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劳动法方面的问题
1. 春节假期增加了几天?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延迟本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规定,本市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
可见,根据规定,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9日,2月10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2月2日、8日、9日原本就是休息日。
因此,春节假期虽延长至2月9日,但增加假期天数为7天。
2. 延迟复工的适用范围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延迟本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第一条规定, 市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
可见,延迟复工仅适用于上海市区域内各类企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组织原则上不受约束。
但是,考虑到当前疫情的严重程度,建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组织依照规定延迟复工。
3. 延迟复工的性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同时,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表示,延迟复工是出于疫情防控的需要,属于休息日。
因此,延迟复工的性质应当是休息日。
4. 企业可以提前复工吗?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延迟本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第一条规定, 市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
同时,建立提前复工审核报备制度,对因特殊原因确需在2月10日前提前复工的企业,需提供相关说明材料(含外来员工流动信息情况)、应对疫情预案措施以及确保不出现疫情的承诺等,报镇(街道)疫情防控指挥部或园区,经核查批准后予以复工,同时报区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备案。一旦出现不符合规定的情形或发现确诊病例,将立即责令停产,并按规定追究企业相关责任。
因此,上海市区域内各类企业不能提前复工,有特殊原因需在2月10日前提前复工的企业,应依照提前复工审核报备制度提供材料、作出承诺、完成报备,经核查批准后方可复工。
5. 延迟复工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对于该问题,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关于延迟企业复工相关问题中说明,延迟复工是出于疫情防控需要,这几天属于休息日。对于休息的职工,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6. 延迟复工期间加班的,加班工资如何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因此,员工在延迟复工期间加班,企业不能安排补休的,企业应向员工支付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7. 对于因疫情不能复工的员工,工资如何支付?
国家卫健委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鉴于本次病毒引起的肺炎已经被列为乙类传染病,根据《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且工资待遇应当由其所属企业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
因此,对于因疫情不能复工的员工,企业应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
8. 因疫情导致企业经营困难,企业在2月10日后仍不能复工怎么办?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9. 企业能否要求员工提供春节假期出行信息等相关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因此,企业如果为了防控传染病的目的,可对员工春节假期出行信息进行收集统计。但是,除发现员工疑为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必须向疾病防控机构/医疗机构披露外,不得随意对任意第三人披露收集的前述信息。
10. 企业需在复工后采取哪些应对措施?
考虑到当前疫情的严重程度,企业在复工之后,应向员工提供口罩、消毒液、测温计等,并保证安排专人在办公室或者工厂出入口测量体温,做好记录。
同时,对办公场所或者员工聚集区定期消毒。提前制定相关隔离预案和措施。
再来,对体温异常者做好登记报告,并加强日常监控,必要时采取隔离措施。
二、关于合同法方面的问题
11.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是否可以界定为“不可抗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截至目前,春节假期已延长至2020年2月9日,医学界尚无绝对有效的方法可以阻止病毒传播。
因此,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被界定为“不可抗力”。
12.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能否作为合同履行的免责事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虽然新型冠状病毒已符合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但是,具体到每份合同,只有在疫情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才构成“不可抗力”情形。是否可以免责应对双方合同目的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若合同不能履行,且原因不能全部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根据本次疫情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如果此次疫情是在签订合同以前或者当事人迟延履行之后发生的,不能免除责任。如果并非由于疫情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同样不能免除责任。
13.合同中未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或者约定将不可抗力条款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应如何处理?
“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条款,当事人即使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或者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均不影响直接援用法律规定,主张不可抗力免责。
14.主张不可抗力有何程序性要求?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建议通过书面(邮件、微信、短信或者特殊情况下电话录音亦可)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通知时间和方式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进行)。
不仅如此,在通知及双方后续的沟通中,建议当事人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这当然也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如果因为双方未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有可能要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
15.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应如何处理?
首先合同的不能履行分为三种情况: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合同暂时不能履行。
根据每份合同的特点以及目的,在此种疫情下,各份合同所处情况不同。其次,不能履行的类型不同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变更或者解除。
在此次疫情发生后,如果出现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以及证明义务。应当及时向对方发出通知,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政府的通知或者命令等),通知应当采用双方约定的通知方式,尽量采用书面、邮件、短信等多种形式发送通知,并保留通知发出以及合同相对方收到通知的证据。
如果由于疫情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达成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并可以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要求部分免责或者全部免责。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履行上述的证明义务,以减小可能给对方带来的损失,如果另一方收到通知后由于未采取措施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当由合同解除通知方承担。
16.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法律上对于情势变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相比因“不可抗力”而主张合同变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需要诉诸于法院,可以避开对当前情况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三要件论证,但需论证该情况不属于商业风险且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17.如果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会造成明显不公平应当如何处理?
可以援用情势变更、公平原则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以租赁合同为例,如果企业作为承租方受到疫情或者不得提前复工的影响,很长时间不能开业,给其造成了较大损失。疫情不能预测,也无法避免,继续履行合同,让损失完全由承租方负担有违公平。
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援用公平原则具有较大的诉讼成本。应当首先看《租赁合同》,合同中如果对出现不可抗力减免租金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履行。如果《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承租方可以先依据“不可抗力”进行免责,本次疫情对商家生产经营产生影响,租户可以根据影响力的大小,与业主协商部分或全部减免租金。当然,最终是否减免,或减免多少,还需双方协商确定,但并不代表租金一定要减免。
商家还可以以情势变更,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为由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注意,这里是指排除不可抗力影响之外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18.面对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如何降低合同损失?
疫情中的合同并非都可以“不可抗力”来主张免责。而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分析疫情与合同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而判断是否能够适用“不可抗力”。若个案难以证明“直接因果关系”,贸然以“不可抗力”起诉,就会存在不能被认定为“不可抗力”的风险。
若个案因为缺乏因果关系而难以直接适用“不可抗力”的,还可考虑通过“情事变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更改合同内容甚至解除合同。
在评估后认为个案难以满足“不可抗力”因果关系证明时,更为稳妥的方式应当是一边搜集疫情对于合同履行产生影响的证据(此时不再限于直接因果关系)、损失的证据,一边和合同相对方进行友好谈判,协商更改合同内容,如延长合同履行的期限(延迟交货期限)或降低履行的价格(协商降低租金)。若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此时可依据《合同法》中情事变更的规定请求人裁判机关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
19.企业公益性捐赠中存在什么法律风险?
首先,如企业公益性捐赠的承诺不能按时兑现,则依照《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救灾捐赠受赠人除有权依法追要捐赠款物,还可向社会进行公告说明。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在企业的公益性捐赠行为与债权人具有利益冲突时,存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风险。在财产未实际交付,债权人当然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捐赠行为;在财产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则不具有撤销的条件。
20.面对企业公益性捐赠中存在风险,企业有什么应对措施?
首先,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救灾捐赠受赠人。对不能按时履约的,应当及时向救灾捐赠受赠人说明情况,签订补充履约协议。
其次,加强对外捐赠行为规范管理,规范公益性捐赠的决策机制,根据自身经营实力和承受能力,确定对外捐赠支出的额度,有效维护股东权益,避免不当的债权债务纠纷。
三、关于刑法方面的问题
21. 公民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确诊患者或疑诊患者不隔离治疗,故意在公共场所与他人密切接触传播病原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2. 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如何处理?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3. 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的,如何处罚?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4. 生产或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如何处理?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如近期部分人员在网上销售不合格的口罩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5. 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如何处理?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26. 假借疫情名义,发布虚假广告,致使多人上当受骗,如何处理?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如近期有人在网上宣传香油、大蒜等可以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27. 在预防、控制疫情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如何处理?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如近期部分人员囤积口罩、高价销售牟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8. 在预防、控制疫情期间,假借灾害用品各个环节名义,骗取公私财物的,如何处理?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9.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工作人员防治疫情的如何处理?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30. 在预防、控制疫情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如何处理?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