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住房系特殊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按传统习俗,一般在男女双方结婚后,女方户籍迁入男方近亲属或男方承租的公有住房内,并实际居住或居住他处。那么,在离婚后,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女方户籍若未自系争房屋迁出,是否属于同住人?是否可以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本文以上海法院最新案例为视角,对相关情形进行梳理,以供相关当事人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参考。(注:1、本文涉及的“居住权”指的是对房屋居住、使用的权益,不同于民法典中物权编中用益物权之一的居住权;2、为阅读之便利,本文略去案例中其他当事人,并以男方、女方替代夫妻一方。)
一、女方与系争房屋来源有关,双方在离婚时协议约定或法院认定保留女方居住权的,离婚后女方因客观原因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能否认女方同住人身份,但可酌情少分征收补偿利益。
案例:(2021)沪0101民初15xxx号
法院查明:双方2010年6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29XX号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系争房屋系男方单位分配的公有房屋,男方、女方在该房内均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但是客观上该房面积狭小、女方外出租房居住......保留女方在房屋内的居住权。”
法院认为:女方离婚后搬离系争房屋,系因解除婚姻关系而不适合共同居住之客观原因所致,并不能因其离婚后未居住系争房屋而当然的否认其同住人资格。但鉴于女方多年来未居住过系争房屋,对房屋的依存度较之男方更小,而房屋的居住、装潢和管理均由男方主导,故男方可酌情多分。
律师评析:与房屋来源有关+离婚时保留居住权+离婚后未居住=可认定为同住人但酌情少分动迁利益。
二、女方与系争房屋来源虽无关,但双方曾对居住问题有过约定,离婚后女方实际居住的,属于同住人。
(一)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案例:(2021)沪0101民初11XXX号
法院查明: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男方祖父。女方与男方于1997年11月25日经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号为(1997)南民初字第26XX号的民事调解书载:一、女方与男方离婚......四、离婚后,男方居住问题暂时自行解决。
法院认为:女方自户籍迁入后居住至征收,虽其于1997年与男方离婚,但离婚协议中男方对系争房屋居住权的让渡应视作对女方居住利益的认可及补偿,故女方应认定为同住人。
(二)离婚协议约定系争房屋部分归女方使用
案例:(2020)沪02民终11xxx号
一审法院查明: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男方母亲,后变更为男方。女方与男方结婚后户籍于2008年6月迁入涉案房屋,婚后二人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女方取得涉案房屋同住人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分别出示两份离婚协议:一份为2010年9月20日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约定亭子间归女方使用,虽然双方未立即办理离婚登记,但可见当时男方对女方就涉案房屋离婚后居住部位有过承诺;另一份为2011年1月2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上对离婚后的居住问题没有另行约定,即未排除女方在涉案房屋内的居住利益。2011年双方离婚至涉案房屋征收,女方户口未迁出涉案房屋,亦未明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居住利益,故女方仍系涉案房屋同住人。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评析:与房屋来源无关+协议约定+离婚后女方居住=可认定为同住人。
三、承租人(男方)死亡后,女方仍在系争房屋居住且他处无房的,并不丧失同住人身份,可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案例:(2021)沪02民终26XX号
一审法院查明: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系男方,于2013年10月31日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女方系承租人配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征收,他处无房,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其陈述其已与男方离婚,但在案证据无法体现其曾明确放弃征收利益,故其不当然丧失同住人身份,女方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四、女方与系争房屋来源无关,离婚后未居住的,不属于同住人,但若属于居住困难人员,可基于居住困难补贴而分得相关利益。
案例:(2021)沪0101民初33XX号
法院查明:系争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系男方之父。
法院认为:女方(原告)与系争房屋的来源并无关联,其系基于婚姻关系迁入户籍并居住,2014年女方与男方(被告之一)离婚后未再居住系争房屋,故其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益丧失,仅能享有基于居住困难补贴而分得的相关利益,(与其他六人)均分居住困难保障补贴。
律师评析:与房屋来源无关+离婚后虽未居住+属于居住苦难人员=不属于同住人但可享受居困保障补贴。
五、双方离婚时未约定居住问题,女方与系争房屋来源无关且婚后未实际居住的,不是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案例:(2021)沪02民终34XX号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9日,女方与男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双方再婚后无共同子女;2.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女方的户籍是因为夫妻投靠于2005年2月2日由本市他处迁入系争房屋,但并不意味着女方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永久居住权。鉴于女方与男方已于2011年9月19日离婚,离婚时并未约定女方离婚后对系争房屋仍有居住权;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是男方母亲,女方对该房屋的来源并无贡献,并无证据证明以男方母亲为代表的公房使用权人同意让渡部分系争房屋公房使用权给女方;女方在其与男方离婚后未居住系争房屋并非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原因;因此,女方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六、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有非居住用房,承租人(男方)注册个体工商户的,离婚后女方能否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问题:
(一)离婚时未约定居住问题,女方与系争房屋来源无关且婚后未实际居住的,不是同住人;但离婚协议约定对于系争房屋的商铺经营及一切收益一方可获得相应比例的,该方可依据离婚协议获得与个体工商户经营相关的征收补偿份额。
案例:(2021)沪02民终63XX号
二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男方母亲承租的公房,来源与女方无关。离婚协议中也未对其居住问题进行明确,且离婚后女方亦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女方不宜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能基于同住人身份分得征收补偿款。同时,在离婚时曾约定,两人离婚后,对于系争房屋的商铺经营及一切经济收益,男方、女方、儿子可各按三分之一享有,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对注册在系争房屋内个体工商户的相应既得利益均有明确的预期和约定,故系争房屋被征收后,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与个体工商户经营相关的费用,女方可依据离婚协议约定获得相应份额。
(二)离婚时约定“无共同财产分割 ”,女方与系争房屋来源无关且婚后未实际居住的,不是同住人;女方不能证明其为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的,不能获得征收补偿利益。
案例: (2021)沪02民终11XX号
一审法院查明:双方于1996年登记结婚;系争房屋为公有非居房屋,经出资购买,男方于2001年登记为该房屋承租人。同年,男方以该房屋为经营场所申请个体工商执照,设立上海H区XX杂货店,之后该处房屋即用于经营。2001年7月,男方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女方的户籍于2007年2月迁入。2014年9月,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子女均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子女工作止;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双方无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公有非居房屋,男方租赁该房屋后即用于经营,不存在女方属同住人之情形。双方于房屋征收前已协议离婚,双方已作约定“无共同财产分割”,如此,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未处分,系争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判决:驳回女方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综上,律师认为:
一、对于公有居住房屋,离婚后户籍在册的女方若要取得征收补偿利益,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他处无房;
2、离婚协议对居住问题有约定;
3、离婚后实际居住。
二、对于公有非居住房屋,离婚后户籍在册的女方若要取得与个体工商户相关的征收补偿利益,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他处无房;
2、离婚协议对注册于系争房屋的个体工商户收益比例有约定;
3、女方是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之一。
可以看出,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一般会尊重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意思自治。若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共同财产分割”,鉴于居住权属于财产权的一种,法院一般认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女方不能再获得动迁利益,除非女方属于居住困难人员,可获得相应保障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