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重大疫情在前,每个医疗机构,每个法人单位,每个自然人都无法独善其身,都要积极面对疫情,共同抗击疫情。但正如我们神圣的法律赋予我们的,每个机构法人自然人在疫情中在行使自己的权利的时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依法应当履行的十项义务
1、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2、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 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5、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6、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7、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8、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的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9、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对隔离观察的密切接触者应当保持日常必要的检查看护。
10、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依法履行的十项义务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3、依法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
4、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否则将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
6、单位或者个人应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配合医学检查和治疗。
7、疫情发生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8、疫情发生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9、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10、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