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罪中,税率是影响偷漏税款计核的重要因素之一。关于税率的争议主要发生在协定税率的适用上,即被告人是否可以主张以协定税率来计核偷逃税款的金额。在协定税率为零的情况下,这一主张能否成立,对于走私罪的定罪具有直接的影响。结合海关总署与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笔者对协定税率在走私犯罪中的适用做如下分析。
一、 走私普通货物罪中是否有适用协定税率的可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很显然,区域性贸易协定所创设的协定税率,都是针对正常的贸易活动作为受益对象的,走私犯罪不在缔约国订立协定税率的意图之内。那么,协定税率在走私犯罪中还有适用的可能性吗?
针对这一问题,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做出了明确。
2017年7月18日,《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税款计核适用税率问题的复函(税管函[2017]74号)》规定,“青岛海关:《青岛海关关于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税款计核适用税率相关问题的函》(青关税函[2017]259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意见函复如下:经核对,税号4101202090和4103909090均属于《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降税清单商品,原产地判定标准(章改变)和协定税率 (0%)均相同。如经你关核对,企业确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6号)的有关规定申报并提交了真实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和其他单证,则有关涉嫌走私普通货物应按照《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的协定税率计核税款。”
由此可以看出,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认为,走私犯罪中有可能适用协定税率。但要使用协定税率,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
二、 走私普通货物罪中适用协定税率的条件
协定税率在走私犯罪中的适用并非是无条件的。依据《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税款计核适用税率问题的复函(税管函[2017]74号)》的前述规定,被告人只有依据区域性贸易协定申报并提交了真实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和其他单证,才能够适用协定税率。这样的限制条件,基本上将协定税率的适用限定在低报价格但货物原产地单证齐全的极少数走私犯罪案件中。绝大多数走私犯罪中,被告人均未依据区域性贸易协定提出过申报,也不能提交真实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和其他单证,因此不符合适用协定税率的条件。
人民法院的已生效判决与关税征管司的复函内容是一致的。
在 (2016)浙01刑初171号 https://www.itslaw.com/
杨建伟、陈鹏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从萧山机场,通过携带入境的方式,走私从香港博览会购进的珠宝。被告人认为应当适用中国与东盟之间的协定税率计核偷逃税款金额,但却未就货物的原产地提供确切证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认可”。
在 (2016)粤04刑初62号 https://www.itslaw.com/
关统辉、李锦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中,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关于被告人关统辉、许正荣的辩护人所提涉案燕窝来自东盟国家,而非原产地国别不明,核税证明书应适用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协定税率0%计核偷逃税款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央广网等网站登载的新闻报道是否采信的问题。综上,如需适用协定税率,相应的进出口货物除必须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外,还必须具备货物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原产地声明文件、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运输单证等其他商业单证(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否则即便是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地区的货物,也不能适用协定税率。”
结合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看出,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要按照协定税率计核被告人偷逃税款的金额,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相应的进出口货物除必须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外,还必须具备货物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原产地声明文件、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运输单证等其他商业单证。这意味着,在绕关走私、水客走私以及将一般贸易进口伪报为跨境电商贸易方式等走私方式中,由于被告人故意逃避向海关申报的义务,无法提供一般贸易项下的商业单据,因此不存在适用协定税率的可能性。
三、海关多以最惠国税率计核偷逃税款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7号)》 第二十七条
规定,“对于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物品,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
》规定的归类原则,归入合适的税则号列,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及其他有关税率适用的规定采用正确的税率确定偷逃税款。”但对于原产地不明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税率,海关总署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基于疑罪从轻的刑法基本原则,海关现行的做法是采用最惠国税率计核偷逃税款的金额。
海关的做法也得到了人民法院的认可。在前述 (2016)粤04刑初62号 https://www.itslaw.com/
关统辉、李锦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中,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进口货物只要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即可享受最惠国税率。本案中涉案燕窝进境时没有提供有效原产地证书等适用协定税率所需单证,不具备适用协定税率的条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已适用最惠国税率计核偷逃税款。”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海关使用最惠国税率错误的辩护意见不予认可,认为“海关稽核部门按 ‘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适用最惠国税率稽核关税正确。”
在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如果货物来源于协定国家且被告人就原产地问题进行了如实的申报,并提交了原产地证明等相应的单据,则应当适用协定税率计核偷逃税款金额。但在货物原产地不明,或者货物虽然原产于协定国家但被告人有意逃避申报义务,未提交任何报关单据的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则海关将依据最惠国税率核定偷逃税款的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