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关于法律上的规定
目前股权质押相关的法律条文,主要有如下几条:
《担保法》:根据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公司法》: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从担保法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股权出质需要遵守股权转让的规定,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即为无效。但是这样的规定在物权法实施以后就被改变了。
《物权法》第226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解读】:物权法规定在股权之上设立质权只需要有书面合同以及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不再要求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由于物权法178条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物权法。因此,在物权法实施后即2007年10月1日后,只需要书面合同加有效登记就可以给股权设立质权。
《民法典》:第443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解读】: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实行的民法典对于股权出质的设立与现行物权法一致,未做改动。
二、 关于审判实务中的案例
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于股东给股权设立质权的行为是如何认定的?常见的审判逻辑是怎样的?笔者挑选了四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摘录分析,与读者一同探讨:
1.彭子芸与吴美华、九江市圣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5号
关键词:质押合同、未登记、质押无效
案件概况:
被告吴美华分三次从原告彭子云处借得人民币797.5万元,后彭子云与周志勇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周志勇以其在九江恒达金属精密加工有限公司的22.5%的股权为吴美华的800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且在本案三份《借条并担保书》中钟志勇都明确表示以股权为吴美华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彭子芸与钟志勇未到股权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在借款到期后,吴美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彭子云遂要求行使质权,以周志勇在《股权质押合同》中出质的股权优先受偿。
裁判结果:
由于法院判定该《股权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但由于质押股权未到股权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故股权质押行为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对于该股权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不予支持,因此在该案中,法院的观点认为未经质押登记的股权质押行为无效。
2.株式会社韩亚银行与上海鼎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咸中民初字第00116号
关键词:股权质押协议、已登记、质权设立
案件概况:
2010年9月2日,原告株式会社韩亚银行与借款人陕西蓝鸟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鼎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的股东)签订了《贷款协议》,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本金不超过40000000美元的贷款。2010年9月30日及2011年3月31日,原告向借款人总计发放了38749195,48美元贷款。2011年2月26日,原告(作为质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的股东,作为出质人)、借款人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其中第7.1条之约定:“如货款协议项下有任何违约事件发生或持续,本协议项下的质押立即成为可执行。2011年3月30日,被告向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为SXBB201104,出质股权数额1302(万元/元股)。
后借款人陕西蓝鸟公司逾期支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按照《股权质押》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已被质押的被告所持有的西蓝鸟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10%股权(出质额1302万元)享有质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韩亚银行与蓝鸟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就已经成立并生效。并且因为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亦已经设立,优先受偿权得到法院支持。
3王磊与王海涛等股权质权纠纷案
案号:(2018)京0102民初10955号
关键词:股权质押协议、其他股东、不知情、协议有效
案件概况:
王磊与宋明、王海涛于2016年1月11日成立北京康典力倍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典力倍公司)。2017年4月6日,孙磊(质权人、甲方)与王海涛(出质人、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乙方王海涛自愿为北京颐沁园大酒店履行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将其持有的康典力倍公司的30%股权质押给甲方。而王磊对于此事并不知情,2017年12月6日,王磊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发现孙磊、王海涛在2017年4月6日签订过《股权质押协议》。王磊遂起诉孙磊、王海涛,请求确认孙磊、王海涛签订《股权质押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该条款并未规定股东对外出质股权时应当经过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且根据《物权法》第178条的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物权法。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中,不再要求提交其他股东同意的书面材料。因此法院认为案中质押行为的效力认定应当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无须其他股东同意,履行股权质押登记程序的质押行为有效。
4.杨平与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涛、杨林华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4)绵民终字第270号
关键词: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条件、未达成、质权不设立
案件概况:
2011年10月26日,黄涛(甲方)、杨平(乙方)、易生公司及杨林华、钟茂军、马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10万元。还约定甲方自愿将本人在江油易生房地产公司20%的股权作为对乙方的资金担保,甲方附股东会议纪要原件一份到工商局办理股权抵押于乙方。并约定了易生公司及杨林华、钟茂军、马丹等人的担保责任。2011年11月10日,杨平与黄涛签订了一份《股权质押合同》,并委托郭万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在质押登记的相关文件中,并没有股东会纪要等相关文件。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易生公司代理人称:公司其他股东对黄涛股权出质以及公司担保一事并不知晓。2012年2月17日,原合同各方又订立补充协议,其中规定借款到期后,若甲方未归还借款,乙方同意先用甲方所持有的江油易生房地产开有限公司20%股权偿还四保证人所担保的借款380万元及相应利息;若该股权价值不足380万元,则由四保证人在股权不足380万元的差额范围内共同连带向乙方承担保证责任。
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甲方并未归还借款,债权人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黄涛的股权质押无效,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3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易生公司不服,遂上诉请求改判债权人先就黄涛20%的股权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2014)绵民终字第270号。法院认为在《借款协议》第五条中约定了“甲方附股东会议纪要原件一份到工商局办理股权抵押于乙方”,表明原告杨平要求被告黄涛在股权质押时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身也是被告黄涛的义务,因此认定原告杨平对质押合同无效无过错。虽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不过由于质押合同无效,质权也不具有效力。其中“甲方附股东会议纪要原件”此条,表明了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身也是被告黄涛的义务,因此法院认定质押合同无效,经质押登记的质权不具有效力。
分析总结:
以上案例中,法院对于股权质押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且按照物权法办理了质权登记的,判决都认为生效(见案例2、案例3)。而对于未按照物权法办理质押登记的,判决认为该质权无效(见案例1)。对于案例4,因为该案例中借款合同中对于“甲方附股东会议纪要原件”作出了约定,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未履行该约定义务,质押合同及登记的质权无效。因此,只要是合同加登记,质权就能有效设立,无需其他股东的同意或知情。但如果在订立股权质押协议时双方约定了质权设立的其他条件(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则在条件未达成时,质权不设立。
三、 关于股权质押概念的理解
股权质押,顾名思义是指在股权之上设立质权的行为。质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目的是担保债务的履行。股权具有可估值,可流通的特点,因此,也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能,在实践中,股权的所有者以股权出质为债务作担保的情况十分常见。但不同于一般用于出质的动产和其他财产性权利,股权代表着股东对于公司的权利,而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随意变更股权的所有者会给公司经营带来影响,有可能会损害公司本身的利益以及公司中其他股东的权利。因此,当持有公司部分股权的股东将股权出质而没有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即擅自质押股权时,对于该出质行为的法律后果,现行的法律法规有着与一般财产质押不同的规定。
我们理解的股权出质,包括股权质押权设立,还有股权质押权实现。
首先,股权质押的设立不需要其他股东的同意,只需要符合一般质押权设立的条件即可。而股权质押实现时形式较为多样化,有可能需要通过股权转让来实现,这就需要考虑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但股权质权的实现并非必然通过质押股权转让实现。股权质押仅存在有转让股份的可能,而并非必然股权转让,质押人(出质股东)在承担担保责任时,也完全有可能以其他可供处分的财产来承担,并不一定非得转让该质押股份。比如通过约定将该质押股权带来的股利、股息和对应的公司资产用于偿债。如果通过此种方式实现质押股权,实质上对于其他股东的利益无重大影响,因此按照目前法律的规定,也就无须与股权转让那样,受到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的限制。
综上所述,从其他股东的角度,股权质押设立时,无须其他股东同意;而在股权质押实现时,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如果涉及股权转让的,依法必须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种情况,如果不涉及股权转让的,不影响其他股东的权利利益,则无需其他股东的同意。
四、 名义股东擅自质押股权的法律责任:
从前文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股东给自己的股权设立质权,只要不涉及股权转让方式的质权实现,则其他股东无权干预,股东自己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但在实践中,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簿中登记的股东并不一定是真实的股东。如果股权的代持者即名义股东擅自将股权出质,会承担何种责任呢?理论上来说,名义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相对人基于对公示信息的信任,与名义股东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但是就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来说,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他人的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2016)浙0211民初1744号杨江桂、岑乾国等与陆裕祥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杨江桂、岑乾国、劳金杰三人从股东陆裕祥处受让了股权,但长期未在行政机关进行登记,称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而原来的股东陆裕祥成为了名义股东。之后,陆裕祥在没有征询杨江桂、岑乾国、劳金杰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持有的裕源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使得三名投资人的利益受损。法院最终判决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被告陆裕祥返还原告杨江桂、岑乾国、劳金杰股权转让款1950万元,并赔偿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因此,若名义股东擅自质押股权,实际出资人可要求其赔偿损失。
五、 如何避免其他股东擅自质押股权带来的损失:
由于公司股权涉及到股东对公司的财产和管理等多重权利,一旦其他股东擅自质押股权,或多或少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影响,从而间接影响未质押股权的股东的权利。既然其他股东设立质权的行为在法律上一般是有效的,为了防止损失的发生,股东可以事先达成约定排除股权质押,法律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没有约定,当擅自质押的行为发生时,请及时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下是几点建议:
(一)公司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在公司章程中就股权质押的相关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对于股东尤其是大股东对外质押股权进行合理限制。
(二)如受托人擅自转让代持股份,委托人应最快速度采取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冻结股份、向相关方发送声明、起诉等。
(三)因股权亦系《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益,擅自质押股权的行为也侵犯了其他股东的财产权益,构成侵权,所以其他股东可以从违约和侵权两个角度向法院提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