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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享受过福利分房为何还能分得公房征收补偿款?

    日期:2025-01-20     作者:张珏(城市更新(征收)专业委员会、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

案情概要

周某与徐某生育徐甲、徐乙、徐丙。周某于2001年出资购买了系争公房的承租权,由徐某与物业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由徐某登记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徐某过世后,徐乙变更为现承租人,直到2014年系争房屋征收。

徐乙作为现承租人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选购了两套安置房屋,其中小套房A(47万元)、中套房B(87万元),剩余货币补偿款63万元。征收决定作出时,被征收房屋在册户籍共6人,即原被告等人。 

各方当事人户籍迁入情况与部分居住情况:

徐甲与妻子应某原户籍在黄浦区SX街某房,1990年因该房居住困难获配杨浦区某三村房屋,2007年徐甲因与配偶离婚,离婚协议放弃杨浦某三村房屋,并于2007年由杨浦区某三村(以下简称“三村房屋”)将户口迁回系争房,自称将系争房屋出租;

徐甲A户口未进入杨浦某三村,且于2001年由黄浦区SX街房屋直接迁入系争房屋,且随原承租人徐某一起居住多年;

徐乙、徐乙A户籍一直在黄浦区SX街房屋内,2000年该房动迁,二人的户籍于2003年由黄浦区SX街房屋迁入系争房屋,迁入后徐乙居住,徐乙A未实际居住;徐B于2015年报出生SX房屋,于2014年3月由SZ街房屋迁入。

2000年,SX街房屋动迁时,周某、徐某、徐甲、徐甲A、徐乙、徐乙A、徐丙等11人均被认定为安置人口,获得货币安置款。

2001年周某购买系争房屋并将户口迁入,同时徐某、徐甲A一并迁入,并共同居住。后周某与徐某均在征收前死亡。

2009年11月,徐乙以被征收房屋原承租人徐某去世为由,要求将承租人变更为徐乙。在《承诺书》中记载:“经本房屋全体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同意变更承租人为徐乙。”在承诺书尾部的“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落款处有“徐甲、徐甲A、徐乙、徐乙A”的签字。

2012年6月,被告徐丙原户籍所在房屋被征收,2014年3月徐丙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至征收未满一年。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原告方徐甲、徐甲A的观点和主张:

第一,杨浦某三村房屋实际系增配给案外人应某,二原告仅仅属于家庭成员,且该房屋的居住面积仅16平方米,仅有一间房间,属于居住困难。2007年徐甲与应某离婚时该房屋已归应某所有,徐甲已丧失该房屋的居住权利,并于同月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承租人接收二原告户籍的行为应当视为让渡居住权,故二原告的居住权均在被征收房屋内。

第二、徐甲A随原承租人一同迁入被征收房屋内并实际居住,原告徐甲虽然户籍迁入后未居住,但其将被征收房屋出租的行为属于对房屋的使用和管理,故二原告不属于空挂户口。

第三,徐乙变更承租人时,徐甲与徐甲A并不知情,其伪造二原告签字变更为承租人,该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从另一方面来说,本案中,被告徐乙选择的是协议变更形式,从承租人变更承诺书上可以看出,在变更承租人时,首先,徐乙是明确知晓需经全体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才能变更承租人的;其次,徐乙在共同居住人的落款处签署了二原告的名字,证明徐乙在变更承租人时认可二原告系共同居住人。现在遇到房屋征收,徐乙却在征收利益面前否认二原告的共同居住人的身份,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被告徐丙2014年3月才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距离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不足一年,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并且其于2012年曾享受过房屋征收,故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标准。被告徐B系征收决定作出后才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内,故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标准。

综上,二原告主张1/2的征收补偿利益,选购的B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剩余货币补偿归二原告所有。

 被告观点

      被告方徐乙的观点:

      首先,二原告曾享受福利分房,获得了三村房屋,建筑面积30㎡不属于居住困难,至于徐甲放弃三村房屋的行为是人为造成的居住困难,后二人又享受了SX街房屋拆迁安置,故二原告属于在本市他处有房。

其次,二原告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后未实际居住系空挂户口。被征收房屋是原承租人夫妇购买,徐乙曾在2008年居住过一年,2010年后该房屋作为徐乙A的婚房,由徐乙A夫妻居住直到征收,徐B出生后未居住。

综上,被告认为,二原告系空挂户口,且在本市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二原告曾享受福利分房,又因房屋拆迁享受了拆迁补偿款,故二原告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被告徐乙、徐乙A、徐丙三人曾因房屋拆迁享受了拆迁补偿款,徐乙作为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当然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但徐乙A与徐丙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徐B系征收决定作出后出生,未实际居住,且其监护人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故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

但考虑到该房屋来源系徐甲、徐乙、徐丙三人的父母周某和徐某购买所得,亦有一定的财产价值,且被告徐乙在申请变更承租人时提交的承诺书的“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落款处有“徐甲、徐甲A、徐乙、徐乙A”的签字,二原告对于徐乙成为承租人有一定的贡献,故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二原告享有征收补偿利益60万元,其中选购的A房屋归二原告所有。

作者评析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规定,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共有,所谓共同居住人系在被征收房屋内具有常住户口,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特别情况除外),在本市他处无房或有房但居住困难。

本案中,除徐乙具备承租人身份,实际上在册户籍人员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徐乙虽为承租人,但该房屋来源与其并无关系,且其成为承租人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根据承租人变更的形式有两种:一、协议变更;二、公有住房出租人指定变更。所谓协议变更,即经全体共同居住人协商,确定某人为承租人,徐乙就是以协议变更的方式成为承租人,若无二原告的签字其必不能成为承租人,在承诺书中徐乙亦认可了二原告共同居住人身份。同时,法院在本案处理中既考虑了公房的财产属性,又考虑其保障属性的本质,故未判决徐丙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应当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户籍迁入的历史因素、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承租人的变更情形等等。

同时,我国虽非判例国家,以往案例或者其他法院案例未并能对现在案件的审判产生作用,但以往案件的审判原则却是通用的。本案中,法院在审理中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案件节细事实后合理使用公平原则判决。实际上,公平原则是在处理民事案件中的核心原则之一,对于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着重要意义,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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