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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船担保函的法律性质辨析与思考

    日期:2025-01-15     作者:李洪伟(海事海商专业委员会、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黄美春(海事海商专业委员会、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

 要:为解除或避免船舶被扣押、滞留或类似风险,保险人常常根据被保险人或相关方的申请出具放船担保函,实践中形成了放船担保函的惯常措辞,并广泛使用,但是司法实践和当事人对放船担保函的法律性质和担保责任的认定却存在不同观点,放船担保函项下的纠纷和争议不断产生。为了更好地避免和解决类似纠纷,有必要结合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及放船担保实践需求,辨析放船担保函的法律性质,明确担保人和债权人(海事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并为设计符合放船担保纠纷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放船担保函措辞提供的法律解决思路。

关键词:放船担保函 连带责任保证  独立保函  船舶扣押  财产保全 

一、问题的提出

船舶被扣押、滞留或面临此类风险时,船方通常会申请保险人或其他第三方向海事请求权人出具放船担保函,实践中,放船担保函尽管在具体内容上存在一定区别,但载明的付款条件大多采用如下或类似措辞:“我公司在此保证向贵方支付因××纠纷而产生的,经贵方与被担保人书面协议的或由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或其上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由仲裁机构所作出的终局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应由被担保人向贵方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利息和费用),但本担保项下的全部责任将不超过人民币××元。”此类放船担保函项下,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在特定金额内支付经特定文书确定的款项金额,以特定文书作为担保责任履行前提,原是为了减少各方对担保责任和数额的争议,但有观点提出,此条件设定了相符交单的独立付款义务,此类放船担保函属于独立保函,并非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法律性质存疑,反而导致担保责任模糊不清。

放船担保函的法律性质直接影响担保人的义务和权利范围,并决定了海事请求权人是否接受而能否成功释放船舶,因此,有必要厘清采用前述措辞的放船担保函的法律性质,分析何种放船担保函措辞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法律需求,以更好地处理和解决船舶扣押滞留纠纷,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放船担保函法律性质的分歧与冲突

(一)司法实践的认定分歧

在以往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放船担保函及其项下担保责任的性质认定,存在不同观点。

有法院认为,此类放船担保函不符合独立保函的法律性质,应属于保证责任。阿特拉斯科姆帕尼亚纳威拉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判决日期:2018626日), [1] 诉争保函的措辞为:“经贵方及‘JOHNMCARRAS’轮船舶所有人书面协议的或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其上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或由仲裁机构所作出的终局仲裁裁决所确定的‘JOHNMCARRAS’轮船舶所有人向贵方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利息和费用。”在一审法院判定担保人(人保上海公司)需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人保上海公司就此提起上诉,主张担保函应为独立保函,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依据,尽管对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也附和人保上海公司的观点,提出“本案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独立保函问题规定》)尚未出台,如果法院认为人保上海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属于独立保函,同意将人保上海公司的责任剔除。”,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仍认为,该放船担保函的措辞不符合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合同的特性,由于保函未约定保证方式,作为担保函出具人的人保上海公司因出具该担保函,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储粮镇江粮油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案(判决日期:201941日), [2] 诉争保函的措辞为:“保险公司谨代表‘远胜36’轮船东在此保证向贵方支付因上述纠纷而产生,经由有管辖权的中国海事法院或其上诉法院生效判决或调解确定的应由‘远胜36’轮船东向贵方支付的任何款项,但我们在本担保函项下的全部责任包括利息和费用将不超过200万元。本保函的出具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和船东对任何责任的承认,并且不影响船东根据法律进行抗辩和要求责任限制的权利。本担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到本纠纷解决时为止。本担保函适用中国法律。”武汉海事法院认为,担保函约定,原告因涉案触碰事故产生的、由法院生效判决或调解确定的由均胜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利息和费用),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200万元的担保责任,属于附条件的保证,并进一步认为,以上担保函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推定被告保险公司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判决出具时,《独立保函问题规定》已经于2016121日起施行,法院认定保函为连带责任保证,可推定法院认为涉案保函不属于独立保函。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案由是海事担保合同纠纷,原告在起诉时,已经获得针对船东的胜诉生效判决并经过执行未果(法院确认船东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案件执行终结),原告在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时被被告拒绝,被告的答辩理由主要是将保险责任和担保责任放在一起陈述,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涉及到保函是否为独立保函的争议。

针对此类担保函措辞,也有法院认为属于独立保函。连云港予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哈罗娜航运私人有限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判决日期:2020410日), [3] 诉争保函的措辞为:“中再保公司保证支付‘特蕾莎朵’轮船东向上述各方支付涉案纠纷产生的,经各方与‘特蕾莎朵’轮船东达成的书面协议或由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或由海事仲裁机构作出的终局裁决所确定的应由‘特蕾莎朵’轮船东向上述各方支付的任何款项,担保项下全部责任包括利息和费用总计不超过XX元。”该案中原告主张要求中再保公司与船东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中再保公司并未出庭,船东哈罗娜航运私人有限公司在抗辩中提出保函为独立保函的抗辩理由,并主张中再保公司并非该案的适格被告。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该担保函符合独立保函的特征,予盛公司作为受益人,只需向中再保公司提交赔偿协议、生效判决书或仲裁书中任一文书单据,中再保公司即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其只负责审查单据是否符合保函设置的条件,并不参与到基础法律争议中去。该案中,予盛公司尚未提交担保函要求的文件单据,最终法院认为,予盛公司要求中再保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谢家成、朱其梅诉阿丽莎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判决日期:20211227日), [4] 诉争保函的措辞为:“经贵方与‘卡娜拉’轮船舶所有人书面协议的或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其上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确定应由‘卡娜拉’轮船舶所有人向其支付任何款项。”该案中,原告主张要求担保人中再保公司与船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船东主张涉案保函为独立保函,不应直接判决中再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再保公司则指出“其仅提供担保、与本案无关”的抗辩观点。大连海事法院审查后认为,该《担保函》的性质为独立保函,原告以中再保公司出具了实为独立保函的《担保函》为由要求中再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最终不予支持。

(二)《民法典》实施后产生的冲突

从上述案例,我们发现,无论法院是否支持属于独立保函的观点,在相关案例中,被担保人的诉求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主张担保人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希望在所涉争议中,法院直接判令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一起承担责任,而不愿意拿到生效判决后再向担保人主张担保函下的权利。相应地,担保人以独立保函为由主张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依据,潜在意图就是,海事请求权人与被担保人你们先解决互相之间的争议,至于担保人因为出具担保函所引起的责任,然后后续再说,不着急,被担保人与担保人在拿到具体赔偿款项或者担保款项的时间问题上出现争议,被担保人有越早越好的诉求,而担保人持一种放任或者说越晚越好的态度。上述分歧,在20211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对保证责任规定的修改后,进一步产生新冲突。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款规定确定的“无约定推定为一般保证”的规则,替代之前担保法关于“无约定推定为连带保证”的规则。根据《民法典》的新规定,前述放船担保函措辞因未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便按照前述提及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武汉海事法院判决之逻辑,认定保函不属于独立保函,也无法进一步得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结论,债权人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实现。

三、放船担保函法律性质的剖析与比较

(一)财产保全制度框架下的放船担保函之法律性质要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问题规定》)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同样规定,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申请解除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

法律对财产保全担保的形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财产保全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财产保全担保可以提供财产担保、保证担保、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担保、金融机构出具的独立保函,《海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担保方式为提供现金或者保证、设置抵押或者质押,从上述规定可知,第三人就财产保全提供非财产担保,法律所允许的形式为保证担保和独立保函担保。司法实践中,有海事法院提供的解除扣押担保函参考文本采用了连带保证责任的形式,也有海事法院认可保险公司根据《财产保全问题规定》出具的独立保函。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并未限定第三人担保函必须是独立保函,第三人可以提供保证或独立保函性质的放船担保函。

(二)保证合同与独立保函的比较

在辨析放船担保函的法律性质之前,有必要先行明确保证合同和独立保函在法律性质以及担保责任范围上的区别。

区分

保证合同

独立保函

概念界定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独立保函是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资格限定

机关法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仅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作为独立保函的开立人。

法律性质

从属性担保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的承担以主债务人的责任成立为前提。

独立性担保:付款承诺

独立保函不受基础法律关系的约束,独立于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申请人和开立人之间的关系。

担保责任范围

一般保证: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独立保函以受益人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为开立人支付特定款项的条件,即开立人仅承担相符单据的独立付款义务,不介入也无需审查基础法律关系。

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从上述比较可知,从实体权利义务角度,保证性质的放船担保函项下,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责任成立为条件,担保人须实质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但享有双重抗辩权,即担保函约定的抗辩权以及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而独立保函性质放船担保函的担保人仅以作为受益人的债权人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为付款条件,担保人仅审查单据相符,无需审查基础法律关系,也无权以基础法律关系对债权人提出抗辩。

从诉讼程序角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向担保人和债务人一并主张权利的,担保人与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保证性质放船担保函的担保人作为保证人可以参与实体诉讼程序并提出相应抗辩,因此,取得保证性质放船担保函的债权人可在同一诉讼中起诉债务人及担保人,快速推进纠纷解决和充分实现权利,同时担保人获得充分的权利和机会全程参与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和积极行使抗辩,一次性诉讼也较大程度降低担保责任审查的风险与成本,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而独立保函性质放船担保函因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担保人并非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方,无参与实体诉讼程序的权利,担保人需分别基于独立保函法律关系向债权人、基于保函申请关系向债务人就相关事项进行诉讼。

(三)常用措辞的放船担保函是否构成独立保函

鉴于保证合同与独立保函的上述区别,识别放船担保函的法律性质需从以下要点分析:1、是否具备独立保函开立人的主体资格;2、是否设定相符交单的独立付款义务。

1、关于开具独立保函的主体资格识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一条将独立保函开立人严格限定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就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范围,《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有观点认为,《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所指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是受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监管的金融机构,银保监会制定的《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了该办法所称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范围,包括“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也有观点指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除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外,列入了证券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上述机构均应适用于《独立保函司法解释》。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认为,我国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监管原则,银保监会与央行认定的金融机构范围不尽一致,但是二者总体上是一致的,以下金融机构均具备独立保函开立人资格:一是受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二是受银保监会监管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三是受银保监会监管的保险类机构,包括财产险公司、人身险公司、养老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和保险控股公司;四是受证监会监管的证券期货类机构。 [5] 实践中,放船担保函的常见出具方保险公司在此范围内,在以往的独立保函纠纷类案件中,法院在个案审理中也并未否认保险公司出具的独立保函的主体资格,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具备独立包含开立人的主体资格,保险公司开具的海事担保函符合《独立保函司法解释》要求的,应属于独立保函性质,适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对于非保险公司等非金融机构开具的独立保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认为,因欠缺主体资格而不具有独立保函的效力,但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应将无效的独立保函认定为从属性担保,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相关规定识别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6]

2、关于放船担保函的付款义务识别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独立保函的判定标准:“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1)关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二项要素,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张勇健、沈红雨表示,单据和最高金额两项要素的缺失意味着开立人要在单据之外确定基础交易的履行情况,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和跟单性则无从谈起,此时应当认定保函性质为从属性保证。 [7] 就最高金额,多数放船担保函列明“本担保项下的全部责任将不超过人民币×元”,满足最高金额的要求,不作详细展开。

就单据的具体范围,《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常用的放船担保函措辞通常列明“经贵方与被担保人书面协议的或由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或其上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由仲裁机构所作出的终局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应由被担保人向贵方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利息和费用)”,属于法定单据范围内。实践争议的焦点在于放船担保函的措辞是否明确设定债权人提出付款申请时必须提交上述单据,即交单条件。有观点认为,上述措辞并未设定债权人必须提交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书面协议等单据的义务,换言之,只要上述文书作出并生效,债权人即可要求担保人履行支付义务。也有关观点认为,上述措辞已表明债权人负有交单义务,例如,连云港予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哈罗娜航运私人有限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针对涉案担保函记载“保证向予盛公司支付三类文书确定的应由哈罗娜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予盛公司与哈罗娜公司之间的书面协议、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以及有管辖权的海事仲裁机构作出的终局仲裁裁决”,上海海事法院认为予盛公司要求付款需向中再保公司提交赔偿协议、生效判决书或仲裁书中任一文书单据。 [8]

从保函文本所构建的付款机制角度分析是否放船担保函是否设定交单条件:首先,保函约定担保人在特定限额内向债权人支付经特定文书确定的款项,表明特定文书是担保人的付款依据。担保人不是债权人与被担保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知悉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状态、履约情况、纠纷解决进程及相关文书,如债权人不提交保函载明的文书,无法启动审核及付款程序,付款义务无法履行。其次,担保人对债权人的义务与责任仅来自于保函条款的约定,根据上述措辞约定,保险公司仅负有付款义务,未约定担保人负有主动获取文书的主义务或附随义务,相反,按照一般理解,债权人提出担保人应支付文书所载款项的申请则应当提供特定文书证明其申请符合保函约定。实践中,保函出具方保险公司基于保险人立场密切跟踪事故处理,事实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文书作出的情况,那么是否意味着此时债权人无需交单就已满足付款条件,从放船担保函的措辞看,这一点是模糊的,需要进一步明确。

2)鉴于放船担保函中鲜少载明“见索即付”或“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多数情况下需根据该规定第(三)项确立的标准“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即单据相符的独立付款义务。

独立保函设定的付款义务须具备独立性,即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独立保函的效力、变动、管辖、准据法不受基础法律关系的约束,开立人仅根据独立保函的约定审查相关单据相符及履行付款义务,无须审查基础合同。关于放船担保函是否设定单据相符的独立付款义务,前文案例已提及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观点。

回归保函文本所构建的付款机制分析,放船担保函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我公司在此保证向贵方支付因×纠纷而产生的,经贵方与被担保人书面协议的或由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或其上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由仲裁机构所作出的终局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应由被担保人向贵方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利息和费用)”,担保人的付款条件仅为书面协议、法院判决、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确定的被担保人应向债权人支付款项,担保人根据保函约定审查前述单据进而履行付款义务。尽管上述文书与基础交易存在直接关联,但单纯从文本措辞看,上述文书已确定被担保人应付款项的情况下,保函并没有赋予担保人行使基础交易抗辩权的权利。但是,担保人对单据的审查是否仅限于单据本身表面相符,在单据表面相符的情况下,付款义务是否是完全无条件的,担保人能否提出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或独立保函制度项下担保人抗辩事由以外的抗辩,主张相关文书的合法性、合理性等方面问题而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或调整实际担保赔偿金额,放船担保函目前的措辞其实是无法得出明确的答复。

综上,目前放船担保函所采用的典型措辞比较接近满足独立保函的相符交单的独立付款义务设定,但因措辞上的模糊性容易引发争议,导致各方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不同意见。

四、放船担保函措辞的思考

(一)放船担保函的实际需求探究

我国法律对放船担保函的规定,除需符合法定担保形式,《海诉法》第七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担保方式、数额由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决定,因此,扣船申请人即债权人对放船担保函形式及数额的要求很大程度地影响了放船担保函的出具,担保函的性质与内容需扣船申请人同意并接受。同时,担保函能否成功出具,也取决于担保人的意见,如何更好地防范担保风险是担保人出具担保函考量的关键。因此,放船担保函措辞的思考有必要探究放船担保函法律关系当事人在实体和程序权利义务上的实际需求。

债权人对放船担保函的要求主要体现在其海事请求权在实体上和程序上获得充分的保障。实体权利保障方面,债权人希望其债权获得充分的清偿,担保人需与债务人承担同等责任,其请求担保人承担同等责任的路径不存在额外障碍,甚至希望获得更加顺畅快速的清偿。相应地,在权利实现程序方面,双重法律关系项下,申请人更希望尽可能减少权利实现的时间和成本,在一次诉讼中一次性解决纠纷并确认债权人对债务人、对担保人的权利是对债权人较为有利的权利实现路径。尽管独立保函以单据相符作为付款条件,理论上确实简化、加速付款程序,实际上,因目前保险公司出具的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通常为实体诉讼的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等,债权人只能在实体诉讼或仲裁程序结束之后要求担保人付款,如担保人拒付,还可能面临二次诉讼,权利实现的时间和成本反而增加。相较而言,债权人基于上述需求往往倾向要求提供连带保证性质的放船担保函。

对于担保人而言,放船担保函往往由承保涉案船舶保险的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公司作为担保人和保险人,基于对保险纠纷和担保函纠纷处理及风险防范通常希望参与实体诉讼程序。尽管在保险公司无法通过担保函取得基础法律关系参与和抗辩权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以保险人身份或者通过指示被保险人影响或参与基础法律关系纠纷的处理,但是,在不少案件中保险公司参加实体诉讼的申请常因案件当事人不同意而被法院驳回,保险公司也可能面临被保险人不积极抗辩、主张权利的情况导致其对被保险人的建议或指示无法实现,因此,在此类情况下,保险公司反而希望获得抗辩的权利,鉴于此,则保险公司在出具连带保证性质担保函的情况下,保险人可顺理成章地参加到实体争议的诉讼中去,相应获得实体诉讼中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利,在不增加保险公司付款义务的同时增加保险公司在所涉纠纷中的自主权和有利地位,避免被保险人怠于抗辩而加重保险公司责任的风险。

(二)解决途径思考

1、建议担保函出具人不应拘泥于已有的习惯措辞。

不同性质的放船担保函项对当事方的实体与诉讼权利义务、纠纷解决的程序均有着明显差异,担保函的出具不仅影响担保责任范围,对于担保函提供方在相关纠纷解决程序中的诉讼地位与抗辩权利义务、纠纷解决的方式与效率也有着实质性影响。法律制度的设定应当以服务纠纷解决为目标,只有担保函能够更加广泛的被债权人/权利人接受,才是好的担保函,在不同案件中,不同当事方对担保函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各方可根据个案实际情况选择担保形式。

2、在无特殊因素影响的一般情况下,可以考虑担保函出具人出具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函,并在原有的习惯措辞上稍加修改和调整,以符合连带担保责任保函的特征。

前述对放船担保函的债权人和担保人实际需求的探究分析中可以看出,连带责任保证性质的放船担保函更加符合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利益和要求。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都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认定为一般保证。目前采用的放船担保函在多数案件中被认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因此,有必要对保证方式作出更为明确的修改,明确约定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如因实际需求出具独立保函性质的放船担保函,建议完善担保函对交单条件和相符交单独立付款义务条件设定措辞,以更加直接、明确的措辞出具放船担保函。

由于现有放船担保函措辞存在一定模糊性,实践中对担保函性质的争议客观存在,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风险,建议在措辞上作出一定修改,直接明确约定债权人/受益人提出付款申请时应交付单据,如可在原有措辞上增加“我公司在此保证,在我公司收到贵公司提交的书面付款申请及贵方与被担保人书面协议或由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或其上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由仲裁机构所作出的终局仲裁裁决时,我公司将在×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向贵方支付……”,从而明确债权人提出付款要求需要提交的单据以及保函开立人在相符交单情形付款义务的充分独立性。

需要提示的是,保险人出具独立保函性质的放船担保函,无权再行使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抗辩权,不排除出现债务人怠于抗辩或与债权人或其他第三方恶意串通促成不利于保险人文书的后果。此外,《独立保函司法解释》规定独立保函开立人负有相符交单的绝对付款义务,单据审查适用表面相符标准,在“先付款后争议”的机制下,开立人可行使的抗辩有限,更需要保险人在担保函措辞、债务人反担保安排及审单等环节谨慎处理,做好风险控制及保证顺利追偿。

五、结语

目前放船担保函措辞存在一定模糊性,导致担保函的法律性质和担保责任问题产生争议和纠纷,加之《民法典》对保证方式推定规则的修改,现有的放船担保函措辞难以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和利益,甚至与之相悖。回归放船担保的实际情况分析,放船担保函出具方和债权人对担保责任性质的需求与一般商事纠纷案件并不一样,完全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的独立保函可能反而使得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无法获得充分的保障,难以解决其实际需求和问题,从多重法律纠纷实际处理角度看,连带责任保证性质的放船担保函反而能同时满足财产保全申请人权利充分保障的需求和担保函提供方风险规避需求。基于个案的现实差异化,一般保证或独立保函性质的担保函可能更符合各方需求,最终措辞需在具体案件中审慎评估及拟定。


[1]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

[2] 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

[3] 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书。

[4] 大连海事法院(2021)辽72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97页。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98页。

[7] 参见张勇健,沈红雨:《<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1期。

[8] 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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