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的仲裁机构历史悠久、规则领先,如HKIAC成立于1985年是亚洲历史最悠久的仲裁机构之一;其可选择小时计费或标的额大小计费;多各合同下启动单一程序、合并仲裁程序等规则十分灵活;案件可使用中文、英文或中英双语进行管理……加之香港“中立”、“亚洲国际都市”的身份特点,使得与中国进行贸易往来的商业主体愿意选择香港作为仲裁地。
2020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司长签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下简称“《补充安排》”)。《补充安排》总共五条,特针对2000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中的模糊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公布了十个典型案例充分释明《补充安排》的背景与作用,也对仲裁协议效力判断、仲裁程序瑕疵判断的法律适用等实践出现的问题进行明确。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已明确了“认可”和“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分工,规定了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前需先经审判庭“认可”:“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由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业务庭办理。专门业务庭经审查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交由执行部门执行”。但是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仲裁裁决跨法域执行申请逐渐增多后,不经“认可”便直接“执行”的做法愈发显露,此次《补充安排》第一条列明,认可与执行是分开的司法程序,“认可”是必经程序:“《安排》所指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应解释为包括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为此,笔者认为,在实务中案件受理费理应分认可阶段与执行阶段分别支付,也即可通过法院的缴费要求来帮助律师判断该法院是否依规受理。
《补充安排》还加强了两地执行的成功率——允许两地同时执行,允许“认可”前的财产保全。《补充安排》第三条改变了原《安排》中不得向两地法院同时申请执行的规定,允许申请人同时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点评典型案例时也提出“其中一案因为‘技术’性原因招致香港特区法庭拒绝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突出了《补充安排》容许两地同时进行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必要性”。此外,《补充安排》第四条,明确了“认可”前可申请财产保全:“有关法院在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申请并按照执行地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从规则层面明确为申请人的提供全阶段的财产保全。
除上述补充外,最高人民法院还一并发布了十则典型案例。在“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点明了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需在仲裁协议成立的基础上进行:“仲裁协议是否成立是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前提,应当属于原《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范围。”
在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的同时,也对一些抽象性规则谨慎地进行了解释。典型案例还明确仲裁裁决程序是否有瑕疵,应当以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仲裁地法律为依据(并非法院地法),以是否足以影响仲裁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为原则进行审查,维护仲裁程序的正当合法;同时还对模糊抽象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作出解释,尤其针对国有企业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衔接作出释明。
在典型案例大卫戴恩咨询有限公司、布拉姆利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中,涉案协议约定的准据法为英格兰法律,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生效后,前述两主体向北京四中院申请该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被申请人答辩称该裁决无效、仲裁庭组成、程序不符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北京四中院认为:“第一,本案当事人仅约定合同的准据法为英格兰实体法,未明确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应适用的法律,因仲裁机构所在地和仲裁地均在香港,故应适用香港《仲裁条例》进行审查,依规定该协议有效。第二,依据仲裁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有效的2018年版港仲规则,仲裁庭的组成并不违反该规则。仲裁员与二公司的董事均在英国足协任职,并不必然表明仲裁员与二公司之间具有利益关系或者利害关系。仲裁庭的公开事项当事人已知情,并不需要披露和认定程序违法。第三,申请人提供的部分仲裁文书抄送、账单费用支出并不证明存在仲裁程序与协议不符,上述情况属于在仲裁程序中公开事项,并不违反保密条款。第四,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虽然国安俱乐部的部分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但不能将与其有关的所有事项均认定为社会公共利益。故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AC18211号仲裁裁决。”
对此,笔者总结如下:回避规则中的利害关系要避免僵化解读——最高院认为仲裁员因正常工作生活学习需与人接触的一般性社会交往情况不一定影响公正裁决;同时,社会公共利益不可过度使用,更不属于某方当事人,是属于社会公众所有——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争议,其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不可认定国有企业的所有事项都为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作何解释的问题在另一典型案例也有体现。
“高海燕诉建毅控股有限公司及其他案”(编号:[2012]1 HKLRD 627)中,香港特别行政区受理该案的法庭表示只会在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会与执行地的道德和公正的基本概念相抵触的情况下拒绝强制执行裁决。在此前提下,法庭尊重调解地惯常的调解形式,不会仅因形式和香港不一样而轻易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也就是说,法庭不会轻易否认调解地的惯常风俗、滥用公共秩序规则,从而拒绝裁决的认可与执行。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是个案例中两个典型案例都与“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有关,都对此进行了谨慎的解读,对该抽象性原则的审慎适用起到了正向指导的意义。
本次《补充安排》和十个典型案例的发布,使得香港与内地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衔接性更强、可执行度更高;加之两地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则愈发全面,有利于进一步完善香港特区和内地之间仲裁裁决的执行安排,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此次补充规则和典型案例的发布,不仅增强在港仲裁的优势,亦加强了外商愿意选择在内地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