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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方原产地自证在RECEP自贸协定中的运用

    日期:2023-10-16     作者:庄坚胜(国际贸易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在自由贸易协定框架下,可享惠与否取决于商品依特定特定原产地规则具有自贸协议成员国原产地。作为证明原产地的法律文件,原产地证明文书是关键证据,也是进口国海关适用自贸优惠关税率的依据。

       作为突出亮点之一,《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简称“RCEP”)允许交易方在原产地问题上进行自证,在采信传统的第三方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之外,RCEP推出和适用了原产地自主声明模式。原产地自主声明模式属于交易方自证性质的制度安排。根据RCEP的规定,各成员国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即可采用原产地证书和经核准出口商自主声明两种认证模式,并将于协定生效后10年内自主实施无门槛的出口商自主声明。经核准或无门槛的出口商自主声明认证模式,极大提升原产地认证程序便利化水平,有效降低企业合规成本,提升通关便利程度。

       作为贸易便利化措施之一,引领全球化的发达国家关早已关注和引入交易方对原产地的自证模式,鉴于原产地规则本身及其运用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我国一直沿用采信官方或指定权威机构出具优惠原产地证书的做法,这一出证过程相对繁琐和冗长,在时效要求较高的贸易和运输方式下明显妨碍贸易方对优惠或特惠关税待遇的利用,也大大增加出口国和进口国海关的工作负荷,出证和通关周期较长。

       一、贸易方原产地自证制度

       原产地自证制度,是指在货物进出口时,经海关核准,由当事人在商业发票或者其他单证上对该货物原产地作正式声明,其效力等同于签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明文件。 原产地自证文件是贸易方出具的货物原产于一定自贸区域内国家或地区的声明陈述文件,它的实施依赖于出口商和/或进口商的诚信、专业与自律。同时,原产地自证制度对贸易的便利性显而易见:极大压缩原产地证明的过程周期及花费其中的时间、成本和资源;明显便利优惠原产地货物的进出口通关周期,节约因无法及时提交优惠原产地证书而不得不引用海关担保机制而导致的行政手续、通关时间及相应的人力耗费。

      目前,贸易方原产地自证制度在各国有如下做实施模式;

  • 进口商声明。此即以进口商声明作为判定货物原产地的基础。目前,日本采取这种做法,当然,日本海关作为原产地主管政府机构,有权对进口商声明的判定可在进口时或进口后随机或非随机抽查要求进口商举证并质证。
  • 生产商或出口商的原产地声明。这种做法下任何拟享惠出口货物的生产商或出口商,均可完全依赖其自行依据应适用的原产地规则来判断原产地归属,对可做出原产地声明的生产商或出口商本身无专业资质要求。这种模式已在发达国家参与的优惠或自由贸易协定中获得广泛应,例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就是采信普通的出口商自主声明作为原产地证明文件。美国海关对从加拿大或墨西哥进口的货物,依据相关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来认定货物原产地归属及是否可享受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下优惠关税。又如,加拿大与欧盟、韩国、英国及以色列的贸易协定也都允许以生产商或出口商出具和签署的原产地声明作为有效的原产地证明文件。
  • 经核准出口商的原产地声明。这种模式限制可原产地自证的出口商范围,对自证出口商设置了一定的资质门槛,是非普遍的贸易商自证制度。海关负责考核和授予出口商以原产地自证资质,并对出口商对商品原产地归属的判断依据和判定过程通过事后随机或非随机核查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 基于原产地预裁定的交易商原产地声明。包括我国在内的若干国家在某些贸易协定或特惠安排下下采用这种做法,这些贸易协定或特惠安排包括《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和“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 以上贸易协定或特惠安排要求指定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证书作为商品原产地的证明文件,但作为补充和特例,可接受依据成员国海关相关原产资格预裁定而做出的出口商原产地申明以替代原产地证书。

       长久以来,我国参加和实施各自贸协定项下,尤其是与亚太国家缔结的自贸协定项下的原产地规则时,都较为倚重各缔约方签证机构的书面意见和结论,包括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和应我方请求开展的原产地核查结论。这一模式固然在各缔约方间的自贸协定实施联合工作委员会机制下得到有效运作,但也带来了因外方答复周期较长而导致的低效、我方开展货物原产资格研判过于被动等问题。与此同时,传统的第三方认证原产地管理模式的局限性显而易见:在出口国出证周期长、证书真实性核实较费时或困难、在无法及时出证时而采用较繁琐的海关担保程序,进口通关周期也相应延长。

       上述传统的原产地证书模式因其局限性而呼唤贸易便利的新管理模式。贸易商优惠原产地自证于是应运而生。由于发达国家率先引领全球化进程,其对贸易便利化最先产生迫切需求。所以,基于风险管理和最优利用有限监管资源的理念,发达国家率先引入了贸易商优惠优惠原产地自证制度。

       二、RCEP对贸易商原产地自证制度的应用

       作为区域性贸易协定,RCEP首次大规模实施经核准出口商原产地自主声明制度,也就是出口企业自主声明原产地即可享受关税减让,不用向签证机构申领证书。各协定国海关将对标国际标准,从出口商资质和商品适格两个维度,构建经核准出口商管理体系。

       RCEP原产地声明是由企业自主出具,无需向签证机构申领原产地证书的证明形式。它应符合这些要求:(1)符合原产地声明最低信息要求(2)以英文填制;(3)签发者的姓名和签名;(4)出具日期。根据协定约定。自从协议生效之日起,RCEP成员国即全面实施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

      并且,RCEP进一步约定,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十年或二十年内逐步实施无门槛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出具原产地声明,即在普遍和无差别基础上接受任何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出口商无需本国海关核准即可原产地声明。其中包括我国在内的十二各成员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中国、印度尼西亚、文莱、新西兰、马来西亚、菲律宾、越南、泰国、新加坡)承诺在十年内接受任一成员国内任何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柬埔寨、老挝和缅甸承诺在协定生效后二十年内接受和实施普通出口商出具的换产地声明。不过,协定在实施期限上设置了例外条款:任 一缔约方可以通报协定的货物委员会延长以上实施期限,但延长期最多不可超过十年。

       作为特例,应日本特别要求,协定各缔约方允许日本在协定生效后自行实施进口商自主声明,即日本可采信进口商的原产地声明以此作为判定商品RCEP下原产地的依据,但这种情况下,日本不能向出口成员国的出口商、生产商、主管机构发起核查。

      此外,RCEP允许实施和采用背对背原产地证明。所谓背对背原产地证明,是中间缔约方针对已由原出口缔约方出具原产地证明的货物,再次分批分期灵活出具的原产地证明。当货物在中间缔约方需要进行物流分拆、包装或装卸、仓储、贴标等处理,或需要进行其他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的必要操作时,针对这类符合直运规则要求的货物,中间缔约方可以基于出口时的初始原产地证明,进一步出具新的原产地证明,证明货物仍保持原产资格。相关货物在其他缔约方进口的时候可以凭借背对背原产地证明来享受关税优惠待遇,极大地提高了企业在销售策略以及物流安排方面的灵活性。譬如,原产于印尼的1000吨橡胶在出口过程中,由于船期等物流原因,在新加坡进行了拆分和重新包装后,500吨发往了中国,500吨发往了韩国。依据RCEP的有关安排;可由新加坡签证机构或经核准的出口商签发背对背原产地证明,以便分装后的橡胶在中国和韩国进口申报时享受RCEP协定税率。

       RCEP原产地声明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包括但不限于通关速度显著提升,免除企业申领原产地证书的行政成本、费用和时间成本,提升企业原产地合规管理水平,增强国际竞争力;以及节省政府行政执法与管理成本。原产地声明的广泛运用将极大提升原产地认证程序便利化水平,有效降低企业合规成本,提升通关便利程度。

       经核准的出口商声明、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原产地证书自助打印等这些措施将大大提高企业的贸易便利化程度,产品原产地的预裁定制度和快速通关安排等海关程序也可大幅缩短企业物流交付时间。中国在RCEP谈判中首次承诺对快运货物、易腐货物等争取实现货物抵达后6小时内放行,一般货物48小时通关,从而降低贸易企业综合成本,促进货物在RCEP成员国内流动。

       顺便提及,太平洋地区国家的另外一个区域综合性贸易与经济协定“ 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也采用推行了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我国虽然还不是该区域协定的成员国,但已于2021年9月正式提出申请加入该协定。

       三、引入交易商原产地自证模式带来的挑战

       我国虽然在原产地管理上持谨慎立场,长期以第三方原产地证书为原产地管理模式,但近年来着眼贸易便利化的客观需求,在个别相对双边贸易量较小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中兼采原产地证书和特定条件出口商原产地声明的双重管理模式。在中国与瑞士、中国与冰岛、及中国与毛里求斯这三个自由贸易协定下,我国采信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证明;在中国与澳大利亚、中国与新西兰、以及最不发达国特别优惠关税待遇项目下,我国采信基于出口国或进口国海关的原产资格预裁定而出具的出口商原产地声明。这些创新显然有试验或压力测试的意义,为我国在RCEP下推广应用交易商优惠原产地自证模式提供认知和推广的基础。

       然而,原产地作为海关监管和影响课税的三大要素之一,毕竟影响重大。只有准确判定原产地,才能准确适用与原产地相关的最惠国关税和/或特别税率,以及与与进出口有关的国别限制或鼓励措施。依据RECEP原产地规则判定货物是否具有RECEP下归属于成员国的原产地,是我国适用RCEP优惠关税率的前提。由于客观存在的关税利益,伪报原产地从而走私获利的违法犯罪不可避免。伪造或伪报原产地声明,作为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之一,具体可表现为通过伪造、变造进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从而虚假申报原产地。目前实践中,伪造、变造进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主要集中于中国-东盟的协定税率,以及虚假申报原产地而规避对美加征关税等。例如,某公司因伪造进口货物原产地被追究刑事责任,它伪造了使用协定税税率的东盟国家原产地从而偷逃进口税款,被指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司被判罚金,老板以及操作人员被处以有期徒刑实刑或缓刑。

       由于RCEP原产地规则的复杂性远超以往任何一个我国已实施的自贸协定,因此,我国企业在准确运用RCEP原产地规则以及我国海关落实RCEP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等方面,面临若干挑战。

       首先,海关传统原产地管理模式受到冲击。长久以来,海关在实施各自贸协定项下,尤其是与亚太国家缔结的自贸协定项下的原产地规则时,都较为倚重各缔约方签证机构的书面意见和结论,包括出口国签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和应我方请求开展的原产地核查结论。这一模式固然在各缔约方间的自贸协定实施联合工作委员会机制下得到有效运作,但也带来了因外方答复周期较长而导致的低效、我方开展货物原产资格研判过于被动等问题。

       RCEP实施后,海关将同时接受各缔约方签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和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在十年内还将接受无需核准出口商或生产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由于RCEP 原产地规则允许在十五个缔约方间实现原产成分的累积,出口货物涉及多个成员国复杂成分将提升各缔约方签证机构准确签证的难度;同时我国将首次在亚太区域内大规模接受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各成员国经核准出口商所开具原产地声明的正确程度尚未可知。所以我国海关在RECP下的原产地监管将受到挑战。

       其次。我国海关还未能系统整理和应用RCEP项下货物原产地信息。以2020年海关原产地核查情况为例,海关对各自贸协定项下亚太地区原产货物开展核查时,核查主题主要以原产地证书真伪、归类差异决定导致证书适用性存疑、随机抽查等为主,鲜少有针对享惠货物原产地标准发起核查,因此,对亚太地区享惠进口货物在缔约方的详细加工工序、成分组成及来源等信息知之甚少,更没有整体梳理和分析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关键信息。同时,海关税管局针对货物原产地征税要素下达验估指令时,现场验估岗位仅能开展查验标签、唛头、集装箱封识等简单作业,无法就货物的原产资格进行深入检验。目前,海关在出口签证工作过程中在原产地签证管理系统中记录了部分出口货物的简略生产用料情况,并通过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要素申报系统搜集了享惠进口货物随附原产地证书的部分信息,包括原产地证书编号、货物品名、税则号列、原产地标准、数量、重量、金额等信息,但上述两个系统数据库并不互通,形成了相互独立的数据孤岛,而且迄今有关数据也未被用于研究分析。

       再次,海关不掌握其他成员国经核准出口商信用水平。RCEP实施之前,我国从未在与亚太国家缔结的自贸协定下实施过经核准出口商制度,因此,海关对RCEP缔约方的经核准出口商的信用水平并不了解。包括RCEP缔约方的经核准出口商掌握原产地规则的熟稔程度、依据原产地规则开具原产地声明的专业能力和主观意愿等信息对我国海关都还是空白。随着RCEP即将落地生效,海关势必需要强化对RCEP成员国内经核准出口商的管理,并纳入海关的企业信用管理体系,为十年后在RCEP项下实施无门槛企业原产地声明制度积累经验和奠定技术基础。

       四、关于我国海关颁布的《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办法“)

       办法依据RECEP的原则对核准出口商制度进行了定义, 明确规定了指经海关认定的企业自主开具原产地声明,享受优惠贸易协定项下优惠待遇的制度。RCE以及我国与瑞士、冰岛、毛里求斯的双边贸易协定均规定了经核准出口商制度。为有效实施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经核准出口商制度,使更多诚信守法且具有货物原产资格管理能力的出口企业更为便利地享受协定项下关税优惠,以充分享受优惠贸易协定政策红利,海关总署于2021年11月23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4号)。该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首先,办法明确经核准出口商定义和条件。经核准出口商的定义,即经海关依法认定,可以对具备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资格的货物开具原产地声明的企业。关于经核准出口商的条件,《办法》根据《协定》及相关优惠贸易协定,要求经核准出口商应掌握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并且建立完备的原产资格文件管理制度。同时,结合海关监管实践,以信用管理为基础,将经核准出口商限定为海关高级认证企业。综上,现阶段对经核准出口商还是设置了较高的门槛。

       其次,规范了申请成为核准出口商的资格条件以及审核程序,并规定海关建立经核准出口商管理信息化系统,提升经核准出口商管理便利化水平;要求提升申请环节便利化水平,规定由申请人提供主要出口原产货物情况及企业承诺,以评估其掌握原产规则及建立文件管理制度的情况。参照欧盟经核准出口商审核时限,规定海关应当在30日内完成认定程序

       再次,强化事后监管。强化对经核准出口商原产地声明开具的管理。明确了经核准出口商开具原产地声明的前提条件,即海关已完成与其他成员国的信息交换,且企业已提交相关货物的信息;为确保经核准出口商持续符合要求,将经核准出口商认定有效期限明确为3年;规定经核准出口商的文件保存要求、信息变更义务及海关的后续核查、检查权;明确经核准出口商注销、撤销等情形以及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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