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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20]185号)(简称“债券纪要”)。在《<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解读(上)——适用范围》一文中我们已经对债券纪要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全面解读,接下来我们将就债券纠纷的主体、管辖和责任继续对债券纪要进行解读。
债券纠纷的主体、管辖和责任
一、债券纪要明确了债券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管辖与诉讼方式
债券纪要第二、第三部分对债券纠纷的程序问题进行了规定,包括诉讼主体资格、案件的管辖、诉讼方式等。
1、诉讼主体资格
债券纪要第5条确立了债券违约纠纷中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强调以集中起诉为原则,个别起诉为例外,如下表所示:
集中起诉(受托管理人或代表人) |
个别起诉(债券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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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 |
债券募集文件 |
部分授权中,未授权部分的债券持有人。 |
债券受托管理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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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 |
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 |
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 |
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实践中甚至出现债券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起诉被驳回的情况。债券纪要的规定确立了受托管理人和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延续了新《证券法》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的精神。此前,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并未建立受托管理人制度,交易商协会于2019年12月27日发布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业务指引(试行)》及配套制度的公告,正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引入受托管理人制度,明确受托管理人职责,包括代表持有人申请财产保全、提起诉讼或仲裁、代表持有人参与破产程序等。我国企业债券是《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调整对象,虽然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受托管理人制度,但企业债券的发行文件中往往同公司债券一样设定受托管理人,在一定程度上也建立了受托管理人制度。此外,202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改委、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强化了受托管理人的作用,强调建立健全受托管理人制度。债券纪要明确债券纠纷中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进一步完善了受托管理人制度,填补了我国债券违约处置机制的制度性空白,有助于有效化解债券市场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债券纪要对于债券持有人自行提起诉讼,即上述个别起诉的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首先,在部分债券持有人授权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代表人代表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未授权部分的债券持有人当然可自行主张权利。其次,如债券持有人已经授权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代表人代表主张权利,那么根据债券纪要的规定,债券持有人如再自行主张权利,须取得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的决议。这在一定程度上既便于受托管理人的集中起诉,同时也保证了债券持有人的单独诉权。在债券纪要发布之前,司法实践对债券持有人自行主张权利也持支持的态度,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辖终11号案件,法院认为“《公司债券募集说明》载明‘如发行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债券受托管理人有权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发行人重组、和解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其表明虽然债券受托管理人有权接受债券持有人委托提起民事诉讼,但未排除债券持有人直接向债券发行人要求兑付本息的权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18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均规定或约定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但上述规定或约定均没有排除债券持有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债券纪要延续了司法实践的精神,但同时对于已经授权代表诉讼的债券持有人也进行一定的约束,即一经授权,债券持有人再自行诉讼应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的决议为前提。根据债券纪要第15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债券持有人会议根据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决议范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出的决议,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除本纪要第5条、第6条和第16条规定的事项外,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该条规定表明,债券持有人对是否授权受托管理人代为诉讼是自行决定的,债券纪要并不强制要求。
2、管辖与诉讼方式
债券纪要针对债券纠纷案件贯彻了相对集中管辖和共同诉讼的理念,以实现案件审理的集约化。
(1)集中管辖
根据债券纪要第三部分的规定,债券纠纷案件原则上由发行人住所地管辖,各类案件管辖规定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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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违约案件 |
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案件 |
发行人破产案件 |
管辖法院 |
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根据《民诉法解释》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由被告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行人为被告之一的,由发行人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由发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在债券纪要发布前,债券违约纠纷案件未约定管辖法院或者相关发行文件约定管辖不一致的,出于避免地方保护主义、节约诉讼成本等考量,债券投资人通常不选择发行人住所地法院起诉,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的规定,通过“合同履行地”这一连接点确定管辖,但由于债券投资者一般人数众多,且各法院对“合同履行地”存在不同的理解,由此导致了案件的分散审理、执行。债券纪要确立了债券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集中管辖的原则,显然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由此是否会导致因地方保护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是需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在202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代表人诉讼规定》”)中,最高院在一定程度上也确立了证券纠纷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原则,但同时在该规定中还有一个重要的创新点,即明确规定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证券纠纷由交易场所所在地法院管辖,既能实现集中管辖,节约司法资源,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公信力,又可以避免地方保护,因此意义重大。
(2)共同诉讼方式
债券纪要第14条规定了案件的集中审理,明确了债券纠纷要引导当事人选择法律规定的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等方式对案件进行集中审理。
我国关于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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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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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第53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
《民诉法》第54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民诉法解释》第79条规定公告不得少于30日),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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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解释》第76条:如果当事人推选不出代表人,则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
《民诉法》第52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要共同诉讼),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普通共同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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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解释》第75条:上述规定中的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第78条,上述委托的代表人为2~5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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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第95条,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特别代表人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代表人诉讼规定》,进一步确立了代表人诉讼在解决证券纠纷案件中的重要性,其将代表人诉讼的类型分为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其不仅适用于股票也适用于债券等证券品种。该规定结合理论和实践,细化和完善了很多重要内容,为投资者维权提供了多元化的程序选择。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五洋债案”是我国首例债券代表人诉讼案件,也是《民诉法》和新《证券法》实施以来,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领域的首次司法实践。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也会越来越成熟。
3、评述
虽然债券纪要规定的集中管辖能够降低司法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但也存在一些明显的问题:第一,债券纠纷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集中管辖可能会因地方保护主义导致立案、保全、执行成本增加;第二,存量债券纠纷案件的案件移送问题。根据债券纪要,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尚未开庭的案件、已生效尚未执行的案件和已经执行尚未执结的案件,均应移送发行人住所地法院审理、执行,案件移送需要相关法院的密切配合,而且会耽误大量的时间,进而影响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第三,在投资者未起诉发行人的情况下,法院有权依职权追加发行人为被告,此时案件的管辖若不在发行人住所地法院,是否应进行案件的移送?债券纪要对此未进行明确规定。就此,《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该规定体现了对当事人管辖利益的尊重,而且法院依职权追加发行人,本应是基于便利查明案件事实、行使实体审判权的考虑,如其在追加发行人后,又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将与其追加的初衷相违背。因此,虽然债券纪要规定了需要移送至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案件情形,但是对此不应做扩大解释;此外,共同诉讼的方式便于快速解决纠纷,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在现实中,可能会发生发行人有多只债券同时违约或同时存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情形,如债券持有人就发行人多只债券违约、欺诈发行或虚假陈述提起诉讼,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但为同一种类,此时能否合并审理,债券纪要并未明确规定,但根据《民诉法》第52条的“普通共同诉讼”规定,亦可以纳入共同诉讼的范畴之内,在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进行合并审理。
此外,如相关债券当事人在募集说明书或者其他发行文件中约定以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但由于各文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或者部分文件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此时产生纠纷而诉之法院,法院应如何处理?债券纪要对此并无任何规定,我们检索了相关案例如下:
问题 |
案例分析 |
裁判理由 |
债券募集说明书与债券认购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 |
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396号:《募集说明书》和《受托管理协议》约定了仲裁机构,但《债券认购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围绕债券的发行、认购、管理、兑付等当事人权利义务而产生的一系列协议,应整体看待,债券认购协议应视为对募集说明书的变更。 |
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47号:债券募集说明书和债券认购协议都约定了仲裁,但约定了两个不同的仲裁机构。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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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说明书只约定仲裁地点 |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辖终123号:募集说明书约定仲裁地点为上海,而上海同时具有上海仲裁委员会及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两家仲裁机构。 |
依据上述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
仲裁协议的约束范围不明 |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辖终11号:《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因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引起的或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争议或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
《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仅适用于债券发行人与债券受托管理人之间因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引发的纠纷,对债券持有人不具有约束力。 |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辖终132号:《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法律适用及纠纷解决”部分规定与“违约责任”部分项下约定不一致,前者规定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争议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者规定对发行人未偿还本期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按照会议规定的方式追究发行人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向发行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等有关法律程序。 |
“法律适用及纠纷解决”和“违约责任”条款处于不同的位置,条款的功能也不相同,发行人出现违约情形后,首先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并按照会议的规定解决争议,并且提起民事诉讼也并非债券受托管理人唯一的、确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与仲裁条款不存在冲突。 |
由上表可见,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并不一致,例如上述案例1和案例2,虽然结果均是由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但裁判理由大不相同,案例1从协议变更的角度进行裁判,而案例2则适用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进行裁判。如案例1约定的先后顺序调换,即募集说明书约定由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而认购协议约定仲裁,此时如果以协议变更来理解,则只能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果案例2适用案例1的理由进行裁判,则仲裁条款并不是无效的。债券纪要并没有解决债券发行文件中的诉讼和管辖冲突问题。
二、债券纪要强调了发行人及其他主体的责任承担
1、责任主体及责任认定
民事责任追究是强化债券发行人信用约束的重要手段,加大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提高违法违规成本,有利于维护债券市场的良好发展。债券纪要规定了发行人及其他主体的民事责任,具体如下:
主体 |
责任 |
认定 |
发行人 |
因违约、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的损失赔偿,包括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损失。 |
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债券募集文件的约定认定;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根据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实际损失认定。 |
增信机构 |
债券发行人不能还本付息时或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时,与发行人承担共同或者担保责任,对发行人享有追偿权。 |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相关增信文件约定的增信范围认定。 |
发行人董监高及其控股股东、实控人 |
在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中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超出责任范围的享有追偿权。 |
对其制作、出具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能证明无过错除外。 |
债券承销机构 |
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对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未履行普通注意义务的,应当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超出责任范围的享有追偿权。 |
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存在过错、免责抗辩。 |
债券服务机构 |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服务机构,其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区分故意、过失。 |
在司法实践中,当发生债券纠纷时,投资者为争取最大利益,往往会在提起诉讼时将债券承销机构、债券服务机构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债券纪要较为详细的规定了债券承销机构、债券服务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针对其过错认定、免责抗辩等均进行了规定,在严格压实债券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的同时,还强调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以公正解决纠纷。
2、评述
债券纪要规定了相关主体民事责任的承担。除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外,我国刑事领域也加大了对证券市场相关违法犯罪的惩治力度。2020年6月28日提请人大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其中涉及证券市场的有三个主要罪名,分别为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加大了对破坏证券市场秩序犯罪的处罚力度,提高了犯罪者的违法成本。如,对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法定刑期从原来最高5年有期徒刑提高到顶格的15年有期徒刑,罚金也从原来最高募集资金的5%提高到最高募集资金的一倍;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法定刑期从原来最高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最高10年有期徒刑。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还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进行了修改,提高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法定刑期的上限,强化了对证券市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行为的打击力度。
结语
债券纪要的出台,解决了实践中债券纠纷的诸多问题,统一了裁判标准,便于债券纠纷的快速解决,对之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有重要意义。但不可否认的是,债券纪要的规定仍有不完善或值得进一步商榷之处,如公司债券中可分离公司债券、ABN和ABS能否适用债券纪要?债券纠纷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集中管辖是否会不利于债券纠纷的公正审理或增加投资者的维权成本?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案件中市场无风险利率水平变化、政策风险等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的其他因素如何认定?债券纠纷案件中的仲裁和诉讼管辖冲突如何解决?等等,这些问题尚需在未来进一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