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自《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实施以来,公司担保需经内部决策的基本原则在司法裁判领域落定。绝大多数情形下,债权人均被要求尽到审查义务。但鉴于九民纪要实施前,债权人未审查决议即接受担保的情形不在少数,而九民纪要的实施又并无过渡期,存量担保在新规则之下便免不了频频“爆雷”,导致债权人遭受相应的损失风险。
考虑到现实情况的需要,最高院在九民纪要中列举了四种公司担保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形。
本文将结合九民纪要实施后的一系列案例
,对前述例外情形进行梳理、分析,以协助相关方应对交易风险。
总的来说,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未审查决议,事后欲证明担保有效的,
可考虑担保是否符合九民纪要规定的如下情形:一是看担保人是否为特殊主体,二是看签字股东是否持有担保人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三是看债务人是否受担保人控制,四是看担保人与债务人是否存在商业互保关系。
如上述情形均不符合九民纪要规定的,则结合相关裁判规则,债权人可尝试从担保是否符合担保人利益的角度来寻求突破。
一、看担保人是否为特殊主体
九民纪要规定,担保人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担保合同有效。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观点,以担保为业的公司并不属于《公司法》第16条的调整范围,故作出此规定。
典型案例一:(2019)皖04民终1635号
淮南中院认为:融资担保公司的主营业务系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二、看签字股东是否持有担保人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
九民纪要规定,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担保合同有效。
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在公司股东会表决程序中的特殊性,无需赘言。
但需注意的是,此条规定强调的是担保合同由担保人股东签字。
对不具备股东身份的实际控制人而言,即使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也难以认定代表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典型案例二:(2019)鲁13民初459号
该案中,债权人的实际控制人钱春生在反担保函上签字。但临沂中院认为:钱春生是担保人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而非持有担保人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故其签字并加盖担保人公章的反担保函,并不能认定系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看债务人是否受担保人控制
九民纪要规定,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效。
我们理解,九民纪要意图规制的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职权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而担保人为下属公司提供担保,与前述情形恰好相反,并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担保人的利益,故九民纪要作出了该例外规定。
在援引上述规定时,需要关注如下两点:
一是,债务人需受担保人直接或间接控制;二是,债务人系为了开展经营活动举债。
(一)
何为“控制”
结合《公司法》之规定,我们理解,对公司的控制可分为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具体如下:
1.直接控制,即以直接持有股权的方式控制公司。
此类情形下,股东通常需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方可直接控制公司。
股东未能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仍可能对公司形成控制。但对“重大影响”的认定,规范层面尚未有量化的标准,需由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判断。
典型案例三:(2018)京03民初555号
该案中,
安徽盛运环保公司持有鹰潭中科公司55.75%股权
。北京三中院认为:据查明的公司持股情况显示,鹰潭中科公司为安徽盛运环保公司控制或的公司;安徽盛运环保公司为其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应属于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不应因缺少机关决议而无效。
典型案例四:(2019)最高法民终123号
在认定股东朱礼成是否为海方公司的控股股东时,最高院认为,海方公司的股东为张泰豪(持股20%)、方凯君(持股40%)、朱礼成(持股40%)。
朱礼成虽持有海方公司40%股份,但仅是大股东之一,文融公司、鑫泽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朱礼成是海方公司控股股东
,不能据此认定海方公司系受朱礼成所有或实际控制。
2.间接控制,即实际控制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等间接方式,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典型案例五:(2019)沪74民终210号
2010年12月23日,大唐国际公司向交银租赁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就交银租赁公司与多伦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承诺函》出具时,大唐国际公司是多伦公司大股东大唐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占股60%)的唯一股东,因此系争《承诺函》系担保人大唐国际公司为其间接控制的多伦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交银租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应当认定该担保行为符合大唐国际公司的真实意思。
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并不必然依据上述两种标准来判断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控制关系,而是采取了更为宽松的认定标准。具体如下:
典型案例六:(2019)皖1124民初4136号
该案中,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了购销合同。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合同之后,
按照该合同约定,债权人所供货物及发票均交付至保证人,保证人也直接回款给债权人,可以认定保证人间接控制债务人开展经营活动
,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对债务人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从股权结构和主要人员来看,担保人与债务人并无关联关系。法院系基于担保人参与主合同履行的事实,认定担保人间接控制债务人开展经营活动。
这也意味着,在判断担保人与债务人是否具备控制关系时,法院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
3.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认定
在债务人为上市公司的情形下,可适用特殊的控制权认定规则。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① 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② 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③ 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④ 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⑤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何
为“开展经营活动”
对“开展经营活动”的范围,九民纪要并未予以明确。按照通常理解,公司开展的与业务相关的活动,应当属于开展经营活动,如采购生产资料、服务,租赁经营场地,维持日常资金周转,扩大生产规模等。
公司为前述目的签署融资合同的,应当也可视为开展经营活动。
例如在“(2019)沪74民终210号”一案中,债务人基于建设项目的需要与债权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回租)》,担保人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且债务人受担保人控制,法院最终认定担保有效。
但债务人的投资行为是否也属于开展经营活动,可能会存在争议
,因其与经营业务无关。
我们注意到,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采取了较为宽松的审查标准
。例如在“(2019)桂民终418号”一案中,担保人系为债务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配合股权转让的相关义务提供担保,且债务人受担保人控制,法院最终认定担保有效。
这对金融债权人而言显然是较为有利的。
四、看担保人与债务人是否存在商业互保关系
九民纪要规定,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担保合同有效。
我们理解,上述规定系基于公平原则而制定。实践中,债权人欲援引该条款的,通常需提供互保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互保关系的文件。
但需注意的是,规定指出担保人与债务人系商业合作关系,似乎意味着担保人与债务人需为独立的商业伙伴。这就引发了如下争议:
关联方之间(如股东与公司)存在相互担保的,是否同样适用上述例外规则?
就上述问题,司法实践中诸多法院的态度较为一致,认定关联方之间的相互担保亦可适用上述规定。鉴于关联方互为担保的情形较为普遍,债权人可予以充分关注。
典型案例七:(2019)浙01民初2130号
该案中,担保人多次在公告中披露其股东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宜。对此,杭州中院认为:
担保人与其股东(即主债务人)之间存在长期的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因此即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担保事宜没有担保人的公司机关决议,法院认为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典型案例八:(2019)冀0903民初2639号
该案中,
债务人为担保人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
运河区法院认为:虽然债权人未提供担保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同意担保的决议,但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
相互担保等
商业合作关系,故应当认定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有效。
五、看担保是否符合担保人利益
尽管九民纪要规定了上述四种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形,但其覆盖的范围终究相当有限。如未经决策的担保不存在例外情形的,债权人又该何去何从?
《理解与适用》一书曾提出,基于公司治理不规范的现实,如案件事实表明担保是为了公司利益,就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九民纪要对例外情形的规定亦源于前述考量。
我们注意到,在九民纪要生效后的一系列案例中,部分法院在判断担保效力时,
并不拘泥于九民纪要之规定,而恰恰是从担保是否符合担保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采取了更为灵活的审查标准。
这也为“无路可走”的债权人提供了相应思路。
典型案例九:(2019)吉民申3107号
吉林高院认为:本案系开发商与银行共同在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领域开展合作的合同,也是一种开发商贷款销售房屋的模式。案涉担保行为虽未经担保人股东会决议,
但担保人是为销售自有楼房为购房人提供的担保,利于担保人正常的生产经营,利于担保人销售楼房
。如仅以未经担保人股东会决议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规范房地产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担保人已将案涉楼房出售获利,又主张案涉担保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典型案例十:(2019)湘01民终12521号
长沙中院认为:虽债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但根据三份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付款凭证可知,
债务人所借涉案借款系用于归还担保人原经营所欠债务
,故应当认定本案担保合同符合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典型案例十一:(2019)苏03民终3856号
徐州中院认为:担保人作为可以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经销商,开展相关机械设备销售业务发生融资租赁业务时向债权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是该公司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基本内容
。另外,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持有该公司60%的股权)也在上述三方协议的附件中签字,承诺对合作期间发生的融资租赁业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可以看出,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均
从担保是否符合担保人利益的角度出发
,如是否有助于其清偿债务/开展经营等,结合具体案情对担保效力作出判断。这与九民纪要规定的初衷其实是一致的。
据此,担保未经决策,但符合担保人利益的,仍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担保有效。实践中,如不存在四种例外情形的,债权人亦可尝试从前述角度出发,制定相应的诉讼策略。
但需注意的是
,《理解与适用》一书提出,除九民纪要规定的四种例外情形外,不应当存在其他例外事由,而实践中各法院的裁判思路也未必一致,
故债权人仍需充分考虑不被支持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