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出口管制业内最热门的新闻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以下简称为“《中国出口管制法》”)的即将出台:该《中国出口管制法》已于2020年10月17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且将于今年12月1日正式实施。
此外,就本年度下半年,美方也频繁针对中国企业出台了一系列的出口管制与制裁措施,包括不断将中国企业列入“实体清单”、“特别指定国民和被隔离人员清单(SDN清单)”,以及包括但不限于:
- 2020年8月28日,美国国防部根据经修订的《1999财政年度国防授权法》(National Defense Authorization Act for Fiscal Year 1999)第1237条法定要求,将在美国直接或间接经营的11家中国企业列入了“涉军企业”的清单。早在2020年6月12日,美国国防部已首次将20家中国企业列入了该份“涉军企业”清单。
- 2020年8月28日,美国国防部公布文件,意在决心突出和反对中国军民融合发展战略,且其认为,中国军民融合发展战略让中国军队能够获得先进技术和专业知识,以支持中国军队的现代化目标及其表面上是民间实体的研究项目。
- 2020年8月17日,美国商务部产业安全局(BIS)在其官网上宣布(1)进一步限制华为进入美国技术领域,(2)将华为另外的38家关联公司加入实体清单,以及(3)华为的临时性通用许可证(Temporary General License)到期。
鉴于美方当局始终关注中国企业在《美国出口管制条例》(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又称“EAR”)及美方的其他出口管制与制裁规定的合规性,因此,近期,不少中国企业(尤其是具有涉外业务的中国企业)在其日常经营中开始逐渐关注并开展美国出口管制与制裁的合规工作。
《中国出口管制法》正式实施后,笔者根据经验建议,对于中国企业,尤其是那些需遵守其所适用的美国出口管制与制裁规定的中国企业而言,建议同时做好中美的合规,而不建议割裂进行。
因此,中国企业将如何做好中国及美国的出口管制与制裁合规?将如何做好中美法律合规工作的衔接与贯通工作?本文将在如下简要介绍。
一 、 正式实施的《中国出口管制法》与之前《二审稿》相比,调整了哪些?为何企业需进一步关注该等调整之处?
《中国出口管制法》从草案至正式通过历经了如下三次审议:
• 2017年6月16日,商务部在其官网发布了商务部关于就出口管制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公开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草案征求意见稿》”)。
• 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出口管制法(草案)》(以下简称为“《一审稿》”)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2020年6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为“《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并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2020年10月13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草案三次审议稿)》(无原文)进行了分组审议,并于10月17日通过了《中国出口管制法》(即:正式稿)。
为何企业需要进一步关注该等调整之处?
笔者对比了《中国出口管制法》与《二审稿》,列出了二者之间的区别,从这些区别中可以看出即将实施的《中国出口管制法》更加关注如下几个方面:
1. 再次强调了,应当始终将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放在首位。
——给企业带来的启示是,从谨慎角度,建议中国企业在日常业务经营中始终把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放在首位,并以“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去探讨与分析具体业务的合规性。
2. 进一步加强了对“技术资料等数据”的管制。
——建议企业关注,数据、技术资料的对外转让也可能需适用《中国出口管制法》。
3. 要求企业建立健全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
——可见,涉美因素的中国企业不仅要建立美国出口管制与制裁合规体系,还要建立中国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笔者认为,以后将越来越偏向于跨国别的出口管制与制裁合规。
4. 允许在符合《中国出口管制法》规定的某些情况下,中国企业还是可以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
5. 制定了移除机制,即:被中方列入管控的进口商、最终用户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管控名单。
6. 明确了:任何国家或者地区滥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中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本条是本次正式实施版本中新增的条款,更偏向于类似于外交对等原则。笔者建议,有关本条对于企业影响,则建议中外企业亦要时刻关心国际出口管制与制裁立法、执法趋势,从而进一步预判中方的对等措施。
具体《二审稿》与即将实施的《中国出口管制法》的区别如下:
条款 |
《二审稿》 |
《中国出口管制法》 |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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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和维护国家安全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 ( 以下统称管制物项 ) 的出口管制,适用本法。 |
国家对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以下统称管制物项)的出口管制,适用本法。 前款所称管制物项,包括物项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 |
本法所称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货物、技术和服务。 |
本法所称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和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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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
国家实行统一的出口管制制度,通过制定管制清单、实施出口许可等方式进行管理。 |
国家实行统一的出口管制制度,通过制定管制清单、名录或者目录(以下统称管制清单)、实施出口许可等方式进行管理。 |
第五条 |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适时发布有关行业出口管制指南,引导企业规范经营。 |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适时发布有关行业出口管制指南,引导出口经营者建立健全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规范经营。 |
第九条 |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出口管制政策,按照规定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管制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并及时公布。 根据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并予以公告。临时管制的实施期限不超过二年。临时管制实施期限届满前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取消临时管制、延长临时管制或者将临时管制物项列入出口管制清单。 |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出口管制政策,按照规定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管制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并及时公布。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并予以公告。临时管制的实施期限不超过二年。临时管制实施期限届满前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取消临时管制、延长临时管制或者将临时管制物项列入出口管制清单。 |
第十条 |
根据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禁止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或者禁止相关管制物项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向特定组织和个人出口。 |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禁止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或者禁止相关管制物项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出口。 |
第十二条 |
国家对管制物项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或者临时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以及临时管制物项之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通知,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可能存在以下风险的,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 (二)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三)被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出口经营者无法确定拟出口的货物、技术和服务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管制物项,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咨询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
国家对管制物项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或者临时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以及临时管制物项之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通知,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可能存在以下风险的,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二)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三)被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出口经营者无法确定拟出口的货物、技术和服务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管制物项,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咨询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
第十三条 |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管制物项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 一 ) 国际义务和对外承诺; ( 二 ) 国家安全; ( 三 ) 出口类型; ( 四 ) 管制物项敏感程度; ( 五 ) 出口目的国家或者地区; ( 六 ) 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 ( 七 ) 出口经营者的相关信用记录; ( 八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因素。 |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管制物项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一)国家安全和利益; (二)国际义务和对外承诺; (三)出口类型; (四)管制物项敏感程度; (五)出口目的国家或者地区; (六)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 (七)出口经营者的相关信用记录;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因素。 |
第十四条 |
出口经营者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 审查制度,且运行情况良好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出口有关管制物项给予通用许可等许可 便利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规定。 |
出口经营者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情况良好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出口有关管制物项给予通用许可等便利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规定。 |
第十五条 |
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交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有关证明文件由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户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出具。 |
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交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有关证明文件由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户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出具。 |
第十八条 |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建立管控名单: (一)违反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管理要求的; (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将管制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的。 对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禁止、限制有关管制物项交易,责令中止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等必要的措施。 出口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 |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建立管控名单: (一)违反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管理要求的; (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三)将管制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的。 对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禁止、限制有关管制物项交易,责令中止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等必要的措施。 出口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出口经营者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的,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经采取措施,不再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管控名单;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移出管控名单。 |
第三十二条 |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国际组织等开展出口管制合作与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出口管制相关信息,应当依法进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不得提供。 |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国际组织等开展出口管制合作与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出口管制相关信息,应当依法进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不得提供。 |
第三十四条 |
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出口经营资格: (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 (二)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规定的许可范围出口管制物项;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 |
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 (二)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规定的许可范围出口管制物项;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 |
第三十七条 |
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出口经营资格。 |
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
第四十条 |
本法规定的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进行 调查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 调查和处罚的,由其依照本法进行调查和处罚。 |
本法规定的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处罚的,由其依照本法进行处罚。 |
第四十三条 |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者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七条 |
用于海外军事行动、对外军事交流、军事援助等的军品出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用于武装力量海外运用、对外军事交流、军事援助等的军品出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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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稿》未规定该条款。 |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滥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
第四十九条 |
《二审稿》未规定该条款。 |
本法自 2020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
二、 《中国出口管制法》项下,中国企业有哪些合规义务?
1. 中国企业在什么情况下需遵守《中国出口管制法》?换言之,哪些 行为 是 “ 出口管制 ” 的行为 从而受到《中国出口管制法》的管辖 ?
首先,在关心企业要符合哪些该《中国出口管制法》项下的义务之前,建议需要了解,在何种情况下需遵守《中国出口管制法》?
《中国出口管制法》第二 条以及第四十五条 规定了,以下三 种行为是其 管制的出口行为,即:
(1) 从中国 境内向境外 转移管制物项;
(2) 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 提供管制物项;
(3) 管制物项的 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或者 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管场所向境外出口。
由此可见,管制的行为有三 种:一 是:从 地理位置角度 的出口行为;二 是: 交易主体国别角度 的出口行为;三是管制物项的 再出口行为或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出口的行为。 管制的客体是:管制物项。
需注意的是,在第一种管制情况下,其管制的是管制物项的地理位置的流动,而并不要求转让主体必须是中国企业。笔者认为这是《中国出口管制法》的 “长臂管辖”的体现。 此外,亦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出口行为使用的是“转移”、“提供” 二字, 与是否存在交换 对价并不挂钩 。
2. 《中国出口管制法》项下,中国企业需要履行哪些义务?
出口经营者的义务如下:
(1) 取得 出口经营资格 (如需),即:依法需要取得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2) 就特定的出口行为,取得 出口许可 ,即:
a) 出口特定物项(《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或者临时管制物项),应取得出口许可。
b) 出口上述特定物项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通知该风险的,应取得出口许可。
(3) 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交管制物项的 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 。
(4) 除特殊情况外, 不得违反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 。
(5) 申请 出口两用物项 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交相关材料。
(6) 从事 军品出口 时:
a) 应当获得军品出口专营资格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b) 军品出口经营者在出口军品前,应当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
c) 军品出口经营者出口军品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d) 应当根据管制政策和产品属性,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军品出口立项、军品出口项目、军品出口合同审查批准手续。重大军品出口立项、重大军品出口项目、重大军品出口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e) 军品出口经营者应当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业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
f) 军品出口经营者或者科研生产单位参加国际性军品展览,应当按照程序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7) 向境外提供出口管制相关信息,应当依法进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不得提供。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企业的义务如下:
(1) 出口管制货物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2) 不得为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
(3) 向境外提供出口管制相关信息,应当依法进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不得提供。
中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的义务: 中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 向境外提供出口管制相关信息,应当依法进行 ; 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不得提供 。
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为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
三、企业如何做好中美出口管制与制裁合规 的衔接与贯通 ?
1. 首先,中国企业为何要遵守美国出口管制与制裁 规定 ?
这一问题的答案 可以参考之前笔者于锦天城官网平台上发布的 《美国出口管制与制裁实务指南1.0 版》 。
2. 其次,若经分析,中国企业应遵守美国出口管制与制裁规定, 则中国企业如何以较为有效的方式,同时做好中美出口管制与制裁合规?
(1) 尽快建立 中国与美国 出口管制与制裁合规体系。
就美国而言,目前美方政府部门出台了相应的出口管制与制裁合规指引。
就中国而言,《中国出口管制法》明确提出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将会适时发布有关行业出口管制指南。
因此,我们建议企业根据中美合规指引及实务经验,建立并及时更新企业内部现有的 出口管制与制裁合规体系,做好中美出口管制与制裁合规体系的衔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制定中美出口管制与制裁合规手册、做好内部报告流程制度、业务文档管理制度等。
(2) 建议同时从中美出口管制与制裁规定角度,做好风险自知与排摸。
根据美国出口管制与制裁相关规定,美方关注: 企业的供应商、供应物料涉美成分情况及是否是美方管制物项、 企业的客户及最终用户情况、产品的涉美因素及是否是美方管制物项、产品的最终用途和最终目的地、交易的币种 等。具体可参考之前笔者起草并于锦天城官网平台上发布的 《美国出口管制与制裁实务指南1.0 版》 。
今年即将实施的《中国出口管制法》亦明确规定了,企业应当了解包括但不限于: 企业对境外或者外国组织和个人转移、提供的产品是否是管制清单所列的 管制物项? 企业的供应商、 客户、最终用户是否是被列入中方的管控名单?产品出口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是哪里?企业 是否违法向境外提供出口管制相关信息? 等。
由此可见,中美两边法律法规要求企业梳理的事实情况的类别是类似的 ,即:要求企业做好 以下事项的风险梳理和筛查工作, 包括但不限于:
• 企业的 产品
• 产品的 物料
• 企业的 供应商
• 产品的 客户及最终用户
• 产品的 最终用途
• 产品的 出口目的地国家或地区
• 出口行为(包括交易币种等)
因此,建议企业衔接中美两地出口管制与制裁法律要求的规定,统一梳理业务经营中的合规风险,避免重复劳动或因重复劳动而产生结果的偏差。
(3) 就企业的 某一项涉美的出口交易 (涉美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产品中含有美国成分、客户来自美国、交易币种为美元等), 建议同时做好有关《中国出口管制法》以及 美国出口管制与制裁规定项下 的涉及“许可证” 的合规分析,以及相应的中美法律项下的风险梳理和筛查工作。
(4) 建立侧重点在于企业涉出口管制与制裁相关信息的内部保密措施。
《中国出口管制法》进一步 明确要求“中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出口管制相关信息,应当依法进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不得提供。”
因此,若企业内部存在涉出口管制相关信息,且从“ 实质重于形式” 角度认为该等信息将影响、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且在目前新形势下,则务必要建立侧重点涉及特别信息的内部 保密措施。
(5) 继续 做好应对来自于美方出口管制与制裁风险的企业 预案。
《中国出口管制法》中提及了“两用物项”及“军品” 出口管理。若企业涉及该等管制物项的出口业务,或企业本身或业务含有其他涉敏因素 ,则一方面,建议 做好上述内部合规工作 、风险梳理、保密措施等 ,另一方面,亦建议提前 做好未来应对 来自美方 政府管制或制裁的风险预案,包括但不限于,寻找涉美物料/ 技术的替代产品,分散企业涉美资产,做好金融方面的风险预案等。
综上,我们认为,《中国出口管制法》的出台为企业进一步做好出口管制的合规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涉国际业务的且需适用美国出口管制与制裁规定的中国企业而言, 同时做好中美法下的出口管制与制裁的 合规工作也尤为重要,二者的合规梳理工作有时所指向的企业和其业务经营的事实情况可能亦是重叠的,在该情况下,更建议做好中美出口管制与制裁合规工作的衔接与贯通工作,做好国内国际趋势的预判,以及应对未来潜在风险的预案。
注:
见DOD Releases List of Additional Companies,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1237 of FY19 NDAA ,https://www.defense.gov/Newsroom/Releases/Release/Article/2328894/dod-releases-list-of-additional-companies-in-accordance-with-section-1237-of-fy/
见 https://media.defense.gov/2020/Aug/28/2002486659/-1/-1/1/LINK_2_1237_TRANCHE_1_QUALIFIYING_ENTITIES.PDF
同上。
见 https://www.commerce.gov/news/press-releases/2020/08/commerce-department-further-restricts-huawei-access-us-technology-and
http://tfs.mofcom.gov.cn/article/as/201706/20170602594467.shtml
https://www.guancha.cn/politics/2019_12_30_529979.shtml
http://tfs.mofcom.gov.cn/article/as/201706/20170602594467.shtml 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010/14bf129dcf13430ab6570e9ad52fd875.shtml
见《中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一条:“出口经营者从事管制物项出口,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需要取得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见《中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或者临时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见《中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以及临时管制物项之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通知,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可能存在以下风险的,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二)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三)被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见《中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五条:“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交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有关证明文件由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户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出具。”
见《中国出口管制法》第十八条:“出口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
见《中国出口管制法》第二十一条:“出口经营者向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出口两用物项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交相关材料。”
见《中国出口管制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实行军品出口专营制度。从事军品出口的经营者,应当获得军品出口专营资格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见《中国出口管制法》第二十五条:“军品出口经营者在出口军品前,应当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
军品出口经营者出口军品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见《中国出口管制法》第二十四条:“军品出口经营者应当根据管制政策和产品属性,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军品出口立项、军品出口项目、军品出口合同审查批准手续。重大军品出口立项、重大军品出口项目、重大军品出口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见《中国出口管制法》第二十六条:“军品出口经营者应当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业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见《中国出口管制法》第二十七条:“军品出口经营者或者科研生产单位参加国际性军品展览,应当按照程序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见《中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出口管制相关信息,应当依法进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不得提供。”
见《中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企业出口管制货物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见《中国出口管制法》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
见《中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出口管制相关信息,应当依法进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不得提供。”
见《中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出口管制相关信息,应当依法进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不得提供。”
见《中国出口管制法》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