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物关系图:
林某1与林某2系兄弟,原告林某6系林某4之子,林某4、被告林某3、林某5系林某2之子,被告林某7系林某3之女,万某1与万某2系林某7之子女。案外人余某系林某7之外婆。
二、案情介绍: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房屋为公房(下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林某1,2011年变更为林某3。系争房屋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后厢、二层后厢上阁。
老户籍记载:1、林某1及其妻小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均已于1950年代迁出或注销;2、林某2、林某4、林某5、林某3户籍均在二层亭子间。1973年9月17日二层亭子间同号分户,林某4及其妻小为一户,1976年原告林某6在该户报出生。1983年6月13日,林某4夫妇及长子林某8户籍迁往某某路708号。同日,原告户籍迁入二层亭子间另一户,即林某2夫妇及林某3户内。
2011年6月16日签发的户口簿载明,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五人。
二层亭子间原承租人为林某2,2011年5月林某5申请变更承租人为其自己,林某5的妻儿作为同住人在申请书上签名盖章。2020年9月22日,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当时户籍在册人员为五人,即林某3、林某6、林某7、万某2、万某1。
2020年10月17日,林某3(乙方)与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系争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2.44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4.56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4.56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51,52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52,03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因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1,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758,846.60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798,433.28元、价格补贴为539,529.98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80,57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7,280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签约奖励费547,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不子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83,84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164,640元。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3,940,767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搬迁奖励费509,56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9,537.37元,合计549,097.37元。综上,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总利益为货币4,489,86437元。
1983年4月的《职工住房调配通知毕》记载,受配人为林某4,家庭成员为林某4、林某某(妻),林某8(子)林某6(子),拟配房屋为某某路708号三楼20平方米,调配原因为“现住房一间,拥挤困难,子女与父母同居对生活起居不便,现决定增配某某路708号,原住房继续由(涂改、字迹不清〉使用”。
1994年5月的《房屋拆迁协议书》记载,某某路708号公房拆迁,被拆迁人为林某4,可计居住(建筑)面积20.6平方米,全家可计人口3人,不安置住房,买断17万元整。
2007年6月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记载,某某路77号公房(建筑面积51.4平方米)被拆迁,承租人为余某,货币补偿款681,349元、搬家补助费617元、设备迁移费700元、奖励费25,700元、购房补贴102,800元等,核定安置人口为余某、林某7两人。
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原告称:其自出生起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1983年居住到某某路708号房屋,1983年后未再居住系争房屋;林某3自幼居住系争房屋至结婚,婚后居住到婚房;林某7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四被告称: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林某3、林某7自幼居住系争房屋直至2002年。
三、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系争房屋原由林某6的祖父林某2承租,现为林某3承租。2020年9月22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20年10月17日,林某3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为货币补偿款4,489,864.37元。征收时系争房屋户箱在册人员为原、被告五人。原告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自出生即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原告的父母增配某某路708号房屋时,原告尚未成年,不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享受该福利分房利益,且房屋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明确载明全家可计人口为3人,不包括原告,故某某路708号房屋与原告无关,原告未享受福利分房,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林某7享受过某某路77号公房动迁,且林某7、万某1、万某2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从未实际居住,三人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系争房屋征收补款应由原告和林某3二人均分。
被告观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首先,原告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户籍在某路某弄某号,但某路某弄某号地址内有多本房卡、多本户口簿,故原告不能仅以其户籍在某路某弄某号就主张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自解放起,某路某弄某号二层亭子间由林某2承租,系争房屋由林某1承租。
2011年,二层亭子间的承租人变更为林某5,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林某3。本案原、被告的户籍均在二层亭子间,系争房屋内无户口。
其次,原告享受过福利分房。因二层亭子间面积狭小,林某2夫妇和林某4(原告之父)一家四口共同居住在内,1983年,林某4持二层亭子间的租赁凭证和户口簿向单位申请配房,单位增配某区某某路708号公房,原告作为受配人员已享受过福利分房。
最后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而是随父母居住在某路708号福利分房内。
综上,原告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某路77号系林某7的外婆承租的公房,2007年该公房动迁时,林某7年纪很小,且动迁利益都被林某7外婆拿走,林某7未实际享受该公房动迁利益。因系争房屋内无户口,故征收补偿款应全部归承租人林某3享有,四被告内部不要求分割。
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取得的征收利益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系争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
纵观本案户籍资料,林某2夫妇、原告及其父母、林某3的户籍原本都在二层亭子间。1983年增配某路708号房屋后,原告的父母户籍迁出二层亭子间,迁入某路708号,但是原告户籍未迁出,而是变入二层亭子间林某2夫妇、林某3户内。林某2夫妇去世后,该户内户籍人员即为林某3和原告两人。林某5一家户籍地址亦为某路某弄某号。2011年5月,林某3申请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林某5申请成为二层亭子间的承租人。林某5一家为一户,户籍自然落在二层亭子间内;林某3和原告为一户,户籍也应落在系争房屋内,这与林某5、林某3分别提交的变更承租人申请书中同住人情况是一致的。林某7、万某2、万某1亦凭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迁入户籍,则其迁入的部位应为系争房屋。原、被告户籍均登记在一本户口簿上,故原,被告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
原告在1983年受配某某路708号三楼公房后实际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其成年后亦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林某6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不应分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四被告之间不要求分割,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6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原告林某6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林某6随父母增配取得某路708号公房并搬离系争房屋,后再未搬回居住,虽其户籍未迁出,只能认定为空挂户籍。一审法院认为林某6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并无不当。二审法院2022年2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分析
一般来说,在公有居住房屋(简称“公房”)征收案件中,只有公房承租人和具备共同居住人资格的同住人才能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由此可见,共同居住人的认定一直是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案件中的重点。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很明显以上三个条件需同时具备才可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
结合本案,原告认为自己在系争公房内报出生,户口一直在系争公房内,而且自出生即在系争公房内居住过,目前他名下也无房。从表面上,以上三个条件原告好像都符合,当然原告也是非常确信自己能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原告提供了户籍摘抄资料,能显示原告户籍就在被征收房屋这个门牌号内。
被告林某3身为原告林某6的叔叔,老人家年岁已大,本想念在叔侄亲情份上,愿意给予原告一部分补偿款,双方能调解。可是,原告林某6坚持要一半的征收补偿款才愿意调解。在多次调解无果后,被告只能无奈聘请律师应诉。
在表面证据对被告极其不利的情况下,被告的代理律师通过深入调查,拨开表面现象探寻案件真实情况。
首先,律师与被告深入沟通交流,对系争公房的历史来源、户口变迁情况、实际居住情况等事实进行全面了解。然后,由于系争公房年代久远,为了查清户口变迁情况,被告律师到系争公房所在地的派出所对户籍原始档案进行摘抄。被告律师发现某路某弄某号这个地址根据房屋部位不同,存在多本户口簿,而与本案相关两个户口本,一户是二层后厢、二层后厢上阁,另外一户是二层亭子间,从户籍档案上可以看出原告出生报户口是在二层亭子间而非本案系争公房内,而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明显未摘抄户籍落在二层亭子间以及在二层亭子间同号分户这一事实。
其次,被告律师又到系争公房隶属的物业管理公司查询租赁情况原始档案以及原告父母福利分房的情况。事实上原告林某6在1983年随其父母福利分房搬走后就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其并不满足同住人的居住条件。而且本案不存在因居住困难、家庭矛盾等原因在外居住的情形。
被告律师深入挖掘,查清案件事实,收集大量有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获得系争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一审法院在查清案情基本事实情况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