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并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分15章,共266条,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2018修正版《公司法》”)进行了较大的改动。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聚焦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则变化,对新公司法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以及国有产权转让均将产生重大影响。本文旨在通过公司法的新、旧规定的对比与解读,总结出在新公司法下的股权转让以及国有产权转让注意事项,为实务操作提供有效的建议。
一、新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可无须公司老股东同意
根据2018修正版《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相较之下,根据新公司法第84条第2款,取消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删除了需要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要求,简化了实操中股权转让的规则和程序。
但同时为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新公司法完善了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明确要求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在涉及国有产权转让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2条,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就股东优先购买权所涉及‘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是基于2018修正版《公司法》拟定的,后续上述司法解释是否会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有所变化,我们有待关注。
此外,各产权交易场所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产权转让中老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和行权方式其实不尽相同。因此,产权交易场所应就各自交易规则是否与新公司法股权转让和老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存在冲突,进行全面梳理和调整。
当然,根据新公司法第84条第3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和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仍可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约定,这也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法对股东意思自治的尊重。因此,产权交易场所在审核转让人提交的挂牌文件时,应对标的公司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进行认真审查,以确认标的公司是否存在股权转让以及老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特殊规定,若有规定应从其规定。
二、新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新公司法第86条第2款新增: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当前各地国有产权转让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产权交易合同》格式文本中,关于股权转让交易程序的条款仅约定了转让人、受让人前往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内容,但未涉及受让人何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何时可主张股东权利的约定。在新公司法的规定下,我们建议受让人应重点关注正式获取股东资格及主张股东权利的时间节点。为保障受让人的股东权利,建议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者《产权交易合同》时明确标的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签发出资证明书的履行时间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公司章程应当明确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一)新公司法第88条关于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与受让人责任承担的新规定
情形一: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
举例来说:若股东甲公司仅认缴了有限责任公司A的注册资本200万元,持有A公司20%的股权,股东甲公司根据A公司章程的约定需要在2030年7月15日之前完成200万元的出资。而股东甲公司在2024年11月1日向乙公司转让了上述A公司20%股权,乙公司作为受让人,成为A公司的股东后,应由新股东乙公司来承担在2030年7月15日之前足额缴纳200万元的出资义务。
若新股东乙公司未能在2030年7月15日之前完成200万元的出资,则甲公司虽然不再是A公司的股东,但仍要承担上述200万的出资的补充责任。若乙公司仅缴纳了50万元,则甲公司仍需要对新股东乙公司未缴纳的150万元承担补充责任。
情形二: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
举例来说:若股东丙公司认缴了有限责任公司B的注册资本500万元,持有B公司50%的股权,并且根据B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是丙公司仅实际缴纳了100万元。丙公司将其持有的50%的股权转让给丁公司以后,丙公司与丁公司应当在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那么B公司或B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丙公司单独承担责任、可以要求丁公司单独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丙公司和丁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若丁公司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丙公司出资期限届满且仅实缴了100万元的情况的,则应当由丙公司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
情形三: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
举例来说:若股东丙公司认缴了有限责任公司B的注册资本500万元,并以其名下所有的机器设备完成了出资,持有B公司50%的股权。股东丙公司在转让该50%股权给丁公司以后,若丙公司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实际价值仅为100万元,显著低于丙公司所认缴的500万元,则丙公司应当与丁公司在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情况,B公司或B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丙公司单独承担责任、可以要求丁公司单独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丙公司和丁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若丁公司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丙公司以机器设备出资显著低于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情况的,则应当由丙公司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
(二)公司章程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在新公司法下,为了避免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基于股权出资的责任,我们建议在国有产权转让中,转让人在转让挂牌公告中应披露标的股权是否存在未实缴到位的情形,承诺其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不存在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等问题,并在后续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产权交易合同》中应明确,若存在上述问题转让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新公司法对于股东责任所导致公司损失有明确的赔偿和责任条款,但对于股东违约须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进行了删减。在实务中,公司股东往往会在《合资合同》或者《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各自权利义务,但在公司章程中的表述则不充分。《合资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仅仅作为股东内部的约定,缺少章程所具有的对外公示效力,而这种区别导致的信息差,会使得后续拟成为公司新股东的受让人对标的公司内部股东的约定了解不全面。受让人在成为标的公司新股东后,才发现作为公司股东还另外附带了许多限制性条件,对其他股东和公司应承担额外的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限售条款、跟售条款、反稀释条款等等。
因此,在公司设立或股权转让时,我们建议公司股东不仅应当在《合资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东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同时也应在公司章程中进行明确,以起到对外公示的效力。避免后续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因股权转让的背景信息了解不充分,给交易带来争议和风险。
四、结语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的新规定不仅仅影响了一般股权转让的活动,也极大地影响了国有产权的转让活动,无论是产权交易场所、转让人、受让人还是标的公司,均在未来的产权交易活动中有自身需要关注的重大事项。在未来的产权交易实践操作中,建议各类主体均能充分关注新公司法的新要求,对交易流程中的每一项环节进行严格把控,预防风险,快速建立关于(国有)产权交易的高效新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