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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征收补偿协议延迟履行问题的探讨

    日期:2020-02-23     作者:张崇华(不动产征收(动迁)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

2020216日,上海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新闻发布会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茆荣华提出了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关于民商事合同纠纷的处理意见。这一意见明确了突发疫情及各级政府和各单位因疫情而采取的各项防控措施应当属于合同法第117条关于不可抗力,即明确了因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的,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疫情期间除了各种民商事合同的履行受到影响,在本市各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居民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也面临无法正常按约履行的情况。征收补偿协议的延迟履行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征收补偿协议是一种行政协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5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

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征收补偿协议在内的各种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签订的合同(行政合同)并无明确法律适用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行政合同纠纷时,对于合同程序是否合法,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他各行政法律法规之规定;关于行政合同实质的审理,如协议履行、违约责任等,合同未有约定时常参考合同法之规定。

    关于征收补偿协议的履行,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中有所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实践中,“不履行”主要包括了两种情形,一种是被征收居民签订补偿协议后延期或拒绝搬迁,另一种是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后延迟或不支付补偿款项。

上述两种情形在疫情期间也普遍存在,因疫情采取的城市封闭管理、限制人员流动等防疫措施,势必导致被征收人无法按照已签署的协议约定按时搬迁。若征收部门因此认定被征收人未按约定履行协议,扣除被征收人各项奖励等,显然有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总则中“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之规定。因疫情导致的行政机关不能正常运转、财政资金流转滞后等,也会导致已签约的协议无法正常拨付资金。疫情期间,若被征收人仍要求征收部门按时支付补偿款项,显然亦是苛求。

疫情期间关于征收补偿协议的处理,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有所规定,但笔者认为协议双方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原则,在互谅互让、共克时艰基础上,友好协商协议履行问题。因疫情导致的延迟履行及履行不能等纠纷,法院也应当参照合同法不可抗力之规定,妥善处理,既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疫情特殊时期的纠纷化解,切实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最后,鉴于多数行政合同均未有关于不可抗力之规定,笔者建议征收部门可以参考合同法之规定,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在征收补偿协议中添加关于不可抗力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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