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A银行与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发行实质上具有预付卡性质的银行借记卡“L卡”,并约定“逾期账户管理费归B公司享有,由B公司委托A银行扣收”。
2011年12月,B公司与T公司签订《储值卡代理销售合作协议》,约定B公司委托T公司代理销售L卡,B公司所得的逾期账户管理费收益归T公司享有,自第13个月开始扣收。
201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颁布《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磁条预付卡和电子现金的通知》(银发[2012]14号),要求“商业银行不得发行或与其他机构合作发行磁条预付卡和非实名单电子现金”;“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2012.1.18),已发行磁条预付卡和非实名单电子现金的商业银行不得新增发卡,同时,要制定业务清理整顿和退出计划,并于2012年3月31日前报央行。”
2012年2月1日,B公司邮件通知各售卡机构,停止L卡的销售。
2012年4月5日,B公司邮件通知各售卡机构,L卡有效期变更为36个月。
2013年12月13日,B公司、T公司、W公司与S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S公司概括承受T公司在L卡项目的所有权利义务,同时,描述了A银行于2012年3月就L卡有效期由12个月变更为36个月的事实,并约定“L卡有效期以A银行公告的卡章程规定的期限为准”。
2014年10月,A银行在其官网上公布《关于对A银行L卡收取账户管理费的告知》,载明“我行将于2014年12月起,对已到期的L卡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并附收取标准。”
2014年12月,L卡36个月有效期陆续到期,持卡人无法使用的投诉随之出现。A银行、B公司经与央行沟通,于2015年初做出了将L卡有效期自原到期日再顺延3年,暂不收取账户管理费的决定。
2016年2月,A银行收到S公司的代位权纠纷诉状,要求A银行支付L卡账户管理费2100余万元,B公司被列为第三人。
【代理意见】
一、原告不具备代位权诉讼的主体资格,无权行使代位权。
(一)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合作协议》第8.5 条明确约定:“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不能转让。”而第三人在与被告签署《合作协议》后即与案外人T公司签署了《储值卡代理销售合作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名为代理销售,实为权利义务的转让。代理人认为由于第三人明知无权转让其在《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而进行了转让,该转让行为无效。
(二)原告作为T公司的关联公司,受让了第三人与T公司无效转让协议项下的T公司的全部权利,该受让也属无效行为。
(三)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也不存在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力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
原告坚持以代位权提起诉讼,而事实上,原告不具备代位权的原告主体资格,无权行使代位权,本案并非代位权纠纷。
二、本案系争的逾期账户管理费的支付义务承担主体是消费者(持卡人、购卡人),并非被告,被告不是适格被告。
本案中,第三人委托被告向消费者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就对该笔费用的收取,被告与第三人建立的是委托关系,该笔费用的实际支付义务实际由消费者承担。原告以逾期账户管理费作为争议标的起诉,应起诉消费者,而非被告。
三、原告要求被告向消费者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没有法定依据,且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关于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的约定涉嫌侵害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第三人与被告对于L卡有效期的顺延已经达成合意,L卡现属于有效使用期间,亦不满足《合作协议》中关于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前提的约定。
(二)原告与第三人的任何约定,效力均不及于被告或消费者,被告无需向第三人支付逾期账户管理费,亦表明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
(三)本案的本质是原告要求向消费者收取按照每月卡内余额10%的标准支付逾期账户管理费,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
(四)被告、第三人受监管机构监管,应遵守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合作协议》亦作出如此约定,协议中关于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的约定与监管机构文件相违背,被告与第三人已达成补充约定。
《合作协议》9.4条约定:“甲乙双方合作事项应按照中国银联及监管部门的监管规定和要求执行,如本协议内容与监管规定或要求相违背,甲乙双方应根据中国银联及监管部门要求进行补充约定或终止合作。”
被告与第三人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因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1月发布银发[2012]14号通知而停发L卡新卡,并将有效期调整为三年。至2014年12月,被告与第三人对于L卡的处理又达成合意,就逾期账户管理费收取的条款已达成补充约定,即保证消费者可以持续使用L卡直至消费者将卡内余额消费完为止,且事实上也已经照此履行,被告与第三人的该种处理方式符合监管机构的规定。
【判决结果】
在本案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本律师坚守层层壁垒,一步一步地向法院阐明观点,并佐以充分证据。最终,一、二审法院均采纳我方的观点,认为:1、S公司主张的L卡逾期账户管理费标准,现均无充分证据表明在售卡时对持卡人进行了告知,更未取得持卡人的授权,无法认定对持卡人发生效力,不应从持卡人账户上扣收。况且,现S公司的诉请金额明显将影响到持卡人对L卡的继续使用,有悖于相关监管文件中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要求,故S公司的诉请主张不符合“债权合法”这一要件。2、即便认为S公司主张的账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对持卡人生效,A银行也有权延长而且已经延长了L卡的有效期,故S公司的诉请主张不符合“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这一要件。3、再次,即便认为当前能够收取账户管理费,S公司对B公司的相应债权也因“四方协议”中的约定而未到期,无法认定债权受到损害。据此,一、二审法院对S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案情分析
(一)法律关系简要分析
本案中,S公司与A银行并未直接建立合同关系,S公司通过代位权起诉A银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S公司的代位诉讼是否符合代位权构成要件,即B公司对A银行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同时,S公司是否对B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二)法律法规收集
1.法律及司法解释
(1)《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2.银行业行业规范条款
(1)《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国办发[2011]25号):(该《意见》并不针对金融机构所发预付卡,如A银行所发预付卡打擦边球套入该意见,则在有效期的问题上有利于A银行。)
(2)《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
(3)《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客户权益保护指引》
(4)《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
二、律师分析
为被告代理代位权诉讼,特别是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大多是两两建立法律关系,如“L卡”持卡人和A银行,A银行和B公司,B公司和T公司,T公司和S公司。在这些重重叠叠的法律关系中,可以为次债务人建立多层防御壁垒,并将其引导成为法院审理的争议焦点,以达到良好的诉讼效果。
第一层壁垒: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效力。
相应争议焦点:B公司是否有权将销售业务转包给T公司?
A银行与B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约定:“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不能转让”。而从B公司和T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内容来看,将销售、收款等义务,以及B公司将其可享受的利益全部让渡给了T公司,故协议性质实为权利义务的转让。根据协议约定在未得到A银行书面同意的情况下,B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
第二层壁垒(主壁垒):基础债权的合法性。
相应争议焦点:S公司主张的账户管理费收费标准是否对持卡人生效?
本案系争的逾期账户管理费的支付义务承担主体实际是持卡人,而非A银行。在销售阶段,没有任何一方公司向持卡人明示收费依据,更不会取得持卡人的同意。收取如此大金额的逾期账户管理费,无法定依据,违反了监管机构的文件精神,更涉嫌侵害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层壁垒:是否满足账户管理费收取的前提。
相应争议焦点:A银行是否有权决定延长L卡有效期?S公司对B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
L卡实质为A银行借记卡,有效期设置权及对章程有制定和解释权应归属A银行。在S公司四方补充协议中,约定有效期根据A银行公告的L卡章程确定,并描述了A银行于2012年延长有效期之事宜。故A银行有权决定卡片有效期,其已再次延长有效期36个月,目前逾期账户管理费扣收条件未成就。
第四层壁垒:A银行与B公司对于账户管理费支付的约定。
相应争议焦点:B公司对A银行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并怠于行使?
B公司实际与A银行对于L卡有效期的顺延已经达成合意,L卡现处于有效使用期间,亦不满足《合作协议》中关于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前提的约定。
【结语和建议】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达2500万元,持卡人达数十万人,且市面上已发行的此类消费卡涉及的金额及持卡人更不计其数。此案一旦败诉,“逾期账户管理费”可能成为其他售卡机构的掘金工具。
同时,代位权诉讼案件作为并不常见的诉讼类型,值得深入研究。笔者认为,作为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可以通过设置层层防御壁垒的方式,以掌握主动权,维护自身利益。比如,只有在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全部合法且到期的前提下,债权人方能主张代位权;只要在这个环节中有一处连接点断裂,债权人就无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便使用了这种方式,在每个环节点都采取了合法有效 的保护措施,让对方无从获取并利用事实或法律上的漏洞,最终保障了客户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