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0年初,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以下简称“新冠疫情”)在全国范围内爆发,为了有效防控疫情,全国各地普遍采取了延长春节假期、延迟复工、居家隔离等措施,严格控制人员流动与人群聚集,这场疫情对包括金融行业在内的各行各业都产生了一定的冲击。新冠肺炎疫情蔓延,短期对我国宏观经济、金融行业形成了一定冲击,信托业也不例外。笔者了解到,已有信托公司的信托本金在今年2月并没有按期兑付,当然,受新冠疫情影响而导致的信托产品逾期的并不仅仅是一家……
新冠疫情下,信托产品延期兑付中主要涉及哪些法律问题,相关方能否以选择“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作为抗辩事由以豁免、减轻自身的责任,信托公司又如何在新冠疫情下谨慎履行信义义务,本文拟从法律角度作出简要分析。
一、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情势变更
1、新冠疫情发生宜认定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新冠疫情爆发后,我国各省市纷纷宣布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疫情传播速度之快、范围之广、程度之严重超出了预期,各地采取的停工、隔离甚至封城等各种管控措施,使得民商事主体的活动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部分合同履行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客观上形成了适用“不可抗力”的可能性。对于不少企业反映受新冠疫情影响很多合同义务不能正常履行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相关室负责人于2020年2月10日进行解答时指出:“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根据非典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的相关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虽然截止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就本次疫情发布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已有上海、浙江、江苏、湖北、福建、天津等部分地方高院就疫情相关问题先后出台了指导意见,其中如:上海高院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发布的《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二)》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新冠肺炎疫情被认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及时行使权利的,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宜认定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2、情势变更原则可在个案中参照适用,但应审慎把握,避免恣意扩大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2009年05月1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北大青鸟能源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24号】中认为: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包括五个方面:(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 履行完毕之前;(5)情势发生变更后, 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 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规定,对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适用,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二)》中指出,“虽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但受疫情影响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可以参照情势变更原则处理”。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新冠疫情的影响可能会是复杂的、多方位的,有些个案可能并不能适用不可抗力。按照合同严守的原则,法律优先考虑在最大的限度范围内维持原有的合同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通常采用审慎的态度,以避免对情势变更适用的恣意扩大。
二、新冠疫情下信托产品延期兑付相关资产端法律问题
1、信托产品的融资方是否可以运用不可抗力予以免责
如前文所述,新冠疫情发生宜认定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但是考虑到信托产品的融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主要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对于金钱债务的履行是否能够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各级法院存在不同的观点。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二)》明确指出,“对于非金钱债务构成不可抗力情形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可抗力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结合案件情况,按照原因与责任相适应原则,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对于金钱债务发生履行障碍的,一般不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免责。”
基于此,笔者认为,融资方的付款义务属于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疫情有可能会间接影响到融资方的支付能力,但一般情况下新冠疫情并不直接导致债务人融资方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不能,且疫情与延期兑付在法律上一般难以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浙商终字第79号案中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债务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为按期返还借款及利息的金钱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依据该条规定,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本案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给付义务”。当下,特别是在某些地区法院已经出台相关指导意见的情况下,融资方主张适用不可抗力减少、免除违约责任可能会较难获得法院的支持。
如前所述,实务中融资方较难以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免除金钱给付义务,但司法实践中融资方仍可尝试主张延迟履约抗辩以减免延迟履约责任,但此事融资方应充分证明疫情与延迟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尤其是在现今网银、手机银行等网上资金操作方式的普遍性和便捷性,这也会对融资方在证明疫情与延迟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主张延迟履约抗辩时带来新的挑战。笔者也注意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认为“受疫情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减少,现场业务办理确为不便。但当下社会电子支付方式已经普遍,疫情影响也不会导致借款人自身的还款义务消灭,故借款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持有类似意见。
2. 信托产品的融资方是否可以运用情势变更原则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二)》中指出,“对于因疫情影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约定、疫情的发展阶段、疫情对当事人实际影响的时间、程度等因素,公平处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于2020年2月13日发布的《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提出,“合同成立后因疫情形势或防控措施导致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起诉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因合同变更或解除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裁量”。据此,前述规定是否意味着交易对手可以情势变更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延期履行相关义务?
如前文所述,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前提之一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信托项目中,在信托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即使新冠疫情使得融资方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出现困难,但笔者认为融资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明显不公平的情形。此外,在判断个案是否能够适用情势变更时,仍需要考虑风险的可以预见性,如由于当事人对于未来事情的变化已经预见风险仍但选择签订合同,那么就应当受合同的拘束。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鲁民申3250号】中认为,“从诉争双方签订于2003年5月7日的《会议纪要》来看,该《会议纪要》明确载明了涉案工程时值非典时期,只能使用当地施工队伍,只能使用中国建筑技术开发总公司的D、G图纸等内容。由此可见,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时,已经对非典时期的特殊情况做出了明确的预见和约定,因非典调整图纸等并非是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另行发生的情势变更。申请人的主张因出现非典导致《工程施工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与已查明事实不符。”
基于以上, 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裁判机构将较难认定情势变更能够导致履行不能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合同显失公平。但从政策层面上考量,司法实践中我们也不能完全排除法院依公平原则调整合同约定的可能性,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提出“债务人举证证明因疫情原因导致迟延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个案情况结合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支持性政策,依据公平原则作出处理”,其他地方法院也有类似指导意见发布。
三、新冠疫情下信托产品延期兑付所涉信托公司履责法律问题
1、信托公司是否可以以复工延迟从而对延期兑付予以免责
受新冠疫情影响,国务院办公厅于2020年1月26日下发了国办发明电【2020】1号《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实务中,关于信托收益核算日通常会约定“如遇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或“如遇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的,提前到该日前的最近一个工作日”。如信托合同中约定核算日“遇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则核算日会根据春节假期的延长相应顺延,该核算日不受影响;如信托合同中约定核算日“遇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的,提前到该日前的最近一个工作日”,例如核算日原本为工作日的1月31日或2月1日,但由于《通知》于春节假期期间下发,应提前到春节假期前的最近一个工作日即除夕前一日(1月23日),在春节假期前的最近一个工作日无法预见该等溯及既往的调整,因此导致信托计划的核算受到影响。如前文所述,在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情况下,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合同中关于不可抗力相关条款的约定可以予以免责。
此外,如信托公司因复工迟延原因导致无法按期向委托人予以兑付,此等情况也应予以免责。但值得注意的是,信托公司应当及时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信托公司是否可以基于融资方迟延履行行为从而对延期兑付予以免责
受新冠疫情影响,信托项目的融资方一方面可能普遍会出现复工延迟,另一方面部分融资方可能因为政府管控原因导致经营现状、财务状况均发生不利变化。因此,融资方的无论是还款能力还是资金流水均会出现困难,这将直接导致信托项目的迟延兑付。此种情形下,信托公司是否可以对于因融资方迟延汇款所导致的延期兑付相应予以免责?
基于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且信托文件中一般均会约定在遇到不可抗力时受益人信托利益亦相应顺延支付。因此,笔者认为,信托公司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对因此而导致的延期兑付予以免责。当然,信托公司应当及时根据信托文件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信托公司是否可以要求融资方加速到期并提前还款
信托交易文件中通常会约定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事件或情形均构成违约事件,信托公司在违约事件发生后有权要求融资方予以提前还款。新冠疫情下,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餐饮娱乐、文化旅游、商业零售、交通运输等行业, 新冠疫情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导致该类行业内公司的财务状况或经营状况产生了重大不利变化,从而可能已经严重影响了此类公司的实际履约能力。实务中,可能会出现信托公司向融资方主张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并要求融资方提前还款。但基于目前司法指导意见,笔者认为,多数信托公司应不会轻易以此向融资方主张提前还款。实务中,笔者也已经注意到某信托机构在新冠疫情发生后主动撤回对某企业的数十亿财产保全措施。当然,即使确出现个案,笔者也认为,裁判机构在审查信托公司是否能基于合同项下的“重大不利影响”条款而行使相关权利时采取非常审慎的态度。诉讼过程中,信托公司将会遇到诸多举证困难,比如,信托公司需证明融资方本身的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的重大不利变化与新冠疫情本身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等。
基于以上,笔者认为, 通常情况下,信托公司拟以融资方具有“重大不利影响”为由主张发生违约并进而要求提前还款的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笔者建议,在新冠疫情下,除非个案的确具有特殊情形,否则积极与融资方沟通协商相较于主张“加速到期”可能会更加稳妥。
4、新冠疫情下信托公司的信义义务履行要点
(1)信托公司应及时履行延期兑付的信息披露义务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章规定了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职责。其中,第三十四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三十七条规定“信托资金管理报告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一)信托财产专户的开立情况;(二)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三)信托经理变更情况;(四)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五)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计划财产、受益人利益的情形;(六)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内容。”第三十八条规定“信托计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当在获知有关情况后3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披露,并自披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书面提出信托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一)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二)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三)信托计划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
《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原则,规范、及时地披露信息”;第八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的信息包括:(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对发生可能影响本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客户和相关利益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制作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并向社会披露。”
实务中,信托文件通常也会围绕上述规定对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的具体内容、方式等做出进一步明确约定。因此,笔者建议,一旦出现信托产品延期兑付情况,信托公司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向委托人和受益人进行信息披露。
(2)信托公司应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提交相关证明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鉴于不可抗力事件对每一合同、每一当事人的影响有大有小,只有当事人自己才最清楚实际状况,因此,当事人负有把合同受影响的状况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此举的意义在于给予对方当事人对于不可抗力及时调查的可能,以及给予对方当事人采取必要救济措施、减少损失的可能。对于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伦达肉类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晋民终93号】中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118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应该在合理期限提供证明。本案中,华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通知伦达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且“非典”期间并未封锁交通、限制货物交易,故对华垦公司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笔者注意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二)》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因受疫情影响发生合同履行障碍时,债务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时通知债权人,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发生不可抗力事实的证明。对于该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和证明义务,实践中不宜作过高要求。”基于以上规定,笔者建议,信托公司应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提供相关证明为妥。
(3)信托公司应谨慎履行投后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 必须恪尽职守, 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根据上述规定, 新冠疫情下,信托公司应当更加忠实、谨慎地履行信义义务,如及时排查和识别信托产品的违约风险、跟踪落实融资方的财务状况和信用状况等。一旦发现融资方发生逾期等违约情形, 应积极主动与融资方进行沟通,并就违约所涉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制定处置方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结语
此次新冠疫情影响范围之广,超出了人们的预计。对于近期到期的部分信托项目,产品延期兑付是否能够适用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势变更,需要个案进行综合分析。发生延期兑付情况之后,信托公司及相关各方应该及时审查信托合同的有关约定,根据约定公平、妥善、合法、合规处理延期兑付带来的影响,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等各方披露项目情况,并协商应对措施,签署延期兑付的相关协议,最大程度降低因疫情对项目造成的履行风险。同时,融资方也应就所处行业、地区所受到的影响积极收集证据,取得不可抗力等相关证明,并客观评估影响程度,积极与项目相关方进行沟通协商,取得谅解,变更相关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