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底爆发于武汉市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新冠肺炎”)
[1]
,于2020年1月向全国迅速蔓延。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卫健委”)疫情通报
[2]
及百度疫情实时大数据报告
[3]
,截至2020年2月3日24时,全国(包括港台)共有20,438例,其中湖北省确诊病例13,522例,疫情最为严重,浙江、广东、上海、北京等地确诊病例超过200例,疫情较为严重。
一、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政策概览
(一)新冠肺炎的法律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国家对传染病进行分类管理,将传染病归类甲类、乙类和丙类。其中乙类传染病包括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病症。同时,明确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一、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二、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二)新冠肺炎相关国内政策
为了有效防控新冠肺炎,中央和地方政府发布了多项通知、文件。经梳理相关规范文件主要可以分为三类:(1)疫情防控的工作部署、工作方案及实施规范,如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加强党的领导、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坚强政治保证的通知》、卫健委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方案》;(2)延长假期及处理疫情期间劳动关系的规范,如国务院《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3)其他政府机关职权范围涉及新冠肺炎的针对性适用政策、规范,如;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国家移民管理局发布《近期有关国家入境管制措施提醒(2020.02.01)》。
除政府机关的政策文件外,各地基层自治组织亦根据政府疫情防控的部署根据所在地区疫情情况制定了多项措施,主要包括执行疫情防控措施、疑似病例排查、肺炎防控宣传等内容。
(三)世界卫生组织及其他国家新冠肺炎相关政策
2020年1月3日,世界卫生组织(“(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WHO”)
[4]
肯定了中国在新冠肺炎疫情调查及控制方面所作的努力;同时,结合疫情发展的现实情况,认为疫情符合已符合国家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WHO总干事提出了新冠肺炎构成“国家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的建议和临时建议。2020年1月30日世界卫生组织(WHO)的最新评估中,新冠病毒疫情被认定为“PHEIC”。
澳大利亚、美国、俄罗斯等国相继发布通知禁止/限制中国公民入境
[5]
,以防控新冠肺炎。
二、新冠肺炎疫情下合同责任承担分析
新冠肺炎爆发后,为有效防控疫情,阻断病毒感染路径,各级政府制定了多项防控措施,包括延迟复工、限制人员聚集、交通管制等,其实施控制了肺炎疫情的扩大,但同时亦对国民经济产生了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具体到商事交易层面,则体现为商事合同因疫情感染、政府政策等原因导致不能或不能有效履行,新馆病毒疫情下合同履行责任的承担成为当事方关注的重点。
(一)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比较
“不可抗力”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我国《合同法》、《民法总则》规定了不可抗力的适用情形、法律责任等内容;“情势变更”指合同订立时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了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属于不可抗力的非商业风险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情势变更制度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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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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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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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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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可抗力事实发生;
(2)基于善意的当事人的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
(3)当事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阻止事件的发生;
(4)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仍不能克服事件产生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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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情势变更事实发生;
(2)基于善意的当事人的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
(3)当事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阻止事件的发生;
(4)并非完全不能克服;
(5)继续履行合同损害一方利益,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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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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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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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可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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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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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上是对损害的免责,由被不可抗力事件击中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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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上是对利益的平衡,在情势变更影响的当事方之间基于公平原则进行责任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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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变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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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现为人力不能抗拒的自然力和社会异常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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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现为意外事件、社会形势、国家政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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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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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可由裁判机关主动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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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当事人提起,裁判机关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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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类似疫情期间的司法实践
鉴于本次新冠肺炎与2003年爆发的非典型性肺炎(下称“非典”)从病毒种类、发病症状、病毒危害性、传染力度、社会影响等方面存在众多相似之处,非典疫情期间关于合同责任承担的司法实践具备一定的参考价值。
非典疫情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非典工作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非典工作通知》来看,并未采用“一刀割”的形式将因疫情引发的合同责任承担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而是根据非典疫情的影响进行区别对待,受疫情影响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的适用不可抗力,而对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的则适用情势变更。分析当时的司法裁判案例,其处理方式与《非典工作通知》的规范要求基本相符,但是因为各地社会经济情况、司法裁判理念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在具体案件的判断中亦存在一定差异,但其处理原则与《非典工作通知》无出其右。
(三)新冠肺炎疫情下的法律适用
非典疫情期间的法律适用原则其基本符合普适性的法律理念,但是其在实际中对因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其实践中把握尺度不一。另外《非典工作通知》将非典疫情期间“两分”的裁判思路作为具体适用的司法解释文件,其存在一定不完善。另外非典距今时隔17年之久,现在的社会经济环境、政府治理能力、法学理论发展及司法环境均有较大变化,关于新冠肺炎疫情下合同履行责任的承担应当结合现实情况具体而论。
经笔者翻阅近期实务界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合同责任承担的分析文章,其主要集中关于不可抗力条款、情况变更制度的适用,其内容与《非典工作通知》并无二致,认为合同在成立时基于善意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基础上,根据合同类型作具体分析,以疫情影响是否导致根本不能履行合同或有重大影响区别使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其最终得出的结论基本为新冠肺炎因其严重的传染性、致害性超出了普通人甚至是医疗专家的预知空间,截至目前仍未针对的有效治疗药物,其客观性、不可预见性、不能克服性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但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需结合合同内容是否约定传染病为不可抗力事件、疫情对合同履行和合同目的影响、适用法律下的救济手段、通知/止损义务的履行、不可抗力证明等因素判定。
首先,从新冠肺炎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定性层面来看,此次疫情蔓延迅速,但是湖北省及浙江省、北京、上海、广东等地区较为严重,另外春节前至今各地政府已经采取了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所以对不可抗力事件的认定从地域来看,应当有所区分;从时间期间来看,应当考虑合同订立和履行期间及与疫情暴发和防控期间的时间重叠及影响关系;另外也要结合交易性质、行业情况等具体因素判定。
再者,从新冠肺炎的法律适用层面来看,不能完全采用《非典工作通知》的两分法,应当在是否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是否产生重大影响而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基础上,考虑对合同履行产生重要影响但施以补救措施情形(外力救助)的风险自担。
1、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
根据《非典工作通知》确立的审判原则,考虑合同履行地疫情情况、合同目的及合同内容履行、政府行为的影响、同行业上下游产业的情况等情况进行判定。如根据湖北省文化和旅游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场馆和文旅活动管理、遏制疫情蔓延的通知》,要求暂停或取消文化演出等活动、A级旅游景区一律暂停营业,星级旅游饭店一律不得举办游客聚集的活动,原已筹备的活动予以取消或延期、旅行社暂停营业等,对于武汉地区的旅游行业的合同责任承担应当依据《旅游法》的规定适用不可抗力条款进行合同责任的界定。而如湖北省的商超、零售行业,因其位于疫区前沿,受疫情影响重大,加之政府关于延迟复工的规定,加大其经营的成本,同时因为保障民生需求的行业性质不存在全面关停的可能,则其合同履行责任的承担可能适用情势变更
[6]
。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情势变更的适用基础是当事人均无过错而因合同履行导致一方受到损害,是对显失公平的利益平衡,基于情势变更考量因素繁多,实践操作难度大,赋予了裁决者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情势变更的适用应当先尽可能穷尽依据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救济手段。
2、外力救助后的风险自担
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保监会”)《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规定:“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于前述规定中的行业企业虽然受到疫情重大影响,但是如果实际中已经享受政策支持,已经减缓了疫情的负面影响,而基于公平原则适用的情势变更则失去了依据。再者,如目前实业界正在请求政府考虑减免税收、降低社保缴费数额,如该等政策一旦落实,那么企业因延迟复工的不利因素则应该在判定情势变更适用时予以合理剔除。
外力救助措施具有一定滞后性,如果救助效果滞后于纠纷发生及裁判时间,则有可能导致当事人因适用情势变更而获得利益平衡后继而申请外力救助造成“过度平衡”。如未在最高人民法院未来可能就新冠肺炎期间合同责任承担发布的司法解释文件予以规范,则可能导致大量不合理诉讼,甚至烂诉情形发生,加重了利益相关方冲突,浪费司法资源。
三、新冠肺炎疫情下合同责任承担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影响及法律责任分析
(一)资本市场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相关业务安排
2020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关于强化金融支持新冠肺炎疫情的通知》”),直接涉及资本市场的主要有9条措施。主要包括:减免疫情严重地区的公司上市费用(包括交易所及全国股转系统2020年上市年费和挂牌年费等);调整信息披露的监管事项,延长季报、年报的披露时间,放宽并购重组业务时限;优化工作流程,实行专人对接,优先审查。证监会于2020年2月2日发布的答记者问中明确经权衡各种因素后定于2020年2月3日开市,不会再次延迟开市。
为落实相关政策及中国证监会疫情防控工作有关要求,全力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上交所发布《关于全力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相关监管业务安排的通知》(上证函〔2020〕202号)(“《上交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安排》”)、深交所发布《关于全力支持上市公司等市场主体坚决打赢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阻击战的通知》(深证上〔2020〕67号)(“《深交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安排》”)、全国股转系统发布《关于全力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有关业务安排的通知》(股转系统公告[2020]89号)(“《全国股转系统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安排》”)就疫情防控特殊时期相关业务实施作出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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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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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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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股转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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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创板发行审核/新三板分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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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受理首发上市、重大资产重组及其他相关申请,审核时限及更新财务报告时限中止计算,项目审核期间仅接受保荐机构在线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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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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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统筹分层调整具体安排;
(3)湖北等疫情严重地区及募集资金主要用于疫情防控领域挂牌公司申请公开发行开设咨询绿色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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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挂牌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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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设立首发业务事项的专门服务通道;
(2)电子化文件报送;
(3)鼓励非现场路演;
(4)免收湖北省上市公司2020年上市初费和上市年费;
(5)暂不安排现场上市仪式;
(6)做好市场培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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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过非现场方式办理股票发行上市业务;
(2)取消疫情防控期间上市仪式现场环节;
(3)免收湖北省上市公司2020年上市初费和上市年费;
(4)做好市场培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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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免收湖北省挂牌公司2020年年费和新增挂牌费;
(2)湖北等疫情严重地区及疫情防控领域企业开设挂牌绿色审查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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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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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设立信息披露专项服务通道,接受业务咨询;
(2)延长2019年度报告、2020年第一季度报告、业务快报披露期限;
(3)并购重组财务资料或股东大会通知时间延期(不超过3次);
(4)按照上市规则及时披露业务经营情况;
(5)引导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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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设立信息披露专项服务通道;
(2)支持上市公司做好定期披露工作;
(3)适当放宽并购重组业务相关时限;
(4)支持上市公司召开网上投资者说明会;
(5)鼓励投资者通过网络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6)鼓励上市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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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施信息披露专岗服务;
(2)支持挂牌工作做好定期披露工作;
(3)指导挂牌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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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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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调整现场业务办理方式;
(2)优化债券业务服务、市场参与主体管理与服务工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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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固定收益业务、会员业务、基金业务、期权业务、协议转让、协助执法和听证复核业务、投资者服务业务工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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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设定向发行、并购重组绿色审查通道;
(2)优化业务受理与市场服务工作流程;
(3)延长股票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办理时限,原则上以非现场方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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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新冠肺炎
疫情期间上市公司须以披露交易信息规范要求
证监会及交易所均要求疫情期间上市公司规范信息披露事项,并设立信息披露专项服务通道,就本次疫情涉及的信息披露及相关业务接受咨询,在严格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责任的同时,为信息披露工作提供业务支持。《上交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安排》对重大交易的信息披露提出具体要求,“如因受疫情影响,上市公司生产经营等重大事项达到信息披露标准的,需按本所主板、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及时披露,依法保障广大投资者的知情权。” 《关于强化金融支持新冠肺炎疫情的通知》规定,“适当延长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财务资料有效期和重组预案披露后发布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时限。
如因受疫情影响确实不能按期更新财务资料或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司可在充分披露疫情对本次重组的具体影响后,申请财务资料有效期延长或股东大会通知时间延期
1
个月,最多可申请延期
3
次
”。沪深两市上市规则、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及相关信息披露指引文件均对应当披露的交易事项、其他重大事件及资产重组披露进行了详尽规定。
1、应披露交易事项、其他重大事件及资产重组的披露要求概述
首先,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的第四章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
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该条明确定义了“重大事件”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等在内的与公司交易及经营相关的重要事项
[7]
,同时根据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上市公司需及时的对于界定的“重大事件”进行信息披露,对具体的时点予以明确且应当以所列示各种时点中最先发生的任一时点为准及时披露,即
由《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界定的重大事件是按照“应当立即”披露的标准,且判断的标准是“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如若在披露时出现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等情形亦应对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进行披露。
[8]
以确保上市公司对于重大事件进展可能性披露的全面性,但该等披露是针对风险性的事先披露,就重大交易而言,不属于交易进展过程中发生违约或交易不能按时完成的结果披露,当然,如若因重大交易不能完成而造成的不利后果构成了“重大事件”则仍需遵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披露要求。
其次,从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层次进行了“应披露交易”的界定。上市公司除需遵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重大事件应当披露的标准外,在上市公司的交易方面,还需要遵守证券交易所层面规则对于应披露交易的标准。我国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都有做明确的界定,以《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为例,第九章明确界定了应当披露的交易应当包括如下事项:(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三)提供财务资助;(四)提供担保;(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八)债权、债务重组;(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十一)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9]
同时《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2项明确上述的交易在满足交易资产总额占资产比例、交易成交金额占净资产比例、交易产生利润占净利润比例、交易标的占营业收入比例、交易标的占净利润比例的任一标准则属于“应当及时披露”的情形,9.3项规定则明确了上述情形若满足更高的比例标准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披露须达到的具体标准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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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及时披露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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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应当及时披露外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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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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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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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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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的成交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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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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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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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产生的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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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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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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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标的占营收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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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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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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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标的净利润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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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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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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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的除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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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担保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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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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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数据负值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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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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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须披露的交易事项的具体内容,上海证券交易所亦对交易披露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在第9.13项中规定了应当披露的具体交易内容。
[10]
同时整个第九章对于应披露交易中的其他情形的处理也进行明确的规定,上市公司需遵守该等业务规则方能满足上市公司交易披露的标准。但该章中并未直接规定重大交易变化时应当进行的披露尤其是交易结果存在落空或违约的可能性时如何进行披露,对于本次疫情下未能完成交易的情形未作出任何针对性的规定。
2、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基于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对于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遵循信息披露要求的行为有着严格的处罚措施,无论是由证监会规定的重大事件披露或是由交易所界定的应披露交易的披露,都属于信息披露义务的范畴。首先在证券法层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内容,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次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一) 责令改正;(二) 监管谈话;(三) 出具警示函;(四) 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五) 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六) 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同时依据该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的内容该等行为
[11]
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进行处罚。
综合上述内容,从证监会及沪深两市交易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的业务安排来看,秉承在现有业务规则的基础上,对涉及重大交易事件的披露赋予一定的灵活性,可理解为特殊时期的变通适用,但是仅为在现有规则框架内的对期限调整,对于因新冠肺炎导致的重大交易事件的责任承担的信息披露缺乏针对性,适用一般重大交易的信息披露要求不能充分反映因新冠肺炎导致的重大交易事件的特征。其次依据重大事件或应披露交易的披露要求,新冠肺炎所导致重大交易的最终结果若满足该等披露要求界定的标准,则仍需要对于该等结果进行披露,若未能及时披露、披露不实或故意规避披露的,上市公司及其董监高将因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疫情影响下的股东大会延期和取消事宜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召开是非常重要的程序性事项,关系到上市公司有关决议的严肃性、有效性。在疫情影响下的股东大会延期和取消事宜特别值得关注和研究。
经检索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歌力思(证券代码:603808)、爱尔眼科(证券代码:300015)等公司曾发布公告,决定于2020年1月31日召开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
然而,受本次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国务院办公厅于2020年1月27日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将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3日。2020年1月31日已变更为非交易日,歌力思、爱尔眼科等公司势必无法于2020年1月31日召开股东大会会议。
为便于读者了解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可能给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带来的影响,笔者将结合《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布的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解析上市公司不能按时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可能面临的责任以及延期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需重点关注的事项。
1、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
依据上交所和深交所颁布的股票上市规则
[i]
的规定
[12]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因遭遇重大疫情或其他特殊理由不能在会议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上市公司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发布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会议的公告。
2、股东大会延期或取消需关注的事项
(1)提前通知义务
依据证监会颁布的“证监会公告〔2016〕22号”《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九条
以及上交所、深交所颁布的股票上市规则
[13]
的规定,上市公司公告了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后,原则上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规定的日期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因遭遇重大疫情以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上市公司应当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公告
[14]
,并说明具体原因。
需要说明的是,歌力思、爱尔眼科等公司因国务院延长春节假期,导致该等公司无法履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规定的提前两个工作日公告义务,相关股东均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等公司实际上已无法于2020年1月31日召开股东大会会议,也无法提前两个工作日履行公告延期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义务。
据此,笔者认为,公司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召开股东大会会议,也无法提前两个工作日公告股东大会会议延期的通知时,公司应当在证监会、交易所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第一时间发布延期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充分保障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等权利。否则,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存在被异议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15]
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的风险。同时,针对会议通知规定在2020年2月5月以后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从谨慎角度出发,笔者亦建议该等公司提前两个工作日发布延期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公告。
(2)股权登记日不得变更
依据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的规定,公司一旦在原公告的会议通知中确定了股权登记日,不得变更股权登记日。诚然,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日发生变更的前提下,股权登记日是否可以变更。但是,从已有的公告案例并从公平维护公司全体股东利益角度出发,公司还是以不变更股权登记日为妥。
(3)现场会议必须开
依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因此,在证监会、交易所没有修改与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相关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且公司没有根据前述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之前,公司应当按照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召开现场会议,避免出现股东大会会议召集、表决程序的瑕疵。
在此,笔者亦呼吁,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角度出发,修改现有法规、规范性文件关于必须召开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规定,在充分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知情权、参与决策权的前提下,允许上市公司在履行了特定批准程序以后,仅以网络或其他方式召开股东大会会议。
(4)会议主持人必须适格
受本次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春节期间在疫区或重点地区的股东可能存在无法前往会议召开地点,或该等股东即使前往了会议召开 地点亦有可能因疫情防控而需在指定医疗点或居家隔离,无法出席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但是,需提请读者关注的是,如公司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因前述事项不能出席由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该等股东大会会议需由公司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此外,需进一步说明的是,未担任公司董事职务的董事会秘书不得主持公司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
[16]
。
(四)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重大交易事件信息披露的建议
鉴于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的重大交易事件的后果参考变量复杂,因所处行业、地域、合同目的、内容、期限等不同而差异极大,为了使投资者能够获得作出投资决策所依赖的全部信息,保证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关于上市公司新冠肺炎疫情重大交易事件的披露应当更加细化、全面,并赋予一定灵活性。沪深两市重大交易事项披露规则主要以交易金额占资产总额、市场、收入、净利润的比例作为判断披露事项的标准,建议将新冠肺炎疫情对交易的影响纳入信息披露标准,通过对于新冠肺炎易疫情下的正在进行的重大交易受影响情况及后续进展以临时报告形式予以披露。如果疫情持续较长,则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将报告期限内全部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交易事件进行披露,充分揭示新冠肺炎疫情对上市公司业务经营的影响,赋予投资者充分的决策信息。同时考虑新冠肺炎的特征,针对确有合理理由未能进行充分信息披露的情形给予延期或豁免。
另外,虽然沪深两市均设立了信息披露的专项业务通道,指导上市公司疫情期间的信息披露事项,但是就因新冠肺炎疫情涉及的重大交易事件信息披露仍缺乏较为明确的指导意见,建议以知识问答的形式就相关事项进行答疑。
对于公司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无法按时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笔者建议应当严格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交所和深交所分别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避免出现股东大会会议被撤销的风险。同时,笔者亦呼吁监管部门修改现有法规、规范性文件关于必须召开现场会议的规定,允许上市公司在履行了特定批准程序以后,在充分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知情权、参与决策权的前提下,仅以网络或其他方式召开股东大会会议。
[1]
2020年1月12日,世界卫生组织(WHO)将造成武汉肺炎疫情的新型冠状病毒命名为“2019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
[2]
国家卫健官方网站:
http://www.nhc.gov.cn/xcs/yqtb/202002/d5c495da742f4739b7f99339c3bd032f.shtml
。
[3]
百度疫情实时大数据网站:
https://voice.baidu.com/act/newpneumonia/newpneumonia/?from=osari_pc_3
。
[4]
《关于2019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突发事件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的声明》: https://www.who.int/zh/news-room/detail/30-01-2020-statement-on-the-second-meeting-of-the-international-health-regulations-(2005)-emergency-committee-regarding-the-outbreak-of-novel-coronavirus-(2019-ncov)
。
[6]
此处仅为举例论证目的,如接受政策支持、政府补助、慈善捐助则另当别论。
[7]
参见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之规定。
[8]
参见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
[9]
参见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九章
9.1
项
之规定。
[10]
参见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九章
9.13
项
之规定。
[11]
参见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六十二及六十三条
之规定。
[12]
详见上交所颁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4月修订)》第2.2条、《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19修订)》第5.1.2条以及深交所颁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4月修订)》第2.2条、《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4月修订)》第2.2条。
[13]
详见上交所颁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4月修订)》第8.2.3条、《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19修订)》第4.3.6条以及深交所颁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4月修订)》第8.2.3条、《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4月修订)》第8.2.3条。
[14]
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19修订)》第4.3.6条第一款“上市公司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依法行使权利。规定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披露原因及后续方案。”的规定
[15]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存在被法院撤销的可能性。
[16]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规定,由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只能由依次由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董事主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