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9日至10日,上海律协现代物流专业委员会在华东政法大学(万航渡路1575号)40号楼小礼堂成功举办现代物流律师实务培训班。其中,培训班第二部分“货代物流法律与实务”讲座由上海律协现代物流专业委员会委员马藨律师主讲。本次讲座共有190余人线下参加。
货代是货运代理的简称,是货主和运力供给者之间的桥梁和纽带。针对货代物流的特点,马藨律师立足法律规定,结合典型司法案例和自身的办案经验,分享了这类案件中的常见问题,处理方法以及办案心得体会,并结合近期中美贸易战热点所引发的相关问题进行了针对性分析。
一、货代身份的识别与法律责任
1、针对货代企业与委托人签署合同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货代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由此可见,货代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的事务非常复杂,种类繁多,由此可能形成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
《货代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对此,马藨律师详细介绍了自身承办的三个案例,具体分析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上述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并提供了向客户出具相关法律意见的实例,提出在案件中明晰货代企业的身份和法律地位是基础,由此才能准确认定货代企业的法律责任。
2、针对货代企业签发提单的情形
货代行业实践中,货代企业接受客户委托办理的货运事宜中海运占据了很大一部分。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最重要最常见的单证,货代企业签发提单的方式和内容不同,影响到货代企业法律地位和责任的认定,这本质上涉及到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识别和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而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针对提单的签发方式,《海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实践中,货代企业经常会自行或者接受他人委托签发提单,由于提单的记载和签发情况往往不一而同,导致承运人识别的纠纷高发。
对此,马藨律师认为,应从下列角度分析货代企业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承运人识别和责任承担问题:
(1)提单的文义性
提单的文义性,是指根据提单记载的内容识别承运人。但存在四个例外,一是在相对方是托运人的情况下,不能完全依照提单文义性来进行承运人的识别;二是存在无船承运人借用提单的情况下,提单上记载无船承运人名称时并不必然会将该公司识别为承运人,而应当考察提单格式的来源和签单背景,进行识别承运人;三是例如在提单记载的内容与提单的签章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考察提单的签章情况,进行承运人的识别;四是提单背面的承运人识别条款、光船租赁条款因违反《海商法》第44条的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识别承运人的依据。
(2)提单的签发情况
对此,主要分析了与货代行业联系最为紧密的代理签发提单的情形,应当考察《民法典》关于代理的规定的适用。
第一,如提单签发人为有权代理,或者虽为无权代理但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根据《民法典》第162条以及第171条的规定,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被代理人应当被识别为承运人。
第二,如提单签发人为有权代理但未在提单上表明其代理人的身份,则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25条和第926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具体而言,如相对人知道提单签发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则将委托人识别为承运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承运人应为受托人的除外。如相对人不知道提单签发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提单签发人应当向相对人披露委托人,相对人因此可以选择委托人或者提单签发人主张权利,但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第三,如提单签发人为无权代理,且未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提单签发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提单签发人赔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单签发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提单签发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例如,2001年《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在提单作为惟一运输单证时,若提单没有抬头,除非签发人能证明代签的事实,否则应当以提单签发人作为承运人。”
再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试行)》(沪高法〔2021〕523号)中规定:“格式提单上印制的抬头人与提单签发人不一致时……以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签单,并以签发章下注明AS AGENT或AUTHORIZED等字样作为抗辩理由的提单签发人,应举证该提单上记载的承运人在提单签发时依法存在,在签发提单的行为得到该承运人的授权,否则应认定提单签发人为承运人。”
第四,提单签发人构成无权代理的情形下,亦存在表见代理的适用余地。根据《民法典》第172条的规定,提单签发人无权代理被代理人签发提单,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提单签发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将被识别为承运人。而何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提单签发人有代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作出了细化规定,即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对于发生争议时的举证责任,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3)个案的事实判断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无船承运人操作不规范或者刻意利用境外主体、关联主体规避责任的情形经常存在。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但提单并非运输合同的唯一证明,对运输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的认定,应根据合同订立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与判断。除此之外,还应当综合运用《民法典》关于代理、委托、转委托的规定,《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等规定,对案涉主体的身份进行分析,在个案中作出公平合理的判断。而对于货运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从而货运代理人是否是承运人,也即无船承运人,需要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加以确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需要对某一案件的情况综合分析判断。
3、针对货代企业转委托的情形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三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企业约定了转委托权限,当事人就权限范围内的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除外。”
马藨律师结合经办案例中涉及的五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讲述了对于货代企业转委托的情况下,相关主体的身份如何识别,责任如何认定的要点,并结合上述《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强调了货代企业订立的合同中约定转委托权限的重要性,并分析了不同情况下的法律后果。
最后,结合《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马藨律师分析了货代企业的责任基础,结合行业实践提出了货代企业规避风险的建议。
二、时效问题
1、海运案件中的时效问题
《海商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时效期间及中断事由具有特殊性,与《民法典》的规定存在显著差异,这也是律师代理货代企业在应对海运相关纠纷时要特别注意的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总结如下:
(1)向承运人索赔时效-期间和起算点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2)向承运人索赔时效-起算点-保险人代位求偿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法释〔2014〕15号)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规定,结合海事审判实践,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75条规定:“【沿海、内河保险合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起算点】沿海、内河保险合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应当根据法释(2001)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也就是说,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3)向承运人索赔时效-中断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28号)第1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的《海商法(修订草案)》对时效问题的规定有新变化,将海上货物运输的时效期间延长为2年,且规定请求人提出履行请求即可中断,将对实践产生巨大影响,后续立法进程值得关注。
2、空运案件中的时效问题
(1)货损异议期间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的初步证据。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损失的,旅客或者收货人应当在发现损失后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至迟应当自托运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任何异议均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者另以书面提出。除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外,旅客或者收货人未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
在发生货损货差的情况下,《蒙特利尔公约》和《民用航空法》均规定了十四天的异议期限。律师在代理空运货损案件中,要特别注意十四日的货损异议期间的规定,以免因超期未提出异议而导致当事人丧失索赔的权利。
(2)诉讼时效期间及中断
《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诉讼时效”规定:“一、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之日、应当到达目的地点之日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两年期间内未提起诉讼的,丧失对损害赔偿的权利。二、上述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确定。《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案例5.明确《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之两年期间的法律性质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纠纷法律适用标准——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韩航空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对航空货物运输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深入分析。依据上述案例的裁判观点,航空运输诉讼时效的中断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三、无人提货相关问题
近期,美国发动的贸易战对全球贸易产生了重大影响,高额关税和不稳定性的政策变化导致很多国际贸易受到波及。对此,货代作为外贸业务中的重要参与方,也受到了重大影响。马藨律师认为,上述热点导致的最为严重的问题之一是目的港无人提货的问题,最重要的是要明确无人提货相关费用和责任的承担主体。
《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
另外,2017年《最高院民四庭副庭长王淑梅(时任)在全国海事审判实务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中指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后未归还集装箱,或者收货人逾期提货产生集装箱船期使用费的,承运人可以向收货人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承运人选择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订约)托运人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院应向其释明诉讼风险。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承运人可向(订约)托运人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上述观点代表了司法审判实务中部分倾向性的意见,具有参考价值。
2021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61条规定:“【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费用承担】提单持有人在目的港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的,因无人提取货物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关系向托运人主张运费、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或者其他因无人提取货物而产生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纪要内容对无人提货的费用和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对司法实践有指引作用。
托运人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的问题,《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51条规定:“【托运人的识别】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记载的托运人与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订舱的人不一致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记载对于承托双方仅具有初步的证明效力,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运输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准确认定托运人;有证据证明订舱人系接受他人委托并以他人名义或者为他人订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1点的规定,认定该‘他人’为托运人。”上述规定符合实践中对托运人认定的客观事实情况,对于准确认定托运人具有实际意义。
讲座最后,马藨律师与现场律师进行了详细的交流,针对现场律师提出的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解答,为参与本次培训的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参考。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律协现代物流专业委员会
执笔:马藨 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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