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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收购中对赌失败后税务处理问题案例评析

    日期:2025-01-15     作者:张晓晴(并购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前言 

《王某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等不予退税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2024)沪03行终133号受到了大众广泛关注。对赌失败后,股权转让方实际所得税负率高达37.84%,但法院仍未支持股权转让方的退税请求,法院认为案涉《利润预测补偿协议》并未对交易对价进行调整,而是对经营风险进行的补偿,应税事实与应税金额应当根据前股权转让行为确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赌失败导致股权对价降低的情形能影响应纳所得额的情况下,不能被认定为多缴税款,股权转让方因此不享有退税请求权。 

该股权收购对赌失败导致税收争议的国内首例司法判决,展示了法院对待此类问题的基本态度,本文予以评析。 

目录

一、案件介绍

(一)基本事实

(二)案件争议焦点

(三)法院判决结果

二、针对股权对价调减后纳税主体退税主张的现行裁判观点

(一) 司法机关判例总结

(二)税务机关退税态度总结

(三)民行交叉视角下关于退税请求权的法律依据

三、 延伸思考

(一) 对赌失败后纳税主体有无退税请求权的现行法律规定

(二) 对赌失败后纳税主体有无退税请求权的学理分析

四、 律师实务建议 

一、案件介绍 

(一)基本事实 

01股权收购当事人介绍 

被收购方:A公司

被收购方股东:王某

被收购方股东:袁某

收购方:B公司 

02股权收购基本事实

03税费缴纳基本事实 

(二)案件争议焦点 

01补偿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案涉股权转让所得的确定 

法院观点:本案补偿股份义务的履行是对A公司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是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因此不影响案涉股权转让所得的确定。 

评析观点:法院对《利润预测补偿协议》的认定与《九民纪要》中对对赌协议的定义存在出入。 

本案中,法院将补偿协议认为是对经营风险的补偿,而非是对交易价格的调整,进而认为前股权转让行为与后补偿义务的履行需要区分看待,再进一步明确二者非为同一法律关系,对应的应税事实存在差异,应适用不同的评价标准。前股权转让对应价款应评价为税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所得,即“应纳税额”,股权转让义务的履行时间依据201467号文,自2016926B公司发行的股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时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据此确认应税事实与应税金额。后补偿义务的履行不影响前股权转让行为的应税事实与应税金额的确定。 

但《九民纪要》明确“对赌协议”为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换言之,对赌协议实质影响股权的最终交易价格。本案的《购买资产协议》与《利润预测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应当为系一揽子关于股权转让交易的协议,《利润预测补偿协议》应当被评价为“对赌协议”或“估值协议”,因在确定企业估值时属于主合同的一部分,属于对股权转让价格的调整。 

本文认为,法院该种操作方式,是一种折中做法,通过含混案涉《利润预测补偿协议》的定义,认为其并非是对目标公司估值进行调整,进而认定股权对价确定的时间与金额,将本应统一评价的法律事实拆分为两个法律事实,进而确定应税事实。这是遵循税收严格法定原则下,针对税法规定落后于商业模式发展现状的无奈之举。 

02补偿义务的履行是否可以成为退税的理由

法院观点:补偿义务的履行不能成为退税的理由,具体说理如下: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仅适用于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的退还,本案并不存在多缴纳税款的情形。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20%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对于《利润预测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行为,目前个税法领域并无相应的退税规定,虽然上诉人股权转让的实际获益最终随着《购买资产协议》《利润预测补偿协议》等一揽子协议整体履行完毕而确定,但是,在税收领域,目前尚未针对此类交易模式设计专门的税收征管安排。

3、上诉人在没有退税依据的情形下,不存在超过退税申请期限之情形。

评析观点:本案裁判遵循税收严格法定原则,在确定应税事实和应税金额的基础上,明确应纳税总额,进而认定本案中没有多缴纳税款的事实,则上诉人也没有申请退税的依据。 

(三)法院裁判结果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和利润预测补偿模式,呈现了投融资各方为解决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不确定性而设计的交易新形态。案涉一揽子协议的合法有效履行,有助于提升市场活力,助推经济发展。为了营造更加规范有序、更显法治公平的税收营商环境,建议税务部门积极调整相关政策,持续优化税收征管服务举措,为经济新业态提供更合理更精准的税收规则,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社会公平、市场统一的税收制度。 

综上,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现阶段尚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二、针对股权对价调减后纳税主体退税主张的现行裁判观点 

(一)司法机关判例总结 

01法院不支持纳税主体退税请求

上述案例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站公开,并引起社会关注。该案中被收购股东王某的让所得税负率实际高达37.84%,法院在裁判说理中遵循严格税收法定原则,在不存在相关退税规定的情况下,无法支持王某主张,认为: 

1)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是否属于预缴性质,严格法定。 

2)股权交易属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应税事实与应税金额严格法定,根据法律规定,纳税义务自2016926B公司发行的股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时确定发生。3)本案中王某因不存在多缴税费,不符合税法第51条关于退税请求权的适用情形,不具备退税请求权。 

据此,法院在表达对王某的同情和对现行税法调整的建议的同时,在税收严格法定原则指引下,并未支持王某的退税请求。 

02法院支持纳税主体退税请求 

案号:(2018)1302行初191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其征收范围内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个人取得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等31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涉及原告51%股权交易价为130.5233万元,在原告仅收到88.5万元转让款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原按51%比例购买的股权变更为按10%比例,并约定交易价为13.07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涉案双方对退税的数额有争议,究其根本是对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存在分歧,原地税第一分局认定原告股权转让收入88.5万元,本院认为,该款项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收到的阶段性款项,且交易双方也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在此情况下被告以此为依据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文认为,在上述支持纳税主体退税请求与退税金额的裁判中,法院通过重新分析股权对价调减的法律关系进而认为,原现金收付行为并不能直接评价为具有税法规范意义上的行为,而是应当以双方当事人最终确定的股权转让款,扣减相应成本后确定应纳税额,作为税法规范意义上的“财产转让所得”,继而认定所得税应税事实与应税数额。本文认为,这样的裁判逻辑才更符合股权投资商业模式的交易习惯和交易实质,但该观点囿于没有严格的税法依据以及参考效力较低,未能形成主流裁判观点。 

(二)税务机关退税态度总结

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主体针对对赌失败后,股权对价调低的退税主张,主流采取否认观点。根据税收法定,依据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总局”)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130号文”),认为“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01不支持退税的地方税务机关 

上海的税务机关实务普遍认为,在股权转让收入已经确定并已据此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发生股权变动的,税收征管“应税事实”认定时,应当区别对待,前股权转让行为与后因对赌或其他协议安排导致股权变动的,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区别对待。故认为,在没有相关退税政策和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因对赌协议构成的股权交易对价调低,不应予以退税。 

上述观点税收政策依据主要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第一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第二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02支持适度退税的地方税务机关 

以广东为代表,部分地方税务机关支持对赌失败后,股权对价调低后适度退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2020年第91号送达公告》明确,认可对赌失败补偿部分,从应税所得扣除。实务中,东莞税务局也对对赌失败退税申请进行批准。 

四川省税务局针对对赌失败后的税务处理,专门出函《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答复政协四川省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0427号提案的函》,该回复函比较明确指出上述情况税务处理的困境:一方面,资产市场频繁重组,对赌协议广泛运用,二者相辅相成,另一方面,现行国家税法关于对对赌协议的税务处理,并没有直接明确的文件规范,具体操作存在困难。 

但是省税务局并没有政策解释权,只能提请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出台政策文件。可以明确的是,税收应当坚持税不重征也不漏征、税会处理一致的处理原则,在税收严格法定的基础上,税收公平原则也应得到足够重视。 

(三)民行交叉视角下关于退税请求权的法律依据 

在民行交叉领域,作为税收法定原则的重要保障,《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创设了多缴税款情况下的纳税主体的退税请求权,纳税人在多缴、误缴税款时向税务机关请求返还的实体权利,其实体定位为公法不当得利返还。 

01适用范围 

51条对溢缴税款的退税权适用范围界定模糊,“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的表述外延不清晰,而《税收征管法》释义中表述为“在征纳税款的过程中,由于理解税法错误、计算错误、错用税率、调高税额或财务技术处理失当等各种原因,都有可能出现多征多缴税款的情况。”实务中对适用范围存在争议,这也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实务中,第51条适用范围,大致可以分为四种情况1)无法律依据纳税申请退还,即纳税人在税收法律中并不存在纳税义务,但错误地理解为自己存在纳税义务而缴纳税款的情形。2)法律依据消灭而申请退税,如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等与刘玉秀案”中,刘玉秀向税务所提出退税申请,请求退还其于201195日因转移房屋所有权而缴纳的营业税42,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975元、教育费附加1,275元,共计46,750元,理由是经生效判决确认,其已不拥有该房屋所有权,故亦无法转移该房屋所有权,相关税款应予以退回。法院支持其退税申请。3)计税依据不确定而申请退还,如企业所得税汇缴时的预缴退税。4)法定减免税而申请退还,如出口退税。 

02请求时效 

现学术观点关于第51条退税申请时效的定义存在“除斥期间、“消灭时效”以及“单纯限制”等不同理解,较为主流的观点为“诉讼时效”说,即使时效经过,其效力基于当事人抗辩权自由提出,提出方产生抗辩效果。其起算时间在严格法定原则之下,应当从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而非严格民法视角上,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这就导致需要纳税主体关注税收法规变动,在规定时限内行使自身权利。 

03请求内容 

51条关于请求内容因“发现”主体存在差异存在区别,如果为当事人发现并主动提出,请求内容涵盖多缴税款的利息,如果为纳税机关主动发现,虽学术观点认为,依据法教义学的解释,即使为纳税机关主动发现,不当得力的返还请求效力当然及于利息,但是实务中,因税法的公法性质及严格法定原则,未发现该种情形下,退还税款并加计利息的情况。

三、延伸思考 

(一)对赌失败后纳税主体有无退税请求权的现行法律规定 

现行税制下,个人转让财产核算方式为收付实现制,纳税义务在个人实际取得收入时发生,《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条将个人转让股权的所得明确归为“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法》第15条第2款明确,股权转让方缴纳税款的义务应当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前履行完毕。 

现行税制下,公司股东应纳税所得额方式为权责发生制,纳税义务在年终汇算时清缴完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指出,企业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等具有经济利益的对价,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的“转让财产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3条明确将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确认的实现。在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股权受让方取得标的股权的控制权,而作为股权转让方的企业就要同时确认股权转让的收入,并在报税期时将其纳入收入总额一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股权转让收入得到确认乃至完成税款缴纳义务之后,合同双方经过合意调减股权转让价款能否对已经确认的收入进行调减,以及能否使得纳税义务人享有向税务机关请求退还相应税款的权利,这在现行税制下并无明确规定。如果严格税收法定原则之下,因个人与企业对收入的确认采用不同核算方式,个人通常无法享有退税请求权;对于企业而言,如果对赌及调减发生在同一纳税年度,可以通过会计调整,在年终汇算清缴时进行调减,但如果调减合意发生于不同纳税年度,能否享有退税请求权,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仅依严格文义解释,无法得出该种情形下,企业享有退税请求权的结论。 

(二)对赌失败后纳税主体有无退税请求权的学理分析 

01税收法定原则 

对赌失败后,纳税主体难以享有退税请求权的主要原因,即受到税收法定原则的桎梏。严格来说,退税请求权并不能用私法上的请求权范式理解。在税收法定原则的指引下,在对赌协议导致的股权转让对价调减的情形,在法律不存在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唯一退税请求权的行使路径就是通过解释股权转让价款的调减对应“应纳税所得额”导致多缴税款,因计税依据不确定而申请退税,得以适用。但该种请求路径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02税收公平原则 

从权义配置一致角度出发,对赌失败后,股权对价调低,纳税主体应当享有退税请求权。就自然人股东而言,67号文第11条第1项特别指出在“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税务机关对纳税主体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权。同时,该文件第9条指出:“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就公司股东而言,《企业所得税法》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当因股权转让价款的调增而引起股权转让收入增加时,企业需要就收入的增加主动申报纳税。 

根据上述条文,在股权转让价款增加后,纳税主体需要就增加的转让股权收入补缴税款,税务机关也享有核定权,主动督促补缴税款。但是对于对赌失败或其他形式导致的转让价款调减,税务机关却可以通过“法无明文规定”、税收严格法定的理由不予支持纳税主体的退税请求。在同种类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却存在不同的处理办法,同一情形、两种办法、双重标准,实在有违税收公平原则。 

四、律师建议 

1将对赌失败后税收成本纳入交易成本计入考量。现行裁判实务与税务机关行政实务中,主流观点为,不支持对赌失败后、股权交易对价调减,纳税人的退税请求。税法坚持严格税收法定,在现行缺少明确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即使民商法视角下,对赌协议的履行与股权转让的事实存在被视为一个交易,整体评估最终交易价格的可能性,但在民行交叉的裁判中,倾向于将二者区别评价,后对赌协议的履行不影响前股权转让事实作为“应税事实”的确定,以前股权转让事实确定纳税义务产生时间与纳税金额,进而导致转让股东承担过重税负,因此建议将对赌失败后的税收成本纳入交易成本,在合同条款设置以及股权转让价款中予以体现。

2重新设置对赌方式与股权收购交易方式。双方可根据交易情况谨慎选择反向对赌。本案例即为反向对赌,受让方先行转让全部价款,若目标公司未完成业绩,则转让方需要支付一定的补偿,由此导致转让方税费承担较重的后果。而正向对赌是指受让方预先支付相应转让款,若目标公司完成业绩,受让方追加相应对价。交易双方可根据实际交易情况进行选择。

3关注后续税法相关变动。实际交易过程中,作为股权转让方,在对赌失败后,经济利益确实存在减损。因此,法律必然会回应对赌失败的实质后果:实质调整了股权转让方的实际经济利益,对赌协议失败导致的股权转让价款的实质调减应当与前股权转让行为一并评价,发生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的“溯及力”,即:应纳税额应当重新核定,这才是法律对经济生活的正向回应。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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