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程序令的起源、发展与概念之厘清
程序令(Procedural Order)起源于国际仲裁,是仲裁庭行使对仲裁程序的管理职能时普遍采用的一种程序性文书,对参与仲裁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能够有序推动仲裁程序的进行,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和透明度。
近年来,程序令制度开始在我国商事仲裁实践中兴起,仲裁庭通过程序令规划和管理仲裁程序的情形日益增加。部分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赋予了仲裁庭发布程序令的权力。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制作审理范围书、举行庭前会议等。”《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审理需要采取制作案件审理日程表、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在笔者近日代理的一起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合同债务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仲裁案(下称“北仲仲裁案”)中,仲裁庭对程序令的使用亦颇为频繁。
在探讨程序令在国内商事仲裁的适用前,首先应对程序令的概念予以厘清。
第一, 顾名思义,程序令仅解决仲裁中的程序性事项,其范围涵盖证据交换、开庭审理、庭审后程序安排等多个仲裁阶段,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确定程序日程表、对证据披露申请、补充提交证据或答辩意见申请、延期申请、中止仲裁程序申请、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申请作出决定等。简言之,商事仲裁中一切未经程序法和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性事项,皆可通过程序令的方式予以确定,但也仅限于程序性事项。由此可见,程序令不同于仲裁裁决,不能对争议的实体问题进行评判,亦不在申请承认、执行或撤销、不予执行的范围内。
第二, 程序令系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审理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需求发布,与国内仲裁实践中仲裁机构作出的程序通知亦有区别。多数情形下,我国内地仲裁实践中程序的推进依赖于仲裁委和仲裁秘书,仲裁庭极少与当事人协商开庭时间、证据和答辩意见提交时间等程序问题,而是通过仲裁机构直接向当事人发出程序通知 [1] 。该类通知往往不会体现当事人之意愿,且内容更为粗略和笼统,无法完全替代程序令对仲裁程序的规划和管理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某程序性文件是否属于程序令应根据其作出的主体、过程及实质内容判断,与文件名称无关。在上文提及的北仲仲裁案中,仲裁庭发布的多份程序文件均以程序通知命名,然不影响其程序令之本质。
二、 程序令在我国商事仲裁中的功能与意义
第一,程序令能填补仲裁程序法和仲裁规则的空白,发挥仲裁的程序灵活性和便利性。一般情况下,仲裁程序法和仲裁规则仅能构建基本的程序框架,难以对各方面作出详尽的规定。在个案审理中,诸如是否允许当事人进行第二轮陈述和答辩、是否允许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等程序问题层出不穷,皆非僵化地适用既定规则能够解决。因此,在不违反程序法和公平原则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意愿,对仲裁程序的各个方面进行更具灵活性、自主性的约定,充分发挥仲裁“柔性”的一面。
第二,通过程序令对相关程序问题作出明确安排,能够有序推进仲裁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由于程序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仲裁庭亦不能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故其重要价值之一就在于组织和推进仲裁程序,并引导当事人就后续的程序事件进行准备,避免其因误解而错失或滥用程序权利。一方面,这能够提升仲裁庭的审理效率,确保仲裁程序有序进行;另一方面,亦能辅助各方当事人良好地把握仲裁节奏,确保仲裁程序按照可预期的时间开展,并在可预期的时间内得到裁决,进而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此为程序令的刚性特征。
三、 程序令在我国商事仲裁实践中适用的建议
目前,我国商事仲裁中程序令的应用尚不成熟,仍需学习和借鉴国际仲裁的程序令制度,但由于仲裁体制、渊源和文化的差异,程序令之移植不可盲从。基于此,笔者结合国际仲裁的主流实践、北仲仲裁案中程序令的使用以及我国商事仲裁发展现状,提出以下几点思考和建议。
第一,应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和审理情况,选择性适用程序令。在国际仲裁中,仲裁参与者往往来自于不同法域,程序性事项繁多复杂,故程序令之应用极为广泛;而对于国内仲裁而言,有专家认为,是否效法国外仲裁程序令应考察其能否推动仲裁程序的高效发展 [2] 。
笔者认为,对于多数仲裁案件,机构仲裁规则已可以实现对仲裁程序的管理和指引,故程序令之适用并非必要;对于案情或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则可进一步拓展程序令的使用方式和频率。例如,仲裁庭可借鉴国际仲裁中的庭前会议和“第一号程序令” [3] ,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的庭前会议结束后通过“第一号程序令”制定程序日程表 [4] 、明确证据规则,将庭前陈述和答辩的轮次与时间、申请证据披露的时间、证人名单的提交时间、开庭的日期和天数、庭审基本流程和注意事项、庭后提交代理意见的轮次与时间、各类文书的格式等程序性问题予以确定,并对作出仲裁裁决的时间进行预估。上述安排固然存在因特殊原因需通过后续程序令进行调整的可能,但在案件伊始即拟定日程表无疑能够增加仲裁庭和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整体把握。
第二,程序令之作出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众所周知,意思自治乃仲裁之精髓。在国际商事仲裁的主流实践中,鲜有仲裁庭在未与当事人商洽的情况下直接发布程序令的情形,程序会议即为仲裁庭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的常见途径之一。我国仲裁实践中程序令的发布亦当建立在各方协商的基础上。例如,在北仲仲裁案中,仲裁庭就补充证据和第一轮代理意见的提交时间、延期提交时间、仲裁程序中止与否等事宜作出决定前,均充分征求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
第三,程序令之作出应遵循公平原则,以便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例如,在提交证据、事实陈述、答辩意见、回应意见等事宜的时间分配上,仲裁庭应平等、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在北仲仲裁案中,仲裁庭在综合衡量案件复杂程度和取证客观障碍后,同意了被申请人延长答辩意见和证据提交期限的申请,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决定申请人亦可于相同时间前补充提交证据、补充答辩意见;此外,在该案已发布的程序令中,凡是允许一方提交陈述或答辩意见的,另一方均享有同等的回应时间。
第四,加强程序令对当事人的制约,增设违反程序令的惩罚机制。尽管程序令对仲裁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但我国目前并无法律法规对各方当事人违反程序令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惩罚机制的缺失助长了部分恶意仲裁行为的发生。在实践中,部分代理律师甚至将不遵守程序令或程序通知作为一种策略和技巧。例如,无视程序令中“证据关门”的时限规定,恶意拖延对本案事实和争议关键证据的提交时间,在对己方最“合适”的时机进行证据突袭。基于此,笔者建议仲裁庭在程序令中明确不遵守程序令的法律后果,并适当增设惩罚机制。例如,在北仲仲裁案中,仲裁庭出具的多份程序令均明确规定:“当事人无合理事由不遵守本通知的,将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用的承担。”
综上所述,程序令系仲裁庭与各方当事人对程序的细化约定和对仲裁规则的补充,能有效推进仲裁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对于我国商事仲裁的发展大有裨益。但是,在鼓励仲裁庭适用国际仲裁中常用的程序令的同时,亦要注意取其精华、因案制宜,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构建符合我国商事仲裁实践的程序令制度。
[1] 马志华:《浅谈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程序令及将其引入我国仲裁实践的必要性》,载《北京仲裁》2014年02期。
[2] 黄宁宁,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联合举办“程序令:从国际仲裁到国内仲裁”研讨会
[3] See Procedural Order No.1 in Hela Schwarz GmbH v.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4] Se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Model of ICC Procedural timetab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