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自2012年试点以来,已经发展逾十年,这十年间,商业保理相关监管职责由商务部划归至银保监会,商业保理行业经历了试点探索、野蛮增长到清退整顿、规范发展的阶段,行业监管体系日益完善,合规经营成为大势所趋,商业保理企业作为地方金融组织的地位被确立下来。本文将通过对商业保理监管体系的发展历程,以及对四类存在较大争议的保理业务的合规性的探讨,为商业保理企业的合规经营提供参考。
一、商业保理监管趋势及政策演变
(一)商务部粗放监管时期(2012-2018年)
1、试点探索,商业保理高速发展
2012年6月7日,商务部发布《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2012年10月9日,发布《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我国开始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上述试点方案对工作机制、准入管理、经营范围、监管制度提出了相关要求。随后,《商务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12〕1091号)、《商务部关于在重庆两江新区、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13〕680号)下发,商业保理试点扩展至深圳、广州、重庆、苏州部分地区。
2013年8月15日《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秩函〔2013〕718号)及2015年12月31日《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信息传送工作的通知》(商办秩函〔2015〕814号)中强调要开展行业统计、信息传送、重大事项报告及监督检查。
此后,商业保理行业进入高速增长时期。根据《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发展报告(2018)》,截至2018年底,全国已注册商业保理法人企业及分公司共计11,541家(不含已注销企业436家,已吊销企业57家),注册资金累计超过8,030亿元,全国3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均已设立了商业保理企业及分公司。
2、缺乏统一有效的监管规则,行业风险积聚
由于商务部试点工作方案较为笼统,上海、天津、北京、福建、广东、南京等试点地区也陆续制定了地方商业保理试点的暂行办法,如《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等。这些地方试点办法侧重于市场准入、设立流程、经营范围、重大事项报告等方面,缺乏风险防范与处置、法律责任方面的细化规定,而各地监管主体、监管职责范围亦存在差异,如上海、南京等试点地区的主管部门为该地区商务主管部门,北京市密云区的监管部门是商业保理试点工作联席会议。
在缺乏有效监管的情况下,商业保理企业也不断出现违规发放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暴力催收、收取高额保理费用、抽逃资本金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另外,还存在大量失联、空壳的商业保理企业,严重影响了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银保监会强监管时期(2018年至今)
1、监管职责调整,压实属地监管
2018年5月8日,《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中明确,自4月20日起,商业保理公司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有关职责由银保监会履行。自此,商业保理公司开启了银保监会统一监管时代(根据202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银保监会被撤销,组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银保监会的职责将转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18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以下简称“205号文”)发布,这是银保监会发布的首份针对商业保理的监管文件,该文件将地方归口监管职责交由各地方金融监管局具体负责。在205号文的基础上,各地方金融监管局也陆续出台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商业保理公司监管暂行办法,如上海出台了《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出台了《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等。商业保理企业作为地方金融组织的性质被确立下来。
商务部发布的上述监管文件虽然未被明确废止,但相应的监管要求基本上已被银保监会发布的监管规则所替代,形成了以205文为基础,以银保监会其他配套文件、地方监管文件等为具体操作细则的监管规范体系。
2、严控市场准入,提高设立门槛
205号文要求,在商业保理企业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出台前,各金融监管局要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严控商业保理企业登记注册。确有必要新设的,要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商业保理企业变更注册地址,禁止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变更注册地址。
此外,各地方的监管文件对注册资本、股东要求、董监高的任职资格、经营场所、分支机构的设立、注册审批材料及设立流程等进行进一步限制,大幅度提高了商业保理公司的注册门槛,例如,《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要求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有明确、合理的实缴到位计划;《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要求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浙江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管管理工作指引(试行)》要求注册资本应为一次性实缴自有货币资本,且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上述文件出台后,各地金融监管局严控商业保理企业的新设、变更,清退空壳、失联商业保理企业,使得商业保理企业的数量急剧下降。通过企查查检索,2018年全国范围内新成立的商业保理企业数量为历史最高,达7,981家,近五年新设数量持续处于低位,2022年全国范围内新成立的商业保理企业仅192家。
3、推进分类监管,实现监管常态化
205号文要求各地金融监管局摸排辖内商业保理企业数量和风险底数,并商业保理企业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实施分类处置。
2020年8月26日,《中国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关于印发〈商业保理企业名单制管理工作方案〉的函》(银保监普惠金融函〔2020〕273号)要求对商业保理企业精准实施分类,实行名单制管理。
2022年6月21日,中国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发布《关于印发<商业保理公司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的函》(银保监普惠金融〔2022〕174号),重点针对大型企业利用自身处于产业链核心地位和市场垄断优势,一边占用上下游企业账款,一边通过所属商业保理公司提供保理融资赚取利息和服务费用等侵害侵占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问题展开专项检查。
除了日常信息报送、重大事项报告等非现场监管措施外,从2019年开始,各地金融监管局也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及年度监管评级工作,制定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公布纳入监管名单的企业,公示异常经营企业,督促违规经营企业整改,并根据评级结果给予不同的扶持和奖励政策,分类监管的成效日益显现,监管实现常态化。
4、法律法规日益完善,司法裁判尺度有待统一
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保理合同进行专章规定,保理合同进入有名合同之列,为保理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明确保理涉及担保功能的纠纷适用该解释。
但《民法典》对保理合同的规定较为原则,在法律理解与适用时仍然存在诸多争议,各地司法裁判尺度不统一,例如,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认定标准及合同效力的判断;保理合同诉讼管辖地与基础交易合同管辖地不一致的,如果一并向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时,如何确定管辖;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商一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时,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责任分担与清偿债务先后次序;等等。
除了法律法规、行政监管政策的日益完善,行业标准建设也在持续推进。目前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委会陆续发布了《商业保理术语:基本术语》、《商业保理术语》、《商业保理业务规则》、《商业保理合同准则》、《商业保理业务会计核算准则》五项团体标准,《建设工程保理业务规则》、《商业保理数字化信用评估与动态监控标准》、《商业保理公司国际保理业务操作指引》等团体标准也在起草过程中;广东省商业保理协会于2023年1月11日发布了《绿色保理项目认定》团体标准。
5、深耕本地市场,未来跨省经营将受到限制
2021年10月19日,银保监会在其官网对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公司能否异地经营的留言进行答复,答复内容为: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目前对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企业异地经营没有明确监管要求。但在监管导向上,除反向保理和承租人或出卖人为集团内关联企业的融资租赁业务外,支持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企业主要服务本地、深耕本地市场。同时,监管上不鼓励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脱节或者在注册地只保留少数职能部门、其他部门跨省市办公的做法。
2021年10月23日,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管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融资担保公司等三类机构审慎开展跨省业务的提示》指出,融资担保、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公司原则上不鼓励开展跨省(区、市)业务。
2021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商业保理企业在内的地方金融组织“原则上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该规定招到众多行业从业者的质疑与批判,认为会极大压缩商业保理企业的生存空间,对商业保理行业造成毁灭性打击。虽然该条例尚未出台,但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对跨省经营严格规范与整顿的趋势。
二、商业保理业务合规及风控要点
商业保理本质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以债务人为第一还款来源的业务。205号文以正面清单及负面清单的方式对商业保理企业的业务范围进行了划定,然而实践中,保理业务模式复杂,类型众多,本文将对四类存在较大争议的业务的合规性进行分析,并阐述其风控要点。
(一)关于将有的应收账款
1、合规性分析——合理可期待性和确定性
《民法典》施行前,关于保理商能否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存在争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纪要对此持肯定态度。上海、深圳等地方法院在(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2018)粤0391民初2160号等审判实践中亦认可了未来应收账款的适格性,但要求未来应收账款必须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和确定性,否则该应收账款不可转让,应以借贷关系进行处理。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明确了基于将有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的合法性,这与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保持了一致。但是,即便有了《民法典》的规定,保理商以将有的应收账款叙做保理业务时,仍然应当注意将有的应收账款必须可转让,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和确定性。
根据当前裁判口径,合理可期待性要求已经形成基础法律关系、基础交易合同已经签订、债权债务双方主体明确、合同对双方约束力强、合同双方具有履约能力等;确定性要求未来应收账款的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债权性质、标的金额、账期和还款来源等应当相对确定。当然,合理可期待性与确定性之间并非能够截然区分,如在(2019)沪0115民初90264号案件中,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将来债权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质,应以此类将来债权是否具有相对确定性为主要判断依据”。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2014—2019年涉自贸区商业保理案件审判情况通报》中指出,特定未来应收账款的确定性程度需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予以认定,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考量:
一是考虑交易标的及交易对手,如以高速公路通行费等特许经营收入为交易标的,其业务性质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交易对手虽也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但结合交易标的的性质,其整体营业收入是相对稳定的,因此这类应收债权具有较高的确定性。
二是考虑交易的时间跨度及交易频率,如有的应收账款产生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长期固定业务合作收入,时间跨度较长且交易金额、频次均相对稳定,已形成了稳定的交易关系,则该类应收债权的确定性较高;而若交易时间跨度较短,且交易金额波动较大的,则应收账款的确定性程度较低。
2、风控建议
综合上述分析,保理商在以将有的应收账款叙做保理业务时,应当注意审查:
(1) 基础交易合同是否已经签署,基础交易合同中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债权性质等债之要素是否具体明确。注意收集双方历史交易数据、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等,把握双方交易习惯,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以及可转让性。
(2) 核实债权人/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合理判断债务人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核实债权人的生产准备、库存现货、履约能力,确认基础交易账期、融资用途及还款来源,把握该应收账款履约的可期待性。
(二)关于票据保理
1、合规性分析——基于不同的业务模式
205号文明令禁止商业保理企业“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但并非所有的涉票据的保理业务皆违规。目前市场上开展的票据保理主要有三种模式:
(1)直接票据保理模式,即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已向债权人签发/转让票据;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债权人将其持有的票据项下的应收款转让给保理商。该模式属于因票据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保理融资业务的情形,为205号文禁止。该模式更类似于票据贴现,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的规定,票据贴现业务只能由具有贷款业务资质的金融机构开展,而保理商并不具相关资质,因此,保理商该类贴现行为在民事上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还可能涉嫌犯罪,面临刑事处罚。
(2)先保理后票据模式,即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自债权人处受让应收账款后,由债务人于付款日向保理商签发/转让票据,用以清偿应收账款。该模式中,票据的签发或转让只是作为应收账款支付结算的一种方式,而非付款请求权的依据,因此,并不属于禁止业务。
(3)先票据后保理模式,即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已向债权人签发/转让票据;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自债权人处受让已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已取得的票据背书给保理商,待票据到期,保理商要求出票人承兑汇票。针对“先票据后保理”的合规问题,现有法规尚未进行明确。
一种观点认为,已使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将导致应收账款消灭,也就无所谓应收账款的转让,保理商只能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这不符合保理业务特征。
另一种观点认为,票据支付并不等同于取得货币,票据被拒付的情况常有发生。在未明确约定买方交付票据即完成债务清偿的情况下,只有票据完成承兑,原因债权才消灭。因此在票据成功兑付前,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获得融资的行为,仍属于保理业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申192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申3661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612号等案例均持有类似观点。
2、风控建议
综合上述分析,保理商在开展票据保理业务时,建议把握以下几点:
(1) 把握各类交易模式的合规性,保理商可以开展“先保理、后票据”业务,审慎开展“先票据、后保理”业务,禁止开展直接票据保理业务。
(2) 在开展“先票据、后保理”业务时,应当审查基础交易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票据后,债务即获得清偿。如果基础交易合同未明确做此约定,此时建议采取明保理的方式,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中,可以要求债务人明确其交付债权人票据的行为并非是对应收账款的清偿,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存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债务人承诺对应收账款不对保理商进行任何抗辩、抵销、反请求。另外,也可以尝试将票据作为一种担保、增信措施,买方出具票据给卖方后,卖方将票据质押给保理商,而非转让给保理商。
(3) 不论何种模式,保理商均应当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予以审查。2022年11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联合修订发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中强调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应为依法合规取得,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保理商应当注意收集基础合同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凭证。
(4)注意票据到期日是否与应收账款到期日、保理融资到期日相匹配。《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应当与真实交易的履行期限相匹配,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根据该规定,票据到期日应与应收账款到期日相匹配,而保理融资到期日也应与应收账款到期日相匹配,据此,票据到期日也将与保理融资到期日相匹配。这意味着,应收账款账期及保理融资期限都将受到上述票据6个月付款期限的限制。
(三)关于消费分期保理
1、合规性分析——个人业务、消费贷及信用审查外包之禁止
近年来,许多商业保理企业介入消费金融领域,在医疗美容、教育培训、长租公寓、汽车租赁等领域开展涉个人客户的类消费分期业务,即个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向商户申请分期付款,商户将其对消费者享有的应收债权转让给合作的保理商,保理商将商品或服务费用支付给商户,消费者向保理商分期还款。因该业务与消费贷类似,其合规性存在较大争议,而医疗美容、教育培训、长租公寓等机构频繁暴雷,消费分期保理业务的高风险性也受到监管部门的重点关注。
(1)以个人为应收账款债务人之禁止
《国际保理公约》第一条第2款第(1)项规定,供应商可以或将要向保理商转让由供应商与其客户(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但主要供债务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除外。
《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四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对个人进行的为其个人、家人或家庭目的的转让。
虽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205号文等中央监管文件并未明确禁止保理商受让以个人客户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但各地方金融监管局已经注意到个人业务存在的高风险。
2019年9月9日,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开展本市融资租赁企业、商业保理试点企业监管职责转隶后首次现场检查工作的通知》(沪金监〔2019〕122 号),要求关注企业是否面向在校学生等特殊群体个人客户违规开展类似“校园贷”“首付贷”“租金贷”“培训贷”“医美贷”等融资(放款)业务。2021年1月21日,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出台的《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规范指引》第13条规定:“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不得开展以下业务:(一)以在校学生或其他缺乏必要偿付能力的个人客户为承租人(保理融资人)、还款义务人的相关业务;(二)为个人客户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第14条规定:“不支持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以下业务:(一)在长租公寓、医疗美容、教育培训等风险高发领域,与有关运营机构合作开展以个人客户为承租人(保理融资人)、还款义务人的相关业务;……对开展上述相关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更加严格的监管措施。”
2022年6月8日,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部分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公司开展涉个人客户业务的风险提示,指出:近期,我局发现辖内个别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公司在医疗美容、教育培训、长租公寓、汽车租赁等领域开展涉个人客户的类消费分期业务时,存在内控审核不严、营销宣传不实、信息披露不足、风险提示不详、费用收取标准不清、抵(质)押物解押配合度不高、催收措施不妥当等问题,给个人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严重影响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行业整体形象。我局已就相关情况开展摸查,并对部分企业进行约谈,督导企业进行自查整改。
在司法审判方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2民初3527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9民初973号、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9655号等案件均认可个人消费分期保理合同的有效性。但大部分消费分期保理相关诉讼案例中,各方并未把应收账款债务人是个人是否影响保理合同效力作为案件主要争议焦点或抗辩理由,更多地是在法律关系性质上,保理关系与借贷关系之间的的争论。
(2)名保实贷之风险
贷款业务是国家特许经营行业,205号文明确禁止商业保理企业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在消费分期保理业务中,如果交易模式设计不当、合同中对法律关系约定不明确等,很容易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实践中,存在小贷公司为消费者发放贷款并向商户支付费用,然后小贷公司将其对消费者的借贷债权转让给保理商获取融资,再由消费者向保理商分期还款的一种业务模式。该模式下,保理商受让的应收账款系借贷债权。205号文要求商业保理企业回归本源,专注主业,服务实体经济,保理业务中受让的应收账款应当是基于真实贸易所产生,《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禁止因借贷或投资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收益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因此,保理商与小贷公司合作,受让小贷公司借贷债权,提供保理分期融资服务的,不符合保理应收账款要求而不具有合规性。小贷公司、用户、保理商之间签署的保理合同存在被认定为借贷关系的风险。
另外,先有保理商承诺提供分期保理融资,消费者与商户再形成贸易或服务合同,也存在被认定为消费贷款的风险。在(2021)川01民终18543号案件中,涉案《医美保理合同》约定:“医美机构在保理商同意受让分期账款前提下,同意接受消费者的医疗美容及分期付款申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条款是指保理商审核消费者借款资质后,同意为消费者的个人超前消费提供保理融资,并实际向医美机构支付其与医美机构约定的款项后,医美机构才与消费者建立医美服务合同关系。该种先有保理商承诺提供分期保理融资,为消费者创设超前消费信用后,才形成超前消费应收账款模式,并不符合保理融资之时,应收账款需真实存在的基本要求。在案涉交易模式中,保理公司不仅参与到应收账款的形成中,甚至对该应收账款能否产生具有决定影响,即由其审核消费者的资质后,决定是否提供分期付款服务,而该决定将直接影响后续医美消费能否产生,该种合同目的与保理系拓展企业融资渠道,盘活企业应收账款,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的根本要义完全不一致。因此,法院认定,案涉《医美保理合同》的真实目的系保理公司为消费者的医美消费需求提供零首付的分期付款的消费贷款;保理商自行审核消费者资质,并自主决定是否提供分期付款融资的交易模式,完全符合消费贷款中,消费者向贷款方提出贷款申请,贷款方对消费者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决定是否发放贷款的基本模式。综上,案涉《医美保理合同》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保理合同,消费者与保理商之间发生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最后,法院以保理商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为由,认定案涉《医美保理合同》无效。
在消费分期保理业务中,还存在少数保理商对保理关系及贷款关系的认识不足,在保理合同或者在与客户沟通中使用“贷”、“贷款”“借贷”等误导性字样的情形,这类业务容易被认定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根据《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与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商业保理企业未取得贷款资质,其在对外宣传时使用“贷”、“贷款”“借贷”等误导性字样亦属违规。
(3)信用审查外包之禁止
银保监会要求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网络小贷公司等不得将授信审查和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205号文并未明确禁止商业保理企业将授信审查外包,但上海市已出台的《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规范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开展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过程中,不得将信用审查等核心业务外包。鼓励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通过自身渠道及员工开展获客、催收、客户服务等业务;通过第三方合作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的,应当实施统一管控、明确业务规范、强化考核评价、完善清退机制;通过第三方合作机构获客或开展营销宣传的,应当要求其明示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身份信息及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业务性质,并不得与贷款等其他金融业务混淆,以免误导客户;通过第三方合作机构向客户划转资金或收取相关资金、费用的,应当事先约定或履行必要告知义务,并应加强对资金流向的风险管控。”
然而在互联网商城与保理公司合作模式中,用户的信用等级、风险承受能力与融资额度等,通常由电商平台根据该用户过往历史交易数据、资信背景等进行核定,相关款项的支付和收取、逾期催收亦通过电商平台进行,属于将信用审查等核心业务外包的情形,涉嫌违规。此外,有些电商平台与保理商合作时,在用户所签署的相关协议中,并没有明确是由保理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用户一般在查询个人征信时才知晓具体提供分期付款服务的机构,这对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是一种侵害。
2、风控建议
综合上述分析,保理商在开展消费分期保理时,建议把握以下几点:
(1) 独立进行信用审查,加强消费者个人的年龄、信用资质、还款来源等方面的审核,严禁开展以在校学生或其他缺乏必要偿付能力的个人客户为承租人(保理融资人)、还款义务人的相关业务,审慎开展医疗美容、教育培训、长租公寓、汽车租赁等高风险领域保理业务。
(2) 建立健全与个人客户权益保护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个人客户风险等级评估制度;相关产品、服务及业务合同信息披露、查询制度;营销宣传管理制度;客户信息保护制度;客户投诉处理制度;个人客户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及相关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客户权益保护重大事件应急处置制度等。
(3) 在保理合同、平台用户协议等相关合同中,应当明确相关产品、服务及业务合同的法律属性,合同标的物的权利归属;客户融资总金额、具体项目融资金额,客户偿还资金、费用的金额(或标准)、时间、方式;客户违约可能承担的主要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记入个人征信系统、提起司法诉讼等),需要承担的费用、违约金的金额或计算方式;介入交易过程的其他第三方机构的完整名称,商业保理公司通过该第三方机构提供的服务及收取的费用(或收费标准);合同文本的获取渠道、方式;因相关产品、服务产生纠纷的投诉及处理途径;实际提供相关产品、服务、承担合同义务的商业保理公司的完整中文企业名称等。对于与个人客户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交易信息,应当以易于客户注意的字体、字号或颜色、符号等显著方式进行提示,对其中的关键专业术语应当根据客户要求进行必要解释说明。
(4) 在保理合同具体条款设计时,可以明确消费者确认其已通过相关商城平台,以赊购及分期付款方式向平台商户购买了商品或服务,并已经实际取得交付的商品或已享受商户提供的服务,避免被法院认定为先有保理融资服务承诺,后产生基础交易,从而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的风险。
(四)关于再保理
1、合规性分析——再保理与保理公司之间资金拆借
205号文明确商业保理企业可以通过再保理方式进行融资,但同时规定商业保理企业之间不得相互拆借资金。如何对再保理进行定义,以及如何与商业保理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区分开来,成为困扰行业从业者的难题。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层面并没有对再保理进行过界定,但2018年4月12日,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发布的团体标准《商业保理术语:基本术语》中将再保理定义为:商业保理商受让其他商业保理商(或银行)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2021年4月30日,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中国银行业协会跨行再保理业务指引(试行)》,该指引对跨行开展再保理业务的尽职调查内容、再保理商的独立审查义务、会计核算、授信管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等进行了规定。虽然该指引只是行业指引,且只适用于银行之间跨行再保理业务,但对于商业保理企业理解再保理业务具有借鉴作用。
2021年9月23日,银保监会在其官网上对“商业保理公司再保理只能向银行申请吗?是否可以向具有保理资质的商业保理公司申请?保理公司间如开展真实再保理业务,不会涉及‘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的咨询问题进行了答复,答复内容为: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商业保理企业可以向具有保理资质的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申请再保理;开展再保理业务时,应收账款真实、洁净转让的,不属于“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对于银保监会上述答复中的“应收账款”、“真实、洁净转让”如何理解,我们做如下分析,供行业从业者参考:
(1)“应收账款”,应当指买卖双方基于真实交易产生的原始应收账款。再保理本质上是应收账款的再次转让,即买方与卖方签署基础交易合同,卖方将其对买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获取保理融资等服务;保理商将从卖方处受让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再保理商,再保理商向保理商发放融资款,成为应收账款新的债权人。
实践中,还出现了保理商将其对融资方的“保理债权”转让给另一家保理商的业务,如(2018)沪0115民初80537号案件中,A保理商与融资方签署保理合同后,A保理商依约发放了保理融资款。后,A保理商、融资方、担保人与B保理商共同签署了《保理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约定由A保理商将前述保理债权转让给B保理商,融资方承诺将按照原保理合同向B保理商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融资方未能依约还款,B保理商按照原保理合同向融资方主张权利。对于此种保理债权再转让业务是否属于“再保理”范畴尚无明文规定,有赖于监管部门对“再保理”作进一步解释。但从商业保理起源背景,以及保理业务应收账款适格性来看,我们认为,作为“金融债权”的“保理债权”的转让并不属于再保理业务。
(2)“真实、洁净转让”,根据威科法律数据库的检索,“洁净转让”一词最早见于2010年12月3日发布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中,该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真实性、整体性、洁净转让原则。真实性原则要求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洁净转让原则即实现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与信贷资产的借款方重新签订协议,确认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关系。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保证人的,转出方在信贷资产转让前,应当征求保证人意见,保证人同意后,可进行转让;如保证人不同意,转出方应和借款人协商,更换保证人或提供新的抵质押物,以实现信贷资产的安全转让。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抵质押物的,应当完成抵质押物变更登记手续或将质物移交占有、交付,确保担保物权有效转移。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时,应当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转出方应当向转入方提供资产转让业务涉及的法律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转入方应当行使信贷资产的日常贷后管理职责。
我们认为,上述规定对于再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的要求具有参考作用,保理商与再保理商应当在再保理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基础交易类型、应收账款信息、交易对价、支付方式、再保理融资期限等相关事项;保理商应当将基础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提供给再保理商;再保理商应当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确认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各方对于应收账款的保证人、抵质押物应做必要安排,确保担保权有效转移;再保理商应当行使应收账款管理催收等职责。
实践中,有部分再保理商开展再保理业务时,再保理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基础交易、应收账款信息,也没有向保理商收集过基础交易合同及相关履约证明,未对基础交易进行独立审查,也不负责应收账款管理催收,再保理商更多地是依据保理商本身的信用资质发放再保理融资款。在这种情形下,双方并没有转让应收账款的真实意图,存在被认定为商业保理企业之间变相拆借资金的风险。
至于信贷资产转让中不得有回购安排的规定,我们认为,如对再保理业务做此限制将与行业惯常做法及司法审判实践不符。开展有追索权的再保理业务是当前行业通常做法,且亦有司法案例对该模式予以认可,如在(2020)沪0115民初33790号案件中,《再保理合同》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再保理商未能按时、足额收到任一期应收账款回收款、保证金或其他款项的,则再保理商有权要求保理商立即无条件向再保理商一次性支付回购价款,对已转让的应收款项中未获清偿的部分(无论是否到期)进行一次性回购。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可了该回购条款的效力,并判决保理商向再保理商支付回购款。
2、风控建议
综合上述分析,再保理商开展再保理业务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 再保理商应当要求保理商提供完整的基础交易信息和数据,包括但不限于原始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发票、发货单等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单据,再保理商应当对保理商提供的材料进行独立的贸易背景审查、开展业务风险评估。
(2) 注意再保理融资期限与应收账款账期、保理融资期限相匹配。再保理业务是应收账款的二次转让,其第一还款来源仍然应当是债务人的付款,保理融资期限应根据应收账款到期日合理确定宽限期,再保理融资期限可以根据保理融资期限再合理确定一个宽限期,如果再保理融资期限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毫无关联,则存在被认定为借贷关系的风险。
(3) 再保理商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保理商向再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时应配合将此前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该笔应收账款的转让登记进行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