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其中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有效要件之一。
在建设工程领域,违法分包、转包以及承包方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等常见情形均会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出现无效事由时,该无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发生债权转让,效力何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否必然导致附属债权转让协议的无效?
笔者近期处理的建设工程案件中即出现了此等情形,特作此文一篇,分别载述了司法判例中的两种观点,并基于对法律规定的解构,拟探讨前述情形中债转协议的效力问题,以期交流。
一、司法观点
观点一: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债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而灭失,故转让行为无效。
在(2020)晋01民终212号案件中,太原中院认为,第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第三人宋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无效。
观点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效力。
在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6民终4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因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本案中施工人龙恒公司已履行部分施工义务,形成债权,该债权性质不属于法院禁止转让的范围,龙恒公司与刘凤所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9号案件中,法院也持类似观点,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施工人可基于其实际施工行为而享有相应的工程款请求权,也即施工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案涉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二、笔者观点
对于现行司法实践中两种不同的裁判口径,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对应债转协议必然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79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建设工程解释》)第24条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参照合同工程借款的约定获得折价补偿。即无效合同项下承包人仍然对发包人享有法定债权,且该债权不因建设合同无效而消灭,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债转协议效力问题的外延
解决了债转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后,同步引申出如何进行债权通知的问题。《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如何对债务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方能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债务人生效”之后果呢?笔者认为,判断一个债权转让通知是否能够完整产生前述法定结果,至少需从通知主体和通知方式两方面进行考量。
通知主体:实践中存在大量由受让人通知的情形,那么受让人是否能作为通知主体以使得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呢?
笔者认为受让人可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理由有两点:其一,《民法典》未限制债权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其二,从立法本义看,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情况,进而确定债务履行对象,避免出现重复履行、错误履行等情况。在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债权受让人通知实际上达到了与债权出让人通知同等的效果,符合立法原意。
通知方式:鉴于法律未作出明文规定,笔者认为,除了常见的口头以及书面通知外,提起诉讼或仲裁可以起到与通知等同的效果。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20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
四、结语
行文至此,文首标题中提出的问题已有了清晰的答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对应债权转让协议的无效。同时,债权人或受让人均可作为适格主体以包括但不限于书面通知及提起诉讼/仲裁等方式履行使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前置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