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我国公司法第二条确立了两大公司制度。第一就是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第二就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本文以两大理论制度为基础,认为股东与公司共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制度,暂且称之为广义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与股东共同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暂且称之为狭义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狭义的法人否认制度,目前在我国还是一个空白,急需建立和完善。
一、一个案例引发的问题
自然人甲欠自然人乙1000万元人民币,经乙多次催讨,甲方都未能归还,并且现在也不知道甲方所踪。经查询,甲方是多家公司的大股东,并且在负债期间,甲方曾对一家公司大笔增资1800多万元,可增资后没几天,该公司账面上就只剩下几万元,也没发现有什么固定资产和投资方向。乙方在诉讼期间,申请法院查封了甲的所有股权。
现在的问题是:
(一)甲方将钱不是用于还款,而是用于投资公司和给公司增资,一旦投资或增资完成,就变成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乙方无法要求公司退还这笔款用于还款。
(二)法院虽然查封了甲的股权,可没法查封甲作为股东的公司的财产。直接导致股权被查封了,可甲已经或可以继续将公司资产转移,公司变成了一个空壳,查封的股权已经没有价值,或者说股权价值不断缩水,而乙却没有什么有效的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
公司变成了合法逃债的手段。
二、根据目前法律可能采取的途径分析
以上案例,可否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解决呢?仔细分析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股东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是股东或者说是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的利益,能否要求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责任问题。显然,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是不能够适用的。还有没有其他法律途径呢?
从合同法律的角度分析,公司若放弃债权或债权担保或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或无偿将财产赠送他人,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他人,损害公司利益,进而导致股权价值缩水甚至丧失,股东债权人能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么?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我们不再一一分析,但从撤销权的行使对象来看,债权人只能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无法请求撤销债务人作为股东的公司的行为。以撤销权理论来保障股东债权人利益,这条法路也不通。
同样的道理,若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导致公司利益损失,进而导致股权价值缩水甚至丧失,股东债权人也无法通过行使代位权保障自身利益,代位权的行使也存在行使对象不对的问题。
刑事打击如何呢?是否构成恶意逃避债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呢?首先,案件还在审理当中,还没有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其次,甲将财产投资公司或为公司增资,法律需要平衡债权保护和正常的市场经济行为之间的关系,这部分财产没有被保全的话,甲方投资或增资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若然后再将公司财产转移或赠送等,即使判决或裁定生效,可能也构不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从以上分析看,甲方利用公司的形式拒不履行债务,然后利用自己的影响力,通过公司将财产转移或赠送。而公司的行为滥用了法人的独立地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损害了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既不用承担民事责任,也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作为债权人很无能为力,但法律对此不能无动于衷。
三、建立特定情况下股东与公司共同对股东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综上分析,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建立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
(一)法律应当保护公民投资的权利,但也应当保护其他公民的在先权利。当公民自由投资权利的行使损害了他人权利时,这种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在目前法律环境下,除非你事先查封或冻结了债务人的财产,否则,一旦投资完成,就会出现本案例中的情形。
(二)不能够让公司成为债务人合法逃债的手段。我国目前诚信体系尚未有效确立,逃债赖账的人可不是杨白劳,很嚣张,债主反倒很受气。当债务人投资公司后又恶意转移公司资产,导致股东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的,公司应当对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权利只有得到确认和救济,才能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作者认为,特定情况下,公司对股东债务向股东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另外一个方面,或者说,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真谛。
四、中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制度性缺陷和构建、适用
(一)“中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制度性缺陷:名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为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制度,未确立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款被公认为确立了我国公司法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按照目前我国公司法,中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揭开公司的面纱,把股东和公司视为一体,让股东与公司共同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认为,公司法目前确立了两种情形,却只确立了一种制度;两种情形是指“滥用公司的独立地位和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情形,一种制度就是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制度。简称“两种情形,一个制度”。
规定了两种情形不必多言。为什么只规定了一种制度,而且是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制度,而不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呢?所谓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只要完成出资,股东对外就没有什么责任了。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自然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而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
而本文所说的“特定情况下,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作为法人,是指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法人人格否认,否认的不是公司以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否认的是公司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要确立的是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以外的其他债务承担责任,这才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意。
惩罚的是谁?决定到底是什么制度。让股东与公司一起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惩罚的是股东,自然是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制度。让公司与股东一起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惩罚的是公司,自然是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不能够把股东和公司视为一体,就是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本来股东牵涉其中,把公司拉进来,是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而本来公司就牵涉其中,把股东拉进来,那是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
(二)中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建和适用。
1.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制度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新表述。
作者认为,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制度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分别表述如下:
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制度,是指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股东债务,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后者,正是急需确立的。
2.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地位与逃避公司债务、逃避股东债务和股东有限责任否认、法人人格否认的对应关系。
逃避公司债务,滥用的是股东有限责任。假设是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话,公司还是要以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全部责任,逃避不了公司债务。所以确立的是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制度。
逃避股东债务,滥用的是公司的独立地位。假设是滥用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还是要承担全部责任,逃避不了股东债务。所以确立的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为什么股东的行为能逃避公司的债务,或者公司的行为能逃避股东的债务?一般是由于股东能够给公司的行为施加较大影响,甚至能够直接决定公司的行为,特别是大股东和在有限责任公司里面。虽然公司法确立了所有权和管理权分离的制度,但制度上的分离并不能代表人员上的分离,很多公司股东就是管理者,大股东就是公司法人,还有很多公司就是夫妻店。即使股东不是直接管理者,管理层最终是要执行股东会的决议的。
鉴于目前理论和实践中,已经将公司法的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称之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者暂且将之称之为广义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公司与股东一起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称之为狭义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3.中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我国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缺乏细致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本文主要讨论狭义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于广义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再另外表述。狭义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作者认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主体要件。有权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是股东的债权人,义务主体应当是作为债务人的股东和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
(2)、主观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否需要公司有过错?作者认为,虽然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表述上都有“滥用”两字,但“滥用”两字应当主要体现在对资产处置行为的随意上面,强调的是有过失即构成,而不是恶意或重大过失,若要求股东债权人举证证明公司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不符合法律精神,也不符合经济发展需要。或者是不论公司行为有无过失,只要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的,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采纳过错责任,在保护公司独立经营权的同时,为加强对股东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3)、行为和结果要件。公司要有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情形,并且严重损害了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像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案例,若债务人仅仅是将本应偿还债权人的钱拿去投资公司或给公司增资等,不能够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若公司滥用了公司的独立地位,如虚构债务、放弃债权或债权担保、无偿赠送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移公司资产给关联公司或个人,导致股权价值大幅度缩水甚至股权价值为零,严重损害了股东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在法律上赋予股东债权人救济权,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哪些情形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需要在实践的基础上由最高院出具相应司法解释,以明确和统一裁量尺度。
结束语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让公司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打击恶意逃债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由于公司法的制度性缺陷和过于原则和笼统,实践中不仅难以操作,更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迫切需要在实践的基础上加强研究,以期促进对债权的有效保护和我国公司法的完善。由于作者水平和阅历有限,以上观点难免有不足之处,只能起到抛砖引玉作用,期待同行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