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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存量债转股的效力认定问题

    日期:2025-01-17     作者:张晓晴(并购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一、存量债转股的定义及立法观点演变

存量债转股与增量债转股相对应,是指在公司不增加注册资本的前提下,股东将其享有的公司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公司债转股登记管理办法(2012)》(现已废止)首次明确了“债转股”的概念,明确“债转股”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并对债权人以债权转股权时应当符合的条件、如何登记等进行了详细规定。但仅规定了“增量债转股”适用情况。

后《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现已废止)第七条进一步明确了“债转股”的适用情形,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但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如果存在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并且该条文明确规定,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因此,实务中一度认为股东债转股只能通过增量的方式进行,即股东将其享有的公司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必须增加注册资本,债转股并不能抵销原股东的出资义务,股东原出资义务不因债转股的事实而被认定为履行完毕。 

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现行有效)第十三条将债转股的效力扩大至“存量债转股”,明确以债权出资的,只需要符合“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即可。

同时新《公司法(2023修订)》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债权出资的有效性: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据此认为,依据现行立法原理,虽未对存量债转股相关内容作出过多约定,但实践中,公司股东希望将对本公司的债权转变为对本公司的股权出资,满足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债权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有效评估作价等相关规定即可。

自《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废止后,公司股东债转股,增资不再是必要条件,在公司不增加注册资本的前提下,股东可将其享有的公司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二、存量债转股的适用情形

存量债转股的适用不同于一般的债转股的商业适用情形。

一般性债转股常作为公司融资手段与银行解决坏账的手段,是公司优化债务结构、降低负债率、化解债务风险、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

而存量债转股更多的是从股东角度出发,作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解决股东到期未实缴出资的问题,以阻断外部债权人突破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相较于债转股作为融资手段,在投融资商业领域大放光彩,存量债转股的适用常见于诉讼纠纷中,作为股东主张已履行出资义务、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情形1:变更、追加存量债转股股东为被执行人

以“存量债转股”作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进行检索,共计检索出两篇裁判文书,分别为“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号:(2023)07民终5840号)以及“张丽华与虞军豪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号:(2021)01民初913号)。

上述两篇裁判文书,均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就基础的外部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过实体审理并经过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出具终本裁定,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外部债权人要求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主张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对公司股东的“存量债转股”的抗辩,法院均未采纳。上述二法院均从股东的资本充实义务出发,分析债转股的行为是否为真实债权,是否导致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受损,是否违反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认定存量债转股行为无效,股东会决议属公司内部事宜,该决议内容仅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未经公示对外部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力,应当对外部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情形2:在基础纠纷中要求存量债转股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债转股”作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进行检索,共计检索出5篇入库案例,排除债转股作为公司破产重整方式、增量债转股后,存在一篇入库案例,为“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京 01 民终 4078 号,入库编号:2023-08-2-084-028),外部债权人均要求债转股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欠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公司、债转股股东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相较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而言,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二者之抵销需考量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债转股股东提交的2018426日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将公司章程中的出资信息修改为,债转股股东认缴出资额 165万元,实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债权,出资期限为 2018 630日。

但该股东会决议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外部公示文件仍载明债转股股东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并且,临时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已有债权人对公司提起诉讼。

因此,即使债转股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其主张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等同于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据此,法院对于债转股股东关于抵销出资义务的主张,未予支持,不能依据该债转股行为认定该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债转股股东仍需要在未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情形3:在股东出资纠纷中主张以债转股的形式履行出资义务

(2019)05民终2250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中,紫水晶企业系以债转股的方式成为仁成公司股东,其出资系以对仁成公司享有的债权来履行。对此,紫水晶企业一审时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明了对仁成公司债权的真实性,并提交了《债权转股权协议》证实仁成公司与紫水晶企业就债权转股权达成合意,仁成公司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否认《债权转股权协议》,并主张紫水晶企业未履行出资义务,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的处理,并无不当。

从上述情形来看,存量债转股效力的认定或股东“存量债转股”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抗辩,常见于公司无力清偿的情况下,公司或外部债权人要求该股东承担出资义务,或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以债转股作为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抗辩,若存量债转股被认定为无效,则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不能抵销其出资义务,该股东仍被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存量债转股的适用条件

根据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实务中,法院对存量债转股的适用以及效力的认定采取谨慎的裁判态度,重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除非满足特定适用条件,否则存量债转股不应认定为有效,股东需要承担不利后果,即就公司未能清偿债务向外部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满足下列情况,存量债转股有效,应当认定该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内部:维护资本充实原则 

资本充实原则指的是公司保持充足的资本用来进行公司经营活动,而“充足的资金”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对应股东应履行真实的出资义务。 

基于该资本充实原则:

股东承担差额填补责任,即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由应当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差额、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发起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对未缴出资范围内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债转股”不被认定为有效,基于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应当承担相应补足责任。

一般认为,“存量债转股”具有双重属性,分别为代物清偿的属性与股权出资的属性,因此,需要满足民法典合同编以及公司法的规定。

就民法层面而言,需要满足: 

主体适格。债转股协议的当事人应为债权人与目标公司,且具备完整的民事行为能力。同时,该债权人应对目标公司享有债权。

  1. 债权真实、数额确定。债转股协议中的债权须真实存在,且为债权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经济上的债权债务往来,不包括具有人身属性的债权、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以及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债权。 
  1. 不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权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从公司法层面来看,存量债转股情形因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应按照程序要求召开股东会决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时应及时进行变更登记手续。

    1、债权真实合法 

实务中存在部分股东利用内部优势,虚构债权、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法院对于债转股纠纷,需审查用于转股债权应明确、真实、合法。 

(2024)04民终917号,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对公司的借款或为公司垫付的款项属公司对其负债,股东可要求公司返还,且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表明该债权转为出资所具有的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估价、转让,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2、债权已评估作价 

虽有部分观点认为:法定验资报告的缺失不构成债转股中认定股东出资的障碍,且综合域外立法经验来看,如,英国则直接将债转股视为现金出资,债权与股权价值按1:1计算,无须评估步骤。

但从法律规定来看,《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从中国债转股操作实践来看:若债权未经评估作价,存在被认定为出资未到位的可能。

(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最高法认为:关于红旅集团(债转股股东)是否足额出资问题......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债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但红旅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仙谷山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其债权转股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债权经过评估。综上,根据现有证据,红旅集团应缴出资1.2亿元,实缴出资10691万元,尚有1309万元出资未到位。

    3、债转股程序合规 

    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方式为债权出资,确认实缴出资,并至登记机关备案是债转股的必要前提条件。

(2023)02民终10975号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广东XX公司在对观光公司持股期间,已通过债权转投资款的形式完成对观光公司的投资款实缴出资,且该出资方式亦得到观光公司认可,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可以认定广东XX公司对观光公司已完成了实缴出资义务。

相反地,如果未履行上述程序,仅主张“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法院不予支持。 

(2022)06民终16744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策波未能举证证明其就以借款抵销出资款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据此,法院未支持其关于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主张。再如(2024)02民终13121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转为出资有必要的前提,如公司对外不负有债务;应当经过必要的程序,如股东会决议、会计账目调整等。董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垫资及借款转为出资符合前提条件,经过了必要的内部程序和财务处理,故难以认定上述款项为董某的出资。 

    出具出资证明书、更改股东名册,财务凭证上记载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等,对债转股股东已履行实缴义务的事实予以佐证。

(2024)03民终178号中,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付某某对甲公司的债权不能与其出资义务相抵消。付某某辩称其已完成出资义务......但无公司出具的对应收据或备注有投资款等字样的转款记录或公司财务入账记录、验资报告、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出资的事实。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二)外部:保护外部债权人利益 

从公司的外部关系来看,存量债转股实质是股东将自身的债权优于公司外部债权人获偿,因此,需实质考量是否存在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 

换言之,综合存量债转股的适用条件,该纠纷主要适用情形为公司实质破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之下,此实质衡量债权受偿的适用原则:衡平居次原则,又称为“深石原则”,若股东对该公司有债权,应当劣后外部债权人受偿,不得主张抵销。

当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的状态之下,应当尊重公司的独立性和股东有限责任。但当公司偿债能力出现明显问题时,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主张明显有损外部债权人。

因此,在实务中,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存量债转股的适用中,法院重点审查是否存在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1、债转股决议作出时间节点正当

存量债转股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具备充足清偿能力,否则,如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以存量债转股的形式抵销对公司应履行的出资义务,实质上是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认定该债转股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2023)02民终7804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城琰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对冠京公司的到期债务,苏东平以其对城琰公司的债权进行出资并未增加城琰公司的责任财产,苏东平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实质系通过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逃避其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在城琰公司不能清偿冠京公司作为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情况下,该公司的股东通过作出股东会决议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应履行的出资义务,实质系滥用股东权利,使股东优先于公司外部债权人获得清偿,明显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苏东平主张的出资方式损害了冠京公司的合法权益,不予支持其关于已实缴出资的抗辩意见,并判决支持冠京公司(外部债权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再如,(2021)01民初913号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丽华办理债转股前,因合艺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合艺公司已经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此后,张丽华将对合艺公司的债权与其对合艺公司的出资义务进行抵销,明显是为规避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而为,该行为的实质后果是使张丽华对合艺公司的债权优先于合艺公司外部债权人受偿,该行为侵害了合艺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故对于张丽华关于其已完成对合艺公司75万元出资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已经公示

公司章程未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登记事项,因债权转股权,属于股东实缴资本发生变化,自作出股东会决议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发生对抗效力。

如入库案例(2021)京01民终4078号中,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且北京某科技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201857日修改的公司章程中并未体现上述修改内容,仍载明马某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故对于马某关于抵销出资义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该入库案例的裁判观点同时明确: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主张以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即存量债转股主要适用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应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
  2. 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具有充足清偿能力;
  3.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四、律师建议

存量债转股的效力也可以获得确认,但因实践中法院采取较为审慎的裁判态度,有效的存量债转股需要符合较为严格的条件,因此建议股东以存量债转股的形式履行出资义务必须符合相关要件,否则就会产生存量债转股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后果。

因存量债转股的主要适用情形为债转股股东对自身已履行实缴出资,无需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抗辩,所以对于存量债转股的效力认定,需要从内部要件和外部要件进行综合判断,同时符合程序要件与实体要件。

首先,从内部而言:实体上,需要确认转股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与可转让,并进行评估作价。程序上,存量债转股需要经过股东会表决,更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方式、确认实缴,在此基础上,公司向股东发放出资证明书、更改股东名册,并更改财务凭证信息。

其次,从外部而言:实体上,需要债转股股东会决议作出的节点为公司正常经营阶段,不能出现公司不具备清偿能力的情形。程序上,需要将存量债转股的信息进行公示,及时进行工商变更,否则不产生对抗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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