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8日下午,《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及保险热点、疑难问题研讨会在上海律协第一会议室顺利举行。本次研讨会由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主办、上海律协保险法研究委员会协办。与会人员包括律协保险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保险法学界、实务界、审判界的专家,以及保险业的各方代表50多人。各位专家就共同关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中涉及到的问题进行了积极热烈的研讨,增进了交流和学习。
就寿险合同投保方内部关系问题,华东政法大学方乐华教授做了主题演讲。方教授在演讲中提到,寿险合同的保单具有财产的性质,因此在寿险合同订立时应确定保单所有人。方教授认为,投保当中存在不同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而不同的关系导致不同的投保目的,投保目的可能会决定保单的权属。如果在保险立法中对这些关系不加区分,只试图将其纳入定式化的环节则会导致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人、受益人三方权属不清。方教授认为,要破解内部关系困局,首先在立法层面把保险进行更详细的分类,立法要求投保人在缔约时确定保单所有人,并针对这一确权的要求对相关的条款做必要的修订。与会的许多法官和学者表示同意方乐华教授的观点,并对在具体实务中出现的问题该如何解决发表了各自的观点。
就故意违反告知义务与保险人合同撤销权问题,上海交通大学韩长印教授在演讲中提到,针对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54条的撤销权跟保险法16条的合同解除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形成权利竞合,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16条规定的解除权丧失后不能再沿用合同法54条的撤销权。方教授认为,保险对即时性的危险发生与否并不确定,根据保险法16条的规定,不管直接诈欺还是间接诈欺,不管诈欺达到何种程度,如果一概用16条来解决,一会导致这条被滥用,二会使其流于形式。方教授认为,保险的背后是保险危险共同体,为了背后保险共同体的利益,因此其亦不赞成使用撤销权。而对于这一难题究竟应如何在法律上作出规定,还需继续的研究和探讨,与会的各方专家对这一问题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就互为受益人的保险人共同遇难时保险金给付问题,张秀全教授主张引入法定受益人的概念,因此也就意味着保险中的身故保险金不是遗产性质。张教授认为应在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中建立一个新的规则,即互为受益人的被保险人共同遇难。如果他们各自与对方互为受益人,他们除了对方之外,还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其他受益人收益;而如果一方有其他受益人,另一方没有其他受益人,则推定没有受益人的被保险人先死亡,有受益人被保险人后死亡。与会的其他专家从不同的角度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深入交流。
本次研讨会的顺利召开为大家更好的理解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也为相关的理论及实务问题的研究提供了很好的交流平台,增进了交流和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