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与被告某航空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公司)发生劳动合同纠纷,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宁波市江东区法院。原告诉称:其与航空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有关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向航空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被告应为其办理有关解除手续。同年2月24日,被告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由航空公司出资进入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学习,2005年7月毕业后,从事飞行员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在服务期内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赔偿违约金、培训费等费用。之后,公司多次出资,将其培训为机长。由于原告在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14日书面提出辞职,其应按约定向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及损失700.52万元。
争议法律焦点
争议之一:赵某依法向航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航空公司是否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以及办理有关解除手续是否以支付违约金、培训费等各项费用和损失为前提。
原告认为,其虽为飞行员,但也是普通劳动者,其自由择业权应当依法得到保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向航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自由择业的权利。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航空公司应当依法为其办理解除手续。航空公司认为,依据飞行员管理的相关规定,飞行员离职后,应当在支付航校培训费、工作期间的各项培训费、飞行资格养成费及其他损失后,方能办理离职手续。
争议之二:航空公司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若赵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公司支付巨额违约金、培训费和相关损失,支付标准应如何确定?
原告认为,并无违法违约,也没有给航空公司造成损失,无需赔偿培训费用。五部委文件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有关赔偿标准系航空公司间的行业标准,不适用于飞行员。从法律位阶看,有关文件仅属于部门规章,在效力上低于法律,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航空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现赵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约定履行约定的服务期,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内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单位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单位要求其支付的培训费用、飞行资格养成费合法有效,其应向单位全额支付。
律师评析
近年来,飞行员与航空公司因劳动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呈高发态势,而且往往会产生连锁反应。由于飞行员职业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劳动合同解除的特殊性。在此类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诉讼标的数额巨大,案件的最终结果往往对航空公司的影响更大。飞行员与航空公司之所以频繁发生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中国航空业的高速发展,特别是民营航空公司的快速发展导致飞行员人才的匮乏;二是航空业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混乱,劳动报酬差距大,导致了飞行员的流动频繁;三是航空业缺乏适应其行业特点的规范用工管理的相关规定,导致飞行员的流动无章可依;四是飞行员的用工争议缺乏符合该行业特点的相应法律法规的调整,导致飞行员流动无法可依。
为规范飞行员的流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转发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原人事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制定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并要求在审判工作中参照该意见确定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来处理飞行人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但这远远是不够的。因此,在尚无专门法律法规解决该问题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暂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中国民用航空局联合制定相应的用工管理规则,以规范航空公司的用工管理,使飞行员的流动有章可循,减少因飞行员的流动而引发的劳动争议。
结 论
劳动者的就业权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权利,而自主择业权是就业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其自主择业权的体现,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手续。用人单位提供专项资金为劳动者提供培训并约定服务期的,劳动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违反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由于飞行员职业的特殊性,用人单位须支付大量资金用于培训,且飞行员的辞职行为必然会对用人单位造成客观的损失,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飞行员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合理的补偿。本案先后经过劳动仲裁、一审和二审,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应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须向被告支付补偿费18万元。●
(作者单位: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