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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日期:2021-02-10     作者:张严锋(国际贸易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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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25日,日照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赵某对日照海关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的日关税核字(2012)02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提出异议,要求对此重新核定。2013年1月30日,根据日照海关缉私分局的重新委托,日照海关作出日关税核字(2013)02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认定本案原告涉嫌货物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601874.06元。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日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追缴上述偷逃税款。赵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鲁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

北京A公司不服日照海关作出的日关税核字(2013)02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于2013年3月18日向青岛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事项为:(1)撤销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日照海关作出的日关税核字(2013)02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并重新核定完税价格和关税金额。(2)请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进行审查。

2013年3月22日,青岛海关收到北京A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青岛海关复字(2013)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北京A公司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次日,青岛海关将该决定书向北京A公司送达。北京A公司于4月9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重点为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以不属于复议范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对此,上诉人北京A公司认为:根据《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的争议属于纳税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日照海关于2009年曾经就上诉人进口的铁矿石核定完税价格为292.04万元;2013年1月30日,日照海关作出日关税核字(2013)02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对同一批次进口铁矿石确定计税价格为646.08万元。上诉人对2013年确定的完税价格不予认可,认为其与日照海关存在《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争议”,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日照海关出具《核定证明书》的行为,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对此,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日照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需要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确认才产生效力,并不对上诉人直接存在羁束力。上诉人对《核定证明书》有异议,按照规定可以要求重新核定,上诉人实际已经按照规定申请了重新核定。出具核定证明书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一审法院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 

日照海关出具《核定证明书》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作出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必须送达当事人。海关向刑事案件办案机关出具《核定证明书》,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不向当事人送达,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

日照海关出具《核定证明书》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确定完税价格”的纳税争议可以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确定完税价格的纳税争议是海关在行政管理领域行使行政职权时发生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海关对纳税义务人作出确定完税价格的具体行政行为后,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日照海关出具《核定证明书》的行为是应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委托,在刑事案件中向相关办案机关提供的证据,并不是要向当事人征收税款,其在法律关系、法律属性、强制执行力等方面完全不同于确定完税价格的纳税争议。


因此,日照海关出具《核定证明书》的行为,不符合行政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复议的范围。被上诉人青岛海关对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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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核定证明书》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并可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中,对走私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应当由走私犯罪案件管辖地的海关出具《核定证明书》。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核定证明书》有异议,向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的,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重新核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海关向刑事案件办案机关出具《核定证明书》,经相应的办案机关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海关出具《核定证明书》的行为既不是发生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也不是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因此,不符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

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的客体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综上所述,《核定证明书》不符合行政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也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复议的范围。


其他作者:乔磊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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