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重复保险及其分摊相关争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日益增多,特别海上工程安装项目中,船建险、安工险及货运险之间的重复保险案件频出。但我国目前对于重复保险及其分摊的法律规定不足,特别《海商法》及《保险法》中既有条款的表述不完全一致,导致法律解释及适用上的不明确。本文拟在我国现行法的基础上,结合比较法规定及相关案例,通过对重复保险及其分摊构成要件、分摊比例如何确定、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如何协调等问题的分析,尝试对我国现有重复保险相关制度作出初步梳理。
关键词: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一、提出问题
国内A船厂(“A船厂”)以自身为被保险人向国内B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投保船舶建造保险,保险标的物为一在建潜水施工支援船,约定适用协会船舶建造险条款。随后A船厂向境外F公司(“F公司”)采购船用潜水钟收放装置,F公司以自身为被保险人就该装置向境外L保险公司(“L保险公司”)投保货运险,约定适用协会货运条款A。
随后采购装置到达中国蛇口港,陆运至A船厂船舶建造基地途中因碰撞发生货损。B保险公司船舶建造保险下赔付后向陆运段承运人提起追偿诉讼,并得到法院支持。因经强制执行未果,B保险公司以与L保险公司之间成立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为由请求分摊(“争议案例”)。
中国法下B保险公司在争议案例中的诉请能否得到至少需要分析以下实体问题:
其一,案件事实是否符合重复保险及其分摊请求权构成要件;
其二,重复保险分摊比例如何确定;
其三,先予赔付保险人已对事故责任方提起的追偿权诉讼是否影响其行使对其他保险人的分摊请求权;
二、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构成要件分析
(一)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重复保险的规定集中在《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段“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及《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4款“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对比条款可知,在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上,《海商法》及《保险法》并非完全一致,其中最为显著的是前者条文中并未要求满足“同一保险利益”。
笔者认为,重复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事故中获得超过保险价值的不当利益,不应因投保险种或适用法律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保险法》第十二条第6款对“保险利益”的定义本身即为宽泛,“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即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益、责任利益、使用利益等皆属于保险利益的表现形式。允许不同保险人对不同形式的损害予以赔偿,并不违反保险损失补偿的原则。
因此,从制度的设置目的出发,不论案件适用《海商法》还是《保险法》,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都应包括:(1)同一保险标的;(2)同一保险利益;(3)同一保险事故;(4)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与几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至于是否为同一投保人[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履行重复保险的告知义务等不影响重复保险制度设置目的的因素则在所不问。
(二)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
1.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的定义及分摊方式
对于重复保险下各保险人的赔付问题,比较法视野上主要存在“连带责任”与“比例分摊”两种立法例。前者是指,出现重复保险时,由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其所承保金额的限度内,负连带责任。自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后,就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有权向其他保险人行使求偿权,各保险人之间关于分摊责任的分配不能对抗被保险人。后者则指,要求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与总保额之间的比例分摊应当支付的保险金。
我国法下对保险人赔付方式的规定直接见于《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后段,“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而同样涉及重复保险保险赔款支付的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2款,在表述上则有所不同,具体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经对比不难发现,虽然两者皆规定各保险人应按照一定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语序并不相同,《海商法》似强调被保险人可向任一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且同句中未涉及比例责任,此外《海商法》另有可要求其他保险人分摊的相关规定。《保险法》则直接规定各保险人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且未提及类似分摊规定。
对此,有观点认为,《海商法》下各保险人之间应对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不能做出比例抗辩,仅能全额赔付后请求其他负有赔付义务的保险人予以分摊,也即通常所称的“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但《保险法》采用的是比例责任分摊方式,保险人可直接对被保险人做比例抗辩[2],因此是否存在“分摊”的适用场景另需讨论。亦有不同观点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慎用“连带”的表述[3],虽然《海商法》较《保险法》额外有先予赔付保险人可要求分摊的规定,但亦可解释为先赔付保险人不知其他保险人存在而全额赔付后享有分摊权利,以此直接否认《海商法》下保险人享有比例抗辩权理由似乎不够充足。
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对于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比例责任的表述确实不够明确,加之生效在后的《保险法》文意似可直接解释为比例责任,《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后段应如何适用更添争议。
经检索,笔者发现法院对《海商法》下保险责任承担方式的案例很少,其中比较典型的是(2022)闽72民初772号案[4]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此案件中,被保险人作为某半潜式深海渔场的出卖人向不同保险人投保“船建险”及“安工险”,涉案渔场于安装海域浮卸安装过程中受损。被保险人认为构成重复保险,并就此起诉两保险人要求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审理,认定渔场受损可归因于“船建险”项下的设计错误、焊接缺陷,另有“船建险”及“安工险”共同承保的“自然灾害”,属于“多因一果”。法院最终认为,“本案并非完全属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项下的重复保险,不同保险合同项下所承保的事故原因部分重合与保险期间重合”,同样可构成重复保险。审理法院进一步认为“法律赋予被保险人在重复保险时,可以选择任一保险人索赔,也可以同时向多个保险人主张,更未排除被保险人要求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比例各自赔付损失的权利”。由此理解,实践中法院更为尊重被保险人的选择权,如被保险人仅选择唯一保险人全额索赔,保险人很难进行比例抗辩,如被保险人选择全部保险人按比例分摊损失,法院也予以接受。
在《保险法》下,同样有法院支持保险人应按照保单全额赔付,并可在赔付后向其他保险人主张分摊[5];另有法院认为,在构成的重复保险时,应允许保险人为比例抗辩,由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责任[6]。也即,实践中对于《保险法》下保险人是否可援引比例抗辩亦有不同观点。
笔者倾向于认为,虽然该问题在我国《海商法》下,从文意解释、体系解释或立法解释都较难得出十分确定的结论,但立法论视角将其确定为连带责任似更为妥当:
在我国法律允许重复投保的前提下,各保险人之间对被保险人需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实质上是将全部保险人能否诚信履约的风险在被保险人及某个先遭索赔保险人之间进行分配。因多份保单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皆需如约缴纳保费,且很多情况下是因贸易相对方投保并随着保险标的移转而构成重复保险,如仅因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出更多保费,甚至不知情的他人投保而负担不能全额获赔的风险,似乎有失公允。此外,实际案件中各保险人之间的分摊金额如何确定往往也会因承保范围、投保比例、免赔额等众多问题成为争议焦点,如采用按份责任,被保险人恐无能力确定主张金额,一旦各保险人间出现争议,保险理赔程序无疑将遭拖延,亦不利于保险市场的长期发展。
而另一方面,保险人收取保费后本身负有履约义务,并需要承担追偿费用及无法获得赔偿的风险。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复投保并不会增加保险标的的承保风险,同时赋予其向其他保险人要求分摊的权利。虽然重复保险分摊诉讼或会增加先予赔付保险人的成本,但也会在对事故责任方的追偿之外增加获偿的可能,应认为要求先遭索赔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全额赔付并未给保险人增加不合理的负担。
另需考虑的问题是,在通说认为《保险法》下保险人享有比例抗辩权的前提下,如先予赔付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或因保单下权利义务移转而构成重复保险,先予赔付保险人因不知其他保险人存在而全额赔付时,是否允许其援引《保险法》中关于比例赔付的规定要求分摊,还是仅能要求被保险人部分返还保险赔款。再如,先予赔付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已得知存在其他保单仍基于商业考量予以全额赔付时,是否仍享有分摊请求权?
笔者认为,对于非海上保险,虽然《保险法》中对于保险人全额赔付后的分摊并无明确规定,但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原《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对照其他保险人在其签发的保单下依法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至少需按照比例赔付),但因先予赔付保险人的全额赔付行为免遭被保险人索赔,应认为满足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也即,非海上保险的保险人全额赔付后,可选择依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2款关于各保险人间按比例分摊的规定以及我国民法中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其他保险人对保险赔款进行分摊。
但需注意的是,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如先予赔付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已明知存在重复保险,且已了解可确定赔付比例的必要信息,但仍基于商业考虑全额赔付,恐会有因“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债务清偿”而丧失对其他保险人的分摊请求权的风险。
2.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如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海商法》及《保险法》适用情形下,先予全额赔付保险人皆有机会援引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且在构成要件的判断中不应存在区别。
对于海上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后段规定,“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 条款表述较为清晰。目前审判实践中也已有典型案例对海上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做出总结性的结论。也即,在重复保险成立的前提下,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应从以下三方面判断先予赔付保险人是否享有分摊请求权:一是先予赔付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已经作出的赔付是合理和谨慎的;二是分摊保险人在其保险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也负有赔偿责任;三是先予赔付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在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7]。
对于《保险法》下的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如上所述,对于其构成要件可等同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也即,一是分摊保险人获得利益,具体为分摊保险人无需履行其在保险合同下的赔付义务;二是先予赔付保险人受有损失,具体为其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在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下应当承担的赔偿,其中应包含该赔付为合理及谨慎;三是获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体表现为因先予赔付保险人的全额赔付导致分摊保险人赔付义务的消灭;四是分摊保险人所获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即分摊保险人在其保险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也负有赔偿责任。
以上,不难看出,《海商法》下重复保险请求权与《保险法》下不当得利请求权在表述上虽有不同,实质可以完成统一。但后者另有排除性要件,也即不应存在“明知无义务而清偿债务”的情形。
三、重复保险分摊比例的确定
依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各保险人间应按照“承保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虽然法条表述较为简单,但实际应用中同样容易出现争议问题。
争议案件中,B保险公司船舶建造险保单仅约定保单整体的保险金额为整船的交易价格USD138000000.00,未单独明确受损潜水钟收放装置的保险金额,L保险公司货运险保单则将受损潜水钟收放装置的保险金额约定为发票价格的110%USD5518370.00。也即,在两张保单保险标的存在包含关系且其一保险金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保险人之间的分摊比例?
对此,笔者认为,当保单下部分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客观无法确定时,苛求准确分摊比例似有不妥。如争议保单中保险金额皆等于保险价值,要求各保险人予以平均分摊应可作为解决方案。争议案件中,审理法院也未再行查明交易价格中受损装置的具体金额,而是认为因案件所涉两张保单均为足额保险,故先予赔付保险人有权要求分摊保险人承担已支付保险赔偿金的50%。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2022)闽72民初772号深海渔场受损案中,在确定分摊比例时,法院另考虑了承保风险比例因果关系的问题。如上所述,渔场受损可归因于“船建险”项下的设计错误、焊接缺陷,以及“船建险”及“安工险”共同承保的“自然灾害”,属于“多因一果”。法院认为需考虑事故原因力,仅对于“(各保险人)共同承保责任或者列明风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保险人先扣除残值、免赔,再乘赔付比例的算法也未得到法院支持。法院最终采用了先扣残值,再乘比例,最后扣免赔的方法。
以上可见,重复保险分摊问题众多,再如部分保单存在超额保险且明确约定保险人赔偿限额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是否仍按照约定保险金额计算分摊比例?多份保单对于保险价值约定不同的确定标准,导致保险金额之和仅超过部分保单下的保险价值,此时约定较高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是否有权拒绝分摊?多份保单约定损失确定方式不同时又该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各保险人之间分摊比例如何确认的问题需要在实践一一解决,对于多张保单在保险价值确定方式、损失计算方法、免赔额等事项上有不同约定时,应允许分摊保险人予以援引以在分摊诉讼中对抗先予赔付保险人,此为尊重保险合同订立自由的应有选择。
四、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关系
重复保险情境下,其一保险人赔付后除对其他保险人享有分摊请求权外,其对责任方亦享有代位求偿权。但以上两权利在行使顺序上是否有强制要求,在多个保险人之间又该如何协调,是应予以重点关注的问题。
首先,在分摊请求权及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顺序上。笔者认为,因分摊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中并不包括“已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我国现行法律下无法对以上两权利做出顺序上的强制性要求。
其次,在多个保险人行使两权利的协调问题上,根据保险人权利行使的顺序做不同的讨论。
其一,先予赔付保险人全额行使代位求偿权后再要求分摊。如争议案件中,B保险公司在向L保险公司请求分摊前已向陆运承运人提起追偿诉讼,并得到法院的全额支持,只是最终未执行到任何财产。因先予赔付保险人已全额支付保险金,应认为其已获得完整的代位求偿权。因未能获偿,已行使代位求偿权也不能成为分摊保险人的抗辩依据。但如B保险公司收取分摊款项后另通过执行程序获偿,L保险公司可要求B保险公司同分摊比例予以返还。
其二,先予赔付保险人要求分摊后再予行使代位求偿权。此时需讨论的是,获得分摊款后先予赔付保险人可代位求偿的金额?以及分摊保险人向先予赔付保险人支付分摊款项后是否可突破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
对于以上问题,笔者认为,虽然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1款表述为“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1款表述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但代位求偿权金额需以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金额为限,此应为以上法条的应有之义。也即,先予赔付保险人可代位求偿权的金额应扣减已分摊金额。
对于分摊保险人承担分摊义务后能否取得对责任人的代位求偿权问题,理论中存在较大争议,笔者亦未检索到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案例对此做出参考性意见。笔者认为,我国法下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通过分摊“履行保险义务”的保险人并不满足该要件。但如就此否认分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同时未将行使代位求偿权作为先予赔付保险人请求分摊的必要条件,无疑会以牺牲分摊保险人利益的方式减轻事故责任方的赔偿义务,有失公允。
因此,笔者认为,或可考虑在案件审理中,询问先予赔付保险人是否同意在实际取得分摊款项的范围内将相应债权转让给分摊保险人,以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实现分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五、总结与思考
综上所述,我国现有重复保险及其分摊的法律制度尚显单薄,甚至在海商法与保险法之间尚存在不同规定,导致司法实践的观念亦不统一。首先需要解决的即是明确重复保险分摊的具体方式,不论是保险人间承担连带责任以提高保险人获取全部保险赔款的可能,还是允许保险人做比例抗辩,并同时通过对分摊后代位求偿权的设计鼓励多个保险人积极参与理赔,都不应以承保险种的不同而做出差别对待。其次需细化分摊比例的确定方法,在尊重被保险人选择权的基础上,更好处理各保险人之间的利益。最后则是协调重复保险分摊权与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关系,避免以牺牲分摊保险人利益的形式减轻事故责任方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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