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争议焦点
签约后长期未履行完毕的征收补偿合同,再次要求履行时是否应调整相应的补偿金额标准。
二、案情简介
原告:某区土地储备中心
被告:A企业
2011年6月,某区土地储备中心与A企业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安置补偿金总额为1.4亿元,先付30%,剩余补偿款于企业按照土地储备中心的通知完成搬迁后支付。协议签订后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向A企业支付了30%的安置补偿款,但并未要求A企业搬迁,也未再向A企业支付其余安置补偿费用,A企业继续在原址进行生产经营。直至2018年9月某区土地储备中心要求A企业进行搬迁并按原合同标准进行补偿,A企业提出要求按照2018年9月要求搬迁的时点重新评估确定补偿标准,双方多次沟通无法达成一致。
为此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1年6月的《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
三、各方观点
某区土地储备中心:
双方原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A企业应按照契约精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A企业:
原合同补偿标准依据2011年时的房地产市场价值确定,2018年企业实际搬迁时的房地产市场价值已发生大幅上涨,合同已发生情势变更,如仍按原约定标准进行补偿,无法实现以补偿款项重置不动产的征收补偿原则与合同目的,故要求按照2018年实际提出搬迁要求的时点重新进行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四、法院判决
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认定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五、案例评析
本案整个处理过程中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案件应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还是应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A企业一再提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应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不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而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于2011年6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尚未实施,签约依据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协议双方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故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程序进行审理。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双方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前后,政府并未颁发《拆迁许可证》,涉案的拆迁补偿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故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
第二问题是,《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长期未履行,在不动产价值已发生大幅上涨后再要求履行,是否构成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原协议的补偿标准是否违反公平原则。本案中,首先《拆迁补偿协议》在签订后是由于拆迁补偿人的原因长期未履行,在不动产价值发生大幅上涨后,拆迁补偿标准的价格依据已发生了大幅的变化,完全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其次,无论是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还是2011年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均是以通过补偿实现重置目的做为确定补偿标准的原则,而在补偿标准明显无法实现重置被拆迁或征收的不动产的情况下,要求继续按照原补偿标准履行合同,明显违反拆迁或征收补偿的合同目的与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