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9日,上市公司隆基绿能公告称,其一股东因涉嫌违反限制性规定转让隆基绿能股票而于2023年11月8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立案告知书。[1]由此,大股东因参与转融通出借股份而导致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低于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出借期间是否仍然需要遵守大股东减持限制以及权益变动披露要求引发市场广泛关注。
2023年11月8日及11月10日,为进一步完善融资融券、转融通机制并回应市场关切,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深交所”)通过修订一系列业务规则(“《融资融券、转融通新规》”),加强了对相关市场主体开展融资融券、转融通业务的监管(“本次修订”)。
一、《融资融券、转融通新规》的核心内容
明确了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因参与转融通出借股份而导致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低于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出借期间仍需按照合并计算转融通出借股份后的持股比例适用相应规则,即不得违规减持、不得短线交易、不得进行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进一步明确了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因参与融资融券及转融通业务而导致的权益变动所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法定要求。
提高了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中持股5%以上的股东、前10名股东及前10名无限售流通股股东参与融资融券及转融通业务的信息披露透明度。
二、《融资融券、转融通新规》的具体要求及简评
1. 本次修订的基本情况
本次修订中,上交所主板和科创板系在原有的自律监管指南以及证券交易业务指南的基础之上,对融资融券、转融通业务相关信息披露的内容进行了修订;深交所主板和创业板的原有自律监管指南中未规定融资融券、转融通业务相关信息披露事项,本次修订后的自律监管指南新增了“融资融券、转融通相关事项”的专门章节,明确了深交所上市公司相关市场主体开展融资融券、转融通业务所需遵守的减持限制、短线交易限制以及信息披露要求等事宜。
2.《融资融券、转融通新规》的主要内容及简评
主要内容 |
简评 |
证券交易相关规则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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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参与融资融券、转融通业务,其普通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所持同一家上市公司股份数量与已通过转融通出借尚未归还的该公司股份数量合计超过公司总股本5%的,其减持该公司股份应当适用本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等规则中关于大股东减持的规定。 |
明确了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计算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数量时,应当合并计算其通过转融通出借但是尚未归还的股份,如合并计算后持股超过5%,则需适用大股东的减持要求。例如,持股5%以上股东通过转融通出借使得其持股比例低于5%的,其在出借期间减持仍然需要遵守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通过大宗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通过集中竞价减持股份的总数不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的减持限制。 |
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未直接或间接增加或减少所持股份数量,仅参与转融通业务在六个月内出借和收回证券的,不适用短线交易的有关规定。因参与转融通出借股份导致持有公司股份低于总股本5%的,出借期间买卖股票和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应当适用短线交易的有关规定。 |
第一款重申了转融通项下的证券出借和收回不适用短线交易规则,第二款明确了因转融通出借股份导致持股低于5%的,出借期间仍需适用短线交易规则。但是转融通期间股东的增减持是否需要和转融通项下的证券出借和收回合并判断是否构成短线交易(例如转融通证券出借前后6个月内通过二级市场实施增持,或者转融通证券收回前后6个月内通过二级市场实施减持),本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尽管本条的本次修订并没有对原规则进行实质性修改,且存在较多过往相关案例未被认定为短线交易,但是考虑到目前的监管趋势以及过去一段时间市场及监管机构对IPO等股份限售期内融券做空套利行为的态度及监管态势,我们谨慎建议进一步观察后续市场实践及监管态度;如需合并判断,预计会对大股东开展转融通业务以及实施股份增减持造成不小的影响。 |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不得进行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因参与转融通出借股份导致持有公司股份低于总股本5%的,适用前款规定。 |
第一款重申了不得以本上市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实施融资融券的受限主体,第二款明确了因转融通出借股份导致持股低于5%的股东仍不得以本上市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实施融资融券(即转融通出借股份应计入前款规定的5%门槛)。 |
权益变动和收购相关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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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因参与融资融券及转融通业务导致其在一家上市公司中拥有表决权的股份增减变动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有关权益变动的规则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通知上市公司,及时履行公告、报告及其他义务。上市公司应当配合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 |
上交所主板及科创板的原有自律监管指南以及证券交易业务指南已有类似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此前的规定还包括“投资者、证券公司参与融资融券、转融通业务的,参照适用上市公司有关权益变动和信息披露的规则”,但是《融资融券、转融通新规》已经删除了“参照适用”的字眼,进一步明确并强调了投资者因参与融资融券、转融通业务而导致的权益变动需要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法定义务。例如,持股5%以上股东通过转融通出借使得其持股比例低于5%的,其需要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并履行相关限售义务以及出借期间仍然需要在所持公司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 |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在其权益变动或收购的公告及报告书中,单独披露其参与融资融券、转融通业务导致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数量及比例,参与的业务及期限,标的证券、担保证券对应的出席股东大会、提案、表决等股东权利行使的安排,现金分红、送股、转增股份、配股等产生的相关权益归属和补偿的安排,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公司、投资者按照相关规定关于违约的约定及其对权益变动的影响等。 |
上交所主板及科创板的原有自律监管指南已有类似规定,《融资融券、转融通新规》重申并细化了投资者在权益变动的公告及报告书中关于其参与融资融券、转融通业务的信息披露要求(包括新增要求披露参与业务的期限以及现金分红、送股、转增股份、配股等产生的相关权益补偿的安排),进一步提高了大股东参与融资融券、转融通业务的信息披露透明度。 |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参与融资融券、转融通业务导致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超过30%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履行要约收购义务,属于免于发出要约情形的除外。作为转融通业务出借人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出借期间未直接或间接增加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仅因收回出借股票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重新超过30%的,可免于履行要约收购义务。 |
上交所主板及科创板的原有自律监管指南以及证券交易业务指南已有类似规定,《融资融券、转融通新规》对此进行了重申。 |
定期报告相关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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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的“股份变动和股东情况”部分,披露持股5%l以上股东、前10名股东及前10名无限售流通股股东在报告期内参与融资融券及转融通业务的具体情况,包括相关股东名称、报告期初持股数量及比例、报告期初转融通出借股份数量及比例、报告期末持股数量及比例、报告期末转融通出借股份数量及比例等。 |
上交所主板及科创板的原有自律监管指南已有类似规定,但是披露适用对象仅限于“前10名股东及前10名无限售流通股股东”,《融资融券、转融通新规》将披露适用对象扩展至所有持股5%以上股东。此处并未规定5%的门槛是否应合并计算转融通出借但是尚未归还的股份,但我们认为从本次修订的立意而言,应合并计算该等股份。此外,《融资融券、转融通新规》进一步明确了需要披露的具体情况包括报告期初以及报告期末的转融通出借股份数量及比例。 |
上市公司前10名股东及前10名无限售流通股股东较前一个定期报告中披露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向相关股东核实变化原因是否涉及股东在报告期内参与转融通业务,如是,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股份变动和股东情况“部分,披露报告期内相关股东以公司证券为标的参与转融通业务的证券数量及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以及报告期末该等股东所持该公司股份数量与已通过转融通出借尚未归还的该公司股份数量的合计数及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合计比例。 |
本次修订新增的关于上市公司前10名股东及前10名无限售流通股股东在定期报告中的披露情况发生变化的披露要求,进一步提高了上市公司前10名股东及前10名无限售流通股股东参与转融通股票出借的信息披露透明度。 |
三、《融资融券、转融通新规》对资本市场的影响
简而言之,《融资融券、转融通新规》出台后,对资本市场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
对于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而言,后续减持需要更加规范,特别是在因参与转融通业务而出借股份导致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低于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期间,应当继续严格遵守大股东减持限制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避免通过转融通业务规避减持限制。
对于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投资者而言,需要注意合并计算其通过转融通出借的股份数量,如合并计算后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则不得开展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业务。
对于上市公司中小股东而言,主要股东参与转融通业务的信息透明度的提高增加了主要股东通过转融通业务规避减持限制及信息披露的成本,有助于减少主要股东在转融通出借期间减持对上市公司股价的影响,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对于整个资本市场而言,有利于规范融资融券、转融通业务的开展,防止主要股东利用转融通业务规避减持及信息披露、进行短线交易等乱象,增强了市场的信心与预期。
[1] http://www.sse.com.cn/disclosure/listedinfo/announcement/c/new/2023-11-09/601012_20231109_3GAG.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