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是一名具有硕士学位的高学历人士,在本市经营一家实业公司。2014年公司年会,身为老板的吴某在下属的劝酒中不禁多喝了两杯,陷入了沉醉状态。吴某喊来代驾将自己送回家,司机把车停在小区前的小马路上后,吴某自行步行回家。在酒精的作用下,吴某随手掰断了路边几辆车的倒车镜。
第二天,停靠路边车辆的几位车主发现爱车受损,情急之下选择报警,并通过监控录像找到了吴某。事发后,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吴某进行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认定吴某造成车辆直接损失共计5356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一审判决后,吴某不服,提出上诉。吴某委托本人作为本案二审律师,为其进行二审辩护。经过对案情的细心研究,辩护人发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据不足,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具有极大瑕疵,合法性、真实性不足。在此基础上,对一审依据的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某中心的资质和报告本身的结论与计算方法进行了详尽的核实,并找到参与修理本案受损车辆的维修工了解到真实损失情况。
二审中,辩护人指出某中心作为民事鉴定机构,不具有刑事司法鉴定资质的情况,并申请修车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向其进行了取证,证明涉案两辆车辆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为4684元,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起刑点。经过律师的努力,二审的某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最终,本案再审以检察院撤回起诉告终。
【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吴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 吴某是否掰坏汽车后视镜、损坏哪几辆车的后视镜并未查清
一审中认定吴某故意毁坏车辆后视镜的证据只有民警的笔录。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吴某掰坏车辆的后视镜。上诉人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不能清楚地记得自己的行为,对于自己是否掰断车辆后视镜、掰断哪几辆车的后视镜,其本人完全无法回忆。对于视频材料,辩护人至庭审时一直未查阅到。同时,一审庭审笔录中亦未将该视频作为证据材料进行举证质证。因此,对于吴某是否故意损坏车辆后视镜、损坏几辆车后视镜、损坏哪几辆车后视镜,一审法院并未查清。
(二)吴某损坏了车辆哪些部件并未查清
一审判决书采纳了公安机关拍摄的车辆照片作为证据,但该证据不符合侦查部门进行现场勘察的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条,“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 。”本案公安机关对车辆进行勘察时,只有制作人陈某签字,没有见证人签名,也没有制作相应勘验笔录。因此该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同时,被害人也未向法院提供修车的发票以及详细的修车项目。对于车辆受损情况,一审并未查清。
(三)某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
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是某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堪估表》。根据2008年发改委、最高检、公安部、财政部出具的《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一条,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为国家机关制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机构,名称统一为“价格认证中心”。某中心并非价格认证中心,因此该份价格鉴定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中,辩护人对出庭作证的评估员朱某提问其所在某中心是否属于鉴定机构,朱某回答是属于鉴定中心的下设组织;辩护人问朱某是否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朱某回答有的。对此,辩护人发现《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朱某的落款是评估员,其所盖的章也是评估执业证。辩护人认为,既然朱某陈述某中心属于鉴定中心下设机构,其本人具有鉴定资质,则其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同时,《物损评估意见书》记载:“评估意见以修复该车为前提,用于调解民事纠纷目的。本评估意见以给价格认证部门出具价格鉴定结论时提供参考为目的。”辩护人未发现后续价格鉴定书,朱某也未能提供价格鉴定书。
因此,辩护人认为一审中的某中心并不属于价格认证中心,朱某也并非鉴定人员,因此一审的物损评估意见不具有价格鉴定的效力。
二、根据现有证据,吴某故意毁坏财物的金额未超过5000元,没有达到入罪标准,请求法院对吴某予以改判无罪。
本案中,根据本案受损车辆之一的修车师傅的笔录,修车实际支付了4300元。因此,即使对另一辆车对的物损采用某中心作出的评估,也仅为384元。那么,吴某在本案中故意毁坏的财物价值共计4684元,尚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入罪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鉴于本案事实相对清楚,证据相对简单,为节省司法资源,尽量做到“案结事了”,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恳请法院直接对吴某予以改判。
三、本案吴某犯罪性质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以犯罪进行处罚。
本案中,吴某仅因醉酒后损坏他人后视镜,一审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予以定罪处罚。辩护人认为该判罚过于严苛。吴某当晚处于醉酒状态,意识不清楚,主观并非故意,甚至对于自己所做之事也不记得。同时,吴某到案后,立即通过他的哥哥赔偿了被害人,并且取得谅解书。这种行为是否有必要上升到刑法的高度,对其加以刑罚呢?另外,这种行为与典型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方面显然存在巨大差异。辩护人一直提到,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而非惩罚犯罪。本案吴某实际上已经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并且通过自己的行为弥补了过错,辩护人相信此时肯定给其带来深刻教训,不须要再进行刑事处罚。
同时,本案完全适合当事人和解制度。针对吴某这种情形,原本完全可能在检察院阶段予以不起诉处理。一审对其判处刑罚,给吴某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其公司可能将其开除,出国深造的机会也可能被取消,污点将伴随一生。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性质及吴某的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的目的,请求法院判处其无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吴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法庭判处其无罪。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
【案例评析】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作为数额犯,对涉案财物价值所作出的结论是定案的关键证据。
本案涉案金额不高,位于罪与非罪的标准线附近,是否达到5000元的起刑点成为认定案件性质的关键。辩护人通过翔实的调查和准确的说理,从形式与实质两个方面否定了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果,最终推翻一审判决,获得了实质无罪的结果。
就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而言,某中心并非司法鉴定机构,评估人朱某也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导致一审法庭所采信《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堪估表》不具有合法性。
就鉴定内容而言,首先,《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其意见只用于调解民事纠纷及价格鉴定机构参考,而非正式的、具有司法效力的鉴定意见。其次,其认定的损失金额,经辩护人调查,与实际发生的修车支出并不相符,属于虚高。两者结合,使得一审法庭所采信的鉴定内容并不真实,缺乏作为证据的客观性。
二、刑法作为法律体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其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其适用应当慎之又慎。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行为,不宜一概以犯罪加以论处。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据此,犯罪的成立应当满足社会危害、形式违法、应受刑罚等不同特征。同时,该条款的后半段但书,为虽然满足刑法条文描述、然而实际上恶性不深、危害不大的行为留下了网开一面的出罪余地。
根据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能将其认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使用较重的制裁方法。在本案中,吴某仅仅是酒后失态,无意识下损毁了几部车的倒车镜,主观上并无犯罪的故意,最多只能责备其过量饮酒的失误,相较其他犯罪行为显然恶性小得多;客观上,其只造成5000元左右的损失,在我国飞速发展的经济环境下,其危害程度也显然低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条文制定的年代。同时,吴某积极通过家属赔偿损失,早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因此,该案完全可以在检察院阶段就化解掉,根本无须动用刑罚来进行严厉制裁。辩护人以此作为说理根据,起到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结语和建议】
在刑事案件当中,调查取证既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也是辩护律师应尽的义务。对于当事人无罪、罪轻的证据,辩护律师应当积极进行调查,只有充分发现并掌握案件事实,才能把握庭审的主导权,进行有效的举证、质证、辩论。如此,也才能够使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的司法改革落到实处。
证人出庭作证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因素,本案中正是由于修车师傅在法庭上的证言,证明了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不足5000元入罪标准,才使得吴某能够获得实质无罪的处理结果。尽管《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制度进行了一系列规定,但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并没有得到改善,至今较为低迷。根据这一现状,相关立法、司法机关应当进一步制定制度性措施,以切实提高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几率,保证刑事审判的准确、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