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新冠病毒疫情发生以来,已经陆续有报道称国内部分造船企业推迟开工,给生产进度造成影响。尽管疫情持续时间现尚不明确,但有报道指出部分地区的复工率可能影响企业正常运转的效率。近期已有报道国内造船企业也发出了“不可抗力”通知主张延期交船。说明我国企业已经开始为疫情可能带来的合同延期和履行困难采取应对措施。虽本次疫情在很多方面符合“不可抗力”构成要件,但因适用法律和合同措辞不同,国际造船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与我国合同法下的“不可抗力”制度存在较大差异。本文将从该差异入手,对相关法律问题加以分析、总结,进而对国内船企提出应对建议。
国内船企所参与的国际造船合同中准据法不一定是中国法,实践中以适用英国法居多。“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本为大陆法系的概念,而普通法系长期信奉“严守合同义务”原则,对“不可抗力”这一大陆法学概念的认定并不稳定。所以,适用普通法较多的国际合同(包括造船合同)中,一般通过专门条款约定“不可抗力”,而且造船合同中的“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条款主要针对船舶建造中的“Permissible Delay(可允许延误)”问题。
本文选择了以下常见国际造船合同格式,并选取其中几项主要因素加以对比,以最大程度反映不同合同格式“不可抗力”条款之间的差异与各自特征,具体参下表:
●1974年日本航运交易所新造船合格格式(下称“SAJ 1974”)
●2007年波罗的海航运公会标准新造船合同格式(下称“Newbuildcon 2007”)
●2000年挪威标准新造船合同格式(下称“Norwegian 2000”)
●1999年欧洲船舶建造人和船舶修理人协会造船合同格式(下称“AWES 1999”)
●中国船舶工业贸易公司船舶建造合同格式(下文简称“中船合同”)
●2012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新造船合同格式(下称“CMAC上海格式”)
通过上表可知不同造船合同格式的“不可抗力”条款之间存在差异。这些差异主要体现在“不可抗力”的概念描述、列举的事件、不可抗力通知的要求、买方对异议权的弃权等方面。这些差异则要求合同缔约方在履行过程中应尤其注意合同的具体措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