鼻,不随地吐痰,用后纸巾及口罩丢入专门的带盖垃圾桶内。
(九)用过的物品及时清洁消毒。
(十)按居家隔离医学观察通知,每日上午下午测量体温,自觉发热时随时测量并记录。出现发热、咳嗽、气促等急性呼吸道症状时,及时联系隔离点观察人员。
三、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人员的家庭成员或室友感染防控
(一)佩戴外科口罩。
(二)保持房间通风。
(三)尽量不进入隔离观察房间。
(四)与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人员交流或提供物品时,应当距离至少1米。
(五)注意手卫生,接触来自隔离房间物品时原则上先消毒再清洗。不与被观察者共用餐饮器具及其他物品。
其他人员如物业保洁人员、保安人员等需接触居家隔离医学观察对象时,按居家隔离医学观察随访者要求使用防护用品,并正确穿戴和脱摘。
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关于印发新冠肺炎流行期间办公场所和公共场所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管理指南的通知
(肺炎机制综发〔2020〕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领导小组、指挥部):
为指导办公场所和公共场所安全合理使用空调通风系统,阻止疫情蔓延和扩散,现将《新冠肺炎流行期间办公场所和公共场所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管理指南》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
(代 章)
2020年2月12日
新冠肺炎流行期间办公场所和公共场所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管理指南
一、目的
为保证新冠肺炎流行期间,办公场所和公共场所空调通风系统的安全合理使用,防止因空调通风系统开启而导致新冠肺炎疫情的传播和蔓延,最大限度地保护使用者,特制定本指南。
二、运行要求
(一)当空调通风系统为全空气系统时,应当关闭回风阀,采用全新风方式运行。
(二)当空调通风系统为风机盘管加新风系统时,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应当确保新风直接取自室外,禁止从机房、楼道和天棚吊顶内取风;
2.保证排风系统正常运行;
3.对于大进深房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内部区域的通风换气;
4.新风系统宜全天运行。
(三)当空调通风系统为无新风的风机盘管系统(类似于家庭分体式空调)时,应当开门或开窗,加强空气流通。
三、管理要求
(一)新风采气口及其周围环境必须清洁,确保新风不被污染。
(二)对于人员流动较大的商场、写字楼等场所,不论空调系统使用运行与否,均应当保证室内全面通风换气;并且,每天下班后,新风与排风系统应当继续运行1小时,进行全面通风换气,以保证室内空气清新。
(三)人员密集的场所应当通过开门或开窗的方式增加通风量,同时工作人员应当佩戴口罩。
(四)建议关闭空调通风系统的加湿功能。
(五)加强对风机盘管的凝结水盘、冷却水的清洁消毒。
(六)下水管道、空气处理装置水封、卫生间地漏以及空调机组凝结水排水管等的U型管应当定时检查,缺水时及时补水,避免不同楼层间空气掺混。
(七)当场所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停止使用空调通风系统:
1.发现疑似、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
2.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类型、供风范围等情况不清楚。
(八)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空调通风系统的常规清洗消毒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规范》(WS/T?396-2012)的要求。可使用250mg/L~500mg/L含氯(溴)或二氧化氯消毒液,进行喷洒、浸泡或擦拭,作用10min~30min。对需要消毒的金属部件建议优先选择季铵盐类消毒剂。
2.当发现新冠肺炎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时,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指导下,对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消毒和清洗处理,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期间医用防护服严格分级分区使用管理的通知
(国卫办医函〔202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
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不断变化,医用防护服供需矛盾日益突出。为充分利用有限资源,指导医务人员正确做好个人防护,维护医务人员队伍的身体健康,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医用防护服的合理使用
医用防护服是战胜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重要保障物资之一。科学合理使用医用防护服,既能有效保护人员健康,又能保障医疗救治工作顺利开展。过度无序使用既浪费有限的医疗资源,又容易造成防护不当增加感染风险。各地要高度重视医用防护服使用管理工作,将其作为当前防疫工作的大事来抓。严格落实《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中常见医用防护用品使用范围指引(试行)》(国卫办医函〔2020〕75号)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加强疫情期间医用防护用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20〕98号)等文件要求,保障临床合理防护,杜绝浪费。要实行一把手负责制,亲自调度、合理分配,按照“优先保障高风险区域、高风险操作、高风险人员”的原则,严格分级分区使用,加强管理,夯实责任,确保医疗救治工作中医用防护服合理使用。
二、加强医用防护服的分级分区使用管理
当前,通过国家有关部门通力协作,医用防护服的供应保障能力虽然得到一定提高,但是全国医用防护服仍整体供给不足。要严格医用防护服的使用范围,在隔离留观病区(房)、隔离病区(房)和隔离重症监护病区(房)使用,其他区域和在其他区域的诊疗操作原则上不使用。
无特殊情况,符合国标(GB19082)的一次性无菌医用防护服,以及在境外上市符合日标、美标、欧标等标准的一次性无菌医用防护服(所需证明材料包括:境外医疗器械上市许可证明和检测报告、无菌证明、企业做出质量安全承诺等),仅用于隔离重症监护病区(房)等有严格微生物指标控制的场所;隔离留观病区(房)、隔离病区(房)仅使用在境外上市符合日标、美标、欧标等标准的医用防护服(所需证明材料包括:境外医疗器械上市许可证明和检测报告、企业做出质量安全承诺等),以及符合《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物资保障组关于疫情期间防护服生产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明电〔2020〕7号)中规定的“紧急医用物资防护服”。
三、加强管理,促进合理使用医用防护服
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用防护服纳入全院统一管理,建立台账,根据医务人员工作所在不同区域、开展的不同操作及管理患者的症状轻重程度,科学合理分配医用防护服。要根据收治患者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医务人员在隔离区域工作的班次,发挥资源利用最大效益。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0年2月8日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加强疫情期间医用防护用品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卫办医函〔202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
为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最大限度合理有效使用医用防护用品,根据《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物资保障组关于疫情期间防护服生产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明电〔2020〕7号)和有关会议要求,现就加强医疗机构疫情期间医用防护用品管理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疫情期间医疗机构医用防护用品管理
当前,我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治形势严峻,医用防护用品供需矛盾突出。加强医疗机构医用防护用品管理是疫情防治的重中之重,关系到医疗救治工作的顺利开展,关系到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也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务必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严格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高度重视医用防护用品的管理,在保障医务人员合理防护需求的基础上,落实管理制度、细化管理措施,做好医用防护用品管理,优化使用,最大限度地有效使用防护物资。
二、严格落实医用耗材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要按照《医疗机构医用耗材管理办法(试行)》(国卫医发〔2019〕43号)要求,设立医用耗材管理委员会并切实履行职责,组织专门部门和人员对医用防护用品的全过程进行管理。要指定具体部门作为医用防护用品管理部门,负责遴选、采购、验收、存储、发放等管理工作;接受社会捐赠的医疗机构,还应当配备专人做好相应组织管理工作。各种防护用品的管理要结合岗位实际需要,按照保重点区域、保重点操作、保重点患者尤其是重症和危重症病例的原则,严格落实国家有关临床诊疗、感染防控的规章制度、技术指南及行业标准等,指导本机构内各岗位合理使用防护用品。要组织做好相关培训、宣教工作,加强医务人员对不同种类防护用品的正确认识与合理使用能力。
三、加强重点医用防护用品的管理
医疗机构要根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中常见医用防护用品使用范围指引(试行)》(国卫办医函〔2020〕75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重点做好医用防护口罩(常被称为“N95口罩”,实际二者有一定差别)、防护服、护目镜的合理使用,确保将这些供应紧张的物资用在适用的区域范围,或在执行较高风险操作时使用。
(一)防护服管理。在严格落实标准预防的基础上,强化接触传播、飞沫传播和空气传播的感染防控,正确选择和使用防护服。预检分诊、发热门诊使用普通隔离衣,在隔离留观病区(房)、隔离病区(房)和隔离重症监护病区(房)使用防护服,禁止穿着防护服离开上述区域。其他区域和在其他区域的诊疗操作原则上不使用防护服。
(二)医用防护口罩管理。原则上在发热门诊、隔离留观病区(房)、隔离病区(房)和隔离重症监护病区(房)等区域,以及进行采集呼吸道标本、气管插管、气管切开、无创通气、吸痰等可能产生气溶胶的操作时使用。一般4小时更换,污染或潮湿时随时更换。其他区域和在其他区域的诊疗操作,原则上不使用。
(三)护目镜管理。在隔离留观病区(房)、隔离病区(房)和隔离重症监护病区(房)等区域,以及采集呼吸道标本、气管插管、气管切开、无创通气、吸痰等可能出现血液、体液和分泌物等喷溅操作时使用。禁止戴着护目镜离开上述区域。如护目镜为可重复使用的,应当消毒后再复用。在一次性护目镜供给不足的紧急情况下,经严格消毒后可重复使用。其他区域和在其他区域的诊疗操作原则上不使用护目镜。
四、合理使用紧急医用物资防护服
疫情防控期间,医用防护服不足时,医疗机构可使用紧急医用物资防护服。紧急医用物资防护服应当符合欧盟医用防护服EN14126标准(其中液体阻隔等级在2级以上)并取得欧盟CE认证,或液体致密型防护服(type3,符合EN14605标准)、喷雾致密型防护服(type4,符合EN14605标准)、防固态颗粒物防护服(type5,符合1SO13982-l&2标准)。紧急医用物资防护服仅用于隔离留观病区(房)、隔离病区(房),不能用于隔离重症监护病区(房)等有严格微生物指标控制的场所。
各医疗机构使用的紧急医用物资防护服应当由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医疗物资保障组确定的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第一批定点生产企业名单见附件)。紧急医用物资防护服实行标识标记管理,产品外包装正面应醒目标注产品“仅供应急使用”(红色、楷体二号),产品名称为“紧急医用物资防护服”(红色、黑体二号),产品使用范围为“本产品用于隔离留观病区(房)、隔离病区(房)等,严禁在隔离重症监护病区(房)等有严格微生物指标控制的场所使用”(红色、仿宋三号),以及产品号型规格(分160\165\170\175\180\185六种类型,黑色、楷体三号),产品依据标准编号(黑色、楷体三号)、定点生产企业名称(褐色、楷体三号)等信息。
以上措施属于此次疫情防控的临时应急措施,疫情结束后自行解除。
五、强调履职担当,严肃追责问责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医用防护用品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提高政治站位,亲自部署指挥防护用品的调配,开源节流,做到守土有责、守土担责、守土尽责。要将有限的防护用品安排给确实需要的岗位和人员,杜绝资源浪费。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在督导检查、现场指导等各项工作中,重点查看医用防护用品的使用管理情况。发现未落实《工作指引》要求、不合理使用防护用品、存在随意浪费现象的,要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于严重影响疫情防控、造成不良后果的,将严厉问责。
附件:第一批定点生产企业名单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0年2月3日
附件:
第一批定点生产企业名单
序号
|
企业名单
|
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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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邯娜恒永防护洁净用品有限公司
|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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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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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昌生物医疗科技(平湖)有限公司
|
浙江
|
3
|
合肥普尔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
安徽
|
4
|
安思尔(厦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
|
厦门
|
5
|
济南美康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
山东
|
6
|
安丘市金源防护服装有限公司
|
山东
|
7
|
仙桃市誉诚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
|
湖北
|
8
|
仙桃市宝特塑料有限公司
|
湖北
|
9
|
广州市金浪星非织造布有限公司
|
广东
|
10
|
深圳市兴业卓辉实业有限公司
|
深圳
|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首诊隔离点医疗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卫办医函〔2020〕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
为加强新冠肺炎疑似病例轻症患者首诊隔离点的规范管理,保障患者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服务,现就首诊隔离点的医疗管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医疗管理工作
首诊隔离点是地方政府指定的,在医疗机构以外用于收治新冠肺炎疑似病例轻症患者的,具备一定条件的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场所。医疗管理工作是首诊隔离点开展工作的核心内容。做好医疗管理工作,对提高收治率和治愈率,降低感染率和病死率具有重要意义,也是防止疫情发展和扩散的重要保障。各地在设置首诊隔离点时,要将医疗管理工作统筹考虑、同步部署,在做好医疗管理准备工作前,不得接收患者。
二、加强制度建设
各地要根据医疗救治水平、距首诊隔离点的距离等,综合确定1家医疗机构负责首诊隔离点的医疗管理,并加强制度建设。要根据首诊隔离点的功能定位、服务内容和特点,制定完善其医疗管理核心制度。重点落实首诊负责制、值班和交接班制度、分级护理制度、病历管理制度、感染预防与控制制度等,做好相应的医疗管理。要细化患者转诊至其他医疗机构以及解除隔离等不同情形的工作制度和流程。确保患者在首诊隔离点的接收、隔离、治疗、转诊等达到工作要求。
三、合理配置医疗力量
各地要根据首诊隔离点的患者数量、服务需求,合理配置医师、护士等人员数量,明确不同岗位人员的职责,加强培训,科学安排班次,保障医务人员获得必要的休息。加强基本医疗设备设施、药品以及防护用品的配备,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医学观察、照护以及对症支持治疗的需求。通过配置急救车或有效对接院前急救机构等方式,确保在需要时能够及时获得安全、有效的急救、转运服务。
四、做好医疗服务工作
首诊隔离点要设置专门部门,负责隔离点的医疗管理,并做好与确定的管理医疗机构之间的诊疗信息对接工作。首诊隔离点要为疑似病例轻症患者提供消毒隔离指导、病情观察、心理照护、健康教育等服务。重点做好体温监测、症状观察、对症支持治疗等,并做好记录,及时掌握患者病情变化。及时获取实验室检测结果,结果显示为确诊病例的,要及时送至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隔离观察对象病情加重或其他突发病情时要按照规定及时转诊。经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认后,符合解除隔离条件的观察对象,应当立即离开首诊隔离点,解除隔离或转为居家医学观察。
五、加强感染预防与控制
各地要加强首诊隔离点的感染防控工作,保障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安全。要按照隔离留观病区(房),参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第一版)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20〕65 号)进行管理。要做好科学合理防护,不得开展气管插管、无创通气、气管切开等高风险操作。首诊隔离点在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医疗废物和生活垃圾,均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参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20〕81号)进行管理。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0年2月10日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在疫情防控中做好互联网诊疗咨询服务工作的通知
(国卫办医函〔20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充分利用“互联网+医疗”的优势作用,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便捷的诊疗咨询服务,现就做好互联网诊疗咨询服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发挥互联网诊疗咨询服务在疫情防控中的作用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精神上来,把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当前最重要的工作来抓,要充分发挥互联网医疗服务优势,大力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特别是对发热患者的互联网诊疗咨询服务,进一步完善“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功能,包括但不限于线上健康评估、健康指导、健康宣教、就诊指导、慢病复诊、心理疏导等,推动互联网诊疗咨询服务在疫情防控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让人民群众获得及时的健康评估和专业指导,精准指导患者有序就诊,有效缓解医院救治压力,减少人员集聚,降低交叉感染风险。
二、科学组织互联网诊疗咨询服务工作
(一)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平台。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统一建立全省的互联网医疗服务平台和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服务管理平台,或依托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官方网站等公开规范渠道,集中整合发布已经注册审批的互联网医院、互联网诊疗平台,便于群众及时获取相关诊疗服务信息。
(二)加强对各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咨询服务的组织工作。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动员省内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根据疫情防控工作的需要,针对发热患者,组织呼吸科、感染科、急诊医学科、重症医学科、精神卫生科及全科医生开展互联网诊疗咨询服务。
(三)利用广播电视媒体、社区、医疗机构、自媒体、短视频等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加强对发热患者互联网诊疗咨询服务的宣传,让人民群众通过互联网诊疗咨询,可以便捷地了解自身的健康状况,在专业医生的指导下有序地去实体医院就诊。
三、有效开展互联网诊疗咨询服务工作
(一)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充分利用本单位的互联网医院平台、互联网医疗服务平台、官方网站、官方新媒体平台等平台,开设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发热门诊等就诊咨询快速通道,开展针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网上免费咨询、居家医学观察指导与健康评估等服务,引导患者有序就医、精准就医。
(二)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根据疫情防控的需要,发热患者在医疗咨询后,疑似患者在线填写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问诊量表(见附件),实现入院前在线填报,护士检查后准许入院,加快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检工作,保障医院业务的高效运转,提前筛选疑似患者,避免交叉感染,做到对疑似患者可跟踪。对于疑似患者,要及时派遣急救车辆转运到定点医院,按程序进行诊断和救治。
(三)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充分利用医院互联网等相关平台,开展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相关健康宣教工作,组织知名医生开展线上防控知识讲座直播,或向大众推送最新防控知识文章。
四、切实做好互联网诊疗咨询服务的实时监管工作
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按照《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规范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工作。要充分利用省级互联网诊疗服务监管平台,加强对互联网诊疗服务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动态监管,加强医务人员资质、诊疗行为、处方流转、数据安全的监管,保障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规范有序,确保医疗安全和质量,对不合规范的诊疗咨询行为进行预警和跟踪处理,对不良事件和患者投诉进行受理,确保群众健康权益。
国家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局医疗资源处联系人:王毅
联系电话:010-68791886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联系人:林辉
联系电话:0571-86006565,13958084556
附件:智能辅助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问诊量表及判断逻辑说明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0年2月6日
国家卫生健康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维护良好医疗秩序的通知
(国卫医函〔2020〕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委、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日,习近平总书记对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维护医疗秩序工作作出重要指示。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根据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会议部署,现就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维护良好医疗秩序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维护良好医疗秩序工作的重要性
长期以来,我国广大医务人员在医疗战线辛勤耕耘、无私奉献,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推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特别是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国医疗卫生系统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党中央统一部署要求,全面投入疫情防控工作。广大医务人员舍小家、顾大家,全力救治患者、防控疫情,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近期,个别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患者及家属殴打、辱骂医务人员、故意扰乱医疗秩序等行为,严重侵害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当前,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时期,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是打赢疫情防控攻坚战的重要保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把疫情防控作为当前最重要的工作来抓,牢固树立底线思维和风险防范意识,密切关注、严密防范疫情防控期间的各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尤其对侵犯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严肃查处、严厉打击,为医务人员和广大患者创造良好诊疗环境,全力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
二、依法严厉打击疫情防控期间涉医违法犯罪行为
实施下列侵犯医务人员安全、扰乱医疗秩序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一)殴打、故意伤害、故意杀害医务人员的;
(二)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非法限制医务人员的人身自由,或者公然侮辱、恐吓、诽谤医务人员的;
(三)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用具、吐口水等行为,可能导致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
(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不接受医疗卫生机构的检疫、隔离、治疗措施,或者阻碍医疗卫生机构依法处置传染病患者尸体的;
(五)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损毁、占用医疗卫生机构的财物,或者在医疗卫生机构起哄闹事、违规停放尸体、私设灵堂,造成秩序混乱、影响疫情防控工作正常进行的;
(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医疗卫生机构的;
(七)其他侵犯医务人员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情形。
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发生上述情形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采取果断措施,最大程度保障医务人员和其他患者安全,维护医疗秩序并及时报警,协助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快速处置;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及时立案侦查,全面、规范地收集、固定证据。
对上述情形中构成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从快审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加快审理进度,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对犯罪动机卑劣、情节恶劣、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所犯罪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影响恶劣的被告人,予以从严惩处,符合判处重刑至死刑条件的,坚决依法判处。
三、强化医疗卫生机构安全防范措施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结合疫情防控工作需要,进一步落实《关于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卫办医发〔2013〕28号)和《关于印发严密防控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27号)等文件要求,督促、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健全完善各项安全保卫制度。重点督促指导承接疫情防控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强化安保工作,根据需要组建应急安保队伍,重点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院发热门诊、隔离病房等人流密集的重点诊疗区域安全保卫工作。主动排查调处化解各类医患矛盾纠纷,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严防“小事拖大、大事拖炸”。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提升安全防范意识,安保人员应当加强盯防,发现威胁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报警。各地公安机关要全面提升定点救治医疗卫生机构勤务等级,强化显性用警,加强巡逻防控,并按照“一院一专班”要求,指导医疗卫生机构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医务人员和医疗卫生机构安全。
四、健全完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
疫情防控期间,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依托创建“平安医院”活动工作小组,巩固多部门联动的分工协作机制。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要主动加强同公安机关的工作沟通,制定完善疫情防控期间应急工作预案,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共享、处置和反馈机制,对于疫情防控工作中存在的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通报并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公安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提出的补充、核实证据等意见建议。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存在安全保卫机制不健全等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司法建议。在案事件处置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应当主动与宣传部门加强沟通,依法及时发布信息,回应社会关切。
本通知印发后,各地对疫情防控期间侵犯医务人员安全、扰乱医疗秩序案事件,应当及时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和公安部报告;办理相关刑事案件遇到法律适用问题的,应当分别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卫生健康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20年2月7日
关于改善一线医务人员工作条件切实关心医务人员身心健康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卫生健康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改善一线医务人员工作条件切实关心医务人员身心健康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办发〔20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卫生健康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改善一线医务人员工作条件切实关心医务人员身心健康的若干措施》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2月10日
关于改善一线医务人员工作条件切实关心医务人员身心健康的若干措施
(国家卫生健康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广大医务人员积极响应党中央号召,不顾个人安危,迎难而上,英勇奋战在抗击疫情的最前线,为保护人民生命健康作出了重大贡献,用实际行动践行了“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精神。当前,全国疫情防控进入关键时期,医务人员面临着工作任务重、感染风险高、工作和休息条件有限、心理压力大等困难。保护关爱医务人员是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保障,为改善一线医务人员工作条件,切实关心医务人员身心健康,使他们更好地投入疫情防控工作,现提出以下工作措施:
一、改善医务人员工作和休息条件
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硬件设施改造,加强医务人员职业暴露的防护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使收治病人的医疗卫生机构满足传染病诊疗和防控要求。要重点改造医生办公室、值班室和休息室,营造有利于医务人员工作的良好环境。要为医务人员提供良好后勤服务,保障医务人员充足的睡眠和饮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依法征用医院周边酒店作为医务人员休息场所,以满足一线医务人员单人单间休息条件,并对基本生活用品保证供应。
二、维护医务人员身心健康
(一)要合理安排医务人员作息时间。根据疫情防控实际,科学测算医务人员工作负荷,合理配置医务人员,既满足医疗服务需求,又保障医务人员休息时间。对于因执行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医务人员,在防控任务结束后,由所在医疗卫生机构优先安排补休。允许需要紧急补充医护人员等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的相关医疗卫生机构简化招聘程序。
(二)加强医务人员个人防护,最大限度减少院内感染。要尽一切可能配齐防护物资和防护设备,防护用品调配要向临床一线倾斜。
(三)组织做好一线医务人员健康体检,发现医务人员感染及时隔离,尽最大可能减少医务人员之间、医务人员与病人之间交叉感染。
(四)加强医务人员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疏导。开展医务人员心理健康评估,强化心理援助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干预和心理疏导,减轻医务人员心理压力。
三、落实医务人员待遇
(一)各地要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传染病疫情防治人员临时性工作补助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4号)和《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有关要求,统计疫情防控一线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工作情况,由同级卫生健康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按月审核,报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审核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定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次月垫付临时性工作补助经费,中央财政据实结算。
(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及时向防控任务重、风险程度高的医疗卫生机构核增不纳入基数的一次性绩效工资总量,并指导有关单位搞好内部分配,向加班加点特别是作出突出贡献的一线人员倾斜。
(三)各地要落实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开通工伤认定绿色通道,切实保障好医务人员合法权益。
四、提高卫生防疫津贴标准
为进一步保障新冠肺炎疫情防疫人员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意见》(国办发〔2015〕1号),出台提高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政策。各地要按照政策规定及时抓好落实,特别是对参与新冠肺炎疫情防疫人员,要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五、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人文关怀
各地要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发动志愿者或专门人员,对一线医务人员展开慰问,定期了解他们的需求和困难,建立台账,积极协调解决。加大对参与疫情防控工作医务人员的关怀力度,为一线医务人员和家属建立沟通联络渠道,尽量不安排双职工的医务人员同时到一线工作,对家有老人和孩子需要照顾的医务人员要尽可能创造条件使其兼顾家庭。要安排志愿者或专门人员对有家庭困难的一线医务人员家属进行对口帮扶。
六、创造更加安全的执业环境
严格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维护良好医疗秩序的通知》(国卫医函〔2020〕43号)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加大警力投入,完善问责机制,对发现有歧视孤立一线医务人员及其家属行为的,要及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理。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伤害医务人员的,要坚决依法严肃查处,维护正常医疗卫生秩序。
七、弘扬职业精神做好先进表彰工作
利用多种形式加大对医务人员职业精神的宣传力度,深入挖掘宣传在抗击疫情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医务团队和个人,共同营造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将医务人员在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表现作为职称评审中医德医风考核的重要内容。可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规定》开展及时奖励,并结合疫情防控工作进展,做好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医务团队和个人的及时性表彰工作,为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增强信心、凝聚力量。
各地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密切配合,全力做好各项工作,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务实到位的举措,切实改善一线医务人员工作条件,关心医务人员身心健康,保障医务人员权益,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保障。
教育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中小学延期开学期间“停课不停学”有关工作安排的通知
教基厅函〔20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通信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决策部署,现就做好中小学延期开学期间“停课不停学”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停课不停学”要坚持把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放在首位,维护广大师生健康安全,坚决防止疫情向校园蔓延。要坚持省级统一部署与各地各校因地制宜实施相结合,为支持帮助学生学习,教育部整合国家、有关省市和学校优质教学资源,在延期开学期间开通国家中小学网络云平台和电视空中课堂,免费提供有关学习资源,供各地自主选择使用,各地要结合本地学习资源,统筹安排,针对不同情况,实事求是,避免“一刀切”,特别要防止各地各校不顾条件都组织教师录课,增加教师不必要的负担。要坚持国家课程学习与疫情防控知识学习相结合,注重加强爱国主义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鼓励学生锻炼身体、开展课外阅读。要坚持学校教师线上指导帮助与学生居家自主学习相结合,学校教师要指导帮助学生选择适宜的学习资源,限时限量合理安排学习,促进学生全面发展、身心健康。
二、主要资源
1.开通国家中小学网络云平台。在统筹整合有关资源基础上,依托中央电化教育馆,于2月17日开通国家中小学网络云平台(网址:ykt.eduyun.cn,电话:400-8980-910),教学资源包括小学一年级至普通高中三年级(使用说明及课程安排等可在国家中小学网络云课堂主页上查看),供各地选择使用。
2.开通专用电视频道。为拓宽学习资源渠道,2月17日起,将有关课程和资源通过中国教育电视台4频道陆续推送(播出时间表由中国教育电视台提前公告),覆盖全国偏远农村有线电视未通达地区,供各地选择收看。因电视频道播出时间有限,播出内容以小学阶段为主,同时兼顾初中和高中,特别是参加中考、高考学生的需要。
3.开放部分省市和中小学校网络学习平台。为丰富学习资源,组织部分省级教育部门及中小学免费向全国开放网络学习平台或网校(相关链接见国家中小学网络云课堂主页)。
4.其他资源。免费提供有关教材电子版(下载地址见教育部门户网站和国家中小学网络云课堂主页);人民教育出版社向社会免费开放“人教点读”数字教学资源库(下载方式见国家中小学网络云课堂主页)。
三、组织实施
5.加强组织协调。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部际协调工作机制,强化组织实施,统筹协调基础电信企业、相关接入服务企业做好平台运行保障。各地通信管理局要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建立相应协调机制,指导属地基础电信企业、接入服务企业做好相关工作。各地教育部门要切实加强“停课不停学”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制定实施方案,注重实施效果,防止形式主义,防止由校外培训机构代替学校实施系统化学科教学;要加强宣传解释,积极推广好经验好做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6.强化居家学习指导。各地各校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指导学生以多种方式居家学习。加强学生网上学习资源选择的指导,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学校利用好本地本校优质资源;要针对线上学习特点和学科特点,认真研究明确适合线上学习的课程。学校要防止照搬套用正常课堂教学方式、时长和教学安排,应依据居家网上学习的特点,采取多种途径加强学习指导,帮助学生科学制定居家学习计划,注重培养学生自主学习能力,特别要加强对防疫阻击战一线人员子女和农村留守儿童的学习指导和关爱。对上网学习的要求,可借鉴一些地方好的做法,对小学低年级上网学习不作统一硬性要求,由家长和学生自愿选择,对其他学段学生作出限时限量的具体规定。要注重疫情防护知识普及,加强生命教育、公共安全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认真学习防疫阻击战中涌现的先进事迹,弘扬社会美德,增强学生爱党爱国爱人民爱社会主义的思想情感。
7.做好开学后教学与居家学习的衔接。要防止以居家学习完全代替学校课堂教学,正式开学恢复课堂教学后,各地各校要精准分析学情,认真对学生居家学习情况进行摸底,对学习质量进行诊断评估,有针对性地制订教学计划。对已经居家在网上学习过的课程,有重点地对已学内容进行讲解和复习,加大对学习困难学生的帮扶力度,确保每名学生较好地掌握已学知识内容,然后再进行新的课程教学;对小学低年级没有参加网上课程学习的,要从头开始实施教学。
8.确保不增加学生负担。各地教育部门、学校和教师要防止多重选择网上学习资源,依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指导学生合理确定网上学习时间,统筹做好各科学习资源用量用时,避免学生网上学习时间过长,坚决防止超前过快学习。不得强行要求学生每天上网“打卡”、上传学习视频等,防止增加学生不必要的负担。要指导学生合理安排作息时间,通过增大休息间隔、做视力保健操、强化体育锻炼等方式,保护学生视力,增强学生体魄,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学校、教师要指导学生根据自身现有条件,选择网络学习或电视空中课堂学习,防止再购置新的设备而增加家庭经济负担。
9.保障网络稳定顺畅运行。国家中小学网络云平台服务开通前,各地要根据当地网络情况、服务能力、学生分布等提前做好分析预判,预先排除风险,做好充分准备;服务开通后,各地要做好网络运行分析检测,畅通反馈渠道,确保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教育部门要指导各地各校“错峰”登录国家中小学网络云平台;原定开学时间晚于2月17日的,要引导在原定正常开学时间再登录。
教育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20年2月12日
教育部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以信息化支持教育教学工作的通知
教技厅函〔20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和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精神,根据《教育部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应急预案的通知》部署,现就扎实做好教育信息化工作、支持学校延期开学期间线上教学工作开展通知如下。
一、主要任务
(一)改善网络支撑条件。教育部组织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以下简称教育网)及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中国卫通等电信运营企业,加强对国家和各地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各级各类学校网络的保障,为各地各校开展网络教学、师生和家长获取数字教育资源、开展在线学习提供快速稳定的网络服务。教育网应保障教育视频会议系统安全运行,为及时了解各地疫情情况和指挥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支撑。
(二)提升平台服务能力。教育部组织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等扩容国家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国家平台,http://www.eduyun.cn)服务能力。各地各校要依托国家数字教育资源公共服务体系(以下简称国家体系)以及地方、企业等各类教育公共服务平台,畅通网络学习空间应用,积极支持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开展,包括发布通知、组织网络教学、开展家校协同、辅导学生学习等。
(三)汇聚社会各方资源。教育部依托国家体系整合各方力量,广泛汇聚教育服务能力,为各级平台提供在线学习、名师课堂等工具和丰富的学习资源,免费供各地各校和师生、家长使用。鼓励开展东西部和区域间、校际间的协作,优质学校通过网络课堂帮扶薄弱学校开展线上教学,扩大优质教育资源覆盖面。鼓励企业积极共享优质教育资源,优先向需求迫切的地区,特别是湖北等疫情严重的地区,提供“互联网+教育”的技术支持和应用服务。
(四)采取适宜教学方式。教育部通过国家平台开通“国家中小学网络云课堂”,免费提供教师、学生、家长和社会学习者使用。各地各校应根据行政区域内和本校教学条件,在学校延期开学期间通过网络平台、数字电视、移动终端等方式,自主选择在线直播课堂、网络点播教学、大规模在线开放课程(MOOC)、小规模视频公开课(SPOC)、学生自主学习、集中辅导答疑等形式,开展线上教学。不具备基础条件的地方或学校,可以利用移动互联网或电话等形式开展家校沟通、推送学习资源、组织辅导答疑。
(五)优化教育管理服务。各地各校要充分利用各类管理平台,做好数据监测分析,确保统计数据权威可靠,提供优质的“互联网+服务”。通过网络平台和新媒体等渠道,加强疫情防控知识宣传和经验推广,及时收集分享各地各校应对疫情工作的科学有效做法。鼓励通过信息化手段开展远程办公,通过网络开展心理辅导服务,减轻师生疫情所致的心理影响,推动维护校园安全和社会稳定。
(六)强化网络安全保障。教育部加强对重要信息系统(网站)的网络安全监测通报,组织电信运营商和网络安全服务商为国家体系等重要信息系统(网站)提供重点保障。教育网网络中心应保障教育网安全稳定运行。各地各校要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和技术保障能力。重点加强个人信息保护,选用第三方平台和服务的应明确个人信息使用规则,不得借机超范围采集个人信息。
二、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运行管理。各地各校要高度重视,健全组织管理机制,迅速制定完善工作方案,落实相关配套措施,全面做好组织实施工作。方案要符合实际,操作性强,对平台选择、资源提供、技术保障、内容审核、培训指导、进度安排、效果监督等提出要求。各地要主动协调,多部门协同推进,积极争取本地通信管理部门、广电部门和电信运营商、相关网信企业的大力支持。
(二)做好技术服务保障。利用平台开展线上教学的地区和学校,要视实际需求择优选择支撑服务平台,并督促电教、信息等部门和服务企业提供全程技术保障,实时监控平台运行情况,及时解答和解决各类技术问题,确保平台安全稳定运行。原则上以国家体系为主,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要统筹考虑本地区线上教学平台选用问题,中小学校自主选用的平台要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报备。教育部将组织动员一批免费提供平台、资源、教学工具的企业,通过国家体系供各地各校自主选用。没有地方平台的省份可以使用国家平台能力提供服务。
(三)加大培训指导力度。各地各校要制定网络教学工作指南,充分利用网络教学组织方法微课等资源,组织开展教师信息化教学和疫情防控知识线上培训,组织、指导开展网络教研,增强广大教师利用信息技术开展网络教学的意识和能力,以及对疫情的了解,确保延迟开学期间线上教学顺利进行,要加强工作过程的意见反馈,不断提高和改进线上教学组织服务水平,确保教学质量。
(四)确保科学有序实施。各地各校要做好统筹部署,合理安排教学进度,加强教学内容审查,原计划正式开学前不要提前开始线上教学,确保不增加学生、教师和家长的负担。教师组织、参与网络教学相关工作应计入教学工作量,在考核、评优等方面予以统筹考虑。实施线上教学要合理安排授课时长,一般应少于线下课时,增加课间休息次数、延长课间休息时间,指导家长督促学生科学规范使用电子产品,注意用眼卫生,课间放松眼睛、眺望户外,严控电子游戏,保护学生视力。
三、联系方式
(一)教育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电话:010-66096457、66097208
邮箱:kjsxxh@moe.edu.cn
(二)国家数字教育资源公共服务体系联盟秘书处
电话:010-66490222、66490989
邮箱:ncetjsb@moe.edu.cn
教育部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
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章)
2020年2月6日
教育部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在线教学组织与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教高厅〔20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部省合建各高等学校,各教育部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有关在线课程平台单位: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针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对高校的正常开学和课堂教学造成的影响,根据《教育部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工作方案(试行)》要求,现就在疫情防控期间高等学校在线教学组织与管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采取政府主导、高校主体、社会参与的方式,共同实施并保障高校在疫情防控期间的在线教学。各高校应充分利用上线的慕课和省、校两级优质在线课程教学资源,在慕课平台和实验资源平台服务支持带动下,依托各级各类在线课程平台、校内网络学习空间等,积极开展线上授课和线上学习等在线教学活动,保证疫情防控期间教学进度和教学质量,实现“停课不停教、停课不停学”。
二、工作任务
1.面向全国高校免费开放全部优质在线课程和虚拟仿真实验教学资源。截至2020年2月2日,教育部组织了22个在线课程平台制定了多样化在线教学解决方案,免费开放包括1291门国家精品在线开放课程和401门国家虚拟仿真实验课程在内的在线课程2.4万余门,覆盖了本科12个学科门类、专科高职18个专业大类,供高校选择使用(见附件)。
2.立即制定在线教学组织与实施方案。针对疫情防控需要,高校要合理调整、统筹安排春季学期与秋季学期课程教学计划。在当前疫情防控期间,要暂停所有寒假社会实践,原计划进行的寒假社会实践推移到下一年度或下一学期内进行,可视疫情发展情况酌情减免寒假社会实践学分。根据校情学情制定疫情防控期间在线教学实施方案,充分利用线上教学优势,以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深度融合的教与学改革创新,推进学习方式变革,提高教学效率、保证教学质量、完成教学任务。
3.保证在线学习与线下课堂教学质量实质等效。高校要以文件、校园网公告等方式公布课程资源质量要求、在线教学课堂纪律和考试纪律要求、学生学习评价措施等管理措施;要引导教师择优选用适合的慕课、专属在线课程(SPOC)以及校内在线课程资源,应用公共课程服务平台、校内智慧教学系统和网络学习空间以及数字化教学软件等方式,开展线上教学、组织线上讨论、答疑辅导等教学活动,布置在线作业,进行在线测验等学习考核;要与课程平台建立教学质量保障联动机制,充分利用学习行为分析数据,了解学生在线学习情况。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校,充分发挥各专业“虚拟教研室”的组织载体作用,加快研发一批有特色、代表性强、数量充足的在线试题,服务学生在线学习,提高学生学习积极性和课程挑战性。
4.发挥“国家精品在线开放课程”示范引领作用。“国家精品在线开放课程”的课程负责人和团队要上线提供全程教学服务,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带动全国慕课教师团队开展线上教学服务。
5.开放国家虚拟仿真实验教学项目共享平台服务。国家虚拟仿真实验教学项目共享平台(实验空间)全天候开放,免费提供2000余门虚拟仿真实验课程资源,并提供在线实验教学支撑和教学考核管理。
6.倡导社会力量举办的在线课程平台免费提供优质课程资源和技术支持服务。倡导课程平台以及更多在线教育机构面向全国高校和社会公众免费开放优质在线课程。在线课程平台要有组织地与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疫情严重地区高校乃至更大范围高校建立联系,了解高校情况和教学需求,结合平台课程资源特点和技术优势,为高校制定丰富多样的在线教学解决方案;要为教师提供教学平台及软件支持服务,支持教师利用慕课等在线教学资源自主开展在线教学;鼓励开展网上在线教学培训,帮助广大教师适应新型教学环境、掌握在线教学技能、提高在线教学效果。
7.加强对高校选择在线课程平台教学解决方案的支持服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继续组织在线教育机构研发多样化在线教学解决方案,及时向高校提供解决方案及联系方式,保障教学需求和技术服务支持对接畅通,为高校选择资源和技术服务提供便利。
8.发挥专家组织指导、整合、协调作用。各教育部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要充分发挥教学指导作用,整合名校名师名企力量,推动快速上线一批前期有工作基础的优质慕课和实验课程,丰富线上教学资源。慕课联盟联席会要充分发挥专业性、区域性、跨区域性纽带作用,团结慕课联盟单位,通过专家工作组指导等方式,与高校有组织地开展以慕课主讲教师为主的线上教学、“慕课主讲教师+慕课课程工作组”为主的跨校协同教学、“慕课主讲教师+本地教师”的协作式跨校教学、借助慕课作为参考课支持本校教师校内在线授课教学等多种形式协同教学,指导高校选好课、用好课、讲好课。
9.加强疫情防控知识宣传。鼓励慕课平台开设有关流行病学、传染病学的慕课专题,国家虚拟仿真实验教学项目共享平台(实验空间)开通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虚拟仿真实验专题等针对性实验,供全国大学生及社会公众了解相关知识与政策,提高科学防控能力。
三、工作保障
1.加强组织领导。中央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结合所属高校实际,帮助高校制定在线教学组织与管理方案,整合公共服务平台和省级课程平台资源与服务信息,指导所属高校在线教学组织与管理。
2.强化政策激励与引导。高校要将慕课教师以及承担教学任务的所有任课教师线上教学计入教学工作量,激励广大教师积极投身教学改革与创新,积累实战经验,产生更多更好教学成果。贯彻落实有关政策要求,引导学生在疫情防控期间积极选修线上优质课程,增加学生自主学习时间,强化在线学习过程和多元考核评价的质量要求。制定在线课程学习学分互认与转化政策,保障学生学业不受疫情影响。
3.确保在线教学安全平稳运行。高校要与课程平台就在线教学组织进行充分沟通,择优选取符合本校实际、与网络环境条件相匹配的方案,保证在线教学平稳运行。要与课程平台密切配合、规范管理,强化对课程内容、教学过程和平台运行监管,采取安全有效手段,防范和制止有害信息传播,保障在线教学运行安全。
4.建立信息报送渠道。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建立数据统计报告制度,及时将在线教学组织实施情况和意见建议报送教育部。教育部直属高校直接报送教育部,其他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和部省合建高校抄送教育部,地方高校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汇总后报送教育部。联系单位:教育部高等教育司课程教材与实验室处,联系人:宋毅、李静、王繁,电话:010-66096925、66097392、66097199,18810032218,电子邮箱:gaojs_jxtj@moe.edu.cn。
附件: 在线课程平台在疫情防控期间支持高校在线教学服务方案信息汇总表(截至2020年2月2日) http://www.moe.gov.cn/srcsite/A08/s7056/202002/W020200205310372338231.xlsx
教育部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代章)
2020年2月4日
教育部回应学校疫情防控12热点
2月12日,国务院联防联控新闻发布会在北京举行,发布会主题是教育系统疫情防控工作。教育部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王登峰、基础教育司司长吕玉刚、高等教育司司长吴岩、高校学生司司长王辉,就做好校园疫情防控、大中小学开学安排、高校毕业生就业等工作回答了媒体的提问。
1.要进行错峰、错区域和错层次开学
大学生从全国各地返校后,是否需要先隔离14天?湖北高校的开学时间能否确定?需要去外地上学的湖北籍大学生怎么确定能否返校?
王登峰表示,目前教育部已经明确要求各地要延迟开学,开学时主要抓住三个环节:第一是开学的环节,推迟开学以后,要进行错峰、错区域和错层次的开学。他做了进一步解释,错峰就是在同一地区错开不同时间开学,错区域就是疫情严重地区和其他地区要错开开学时间,错层次就是大学包括高职高专、中专和中小学也要错开,中小学基本是在属地范围内,而大学都涉及跨省流动,所以必须错层次开学。第二是开学过程或返校过程,要确保返校过程的安全、有序、错峰。第三是学生到校后,要针对来自不同地区的学生,采取不同措施。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和确诊病人有过接触的,包括有咳嗽发烧症状的学生,都要单独隔离,来自其他地区的学生每天要测量体温,随时关注他们身体状况的变化。
来自湖北疫区的学生,在返校之前要按照湖北当地实际要求,明确这些地区的人什么时候能到全国各地去,这是前提。等他们从湖北回到各自学校之后,也要进行单独隔离。其他地区的学生到武汉上学,也要遵守这一前提,在武汉地区还没有解除人员流动管控时,不能够到校。
2.“停课不停学”要特别关注边远贫困地区
目前城市地区的学校基本开设了网络课堂,但是在一些农村地区,特别是偏远山区,可能没有条件上网课,如何照顾这部分孩子的上课问题?
“‘停课不停学’应该是一种广义的学习,学习的方式也应该是多种多样的,不仅仅是单纯意义上的网上学习。各地要特别关心农村边远贫困地区学生的学习问题,特别是农村留守儿童,要给予更多关心和支持。”吕玉刚表示,最近大家非常关心延迟开学期间学生学习的问题,“停课不停学”要针对居家学习的特点,采取多种方式予以支持和服务。
为了帮助偏远贫困地区学生拓宽学习渠道,提供学习资源支持与服务,吕玉刚透露,从2月17日开始,中国教育电视台4频道将通过直播卫星平台向全国用户传授有关课程学习资源,覆盖偏远贫困农村地区,特别是网络信号比较弱和有线电视没有通达的地区,解决这些地区学生的学习问题。
3.不建议高校每位教师都制作直播课
在疫情防控期间,怎么保证大学在线教学质量和效果,避免给教师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吴岩明确表示:“我们特别不提倡、不鼓励、不希望、不建议各高校在疫情期间要求每位教师都制作直播课。”
“高校的在线教学不仅在疫情期间可以起到救急的作用,也是中国高校这几年来一直致力推动的教育教学领域的一场学习革命。”吴岩介绍,当前教育部在22个线上课程平台推出的2.4万门课程,不是为应对疫情临时仓促制作上线的,而是这几年来精心组织、精心培育、精心遴选的好老师的好课。在形式上,包括慕课、spoc(小规模限制性在线课程)、虚拟仿真实验课等多种形式的课程;在内容上,保障花色、品种齐全,有通识课、公共基础课、专业课、理论课、虚拟仿真课,覆盖了本科所有12个学科门类和专科高职18个专业大类,供高校教师、学生按照各自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自由选取。
据悉,2月4日,教育部发布了《在疫情防控期间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在线教学组织与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对高校“停课不停教”“停课不停学”作出了9条措施安排。吴岩表示,该文件发布后,各地已按照“一地一策”“一校一策”的要求在落实。
4.保障高校毕业生就业不受影响
延迟开学后学生的毕业就业问题怎么解决?
“2020年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874万,同比增加40万人,综合考虑经济下行压力和疫情叠加的影响,预计今年上半年高校毕业生就业面临的形势更加复杂严峻。”在发布会上,王辉表示。
王辉说,教育部已针对防控疫情做好毕业生就业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重点要做好四个方面的工作:
其一是加强网上就业服务。在疫情没有得到有效缓解之前,为了防止大规模的人员聚集,暂停教育系统举办的各类高校毕业生现场招聘活动。在此情况下,教育部将大力推进网上就业服务,教育部就业平台将紧密联系省级就业平台、高校就业网和社会招聘网站,组建就业大市场,共享岗位信息,共同开展网上就业服务。
其二是大力开拓就业渠道。进一步组织实施好特岗教师计划、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等基层项目。鼓励大学生参军入伍,进一步落实好基层就业学费资助等优惠政策,鼓励毕业生到基层就业、创业。建立校企合作的对接平台,在重点区域、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要领域中加强人才供需的对接。深入挖掘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创造的就业机会,支持毕业生实现多渠道就业。
其三是着力强化重点帮扶。指导高校对建档立卡贫困家庭毕业生、身体残疾毕业生等群体提供一对一的帮扶,有针对性地开展就业岗位推送工作。开发一批线上就业指导课程,开通就业咨询热线,做好毕业生的心理辅导工作。
其四是适当延长择业时间。对离校时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毕业生可按规定将户口、档案在学校保留两年,待落实工作单位后再及时办理就业手续。
5.防止以居家学习代替学校课堂教学
假期延长,中小学“停课不停学”,线上新课程如何实施以及与开学后线下新课程如何衔接?
“坚决防止以居家学习来完全代替学校正常的课堂教学工作,各地各校要认真做好开学后的教学与现在居家学习的紧密衔接。”吕玉刚表示。
“中国的中小学生人数众多,由于各地情况、条件不同,不同学段学生的年龄特点、身心发育情况、认知情况也不大相同,所以‘停课不停学’的工作还是要坚持由省级统一部署和因地、因校制宜相结合来实施。是否上新课、哪个年级可以上、哪个年级不能上,应该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统筹把握。”吕玉刚强调,正式开学恢复课堂教学后,各地各校要精准地分析学情,认真对学生居家学习情况进行摸底,对学习质量进行诊断评估,有针对性地制定教学计划。要加大对学习困难学生的帮扶力度,特别是要加强对防疫阻击战一线人员的子女和农村边远地区留守儿童这些特殊群体的关爱、帮扶、指导,确保每名学生较好地掌握已学的知识和内容,然后再进行新的课程教学。对于没有参加网上课程学习的,要坚持从头开始实施教学。
“总之,就是要依据国家课程标准,确保学业质量。”吕玉刚说。
6.到校后确诊及疑似病例要建档跟随
有没有可能继续推迟开学返校的时间?如果开学后校园内发现疑似或确诊病例,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措施?
对此,王登峰表示,关于延期开学,教育部是有明确要求的。什么时候开学,由各地根据当地疫情发展的情况来决定。等学生到学校之后,如果出现了疫情或者出现了确诊病例或疑似病例,就要按照当地医疗和疾控部门的要求进行管理救治,同时对该学生所在区域进行消毒,还要对相关人员进行隔离。同时学校要建档,要一直跟随,直到全部痊愈。
7.国家中小学网络云平台下周开通
教育部对各地开展“停课不停学”提供了哪些资源的支持和服务?
“国家中小学网络云平台将于2月17日正式开通,同时中国教育电视台4频道通过直播卫星户户通平台向全国传输有关课程。”吕玉刚表示。
吕玉刚介绍,教育部办公厅和工业与信息化部办公厅今天联合印发了《关于中小学延期开学期间“停课不停学”有关工作安排的通知》,对中小学延期开学期间停课不停学的有关工作进一步提出了意见。考虑到我国各省区市的教育发展水平和条件保障能力不同,为支持各地做好停课不停学工作,帮助学生居家学习,教育部整合国家以及有关省市和学校的优质教学资源,在延期开学期间,开通国家中小学网络云平台和中国教育电视台“空中课堂”,免费供各地自主选择使用。
“平台的资源包括新冠肺炎防疫的有关知识、红色教育资源、专题教育资源、数字教材资源,以及从小学到普通高中主要学科课程的学习资源。课程时间一般在20分钟左右,我们也注意到网上学习的情况,课时不宜过长。”吕玉刚说,为丰富学习资源,还组织部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一些中小学的优质资源,面向全国开放,免费提供选择性使用和支持。
8.毕业论文和答辩根据疫情变化具体安排
推迟开学后,是否会对毕业生的毕业论文和毕业设计产生影响?毕业答辩的时间是否会因此作出相应的调整?
“当前,高等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重点还是在延迟开学期间如何做好线上教学的工作,我们会密切研判形势,根据疫情的变化,适时作出有关高校毕业论文、毕业设计和答辩时间的相关要求和具体安排。”吴岩说。
吴岩表示,针对寒假期间大学生到企事业单位实习,教育部作出了全部暂停的要求,同时要求各高校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适当减免实习学分的政策。目前,全国的疫情形势每天都在发生变化,高校毕业季按每年惯例应该是六七月份,教育部会密切研判形势,根据疫情的变化作出调整。
9.考研及后续工作视疫情防控情况而定
在今年的形势下,考研的复试以及后续工作会不会因此顺延?
“原定4月初进行的全国硕士研究生复试工作是否延期,将视疫情发展变化情况另行通知。”王辉表示,根据教育部有关在疫情期间不举办大型聚集性活动和考试的要求,近日,教育部有关部门已经印发通知,明确原定近期举行的自划线高校硕士研究生的复试录取工作和有关招生单位博士研究生考试招生工作推迟举行,具体工作安排由各相关招生单位在所在地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指导下,结合本地、本单位疫情防控情况确定。
10.减少入境限制带给留学人员的负面影响
受疫情影响,部分国家在航班、入境签证方面都有针对中国的措施,我国有没有为中国留学生及时返校提供方便?
王登峰表示,教育部高度重视这次疫情对我国留学人员出国带来的影响,多次发布平安留学的疫情防控安全提示,提醒我国留学人员要做好防护,做好预防和应对。针对部分留学人员无法按时到国外院校学习的情况,教育部也指导驻外使领馆教育部门积极与驻在国的教育部门和高校沟通协调,督促外方做好我国留学人员的学业安排。
“通过延长注册入学时间、在线课程、灵活安排毕业答辩等方式,提供有效的学习帮助。同时尽快解决我国留学人员签证的延期问题,最大限度减少入境限制措施带来的负面影响,保护我国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王登峰表示,目前在我驻外使领馆的积极推动下,部分国家已经陆续出台措施,帮助解决我国留学人员遇到的学业受阻问题。
11.医学院校是抗击新冠疫情重要生力军
全国有许多医学院校和综合大学的医学院,这些院校都拥有附属医院,这些医学院校在疫情防控中起到了怎样的作用?
“截至2月10日,有123所高校的287家附属医院派出了7924名医护人员驰援武汉和湖北,其中教育部直属高校20所,61家医院派出3787人;其他部委属高校5所,共7家医院派出264人。地方高校的98所219家医院,派出3873人。”吴岩表示,自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国高等医学院校和举办医学教育的综合大学积极组织附属医院的医务人员全力支持武汉、支持湖北。此外,全国高校的350多家附属医院按照当地卫生健康部门的统一部署,全面投入到当地疫情的防控工作中。
“高校的附属医院在当地和全国都是医疗教学和科研的排头兵,在这次疫情的阻击战中,高校的附属医院组织精兵强将,全力支援武汉和湖北抗击疫情,全力投入到当地的疫情防控工作中,应该说成为抗击疫情的重要生力军。”吴岩说。
12.将审慎研究高考是否延期的问题
今年6月份的全国统一高考是否会推迟时间?
“高考实施方案将会审慎研究制定。”王辉表示,在今年疫情防控的特殊形势下,高考工作要把广大考生和涉考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他表示,当前距离高考还有将近4个月的时间,教育部将密切关注疫情的发展变化情况,会同相关部门和各地及时评估疫情对组织考试可能产生的影响,审慎研究制定今年高考的具体实施方案。相关工作安排将及时向社会公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延迟本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
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防控工作部署,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https://law.wkinfo.com.cn/document/show?collection=legislation&aid=MTAwMDAwNzI3NTU%3D&language=%E4%B8%AD%E6%96%8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https://law.wkinfo.com.cn/document/show?collection=legislation&aid=MTAxMDAxMDk2MzM%3D&language=%E4%B8%AD%E6%96%87
》和本市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就延迟本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紧急通知如下:
一、本市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用人单位须依法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二、上海各级各类学校(高校、中小学、中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2月17日前不开学。此前,学校不组织学生返校、不举行任何线下教学活动和集体活动(包括培训机构)。具体开学时间,将视相关疫情防控情况,经科学评估后确定。一旦确定,将提前向社会公布。
三、针对确因工作需要近期返沪的人员,各相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加强检疫查验和健康防护,所在单位要及时报告相关信息,对来自或去过疫情重点地区的人员一律严格落实医学观察、隔离等措施,做到全覆盖。
四、各相关企业和学校要切实落实本通知要求,强化主体责任,把各项防控和服务保障措施落实落细,确保社会平稳有序。
2020年1月27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国家铁路集团关于统筹做好春节后错峰返程疫情防控和交通运输保障工作的通知
(交运明电〔2020〕44号)
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发展改革委、经信委(经信厅、工信厅)、卫生健康委,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各铁路局集团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决策部署,按照《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做好春节后错峰返程加强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就统筹做好春节后错峰返程疫情防控和交通运输保障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统筹做好春节后错峰返程疫情防控和交通运输保障工作的重要意义
当前,春运返程高峰在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形势复杂严峻,交通运输行业面临的疫情防控和保通保畅保运工作任务更加繁重,有序做好返程人员运输组织工作对恢复生产生活正常秩序、保障经济社会正常运转以及做好全社会疫情防控工作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认真落实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春节后错峰返程的决策部署,牢记人民利益高于一切,在地方党委、政府及疫情防控领导机构的领导下,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按照“一断三不断”总体要求,坚持“防运并举、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周密部署”的原则,有力有序有效做好春节后错峰返程疫情防控和交通运输保障各项工作。
二、再动员再部署,确保以最佳状态投入交通运输服务
(一)做好客流预测。各地交通运输部门(含铁路、民航、邮政部门,下同)要及时掌握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复工、开学等时间安排,密切跟进疫情发展态势,综合研判错峰返程客流需求,科学组织春节后返程运输工作。
(二)保障装备精良。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交通运输经营者做好交通运输工具的检测维护,保证运力充足,优先选择安全技术状况良好的交通运输工具投入运营,严防交通运输工具带病投入运营。
(三)强化人员培训。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指导交通运输经营者加强客运场站、交通运输工具消毒、通风等操作规程和疫情防控措施的培训,提升一线从业人员(含邮政快递人员,下同)疫情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满足复工条件的快递企业,要抓紧复工复产。
(四)强化防疫保障。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提请地方党委、政府及疫情防控领导机构落实对交通运输经营者和一线从业人员防疫物资的保障。要提前为一线从业人员准备口罩和交通运输工具、邮政快递生产作业场所消毒剂,并积极创造条件为客运站场、交通运输工具、邮政快递生产作业场所配备手持体温检测仪。各地要及时公布留验站设置情况,方便交通运输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及时掌握与运输路线相关的留验站信息。
三、细化实化措施,严格落实交通运输疫情防控要求
(五)严格落实客运场站设施消毒、通风及人员防护措施。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指导交通运输经营者严格落实《公共交通工具消毒操作技术指南》(肺炎机制发〔2020〕13号),参照《客运场站及交通运输工具卫生防护指南》(附件1),做好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机场、城市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出租汽车等客运场站和交通运输工具的消毒、通风、卫生清洁,以及一线从业人员防护。从事省际市际道路水路客运、但未进入武汉市的司乘人员,经过体温检测符合规定的,在采取必要防范措施的前提下,不需要采取自我隔离观测14天的措施。
(六)严格规范和加强乘客测温工作。各地卫生健康部门要指导客运场站做好乘客体温检测及发热乘客移交工作,重要交通枢纽(站场)应派驻卫生健康工作人员。各地开放运营的客运场站要严格落实进出场站乘客体温检测工作,对体温超过37.3℃的乘客或对旅客列车下交的发热乘客要按照程序第一时间移交卫生健康部门。有关地方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公路卫生检疫站做好驾驶和乘坐小轿车、货车等人员的体温检测工作。
(七)严格控制交通运输工具客座率。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指导交通运输经营者统筹运力安排,合理优化运营班次,加强售票管理,为乘客隔位、分散就座以及在交通运输工具内设置途中留观区域创造条件。具备条件的,应在售票、值机等环节安排乘客在交通运输工具内分散就坐。旅客列车、三类以上客运班线客车和客运包车、客运船舶、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应在车厢(客舱)后部预留必要区域或座位,供途中留观使用。
(八)认真做好乘客信息登记。对乘坐三类以上客运班线和客运包车、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船舶、飞机等出行的乘客,相关交通运输经营者应通过购票环节申报、扫描二维码网上申报、组织乘客现场填报等方式,采集乘客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联系电话等信息(到达北京等地的人员还应申报居住地址信息),并按照车次、班次、航次分类收集后,转交卫生健康部门。乘客信息登记基本内容见附件2,各运输方式可在此基础上确定乘客信息登记表具体式样和信息采集方式。
(九)加强途中及事后疫情防控。铁路、道路客运司乘人员要提前掌握全程沿途留验站设置情况,对乘坐交通运输工具途中发热的乘客,要按照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以下简称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关于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通知》及时进行处理,做好自身及其他乘客的防护工作,并以最快方式将发热乘客送至留验站。三类以上道路客运班线客车要严格执行“点对点”运输,不得站外上下客、不得在未设置卫生检疫站的站点配客,客运包车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乘客。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指导高速公路、国省干线服务区经营者加强洗手液等清洁、消毒用品配备,确保乘客使用流动水洗手、消毒。
四、坚持积极稳妥,保障全国交通运输网络通行顺畅
(十)保障公路网通行顺畅。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严格按照“一断三不断”的要求,切实保障公路网有序运行,不得未经批准擅自采取封闭高速公路、阻断国省干线公路、硬隔离农村公路等措施。各地原则上不得在高速公路主线和普通国道省界设置卫生检疫站。确需设置卫生检疫站检测乘客体温的,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积极协调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进一步增加路面管控和防疫检测力量,尽量采取复式(多式)监测等方式,提高检测效率,缩短车辆排队等待时间,提升公路通道通行能力,避免因防疫检测引发长时间、大范围拥堵缓行,坚决禁止因防疫检测等任何原因占用应急车道,确保应急运输车辆快速通行。
(十一)做好重点地区管控。湖北省在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同意前,不得恢复对外交通运输服务,不得向外运送乘客。对于确需进入湖北的人员,由湖北省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做好疫情防控的基础上,通过组织客运包车或调派专门车辆等方式直接送入。
(十二)有力有序恢复交通运输服务。对湖北省以外的其他地区,在坚持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前提下,应结合复工开学时间安排,有序逐渐恢复已暂停运营的交通运输服务;不得禁止其他地区交通运输工具通行。城市、城际公交暂停运营期间,要为医生、公共服务人员、老弱病残幼等各类重点人员提供必要的出行保障。渤海湾、琼州海峡等重点水域客运航线,要密切结合区域客运返程变化情况,进一步优化航班和运输组织协调,确保重点水域水路客运通道通畅,不得随意限制春节后返程乘客乘坐客船出行。
五、精准摸排需求,加强农民工等重点人员运输保障
(十三)加强组织化管理。各地市、县级交通运输部门要在本地党委、政府及疫情防控领导机构领导下,会同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联动机制,摸清农民工、学生等群体集中返程出行需求。人员流出地卫生健康部门要指导做好农民工、学生出行前体温检测工作,确保农民工、学生不带病出行。人员流入地卫生健康部门要指导用工单位、学校做好集中到达人员的体温检测。
(十四)开展定制化运营。各地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农民工、学生出行需求,指导运输企业优化运力结构和运输组织方案,细化明确疫情防控措施和运行线路、驾驶员配备、途中休息点和安全运行措施等内容;对目的地集中、具备一定规模的农民工、学生等群体出行需求,要制定专门的运送方案,出行前集中做好乘客信息登记,直接送达目的地,降低感染风险,并将乘客信息登记表交付目的地单位,做好溯源准备。
(十五)强化一体化协同。各省级交通运输部门要统筹本地农民工、学生等群体集中出行信息,做好与目的地省级交通运输部门的沟通衔接,遇有车辆通行受阻等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切实保证农民工、学生等群体出行顺畅。
六、加强预期管理,营造春节后错峰返程良好氛围
(十六)加强疫情防控措施宣传解读。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在本地党委、政府及疫情防控领导机构领导下,统筹利用政府网站、电视、广播、新媒体、客运场站、车载视频等多渠道,大力宣传交通运输领域疫情防控措施,加强相关政策解读。对湖北等疫情严重地区,要广泛宣传当地疫情防控领导机构采取的防止疫情输出扩散的源头防控措施,争取人民群众理解和支持。
(十七)引导乘客积极采取个人防护措施。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通过各类渠道,积极引导乘客在乘坐交通运输工具时佩戴口罩,做好个人防护,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分散就座。
(十八)加强正面典型宣传。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广泛挖掘和宣传交通运输系统在疫情防控、重点乘客服务、应急运输保障等方面的典型做法,以及一线执法检查人员、从业人员的感人事迹和敬业奉献精神,积极传递正能量,为疫情防控工作凝心聚力,营造同舟共济、众志成城的良好氛围。
七、坚持全面统筹,切实保障疫情防控应急运输畅通高效
交通运输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邮政局、国家铁路集团、中国邮政集团等单位设立了联防联控机制物资保障组物流保障办公室,统筹协调各种运输方式,统筹做好应对疫情应急物资、重要生产生活物资等各类物资,以及医护人员等重点人员的运输保障工作。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强化应急运输体系的建设、运行、调度、指挥,强化部门、区域间协同,确保接到应急运输任务后,能够即时响应、即时就位、途经省份即时获得信息,高效顺畅、安全有序完成运输任务。要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切实保障疫情防控应急物资运输车辆顺畅通行的紧急通知》等要求,实施应急物资运输公开电话值班值守制度,确保应急运输需求第一时间受理、响应,严格落实防疫应急运输车船绿色通道政策,简化通行证办理流程,完善与沿途收费站点、交通运输执法队伍便捷沟通机制,保障防疫应急物资和人员运输车辆及重要生活物资运输车辆“不停车、不检查、不收费”,运输船舶优先过闸、优先引航、优先锚泊、优先靠离泊,优先便捷通行。要保障邮件快件“最后一公里”投递顺畅。任何单位不得随意查扣邮件快件。
八、全面压实责任,汇聚疫情防控和运输保障合力
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向本地疫情防控领导机构的请示汇报,及时提出优化春节后错峰返程疫情防控和交通运输保障措施的意见建议;要积极做好辖区内交通运输系统一线职工的疫情防控物资保障工作,优先保证向直接接触乘客的司乘人员配备口罩等防护用品。涉及跨省运输的,要畅通沟通渠道和信息互通,及时协商解决问题。
各地交通运输部门领导干部要坚守岗位、靠前指挥,深入疫情防控和交通运输保障第一线,及时掌握疫情防控和交通运输保障情况,及时采取行动,做到守土有责、守土担责、守土尽责。广大交通运输经营者要严格落实运输过程安全与服务保障主体责任,对司乘人员等关键岗位要逐人逐岗明确责任、细化操作规程,确保运输保障和疫情防控措施落地落细落实。
附件:1.客运场站及交通运输工具卫生防护指南
2.乘客信息登记表(式样)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铁路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国家邮政局
国家铁路集团
2020年2月3日
交通运输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切实简化疫情防控应急运输车辆通行证办理流程及落实对应急运输保障人员不实行隔离措施的通知
(交运明电〔202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卫生健康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做好交通运输保障工作,有力支撑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简化疫情防控应急运输车辆通行证办理流程。地方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认真落实《交通运输部关于切实保障疫情防控应急物资运输车辆顺畅通行的紧急通知》(交运明电〔2020〕37号)和《交通运输部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免收农民工返岗包车公路通行费的通知》(交公路明电〔2020〕52号)要求,切实简化“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应急物资及人员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农民工返岗包车通行证”(以下简称“包车通行证”)办理流程,通过政府网站、微信、电子邮件等便捷方式提供“车辆通行证”“包车通行证”统一式样,供承运单位或驾驶人在本地自行打印、自行填写,严禁要求承运单位或驾驶人到任何交通运输部门履行审批程序,严禁要求在“车辆通行证”“包车通行证”上盖章。对持有上述通行证的车辆,要严格执行应急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确保应急运输车辆不停车、不检查、不收费,优先便捷通行。
二、落实对应急运输保障人员不实行隔离措施。《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做好春节后错峰返程加强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国发明电〔2020〕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公路交通保通保畅工作确保人员车辆正常通行的通知》要求对于短期向疫情重点区域运送物资的司机、装卸工等提供保障的人员,原则上不需采用隔离14天的措施。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仍有一些地方不按要求执行,对进出湖北省及其他疫情重点区域的保障人员采取“一刀切”的隔离措施,造成公路应急运力和人员短缺,严重影响了交通运输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为切实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的交通运输保障工作,地方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会同卫生健康部门,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对短期向湖北省等疫情重点区域运送物资的司机、装卸工(包括邮政快递车辆司机、装卸工)等提供保障的人员,以及从事道路水路客运但未进入武汉市的司乘人员,经过体温检测符合规定的,在采取戴口罩等必要防护措施的前提下,不得采取隔离措施,坚决避免地方“一刀切”采取隔离措施影响交通运输保障工作。
附件:1.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应急物资及人员运输车辆通行证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农民工返岗包车通行证
交通运输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0年2月12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交通运输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决打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防控阻击战,统筹做好交通运输领域疫情防控和交通运输保障工作,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坚持“一断三不断”,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交通运输保障工作
近期,为加强交通运输领域疫情防控工作,部先后多次下发电报,组织召开多次视频调度会议,部署做好交通运输领域疫情防控工作。各地交通运输部门按照部统一部署,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结合当地疫情防控形势,全面或部分实施了暂停运营进出武汉省际班线和所有省际包车等防控措施,部分地方和城市人民政府还决定实施了暂停运营市际班线、市际包车、城市公交、水路客运、出租汽车和农村客运等防控措施。相关交通运输防控措施的实施,对减少人员聚集流动、遏制病毒传播、防范疫情扩散等发挥了积极作用。
交通运输既是遏制病毒传播的重要环节,又是服务人民群众出行、维护社会生产生活秩序,以及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医护人员等重点人群出行和防控物资供应的重要支撑。未来一段时间,疫情防控关键期与春运返程高峰期叠加,交通运输领域疫情防控和运输保障任务十分繁重。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牢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科学研判,分类施策,统筹做好交通运输领域疫情防控和交通运输保障工作,确保做到“一断三不断”,即坚决阻断病毒传播渠道,保障公路交通网络不断、应急运输绿色通道不断、必要的群众生产生活物资的运输通道不断。
二、坚持因时因地制宜、分类施策,依法科学实施交通运输管控措施
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深入开展疫情防控和运输需求研判,坚持因时因地制宜、分类施策,依法、科学、精准、有效地做好交通运输防控工作。
对正常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地方,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指导相关交通运输经营者,继续严格实施交通运输工具和场站消毒通风、客运服务一线人员防护、乘客体温检测、长途客运旅客实名登记等措施,并倡导乘客佩戴口罩乘车,持续做好运输服务保障工作。
结合疫情形势变化情况,如确需新采取暂停交通运输服务举措的,应当坚持属地原则,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或疫情防控领导机构批准后实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在新管控措施实施前,当地交通运输部门要会同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研究出台配套的应急运输服务保障方案,明确医护人员、城市运行一线人员等重点人群出行,老幼病残孕等特殊群体应急出行,以及群众生产生活必需品和防疫物资运输等保障方案。要研究制定出租汽车等运输服务的鼓励政策,保障城市居民必要的出行服务。
对已经暂停交通运输服务的地区,地方交通运输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研判疫情防控形势和交通运输保障任务需要,统筹研究、科学调整优化交通运输服务管控举措;要坚持积极稳妥的原则,加快研究提出恢复交通运输服务的条件、时间和范围,形成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或疫情防控领导机构决策。一旦具备条件,要及时组织相关经营者恢复交通运输服务,以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必要出行需要。
对广大农村地区,特别是已出现疫情的农村地区,要制定交通运输保障方案,确保医疗救援等物资进得去,老幼病残孕等特别群体应急出行出得来、生产生活物资运输正常通行。对未经批准擅自设卡、拦截、断路等阻断交通等违法行为,地方交通运输部门要立即报告当地党委、政府,依法恢复正常交通秩序。
三、坚持全面统筹,切实保障疫情防控应急运输畅通高效
部牵头设立了应对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物资保障组物流保障办公室,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铁路局、民航局、邮政局、海关总署、国铁集团等有关单位,统筹协调公、铁、水、航、邮等运输方式,统筹做好应对疫情应急物资、生活物资、重点生产物资、医护人员等各类物资和人员运输保障工作。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按照部统一部署,强化应急运输体系的建设、运行、调度、指挥,做好客货运输应急运力准备和人员培训,强化部门、区域间协同,确保一旦出现应急运输任务时,能够即时响应、即时就位,高效顺畅、安全有序完成运输任务。对亟需的疫情防控物资运输和医护人员、紧缺的疫情防控物资生产工人等人员转运,要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需求,有针对性地制定应急运输保障方案。
对参加应急运输,特别是进出湖北省的司乘人员,要做好自身防护,减少感染风险。未进出武汉市的司乘人员,经体温检测符合规定的,不需采取居家医学观察14天的措施。
四、落实疫情追溯要求,严格做好乘客个人信息保密工作
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认真落实《关于严格防治通过交通工具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通知》(肺炎机制发〔2020〕2号)要求,督促客运、出租车、网约车等相关交通运输企业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同一交通工具内与病例密切接触人员的信息报送工作。在依法进行乘客信息登记时,不得对来自部分地区的乘客采取区别政策。要依法严格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安全,除因疫情防控需要,向卫生健康等部门提供外乘客信息外,不得向其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有关信息、不得擅自在互联网散播。
五、落实“三不一优先”,规范开展公路交通管制
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或疫情防控领导机构的决策部署,配合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法依规开展高速公路出入口、省界和服务区、国省干线和农村公路等通道管控和体温检测工作,发现发烧人员,要按规定做好人员移交处置;不得采取封闭高速公路、阻断国省干线公路等措施,保障春运期间公路基本通行顺畅;不得简单采取堆填、挖断等硬隔离方式,阻碍农村公路交通。要依法依规、科学有序组织应急物资运输,严禁车辆超限超载,确保公路交通安全,确保应急物资运输通道畅通。要严格落实防疫应急运输车辆绿色通道政策,保障防疫应急物资和人员运输车辆“不停车、不检查、不收费”,优先便捷通行。
交通运输部
2020年1月29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疫情期间道路运输车辆技术保障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在抓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同时统筹抓好道路运输安全稳定发展工作,切实做好疫情期间道路运输车辆技术保障和车辆年审工作,为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充足的道路运输运力保障,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道路运输车辆年审采取临时延期措施
道路运输车辆年审制度是保障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重要基础性制度。当前,为全力服务疫情防控工作,在疫情期间各地交通运输部门可结合当地疫情防控工作和道路运输保障需要,采取以下临时政策措施:对道路运输车辆年审时间到期但因疫情原因暂时无法进行车辆审验或不具备相关审验条件的,允许其年审周期自动向后延续至疫情结束之后45天。疫情期间,各地交通运输部门不对未开展技术等级评定、车辆年审逾期或到期未审验的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处罚。疫情结束后,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有关道路客货运输经营者及车辆及时延续办理车辆年审手续;道路运输车辆年审制度恢复到原政策制度执行。
二、做好道路运输车辆性能维护工作
疫情期间,对于未开展车辆年审的道路运输车辆,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规定及时做好车辆性能维护,特别要做好涉及车辆灯光、转向、制动、轮胎等安全系统和部件的性能维护,并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和车辆行驶安全。
各地如有紧急情况,应第一时间向部报告。
交通运输部
2020年2月12日
商务部办公厅、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生活服务企业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商办流通函〔202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当前正处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关键期,春节假期延长,叠加人员返城等多重因素,各地生活必需品需求不断增加,保障市场供应的任务更加艰巨,疫情防控面临的形势更为严峻复杂。为确保生活服务企业(重点领域为零售、餐饮)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维护良好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需要,现将做好生活服务企业疫情防控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疫情防控工作。生活服务企业承担保障人民日常生活需求的重任,事关民生,责任重大。由于经营场所人员密集,容易成为病毒传播的高危场所,疫情防控工作凸显重要。各地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坚决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把生活服务企业疫情防控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二、明确疫情防控重点领域和环节。各地要明确企业主体责任,指导企业成立防控工作小组,制定应急方案,做好信息采集工作,建立报备制度,并在日常经营中做好各项疫情防控管理工作。
(一)加强员工管理。疫情防控期间,每日采集员工动态信息并汇总登记。要求健康状态良好的员工进入经营场所前要采取防护措施,如有发热症状应及时就诊,不得私自上岗。加强培训,提高员工风险防范意识和疫情处理能力。
(二)加强经营场所管理。配备测温仪,对进入经营场所的消费者测量体温。做好病毒防控宣传,提示消费者佩戴口罩。做好经营场所的消毒、清洁和通风工作,对于消费者接触频繁的设施、设备要增加消毒频次。如遇客流集中、人员过于密集时,应采取限流、疏导等措施。
(三)加强设施设备管理。提高空调及新风系统的消毒、清洗频次,切断疫情通过空调系统进行传播的渠道。对垃圾回收设施要及时清理、清运和消毒。口罩、手套等常用防疫用品要进行集中回收处置。
(四)加强商品管理。在商品销售、配送过程中严格防控疫情,杜绝污染。积极组织货源,保障群众日常消费需求,严禁哄抬物价、囤积居奇。提倡刷卡支付和各种移动支付方式结算。
(五)加强大规模促销活动管理。在做好疫情防控基础上,未经上级允许,不得组织开展大规模商品促销、展览展卖活动。
三、加强疫情防控工作督导和检查。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生活服务企业开展检查,防控工作不到位的要责令整改,不具备防控能力、发生疫情风险较大的要严禁开业,售卖野生动物的要坚决取缔。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在疫情防控中好的做法和经验,请及时上报商务部(流通发展司)。
联系人:蔡雯,电话:010-85093790,传真:010-85093762,电子邮箱:caiwen@mofcom.gov.cn
商务部办公厅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0年2月6日
商务部办公厅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零售、餐饮企业在新型冠状病毒流行期间经营服务防控指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重要零售、餐饮企业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现印发《零售企业在新型冠状病毒流行期间经营服务防控指南》和《餐饮企业在新型冠状病毒流行期间经营服务防控指南》,请各地商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导本地企业参照执行。
商务部办公厅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0年2月6日
附件1
《零售企业在新型冠状病毒流行期间经营服务防控指南(暂行)》(中国商业联合会等单位制定)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习近平总书记非常关心疫情的进展、防控和救治。目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已经被纳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https://law.wkinfo.com.cn/document/show?collection=legislation&aid=MTAxMDAxMDk2MzM%3D&language=%E4%B8%AD%E6%96%87
》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为防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继续传播和扩散,保障消费者的健康,维护良好的社会生活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确保零售企业服务和经营,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和中国百货商业协会共同制定本经营服务指南。
本指南适用于全国零售企业和员工。
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的病原学特点
1.1新型冠状病毒属于β属的冠状病毒,有包膜,颗粒呈圆形或椭圆形,常为多形性,直径60-140nm。其基因特征与SARSr-CoV和MERSr-CoV有明显区别。目前研究显示与蝙蝠SARS样冠状病毒(bat-SL-CoVZC45)同源性达85%以上。体外分离培养时,2019-nCoV 96个小时左右即可在人呼吸道上皮细胞内发现,而在Vero E6和Huh-7细胞系中分离培养需约6天。
对冠状病毒理化特性的认识多来自对SARS-CoV和MERS-CoV的研究。病毒对紫外线和热敏感,56℃ 30 分钟、乙醚、75%乙醇、含氯消毒剂、过氧乙酸和氯仿等脂溶剂均可有效灭活病毒,氯己定不能有效灭活病毒。
1.2目前所见传染源主要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患者。无症状感染者也可能成为传染源。
1.3经呼吸道飞沫和接触传播是主要的传播途径。气溶胶和消化道等传播途径尚待明确。
二、基本要求
2.1各经营单位,须成立防控工作小组,制定应急方案,做好信息采集工作,建立报备制度。
2.1.1防控工作小组应由第一负责人或指定专人全面负责,设计有效的应对工作流程。
2.1.2要全面采集了解上岗员工假期动态(员工去过哪里、是否有发热、呼吸等症状),并登记汇总。有疫情发生地区生活史、旅行史以及与确诊病例有密切接触这三个方面情况的员工暂不应返程返岗。
2.1.3要求所有员工对待疫情,不得隐瞒,如有出现发热、咳嗽等不适症状以及与来自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流行地区的人员有密切接触等潜在风险人员要及时报备,并要求员工应当按照要求居家观察14日,暂不返岗。
2.2 做好防护物资的准备。
企业应在开业前,准备防护物资,包括但不限于:医用外科口罩、医用消毒水/酒精、紫外线空气消毒灯、空调系统专用消毒剂、洗手液等防护用品,配备红外线测温仪等。
2.3凡在疫情严重地区,经营单位应取得有关部门的允许,方可开展经营服务。如若没有得到允许经营,经营单位应告知顾客并取得理解,应有专人轮流值班,保持与有关部门的沟通。
2.4在疫情防控解除前,不允许聚众餐食,娱乐,游玩;未经上级允许,不得组织开展大规模促销活动、展览展示等活动。
2.5 疫情期间大量使用消毒液体,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使用方法执行。
2.6 营业时间可根据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灵活调整。
2.7 监督入驻商户的内部管理,其防控标准不应低于本规范。
2.8 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确诊或疑似病例的追踪调查,详细了解、提供所涉及经营区域及人员情况,并采取必要措施。
2.9 大型商业综合体业态多元,人群密集,人员互动较多,容易成为病毒传播的高危场所,应更加重视做好防范工作。
2.10根据行业特点,识别病毒的传播途径,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控制传播,是商贸零售业未来一段时间开展经营服务的前提。
三、人员管理
3.1每日采集员工(含商户员工)疫情控制期间的动态信息并登记汇总。有武汉生活史、旅行史以及与确诊或疑似病例有密切接触的员工应严格进行14日隔离观察。
3.2动态信息良好的员工每天进入经营场所前,应检测体温,并进行洗手消毒。若员工体温超过37.3℃应要求员工自我隔离观察或及时就诊。
3.3员工上班期间应时刻佩戴口罩,与他人保持安全距离,保持勤洗手,坚持在工作前、操作后、进食前、如厕后按照六步法严格洗手。
3.4减少或者避免聚集性会议,尽量通过非接触方式进行沟通。
3.5 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如发现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疑似症状的,依有关流程及时报告,妥善处理,迅速采取隔离防护措施。
3.6 应根据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进行人员、物品的流向设计,尽量保证人员和物品相互隔离,楼内垃圾等污染物品与干净物品无交叉。
四、场所管理
4.1配备测温仪,对所有进入商业综合体的消费者测量体温,体温正常方可进入;在超过37.3℃的情况下,应询问是否有相关接触史,观察是否有发热、咳嗽、呼吸不畅等疑似症状,视情况严重性引导其自我隔离观察或就医检查并做好必要的登记,以利于溯源。
4.2加强营业场所的通风、消毒和清洁卫生。
4.2.1 营业场所每日至少开窗自然通风2次,每次30分钟以上;不能开窗通风或通风不良的,可使用电风扇、排风扇等机械通风方式;必要时使用循环风空气消毒机消毒,应持续开机消毒。
4.2.2严控接触性感染,防止污染源进入。对各个门口、停车场入口处、柜台、休息区、服务台、收银台、座椅进行清洁消毒。
4.2.3电梯扶手、电梯按键、门把手、自动售卖机、购物车等,应适当增加消毒频次。
4.2.4在显著位置处张贴病毒防控宣传材料,提示顾客佩戴口罩。
4.2.5企业应在开业前和结业后,进行全面的卫生清洁和消毒。
4.2.6设有餐饮功能的营业场所,应按照国家卫健委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防控指南》的规定执行。
4.2.7对所有卫生间地漏排水,小便器排水,盥洗池排水做水封检查,并做杀菌消毒处理:对有二次供水系统的企业,必须按照标准对二次供水水箱做紫外线杀菌。
4.2.8商业综合体公共区域如走廊、地面、直梯、滚梯和休息区的桌椅等做好清洁消毒;在电梯内部、卫生间等张贴宣传画;加强厕所的清洁、消毒,张贴洗手步骤示意图,厕所内增加酒精消毒剂或免洗手消毒凝胶,并提示顾客洗手后进行消毒。
4.3建议母婴室、儿童游乐活动设备设施应停止使用。
4.4必要时可适当缩减营业时间,但应在明显位置张贴公告,通过多种方式告知消费者。
4.5有条件的企业,可请专业清洁消毒服务商配合做好商场环境卫生工作,并向消费者公示每日消毒情况。
4.6 建议对口罩、手套等常用防疫用品进行集中回收处置管理。
4.7如遇客流集中,人员过于密集的情况,可采取限流、疏导等措施。
五、设备设施管理
5.1在外部环境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建议疫情期间暂停使用空调通风系统,切断病毒通过集中空调系统传播渠道。
5.2确需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经营场所宜全新风运行,并加强清洗、消毒或部件更换。寒冷地区,启动新风系统或全新风工况运行之前,应确保机组的防冻保护功能安全可靠。
5.3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经营场所发生疑似、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后,应关闭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在当地疾病防控部门的指导下,对集中空调系统进行消毒和清洗处理,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鉴于各地疫情、气候、自然环境不同,加之防控措施在不断完善,各经营单位空调系统的使用应按照国家卫健委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防控指南》的规定执行,也可以按地方防疫部门的规定执行。
5.4 电梯包括直梯、扶梯应加强安全维修和清洁卫生管理。电梯在保证安全运行的同时,应增加消毒的频次。应在电梯间张贴提示语,提醒在电梯间戴口罩并避免交谈。应酌情限制乘坐电梯的人数,减少接触传染。严格控制客梯和货梯混用。
5.5 营业现场的垃圾桶应增加清理频次,保持清洁卫生。
5.6 垃圾房及时清运,封闭储存。
5.7 收货区及送货车辆应注意清洁卫生,定期消毒。
六、商品管理
6.1在疫情期间,各经营单位应严格在防控疫情的基础上,积极组织货源,保障群众日常消费需求,特别是清洁消毒、口罩等用品,尽量保障供应。所有的商品应在合格供应商处采购,在运输、储存过程严格防控,杜绝污染。
6.2经营单位应严格杜绝随意涨价,应在稳定物价,保障供应方面做出贡献。
6.3超市不应经营现场宰杀活禽畜动物。
6.4提倡刷卡支付、各种移动支付方式结算。
附件2
《餐饮企业在新型冠状病毒流行期间经营服务防控指南(暂行)》
(中国商业联合会等单位制定
)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习近平总书记非常关心疫情的进展、防控和救治。目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已经被纳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https://law.wkinfo.com.cn/document/show?collection=legislation&aid=MTAxMDAxMDk2MzM%3D&language=%E4%B8%AD%E6%96%87
》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为防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继续传播和扩散,保障消费者的健康,维持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持全国餐饮行业的服务和经营,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饭店协会、中国烹饪协会、全国酒家酒店等级评定委员会、美团点评集团联合制定本经营服务指南。
本指南适用于全国餐饮经营服务企业和员工。
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的病原学特点
1.1新型冠状病毒属于β属的冠状病毒,有包膜,颗粒呈圆形或椭圆形,常为多形性,直径60-140nm。其基因特征与SARSr-CoV和MERSr-CoV有明显区别。目前研究显示与蝙蝠SARS样冠状病毒(bat-SL-CoVZC45)同源性达85%以上。体外分离培养时,2019-nCoV 96个小时左右即可在人呼吸道上皮细胞内发现,而在Vero E6和Huh-7细胞系中分离培养需约6天。
对冠状病毒理化特性的认识多来自对SARS-CoV和MERS-CoV的研究。病毒对紫外线和热敏感,56℃ 30 分钟、乙醚、75%乙醇、含氯消毒剂、过氧乙酸和氯仿等脂溶剂均可有效灭活病毒,氯己定不能有效灭活病毒。
1.2目前所见传染源主要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患者。无症状感染者也可能成为传染源。
1.3经呼吸道飞沫和接触传播是主要的传播途径。气溶胶和消化道等传播途径尚待明确。
二、基本要求
在未来的服务接待活动中,根据行业特点,识别病毒的传播途径,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控制传播,是行业未来一段时间服务顾客的前提。
2.1各经营单位,须成立防控工作小组,制定应急方案,做好信息采集工作,建立报备制度。
2.1.1防控工作小组应由第一负责人或指定专人全面负责,设计有效的应对反应工作流程。
2.1.2要全面采集了解上岗员工假期动态(员工去过哪里、是否有发热、呼吸道感染等症状),并登记汇总。有疫情发生地区生活史、旅行史以及与确诊病例有密切接触这三个方面情况的员工暂不返程返岗。
2.1.3要求所有员工对待疫情,不得隐瞒,如有出现发热、咳嗽等不适症状以及与来自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流行地区的人员有密切接触等潜在风险人员要及时报备,并要求员工应当按照要求居家观察14日,暂不返岗。
2.2做好防护物资的准备。
企业应在开业前或复业时,准备防护物资,包括但不限于:医用外科口罩、医用消毒水/酒精、紫外线空气消毒灯、空调系统专用消毒剂、洗手液等防护用品,配备红外线测温仪等。
2.3凡在疫情严重地区,经营单位应取得有关部门的允许,方可开展经营服务。如若没有得到允许经营,经营单位应告知顾客并取得理解,应有专人轮流值班,保持与有关部门的沟通。
2.4在疫情防控解除前,未经上级允许,停止接待大规模聚餐活动。
2.5疫情期间大量使用消毒液体,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使用方法执行,避免消毒液体接触到菜品、成品。
三、经营服务规范
3.1 人员要求。
3.1.1各经营单位,要做好员工防护知识培训。要求所有员工上下班途中正确佩戴口罩,尽量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建议步行、骑行或乘坐私家车、班车上下班。如必须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务必全程佩戴口罩,途中尽量避免用手触摸车上物品。
3.1.2员工每天进入经营场所(工作区域)前,应安排专门人员给员工检测体温,体温正常可入内工作,并进行洗手消毒。若员工体温超过37.3℃,应要求员工回家观察休息。工作中一旦发现员工有发热、感冒、咳嗽、呼吸道感染等疑似症状,应立即停止工作,及时到医疗机构就诊。
3.1.3上岗必须时刻佩戴口罩(如非一次性口罩,每隔2-4小时使用酒精消毒一次,确保防护效果),保持勤洗手、多饮水,坚持在工作前、操作后、进食前、如厕后按照六步法严格洗手,接待顾客应双方佩戴口罩。
3.1.4摘口罩前后做好手部卫生防护,废弃口罩放入垃圾桶内,每天两次使用75%酒精或含氯消毒剂对垃圾桶进行消毒处理,尽量使用带盖垃圾桶。
3.2制定疫情期间的员工档案管理制度,形成每日一报送制度,档案记录应包括但不限于每日出勤人员姓名、身体状况、工作岗位等。
3.3从业人员尽量避免与具有呼吸道疾病症状的人员密切接触,避免接触野生动物。对于集体宿舍,加强管理和宣传,做好防护。
3.4食品加工制作要符合《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 https://law.wkinfo.com.cn/document/show?collection=legislation&aid=MTAwMDI4NzE4OTM%3D&language=%E4%B8%AD%E6%96%87
》规定。
四、经营场所环境要求
4.1保持就餐场所内部环境整洁,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
4.2尽可能配备有杀菌作用的洗手液或提供消毒纸巾,有条件的企业可把水龙头改为非接触式水龙头,避免接触。
4.3对于顾客接触多的地方如走廊、电梯、扶手、洗手间、厕位等增加消毒频次。
4.4厨余垃圾加盖、分类及时清理。
五、服务提供方面要求
5.1在用餐场所的显示屏显示或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和防护知识海报,正确宣传引导告知所有进店顾客需配合和注意事项。
5.2增加打包外卖服务,增加线上平台外卖服务和增加外卖窗口。
5.3必要时,可适当缩减营业时间,但应在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告知消费者并取得理解。
5.4平日给客人提供零食的经营单位,应停止供应到疫情结束。
5.5有条件的经营企业可减少桌椅摆放以加大就餐者之间的距离。
5.6有条件的经营单位可用分餐制。内部食堂等经营单位应考虑集中供应,分时段错峰就餐等服务提供方式。
5.7每日公示消毒情况。
六、设备管理
6.1空调和新风系统。
6.1.1制定疫情期间通风系统和空调的检查、清洁、测试和维护计划。
6.1.2要定期维护通风系统的正常运转。
6.1.3要根据空调使用要求和疫情非常时期的特殊情况,增加过滤器的清洁消毒和更换。
6.2电梯。
6.2.1电梯在保证安全运行的同时,应增加消毒的频次。
6.2.2应在电梯间张贴提示语,提醒在电梯间戴口罩并避免交谈。
6.2.3经营单位酌情限制乘坐电梯的人数,减少接触传染。
6.3冷冻冷藏和保鲜设备。
6.3.1对冷冻冷藏和保鲜设备进行全面维护保养,保持清洁卫生。
6.3.2食品原材料坚持覆盖保鲜膜再进行储存,防止交叉污染。
6.3.3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先进先出。适量存储。
七、采购进货管理
7.1落实采购各环节索票索证制度并存档记录。
7.2选择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并在疫情期间允许经营的供货商采购原材料。
7.3杜绝采购、饲养和现场宰杀活禽畜动物。禁止采购不明来源的食材,严禁经营、储存野生动物或野生动物制品。对肉及肉制品做好索证索票工作,确保肉类来源可追溯,尤其是加强对猪肉“两证一报告”的查验,杜绝采购、使用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动物肉类及肉制品。
7.4所有原材料应保持新鲜,加强保鲜、冷冻、冷藏环节的处理和使用。
八、顾客管理
8.1有对顾客量测体温的过程,正常体温,可提供服务。
如在就餐场所发现消费者有发热(体温超过37.3℃)、感冒、咳嗽等呼吸道感染症状,积极劝离现场并提醒其及时到医院就诊。如获知有疑似病例或确诊病例就餐过,则开展终末消毒(传染源住院、转移、死亡而离开疫点或终止传染状态后,对疫点进行的一次彻底消毒)。
8.2要求顾客进店除就餐外,全程佩戴口罩。
8.3制定用餐人员可追溯制度,形成档案管理,登记至少一名就餐客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有效的)
九、外卖服务
9.1外卖配送员。
9.1.1按无接触配送服务规范标准,避免配送过程中面对面与顾客接触。
9.1.2外卖配送员的个人健康事项按本文3.1的要求执行。
9.1.3外卖配送员盛放食物的容器,应在平时清洁消毒要求的基础上增加频次。
9.1.4外卖配送员的交通工具应进行消毒的要求。
9.2平台管理方。
9.2.1应制定平台信息服务、服务流程、服务质量控制方案,鼓励外卖平台推行“无接触配送”的操作规范,
9.2.2要求配送管控部门建立完善配送服务质量控制体系,进行外卖配送员情况监控、每日订单完成情况监控、突发异常数据监控、项目执行情况监控、风险控制数据监控、核心指标完成情况监控。
9.3向餐饮经营单位施加影响。
9.3.1要求下线野味餐品,并坚决不予配送。
9.3.2倡导餐饮商户疫情防控和食品安全管理,确保餐饮外卖“吃的安全”、“吃的安心”。
9.3.3制定《防范新型冠状病毒提醒外卖商家告知书》。由配送员告知餐饮经营单位。
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期间餐饮商户食安防护行动指南
(中国饭店协会、阿里本地生活服务公司、康奈尔中国中心)
当前,全国多地出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党和国家对此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各地各部门全力做好防控工作。为助力全社会共同防止新型冠状病毒进一步传播和扩散,保护消费者健康,帮助餐饮商户在保障食品卫生安全的前提下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维持健康的经济社会发展秩序,阿里本地生活服务公司与中国饭店协会、康奈尔中国中心联合制定本指南,供餐饮从业者参考。
一、人员管理
1、掌握员工近期外出情况(所到区域、是否去过医院、是否接触疑似患者、是否出现发热、咳嗽、呼吸困难等相关症状),并做汇总登记,员工应予配合并不得隐瞒与疫情有关的情况。如当地对疫情期间员工档案管理及报送有明确要求的,应予积极配合并按当地规定登记、报送。
2、对员工到过疫情发生地区、与疫情发生地区人员有过接触、与确诊病例有接触等情况,应按规定及时向当地防疫、社区、街道等相关部门报备;尤其对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以及存在其他潜在风险的,还应按规定居家观察14天或及时就诊,待确认传染风险排除后再行返岗。
3、每天对在岗员工进行晨检记录,员工每天进入工作场所前,应进行体温检测,正常方可进入;如发现有发热(体温超过37.3℃)、感冒、咳嗽、咽痛、胸闷、呼吸困难、乏力、恶心呕吐、腹泻、结膜炎、肌肉酸痛等可疑症状,应立即停止其工作,及时就医。
4、在岗员工需配戴口罩上岗,并及时更换口罩(普通一次性口罩佩戴不超过4小时,N95及其他同等或以上规格口罩,并参考说明书要求的最长佩戴时间。
5、员工除戴口罩外、还应加强洗手及消毒频次,尤其注意在工作前、操作后、如厕后等按照六步法严格洗手,切实加强个人安全防护。
6、建议员工每人有两套工服以便交替使用。每天要对工服进行洗涤和消毒,确保不会造成潜在的交叉污染风险。白色工服,在洗涤完以后可使用有效氯浓度为250~500 mg/L的含氯消毒液浸泡不少于一小时,然后取出漂洗自然风干,或者采用煮沸的形式在100℃的沸水中煮15分钟,然后拿出晾干。有色工服只能采用煮沸的方法进行消毒。
7、建议就餐区域入口处宜设置体温检测设备,对到店消费者进行体温测量,发现有发热(体温超过37.3℃)、感冒、咳嗽等呼吸道感染症状的,应劝离并提醒其根据自身情况采取居家隔离措施或就医。为避免出现无症状携带者的隐性传播,对体温正常的消费者,在征得顾客同意及私人信息保密承诺的基础上,建议登记至少一人的姓名及有效联系方式,建立可追溯制度。
8、如有员工宿舍应每天对宿舍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清洁消毒和通风管理。
二、餐具、工具和布草管理
1、确保餐用具严格清洗消毒后使用。餐用具清洗干净后,可采用以下消毒方法:
①完全浸泡在水中煮沸10分钟以上;
②用洗碗机清洗消毒,洗出的餐用具表面温度需达到71℃以上,同时洗碗机最后漂洗温度达到82℃以上(或达到洗碗机厂家规定要求);
③使用红外线热力消毒柜消毒,将红外线的热力消毒温度设定在120℃以上10分钟,以确保达到消毒效果;
④使用有效氯浓度为250 mg/L以上的含氯消毒液,浸泡5分钟以上;也可以使用二氧化氯的消毒剂(100~150 mg/L),浸泡10~20分钟;
⑤选择外购消毒餐具时,需检查清洗消毒企业的资质,并保留同批次餐具的合格证明或者检测报告。
2、厨房内使用的食品加工工具、盛放食品的器皿在每次工作结束后及时清洗消毒。
3、餐厅里使用的布草(桌布、客人毛巾、后厨使用的抹布等),可高温蒸煮15分钟以上进行消毒,或在75℃热水中洗涤30分钟以上。
4、对外送餐食的保温箱、物流车厢及物流周转用具每天清洁消毒。其中外送保温箱建议每天消毒不少于三次,其他每天不少于一次。
5、对冷冻冷藏和保鲜设备应进行检查、维护保养,并确保清洁卫生。
6、店内应配备有抑菌作用洗手液和手部消毒化学品。所需清洁消毒用品及器具应划定专门区域摆放,对于酒精等易燃消毒用品应注意防火安全。
三、环境管理
1、加强就餐场所和加工场所的空气流通,维护通风和空净系统的正常运转,加大通风换气量,确保营业空间内具有当前条件下最高的换气频次。
2、要根据疫情期间的特殊情况,加大对通风和空气过滤装置进行调试与清洁消毒的力度,增加过滤器的清洁消毒和更换频次。
3、具备条件的就餐场所也可以采取减少桌椅摆放、加大就餐者之间空间距离的措施,尽量阻隔病毒传播。
4、加强对就餐区域、人员通道和洗手间等场所的消毒灭菌,并每日公示消毒情况;洗手间应配备洗手池及洗手液、消毒液等;每日对洗手间内物体表面使用含氯消毒液浓度250~500 mg/L进行擦拭,每日不少于一次。未配备洗手间及洗手池的单位应配备免洗手部消毒液。
5、餐具的布置。在客人入座后再摆放餐具,对所有的客人做到一客一餐,即使客人落座但没有使用餐具,在收餐时候也要撤下台。
6、对厨余垃圾要尽可能使用加盖式垃圾桶并使用垃圾袋,按照垃圾分类处置要求进行分类处置,当日垃圾需及时清理。
7、使用过需废弃的口罩、手套应该放在密闭容器内,一天工作结束以后,使用有效氯浓度为500 mg/L的含氯消毒液喷洒在垃圾上,对垃圾消毒后置于有害垃圾中丢弃。
8、每天工作结束以后,对垃圾桶进行彻底的清洁消毒,可使用有效氯浓度为500 mg/L的含氯消毒液喷洒,晾干后使用。
9、自行或配合物业增加电梯的消毒频次,对扶手电梯的扶手等部位要加强消毒,对轿厢式电梯要张贴戴口罩提示语,并尽可能减少单次乘坐人数,降低密闭空间内病毒传播的可能性。
10、如发现有疑似或确诊病例消费者在店内就餐过,应第一时间暂停营业,并开展终末消毒(对店内进行一次彻底消毒)。
四、食材管理
1、选择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并在疫情期间允许经营的供货商采购原材料,严格执行食材进货查验。
2、落实采购各环节索票索证制度并存档记录,尤其是对肉及肉制品做好索证索票工作,不采购或使用病死、毒死及死因不明的禽畜动物肉类及肉制品。
3、禁止经营、贮存野生动物或野生动物制品;不采购、使用需现场宰杀的活禽畜动物,不使用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动物。
4、食品、非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化学品,要分开存放,放在不同的区域。干货产品要隔墙离地10公分存放。散装食品拆包装以后,要留存产品原始包装信息,确保做到可追溯。
5、食物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分开存放。如需冷藏或冷冻储存的,尽量储存在不同的制冷设备中,如条件所限,成品和半成品需放在同一制冷设备中的,尽量由上往下依次存放蔬菜、海鲜、畜肉类(猪牛羊)制品及禽肉类(鸡鸭鹅)制品,鸡鸭鹅类制品要放在最底层,并确保不要有交叉污染。
6、冷藏食品在0~8℃储存,冷冻食品在-15℃以下储存,或依据食品规定储存条件储存。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加强对原材料的常温、冷藏、冷冻储存环节管理,确保原材料保持新鲜;坚持通过覆盖储存(如使用保鲜膜等方式)防止食材交叉污染。
五、加工管理
1、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要求加工制作食品。
2、做到加工工具分开。可使用有颜色的系统将刀具分开,盛放食品的容器分开,确保海鲜类、肉类、蔬菜使用不同的工具器皿进行加工储存,避免交叉污染。
3、对食品原材料如海鲜类、肉类、蔬菜进行分池清洗,避免交叉污染。
4、菜品需烧熟煮透,烹调制作菜品时的中心温度应达到70℃及以上。对于需要再次加热食用的菜品,加热时中心温度达到70℃及以上。
5、传菜过程中,传菜员工必须佩戴口罩和手套,并在菜品上加一个盖子或者使用保鲜膜罩住菜品,确保菜品在传菜过程中不被污染。上菜的员工也要佩戴口罩,戴手套,覆盖在菜品表面的盖子或保鲜膜不要提前剥离,等放到客人的桌子上再揭开。应给客人提供公筷、公勺便于分餐时使用。
6、制作外卖食品时应在厨房内装盒完毕,并确保冷菜保温在8℃以下,热菜保温在60℃以上。
六、配送管理
1、防疫期间各单位可尽量通过线上开展外卖配送服务,在确保食品安全的前提下,以外卖配送方式为消费者提供就餐服务。
2、配送员在配送过程中应高度注意防护及配送安全,全程佩戴口罩手套等防护用具并定期更换(参考前述“人员管理”中对口罩使用时长的说明),关注周边是否有患呼吸道疾病症状的人员,并在疫情期间尽可能保持距离,避免飞沫传染。
3、配送员应做好送餐箱、配送交通工具等的消毒,尤其是盛放食物的送餐保温箱,应在平时清洁消毒要求的基础上增加消毒频次,必要时可随身携带含氯消毒产品或含75%乙醇的消毒产品进行消毒处理。
4、配送员出现发热、感冒、咳嗽、咽痛、胸闷、呼吸困难、乏力、恶心呕吐、腹泻、结膜炎、肌肉酸痛等可疑症状,应立即停止配送工作并上报可疑症状,根据病情居家隔离或就医。
5、建议使用“食安封签”对配送餐品进行密封。建议增加外卖信息追溯卡标明制作人、装餐人和送餐人姓名和体温状况。
6、配送过程中,尽可能采用无接触配送的形式,避免因面对面接触存在的传染隐患。
7、坚决杜绝野生动物制作餐品的配送;地方政府有关于野味食材举报相关规定的,要严格按照当地政策法规执行。
8、平台配送管控部门要密切关注外卖配送员的身体健康状况及配送情况,尤其注意医院、隔离等区域配送员的身体状况,为其提供口罩、消毒液等防护用品,并制定预案应对各类突发状况。
七、其他事项
1、小微及个体工商户应密切关注各类疫情信息,了解及掌握防护、消毒的基本知识;有条件的经营单位,可成立防控工作组并完善应对策略方案。
2、未营业的商户随时关注疫情发展趋势,随时做好与上下游供应商、员工等内外部相关方的沟通工作,确保疫情缓解后商家经营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3、应提前置备防护及消毒用品(包括但不限于:口罩、手套、红外线测温仪、消毒剂/酒精、紫外线消毒灯、臭氧消毒发生器、洗手液等),以便随时应对。
4、应密切关注当地政府部门的通知,根据疫情防控需要配合地方政府和平台合理确定营业时间;在疫情防控解除前,未经允许,停止接待大规模聚餐活动。
5、疫情期间使用各类消毒用品,要严格按照使用方法执行。要严格注意酒精的防火措施、避免消毒液接触到菜品、紫外线消毒灯不直接照射人体、臭氧消毒后及时通风降低臭氧浓度等。
6、可在店内张贴防护及食品安全知识海报,向到店消费者宣导正确的防护方式及需配合的注意事项,但不要做虚假夸大宣传。
阿里巴巴本地生活 中国饭店协会 康奈尔中国中心
2020年2月4日联合发布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严厉打击口罩等防控物资生产领域价格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
(国市监竞争﹝202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为进一步加强口罩等防控物资生产领域价格监管、严厉打击该领域价格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障防控物资供应,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政治站位,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
当前,全国各地、各行业、各领域都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把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当前最重要的工作来抓,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不断找差距、补短板,扎实做好各项防控工作,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在党委、政府领导下,不断增强大局观念和全局意识,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充分认识做好防控物资保供稳价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万分紧迫性,坚决服从中央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及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安排,扎实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积极支持增产扩能,全力保障口罩等防控物资生产供应,坚决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二、突出工作重点,全面加强口罩等防控物资生产领域市场价格监管
(一)摸清底数,加快排查,切实提高口罩等防控物资生产领域价格监管工作针对性和有效性。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企业加强沟通协调,加强调查研究,摸清辖区口罩等防控物资生产设备和原辅材料供应企业等基本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为提高价格监管效率筑牢基础。
(二)依法从重从严从快,严厉打击口罩等防控物资生产领域价格违法行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不仅要加强口罩等防控物资销售环节的价格监管,还要加强生产设备和原辅材料供应全链条价格行为监管,加大执法力度,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要求尽快作出处罚,做到露头就打,绝不姑息。相关案例及时报总局,总局将在全国范围进一步加大公开曝光力度,形成震慑。
(三)积极倡议,引导企业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参与社会共治。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严格执法过程中要秉持宽严相济的原则,引导辖区口罩等防控物资生产设备和原辅材料供应企业加强自律,依法合规经营,积极参与总局开展的“保价格、保质量、保供应”系列行动,主动向社会作出承诺,在疫情防控期间全力支援防疫工作,做到价格不涨、质量不降、供应不断,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发挥社会共治积极作用。
三、明确责任分工,确保口罩等防控物资生产领域价格监管取得实效
(一)强化组织领导,迅速部署行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迅速行动起来,把打击口罩等防控物资生产领域价格违法行为、加强防控物资市场价格监管纳入全国市场监管系统疫情防控工作总体部署,研究制定细化措施和行动方案,组织精干力量全面加大执法力度。
(二)加强协同联动,提升工作合力。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加强监管执法的同时,也要注重发挥职能优势,上下联动、各方协同、形成合力,在服务口罩等防控物资生产、供应方面主动担当作为,对新增产能的市场准入要特事特办、开通绿色通道,确保企业尽快开工生产。要灵活运用行政指导、行政约谈、提醒告诫等手段,督促企业守法诚信经营。要强化质量抽查结果运用,与价格监管同等发力,助力保供。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同一企业的监管要加强统筹,科学合理整合开展,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干预。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口罩等防控物资生产领域保供稳价工作的重要性,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担当,按通知要求切实做好本职工作,用实际行动增强人民群众夺取抗击疫情胜利的信心和决心。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2月5日
市场监管总局等八部门关于开展打击整治非法制售口罩等防护产品专项行动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网信办、公安厅(局)、生态环境厅(局)、商务厅、卫生健康委、药监局,各直属海关:
武汉市等地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以来,受疫情影响,市场上出现口罩等防护物资短缺现象,一些假冒伪劣产品趁机进入市场,引起广大群众强烈不满,各地各部门查处了一批违法典型案件。为进一步有效打击和整治违法犯罪行为,有力保障疫情防控,遏止疫病蔓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安全健康,现决定自即日起至疫情结束,八部门联合开展打击整治非法制售口罩等防护产品专项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围绕线上和线下,针对各类企业和生产经营主体,严厉查处违法生产销售以及非法回收销售口罩等防护产品行为,通过联合打击整治,建立有效的防护产品安全保障机制。
二、工作重点
(一)市场监管部门和药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重点打击六类违法行为,即囤积居奇、哄抬价格、串通涨价、价格欺诈的行为;未按规定取得许可或备案,擅自生产销售的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以及过期失效产品的行为;以普通、工业用等非医用口罩冒充医用口罩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行为;生产销售无生产日期、厂名厂址、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三无产品以及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商标侵权、假冒专利、仿冒混淆、虚假宣传和虚假广告的行为。同时,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大商品质量抽查频次和力度,加大对防护产品网络平台、微信、微博、直播等渠道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大对网络交易平台或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行为查处力度。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二)公安部门以人民群众最关切、最急需的口罩为重点,同时紧盯各类疫情防护物资,依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严厉打击违反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等非法经营犯罪,严厉打击借售卖口罩等防护物资为名,通过网络、电话等形式欺诈群众的诈骗犯罪。
(三)卫生健康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职责加强医用防护产品使用安全监管,严厉打击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违法行为。
(四)海关部门依法依职责加强口岸监管,严厉查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进口口罩等防护产品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相关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防止非法入境。
(五)商务部门督促商贸流通企业落实进销主体责任,加大排查力度,严控进货渠道、严把验货关口,严格落实购销台帐制度,发现口罩等防护产品假冒伪劣问题线索要及时移交当地相关监管执法部门。
(六)网信部门按照有关部门研判认定意见,及时处置违法违规信息,关闭违法违规网站和账号。
三、工作要求
(一)协作配合,形成联合机制。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口罩等防护产品专项行动对于疫情防控的重要意义,建立省级多部门联合协作机制、发挥行刑衔接机制作用,细化措施,明确分工,发挥合力,保障行动的顺利开展。要层层落实责任,建立问责机制,对存在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依法严厉问责。
(二)畅通渠道,设立举报专线。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公布投诉举报热线,在举报热线、网络平台、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向社会公布,广泛征集线索,保持高压态势,发挥震慑作用,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三)广泛宣传,加强舆论引导。各省级相关部门要广泛开展宣传,引导舆论导向,消除不实信息,曝光典型案例,对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违法违规分子进行舆论震慑,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各地各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指定专门的联络员,及时向上级部门报送信息。市场监管(含药监)部门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每日12时前将本辖区截至前一日工作开展情况和统计表报送。
市场监管总局 中央网信办 公安部
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海关总署 药监局
2020年2月7日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坚决维护防疫用品市场价格秩序的公告
2020年第3号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市场监管部门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和指导,广大经营者恪守商业道德、依法诚信经营,积极组织防疫用品生产、保障销售,与全社会一道众志成城、抗击疫情,保持防疫用品市场价格秩序总体平稳。但也有少数经营者借防疫用品需求激增之机,哄抬口罩等相关商品价格,严重违背商业道德,严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为打赢抗击疫情攻坚战、保护广大群众和合法经营者正当权益,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现就加强口罩、消毒杀菌用品、抗病毒药品及相关医疗器械等防疫用品市场价格监管,维护防疫用品市场价格秩序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凡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的防疫用品,大幅度提高销售价格,串通涨价,以及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典型案例及时予以公开曝光。
二、广大经营者要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严格依法经营,合法合理行使自主定价权,严格执行政府依法制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做到明码标价、诚信经营。
三、广大群众积极监督,发现串通涨价、哄抬价格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及时拨打12315举报。
四、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管工作力度,维护好市场秩序。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1月25日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厅、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始终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依法严厉打击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市场秩序,现就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提出如下意见:
一、助力防控。在疫情防控期间,要集中力量,用好用足法律规定,严厉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交易、口罩等防护用品制假售假、哄抬防护用品及制作原材料和粮油肉蛋菜奶等基本民生商品价格等影响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二、从重处罚。对涉及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考虑其特殊危害性,从重处罚。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交易、口罩等防护用品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顶格处罚。对哄抬防护用品及制作原材料和基本民生商品价格等违法行为,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涉嫌犯罪的,必须坚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从快办理。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对与疫情防控相关的违法案件要优先加快办理。要增强政治责任感,加快工作节奏,尽力缩短案件办理时间,切实提高办案效率。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当地疫情防控需要,简化执法和听证程序,压缩办案时限,提高应当进行听证案件的罚款数额下限,积极运用电子送达、在线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简便迅捷的方式,具体举措由各地自行决定。
四、注重协作。市场监管部门内部负责办案、审核、听证的机构应当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形成办理案件的合力。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积极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与合作,充分运用刑事手段严厉打击与疫情防控有关的违法行为,更好地依法办理与疫情防控有关的违法案件。
五、加强指导。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查处涉及疫情防控案件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办案工作的组织领导,积极开展法治宣传,及时公布典型案例,形成对违法分子的有力震慑。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2月6日
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特制定《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零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在非常时期及时有效地平抑市场价格波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依法落实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实行的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依据《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突发公共事件、严重自然灾害、战争、通货膨胀等非常时期,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影响经济发展和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的建议;当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影响人民生活安定和社会稳定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实行价格紧急措施的建议。
第三条 依据《价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价格干预措施包括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价格干预措施适用于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
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价格紧急措施包括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价格紧急措施适用于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 实行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应当遵循经济规律,在做好非常时期商品的生产、调运和供应的组织工作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
落实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实施的地区、品种,把握好时机和力度,有利于促进相关商品正常生产、流通和相关服务的正常提供,有利于保持社会稳定。
第五条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实行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决定后,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具体范围和有关政策。
第六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落实。
对符合《价格法》第三十条有关规定的,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导有关地方价格主管部门落实价格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落实。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和服务,应当加强市场供求情况和价格监测,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及时将市场供求和价格的监测结果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市场价格有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要及时做出预警。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宣传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市场供求、价格信息,引导经营者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落实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时期,应当依法打击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行为。应当加强价格举报值班工作,认真受理和及时查处群众的投诉举报,依法打击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变相涨价等行为,确保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实施。
第十条 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四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过程中,必要时可以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公开曝光典型案件等措施。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议有权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落实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期间失职、渎职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引起价格总水平剧烈波动或者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的因素消除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和权限,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或者紧急措施,并对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预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建筑工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教育系统
建筑工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市属公办高等学校,各区教育局,市教委所属中等学校、事业单位:
为坚决贯彻落实党和国家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要求,持续强化依法防控、科学防控、联防联控,落实“三个全覆盖”“三个一律”要求,坚决切断传染源、阻断传播途径,根据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疫情防控措施的通知》(沪建办综〔2020〕3号,见附件1)等文件要求,有效防控疫情,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现就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复工条件检查
本市教育系统各类建筑工地应根据疫情形势和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有关文件要求,结合工地实际,因地制宜、延迟、错峰复工和新开工。建筑工地应成立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有关项目负责人组成的疫情防控小组,明确职责,建立防控体系,严格做好复工前的组织管理、人员管控、施工现场管控、防疫物资准备、现场安全管理、教育交底等方面复工条件准备工作。参建各方应对照复工条件开展复工前的全面自查,经疫情防控小组复查后向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工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合格后方可开工。列入本市重大工程的教育建设项目还应向市重大办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施工。
二、强化过程管控
经同意复工的项目应进一步强化落实参建单位各方疫情防控主体责任,根据本市相关文件全面落实人员管控、施工现场管控等疫情防控措施要求。建设单位是项目部落实防控措施的主要责任主体,全面做好项目疫情防控的组织工作。施工单位是疫情防控的直接责任主体,要切实督促所辖项目部按照疫情防控要求落实各项工作措施,建立贯穿企业管理层、项目部、劳务企业的防控管理体系。监理单位是疫情防控的监督责任主体,要切实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各项防疫措施,并做好进场监理人员的卫生防疫措施。
三、加强信息统计报送工作
各有关市属公办高等学校、各区教育局、市教委所属中等学校、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等有关文件要求,进一步落实参建各方主体责任,建立建筑工地与属地社区、防疫部门工作对接机制,在全面排摸下属建筑工地的基础上,及时做好建筑工地疫情防控相关数据、信息统计、报送工作。其中,各有关市属高等学校、市教委所属中等学校、事业单位填写《委属高等学校、中等学校、事业单位建筑工地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统计表》(见附件2),各区教育局填写《区教育系统建筑工地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统计表》(见附件3),于2月13日(星期四)12:00前,将表格反馈至市教委,电子邮箱: yuzimiao@vip.163.com mailto:yuzimiao@vip.163.com
。
建筑工地管理人员、务工人员、留宿工人家属等人员全部纳入市教委新冠肺炎疫情每日统计报表范围,按照教职员工,填入在沪人员类别中,及时报送市教委。
市教委拟结合各有关单位报送资料进行抽查,对可能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复工、过程管控整改不力,不报、缓报、漏报和瞒报,行动迟缓、措施不力或其他导致疫情发生和传播的行为,将会同有关单位依法对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联系人(市属高校):陈亚捷,电话:23116661、18916667200
联系人(区教育局和委属中等学校、事业单位):于子淼,电话:23116660、18116286133
附件:1.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疫情防控措施的通知》
2.委属高等学校、中等学校、事业单位建筑工地新冠肺 炎疫情防控工作统计表
3.区教育系统建筑工地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统计表
上 海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2020年2月11日
三、防疫规则(行政、刑事等)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织做好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复工复产和调度安排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的复工复产和调度安排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迅速组织本地区生产应对疫情使用的医用防护服、N95口罩、医用护目镜、负压救护车、相关药品等企业复工复产。要做好生产人员、技术人员和相关设备、原辅料、资金等各方面保障工作,帮助企业及时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根据需要及时扩大相关产品产能。
二、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物资保障组负责对上述重点医疗应急防控物资实施统一管理、统一调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调用。物资保障组将向重点企业选派驻企特派员,负责监督物资的统一调拨,帮助企业及时反映困难和问题,配合有关部门抓好产品质量监管。
三、生产重点医疗应急防控物资的有关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物资保障组要求,抓紧组织原材料采购和产品生产,及时完成生产任务,并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确保物资符合相关安全标准。有关企业要根据物资保障组要求,及时上报产能产量、产品库存等数据。
四、为确保做好重点医疗应急防控物资的及时生产、调拨、运输和配用等方面协调工作,建立有关工作衔接机制,确保24小时联络畅通。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确定一名厅(局)级负责同志牵头对接联系物资调拨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及有关企业要统一思想,提高站位,充分认识做好重点地区应急防控物资供应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按照本通知要求扎实做好各项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1月29日
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问题答记者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行政法室主任袁杰,社会法室主任郭林茂,经济法室主任王瑞贺分别就有关我国疫情防控的法律制度整体情况、不遵守政府疫情防控法律义务将承担的法律责任、该如何采取合法疫情隔离措施、法律是如何规范公益慈善捐赠活动的、针对滥食野生动物严重威胁公共卫生安全将采取何种举措等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作出回应。
目前疫情防控工作在法治轨道上进行
记者:面对当前疫情的严峻形势,如何做到依法有效防控疫情?请介绍一下这方面的相关法律制度。
臧铁伟: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疫情防控工作,特别是注重运用法治方式和手段,动员凝聚法治力量阻击疫情。习近平总书记2月5日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强调,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当前,各有关方面正在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总的看,我国疫情防控的法律制度是比较健全完备的。我国宪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根据宪法的规定和精神,我国已制定了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一系列针对疫情防控的法律、法规,还有其他一些相关法律:疫苗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动物防疫法、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医药法、执业医师法等。这些为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法律制度保障,也为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采取防控措施,以及其他单位、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防控活动提供了相应法律依据。目前,疫情防控工作也是在法治轨道上进行的,要充分发挥法治在疫情防控中的力量和作用。
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记者:近期,部分人不遵守政府疫情防控的有关措施,产生了比较严重的后果。有的人出现发热症状不主动报告,有的人编造传播与疫情相关的不实信息,有的人故意隐瞒疫情发生地的行程,有的人被确诊或已被告知属疑似患者,仍然在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与他人接触。请问根据法律,这些人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袁杰: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应当依法接受隔离治疗,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我们在此提醒大家,公民履行法律规定的这些义务,不仅是对自己的生命健康负责,也是对亲朋好友、其他公民负责,更是在用实际行动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作出贡献。
需要强调的是,对不履行上述法律规定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比如,单位或者个人违法不服从所在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又如,患者或者疑似患者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故意传播疫情或者放任疫情传播的,要根据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方式以及危害后果等,依照刑法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再如,对编造并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对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现在,全国人民都认识到,疫情防控阻击战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役,广大医护人员、科研人员正在一线努力奋战,我们每一个人,每一个单位、组织都要坚持不懈,依法做好自己的事,大家都依法行事,我们相信一定能打赢这场阻击战。
采取疫情防控措施必须主体适格措施适度
记者: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一些地方采用了设卡拦截、断路阻断交通等方式隔离疫情,请问根据法律规定,这些做法是否合法?怎么做才合法?
袁杰: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严格执行疫情防控和应急处置法律法规,加强风险评估,依法审慎决策,严格依法实施防控措施,坚决防止疫情蔓延。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防控疫情,主要包括:(1)对患者或疑似患者依法采取隔离措施。(2)采取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的紧急措施,如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3)实施交通卫生检疫。(4)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依法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但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5)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当前,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切实履行法定职责,采取疫情防控措施,这些是必要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希望大家为了全社会的安全,多一份理解、支持和配合,携手并肩、共同努力,力争早日打赢这场疫情防控阻击战。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采取疫情防控措施必须主体适格、措施适度。所谓主体适格,也就是说这些防控措施只能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实施,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未经批准擅自采取设卡拦截、断路堵路、阻断交通等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所谓措施适度,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也要与疫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总之,依法办事,依法科学有序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是打赢这场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国家工作人员都应当依法履行疫情防控职责。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要合法捐赠依法分配严格监督
记者:在此次疫情防控期间,社会各界慷慨解囊,奉献爱心,守望相助。但在捐赠款物的接收和分配工作中,存在不透明不规范甚至违规的行为,受到社会公众质疑。请问法律是如何规范公益慈善捐赠活动的?
郭林茂:一方有难、八方支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国各地向疫情严重地区捐赠了大量财物,充分体现了中华民族乐善好施、守望相助的优秀美德和文化传统。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对中国政府和人民阻击疫情给予大力支持。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依法规范捐赠、受赠行为,确保受赠财物全部及时用于疫情防控。我们要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
关于公益慈善捐赠活动,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慈善法、红十字会法等法律分别从不同方面作了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一是鼓励捐赠。有关法律不仅对公益慈善捐赠作了倡导性鼓励,还规定,对公益慈善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物用于公益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二是公开透明。公益慈善捐赠财物属于善财善物,一分钱一件物品都应当公开。法律规定,受赠人应当将接受捐赠财物的情况以及受赠财物的使用、管理情况,采取不同方式真实、完整、及时公开信息。
三是及时高效。公益慈善捐赠财物许多都有特定的紧急用途,应该快速配送。比如,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
四是公平合理。公益慈善财物属于特定公共产品,应当坚持公平合理的原则分配和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物的用途。如何做到公平合理,按照法律规定:一是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二是按照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的捐赠协议执行;三是不得指定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五是接受监督。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公益慈善捐赠财物的监督主要体现两个方面:一是政府监督。比如,慈善法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红十字会法规定,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二是社会监督。比如,慈善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法规定,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六是依法追责。在公益慈善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分不同情况大致有四个方面: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承担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是对私分、挪用、截留、侵占捐赠财物等行为,更要依法严惩。
依法治国要求把国家各项事业纳入法治轨道,更需要全社会都要依法行事。所以,具有慈心善行的捐赠人要合法捐赠,捐赠物品要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信守诺言;红十字会、各类慈善组织要依法及时高效、公平合理分配受赠款物,无愧捐赠人,无愧受益人;政府有关部门要对捐赠款物使用情况依法严格监督,对党负责,对人民负责。同时,也欢迎全社会对公益慈善捐赠活动进行监督,为中国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作一份贡献。
疫情属不可抗力应依法确定能否免除法律责任
记者:近期不少企业反映,受此次疫情影响,很多合同规定的义务不能正常履行,请问法律对此有什么针对性的规定?
臧铁伟: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将根据疫情防控实际需要抓紧修法以及出台相关决定
记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防控疫情,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方面有什么举措?
臧铁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高度重视通过行使法定职权,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从立法方面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制定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执业医师法、中医药法等多部医疗卫生领域的法律,通过立法引领和推动卫生健康事业发展,保障公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仅在2019年,就加快立法步伐,在较短时间内制定出台疫苗管理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修订药品管理法,为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在制定修改法律的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还重视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推动有关方面认真贯彻落实法律制度,将纸面上的法律条文落到实处。比如,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本届任期开局之年即开展传染病防治法执法检查工作,栗战书委员长作出重要指示,王晨副委员长担任执法检查组组长。这次执法检查,将传染病防治法普法宣传教育情况、传染病防治体制建设和工作机制情况、传染病防治能力情况、传染病防治保障情况、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情况、疫苗免疫接种情况、疫苗监督和管理情况等十个方面作为执法检查重点,在执法检查报告中指出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七大问题,并提出了抓紧研究修订相关法律,完善传染病防治法治建设等建议。
当前,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全国各族人民正在全力以赴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而不懈奋斗。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要完善疫情防控相关立法,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完善处罚程序,强化公共安全保障,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疫情防控法律体系。下一步,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根据疫情防控的实际需要,抓紧修改完善相关法律以及出台相关决定,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
有必要进一步补充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记者:滥食野生动物严重威胁公共卫生安全,社会各方面对此反映强烈。请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有何举措?
王瑞贺:野生动物的交易和食用可能造成的公共卫生安全风险已经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高度重视。从近期发表的信息来看,这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疫情,很大可能是由野生动物传染给人类并造成人际传播引起的。为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各方面普遍要求进一步健全野生动物方面的法律制度,加强执法监督,严厉打击野生动物非法交易,坚决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加强重大公共卫生安全风险的源头控制。
党中央要求对这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要坚持依法防控,加大立法、执法、普法工作力度。我们需要抓紧研究现行法律制度涉及疫情防控工作的短板和弱项,总结法律实施的经验和教训,及时补充和完善。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直接涉及野生动物的法律主要包括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动物防疫法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当然,其中最主要的是野生动物保护法。这部法律在2016年作过一次系统修订,确立了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从猎捕、交易、利用、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各个环节作了严格规范,特别是针对滥食野生动物等突出问题,建立了一系列科学、合理的制度。修改后的法律实施后,野生动物的保护状况有所好转。但从各方面情况看,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相关配套规定没有及时出台、完善,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具体办法、目录、标准、技术规程等尚未及时出台和完善。二是监督检查和执法力度不够,对一些非法野生动物交易市场没有坚决取缔、关闭,甚至在很多地方,野味市场泛滥,相关产业规模很大,构成公共卫生安全的重大隐患。三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且采用国际通行的名录保护办法。因此,有必要进一步补充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扩大法律调整范围,加大打击和惩治乱捕滥食野生动物行为的力度。
为了坚决贯彻党中央关于为打赢疫情阻击战提供法治保障的各项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经部署启动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工作,拟将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增加列入常委会今年的立法工作计划,并加快动物防疫法等法律的修改进程。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还正在研究于近期由常委会作出一个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民政部关于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不得提供公益捐赠回扣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业务主管单位:
自2004年《基金会管理条例》实施以来,基金会积极筹集资金,努力规范运作,通过多种措施加大捐赠资金募集和使用的公开透明,不断提高公益捐赠资金的使用效益和管理水平,推动了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
为了进一步规范基金会的募集和接受公益捐赠行为,严格管理和使用好公益资金,现通知如下:
一、基金会接受的公益捐赠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不得在接受的公益捐赠中提取回扣返还捐赠人或帮助筹集捐赠的个人或组织。
二、按照捐赠协议,基金会可以在接受的公益捐赠中列支公益项目成本,项目成本必须是直接用于实施公益项目的费用,属于公益支出。基金会应当有效控制公益项目的成本,尽可能将公益捐赠更多地直接用于受助对象。
三、基金会应当加大信息公开的力度,向捐赠人公开,并向社会公示公益捐赠的支出使用情况,接受捐赠人和公众的监督和评价。
今后,登记管理机关将加强对基金会捐赠使用的监管。一旦发现有提供回扣的情形,将依法严肃处理。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接收公益捐赠,依照以上精神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积极指导帮助走出去企业做好新冠肺炎疫情应对工作的通知
商办合函【2020】50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部署,指导我走出去企业积极做好应对,切实减轻疫情对走出去企业生产经营影响,帮助企业共渡难关,进一步推动走出去平稳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指导企业做好疫情防控
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全面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各地区具体工作部署,积极指导本地区走出去企业严格落实相关复工管理制度和防疫措施,做好应急工作预案,强化疫情防控。要根据“内防扩散、外防输出”的工作要求,合理安排商务外出计划,在国家正式宣布疫情解除前,原则上能不外派就不外派,能暂缓外派就暂缓外派。确有必要派出的,要严格按照疫情防控标准做好人员审核和派遣工作,暂缓从疫情严重地区招选人员,并对拟派人员出境前一段时间内的健康状况和社会接触情况进行评估,确保健康派出。同时要指导已在外人员认真落实防控要求,做好科学防护,减少聚集活动,加强人员排查、日常监测、内部消毒等工作,最大程度降低疫情发生风险。
二、收集情况,跟进协调解决企业困难问题
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走出去企业的沟通联系,积极行动、主动作为,全面了解本地区走出去企业受疫情影响情况和相关诉求。对于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可建立联系制度。针对企业面临的困难和问题,要积极采取措施,帮助协调解决。指导企业及时根据合同相关规定向业主提出不可抗力主张,尽可能降低损失。向企业提供入境管理、风险预警等有针对性的信息服务,提升风险防范能力。
三、加强研判,出台政策举措,提出工作建议
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从本地区和走出去企业实际出发,加强疫情对走出去相关影响分析研判,迅速行动,重点着眼于提高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在此次疫情中的抗风险能力,出台本地区帮扶政策和支持举措,帮助企业抗击疫情、克服困难、渡过难关。同时积极向商务部及时提出政策建议,为下一步做好应对、精准施策,推动业务发展打下基础。
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帮助走出去企业应对疫情的重要性,做到各尽其责、守土有责、守土尽责,与企业同舟共济、共克时艰,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相关工作情况和建议请及时报商务部(合作司)。
关于加强本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https://alphalawyer.cn/ilawregu-search/api/v1/lawregu/redict/b431633d1c17e6bcde9621a0d67cebce
市有关委办局、集团公司法宣工作部门,各区司法局:
当前,本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正处在关键时期,面临着防输入、防扩散的双重压力和人员返沪、企业复工的双重考验,亟需以全民守法的自觉行动,筑牢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坚实基础。根据中央和市委关于坚决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决策部署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精神,以及全国普法办疫情防控专项法治宣传行动工作方案,现就进一步加强全民守法普法宣传工作,引导全社会依法支持、配合疫情防控工作通知如下:
一、 切实增强依法防控意识
政府依法防控是全民自觉守法的重要基础。本市广大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的重要指示精神,紧密结合自身在疫情防控中的岗位职责,自觉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疫情防控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领会和贯彻执行,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疫情防控工作的能力水平。各国家机关要增强法治意识,充分发挥政府法制机构和法律顾问作用,确保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疫情防控工作。
二、 组织编发疫情防控精准普法资料
引导全体市民在疫情防控阻击战中自觉守法,需要及时供给精准的疫情防控普法宣传资料。各区司法局要根据本地区疫情防控工作实际和群众尊法守法情况,在全国普法办编写的“防控疫情 法治同行”有关法律知识问答、市司法局编写的“依法行动 战‘疫’手册”等资料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编写精准、生动、实用的疫情防控普法宣传资料,并采取网络发布、微信推送、扫描二维码获取、单位张贴、社区分发等多种形式提高群众知晓度。市司法局将继续牵头制作一批依法防控相关法规图解、海报、视频等资料,各有关单位要加强运用,进一步扩大宣传面和知晓度。
三、 及时发布疫情防控全民守法指引
紧紧围绕疫情防控阻击战形势任务的变化和广大市民自觉守法的薄弱环节,特别是当前来沪返沪人员密集的现实情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疫情防控各项行政管理措施中涉及市民行为的规定,运用通告、告知书、告诫函等权威形式,及时以权威声音发布针对性全民守法指引,充分发挥法律法规对市民行为的引导、提醒和警示作用。市司法局负责全市面上的全民守法行为指引,各区司法局、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领域的单位和个人守法指引。
四、 及时选编典型违法案例公之于众
以案释法是最受群众欢迎、效果最好的普法形式之一。要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阻击战期间以案释法工作,重点收集整理发布隐瞒行踪病情、故意传播病毒,不主动申报、不佩戴口罩外出,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以次充好、制假售假,贩卖野生动物顶风作案,造谣传谣、散布恐慌,暴力伤医、扰乱秩序,以及其他不配合不支持当前疫情防控各项措施的典型案例,充分发挥案例的警示教育作用。各执法单位要及时公布本领域的典型违法案例,并及时报送市司法局。各区司法局要统筹相关职能部门,及时发布本地区的典型违法案例。发布典型违法案例要用语规范,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五、 压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
各有关执法部门要切实履行“谁执法谁普法”主体责任,在加大对抗拒疫情防控、暴力伤医、哄抬物价、制假售假、造谣传谣等重点领域执法力度的同时,切实将疫情防控相关普法宣传融入执法全过程,努力实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要加强形势预判分析,结合日常执法检查巡查工作,善于从预防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角度开展针对性法治宣传和法律提醒,善于用好说理释法等柔性执法方式。要加强执法案件情况分析,梳理本领域企业和公民守法薄弱环节,采取约谈等警示性普法方式,进一步提高疫情防控普法宣传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六、 压实“谁主管谁普法”责任
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守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做好自己的事”的要求,认真履行“谁主管谁普法”主体责任,切实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企业干部职工的疫情防控普法教育,确保教育到位、警示到位。当前,要突出对来沪返沪人员这一重点群体加强法律提醒和警示工作,结合道口检测、人员排摸等防控工作,通过电话、微信、视频会议层层传达等多种方式,重点强调不按规定如实提供相关信息、拒绝接受检测、隔离和治疗会造成的严重法律后果,确保疫情防控相关规定全员知晓、全员遵守。各企业要履行本企业内部的普法主体责任,向员工讲清规定、讲清责任、讲清后果。各居(村)要结合小区进出管理、来沪返沪人员排摸等日常工作,加强法律告知和警示工作。各基层司法所要主动作为,积极提供法律告知内容方面的服务支撑。
七、 压实“谁服务谁普法”责任
充分发挥覆盖基层的公共法律服务网络作用,在接答市民群众法律咨询、办理法律服务事项过程中将疫情防控法律提醒告知到位。要加强疫情防控专题培训,提高法律服务咨询人员应对疫情防控相关法律咨询的业务能力水平,及时、准确解答有关企业延迟复工、被隔离人员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障等市民群众高度关心的法律问题,有效引导广大市民自觉遵守疫情防控相关法律规定。广大法律服务工作者要充分发挥专业专长,依托微信、微博等社交媒体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同步开展疫情防控法治宣传。
八、 压实本市各类媒体公益普法责任
本市各类新闻媒体和互联网传播平台要切实加强疫情相关法治宣传,通过开设专题专栏、制作普法产品、撰写普法文章等,以群众看得懂、听得进的方式方法,引导全社会自觉遵守疫情防控法律规定和政府防控行政管理措施。要加强正面宣传,讲清楚每名市民自觉守法对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重大意义,及时有效引导网上法治舆论,切实传播法治正能量,努力形成全社会共同依法战“疫”的良好氛围。要及时曝光违反防控措施的典型案例,发挥好教育警示作用。
有关工作开展落实情况,请及时报市司法局。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2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7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2月7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年2月7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落实最严格的防控措施,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举全市之力共同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https://law.wkinfo.com.cn/document/show?collection=legislation&aid=MTAxMDAxMDk2MzM%3D&language=%E4%B8%AD%E6%96%87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https://law.wkinfo.com.cn/document/show?collection=legislation&aid=MTAwMDAwNzI3NTU%3D&language=%E4%B8%AD%E6%96%87
》和国务院《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https://law.wkinfo.com.cn/document/show?collection=legislation&aid=MTAxMDAwNzM5NTc%3D&language=%E4%B8%AD%E6%96%87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在疫情防控期间,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疫情防控工作,贯彻依法依规、科学防治、精准施策、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坚持党建引领,采取管用有效的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市、区、街镇、城乡社区等防护网络,发挥“一网统管”作用,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防输入、防传播、防扩散,落实全市联防联控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集中隔离场所等重点部位的综合管理保障工作,全力维护医疗、隔离秩序;应当调动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大科研攻关力度,积极提高科学救治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管理,采取针对性防控举措,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疫情防控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及时报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的情况。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强化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加强健康监测, 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个人应当做好自我防护,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四、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等方面,就采取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命令、通告等,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必要时向单位或者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要求相关企业组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并依法予以归还或者补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统筹力度,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救治病人对应急救援物资的需要。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财政、口岸查验、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应急救援物资的供应和使用以及应急救援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防控工作中相关单位遇到的困难及时提供帮扶,有效解决相关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六、本市充分发挥“一网通办”平台的作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网上办理、证照快递等方式,在线办理税务、人社、医保、公积金、出入境证件等相关业务。
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实事求是、公开透明、迅速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开展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八、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可以与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市建立疫情防控合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同,共同做好疫情联防联控。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情况。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十、本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
十一、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由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隐瞒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 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十二、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本决定自2020年2月7日起施行,终止日期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公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沪府规〔2020〕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0年2月7日
上海市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各项决策部署,市委、市政府始终把市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把疫情防控作为当前头等大事和最重要工作。在全力以赴做好疫情防控各项工作的同时,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全力支持企业抗击疫情,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实施援企稳岗政策,着力优化企业服务,切实做好新形势下的“六稳”工作,同舟共济、共渡难关,现提出以下若干政策措施。
一、全力支持企业抗击疫情
(一)加大对防疫重点企业财税支持力度。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新购置设备,允许在所得税税前一次性扣除,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物资和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相关防疫药品和医疗器械免收注册费。免征民航公司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对政府应急征用的企业生产指定的重点防疫物资,因生产成本高于实际售价而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市级财政给予全额补贴。企业已签订外销合同的外销重点防疫物资因政府征用转为内销的,企业不承担由此增加的税收负担。对疫情防控阻击战中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和个人予以嘉奖。(责任部门: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药品监管局)
(二)加强对防疫重点企业专项金融信贷支持。鼓励开发性、政策性、国有大型商业银行的在沪分行和地方法人银行积极使用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政策,对重点医疗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生产、运输和销售的重点企业包括小微企业,提供优惠利率贷款,由财政再给予一半的贴息,确保企业贷款利率低于1.6%。支持在沪金融机构通过发行金融债券、特定用途债券等,将所筹资金用于疫情防控相关领域。(责任部门、单位: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
(三)拓宽疫情防控相关企业直接融资渠道。充分发挥在沪金融市场作用,为疫情防控相关企业加强服务,支持其发行上市、再融资、并购重组,发行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支持鼓励与疫情防控相关的科技创新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鼓励创业投资、股权投资机构引导社会资本投向相关医疗设备、疫苗药品研发生产类企业。(责任部门、单位: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证监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
(四)强化保险保障作用。针对急缺医疗物资、疫情防控用品企业的进口诉求,鼓励中国信保上海分公司积极开展进口预付款保险。对受疫情影响受损的出险理赔客户,做到应赔尽赔快赔。鼓励保险机构为支援湖北及参与疫情防治的本市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免费提供意外伤害及定期寿险保障。支持将意外险、疾病险等保险责任范围扩展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等。(责任部门、单位:上海银保监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商务委)
(五)支持重点防疫物资供销企业扩产增能、增加进口。对政府应急征用的企业给予技术改造补贴,对被征用企业为生产防疫物资实施的应急技术改造项目,经认定后给予项目总投入50%-80%的财政补贴。对应急征用企业生产政府指定的特定防疫物资所形成生产能力的投入,最高可给予全额支持。疫情防控工作结束后,对企业因政府征用或指定生产而产生的剩余物资,企业继续销售确实难以消化的,按照规定通过政府储备和包销予以解决;对进口医用物资经统筹调配后仍有剩余的,按照规定程序纳入市级物资储备;对指定采购品种和数量的进口民用防控物资,企业继续销售后确实难以消化的,按照规定程序研究纳入市级储备商品。(责任部门: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粮食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
(六)对进口防疫物资实行税收优惠。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对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责任部门、单位: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上海海关、市民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商务委)
(七)建立进口防疫物资快速通关绿色通道。开通进口防疫物资受理专窗和绿色通道,主要进口口岸实现7*24小时全时通关。综合运用两步申报、提前申报等作业模式,对确需查验的防疫物资优先安排查验,随到随验,快速验放。对免税进口防疫物资可先登记放行,后补相关证明。(责任部门、单位:上海海关、市商务委)
(八)支持疫情防控创新产品研制攻关。组织实施本市新型冠状病毒诊断与治疗创新品种研发及产业化专项,通过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资金、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科技创新计划专项资金等渠道给予支持,推动疫情防控创新产品快速形成有效产能并投入应用。(责任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卫生健康委、市药品监管局、市财政局)
二、切实为各类企业减轻负担
(九)减免企业房屋租金。中小企业承租本市国有企业的经营性房产(包括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创业基地及科技企业孵化器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先免收2月、3月两个月租金;对间接承租的企业,应确保租金减免落到实处,使实际经营的中小企业最终受益。鼓励国有企业在协商情况下通过减免缓交等方式尽可能多让利给中小企业,相关减收影响在经营业绩考核中予以认可。鼓励大型商务楼宇、商场、园区等各类市场运营主体为实体经营的承租户减免租金。主动为租户减免房产或土地租金的企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相应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责任部门、单位:市国资委、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税务局)
(十)延期申报纳税。疫情防控期间,因受疫情影响,纳税人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报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进一步延期。对因疫情影响导致按期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依法准予延期缴纳税款,最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对因疫情影响未能按期申报、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免除相应的滞纳金和税务行政处罚。(责任部门:市税务局)
(十一)对相关企业和个人给予税收优惠。疫情防控期间,对于房产或土地被政府应急征用的企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相应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鼓励社会力量积极为疫情防控捐赠现金和物资,并可按照规定在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相关捐赠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和附加税费。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补助和奖金,以及单位发给个人的疫情防护用品,免征个人所得税。(责任部门:市财政局、市税务局)
(十二)免除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收负担。疫情防控期间,按照定期定额纳税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免于缴纳定额税款。(责任部门:市税务局)
(十三)暂时退还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和补贴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自2020年2月5日起,对经营规范、信誉良好的旅行社,暂时退还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80%,至2022年2月5日前返还。对生活服务业中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人,视其受疫情影响程度和实际缴纳费额的情况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责任部门:市文化旅游局、市财政局)
三、加大金融助企纾困力度
(十四)多途径为企业提供资金支持。鼓励浦发银行、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加大对抗击疫情和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及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疫情防控期间相关贷款利率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至少减25个基点,鼓励其他在沪金融机构参照执行。建立金融服务绿色通道,便利重点防疫物资生产供应等相关企业。鼓励金融机构利用银税互动、上海市大数据普惠金融应用等平台,通过绩效考核调整、提高不良容忍度等措施,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用贷款支持。(责任部门、单位: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大数据中心)
(十五)加大对流动资金困难企业的支持力度。加大对旅游、住宿餐饮、批发零售、交通运输、物流仓储、文化娱乐、会展等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信贷支持,通过变更还款安排、延长还款期限、无还本续贷等方式,对到期还款困难企业予以支持,不抽贷、不断贷、不压贷。加快建立线上续贷机制。如因疫情影响导致贷款逾期,可合理调整有关贷款分类评级标准。(责任部门、单位:上海银保监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
(十六)加强融资担保支持。进一步发挥本市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确保2020年新增政策性融资担保贷款比上年度增加30亿元以上。对防疫物资重点保障企业和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继续加大融资担保支持力度。对新申请中小微企业贷款的融资担保费率降至0.5%/年,再担保费率减半收取,对创业担保贷款继续免收担保费。(责任部门:市财政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四、着力做好援企稳岗工作
(十七)继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2020年本市将继续对不裁员、少减员、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返还单位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责任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
(十八)推迟调整社保缴费基数的时间。从2020年起,将本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年度(含职工医保年度)的起止日期调整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推迟3个月(2019年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年度顺延至2020年7月1日)。(责任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十九)可延长社会保险缴费期。因受疫情影响,对本市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未能按时办理参保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业务的,允许其在疫情结束后补办。参保单位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向本市社保经办机构报备后,不收取滞纳金,不影响参保职工个人权益记录,相关补缴手续可在疫情解除后3个月内完成。(责任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二十)实施培训费补贴政策。对受疫情影响的本市各类企业,对在停工期间组织职工(含在企业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参加各类线上职业培训的,纳入各区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补贴企业职工培训范围,按照实际培训费用享受95%的补贴。平台企业(电商企业)以及新业态企业可参照执行。(责任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
(二十一)适当下调职工医保费率。根据医保基金收支状况,在确保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水平不降低、保证医疗保险制度平稳运行的前提下,2020年暂将职工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下调0.5个百分点。(责任部门:市医疗保障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
(二十二)实施灵活用工政策。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通过调整薪酬、轮岗轮休、弹性工时、综合调剂使用年度内休息日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具体方式由企业与员工协商确定。(责任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五、有序促进企业复工复产
(二十三)做好企业复工复产服务保障工作。督促和帮助复工复产企业落实防疫安全措施。聚焦各类企业复工和生产经营所需,加强口罩、体温计、消毒液等防疫物资供应。依托长三角区域合作机制,发挥好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专业机构作用,通过原材料供应、物流运输等多种方式加强企业对接,切实帮助企业复产复工。(责任部门、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有关区政府和开发园区)
(二十四)加强企业用工保障力度。在企业自我管理防控疫情准备和风险评估基础上,引导企业优先安排疫情平稳地区员工回流就业。促进就业供需对接,搭建企业用工对接服务平台,依托微信、网络、视频等渠道开展各类线上招聘活动,畅通企业间对接通道,帮助企业缓解招工难矛盾。(责任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二十五)培育支持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企业发展。加快培育网络购物、在线教育、在线办公、在线服务、数字娱乐、数字生活、智能配送等新业态新模式,大力发展网络诊疗、原创新药、医疗用品、医疗器械等健康产业,支持一批高成长创新型中小企业。加大科技创新券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支持力度,2020年,受理的科技创新券使用额度上限由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支持电信运营企业为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中小企业免费提供6个月以上的云视频会议等云上办公服务。(责任部门: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
六、优化为企服务营商环境
(二十六)优化企业服务机制。积极发挥政务服务“一网通办”的便企服务作用,强化市民主页和企业专属网页功能,扩大“随申办”超级应用服务覆盖面,依托市“企业服务云”打通政策服务“最后一公里”,加快推进一批不见面审批事项落地。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开通中小外贸企业服务专窗,便利企业疫情防控期间不见面办理通关、物流、金融等一揽子进出口业务。进一步发挥市服务企业联席会议作用,及时回应和解决企业在生产、经营、投融资中的堵点和痛点问题。(责任部门:市政府办公厅、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
(二十七)完善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积极协助受疫情影响出现失信行为的企业开展信用修复工作,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企业,可依调整后的还款安排,报送信用记录。对因参与防疫工作而导致的企业延迟交货、延期还贷、合同逾期等失信行为,不将其列入失信名单。对受疫情影响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支持上海市贸促会出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责任部门、单位:市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市商务委、市贸促会)
(二十八)加强法律服务保障。建立应急公共法律服务机制,优先采用线上、预约等方式办理公证、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事项。就不可抗力免责等防疫中的有关法律问题,及时向有需求的企事业提供指导建议。对于企业受疫情影响造成的合同履行、劳资关系等纠纷,及时组织律师、公证员、调解员等专业法律服务人员提供咨询、指引、调解服务。(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国家有其他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相关支持政策措施的,上海遵照执行。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负责制定发布本政策措施的实施细则;各区政府可结合实际,出台具体实施办法。本政策措施执行期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结束后再顺延3个月(具体政策措施已明确执行期限的,从其规定)。
关于全力应对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发展的若干土地利用政策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为落实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的指示精神,根据市委、市政府相关部署要求,围绕抗击疫情和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着眼消除疫情影响,着力提振企业信心和激发市场活力,经市政府批准,提出如下土地利用支持政策:
一、保持土地市场交易平稳有序
强化落实落细疫情防控措施,从保障重点地区发展、保障产业发展、保障民生需要出发,保持土地市场交易平稳有序进行。对采取定向挂牌出让的地块,取消现场交易环节,直接电子挂牌交易并确认竞得,出让人可根据受让人实际情况延迟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对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地块,经批准同意可继续交易,现场交易环节积极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二、消除疫情对合同履约的影响
1.调整土地价款缴付方式和期限。受疫情影响,未能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缴付土地价款和交付土地的,不作为违约行为,不计滞纳金和违约金,受让人可以向出让人申请延期缴付或分期缴付,疫情解除后签订补充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价款缴付方式和期限,交地时间相应顺延。
2.顺延开竣工和投达产履约时间。土地出让合同关于开竣工、投达产的履约时间要求根据疫情自动顺延,可在疫情解除后通过签订补充出让合同调整履约时间,也可以在竣工验收时直接按顺延后的履约时间予以核验。
3.履约监管时充分考虑疫情影响。在全生命周期履约监管时,对因疫情影响造成产业绩效等指标不达标的情形,应予充分考虑,免除相应违约责任。疫情期间暂不开展实地履约巡查。
三、支持企业恢复生产和发展产业
1.免除疫情期间的用地费用。企业以租赁方式(含先租后让)从政府或国有企业取得的产业用地,免除疫情期间的土地租赁费用,各区可以根据疫情具体确定免租期。
2.降低产业用地成本。产业用地地价实行底线管理原则,工业用地出让起始价不低于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研发用地出让起始价不低于本市研发用地基准地价。
3.鼓励企业盘活存量资源投资兴业。存量工业用地经批准提高容积率和增加地下空间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支持利用划拨土地上的存量房产发展各类线上运营的新业态新模式,土地用途和权利人、权利类型暂不变更。
4.加强服务推进政策落地。疫情期间,市、区支持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工作推进组将组织各园区,通过电话、微信、视频会议等线上途径,及时回应和解决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问题需求,推进政策落地。
四、司法机关发布的规则(两高、公安等)
两高两部”相关负责人就依法惩治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答记者问 https://alphalawyer.cn/ilawregu-search/api/v1/lawregu/redict/70c3b33dbba272ea5a5e09f801da25ff
2月10日,中央依法治国办、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发布会上,最高法副院长杨万明、最高检检委会专职委员万春、公安部副部长杜航伟、司法部副部长熊选国就社会关注的话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新华社记者:近期,个别地方出现了疑似甚至确诊的新冠肺炎患者拒绝接受隔离治疗、擅自脱离隔离,甚至还去公共场所的情况,影响极其恶劣,社会高度关注。请问《意见》对此有何规定?相关规定是基于什么考虑?
杨万明:疫情发生以来,绝大多数群众能够依照法律规定,自觉配合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为阻断病毒扩散作了重要贡献。但有的地方也出现了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现象。如已经确诊或者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人拒不服从隔离治疗措施,或者曾经进出疫情高发地区、已出现发热等感染症状,仍刻意隐瞒甚至进入公共场所等。上述行为不仅危害行为人自身的生命健康安全,而且危害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应当依法惩治。为准确适用法律,《意见》区分案件不同情况,特别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对定罪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应当接受隔离治疗。已经确诊或者疑似病人违背法定义务,拒绝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的,显属“明知故犯”,属于希望或者放任新型冠状病毒传播,危害公共安全,对此,依法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基于此,《意见》明确,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二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已决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防控措施。《意见》明确,其他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司法机关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严格依照刑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对有关案件作出公正、恰当的处理。
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打击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记者:近期,我们看到,各地公安机关打击了一些暴力伤医、制假售假、哄抬物价、造谣传谣等违法犯罪行为,两高两部《意见》出台后,公安机关惩治相关违法犯罪会有什么不同?
杜航伟:依法严厉打击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保障,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当前,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时期,在一些地方出现抗拒疫情防控措施、暴力伤医、制假售假、哄抬物价、诈骗财物、造谣传谣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影响疫情防控工作有序开展。对此,公安部高度重视,多次进行专题研究,部署各地公安机关积极协助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疫情防控措施,依法严厉打击、及时查处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全力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创造安全稳定环境。
下一步,公安机关将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严格执行两高两部《意见》,把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要求落实到执法活动全过程,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执法活动和每一起案件办理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是及时果断制止并严厉打击严重违法犯罪。接到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警情,公安机关要立即出警,尽快赶到现场。对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伤害医务人员、扰乱医院秩序、暴力抗拒疫情防控措施实施的,果断采取措施,坚决予以制止,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打击处理。
二是依法规范办案。依法受理群众报案,对涉嫌犯罪的,依法及时立案查处。办理案件时,进一步树立证据意识、程序意识,依法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严格履行法定程序,把好案件程序关、实体关,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三是强化矛盾纠纷化解。在打击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时,妥善处理出现的各种矛盾纠纷,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治安调解、刑事和解的案件,公安机关在依法收集案件证据的同时,积极开展调解、和解工作,做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
四是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在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实施疫情防控工作以及履行相关治安巡查、检查和警情现场处置等职责过程中,既严格执法,又关心关爱人民群众,充分理解当事群众心情,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严格执行两高两部《意见》,坚持宽严相济,对主观恶性大,严重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对那些没有主观恶意,危害不大,依法可处罚可不处罚的,以教育为主。
一律从严从重追究刑责
澎湃新闻记者:我们注意到,近期,湖北、天津、浙江等地检察机关依法批捕了一批制售伪劣口罩、哄抬物价、抗拒疫情排查甚至殴打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的犯罪嫌疑人。请介绍下检察机关发挥职能作用,依法惩治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情况。
万春:疫情发生后,最高检第一时间做出响应,强化对下指导,连续制定下发通知,对全国检察机关在疫情防控阻击战中依法履职尽责提出明确要求。各地检察机关迅速行动,依法提前介入或者办理了一批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案件。据初步统计,截至2月7日,全国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机关办理妨害疫情防控案件363件。其中,侦查阶段提前介入324件,审查批捕44件,审查起诉3件,一审庭审1件,一审判决1件。湖北检察机关办理24件28人。下一步,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依法从严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检察机关将用足用好刑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两高两部《意见》规定的九类犯罪,一律从严从重追究刑事责任。特别在疫情防控特殊时期,坚持“严”字当头,敢于亮剑,绝不手软,依法严惩故意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等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法严惩暴力伤医犯罪,确保奋战在防控一线的医护人员安心放心;依法严惩生产、销售伪劣医用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犯罪,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依法严惩趁火打劫、诈骗财物犯罪,确保社会大局稳定等。
二是加强审查逮捕、起诉等刑事检察工作,对妨害疫情防控相关犯罪案件,依法从严从快批捕、起诉,体现打击力度,确保办案效果。
三是在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对监狱、看守所、强制医疗机构等监管场所和社区矫正执法活动的监督,督促落实疫情防控措施,维护正常监管执法秩序。
四是结合疫情防控工作需要,紧盯食品药品安全等公益诉讼重点领域,强化案件办理。对涉野生动物保护、食品安全、生鲜肉类市场检验检疫等方面的监管漏洞,积极运用检察建议等法律监督手段,促进依法行政、完善相关治理措施。
五是确保疫情防控期间网上信访、12309检察热线等渠道畅通,加强矛盾纠纷化解。建立办理妨害疫情防控案件的专门工作机制,既严格依法办案,又严格落实隔离、防控要求。
为防控疫情提供法律服务
《法制日报》记者:受疫情影响,企业经营和群众生产生活会遇到新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小微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可能引发劳动争议纠纷等,请问司法部采取哪些措施为企业和群众提供法律服务?
熊选国:司法部对依法防控疫情工作高度重视,近期专门下发通知,对发挥律师、公证、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法治宣传等职能作用,为防控疫情提供法律服务作出安排部署,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工作。
积极做好律师、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等工作。一是组织广大律师学习贯彻两高两部《意见》,依法开展辩护、代理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动员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履行职责,切实担负社会责任,为各级党委政府依法防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当好法律顾问,为民营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帮助。二是积极为困难群众提供免费法律援助,特别对疫情防控工作一线的医务人员、军人、人民警察、志愿者等提出的法律服务需求,优先受理、优先办理,并减免相关费用。三是针对疫情防控期间易发多发的婚姻家庭、邻里、物业、劳动争议等矛盾纠纷,推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效衔接的“三调联动”,依法及时就地化解。
充分发挥公共法律服务实体网络热线三大平台作用。一是中国法律服务网开辟“疫情防控法律咨询”专栏,收集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对有关法律问题提供及时有效咨询。二是各地“12348”法律服务热线,对隔离封闭、职业暴露、医患矛盾、防护用品质量等敏感问题以及旅游、餐饮、劳动、房屋租赁等,提供24小时疫情防控相关法律咨询服务。三是各地实体平台在加强自身防控,落实消毒、通风等防控措施基础上,调整服务方式,实行预约制,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服务。
有针对性地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全国普法办印发《法律知识问答》,司法部正组织开展“防控疫情、法治同行”专项宣传活动,推动主流媒体和新兴媒体宣传与疫情防控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公布有关典型案例,开展以案释法,及时回应人民群众关切,为疫情防控营造良好法治氛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https://alphalawyer.cn/ilawregu-search/api/v1/lawregu/redict/bae4614bf5f71a303f636443892d47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2020年2月5日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20年2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社会安定有序,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 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疫情防控时期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的重大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上来,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安排,按照中央政法委要求,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始终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坚决把疫情防控作为当前压倒一切的头等大事来抓,用足用好法律规定,依法及时、从严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 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
(一)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二)依法严惩暴力伤医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三)依法严惩制假售假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四)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五)依法严惩诈骗、聚众哄抢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严惩造谣传谣犯罪。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对虚假疫情信息案件,要依法、精准、恰当处置。对恶意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制造社会恐慌,挑动社会情绪,扰乱公共秩序,特别是恶意攻击党和政府,借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要依法严惩。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七)依法严惩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犯罪。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导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传染病毒种扩散罪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八)依法严惩破坏交通设施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办理破坏交通设施案件,要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审慎处理。对于为了防止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九)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十)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实施上述(一)至(九)规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阻碍执行职务,冲闯警戒带、警戒区,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他人,诈骗,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损毁铁路设施设备,故意损毁财物、哄抢公私财物等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
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三、 健全完善工作机制,保障办案效果和安全
(一)及时查处案件。公安机关对于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的案件,要依法及时立案查处,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对于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人员,公安机关要依法协助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二)强化沟通协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沟通协调,确保案件顺利侦查、起诉、审判、交付执行。对重大、敏感、复杂案件,公安机关要及时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建议。对社会影响大、舆论关注度高的重大案件,要加强组织领导,按照依法处置、舆论引导、社会面管控“三同步”要求,及时向社会通报案件进展情况,澄清事实真相,做好舆论引导工作。
(三)保障诉讼权利。要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特别是辩护权。要按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要求,积极组织律师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依法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律师辩护代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引导广大律师依法依规履行辩护代理职责,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
(四)加强宣传教育。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结合案件办理深入细致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要选取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加大警示教育,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充分展示坚决依法严惩此类违法犯罪、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决心。要引导广大群众遵纪守法,不信谣、不传谣,依法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为疫情防控工作的顺利开展营造良好的法治和社会环境。
(五)注重办案安全。在疫情防控期间,办理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案件,办案人员要注重自身安全,提升防范意识,增强在履行接处警、抓捕、羁押、讯问、审判、执行等职能时的自我保护能力和防范能力。除依法必须当面接触的情形外,可以尽量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人民法院在疫情防控期间审理相关案件的,在坚持依法公开审理的同时,要最大限度减少人员聚集,切实维护诉讼参与人、旁听群众、法院干警的安全和健康。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疫情防控部署坚决做好检察机关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央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认真做好检察机关疫情防控,齐心协力配合打好疫情防控阻击战,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疫情防控部署坚决做好检察机关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要求全国检察机关以身作则做好检察机关自身疫情防控,充分发挥各项检察职能,为社会各界有效开展疫情防控,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营造有利司法环境。
《通知》指出,各级检察机关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精神上来,深刻认识疫情防控的严峻形势,加强领导,主动作为,统一指挥,坚定不移把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要站在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的高度,在党中央和各级党委统一领导下,与相关部门紧密配合,来采取更加果断、有力和科学的措施,有效遏制疫情蔓延。要坚持防控疫情刻不容缓,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积极主动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司法检察保障,为党中央分忧解难,为人民群众保驾护航。
《通知》强调,当前处于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落实党中央和各级党委部署,坚持依规办事、科学防控,以身作则做好检察机关自身疫情防控,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诊断、早治疗。一是尽快制定疫情应急预案。各省级院要制定辖区各级院应对疫情工作方案,各级院要结合本地实际完善疫情应急预案,确保疫情发生时有序应对。湖北等集中疫情发生地,要以院为单位实行“零报告”,每日将有无疑似症状情况层报省检察院,省检察院要做好统筹指导,协助支持有关防疫部门开展工作。二是加强对干警防疫知识教育引导。发现疑似症状时,要按照规定流程及时做好上报、隔离、防护等工作。三是做好疫情筛查工作,要做好春节期间外出返回人员及家属的安全防范工作,按照地方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求做好登记、观察和隔离等。四是近期减少外出办公、办案和集中培训。五是近期避免大规模集体性活动。在做好自身排查防控工作的同时,各级检察机关要树立大局意识,积极配合并协助当地党委政府,相关单位做好本地区疫情防控各项工作,促进依法科学有序防控,保障群众身体健康安全。
《通知》强调,要充分发挥各项检察职能,为社会各界有效开展疫情防控,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营造有利司法环境。
要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严惩隐瞒、谎报疫情,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造成疫情扩散等失职犯罪;
严惩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防治、防护产品药品的犯罪;
严惩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及疑似病症故意传播病毒、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
要加大对疫情防控期间“暴力伤医"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奋战在防控一线的医护人员安心放心;
严厉打击编造与疫情有关的恐怖信息、利用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破坏法律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确保社会大局稳定,确保疫情防控平稳有序推进。
要结合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积极开展源头防控。一方面严惩非法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行为,注意发现野生动物保护中存在的监管漏洞,积极稳妥探索拓展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另一方面,注意发现生鲜、肉类市场检验检疫中存在的漏洞,及时提出检察建议,促进完善相关治理措施。
《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疫情防控工作,把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当前最重要的工作来抓。各级院主要负责同志是疫情防控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领导、靠前指挥,亲自安排部署,组织制定周密方案,统筹协调各项防控工作,要做好广大检察人员的思想动员,做到全体检察人员听指挥、齐行动、不掉队。要对疫情防控工作给予一切必要支持,确保防控工作符合规定、科学有效。对于因疫情防控组织不力、措施不当造成疫情扩散等后果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第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https://alphalawyer.cn/ilawregu-search/api/v1/lawregu/redict/a350be53b5aeb7652d287d8170752ef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1、 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 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 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4、 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二、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5、 现阶段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6、 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7、 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8、 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9、 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10、 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11、 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四、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2、 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3、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14、 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五、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
15、 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16、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六、合理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17、 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https://alphalawyer.cn/ilawregu-search/api/v1/lawregu/redict/e6cbdedb83d6bb6ac4efe02122edd7d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9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旅游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
“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者在自行旅游过程中与旅游景点经营者因旅游发生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第四条 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
第五条 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旅游者请求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请求解除旅游合同、追究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除合同性质不宜转让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之外,在旅游行程开始前的合理期间内,旅游者将其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前款所述原因,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第三人给付增加的费用或者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减少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变更旅游行程,在征得旅游者同意后,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分担因此增加的旅游费用或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因此减少的旅游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将其部分旅游业务委托旅游目的地的旅游经营者,因受托方未尽旅游合同义务,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作出委托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委托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人从事旅游业务,发生旅游纠纷,旅游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双倍赔偿其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因飞机、火车、班轮、城际客运班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延误,导致合同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
第二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未经导游或者领队许可,故意脱离团队,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的行李物品损毁、灭失,旅游者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损失是由于旅游者未听从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事先声明或者提示,未将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由其随身携带而造成的;
(二)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的;
(三)损失是由于旅游者的过错造成的;
(四)损失是由于物品的自然属性造成的。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要求旅游经营者返还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因拒绝旅游经营者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的项目被增收的费用;
(二)
在同一旅游行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相同服务,因旅游者的年龄、职业等差异而增收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因过错致其代办的手续、证件存在瑕疵,或者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遗失、毁损,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补办或者协助补办相关手续、证件并承担相应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上述行为影响旅游行程,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发生的费用、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事先设计,并以确定的总价提供交通、住宿、游览等一项或者多项服务,不提供导游和领队服务,由旅游者自行安排游览行程的旅游过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在自行安排的旅游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https://alphalawyer.cn/ilawregu-search/api/v1/lawregu/redict/e4d10109fb414eec0e8f0195e209e80b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六、附则
第三十条 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当前防控工作有关法律知识问答
全国普法办
当前,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全党全国人民正在全力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为了引导广大人民群众深入了解疫情防控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促进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有序开展,全国普法办组织力量汇总整理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当前防控工作有关的法律规定,形成了有关法律知识问答二十三问。
1、关于传染病的类别,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2、什么是传染病的“乙类管理、甲类防控”?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3、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4、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有哪些义务?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十六条规定:“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五十七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5、医疗机构如何处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疑似病人以及他们的密切接触者?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6、对拒绝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病人、疑似病人应如何处理?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7、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例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采取哪些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8、对已经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例的相关场所里的人员,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9、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暴发、流行地区,地方政府可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10、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政府可以采取哪些人员、物资的征调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11、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可以怎么做?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12、发生传染病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13、在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怎么办?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第五条规定:“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人时,应当立即将其隔离,防止任何人遭受感染,并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嫌疑人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但对第八章规定以外的其他病种染疫嫌疑人,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该传染病最长潜伏期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以及其他的卫生处理。”
14、如何保障疫情防控所需器械、药品等物资的生产和供应?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十二条规定:“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铁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抢险救灾物资和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其他物资,应予优先运输。”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出现关系国计民生的紧急运输需求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可以要求水路运输经营者优先运输需要紧急运输的物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运输”。
15、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列入“检疫传染病”管理,对出入境人员主要有哪些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条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第十二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留验期限根据该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
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查,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16、出入境人员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其法律后果有哪些?
《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7、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人,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8、对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控,不服从、不配合或者拒绝执行有关政府决定、命令或者措施等行为,有哪些法律责任?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三款规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19、引起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有引起传播严重危险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对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法律法规有何规定?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三十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向经核准登记的单位出售,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
21、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过程中,经营者的哪些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此外,根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还包括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以及违反明码标价的规定等行为。
22、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过程中,对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如何处罚?
《价格法》第六章、《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五条详细规定了各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例如,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23、被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需如何处理?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四十七条规定:“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
(沪高法民一[2005]14号)
一、租赁合同的效力
1、出租人就同一租赁物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订立租赁合同的,这些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出租人就同一租赁物同时与不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均为有效,承租人均可以依据租赁合同向出租人主张合同权利。合同签订时间在前的承租人主张后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租赁合同之一已实际履行,其他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主张履行合同的,因履行不能而不予支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向当事人予以释明,允许其变更诉讼请求,向出租人主张除合同实际履行之外的违约责任。
2、租赁合同未经登记,是否影响租赁合同效力?
租赁合同登记与否,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但未经登记的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就合同登记与效力之间的关系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虽然规定了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该条款并没有不办理登记租赁合同即为无效的规定,故该条规定不能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但是,考虑到租赁合同具有承租人在租赁物出卖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以及买卖不破租赁等较强效力,如果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就具有这么强的效力,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会造成很大的损害,对交易安全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因此,从平衡交易各方利益的角度看,我们倾向于未经登记的租赁合同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3、未经合法批准建造的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未经合法批准建造的房屋,因其标的物具有违法性,该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如被行政部门确定为违章建筑的或所建造的房屋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等。
二、转租合同
4、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房屋转租合同是否有效?
在没有其他无效原因存在的情况下,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房屋转租合同有效。
租赁合同属于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而不是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为目的的合同。出租人对租赁物是否享有所有权、处分权,不是租赁合同必须考虑的内容。租赁合同的内容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由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承租人将依照合同取得的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转移给次承租人享有,并不构成对租赁物的处分。《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对于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合同法给出租人设定的救济途径是可以解除原租赁合同,而非宣告转租合同无效。
5、承租人与次承租人就合同效力或合同解除产生争议的,是否需要追加出租人为合同当事人?
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的关系,与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追加出租人为第三人,或通知出租人对租赁合同是否解除作出意思表示,然后决定本案的审理。
我们认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纠纷与前一租赁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追加出租人为第三人或通知出租人表达意见的话,势必造成讼累,不利于案件的审理。所以,不需要追加出租人为第三人或通知承租人。但是,承租人有证据证明出租人已通知解除租赁合同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作为一个事实予以考虑;或出租人已另案诉讼要求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等待另案的处理结果。
6、因原租赁合同解除而产生的纠纷,是否应追加次承租人为当事人?对次承租人向承租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装修等添附损失的,是否要追加原出租人为案件的当事人?
因原租赁合同解除而产生的纠纷,如果出租人未将次承租人作为被告的,考虑到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问题以及保护次承租人利益的需要,原则上可以追加次承租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如果次承租人人数过多,且各方的利益也不同,则不宜追加次承租人为第三人,可根据情况需要,由当事人另行诉讼。
次承租人要求承租人解除合同并赔偿装修等添附损失的,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般无须追加出租人为案件的第三人。
7、因租赁合同解除而致次承租人不能继续使用租赁物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出租人并未直接与次承租人形成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要求,次承租人只能向转租人主张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出租人承担责任。
8、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如因转租人拖欠出租人租金,出租人要求解除,而次承租人要求继续履行转租合同的,是两个租赁合同同时解除,还是判明次承租人直接与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次承租人无过错且要求继续租赁,而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在做出租人与次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调解工作无效的情况下,只能两个租赁合同同时解除。对两个合同解除的后果,原则上都应予以处理,但当行使释明权后,相关当事人不主张也不举证的,对后一个租赁合同解除的后果可不予处理。对解除两个租赁合同的后果处理,除明确由次承租人返还出租人租赁的房屋外,对违约责任及装潢损失的赔偿,则根据两个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转租中,因承租人拖欠租金,次承租人无过错且要求继续租赁的,从保护次承租人的利益出发,可判明次承租人直接与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
我们认为,租赁合同因承租人未依约给付租金而致合同被解除的,则转租合同将因此而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但原租赁合同与转租合同毕竟是两个合同,原出租人并非转租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强迫他继续履行转租合同。因此,除非出租人与次承租人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否则,次承租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支持。
9、原租赁合同解除而产生的纠纷,次承租人作为案件的第三人,要求合同的承租人或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装潢损失的,是否属反诉?是否应收诉讼费?
次承租人作为案件的第三人,一般情况下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诉讼被告的地位,因此,无论其提出什么主张,都不能构成反诉。但出于解决纠纷的考虑,如果次承租人提出此类主张的,可以在其另行提起诉讼后,将该诉讼与原租赁合同解除纠纷合并审理。同时,另行诉讼属于新的诉讼,应当收取诉讼费。
10、租赁合同解除后(转租合同也将同时解除),次承租人因此负有退房义务。次承租人逾期返还房屋的房屋使用费如何计算?
房屋使用费参照数额一般有租赁合同的租金、转租合同的租金、市场租金三个标准。我们认为,出租人就上述三个标准之一主张房屋使用费的,应当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11、出租人出租的房屋有瑕疵的,承租人如何支付租金?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房屋有瑕疵的,首先分清房屋瑕疵的责任。在房屋瑕疵是出租人责任的情况下,根据租赁房屋瑕疵情况和承租人实际使用的情况,可以部分减少相应的租金;如果导致租赁房屋完全不能使用的,可以不付租金。
12、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影响承租人对房屋使用、收益的,承租人是否有权利要求减少租金?
合同责任是严格责任,只要是非承租人自己过错的原因影响承租人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均可以向出租人主张合同权利,出租人不得以系第三人侵权为由而免除自己的责任。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
13、承租人承租的房屋遭到第三人侵权,承租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
承租人基于承租权而对房屋具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当第三人的行为影响其承租权时,承租人基于占有人的地位,可以相应地请求排除妨碍、损害赔偿。但承租人所主张的权利范围仅限于因占有地位享有的权利,而不得主张属于所有权人的权利。不过,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的权利与承租人对房屋的权利有时是会有交叉的。因此,双方的权利如何行使、协调,一直是比较有争议的问题。
我们认为,双方的权利行使应当坚持如下原则:即就双方权利重合的部分,其中一方行使权利的,另外一方可以加入已经主张权利的当事人一方,但不能重复主张这部分权利。所有权人的权利与承租人权利不一致的地方,应当各自主张。如侵权行为人针对承租人的营业而实施侵权行为,承租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而所有权人则不能主张。同理,第三人所侵害的权利仅仅是所有权人的权利,而不影响承租人权利的行使的,承租人也不得主张。比如第三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在出租人所有的房屋顶部堆放物品,但不影响楼下承租人对该房屋进行使用的,承租人就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14、租赁合同解除时,租赁物上的添附物或其残值如何处理?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因此,租赁合同解除时,添附物可以取回的,由添附人取回,不能取回的,租赁双方对房屋添附的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决定添附的,承租人应当自行将添附物除去。如不能除去的,出租人一般不必补偿。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出租人给予补偿,对出租人而言,该补偿将构成强制得利的补偿。而依照不当得利的规则,强制得利是不应补偿的。二、经过出租人同意的添附,在合同解除后,由于该添附物不能取回,已经成为添附方的损失。对于这种损失,原则上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如虽系承租方违约,但所留装潢物对于出租方确有再利用价值的,可由出租方酌情给予补偿。
15、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租赁物上的添附物或其残值在合同终止时归出租人。现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致合同提前被解除的,添附物归属如何确定?
如果双方约定合同终止时添附物归出租人的,则该约定属于关于添附物归属的附条件的约定。即以合同正常履行完毕,作为将添附物价值完全移转给出租人的条件。因此,根据附条件法律行为的规则,如因出租人违约而致条件不能成就的,则承租人取回添附物;添附物不能取回的,承租人可以参照上条,要求出租人赔偿。如果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视为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应当确认添附物归出租人所有;同时,出租人也不必给予承租人赔偿。但是,所留装潢物对于出租方确有再利用价值的,参照上条规定处理。
备注:本法律适用解答不适用公房租赁。
本法律适用解答适用下发后受理的和下发前已受理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
(沪高法民一[2005]15号)
四、优先购买权
16、未经登记的租赁合同,承租方是否有优先购买权?
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不因登记与否而影响该项权利。但是,未经登记的租赁合同,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所说的不能对抗第三人,是指一旦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除非能够证明第三人是恶意的,否则,未经登记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不得以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优先取得房屋所有权。
当然,优先购买权是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一项法定权利,由于出租人向第三人出卖房屋的行为导致承租人不能实现优先购买权的,应当视为出租人违约,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17、出租人就租赁房屋已经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承租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为目的的,因此,在其他人尚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之前,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都可以得到支持。也就是说,如果出租人仅仅与第三人订立了合同,而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承租人也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3个月内提出优先购买要求的,无论第三人是否为善意,也不管租赁合同是否登记,承租人都可以要求优先购买该房屋。在房屋已经过户登记为第三人所有时,则要根据第三人是否为善意而决定承租人是否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而租赁合同是否登记、第三人是否知晓租赁事实等则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重要考虑因素。
18、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主要在哪些情形下受到限制?
主要有共有人优先购买、出租人基于特殊身份而出卖租赁物、租赁物以特定方式发生权属变化等等。如出租人将房屋赠与他人的,房屋被强制征收、征用的,房屋以招标形式出卖的,以及房屋被强制执行等。这主要是考虑到,在赋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同时,也要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牺牲出租人的权利来满足承租人的要求。因此,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是没有任何条件和限制的,它不能损害出卖人的实体利益,而且也不是绝对地剥夺其他人的购买机会。因此,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能对抗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基于与第三人的亲属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以低于市价出卖房屋,而离开该人身关系,出租人则不愿出售房屋的,一般情况下承租人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仅租赁部分房屋,而出租人出售整体房屋的,承租人也不是当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就上述情况而言,因共有人对房屋拥有的是所有权,即使是按份共有,对外而言,每个共有人也都是所有权人。因此,与承租人相比仍然更有优先性。而基于特殊人身关系建立的买卖关系,也与一般的买卖关系不同,它含有身份关系的考虑在内。即仅仅是基于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出租人才会给出较优惠的出卖条件。没有这些特殊的身份,出租人就不会给出这样的出卖条件,也就不存在承租人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问题。就房屋的部分与整体而言,法律本身就是规定承租人对其承租的部分房屋有优先购买权,而对其他部分则没有优先购买权,故承租人的权利不能超出合同的范围。因此,如果将租赁部分单独出卖给承租人,对整体房屋其他部分出卖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承租人对此部分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反之,则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就是对出租人实体权利构成损害。
19、房屋在租赁期间被拍卖,承租人是否可就该拍卖房屋行使优先购买权?
拍卖是买卖的一种特殊形式,但其性质是买卖,不能剥夺承租人优先购买的权利,出租人或者拍卖行依然有义务通知承租人拍卖事宜。具体操作可以参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其中第十六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20、对于承租人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讼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未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如何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一般包含两个诉讼请求:一为请求出租人与第三人买卖合同关系无效,二是请求与出租人建立“同等条件下”的买卖合同关系。这两个诉讼请求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具体化。为避免讼累,切实维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法院在保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判决中,可以在判决出租人与第三人买卖合同关系无效的同时,直接判决承租人与出租人买卖关系成立;出租人应依法交付房屋,承租人应(在同等条件、期限内)支付购房款。如不判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实际上可能无法实现。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保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判决中,只要宣告买卖合同无效即可,无需再强行判决承租人与出租人优先购买房屋的关系成立及其他。出租人可再根据房市的情况重新确定房屋的价格,只要出租人出卖房屋,承租人可以再主张其优先购买权。
我们认为,承租人在诉讼过程中仅主张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而未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经法院释明后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优先购买权作为法律赋予承租人的一项权利,其目的在于保证承租人可以相对优先地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为此,法律允许承租人申请宣告恶意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以实现这个目的。也就是说申请宣告无效等都是手段,而不是目的。而法律规定保护的是承租人实现优先购买的目的。在当事人不主张购买的情况下,就说明他没有实现这个目的的意思。因此,也就没有继续加以保护的必要。故承租人不主张优先购买权,而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支持。
21、出租人将房屋出售于第三人,因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将该房屋出卖给承租人时,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价款、付款方式等如何确定?
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买卖合同的内容。
通说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在权利分类上属于形成权,即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作出以同等条件购买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时,该意思表示到达出租人一方时买卖合同即为成立。一般情况下,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出租人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而所谓同等条件即应当理解为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
22、如何确定优先购买权的放弃?
放弃的形式有两种,明示和默示。明示表现为出租人向承租人作出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后,或者承租人知道房屋出卖事实的,承租人明确表示不予购买;默示可以表现为出租人向承租人作出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后,或者承租人知道房屋出卖事实的,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买受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或表现为积极为出租人寻找买家,承租人另行寻找租赁房屋等。
23、出租人通知承租人有无形式要件要求?
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在房屋出卖前合理的期限内通知承租人,该合理期限以出租人确定的期限而定。在该期限内,承租人行使其优先购买权,超过该期限的,即可推定承租人放弃优先权。
出租人的通知形式可以灵活多样,如可通过信函、在租赁房屋处张贴告示等形式均可。但无论以什么形式通知,都应当以送达承租人为必要。单纯以登报公告等形式进行通知,而未针对承租人进行通知的,不发生通知的效果。
24、出租人在房屋出售前对承租人未尽通知义务,承租人应在多长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属于以形成权的行使为前提的权利,故该形成权的行使应以除斥期间制度加以规定,即承租人应自知悉出卖事实时起一定期限内行使先买权。该制度与合同法规定的出租人应当给出“合理期限”一起(一为基于当事人自由意思产生,一为没有当事人意思表示时补充当事人意思),共同构成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性规定。
关于“合理期限”问题,具体标准如何,应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不宜强制划一。而关于承租人行使权利的除斥期间,不少人认为法律没有规定。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的规定,实际上就可以理解为对此问题作出的规定。该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从该条文的表述本身来看,其目的无非是在出租人未及时通知承租人的情况下,给予承租人以行使权利的期间。因为,在出租人通知承租人购买时,实际上是要在承租人和其他人提出相同条件时,优先将租赁物出卖于承租人。那么,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将出卖的意思通知承租人。而承租人在收到通知后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其权利。而设定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目的,则在于督促承租人尽早行使权利。因此,其目的应该是:出租人出卖租赁物的,应当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决定是否购买。该期限最长为3个月。
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间,应该为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租人出卖房屋之日起的3个月。
25、出租人虽然没有通知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房屋已几经转手出售,现房屋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的,应如何处理?
首先,应当判断承租人是否超过期限行使权利;其次,对于租赁的房屋已经出售并几经转手,只要后几个环节的房屋买受人中有一个是善意购买的,承租人就不能再主张优先购买。当然,承租人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
26、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影响
我国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应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但房屋租赁的登记备案与否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为逃避税收等,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情况较多。
一种观点认为,未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公示,第三人因此可能不知道所购房屋上存在租赁关系,而与出租人建立买卖关系,该第三人是善意第三人。在此情况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动产取得问题上存在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取得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
我们倾向第一种观点。这样处理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在当前房价上涨形势下,也可防止部分出卖人为反悔卖房,恶意与他人串通假造租赁合同关系,达到悔约的目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因此不能实现的,可以请求出租人进行赔偿。
27、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案由问题
实践中,有的案由为租赁合同优先购买权纠纷,有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主张案由为租赁合同优先购买权纠纷者认为,优先购买权纠纷源于租赁合同关系,无租赁关系,就无优先购买权,故应以租赁合同优先购买权纠纷为案由。主张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者认为,优先购买权纠纷的诉讼请求主要是两个:一为请求出租人与第三人买卖合同关系无效,二是请求与出租人建立“同等条件下”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从讼争的法律关系看,主要是买卖合同关系,故以买卖合同纠纷为宜。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因为优先购买权本身也包含了买卖的内容,而单纯的买卖合同纠纷不能体现优先购买纠纷的特点。
28、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审判实践中,承租人作为原告起诉,有的仅将出租人列为被告,有的将出租人和买受人列为共同被告,有的将出租人列为被告、买受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们认为应当将承租人与买受人列为共同被告。
备注:本法律适用解答不适用公房租赁。
本法律适用解答适用下发后受理的和下发前已受理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三)
(沪高法民一[2005]16号)
五、租赁物的出卖
29、租赁期间对外出卖房屋的,如何确定出租主体的变更时间?
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导致产生新的租赁合同的,新的法律关系的产生以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时间为准。买卖房屋双方对此另有约定的按约定。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就是“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事实上,还包括赠与、互易等形式的所有权变更情况。审判实践中,新旧法律关系交替的时间点掌握很重要。由于房屋买卖而产生的新的租赁关系,该时间点就掌握在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时间,也就是房屋权利变更登记的时间。
30、“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是否要求租赁合同登记?
未经登记的租赁合同,当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化时,承租人不能以“买卖不破租赁为由”向新的房屋权利人要求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但是,承租人有证据证明新的房屋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事实的除外。
在保护承租人权利的同时,也应当考虑保护房屋买受人的权利,两者的权利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德国由于二战后居住房屋紧张,为保护居住人的利益而创设了“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以后一些国家也将“买卖不破租赁”作为自己的法律,我国就是如此。应该说,租赁合同由于其准物权的特性,“买卖不破租赁”有其一定的法理基础。随着经济的发展,当初的立法理由已经日渐弱化,特别是大量商业租赁的存在与当初保护居民居住权的立法意图不相一致。在保护承租人利益的同时,如何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成为值得思考的问题。我们认为,《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使我们得以将两者利益予以平衡。当租赁合同未予登记,或者买受人不知道系争房屋租赁事实的,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能由买受人承担。承租人也不能以“买卖不破租赁”为由,对抗买受人对房屋处分的权利,不能要求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同时,出卖人未向买受人告知租赁事实,导致承租人不能主张“买卖不破租赁”而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当认定出租人违约。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
六、租赁与抵押
31、租赁的房屋能否进行抵押?如何实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出租人可以将出租的房屋进行抵押,租赁不影响抵押权人实现其优先受偿权。同时,抵押权的实现亦不影响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也就是说,租赁合同的效力及于买受人。
租赁关系直接针对的是房屋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抵押权针对的是房屋的交换价值,二者并无本质冲突,出租人可以对房屋行使充分的处分权。抵押权人对已出租的房屋同意抵押的,该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抵押权人不能以该权利对抗承租权。抵押权实现后,也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32、抵押的房屋能否进行租赁?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抵押权与出租权是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房屋所有权人将已抵押房屋出租的,租赁合同有效,但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对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可见,后成立的承租权对先设立的抵押权无对抗力,抵押权人实现权利时可以不考虑租赁事实的存在,租赁关系对于受让人无约束力。
同时应当注意,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由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使承租人不能行使承租权的,承租人可以据此主张违约请求权。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
七、合同的解除
33、如何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
一般情况下,可以分以下三种情况:1、诉讼之前,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的,协商确定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2、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对方有异议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的,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3、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对方有异议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该当事人无合同解除权,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合同的,可以在判决或调解书中明确合意解除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合同解除的时间点是对租赁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重要判断。《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具有合同解除权的几种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方式。实践中,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如何确定往往会有不同的意见。对于当事人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和分则中的特别规定作出判断,这里不作罗列。对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也可以通过当事人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以及是否正确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进行审查。本条是专门就合同解除时间点的确定提供几种判断依据。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双方当事人就是否有合同解除权产生争议时,经法院审查认为一方当事人确有解除权的,有解除权一方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权即产生效力,合同解除。这种情况下,由于合同解除是已经存在的事实,法院可以在判决说理部分确认合同业已解除,如果判决主文中需要确认合同解除的,应当注意合同解除之日为通知送达之日。经审查认为一方当事人无解除权的,则通知到达对方时并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并不排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
34、合同解除权消灭的情形有哪些?
在判断合同解除权是否已经消灭,主要从以下四种情形分析:1、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约定了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权利人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2、双方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解除权消灭;3、双方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亦未催告的,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该合理期限一般掌握在一年;4、由于未按时支付租金而使出租人具有合同解除权,但承租人表示支付后期租金而出租人同意的,解除权消灭。
权利因主张而成就,因放弃而消灭,合同解除权同样如此。《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实践中较难把握的是,法律未规定租赁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而当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将导致权利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我们认为,这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的状况也是权利消灭的一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合同违约方)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对此,我们建议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可以参照把握。
备注:本法律适用解答不适用公房租赁。
本法律适用解答适用下发后受理的和下发前已受理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违法犯罪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通告
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处于关键时期,上海市已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确保社会平稳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现通告如下:
一、个人、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疫情管控工作措施,主动配合政府部门开展的疫情防控工作,加强自我防护和内部安全管理,依法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社会组织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样本采集、检测、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二、凡来自或者途经疫情重点地区的人员进入本市的,以及与上述人员、确诊或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例有密切接触的人员,应主动接受体温检测,如实填写《健康状况信息登记表》,自觉实施居家或者积极配合集中隔离医学观察14天。对未按照规定主动登记,在工作人员询问时不如实告知,或者拒绝执行相关检测、居家隔离、集中隔离观察措施的,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或者犯罪的,公安机关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来自或者途经疫情重点地区的人员,以及与上述人员、确诊或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例有密切接触的人员,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疑似症状,应主动向相关机构报告,不按照要求主动报告,拒绝接受检验检疫、隔离或治疗,造成传染病传播,危害公共安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疫情防控期间,公安机关将依法严厉打击各类造谣滋事、谎报疫情扰乱公共秩序、扰乱医疗机构秩序、伤害医护人员、哄抬物价、造假售假、贩卖野生动物、妨害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行为。
五、公安机关鼓励广大群众积极举报涉及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线索,共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上海市公安局
2020年2月3日
关于加强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法院合作做好涉疫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意见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中央、各级党委和上级法院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加强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法院合作,共同做好疫情防控期间审判执行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审判科技应用,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诉讼服务
1.建立专门“绿色通道”。依托一体化示范区法院诉讼服务专窗和移动微法院平台,对跨域涉疫情案件优先立案、优先审理。指定专人负责跨域立案服务,及时接收相关诉讼材料并在线传送至管辖法院,确保整个立案流程在15分钟内办结。
2.优化委托送达工作。充分运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通过移动微法院、ODR、网上诉讼服务中心、“智慧法院”APP、微信等平台,为跨域涉疫情案件当事人提供无实际接触的文书送达服务,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送达回证反馈至委托法院。
3.推动事项远程办理。加强委托办理诉讼事项协作平台的在线工作,开展司法鉴定、调查取证、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诉讼事项的线上协作,最大限度减少人员聚集,降低接触风险。探索推进在线送达、在线缴费和在线庭审工作模式,三地法院可为辖区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和技术支持保障。
二、加强审判领域协作,高质量审理跨域涉疫情案件
4.加大涉疫情防控相关犯罪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依法严厉打击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妨害预防和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造谣传谣、暴力伤医等危害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加大对侵占、挪用、盗窃、诈骗、抢劫、抢夺企业为防疫、救灾、救济、捐助而生产的特定款物等犯罪案件的惩处力度。
5.妥善处理跨域涉疫情民商事案件。以优化一体化示范区营商环境为工作重点,对于各自区域内的跨域涉疫情民商事纠纷,及时相互通报,必要时联合进行处置。适时召开跨域专业法官视频会议,共同学习上级法院对疫情期间涉劳资、合同纠纷相关实施意见或通知,妥善应对疫情期间及疫情后可能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统一裁判尺度。
6.加强跨域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力度。推进环境资源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集中审理工作,依法严惩捕杀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制品犯罪行为;依法支持有关单位和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三、坚持善意文明执行,加强跨域执行工作
7.探索线上执行各项机制。探索推进执行远程指挥系统一体化和网络查控系统一体化,健全信息共享、执行协助、争议协调、委托执行等机制,完善区域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统一红黑名单认定标准,推动失信信息嵌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进一体化示范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8.依法保障受疫情影响企业合法权益。对主营业务发展良好,但受疫情影响而暂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一般不应认定该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依法不予支持。因受疫情影响,企业破产重整期间投资者招募困难或无法制订可行重整计划草案的,破产重整时间可适当延长。对于被执行人为确诊或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的执行案件,在对其财产运用“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有效查控后,暂时中止线下执行活动。
9.突出对特殊主体的司法保护。加强一体化示范区法院间沟通联络,对于辖区内被其他法院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的疫情防控物资生产经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建议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信用修复、暂时屏蔽失信记录、解除高消费限制等措施,以确保相关企业能够正常生产和经营。
四、延伸司法职能,主动服务防疫工作大局
10.结合疫情防控开展分析研判。依托一体化示范区法院信息共享机制,密切关注涉疫案件审理执行过程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工作经验,健全裁判规则,及时向政府防疫部门提出前瞻性预测、预警和建议,为党委政府正确决策提供智力支持。
11.积极助推涉疫企业健康发展。适时开展跨域司法调研,走访受疫情影响企业,及时把握司法需求,解答法律问题。适时发布典型案例、审判白皮书或司法建议书,帮助解决企业因受疫情影响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12.加强法治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及时通过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移动微法院、12368司法服务热线等各类网络司法服务平台,宣传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共同做好舆情应对引导工作,对矛盾激化或有矛盾激化苗头的案件信息,及时通报相关法院。
关于企业确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并承诺相应责任的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诚信管理机制和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提高诉讼文书送达效率,强化对企业事中事后监管,降低纠纷解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向本市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分支机构进行诉讼文书送达,适用本意见。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三条
企业在本市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注册业务或申报年报时,市场监管部门向企业告知填报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以及承诺相关责任的内容。企业知晓上述告知事项后,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线填报企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并承诺对填报内容真实性以及送达地址可以及时有效接收诉讼文书负责。
第四条 承诺企业在线填报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依法以企业注册登记的住所为其默认的送达地址,同时可以提供一个备用送达地址,企业填报的电子邮箱信息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
第五条
承诺企业应当确保所填报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是真实、准确的,能够及时有效接收诉讼文书。
第六条
承诺企业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如有变化,应自行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进行在线变更,以保证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连续性和有效性。
第七条
承诺企业参加诉讼后可以通过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法院重新确认该案中本企业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第八条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企业是否填报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并作出责任承诺予以公示。
第九条
法院向企业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发送文书未获接收的,除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企业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的,视为送达。直接送达的,依法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邮政机构依法投递未能送达,文书被退回法院之日为送达日期;电子邮件送达的,电子邮件到达企业电子邮箱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同时采用多种方式送达的,以最后一次送达日期为准。
第十条
企业可以就其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无法及时有效接收文书的责任承担通过相关程序提出申辩,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处理。
第十一条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开设相应版块,企业可以通过该版块在线填报或变更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信息。本市市场监管部门与本市法院加强政务信息数据交换,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推送企业填报或变更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数据。
第十二条
本意见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和修订。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2020年1月20日
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中央、市委和最高法院关于疫情防控的部署和要求,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保障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有序,根据市委、市人大关于疫情防控的相关要求和决定精神,结合上海法院的工作实际,制定以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站位,充分认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为疫情防控、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意义。
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是当前压倒一切的最重要工作。全市各级法院要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市委、最高法院的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上来;充分发挥好司法职能作用,着力提升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大力加强审判执行工作,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助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加强网络司法服务,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促进矛盾纠纷高效化解。
大力推进在线诉讼服务,积极通过上海法院12368微信公众号、上海移动微法院和一网通办“诉讼服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站等在线方式办理相关诉讼事务。积极推广网上开庭、网上听证,开展远程视频接待,创新审理方式,加强与当事人的电话、短信平台联系。强化网上多元调解,充分运用上海法院多元解纷平台和委托委派调解等方式,在线开展调解,确保矛盾纠纷高效解决、诉讼服务畅通便利、信访接待规范有序。加快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简易程序规则、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健全电子诉讼规则,对简易民商事案件做到快速立案、快速审理、快速执行。
三、依法惩治与疫情防控有关的刑事犯罪,努力营造安定的社会治安环境。
认真贯彻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维护良好医疗秩序的通知》,积极履行职责,依法从严惩处抗拒疫情防控措施、故意传播病原体、侵犯医务人员安全、扰乱医疗秩序、制假售假、哄抬物价、诈骗、聚众哄抢、造谣传谣、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破坏交通设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等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营造安定的社会治安环境。严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严格界定企业在生产自救过程中的行为性质,审慎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确保企业安心生产经营。
四、高效化解与疫情防控有关的民商事纠纷,努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对因疫情影响,当事人不能履约或履约对当事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依照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疫情的发展阶段、疫情与履约不能或履约困难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疫情影响的程度等因素,根据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相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仲裁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实质性化解纠纷,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的负担。依法保障当事人在疫情防控期间的诉讼时效利益,对确因疫情影响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等规定;对因疫情防控需要,确需中止案件审理或延长审限的,可在审限中予以扣除。
五、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加大涉疫情防控相关药品、商品等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
充分运用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三合一”审判机制,依法保护与疫情防治相关的诊断检测技术、抗病毒药物、医用呼吸防护产品、环境消毒与废物处理等方面的知识产权。依法快速审理涉疫情防控相关药品知识产权纠纷,加大对新药产品专利或制造方法专利的保护力度,严厉制裁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的口罩、医用手套、护目镜、防护服、隔离服等防护用品、消毒用品和抗病毒药品等的违法行为,切实发挥好相关企业在疫情防控防治中的积极作用。
六、健全完善企业救治和退出机制,积极缓解企业融资难题,有效防控金融风险。
对企业受疫情影响较大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依法审慎审查金融机构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主张,促进金融机构以展期续贷、分期还款协议等方式协商解决纠纷,努力降低企业融资、解纷成本。依法规范商业银行、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和市场主体经营行为,对金融机构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等情形的,就超出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允许范围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充分运用发布典型案例、司法建议等方式,规范金融机构和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依法积极稳妥推进破产案件审理,加强涉疫情防控物资生产经营企业的重整、和解工作,促使企业恢复信用和活力,依法、灵活、及时处置涉疫情重要物资。
七、坚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加大疫情防控期间危困企业的支持力度。
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依法妥善处理因疫情影响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既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注重保障企业的生存发展。联合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劳动仲裁机构,引导企业与职工在疫情防控期间灵活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妥善处理因受疫情影响而导致的追索劳动报酬等案件。加大对危困企业申请诉讼费用减、免、缓的支持力度,适当调低申请财产保全的危困企业的保证金比例或采取灵活担保方式。
八、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的职能作用,依法支持保障政府开展疫情防控工作。
对市政府出台的疫情防控政策规定、支持服务企业抗疫情稳发展的举措,以及针对隐瞒病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采取的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依法予以保障实施。稳妥审理涉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推迟调整社保缴费基数、延长社会保险缴费期等政策实施中发生的行政案件,平衡好企业减负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依法审理疫情防控期间涉及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哄抬物价、不正当竞争等扰乱、破坏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保障市场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九、强化善意文明执行,提升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和精准化,保障防疫物资生产企业正常经营。
对生产经营受疫情影响暂时困难但能适应市场需要、尚有发展潜力和经营价值的企业,依法慎用强制执行措施,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因疫情需要生产加工疫情防控产品的被执行人,可暂缓采取查控措施、纳入失信和限制消费措施。对明确专用于疫情防控的资金和物资,不宜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对被列入失信名单的疫情防控物资生产经营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及时恢复企业信用,许可其恢复生产防疫物资。
十、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贯彻落实,统筹推进疫情防控期间司法服务保障工作。
市高院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分析研判,各部门要守土有责、守土尽责,强化条线指导,提高疫情防控期间各类案件的审判质效,促进法律适用统一,统筹协调推进好疫情防控期间的司法服务保障工作。全市法院要加强协同配合,及时沟通,形成整体合力,为打赢肺炎疫情阻击战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暂停办理调解仲裁申请事宜的通知
各相关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及代理人: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的重要决策部署,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最大限度减少人员聚集流动,防范病毒感染风险,自2月10日起我院暂停受理仲裁申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2月10日起,根据市人社局规定,我院暂停受理新的调解仲裁申请。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疫情防控期间仲裁时效中止。相关政府部门宣布疫情结束后(即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继续计算。同时,已经受理的案件,中止审理。
疫情防控期间,请大家尽量减少出行,需要与我院联系的,可以拨打我院窗口服务电话021—31012746和上海人社12333服务热线。疫情防控期间相关措施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2020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