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实习证 两公律师转社会律师申请 注销人员证明申请入口 结业人员实习鉴定表申请入口 网上投稿 《上海律师》 ENGLISH
当前位置: 首页 >> 业务研究 >> 专业委员会 >> 调解专业委员会 >> 资源共享

专业调解员选任及规范制度建设研究

    日期:2025-01-20     作者:调解专业委员会

第一章 我国的专业调解员制度现状和规范需求

专业调解员,是指有资格从事调解工作的专门人员。依据调解主体的不同,大致可以将调解分为法院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律师调解等类型。法院调解是指法院在处理诉讼案件时,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属于其职权管辖范围内的纠纷所进行调解。仲裁调解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对仲裁案件所进行的调解。行业调解是指由依法成立的行业组织所设立的调解组织,对与其行业相关的经济纠纷所进行的调解。商事调解是指依法成立的商业调解组织对当事人的商事纠纷所进行的调解。

一、制度现状

调解员隶属于调解组织,其任职条件和行为规范受调解组织相关规则的约束,所以,调解员的资格条件通常也是由调解组织自行制定。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导,最高院也出台了相关文件对调解员进行规范。现行规定中的调解员选任及规范制度主要情况如下:

(一)法院调解中的特邀调解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法释〔201614号)规定,特邀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吸纳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或者个人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调解活动。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诉讼活动有关的调解分为两大类,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两者差异主要在于委派调解是在立案前,委托调解是在立案后审理过程中。调解员称为“特邀调解员”,入选条件和相关制度规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制度的通知》(法〔2021150号)中作了规定:

1、明确特邀调解员入册标准。试点法院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参考下列因素确定特邀调解员的入册标准:(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宪法;(2)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热心调解事业;(3)具备从事调解工作所必需的文化水平、法律知识和身体条件;(4)未受过刑事处罚、近三年内未受过严重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未加入任何调解组织、以个人名义开展调解工作;(6)不存在其他不宜加入名册的情形。相关主管机构已经建立调解员资质认证制度的,试点法院可以直接将相关资质证明文件作为入册标准。

2、探索优化入册程序。试点法院要坚持调解组织、调解员申请加入和人民法院邀请加入相结合,探索完善符合工作实际的入册程序。充分发挥行政主管部门、群团组织和行业协会商会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机构的专业优势,确保入册程序公平公开公正。有条件的法院可以会同相关主管机构审核调解组织、调解员资质,探索实行由主管机构把关推荐、人民法院择优纳入的工作程序,有序扩大纳入特邀调解名册的范围。

3、提升名册管理信息化水平。试点法院要指定专人负责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和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的日常维护与管理,及时更新特邀调解名册并向相关主管机构反馈名册变动情况,确保线下线上名册统一。有条件的法院要充分发挥信息平台优势,探索申请入册、资质审核、业务培训、业绩评估、信息公示、奖励激励、违规处理等工作在线运行,推动名册管理与矛盾纠纷在线咨询、在线评估、在线分流、在线调解、在线确认有机衔接,实现多元纠纷化解工作数据化、可视化。

4、健全违规行为处理机制。试点法院要探索细化违反法律法规和调解职业道德的具体情形,健全违规行为发现、调查、申辩、决定等工作程序,及时、公开、公正处理违规行为。对于在委派、委托调解工作中存在强迫调解、虚假调解、泄露调解秘密、违背调解中立原则以及消极履行工作职责等行为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试点法院可以会同相关主管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除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组织和人员的法律责任。要及时将处理的事由、依据和结果通报相关主管机构,并就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发送司法建议。

5、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同。试点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支持、大力推动社会协同,推动将民事、行政案件万人起诉率纳入地方平安建设工作考核,发挥特邀调解名册作用,做大做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积极融入各地一站式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推动建立财政保障、社会保障、市场化收费相结合的非诉调解经费保障体系,加强信息交流和工作衔接,提升非诉调解工作质效。围绕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完善特邀调解配套制度机制,系统总结试点经验成效,整理形成动态信息、改革案例,为推动修改完善有关法律规定、制定配套政策文件提供实践基础。

(二)人民调解中的人民调解员

1.人民调解员的构成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聘任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既可以是专职人民调解员,也可以是兼职人民调解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

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规定,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司法助理员和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工作者干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2.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了调解员的任职条件: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司法部《关于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要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从具有较强专业知识、较高政策水平、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中推选、聘任产生。

3.人民调解员的待遇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解决。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人民调解的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支出。

4.人民调解员的行为规范

人民调解员解决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保护当事人隐私和秘密,始终维护和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实现群众的合法权益。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批评和制止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建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违反行为规范的行为及法律后果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侮辱当事人的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人民调解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他人员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推选或者聘任单位应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5.人民调解员的罢免和解聘

人民调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督促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因违法违纪不适合继续从事调解工作严重违反管理制度、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不能胜任调解工作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履职自愿申请辞职。

(三)行业调解中的调解员

开展行业调解是行业组织承担行业自律职能的重要表现。行业调解的主体是行业组织下设的行业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由行业组织成员共同发起设立,故行业调解组织的成员通常与行业组织推选或者聘任的人员有关,同时,行业调解组织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专职调解员。

中国证券业协会于2012年设立了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中心,目的在于妥善解决证券业务纠纷,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和谐发展。为此,中国证券业协会先后制定了《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规则》 两项业务规则,以此规范证券行业纠纷的调解程序。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中心的调解人员主要由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高等院校、律师事务所的专业人士构成。符合调解员资格条件且有意愿从事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的人员可以向调解中心提交申请。相关单位也可以在被推荐人本人同意后向调解中心推荐调解员,向调解中心提交申请。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规定,调解员应当由品行端正、公道正派、勤勉尽责熟悉证券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无违法或重大违规行为的人员担任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协会会员单位含特别会员担任中层以上领导职务或有10年以上证券行业工作经历的人员 (二)有5年以上证券监管部门、自律组织工作经历的人员 (三)有5年以上纠纷解决经验的律师、仲裁员或调解员 (四)在当地有一定影响和威望的离退休法官、检察官和政府工作人员 (五)具有中高级职称直接从事法律、经济教学或研究的专家学者 (六)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

(四)商事调解中的调解员

商事调解的基础是专门的商事调解组织,调解员调解组织聘用和规范。

1.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

以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为例,作为独立第三方的商事调解机构,其对调解员聘任、考核等制定了相关规则。申请担任调解员的,应当提交《调解员申请登记表》,同时附一至两名相关领域的专家、教授、资深从业人士或者专业团体的书面推荐意见;调解中心秘书处对《调解员申请登记表》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相关书面材料上报调解中心主任,由调解中心主任提交管委会讨论决定;对于管委会决定聘任的调解员,调解中心将颁发调解员聘书,列入调解员名册,并在调解中心网站及相关媒体公布。此外,调解中心可以根据案件各方当事人的推荐以及本办法相关聘任条件的规定,决定是否同意聘任调解员名册以外的人士作为该案临时调解员。该项聘任应当遵守《调解规则》相应条款的规定。

1)调解员聘任的基本条件

《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聘任及考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调解员任职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公道正派、认真勤勉、注重效率并志愿从事调解工作; 3、愿意遵守《调解规则》《调解员守则》和本办法;4、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或同等学历,具备必要的法律和专业知识;5、身体健康,能保证其为调解工作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6、年龄一般在70岁以下。健康状况良好、有丰富经验的人士可适当放宽条件;7、经过专业的资格认证培训;8、原则上应熟练掌握一门及以上外语,调解业务急需的人才可适当放宽条件。

同时要求调解员还具备一定的专业背景条件,《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聘任及考核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调解员应当具备以下一项专业背景条件:1、从事经济贸易、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2、从事经济贸易实务工作,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熟悉所在领域的行业规范和专业知识,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3、曾担任法官、检察官,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检察工作,任职审判员、检察员的时间不少于10年; 4、从事律师工作,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良好的职业声誉,担任执业律师时间不少于10年;5、曾经从事立法、执法或其他法律实务工作时间不少于10年,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

2)调解员的培训

为规范调解员的培训工作,建立一支专业的调解员队伍,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也专门制定了管理办法。《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培训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调解员培训包括初任培训、年度培训、专项培训等类型。调解员培训的主要内容为:(1)调解员职业操守、商事调解的理论;(2)商事调解的法律法规及办案程序及技能;(3)与商事调解相关的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

《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培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调解员的培训方式以授课、交流、科研等为主,具体包括:(1)专家讲座,案例指导;(2)学术研讨、经验交流;(3)由调解中心组织或认可的其他培训活动。

《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培训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调解员培训实行学时制。调解员每年应完成累计不少于16个学时的培训;初次被聘任的调解员必须参加调解中心专门组织或认可的任职培训。每半天培训一般按4个学时计算。根据培训的不同内容,可以适当提高或降低学时计算标准,具体由调解中心认定。调解员作为专家为本中心的调解员培训授课的,按照实际授课时间的2倍计入该调解员受培训的学时。调解员撰写与商事调解事务有关的文章、论著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根据发表或出版成果的质量和数量等折算学时,具体由调解中心认定。调解中心与相关机构就培训活动达成相互认可协议的,调解员参加该相关机构组织的培训活动可折抵相应学时。临时调解员多次参加培训的,学时可以累计。

3)调解员的行为规范

调解中心还专门制定了《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守则》,用以规范调解员的行为。包括:

1.调解员在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上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独立、公正地调解案件。

2.调解员应保持中立地位,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

3.调解员应当按照调解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案件。

4.调解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秉承“在商言商、以和为贵”的精神,逐步减少分歧,达成和解协议。

5.调解员不得强迫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6.调解员必须严守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隐私。除非当事人同意,调解员不得公开与调解过程相关的信息。

7.调解员不得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

8.调解员本人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解的,应当向调解中心及时披露相关情况,主动请求回避。

9.若调解不成,在其后的仲裁、诉讼程序中,该案的调解员不得担任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也不得担任本案的仲裁员、证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0.经调解中心主任同意,调解员可退出调解程序;非经调解中心主任同意,调解员不得以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名义对外从事活动。

2.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

1)调解员聘任的基本条件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规则》中规定调解中心备有调解员名册,调解员由调解中心聘请在贸易、投资、金融、证券、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保险以及其他商事、海事等方面及/或法律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及/或实际经验的、公道正派的人士担任。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员聘任管理办法》中进一步明确了应聘调解员的基本条件。第一条规定:1.符合《调解员守则》规定的条件,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能认真执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能自觉遵守《调解规则》《调解员守则》和本办法;3.品行端正、公道正派、认真勤勉、注重效率;4.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或同等学历,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5.身体健康、精力充沛,能保证其为调解工作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6.年龄在70岁以下,但健康状况良好、有丰富经验的人士可适当放宽。第二条规定了不同行业不同专业领域人士担任调解员应具备的条件:(一) 从事法律、经济贸易教学或研究工作:1.直接从事法律、经济贸易教学或研究工作;2. 具有中、高级职称。(二) 从事经济贸易实务工作:1.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精通所从事的行业规范、专业知识;2.具有中、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三) 离、退休法官:1.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经验丰富的离、退休法官;2.曾任审判员满五年。(四) 从事律师工作:1.具有同行公认的较高的业务水平和丰富的办案经验;2.担任律师满五年。(五) 从事立法、执法或其他法律事务工作:1.具有丰富的理论、实践经验及较高的办案技能;2.从事立法、执法或其他法律事务工作满五年。

2)调解员的培训

《调解员培训管理规定》规定,调解员培训主要内容包括民、商事调解知识、调解的基本原则和办案程序、调解技能与方法、调解员职业操守、调解文化等调解理论与实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培训形式以讲座、交流会、研讨会等调解员学习、研讨和交流活动为主,主要包括:1.调解中心组织的调解员培训活动;2.调解中心认可或者授权的有关机构组织的培训活动;3.调解中心组织的或与其他机构合作组织的宣传推广、学术研讨、经验交流等活动;4.调解员作为专家为调解中心调解员培训授课的;5.调解员以调解理论、调解实务、调解员职业操守、调解文化等为主题撰写文章并在调解中心主办刊物或其他中、外报刊上公开发表的。

调解员培训实行学时制。全天培训按8个学时计算,半天培训按4个学时计算,根据培训内容的重要性,培训学时的计算可适当提高,具体以调解中心的评定和公告为准。调解员作为专家为调解员培训授课的,授课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的,计8个学时;培训时间超过4个小时的,计12个学时。调解员撰写文章并在有关报刊上公开发表的,根据文章字数和报刊的重要性、刊物级别等由调解中心折算学时。调解员每年最低应完成8个学时的调解员培训。初次被聘任的调解员必须参加调解中心专门组织或认可的初任培训,并计入当年培训学时量。

3)调解员的行为规范

为了正确评价调解员的道德行为和职业操守,规范调解员考核工作,建设高素质的调解员队伍,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规则》《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员守则》《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员聘任管理办法》,制定了《调解员行为考察规定》。包括:

1.调解员应尽职、尽责、勤勉工作,保持调解员的独立性、公正性②和中立性。

2.调解员应遵守“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当事人。

3.调解员应对所有调解程序中的信息及与调解有关的信息保密,包括调解程序即将开始或已经开始后发生的事实性信息,法律或公共政策强制披露的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单独向调解员披露的信息不得向其他方当事人披露,该方当事人允许或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4. 调解员在正式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应当如实填写《调解员声明》,表明自己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和案件本身之间不存在不宜担任本案调解员的情形。调解员应主动向当事人及调解中心书面披露可能使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调解员在正式接受选定或指定后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立即披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主动不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调解中心的指定:(1)不能保证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办理案件的;(2)调解员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经济或个人利益关系的;(3)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4)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调解工作的;(5)对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悉的;(6)从未接受调解员培训的;(7)与调解结果有利益关系的;(8)其他不宜接受选定或指定的情形。

二、规范需求

调解员能否在纠纷解决中发挥作用,取决于调解员作为一个职业群体是否值得信赖。调解员要想获得社会的认可和当事人的信任,必须有一套行之有效的职业伦理规范来评价、指引调解员的行为。科学合理的职业道德规范能为调解员顺利开展调解工作提供明确指引,它是调解员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保障。作为调解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调解员职业伦理道德规范不仅是调解员的价值准则,是调解行业对社会承担的道德责任和义务的体现,而且是调解员工作的立业之本与内在精神动力。一般而言,调解员的职业道德规范对调解员的具体行为具有评价、指引功能,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职业守则。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必须受到相应的规范约束,无论其是否具有强制效力,这既是调解员顺利促成调解的要求,也是调解员职业生命力的保障。

第二,公正、无偏见、竭尽全力地服务于当事人,即中立、尽职规范。调解员必须公开其与所调解的案件有无利益关系,保障每个当事人都有提出自己主张的机会和权利。调解员将中立贯穿于调解过程的始终,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这是当事人和社会认同调解的重要前提,也是调解制度正当性的基础。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也必须做到尽职尽力。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起到桥梁和中介的作用,对于当事人感情上难以直接接受的内容需要调解员从中进行传达;当事人在纠纷中未能发现的潜在性利益也需要通过调解员的尽职责任帮助其探寻。

第三,避免利益冲突规范。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中立、尽职地服务于当事人,但是当调解员发现调解过程中出现了自身可能会影响当事人利益的情形时,其应当尽力避免这种冲突的出现。当调解员认为调解过程中出现了中立、公正失调时,其应当对当事人进行信息披露,将调解是否继续进行的决定权交由当事人决定;当调解员发现可能需要其对第三方主体进行披露相关信息时,其应当遵循保密义务去处理,维护好当事人的权益。

(一)调解员的职业守则

职业道德是社会道德之一种,是一定社会道德、原则、规范在职业行为和职业关系中的特殊表现,是从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应当遵守的道德规范和应当具有的道德观念、道德情操和道德品质。执业纪律是指调解员在执业活动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为了保障调解的质量,为了保障调解行为的客观、公正、公平合理,为了推动调解纠纷解决方式的良性发展,使调解业在社会生活、民事交往、经济流转中发挥积极作用,调解员应当遵循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调解员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是在调解事业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并逐渐完善的行业规范。

调解员的主要职责是通过调解过程,协助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解决争端、达成和解。作为引导当事人自主协商解决纠纷,促进当事人在分歧中寻找共同利益以实现共赢的调解员,其在调解过程中必须严守职业道德规范,建立与当事人良好的信任关系。客观地讲,各国调解员职业伦理规范都是在其调解事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逐步形成并完善的。有的国家和地区已经制定了比较成熟的调解员职业伦理规范,如《美国调解员行为示范规范》、美国得克萨斯州《调解员行为指南》、美国JAMS调解员职业道德则、《欧洲调解员行为准则》、新加坡调解中心《中立评估员行为准则》、我国香港地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家事调解员专业实务守则》等。在美国,解员职业守则一般体现为律师协会的规则或者其他组织制定的示范法,除此之外,一些专门性、行业性的职业道德标准也被纳入调解员职业守则渊源中。尽管调解是一种独立的职业,但法官、律师等专业人士也会参与调解,在这类专业人员从事调解活动时,对其行为规范的要求则会更高。

(二)调解员的中立、尽职规范

1.调解员中立规范

何为调解员的中立规范,该种规范是否真的存在,以及该种规范能否进行具体阐述,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

清泉(Izumi)的观点较为消极,其认为中立性在现实生活中既不切实际,又难以推行。有研究表明,在中立性保障和调解员运用调解技巧与调解策略之间存在着脱节现象。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形,调解员通过运用多种说服手段甚至直接干预的方式影响各方当事人,以达到调解成功的目的。

菲尔德(Field则认为中立性真实存在并且可以通过具体情形列举。理论上来说,中立具有诸多含义。从广义上来理解,中立包括以下方面的含义:一是调解员不过分关注纠纷处理的结果;二是对当事人一方不存在偏见;三是不对争议或是一方当事人形成先入为主的预设感情四是调解员不对当事人及其争议作出自己的判断并且其处理问题的态度应当是客观公正的。但是,从实践情况中,我们不难发现,广义的理论上的中立并非均得到了执行和认可。虽然调解员在理论上应该不偏不倚,即公平、客观和公正,但实践中常有偏离的情形。因此,Field认为,在调解实践中,中立需要被视为多维,而并非所有的案件中都存在中立应具有的所有维度

道格拉斯(Douglas)认为,中立规范存在于调解员自我认知中,由调解员根据自身处境作出判断,其通过对实践中调解员的心态进行研究后得到如下结论:公正性已被确定为公认的中立性的同义词。公正性作为中立性的同义词,被称为反对偏见的堡垒,并充当反对偏见的解毒剂

根据其研究,偏见可能发生在调解员知晓一方或多方信息的情形下,也有可能发生在调解员对争议事项处理结果具有既得利益的情况中。如果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对一方产生实际或明显的偏好或反对,也会发生偏见。并且在研究中,一些受访者明确提到中立性意味着公正性,而另一些受访者则提到偏见和既得利益的相关含义。

从上述观点来看,调解员保持中立性对于确保调解过程及结果公正、公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综合各种观点,我们认为,调解的中立性至少应包括两层含义:第一,从外在形式上看,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及申请调解的纠纷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调解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他对双方当事人是公平的、公正的和不带偏见的,否则,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员回避。第二,从调解内容上看,调解员不能过多地干预当事人的自由,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对当事人进行评价,亦不能使用其专门知识去影响当事人作出决定。调解员应确保当事人的主体性,即纠纷解决方案的达成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强调的是,调解员需要在超越自我的环境下进行角色扮演,如在医疗纠纷、家事纠纷等个人情感影响较大的纠纷中,应走出同情弱者偏好的情感伦理误区及事实认定误区。这种根深蒂固的感性偏离对于调解员的中立性而言毫无疑问是巨大的挑战。调解员职业伦理应综合法律与道德的双重思维进行规范设置。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仅起到为双方当事人搭建沟通对话平台、促成双方沟通交流、提出调解建议等中介性作用,而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否则就违背了调解中立的原则,错置其作为中立第三方的调解员的应有地位。

在我国,调解的中立和公正是密不可分的。在实践中,产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往往希望调解员能够帮助其化解纠纷。调解员经常会按照自己的价值观去判断双方当事人过去行为和将来计划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并努力促使双方当事人作出符合正确价值观的决定。在具体案件的调解过程中,要获得当事人信任,调解员必须秉承中立性职业伦理规范,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让当事人双方感受到调解员是公正的。

2.调解员尽职规范

为保证调解的质量,调解员负有尽职义务。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是调解员应当遵守的职业伦理规范。勤勉尽责,要求调解员应当不断学习有关知识、技能和经验,努力为双方当事人营造一个平等、公正的调解平台,督促双方当事人遵守调解规则,采用灵活且行之有效的方式推进和引导调解进程,并积极促使调解取得圆满结果。

调解员是整个调解过程的捍卫者,必须尽职地开展调解。被选定的调解员在接受调解任务前,应当综合判断自己是否有能力做好调解工作。如果当事人提出相应要求,应当向当事人披露自己在处理这方面案件的经历经验和知识背景。如果调解员认为自己缺相应的能力和专业知识,应当拒绝调解,并向当事人披露其不能胜任调解工作的相关信息。在调解前期调解员应当让当事人了解调解程序的性质和内容。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当确保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调解,并鼓励当事人在相互尊重中开展调解。在调解程序的后期,调解员必须保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或者和解协议是自愿、合法、可供执行的。

较之于其他职业道德规范,尽职规范是一项积极的义务。与中立规范相比较,尽职规范更多地强调调解员对当事人的积极作为义务。在中立规范中,调解员需要保持消极的心态,不偏不倚地服务于当事人,尽可能避免一方当事人因为调解员的原因受到现实或者潜在利益的损害。而在尽职义务中,调解员则需要积极地采取行动。

从当事人与调解员的关系来看,当事人委托调解员对争议事项进行调解,事实上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合同目的便是通过调解员及各方的共同努力推动纠纷解决的实现,以最小成本得到最大收益的目的。调解员受到当事人的委托,其为了完成合同义务,必须采取积极的行为。若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施行过于消极的行为将会造成诸多弊害。首先,调解员消极履职导致调解的需求缺失。由于调解往往出现在当事人难以直接沟通或者不便沟通的情况下,若调解员不积极或者消极地探求当事人的利益共通点,则案件又会回到纠纷的原点,此时不管是否进行调解都难以达到纠纷解决的目的。其次,消极进行调解的行为也会影响当事人的判断。当事人在寻求调解之前往往产生过失败的和解行为,当事人认为和解难以实现双方均认可的利益,从而希望于调解,此时调解员消极调解会使当事人产生纠纷将无法解决的错误思维,哪怕后续存在双方可能达成一致的共通点,对当事人而言其接受程度往往也会下降。最后,调解员作为调解员共同体中的一部分,每一个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所代表的不仅仅是调解员个人和单个的调解组织,其行为在当事人眼中所代表的是整个调解集体。倘若当事人在此次调解中得到调解并非纠纷解决方的印象,那么当事人在之后的其他纠纷中选择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的可能性也会相应降低,这带来的不利后果便是,大量的纠纷又将重新涌入司法途径,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调解员避免利益冲突规则

避免利益冲突规则贯穿调解的全过程,延伸至调解开始前以及调解束后。调解员避免利益冲突分为调解中避免利益冲突和调解后避免利益突。调解后避免利益冲突是指调解员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不得在后续程序中,担任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角色,如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裁员、法官。在判断担任某种角色是否会和任何一方当事人产生潜在的实际的利益冲突时,调解员应当考虑距离调解程序结束的时间长短、角的性质、提供的是何种服务、当事人的意见。事实上,调解员在其后的案件中可否担任某一角色,往往受到该角色回避制度的限制。

利益冲突是否会影响调解员的中立、公正调解,判断和决定的权利首掌握在参与调解的双方当事人手中。调解员在披露造成实际或潜在的利益冲突的事实后,当事人对调解员的选择、是否申请回避、调解员能否继续留任等均具有决定权。调解员在调解程序启动前,有义务告知所有当事人他们有权自行终止调解程序。但是,调解员面对可能出现利益冲突的事实,出于自律性,对自身是否能保证调解的公正性也需要进行考量,若认为利益冲突足以影响自身在调解中的公正性,则无论当事人双方是否同意其继续留任,都应主动回避、拒绝或退出调解。对调解员来说,回避既是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综合来看,调解员避免利益冲突规则包含两个次、四个方面的要求。首先,调解员需要披露信息,其中包括对利益冲信息的披露和对一个理智的人须知晓的信息的披露;其次,调解员在整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束后需要履行保密义务,其中既包括对调解信息的主保密也包括在他方当事人试图公开相关信息时予以阻止。

1.调解员的信息披露义务

调解员个人信息及时披露义务是指调解员要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定要求的时间内,依规定的方式披露个人信息。《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员守则(2014)》(以下简称《守则》)对调解员应当以披露的情形规定的比较全面、具体,可以广泛运用到各类调解案件中。《守则》第9条规定:解员接受选定或指定的,有义务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或代理人对其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1)与调解案件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2)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曾与当事人或代理人讨论案件情况或提供过咨询的;(3)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或调解进行中接受过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的;(4)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5)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6)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谊或嫌怨关系的;(7)其他可能对调解员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在上述情形中,调解员只有在下列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才能接受或者继续调解业务:(1)所有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同意;(2)调解员能够保证在调解过程中独立、公正。实际上,调解员的披露义务作为一项非普遍义务,披露的程度往往因实际情况而有所不同。

调解最后的阶段,将涉及签署调解协议问题。调解员有责任确保调解协议是可以执行的。在某些地区,调解协议书要由律师来制作,而调解员不是律师,所以其在某些地区就不能撰写调解协议书。但对于所有的调解协议,我们都需要确保它们能够作为合同来执行。法官不能传召调解员出庭做证人,调解员也不想作为证人被传召到法庭,被问及某一调解协议条款是什么意思。调解员是整个调解过程的捍卫者,而不是最终调解结果的保证人——除了那些很例外的,并与职业守则相冲突的情况。从各国对调解员信息披露的要求来看,各国均要求调解员必须对其可能发生的不公正调解行为进行披露,并由当事人根据自身需求决定是否继续委托调解员调解。

2.调解员的保密义务

现代意义的调解均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调解员作为整个调解程序的主导者,应当确保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能获得均等的调解信息。即使在“背靠背”的调解模式下,调解员也不得向任何一方隐瞒与调解有关的信息。但是,调解员应确保整个调解过程是秘密进行的,不得允许公众和媒体旁听。在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在后续的法律程序中不得向法院、行政部门或其他可能对所调解的纠纷作出裁判的机构作出报告、评估、评价、建议、调查结论,或者披露其他与调解有关的信息,但法院指令或者委托调解的除外。此外,对于参加调解的纠纷当事人,调解员也应当提示其对调解过程中获知的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因此,在调解过程中及调解结束后,调解员既有保密义务,同时也享有保密特权。

调解主体的保密特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各调解主体有权拒绝披露信息,二是各调解主体有权阳止他人披露自己作出的调解信息。调解员基于职业上的信赖关系,对于因当事人信赖而被告知或知悉的事项、秘密,拥有保密特权。当法庭传唤调解员出庭作证时,其可以引用这一特权规定。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制定的调解员守则如下:

1调解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的前提下,独立、公正地调解案件。

2调解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

3调解员必须按照调解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案件。

4调解应当重先商定调解进程方案:由一名调解员调解时也应事先拟订调解进程方案。

5调解员应当认真、详细地审阅和研究案件的全部文件和材料,抓住案件争议的关键性问题。

6调解员应当从法律上和业务上向当事人客观地讲释案情,帮助当事人分析争议的要点和当事人各自的责任引导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逐步减少分歧缩短距离,以期最后达成和解协议。

7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十分耐心地进行调解工作。

8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不得有偏向一方当事人的言行应尊重由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原则。

9如果调解成功调解员就应及时地制订调解书如果调解失败,调解员也应及时地声明调解程序的终止并以书面通知当事人。

10调解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对外透露任何有关案实体和程序上的情况,包括案情、调解过程、调解商议、调解结果等情况。

11在当事人申请调解之前就案件实体问题向当事人提供过咨询意见的任何人,不得担任案件的调解员。

12调解员在调解失败之后,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不得充当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仲裁代理人。

司法部制定的《人民调解工作若规定17条规定了人民调解员必须遵守的纪律如下:

1)不得徇私舞弊

2)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3)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4)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5)不得吃请受礼

《人民调解工作若规定》第18条规定了人民调解员必须遵循如下职业道德: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

 

 

 

第二章 美国调解员制度

一、基本信息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是一种用于解决非诉讼纠纷的方式,也被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在美国,ADR通常包括仲裁和调解。调解是一种由公正的第三方(即调解员)协助的非正式谈判,旨在鼓励争议双方制定解决方案。调解程序包含在美国仲裁协会(AAA)的仲裁规则中,既可以作为仲裁前的步骤,也可以单独适用。

二、专业调解员制度

(一)调解员制度详解

调解是一项极具专业性的争议解决艺术,调解员的专业水准直接决定争议解决的效果。因此,调解对调解员的要求极高,绝非仅凭个人经验可以体悟,而是需要经过系统的学习和培训。美国的立法者试图通过规定调解员的准入条件来确保调解的质量,管立法对调解员的资格要求通常只能适用于对法院转交案件的调解,但立法的指导却很有可能塑造纠纷解决各个方面的实践。

美国的调解制度可以大体上分为法院附设调解和社会调解两大类。不同的调解类型的调解员职业化程度存在差异。在法院附设调解中,美国采取调审分的结构,即调解与审判相互独立,避免调解对审判的影响与干预。法院附设调解的调解员主要由在法律界具有一定地位的律师和退休法官担任,这类调解员主要分为两类:一是附属于社会调解机构的调解员,有专职的也有兼职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有自己的调解员名单供双方选择;二是法院聘用的调解员,有专职的也有兼职的。专职调解员作为法院的工作人员,是常设的,只能在该法院开展工作,不能在其他法院进行诉讼活动。社会调解主要是指社区调解和商业调解。在社区调解中,调解员大多是志愿者,由非营利的民间机构管理。商业调解具有浓厚的市场性质。在这一领域的突出代表是JAMS。当前,这家公司有95名在册的纠纷解决专家,其中退休法官、专职律师约各占一半。这些专家都是专职的调解员,且训练有素和经验丰富。

而对于调解员的管理以认证制为主。准入制和认证制是管理调解员的两种不同路径。在准入制下,想成为调解员必须获得某部门的许可;而认证制则仅表明获得认证的人具备了成为调解员的资格,但这并不妨碍一些未获得认证者成为调解员。目前,美国主要采用认证制。美国的纠纷解决专家协会下设的资格委员会就是一个专门审查调解员和仲裁员资格的组织。该组织早在1995发布报告,由政府机构来对纠纷解决从业者实施许可是不恰当的,那会形成一个专断的标准,从而限制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并将一些有能力者拒之门外。而在认证制下,当事人可以基于对调解员的了解、调解员的声望、调解的费用和便利性等因素的考虑而选择未获得认证的调解员,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受到充分尊重。当然,实践中也存在潜在的准入制,如一些法院会规定只将案件提交给已获得调解资质证书的调解员。但总体而言,调解员的服务是由市场机制来调节的,缺乏能力的调解员通常会在调解员市场中被逐步淘汰。

获得调解员资格是否必须具备高学历或专业知识。一种观点认为,调解员必须具备4年大学文化程度或同等的工作经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大学学历对一个有能力的调解员来说是必备的,恰恰相反,学历要求会成为那些有能力者进入调解员行业的障碍。目前美国各州对调解员资格的要求各不相同。有的州要求调解员必须具备大学学历,有的州则只要求接受过调解培训,有的州则要求上述两个条件兼备,有少数州对调解员没有任何学历或培训的要求。如果有学历要求,通常集中在法律、心理和社会科学等领域。一般而言,家事调解员由法律人士、心理健康专家、社会工作者等专业人士担任。各州对家事调解员的资质条件和认证制度等大多有具体的要求,不断推动家事调解员的专业化、职业化的发展。

(二)专业调解员选任认证制度

1.调解员的一般规范

早在1994年,美国律师协会、美国仲裁协会、冲突解决协会就共同制定了《调解员行为标准范本》,并于2005年对该范本进行修订。直至今日,该范本仍为美国调解员的行为准则。该范本主要规定了调解所遵循的一般原则,例如自愿原则、公正原则、利益冲突时的信息披露原则和竞争力原则(COMPETENCE,又称胜任原则)等。其中,竞争力原则就对调解员的专业性作出了一定的要求:调解员只有在满足双方当事人对其专业能力的合理期望时才可以进行调解。范本规定,任何人都可以被选为调解员,但是专业调解员通常需要进行培训,参加教育计划和相关活动,以保持其专业的知识和技能。

2.美国仲裁协会(AAA)调解部门选任标准

该部门将建立并运行一个专业调解员数据库,并提供经过AAA审查的全国专业调解员名册,名册中的AAA小组调解员将包括法官、律师、商业人士等,提供包括轻微的刑事犯罪,商业、社区邻里、建筑领域、老年人看护、遗嘱认证、劳动、就业、环境领域、家庭、卫生保健、保险、集体索赔、审判、国际事务、市民与市政府等各专业领域的纠纷解决服务。

AAA小组调解员的资格认证十分严格:首先,申请者必须拥有该专业领域的学位或者专业技能认证证书或者专业执照;其次,申请者必须在该专业领域拥有至少10年的从业经验;再次,申请人需提供包括各项主体的调解培训结业证明;最后,申请人需满足在过去三个日历年内,在主要专业领域担任至少五起调解案件的调解员这些案件是由申请人自行或通过法院系统提交的),或者在过去两个历年里,至少在四个不同场合非正式地担任调解员(需要文件)。

非正式调解的定义是那些私下安排的,但不是在ADR提供商的主持下进行的,也不是通过法院调解项目指定的。非正式调解的例子包括在正常业务过程中解决业务伙伴、雇员或行业同事之间的纠纷。个人和公司也可以通过数据库寻找AAA小组调解员之外的合格调解员,包含在不同领域具有专业知识的高技能调解员、调解案件管理和调解案件管理工具以及在线纠纷解决。执业调解员可以在经过AAA的审查和培训达标后,将自己的资料纳入该数据库,与AAA小组调解员一同竞争。

除了受理全国调解员的准入申请,该部门还和MC3调解员认证机构合作,推出独特的上升渠道——即附属调解员计划(Affiliate Mediator Program)。美国仲裁协会调解部门提出附属调解员计划,附属调解员计划将面向广大的社会调解员,并为他们提供更加专业的学习标准实践会,以帮助他们提升调解能力。参与并完成该计划培训课程的调解员将经过严格的审查,而合格的调解员将获得两个组织的资源,将有机会被纳入AAA全国专业调解员名册,成为AAA小组调解员。

3.美国冲突解决协会(ACR)的选任标准

美国冲突解决协会专注于家庭和就业、劳动冲突的解决,并将满足条件的会员列入高级从业人员名单,家庭和离婚调解领域的调解员已完成至少60小时的家庭调解培训,其中包括30小时的家庭调解培训课程或40小时的离婚调解培训课程,以及20小时的每两年继续培训一次。此外,经批准的调解员已完成两个小时的家庭暴力意识培训。经批准的调解员已在至少25个不同的案件中完成至少250小时的面对面家庭调解。而对于解决工作场所中劳动与就业问题的调解员,则要求除了在争议解决和协作决策领域拥有三年(或200小时)的经验外,还完成了至少40小时的冲突解决培训额外的24小时调解工作场所纠纷的相关教育和培训,超出批准前四年接受的基本调解技能培训。此外,经批准的调解员还要求至少完成了20次独立调解和80小时的工作场所纠纷调解,并具有至少四年的经验。

4.其他社会调解组织认证的认证

1)美国调解员协会

该协会是面对社会的非营利性协会,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该协会的一般会员,但如果要成为该协会认证的执业调解员以及更高级别的执业调解员,则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认证的执业调解员除了将被列入美国调解员协会的全国认证调解员名册之外,还有机会获得国家认证。

2)国家认证调解员协会

该协会为美国认可的最好的调解教育机构之一,其提供的课程和认证的标准旨在培训出能够处理家庭、离婚纠纷、商业纠纷的专业调解人才。

(三)典型实践

调解员是调解制度的关键人员。得克萨斯州(以下简称“得州”)和佛罗里达州关于调解员制度都有比较成熟的做法。

1.得克萨斯州

得州法院一贯高度重视法院附设调解,试图加强调解员的管理,以保证调解质量。2005613日,得州最高法院颁布《调解员行为指南》旨在为调解员提供基本的行为指导。该指南对调解员提出如下行为准则:

1)调解员的职责是协助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而不得对任何一方施以强迫。调解员可以提出建议,但所有和解协议的内容均应由当事人自愿达成。

2)调解员应维护整个调解过程的公正性和保密性。调解过程中的任何信息均应保密,且受特权规则保护。调解员不得披露调解过程中的任何信息,但经相关当事人同意或者有法律规定的除外。

3)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开始之前尽早向当事人解释调解过程中将收取的各种费用、开销。调解员不应当收取机动费用,不得依据调解结果决定收费数额。在某些符合条件的纠纷中,调解员应当减少收费甚至免除费用。

4)在调解开始之前,调解员应全面公开自己与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律师之间存在的可能影响调解员中立地位,或者给人产生调解不够中立印象的关系。如果一方当事人就某种利益冲突或者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对调解员提出异议,调解员则不应当主持此次调解。

2.佛罗里达州

法院的调解员必须年满21周岁,至少拥有高中或同等学历证书,完成佛州最高法院认证的调解培训和导师制培训。其中,调解员参与地方性的调解培训项目可以协助个人完成导师制培训的要求。

此外,调解员还需要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当申请者的某些行为涉及调解员的资质认证时,其道德品质是否良好就必须接受调查。供职于不同领域的调解员应符合不同的资格要求。申请者欲获得县法庭、家事法庭、巡回法庭或初审、上诉审的调解员资格证书,须取得相应的分数,完成经州最高法院认证的专项调解培训项目、教育或调解经验培训和导师制培训等内容。

立法也有一些关于调解员资格认证条件的排除性规定,例如首次申请调解员资格证书的申请者不得触犯重罪;除非已恢复民事权利,被判重罪缓刑的申请者在缓刑考察期内同样不具备申请资格。20106月,新颁布的佛州《注册调解员与法庭任命调解员修订规则》对上诉程序的调解作了重要的修改。该规则要求除了州最高法院认证的巡回、家事法院调解员,上诉法院调解员的申请者必须成功地完成州最高法院认证的上诉调解培训项目。为了协助法庭对上诉案件进行调解,法庭必须至少有一位认证的上诉调解员。新规则同时要求,道德咨询委员会至少有一位认证的上诉调解员。

三、调解员中立的行为准则

(一)《美国统一调解法》

《美国统一调解法》第9g规定,“调解员必须处于中立状态,除非按照ab的要求对事实予以披露后,当事人仍旧同意其担任调解员的”。该条款不但设定了例外而且只是一条示范条款model provision),各州在根据《美国统一调解法》制定自己的规范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将选用该条款。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实务中一直遭遇“中立”的难题。例如,在调解员任用方面,由一方当事人聘用的调解员往往被认为不够中立和公平,尤其是该调解员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情形。因此尽管对“调解员最好是保持中立”这一观点少有争议,但是是否将“中立的要求”写入统一调解法,却存在相当大的争议。

有些人认为,如果不将“中立”的理念写入《美国统一调解法》就是对调解程序的歪曲。而有些调解员、服务提供者、法官以及调解学者则反对将“中立”一词写入调解法。原因之一是为了避免不满的当事人无端对调解员提起诉讼。原因之二是关注这一法律要求的实效性。原因之三是调解员在特定情形下有义务向某一方当事人倾斜,比如家庭调解员根据法律负有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义务。最终,起草委员会认为“中立”如同“资格”一样,都是很重要的问题,但是不需要写入统一调解法。而作为一种示范条款加以确认,由州法院考虑在地方法的层面上做出规定就已经足够了。

(二)《美国调解员行为示范准则》

由美国律师协会(ABA)、美国仲裁人协会(AAA)和纠纷解决协会(ACR)于20059月修订的《美国调解员行为示范准则》标准Ⅱ做出了关于“中立/公平”(impartiality)的专门规定:

1.调解员如果不能保持中立/公平就应当拒绝调解。中立意味着远离偏祖

favoritism)、偏爱(bias)或偏见(prejudice)。

2.调解员应当以中立/公平的方式主持调解,并避免其行为出现偏私的外观。

1)调解员不应当基于调解参与人的人格特征、背景、价值观和信誉以及在调解中的表现或其他原因,而对其抱有偏见。

2)调解员既不能给也不能接受任何礼物、关爱、借款或其他有价值的事物,避免造成对调解员实际上的或外观上的中立性的怀疑。

3)调解员为了促进调解或尊重某种文化传统可以接受或给子微小的礼物、附随事项或服务,只要不至于令人对其实际上的或外观上的中立产生怀疑即可。

3.如果调解员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以中立的方式主持调解,那么该调解员应当退出调解。

 

 

第三章 英国调解员制度

1999426日,英国民事诉讼规则正式施行。这标志着英国调解制度进入了新纪元。《民事诉讼规则虽未包含有关ADR的具体内容,但它确立了ADR的法律地位。《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第2款规定,法院应当根据案件金额、案件重要性、系争事项的复杂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采取相应的审理方式1.3条要求当事人协助法院推进解决纠纷目标的实现并规定当事人参与ADR相关的义务1.4条规定法院在认为合适时可以鼓励当事人使用ADR辅助当事人就纠纷的全部或部分达成解决方案。

一、基本信息

在英国,ADR通常被理解为除法庭程序和仲裁之外的所有争议解决方法,或者只是非裁决性的争议解决方法,例如调解、执行法庭(本质上是一种更正式的调解类型,在美国被称为小型审判)和早期中立评估。

而调解作为一门以最低代价解决争议的艺术,调解员的技巧与经验直接影响调解成功率的高低。经过系统培训的专业调解员具备沟通交流技巧,懂得分析各方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善于总结争议焦点,知道如何帮助当事人消除分歧、达成合意,进而促成纠纷解决。

英国调解员培训课程通常分为两大类:(1初级调解员的入门技能培训;(2为已获得认证的调解员提供后续的专业性技能提升培训。英国注重加强调解员人力资源建设,制定了一套严格的调解员职业资格制度。该资格可由当地的国家职业资格(NVQ)中心颁发。任何有意从事调解的人员都必须通过必要的学习和培训,以获得国家职业资格(NVQ中心的实践经验证明。

调解制度的快速发展离不开发达的调解业。英国有超过200家民间调解机构,其中超过160家为商业性调解机构,其余多家为非盈利性调解机构。商业性调解机构具有法人资格,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在英国目前的调解体系中,有三个比较重要的调解组织,即英国家庭调解委员会(Family Mediation Council)、英国民事调解委员会(Civil Mediation Council)和英国有效争议解决中心(The Centre for Effec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CEDR

英国有效争议解决中心于2023年发布《英国第十次调解报告》,报告将英国调解员的级别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类。初级调解员(Novices)是指那些刚获得认证,尚不具备首席调解员经验的调解员;中级调解员(Intermediates)是指具有有限的调解经验的调解员;高级专业调解员(Advanced mediators是指具有丰富的调解经验的调解员。

根据该报告,越来越多的调解员现在认为自己属于高级类别(从2020年的65%2018年的62%上升到76%)。这一趋势反映在调解员专业背景的变化上,这些高级调解员中有67%是合格的律师,比2020年报告的56%有显著增加。除此之外,仍有一大批成功的调解员拥有广泛的专业背景,包括会计师、建筑和工作场所专业人士、商业顾问和经理。根据对大多数初级和中级调解员的调查,他们每年个人参与的调解不超过四次。而对于高级调解员,虽然其中76%的人将自己描述为全职调解员(高于2020年的60%)。很明显,这一群体中的活动仍然存在很大差异,49%2020年:51%)报告称每年进行的调解次数少于10次。

薪酬方面,经验较少的调解员团体的一日调解平均费用在过去两年中增加了20%,达到1,781英镑(2020年:1,481英镑);更有经验的调解员的平均费用下降了8%3,893英镑(2020年:4,247英镑)通过将费率与报告的活动水平相结合,我们可以预测不同水平的调解员活动的平均收入:1每年进行2030次调解的调解员的收入在20,000英镑到145,000英镑之间,平均收入为81,000英镑。2每年进行3050次调解的调解员的收入在110,000英镑到390,000英镑之间,平均收入为175,000英镑。3每年承接超过50个案件的人的收入在50,000英镑到660,000英镑之间,平均为312,000英镑。

二、重要调解机构的专业调解员选任

(一)民事调解委员会(CMC

作为一家注册慈善机构,该组织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为公众提供一个可信赖的调解员名录,其披露的调解领域囊括就业民商事、社区、教育、家庭等领域。CMC目前拥有700多名调解员,业务遍及英格兰和威尔士。所有在册的调解员都提供相关的培训和资格文件,确保公众能够挑选到最合适的调解员。成为CMC注册调解员必须参加初步调解培训课程,基础课程包括伦理道德、调解理论等,如果调解员想要从事民商事等专业领域,则至少需要掌握合同法的内容。对于完成培训教育后的新专业调解员,在其进行独立调解之前的12个月内,至少应当参与过3次民商事调解或就业、劳动纠纷调解;而成为CMC的注册调解员,需在其注册申请前的12个月内,参与或主持2次民商事调解或就业、劳动纠纷。此外,CMC还有派遣调解员(SEND mediators),满足培训和实践要求的该类调解员可以申请CMC的注册。

(二)国有效争议解决中心(简称CEDR

英国有效争议解决中心(CEDR创建于1990年,以英国工业联合会为基础,在初期得到了诸多机构如英国顶级律师事务所、行业协会和政府部门的鼎力支持。经过近30年的发展,CEDR已从初创时仅由35人组成、年营业额400万英镑的小型调解机构发展成为欧洲规模最大的调解机构。它不仅在国内,而且在世界调解业内也享有盛誉。目前,CEDR共有调解员约200人,主要从事金融、保险、建筑工程、交通运输、能源、房地产等领域的纠纷解决。除了提供调解服务外,CEDR还为政府部门、大型企业、社会组织设计纠纷管理机制,提供专业化的调解员培训服务。例如,由于希腊国内尚未建立专门的调解员培训机构,因而希腊的调解员都由CEDR代为培训。

CEDR将针对想要成为调解员的申请者提供一系列的培训课程,包括1.CEDR认可的调解员技能培训2.CEDR认可的就业和工作场所调解员技能培训;而对于已经成为调解员的从业者来说,CEDR提供国际认证项目。而获得CEDR认证只是成为专业调解员的第一步,该中心有其自身的激励手段,即将符合条件的认证调解员纳入CEDR调解小组。为此,CEDR提出调解员发展计划和调解员小组计划。

调解员发展计划——潜力CEDR认证调解员,在邀请他们加入CEDR小组之前,通过观察、早期经验和指导使其获得职业发展支持。CEDR每年邀请2-3名候选人加入调解员发展计划所有申请人必须满足以下最低要求:1CEDR认证要求所有CEDR调解员都已成功完成CEDR商业调解员技能培训或者CEDR就业和工作场所调解员技能培训。2调解经验和民事调解委员会要求的遵守情况,要求其至少主持参与2次调解;并且12个月至少进行6小时的专业领域的学习

调解员小组——CEDR密切合作的有丰富调解经验的调解员将被吸纳进CEDR调解员小组,作为调解员和协助者持续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因此,该中心将确保被任命为CEDR小组的调解员具有最高素质,符合以下要求:

所有申请人必须满足以下最低要求:1CEDR认证所有CEDR调解员都已成功完成CEDR商业调解员技能培训或者CEDR就业和工作场所调解员技能培训。2调解经验和对民事调解委员会要求的遵守情况,要求其至少主持参与10次调解;并且12个月至少进行6小时的专业领域学习

(三)家庭调解委员会(FMC

FMC Register中选择调解员可以保证调解员经过适当的培训和合格。FMC Register列出了接受过商定专业标准培训、遵循FMC执业守则、通过开展适当的专业发展活动保持专业执业并得到主管(称为专业执业顾问)支持的调解员。他们有充分的保险,并在出现问题时提供投诉程序。

FMC登记册上的调解员要么已获得认证,要么正在努力获得认证。两者都符合上述标准。从事认证工作的调解员最近接受了更多培训,并且正在积累获得认证的经验;他们从他们的专业实践顾问那里得到额外的支持。经认可的调解员(称为FMCA调解员)具有丰富的经验,并证明他们符合一套严格的认可标准;他们被法院认可为唯一有资格在相关法庭表格上签署MIAM部分的专业人士。

三、调解员与调解机构

英国调解员的级别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类。初级调解员是指那些刚获得认证,尚不具备首席调解员经验的调解员;中级调解员是指具有有限的调解经验的调解员;高级调解员是指具有丰富的调解经验的调解员。在薪酬方面,初级和中级调解员2016年度的日薪酬为1545英镑,高级调解员的日薪酬高达4500英镑。可见,调解员的薪酬在英国属于较高水平。

不容否认,调解作为一门技艺,调解员的技巧与经验直接影响调解成功率的高低。经过系统培训的专业调解员具备沟通交流技巧,懂得分析各方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善于总结争议焦点,知道如何帮助当事人消除分歧、达成合意,进而促成纠纷解决。调解员培训课程通常分为两大类:(1)初级调解员的入门技能培训;(2)为已获得认证的调解员提供后续的专业性技能提升培训。英国注重加强调解员人力资源建设,制定了一套严格的调解员职业资格制度(Mediation National Vocational Qualification,简称NVQ)。该资格可由当地的NVQ中心颁发。任何有意从事调解的人员都必须通过必要的学习和培训,以获得NVQ中心的实践经验证明。

调解制度的快速发展离不开发达的调解业。迄今为止,英国共有200多家民间调解机构,其中160多家为商业性调解机构,其余40多家为非盈利性调解机构。商业性调解机构具有法人资格,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在英国的调解体系中,有三个比较重要的调解组织,即家庭纠纷调解组织(Mediation Organization of Family Dispute)、英国调解中心(National Mediation Center)和英国有效争议解决中心(Centre for Effec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CEDR)。调查结果显示,英国调解机构受理的案件数量表现出明显的聚集化趋势,超过86%的调解案件由七大调解机构处理。

CEDR创建于1990年,以英国工业联合会为基础,在初期得到了诸多机构如英国顶级律师事务所、行业协会和政府部门的鼎力支持。经过近30年的发展,CEDR已从初创时仅由35人组成、年营业额400万英镑的小型调解机构发展成为欧洲规模最大的调解机构。它不仅在国内,而且在世界调解业内也享有盛誉。目前,CEDR共有调解员约200人,主要从事金融、保险、建筑工程、交通运输、能源、房地产等领域的纠纷解决。除了提供调解服务外,CEDR还为政府部门、大型企业、社会组织设计纠纷管理机制,提供专业化的调解员培训服务。例如,由于希腊国内尚未建立专门的调解员培训机构,因而希腊的调解员都由CEDR代为培训。

 

 

第四章 法国调解员制度

法国的调解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在法语中,“Conciliation”包含调解和解之意,通常指法国大革命时期传承下来的调解制度,即由法官直接充当调解员,或由法官将案件委托给司法调解员进行调解,这种方式被视为国家依附型调解“Médiation”则是指法国借鉴美国、加拿大等国的调解制度而建立的一种新型调解制度,即由独立的社会调解员主持调解,这种方式被视为社会自治型调解。后一类调解员不享有国家给予的补贴,他的收入来自当事人支付的报酬,因此他与国家之间没有依附关系。20世纪中后期以来,随着纠纷数量的急剧增长,有限的国家财政、缓慢增长的司法人员数量与巨大的司法服务需求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尖锐,原有的调解制度已无法适应时代的发展。为此,法国立足于调解的本土资源,适当地吸收外来理念并加以改造,不断推动本国调解制度的现代化转型。

一、基本模式:国家依附型调解和社会自治型调解

197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将调解作为一项原则予以规定:调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法官的一项基本职能。该法典第131条对调解的具体适用作了规定。调解作为法官的一项职能正式载入法律,即当事人若选择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应由法官担任调解员并主持调解程序。然而,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调解却表现出强烈地保守态度”,往往会以没有时间、没有方法、没有能力为由逃避履行调解职责。为此,法国1978年第381号法令规定以小区为单位设立调解员(1996改名为“司法调解员”)负责民间纠纷的调解。司法调解员的选拔与治安法官相同,二者均从非职业法官中选拔。但前者属于“司法辅助人员”,由小审法院法官在征询检察官意见后提名,最后由上诉法院院长任命。司法调解员与法官一同参与司法管理,提供司法服务,并由国家向其支付补贴。

法国调解制度自18世纪出现以后,由绝对强制调解逐渐发展为相对强制调解,由非职业的治安法官居中调解发展为司法调解员居中调解。从1820世纪中前期,调解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国家的司法管理,司法工作人员在调解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当事人能够自由处分的事项则受到很大的限制。

1997年司法部发布的改革报告显示,1975年到1995年,法国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增加了122%,悬而未决的积案增长了300%。与此同时,司法人员的数量在20年间的增长速度却仅为19%,远远无法满足社会对司法服务的需求。为解决“诉讼爆炸”的问题,法国开始关注在美国兴起的ADR论,并吸收借鉴了美国与加拿大魁北克省ADR制度的实践经验,“国家依附型调解”的基础上构建社会自治型调解”。

社会自治型调解最大的特点是协商性和合意性,这与法国此前确立的调解制度大相径庭。根据《新民诉法》第131的规定,法官在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后才可以交付第三人进行调解。与此前的规定相比,事人在调解的启动以及相关事项方面有了较大的自主权。调解员的报酬不再由国家财政负责,而是由当事人支付。这一规定使得调解员取得经济上的独立地位。调解中的第三人也因此被称为独立调解员”。2008年第561号法律对司法外调解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作了规定,即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约定共同求助于调解之日或第一次调解会谈和日期中断。这一规定从侧面表明法官逐渐从调解中退出,独立调解员的作用得以进一步发挥。

近年来,法国大力推动独立调解员制度的发展,但在《新民诉法》中,调解仍被作为法官的一项职权予以规定。近年来,法国民事诉讼改革在强化“社会自治型调解”、弱化“国家依附型调解”的同时,试图将二者予以整合。2010年第1165号法令将诉讼程序中的委托调解归为如下两类:一类是委托给司法调解员的调解;另一类是独立调解员承接的委托调解。2012年第66号法令将协商调加入《新民诉法》第五卷纠纷的友好解决”,对独立调解员和司法调解员在诉讼程序之外实施的调解作了统一规定。这一系列改革措施构建了法国现代调解混合模式的基本框架。除此之外,法国还有其独特的公共服务调解员制度,值得我国参考。

二、调解员制度

(一)法院指定的调解中的调解员

调解制度自1995年正式纳入司法程序后,在法国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20111116日颁布的法律规定:调解是指一种结构化过程,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帮助下试图达成协议,以实现纠纷的友好解决。调解员由当事人选择或者经当事人同意,由审理此案的法官指定。”

根据199528日法律的规定,为确保调解的公正性,法官不得作为仲裁员或者自我任命为调解员。《新民诉法》第131条之四对调解员的主体资格作了规定:调解可以交由自然人进行,或者交由某个协会进行。如果指定的调解员是某个协会,该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在协会内部指定一名或数名自然人,并将其指定的自然人的姓名报送法官认可,指定的自然人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承担调解工作。

《新民诉法》第131条之五对调解员的任职资格作了规定:1.不能是曾经受过刑事司法处罚的人、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的人,或者是法国司法档案第2号文书所列举的人;2.不得因曾经侵犯他人名誉而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分,或被禁止从事调解活动,或因行政处分、行业纪律处分被除名、开除;3.现在或过去从事某项活动的经历使其具备调解特定事项的相关技能;4.能够证明自己拥有适合调解的教育背景或经历,并具有在特定事项中调解的资格;5.必须保证能够独立行使调解职能,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其中,34规定应视具体纠纷的性质而定。换言之,调解员的资格应视调解事项而定。若涉及大众化的争议,则更强调调解员对民众普遍共识的熟知以及对事物的敏感度;若属于专门性领域,则侧重调解员的教育背景、专业或经历。2001年6月29日法律明确规定了担任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纠纷调解员的条件:调解员任职期间不得从事律师活动,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并确保其能独立、公正地胜任工作。此外,在涉及儿童的案件中,调解员必须特别关注儿童的利益。

20161118日第2016-1547号法律(由2017109日第2017-1457号法令补充)起,每个上诉法院都制定了一份调解员名单,供法官参考。如果调解员符合上述规定则可以在此列表中注册。2021法国创建了在线调解服务的特殊类别(20211229日第2021-95号法令)。同样,在上诉法院宣誓就职后,司法调解员会在每个上诉法院确定的名单上登记(根据20181029日第2018-931号法令)。提供在线服务的调解员和调解员必须证明他们遵守数据保护和保密义务。这也是调解员在上诉法院确定的名单上登记的要求。此外,一些私人机构提供调解培训并为调解员设定资格要求(CMAP是此类机构的一个例子),但没有通用的监管机构。

(二)商事调解中的调解员

法国民诉法的另一部分涉及实现友好解决争端的各种方法,其中包含关于商事调解的特定章节(CPC15301535条;另见CPC15651567条)。商事调解可以是纯商事调解——即当事方指定第三方帮助他们达成协议并自行商定一套适用于调解程序的规则抑或是机构调解——即调解由专门机构组织巴黎调解和仲裁中心CMAP或国际商会(ICC)等机构,适用机构的调解规则应遵循的程序将由调解员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确定。

对于商业案件中的调解员,没有强制性的法定认证制度或监管机构,但是2019323日第2019-222号法律(由20191027日第2019-1089号法令、20201223日第2020-1682号法令和2021129日第2021-95号法令补充)引入了可选认证系统在线调解服务提供商。在线调解服务提供商可以(但不是必须)向政府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认证。如果经过全面审核后,经认可的认证机构确信申请人符合与个人数据保护、公正性、独立性、能力和勤奋相关的某些要求,则授予所需的认证,有效期为3年,可续期。此类认证只能由法国认证委员会(COFRAC)认证的实体颁发。

关于商事调解,《刑事诉讼法》第1533条规定了非常相似的要求(适用于个人调解员或者法人实体代表调解员):首先调解员不得被刑事判决、丧失行为能力或没收,其次调解员必须因其实际或过去的职业而具有与争议标的有关的资格,或者具有进行调解的适当培训或经验。

巴黎调解和仲裁中心将商事调解类分为:企业之间的商事调解和企业内部的调解。企业间商事调解的专业调解员将专注于调解企业之间出现的1.延迟和拒绝付款2.交货延迟3.货品出现缺陷、不合规等情况4.合作伙伴之间的冲突5.企业间的不公平竞争6.侵犯工业或知识产权7.保修条款的执行8.与投资者的冲突等情况,旨在维护企业间、企业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而企业内部调解的专业调解员则专注于调解企业与员工的各类纠纷、企业内部各部门间利益、企业与工会之间的问题等,旨在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而成为CMAP的认证调解员要满足一定的条件,1.调解员/申请者必须接受至少60小时的调解技巧培训并通过ESCP/CMAP的调解认证2.证明至少10年的专业经验3.将其申请提交给调解委员会,该机构是唯一有权在CMAP的支持下提供批准的机构。

(三)公共服务调解员

目前在法国,几乎所有的行政纠纷都可通过调解得到解决,但该调解可能违反公共政策和道德标准,例如选举法领域的纠纷,与行政警察权力有关的纠纷等除外。同时,如果纠纷发生在公共政策领域但仅涉及私人利益的保障(例如,赔偿),那么诉诸调解是可能的。在法国,专门处理这类案件的调解员被称为“公共服务调解员”其涉及的公共服务范围很广,包括金融市场管理局调解员、国家教育和高等教育调解员、经济和金融部的调解员、银行业调解员等,这些调解员多由该公共服务机构聘用。例如经济和金融部的调解员是与该部及其下属机构和机构(包括税务机关)发生纠纷的特定调解员。调解员只考虑个人投诉,不考虑集体投诉,只有在将机构的决定向上级上诉后才能联系到他,也就是说,他们应该用尽所有上诉的行政方法,如果在收到调解员的建议后,国家机构没有改变其决定,调解员可以向经济和财政部部长申请进一步解决分歧。

三、调解员的义务

解员在调解过程中负有保密、披露与释明以及坚持公正、中立与独立等务。

(一)保密义务

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调解员必须遵守保密义务。所有与调解有关的息调解员区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意见和作出的陈述,未经当事人同,既不能透露给第三方,也不能在诉讼及其他司法程序中披露或使用。在法附设调解中,进入司法程序前已经存在的材料及信息不属于调解员的保密范畴,除非这些材料和信息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其权利,并极有可能致调解的失败。对当事人而言,保密义务并非强制性的,无论是在法院附设调解还是合意调解中,当事人均可通过协议排除该原则的适用

法国199528日的法律及欧盟《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2008/52/EC指令》(以下简称《调解指令》)均规定了保密义务的两项例外情形:(1)确有必要维护公共利益及儿童最佳利益,或者出于保护个人身体或心理完整性的考虑;(2)为了实施或执行调解协议,确有必要披露调解协议的内容。

(二)披露与释明义务

调解员一旦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及时向纠纷双方以及其他参与调解的人员释明保密义务,要求他们严格遵守并签订相应的承诺书。此外,调解员还应向当事人释明调解形式以及诚信、良好执行协议的原则,并确保他们正确理解。调解员有义务告知当事人,他们有权在调解的任何阶段咨询顾问(通常是律师)。在不违反现行调解规则的前提下,如果获得调解员及当事人的同意,咨询顾问可进入调解程序。

(三)坚持公正、中立及独立

根据《新民诉法》第131条之五的规定,调解员行使调解权利的基本前提之一就是其独立地位得到充分的保障。此外,根据199528日的法律及《调解指令》的规定,调解员应当公正、勤勉,并且具备相应的资历。许多调解中心(如巴黎仲裁与调解中心,以下简称CMAPO)都明确要求调解员应保持公正、中立及独立。对此,调解员应签署相关声明。调解员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应保持公正性,合理控制程序平衡,不得因当事人的职业而有所偏好。中立性与独立性要求调解员不得对案件进行价值判断:不得依赖于某方当事人、不得为己谋利;不得与调解结果具有直接或间接的财产上或其他方面利害关系;不得与当事人存在或建立私人关系。因此,在劳动争议中,通常不能由雇员和雇主作为共同调解员进行联合调解。无论调解进行与否,只要调解员无法达到上述要求,就有责任告知当事人,并向法官或公诉人披露相情况。在此情况下,调解员应当退出调解。即使调解程序已经开始,也应当断或终止。如果调解员已向当事人告知存在上述情形,当事人仍同意适用调解程序,则该程序继续进行。

四、调解员的报酬给付

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法官负责预先确定调解员的报酬。在现实中,影响调解费用的因素无法完全量化,但仍应尽可能地准确预测调解员的费用。

法官在决定中会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并要求他们在规定的时间内预存确定的数额作为支付报酬的担保,否则调解将被搁置,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如果当事人对费用的分担存在分歧,则由各方均等承担,除非法官认为从一方当事人的经济实力考量是不公正的。此外,法官仅在当事人未约定时才介入其中。一般而言,双方当事人在首次调解会议上认同调解员的报酬。调解完成时,法官会确定调解员的最终报酬以及费用分担比例。这基于调解员的最终报告中所列明的确切费用,且以双方无异议为前提。

 

第五章 日本调解员制度

在日本民事诉讼中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诉讼上的和解作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重要形式,一直被视为一项基本和重要的诉讼制度或程序。尤其是近年来,由于对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解决自身的问题这一理念更加重视,和解的意义得到进一步的强调,其程序的构成也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当然,在另一方面,以获得判决为中心而展开的诉讼结构中和解的位置确实牵涉到一些内在的价值冲突,在程序的设计及制度的运用上也经常会碰到相当复杂的问题。

此外,撤诉程序往往以进入了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外或与诉讼并行进行的交涉和合意为背景,所以与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的努力有很强的相关联系。不过因为这种交涉合意并不体现为诉讼上的制度,与诉讼程序本身的关系也显得较为单纯而已。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调解(日语一般称为“调停”)在日本的民事司法中是一种尽管制度上与诉讼审判相分离,但在功能及实际运用上却是与诉讼的运作交织在一起的纠纷解决方法,显得很有特色。作为一个亚洲国家,日本也有通过调解来处理解决民事纠纷的传统,在近代则建立了民事调解和家事调解的制度。不过与我国的人民调解不同的是,日本的调解主要是由法院负责运作的制度,属于非讼程序的一种,其位置在于广义上的民事司法范畴之内。

一、法院调解

法院进行和支持的调解(法院调解)分为两种类型:由法院进行和支持的调解(法院调解),可分为两类a)民事调,涉及除家事以外的所有民事事务(包括商业事务)及(b)家事调解只适用于家事。两种调解都很常用,2020年新开民政调解30662个,家事调解130937

(一)民事调解制度

日本民事调解制度主要受《民事调解法》以及最高裁判所制定的《民事调解规则》调整,主要由司法裁判所的调解委员会具体负责。《民事调解法》对于民事调解的目的、作用、适用范围、运作程序及效力等各方面均作出明确规定。民事调解与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基本相同,除了行政案件、刑事案件不能适用调解外,大多数民商事纠纷都可以通过调解程序解决。

现行的日本民事调解法由“通则”“特则”和“罚则”三章共三八条以及二条附则构成,是一个很简短的法律。第一条“本法的目的”开宗明义地规定,“本法的目的是在当事人互让的基础上,根据条理并切合实际情况来解决有关民事的纠纷”。以下各条分别规定了管辖、调解的申请、负责进行调解的机构及其组织、利害关系人的参加、调解前冻结现状的措施、调解案件的不受理、调解的不成立、依职权交付调解、非讼程序规范的适用,等等。第24条以下的第二章“特则”是对不动产纠纷、有关地租房租增额减额的纠纷、农地及农业经营方面的纠纷、商事纠纷、因开矿等而造成污染的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不同领域及性质的调解案件分别做出的一些特殊规定。除了这项法律之外,有关民事调解的规范还有最高裁判所根据该法律制定的《民事调解规则》,体例与民事调解法基本相同,对上述内容作了更加详细具体的进一步规定。此外,还存在一些关于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及调解费用等方面的配套规则。这些法规就形成了日本民事调解制度的总体架构。在民事调解案件的受理方面,包括简易裁判所和地方裁判所在内,从六○年代以来到现在每年受理的案件数大体呈渐增的趋势,1995年达到13万多件。与民事一审案件每年三四十万件的受理数相比的话,民事调解案件大约占其30%左右。从这些统计资料可以看出,民事调解制度每年都发挥着处理解决相当一部分民事纠纷的功能,在日本的民事司法体系中占据着一个重要的位置。

特则主要适用于特殊类型的民事争议,主要包括宅地建筑物纠纷、农事纠纷、商事纠纷、矿害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和公害纠纷。日本民事调解制度具有司法性和非司法性纠合的属性。一方面,民事调解属于广义的诉讼程序范畴;另一方面,民事调解因非专业调解员的参与而具有非司法性。

1.民事调解委员会

日本的民事调解工作主要由司法裁判所的调解委员会具体负责。原则上,调解委员会由一名主任及两名以上非专业调解员组成。《民事调解法》修订前,委员会主任只能由职业法官担任。为减轻职业法官的工作负担,增强法官和律师群体之间的沟通互动,修订后的《民事调解法》准许拥有5年执业经验的律师以兼职法官的身份担任调解委员会主任。此举亦是日本首次尝试兼职法官制度(与诉讼制度的衔接)。

《民事调停委员及家事调停委员规则》规定了非专业调解员的任职资格:(1具备律师资格;(2)拥有处理民事纠纷相关的专业知识以及丰富的生活阅历;(3)品德高尚;(4年龄介于40岁至70岁之间。非专业调解员需由地方裁判所确定人选,报经最高裁判所批准任命。其任职期限为2年,可连选连任。在日本,非专业调解员属于特别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由政府发放薪酬。

在实践中,非专员调解员来源广泛,既包括律师、退休法官、医生,也包括大学教授、注册会计师等社会的各行各业。同时,《规则》还规定了禁止作为非专业调解员候选人的情形,譬如曾被判处监禁、曾受过其他严重刑事处罚或者曾被吊销行业执业资格。近年来没有固定工作但拥有丰富社会经验的调解员人数增长了近三成。

2.民事调解员的除斥与忌避

民事调解程序应当建立在中立公正的基础之上,而日本的调解员除斥与忌避制度正是调解公平的保障。《民事调解法》第23条、第24条规定,民事调解员的回避适用《非诉讼案件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调解员的除斥与忌避,应当由调解员所在的裁判决定;属于简易裁判所的民事调解员的除斥与忌避,应当由该裁判所所在地的地方裁判所决定。

(二)家事调解制度

日本家事调解及家事审判工作均由独立设置的家事裁判所,即家事法院来进行。日本的家事法院系统最为发达,只要有法院的地方就有家事法院。截至目前,日本全国共有家事裁判所50拥有200名家事法官、150名家事助理法官和1500名家事调查官。《家事审判法》第9系将家事裁判所管辖的案件分为甲、乙两类。甲类案件系指非诉讼性质较为明显的案件,如禁治产、宣告失踪指定监护人、确认遗嘱;乙类案件主要包括离婚或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财产分配、遗产分割、亲权监护等争议性稍强或设计较多财产关系的案件。

《家事审判法》第17条规定除甲类案件外,当事人可以申请家事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日本家事调解制度最主要的特征为确立家事裁判所、采用调解前置主义、以别席调解为原则和设置家裁调查官四项。调解前置主要适用于普通裁判所管辖的离婚或解除收养关系等少数有关婚姻家庭的诉讼案件。此类案件的当事人在起诉前必须先行向家事裁判所提出调解申请。

家事调解一般由一名家事审判官和两名家事调解员组成的家事调解委员会进行(专业调解)。家事审判官担任调解委员会主任,主要负责引导家事调解程序的进行、指导家事调解员、开展证据调查工作。家事调解员的任职资格与民事调解员的任职资格基本相同。为补偿因调解付出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家事调解员可获得法律规定的其他津贴以及最高裁判所规则规定额度的差旅费和日津贴。日本从社会各层次国民中选拔调解员,从而确保家事调解员的多样性。家事调解员也是日本民众参与司法、接近司法的重要途径之一。基于家事纠纷的特点,为实现纠纷的妥善解决,开展家事调解时,调解员通常为男女各一名。

二、民间调解

由私营部门(包括外国调解机构)建立和进行的调解(非政府调解)。许多私人组织都采用这种形式的调解(例如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地区性日本律师协会的仲裁和调解中心,以及根据《金融工具和交易法》进行的金融替代性争议解决)。200741日生效的《促进使用ADR法》(2004年第151号法)促进和规范此类调解。

日本对民间调解机构采取严格的准入制度。民间机构开展调解业务,必须首先向法务大臣提出申请。《ADR促进法》第六条规定,民间调解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1)具有专门领域知识背景的调解员;(2)有专门的规章制度,涵盖调解员选任办法、调解员回避、调解程序、调解收费标准等内容。第2款中作为争议解决提供者的适当人选需要至少具备:(1法律专业知识;(2争议主题领域的专业知识(例如,医疗、建筑)或者冲突解决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例如,沟通、咨询)。经审查,如果法务大臣认为调解机构符合相应条件,则准予认证。

此外,《ADR促进法》第七条规定,七类人士不得担任民间调解员:(1成年的被监护人;(2)与纠纷存在利害关系的人;(3)禁治产人;4)受刑事处分后未满5年的;5)被取消认证的法人的工作人员;(6)退出暴力团伙未满5的;(7)暴力团伙成员。取得认证的调解机构的名称和住所需在官方报纸上进行公示,以便接受公众监督。在每年度的最后3个月,获得认证的调解机构需向法务大臣提交本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财务状况等信息。如果调解机构出现法律规定的取消认证的情形,法务大臣可撤销认证。任何非政府调解机构(由律师管理的机构除外)都必须根据ADR法获得认可,才能组织和管理调解。在审查非政府调解机构是否有能力根据ADR法的要求适当管理调解程序后,政府将对其进行认证。此外,日本不采用认可个人调解员一般资格的制度。

目前,有158ADR组织被司法部长认可为有资格提供ADR服务的组织。日本商事仲裁协会(JCAA)是经认可的领先商事争议ADR组织之一。对于其他专门类别的商业纠纷,存在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和各种产品责任中心等组织。这些组织已获得提供ADR服务的认证。目前,日本几大调解组织都有自己的调解小组,小组成员遍布全球。

 

第六章 德国调解员制度

在德国,调解员是引导双方当事人参与调解程序,独立、中立且不具有裁判权限的人员。调解员既可以是法官、检察官、律师或其他司法人员,也可以是注册会计师、社会心理学家等其他专业领域人士。调解员对所有当事人负有同等责任,应当遵循调解程序的基本原则,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不受损害。

20001月,《德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15a条正式生效,并逐渐实现了诉前强制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大范围的应用。在诉前调解管辖范围方面,有三类案件在法院受理之前必须先行调解(如低于1500马克的财产争议、邻地争议以及未经公开渠道的个人名誉损害纠纷),但对抵押的附加请求、涉外、反诉、变更诉讼以及再审、家庭事务等类型诉讼、督促程序却排除在诉前强制调解管辖范围。

在调解机构和人员方面,德国对调解员选任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实践中调解员范围也较为广泛,如律师、公证人、退休法官等以及非法律专业人员的调解组织,他们可以自行接受调解申请并根据调解情况作出说明,或经调解机构的委派进行调解。但不管怎样,调解员对案件处理并不具有法定裁判权,但要有斡旋能力,且在案件中业已担任律师、证人、鉴定人或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要遵循回避规定。同时,在调解时也要保持独立和中立,对调解过程要高度保密。

是否可以由案件主审法官担任同一案件的调解员在德国尚存争议。有学者提出,案件主审法官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参与庭外纠纷解决程序,分析案情并劝说当事人和平地解决纠纷,只要他们不基于和解协商的内容作出最后的裁决。但主流观点认为,案件主审法官不应当作为同案件的调解员,因为即便法官受过严格的调解培训,仍然难以在调解程序中克服其固有的诉讼思维,进而倾向手判决型调解。有鉴于此,《德国调解法》排除了由案件主审法官主持调解的做法,明确指出调解员应当是对纠纷不具有决定权的人士,从而避免主审法官陷入伦理困境,引发角色冲突。

与仲裁员、法官不同的是,调解员对纠纷并不具有决定权。案件当事人选定的调解员只能从协调者的角度与各方当事人共同推进调解程序,分析各方观点并缩小当事人之间的分歧。根据《德国调解法》的规定,调解员的主要责任在于公平审慎地引导调解程序,活、有效地协助各方当事人推进调解进程,促使当事人达成符合意愿的调解协议。

一、德国调解员的义务

《德国调解法》规定了调解员的主要义务:

1)信息披露义务。调解员有义务向当事人披露所有可能影响调解独立性或公正性的相关事项,并在当事人提出要求的情形下,其专业背景、培训情况及其调解领域的经验告知当事人。此外,由于调解员的调解权源自当事人的合意授权,因此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开始前向当事人核实并确保当事人能够理解调解程序的基本原则和进程,并自愿参加调解。

2)平等对待当事人义务。作为当事人共同选任的纠纷解决者,调解员有义务平等对待所有的当事人,并确保当事各方在调解程序中受到公平和公正的对待。为了缓解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使调解获得实质性的进展,调解员可以在所有当事人都同意的基础上单独与一方当事人进行交流。

3)告知义务。如果案件当事人已经就案件纠纷达成和解,调解员应当尽力确保各方当事人在充分理解协议内容的情形下缔结调解协议。此外,调解员有义务告知那些在调解时未能充分参考专家意见的当事人,并可以建议他们在必要时将达成的调解协议交由外部专家审阅。使调解协议能积极发挥法律效力,调解员也应致力于提供相应的法律判断与评价供当事人参考经全体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员可以以最终协议的形式记录各方当事人达一致的调解内容。

4)保密义务。调解员以及在调解过程中的相关人员都负有保密义务。该项义务涵盖了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所获悉的一切信息。然而,调解员的保密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形:(i)公开调解协议的内容对于履行或执行该调解协议实属必要ii)基于对公共政策的考量,有进行披露的必要性,特别是为了防止危及子女福祉或者防止对某人的身体或精神健康造成损害的情形;(iii)公开案情是获得案件真相所必需的。调解员的保密义务同时也可以作为调解员拒绝作证权的主要依据。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职务、身份或职业而知悉一定事实的人员享有拒绝作证权。如果有关人士要求调解员公开调解活动中的保密事项,调解员可以援引法律的相关规定拒绝公开信息。

二、调解员的工作限制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调解员的独立性与中立性,«德国调解法对调解员从事调解作了必要的限制。其中第3条明确指出,在调解前曾因同一事项为一方当事人从事过活动的人,不得担任调解员。调解员也不得在同一案件的调解中和调解后为一方当事人工作。与此同时,如果某人所属的同一职业团体或者事务团体的同事曾经在调解进行前在同一争议中为一方当事人工作则此人不得担任调解员。此人也不得在该事项调解程序或者随后程序中为方当事人工作。但如果相关当事人在获得详尽信息披露的情况下仍然表示同意,并且不违背司法利益,则不受此限。

三、专业调解员培养机制

德国高度重视调解员的专业素质与业务技能培养。不论是在评价性或指导性调解模式中,都要求调解员能够把握对法律标准的适用,并熟练运用谈判技巧和相关实务经验进行案件评估、沟通协商、提案建议,积极推进和引导调解进程。只有通过系统的理论知识学习和定期实务培训的人士,才有资格从事调解工作。根据《德国调解法》的规定,调解员只有在完成联邦司法部所规定的调解员培训科目后,才能作为认证调解员参与调解事务。调解员的培训与进修的具体规定及其机构设置应当符合联邦司法部的以下标准:(1)关于培训内容的详细规定,并要求包含必要的实践经验;(2)关于进修内容的详细规定;(3)培训与进修的最低学时数;(4)进修的时间间隔;(5)对培训与进修机构聘用的师资力量作出要求;(6)对培训与进修机构向参加培训与进修课程发放认证以及以何种方式发放认证作出规定;(7)关于培训结业的规定;(8)对本法生效前就已作为调解员从事活动的人作出过渡性规定。

调解员在获得认证资格后,仍应当以定期进修的方式来巩固和完善调解员自身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储备,确保调解员能够用最恰当的方式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员进修课程的内容主要包括:(1)调解的基础知识,调解进程和框架条件方面的知识;(2)谈判与沟通技巧;(3)冲突解决与管理能力;(4)调解适用的法律规范以及法律在调解中扮演的角色;(5)实践训练、角色模拟和监督管理。不难看出,国的调解员培训强调理论性与实务性兼顾,对调解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技能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并通过调解制度运行的评估与反馈机制对调解员培训与进行的内容适时进行调整。

四、德国国内较大的调解组织及其认证标准

(一)调解质量协会QVM

德国五个较大的调解员协会联邦家庭调解工作组(BAFM)、联邦调解协会(BM)、联邦经济和工作世界调解协会(BMWA)、德国调解协会(DGM)、德国调解论坛Mediation eVDFfM创立了“调解质量协会”QVM,旨在为德国的调解提供一个可靠、统一的认证评估体系该协会作为一个独立的认证机构,调解法的基础上,将《德国注册调解员培训和进修条例ZMediatAusbV与其开发的高培训标准相整合,为德国的调解员提供更为高要求和专业化的认证体系QVM®-Standard,从而促进调解行业的进步。

该体系的认证要求十分严格,申请者意图通过该协会的认证,需满足:(1)申请者申请领域的基本职业资格(相关学位或类似的职业资格证书)。(2)要进行长达220小时的调解培训,其中包括根据《德国注册调解员培训和进修条例》要求,申请人需参与120小时的调解培训;根据QVM®-Standard标准的80小时进阶培训(至少20小时在培训组的监督之下);20小时的面试;最终的毕业项目该项目可以设计为10-20页的书面作品或演示文稿、电影或类似内容(具有适当的工作范围)。3)进行五次独立调解(时间共计25小时以上),其中需满足至少完成两次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其中两次调解需达4小时以上。(4)最后经过专家组的讨论,方可成为认证调解员。

(二)联邦家庭调解协会(BAFM

联邦家庭调解协会对那些致力于成为家事纠纷领域调解员的申请人制定了严格的培训要求。为了使调解员的工作更加标准化和专业化BAFM决定将QVM制定的培训标准的内容纳入到其自身的培训条例中。QVM标准的时间规范为家庭调解的细节及其一般基础知识留出了空间,即关系、事实和组织层面的联系。除了培训内容外,根据BAFM培训条例、根据QVM和根据ZMediatAusbV的许可和认证要求继续彼此不同。具体参见各自的规定。对于参加培训的申请者,该协会有一定的限制:(1)申请者需拥有完整的心理学、社会科学大学学位(Dipl.-Psych.Dipl.-Soz.-Päd.Dipl.-Soz.-Arb.Dipl.-Päd.)、法律培训或类似资格2两年相关专业经验,通常应在毕业后完成,3在培训期间使用调解技巧的机会。参与者对此自行负责。在认可的培训机构完成培训后,参与者可以根据章程申请成为BAFM的正式会员

BAFM提供的在QVMZMediatAusbV之外的额外培训的目的是让参与者能够以合格和有根据的方式进行家事调解家事调解的目的是庭外解决家庭矛盾、危机和问题。这些培训规定和家庭调解员的工作概况的基础主要是“BAFM家庭冲突调解指南基础仍然是标准QVM”ZMediatAusbV,但有以下不同1§25段和§41ZMediatAusbV不同,调解案件的监督和记录不受最后期限的限制。2要获得BAFM调解员许可,需要总共四个家事调解案例的详细文件资料——其中至少两个案例应满足严格的程序要求。(3督导最好以个案督导的形式进行。外的培训包括学习最新的和权威的专业知识,包括科学原理和研究结果、技术实践以及对个人经验的反思。其额外的培训方式包括:(1研讨会——研讨会涉及调解的核心领域(要点),包括专业和主题相关的自我反思(另见IV 1.)、调解的社会、法律和道德框架(IV 2.)和必要的跨学科知识,以补充初始职业的资格(IV 3.)。2)参与监督他人的调解活动。(3)进行个案和文件的学习和整理(4实习/面试/独立小组工作(IV.4.

教学中,除了通过角色扮演、工作和特定主题的自我意识、案例工作的记录、对自己在专业背景下的活动的反思以及对自己的反思来实际获得提升,培训以连续工作组的形式(面向小组过程的模型)进行,也可以在前120小时后以积木系统(模块系统)的形式进行。

学习内容包括除了QVM标准中的内容,也包括ZMediatAusbV中命名的内容,这里明确引用。在成为BAFM调解员的培训中,特别强调以下内容:首先,调解核心领域(要领)的教学包括专注于以下领域的知识、技能和能力:

1)调解的基本能力,即了解调解的适应情况、结构和过程,调解员在各个阶段的不同任务

2主要着眼于以下内容来传达社会、法律和道德框架条件:调解作为一种解决冲突的模式,与传统形式的法律程序、咨询相比,调解的特殊程序能力及其局限性调解伦理,调解背后的人文形象,调解作为一种新的辩论文化形式将家庭调解程序纳入传统法律程序,即离婚程序(ZPOFamFGSGBⅧ),以及与咨询律师和法官的跨专业合作,以及与社会工作者、顾问和治疗师以及家庭代表的合作青年福利办公室调解权(MediationsG, ZMediatAusbV调解的制度解决、BAFM的家庭调解指南、区域网络的发展和参与等。

3传授必要的家事调解跨学科基础知识的主要重点:首先在法律领域实体家庭法的基础知识,特别是监护权、探视权、子女和配偶的赡养费、家庭财产、婚姻家庭、资产分割、退休规定程序法基础婚姻合同和离婚协议中的典型合同形式典型的法律规范(住房福利、儿童福利、BAFöG、社会援助福利等)根据税法具有重要意义的设计表格;其次在心理和社会科学领域:分居和离婚的家庭动态儿童和青少年的发展心理方面心理概念,如危机、冲突、情绪认知应对、失落、内疚、依恋、暴力和权力以及自我调节的可能性自我反省和关心。

最后是结业证明,其要求培训至少包括220小时。这些被分解为:与第IV部分指定的学习内容相关的至少170—180小时的研讨会。其中,至少120小时分配给调解的核心领域——这些课程由机构根据适用的培训指南负责参与督导,20—30小时,在同龄人小组中进行20多个小时的采访/独立工作。此外,还应当满足上述BAFM的额外条件。最终评议委员会由三人组成,他们必须是BAFM的正式成员和培训机构的成员。最终委员会必须包括来自多个培训机构的成员。应注意终审委员会的跨学科组成。最终委员会根据公认的培训机构的建议形成,并由BAFM董事会任命。

(三)联邦经济和专业调解协会(BMWA

该协会培养和认证的调解员主要从事的领域为商事调解领域,业务范围涉及管理层之间的冲突调解、公司之间的冲突调解、公司与当局,社区之间的冲突调解、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冲突调解。

成为BMWA认证的商事调解员需要经过严格的培训,除了在协会总部进行培训外,还在各地与大学学院、各研究所、咨询公司进行合作,进行持续的教育课程。其调解培训的要求和认证正在全面和调解质量协会QVM的认证体系QVM®-Standard对接,以培养出更高素养的商事调解人才。

 

第七章 新加坡调解员制度

20世纪70年代以来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在欧美国家获得了广泛的应用,形成了全球ADR潮流。新加坡顺应这一新潮流,冀望利用其地理位置的优势,谋求成为亚洲及太平洋地区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为此20世纪末以来新加坡将ADR作为一种快捷、高效和经济的纠纷解决方法,在多个领域和行业子以推行。20171新加坡制定了《调解法》,为商事调解提供了较为完备的制度框架,助力于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的建构。

一、调解的基本情况

1994年,为了提高司法系统的效率,新加坡修改了民事诉讼规则,鼓励当事人庭外和解。1995年,新加坡初级法院设立法院调解中心(1998年更名为初级纠纷解决中心,即PDRC)。该中心主要受理标的额在25万新加坡元以下的民事争议,提供法院附设调解的服务。此外,新加坡还有两家旨在提供调解服务的非营利性机构,即新加坡调解中心(SMC)和社区调解中心(CMCs)。新加坡调解中心致力于提供解决私人商事纠纷的服务。该中心与新加坡最高法院紧密合作,积极鼓励参与案件管理会议的当事人选择调解和其他ADR程序解决纠纷。最高法院如果认为适当,可以直接将案件交付调解。该中心还与重点行业合作,针对特殊需求制定以行业为中心的调解方案。社区调解中心主要处理邻里、家庭成员和亲友之间的日常纠纷,不涉及商业性质的事项。

二、专业调解的重要法案和机构

(一)调解法案

《调解法案》对于适用范围的规定是对现今商业现实的一种呼应,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会议越来越少,通过电子邮件、数据消息和视频会议等电子方式举行会议。该法案规定,调解员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且必须通过新加坡调解中心认可的培训课程。此外,调解员还必须遵守严格的职业道德规范,并且必须在调解过程中保持中立和公正。

《调解法案》的另外一个亮点是对《新加坡法律职业法案》(The Legal Profession Act,《法律职业法案》)进行了修订,明确了外国调解员及外国律师可以参与到调解过程中。从调解员方面,经《调解法案》认证的调解员或者《调解法案》认可的调解服务提供方管理的案件中的调解员不受到《法律职业法案》对于新加坡律师资格的相关约束。从调解代理人方面,修订后的《法律职业法案》也明确了外国律师可以作为代理人参与任何调解地点是新加坡的跨境协议相关的经认证的调解员调解或经任何的调解服务提供方管理的任何调解案件。这一修改也积极促进了新加坡调解的国际化发展,使得在解决跨境争议时,调解比法院诉讼更具吸引力。

此外,《新加坡法律职业法案》规定,调解员必须是新加坡公民或永久居民,并且必须符合法律职业理事会的要求。此外,调解员还必须通过法律职业理事会认可的培训课程,并获得调解员证书。

(二)新加坡调解中心

新加坡调解中心成立于199788日,是新加坡法律学会下属的非营利组织,也是管理、推广调解及其他ADR程序的主要机构。

1.调解中心设立了调解员名册,调解员来自不同专业和领域,包括国会议员、律师、建筑师、医生、工程师、技术专家、项目经理、心理医生和大学教授等。这些调解员均训练有素、经验丰富。

2.此外,还专门设立了调解国际纠纷的国际调解员名册,由国际知名人士进行中立调解,满足国际化的需求。

3.如纠纷需要专业技术人员解决,调解中心通常指定两名调解员,共同调解纠纷。其中一位为了解争议所涉专业知识的业内人士,另一位则是熟悉法律问题的律师及其他法律从业人员。(合作制+互相监督)

4.其培训机制包括训练和认证,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对普通人员进行的调解培训外,还有针对法官的司法调解培训计划,旨在加强法官的冲突管理技能。其认证除了SMC调解技能评估认证外,还有进阶的国际调解协会认证系统,该系统遵循国际调解协会(IMI)的认证机制。

中心收到案件后,首先对案件进行评估,看其是否适合调解。如果各方均同意调解,调解中心则受理案件,并向各方解释调解步骤,确保双方明确接受调解,帮助纠纷各方找到合适的争议解决方案,并保证遵守调解达成的结果。

调解程序如下:各方当事人签署同意调解的协议。该协议表明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中心调解规则》的约束,并承诺在调解达成协议后履行协议内容。调解会议前,纠纷双方可以书面形式向对方表明自己的立场,如有需要,也可以交换重要文件。其后召开调解会议。调解中心指定调解日期,紧急情况下可在24小时内召开调解会议。调解会议在调解中心所在地由指定的调解员进行,调解过程由调解员主导。如果双方就争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双方将在律师的协助下订立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三)国际商事调解机构SIMC+SIMI

新加坡试图建立一个国际调解服务提供方,而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MC就应运而生该机构设立的宗旨是为跨境商事争议提供一流的调解服务。SIMC提供差异化的调解服务以满足当事人的不同需求,其中包括了专业的案件管理服务、调解员的任命、“仲裁-调解-仲裁服务、在线争议解决服务等。

1.《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调解规则》

除非当事人另行约定,SIMC根据《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调解规则》(简称《调解规则》)提供专业的案件管理服务。《调解规则》非常简洁透明,一共仅有10条,其提供了调解流程的基本框架并给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指引。由于调解特有的意思自治及灵活性,当事人可以在合意并且调解员同意的情况下对《调解规则》进行修改。SIMC秘书处(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根据《调解规则》管理调解程序,同时规则明确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调解协议但是一方或多方当事人请求在SIMC进行调解的情况下,秘书处可以就调解的相关意愿及建议与其他当事人进行沟通并协助当事人考虑该建议并相应协助当事人订立调解协议。秘书处还可以协助当事人就调解地点、文件信息交换等方面提供“调解前”服务

不同于其他调解机构,秘书处根据《调解规则》在整个案件管理中积极发挥作用,根据案件的情况,秘书处在与当事人沟通后可以在需要时安排“调解前”会议、讨论调解进行的方式、订立调解时间表、在需要时建议调解员的数量等。同时,如果当事人无法对例如调解语言等程序事宜达成一致,《调解规则》允许秘书处与调解员沟通后作出决定。

同时,《调解规则》的调解案件收费与大多数调解机构有很大的不同。SIMC创设设计了“菜单式”定制型收费模式,而不像大多数机构基于案件标的收费。其原因在于SIMC认为对于调解而言标的大小与调解的复杂程度的关联度不大,根据SIMC数据,很多大标的的案件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得以解决。而SIMC的收费模式是完全基于当事人所需的服务(收费模式)。例如,如当事人不需要秘书处协助选择及任命调解员,则当事人无需支付调解员任命费用;再例如,实际案件管理费用完全基于调解会议的时长进行计算。根据SIMC公布的数据,SIMC所管理案件的平均标的约为3000万新币(约合人民币1亿5000万),而其收取的平均机构管理费用约为8000新币(约合人民币4万),其占比不到平均标的的万分之四,其非常有竞争力的案件收费也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大标的的跨国争议选择SIMC进行调解。

2.SIMC与新加坡国际商事调解发展

SIMC成立之前,提供国际调解服务的机构并不占少数。如总部在法国巴黎的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美国仲裁协会下属的国际争端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总部设在美国的司法仲裁及调解服务有限公司(Judicial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Services)等,这些机构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调解在很大程度上是仲裁机构的一个子部门。但是SIMC的独特性在于其业务范围领域仅限于国际调解,并且其调解服务并不是作为仲裁机构的子部门存在,而是完全独立于仲裁的另外一个机构,也是世界范围内第一家国际调解机构。而这一点对于国际调解机构的发展尤为重要。

在调解作为仲裁机构的附属部门的情况下,仲裁机构通常对于调解的重视度不高,调解服务仅仅作为仲裁机构的一个配套服务存在。以国际商会为例,2018年国际商会受理了842起仲裁案件,但调解案件的数量仅有37起(52)。而让调解机构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存在,对于调解的市场培养等方面有非常大的好处。同时,不像仲裁与诉讼是二者选一的关系,调解实际上与其他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并存的关系,在诉讼或者仲裁的全过程中,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都可以进行调解,故调解机构的单独存在有其发展空间。在SIMC成立之后,我们也可以看到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设立了自己的国际调解机构,如日本国际调解中心(Japan International Mediation Centre)等。

目前,在5年多的时间内,SIMC已经受理了近100起案件,案件总标的达到了37亿新币(约合人民币175亿),案件数量逐年递增。包括亚洲发展银行、中国贸促会在内的各国知名机构与SIMC进行了各项合作,也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新加坡国际调解的国际化。

3.国际商事调解的专业人士标准制定

调解员是调解程序的核心,调解员的好坏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调解的质量以及调解成功与否。正因为此,工作组特别建议成立新加坡国际调解学会(SIMI”),制定国际商事调解的职业化标准,为调解员的质量把关。成立一个单独的指定调解员标准的机构的原因在于正所谓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一样,调解员是否符合资格不应该由管理调解案件的调解机构决定,而应该由独立第三方认证。SIMI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调解员建立认证标准,适用并执行世界一流的专业标准及道德准则,并提供相应的中立信息以供当事人作出关于调解员的初步决定,以此让调解员可以提供专业优质的调解服务,促进调解的生态的良好发展,并增强社会对于调解的意识。为了保证独立、中立及公正的原则,SIMI会提供任何调解服务。

1认证标准体系

SIMI的认证标准体系分为4个等级,旨在确保具有不同调解技巧和经验的个人可以得到不同等级的认可,并且包含“跨文化成分”,以区分获得SIMI认可的调解员为在识别和处理文化差异方面具有相应的知识,这也是国际调解很重要的一方面。简单而言,完成并通过SIMI注册培训计划(SIMI Registered Training Program)后可成为SIMI认可调解员(SIMI Accredited Mediator)第一级,而要成为第二级需要至少5个或至少50小时的其认可的调解案件的实践并向SIMI提供至少2份当事人的反馈表;第三级则需要至少12个或至少120小时的其认可的调解案件的实践并向SIMI提供至少5当事人的反馈表。SIMI认证标准体系中的最高等级是SIMI认证调解员(SIMI Certified Mediator),而要成为SIMI认证调解员需要有在3年时间内有20个或200个小时的其认可的调解案件经验,提供至少10份当事人的反馈表,并且通过SIMI合资格评估计划SIMI Qualifying Assessment Program)的评估。基于SIMI与国际调解学会(International Mediation Institute,IMI)的协议,作为SIMI认证调解员,其可以向IMI申请成为IMI证调解员。

2)合作伙伴认证体系

如上文所述,为保证SIMI的中立性,SIMI仅为标准制定机构,其不提供任何调解服务。所以,其认证标准体系中的各项调解服务及培训项目必须合作伙伴的参与。而对于这些合作伙伴,也需要制定标准以确保合作伙伴提供的调解及培训服务满足SIMI的要求。故SIMI对于其合作伙伴也进行了不同的认证以及分类。

第一类是SIMI注册培训计划(SIMI Registered Training Program)合作伙伴RTP”),RTP可以提供SIMI认可调解员第一级所需的培训及评估的合作伙伴。相应机构需向SIMI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培训及评估的课程大纲,经SIMI审核满足其对于培训项目的要求后方可成为RTP

第二类是SIMI注册服务提供方(SIMI Registered Service Provider)合作伙伴RSP”),RSPSIMI认可的调解服务提供方,只有在RSP管理的调解案件才能在SIMI的认证标准体系中予以认可。相应机构需要向SIMI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经SIMI审核。

第三类是SIMI合资格评估计划(SIMI Qualifying Assessment Program)合作伙伴QAP”)。QAP必须满足RTPRSP的所有要求,也仅有经QAP评估的调解员可以成SIMI认证调解员。

SIMI的合作伙伴认证体系能够控制整个认证标准的质量,以此相应的保证SIMI认证及认可的调解员的质量。

3SIMI与新加坡国际商事调解发展

在世界范围内,SIMI并不是第一家调解标准制定机构。包括香港调解资质评审协会有限公司(Hong Kong Mediation Accreditation Association LimitedHKMAAL)、澳大利亚调解员标准会(Mediator Standards BoardMSB)、加拿大的ADR学会(ADR Canada等都是各地区的调解标准制定机构。通过与这些调解标准制定机构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SIMI其独特性。

首先,这些标准制定机构并没有把跨文化因素及国际因素作为考量调解员的一个标准。在全球化的今天,越来越多的跨境争议发生,很多争议当事人有着不同文化背景,而在处理跨境争议时调解员如何跨越文化障碍的能力就显得尤为重要。SIMI将跨文化及跨境调解作为调解员认证标准体系的核心因素之一,将SIMI的认证标准从新加坡本地扩充到了世界范围内,经SIMI认证的调解员不仅有处理新加坡本地案件的能力也同样有处理跨境争议的能力,而这也体现着SIMI及新加坡调解的全球视野。

其次,SIMI分等级的认证体系可以更好地提供有关调解员其技能、知识、经验的相关信息。在各地区的标准制定机构中,除了加拿大ADR学会外,基本上对调解员的认证只有一个级别,也就是说调解过1个案件的调解员与调解过100个案件的调解员在认证体系方面没有区别。同时,SIMI认证体系中还有非常独特的一点就是在认证调解员资格时要求调解的当事人提供反馈,这也是其他机构的认证体系中没有的。而当事人的反馈可以更好了解调解员的调解质量,而不是简单的“以量取胜”。

最后,SIMI同样担任着调解认证体系教育及推广方面的作用,而这填补了亚洲在这一方面的空白。在西方,由于调解的发展水平等因素,调解认证体系已经得到了很好的发展,但是在亚洲,对于调解员的认证体系的认识还是很不足够。鉴于亚洲的市场规模及日益增加的商业活动,亚洲的调解前景还远未达到饱和点。因此,SIMI可以在提高人们对国际商业调解的认识以及有关应提供哪些优质服务以及用户如何或应该如何进行与调解和解决争端有关的决策方面的信息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第八章 澳大利亚调解员制度

澳大利亚是一个移民国家,多种风俗文化、思维观念、生活方式在这里相互交织融合,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纠纷数量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近年来,调解在纠纷解决领域发挥了日益重要的作用,大量的纠纷在进入诉讼程序前就已通过调解得以化解。

一、澳大利亚调解制度概况

调解程序在澳大利亚家事法院中的适用最为广泛。1975年颁布的《家庭法》(Family Law Act 1975)设立了专门处理私人家庭纠纷的家事法院。其主要形式是在联邦高等法院内设置家事法庭,并在各主要城市及部分地区设置联邦家事法院。家事法院设立伊始即提供专门的调解服务。家事纠纷的当事人有权向家事法院申请委派家庭及儿童调解员。家事法院经双方同意有权将相关法律程序转交调解员处理。如果法院认为家庭及儿童调解员有助于纠纷解决,则有责任建议当事人寻求调解员的协助。在诉讼中,为促进纠纷解决,法院有权中止诉讼程序的进行,以便当事人双方接受调解。

2008年家庭法修正法》增设了家庭纠纷解决机制(Family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s)。该机制囊括了家事调解、家庭咨询及仲裁服务等方式。家事调解员从以下几个方面帮助当事人:(1)分析存在的问题;(2)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3)在合适的情况下,尝试达成纠纷解决方案;(4)如果家事纠纷涉及未成年子女,当事人双方应当做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决定。

为规范调解制度,促进调解制度的发展,2011年,澳大利亚颁布了《民事纠纷解决法》(the Civil Dispute Resolution Act)。该法规定,在将纠纷诉诸联邦法院之前,当事人有义务尝试通过调解或者是类似的ADR程序解决纠纷。

澳大利亚有着丰富的调解资源,各类调解组织和机构百花齐放。民间调解与行业调解成为主要的调解力量,司法调解则构成调解的辅助力量。

民间调解在澳大利亚有着广阔的市场,许多民间调解机构提供付费调解服务以及其他种类的纠纷解决服务。民间调解机构拥有高素质的调解员队伍,除专职调解员外,调解机构还聘请大量执业律师、退休教授、心理学家、社会学家、退休法官、会计师等专业人士担任兼职调解员。此外,民间调解机构可以依据个案采取针对性的纠纷解决方式,以满足当事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需求。许多全国性行业组织设有了专门的纠纷处理部门,主要负责处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争议。1995年澳大利亚标准委员会颁布的《投诉处理标准》促进了行业组织调解的发展。

金融领域的争议解决是澳大利亚行业调解的典范。金融申诉专员制度不向消费者收取任何费用,其收入来源主要包括金融机构缴纳的会费和案件受理费。消费者在请求金融申诉专员处理前应当先行向金融机构申诉。若纠纷无法解决,调解员将召集当事人双方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如果当事人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专员可以作出决定。专员的决定对于金融机构具有约束力,但是对消费者不具有约束力。此举也体现出对于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

司法调解是指纠纷当事人被指令、劝导或者自愿地在听证之前将案件交付法院的工作人员进行调解。除联邦最高法院外,所有的联邦或州法院均具有调解职能。司法调解主要由以下四类人士主持:(1)法官。不过,为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避免法官带有先入为主的偏见,倘若当事人未通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则参与纠纷调解的法官不得参与后续的诉讼程序;(2)法院调解员。他们作为法院团队的成员,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调解经验;(3)司法登记官。相较于法官,其权限受到一定限制,如无权作出判决,但有权在调解程序中发出具有约束力的法院命令;(4)司法事务官。他们主要负责主持聆讯程序、召开案件评估会议和审前准备会议等。

二、关于调解员标准委员会

调解员标准委员会(Mediator Standards BoardMSB)的成立是为了支持和促进调解员的标准,并提高澳大利亚调解服务的质量。其负责持续开发和维护自2008年推出的国家调解员认证系统(National Mediator Accreditation System,NMAS)。

(一)历史

2000330日,全国替代性争议解决咨询委员会(NADRAC)发布了一份题为制定ADR标准的讨论文件,作为其宪章义务的一部分,就调解员标准、培训和资格向总检察长提供建议。在对该文件进行讨论后,NADRAC20014月发布了ADR标准框架报告。

20043月,NADRAC发布了一篇关于调解员认证的文章——《谁说你是调解员?通过建立国家调解员认证系统》,文章旨在获取信息并在全国调解标准研讨会之前引发讨论。200472在达尔文举行的第7届全国调解会议上对此进行了讨论。20046月,当时的总检察长、国会议员Hon Philip Ruddock批准向全国调解会议有限公司(NMCL)拨款30,000美元,用于促进有关调解员核心能力的磋商。这笔赠款允许NMCL与相关专业和行业团体进行磋商,以制定调解员认证的通用标准。收到赠款后,NMCL成立了一个基础广泛的委员会(委员会)来推进项目和管理赠款资金。该委员会代表了所涉及的各个行业部门,反映了从业人员的地域多样性,并且包括在调解实践及其管理方面具有适当经验的成员。委员会任命了来自邦德大学的ADR专家和NADRAC前任主席Laurence Boulle教授,以促进拨款涵盖的磋商。委员会认为Boulle教授在ADR领域的声誉和专业地位将使他成为该项目的资产。

Boulle教授制定了一份关于核心调解员能力的提案草案,该提案最终可以支持国家调解员认证系统,以进行全国协商。在堪培拉、悉尼、墨尔本、布里斯班、阿德莱德、珀斯和达尔文举行了公众咨询论坛。在大多数公众咨询会议结束时,参与者被要求以举手表决的方式表明能力草案原则上是否具有足够的优点以进入下一阶段——各种论坛对提案的广泛参数的支持介于90%100%之间。人们普遍表达了需要向前迈进的积极感觉。

鉴于澳大利亚调解界的积极反应,Boulle教授和NMCL委员会制定了一项核心能力提案和建议,供20065月在霍巴特举行的第8届全国调解会议上采纳。NADRAC主席Murray Kellam法官阁下,批准了提交给大会的提案,200655日,大会全体成员一致投票支持该提案。随后成立了一个国家调解委员会,试图推进该提案并协助起草标准和调解员认证系统。NMCL无法推进该提案,也没有建立认证系统。

20074月,西澳大利亚争议解决协会(WADRA)与NMCL协商并在NADRAC的支持下致函当时的司法部长,请求拨款30,000美元,以聘请Tania Sourdin教授制定批准和实践标准作为实施国家调解员认证计划的必要文件和政策。Tania Sourdin教授是NADRAC的成员,她起草了用于家庭领域的标准草案,并于2004年代表NADRAC促进了该领域的讨论。该补助金于20075月获得批准。20076月,Sourdin教授准备并分发了批准和实践标准草案,并在澳大利亚广泛征求意见。她还提出了到2010年底的实施时间表,并提议自200811日起实施自愿行业和自我监管的认证计划。Sourdin教授于20079月完成了她的国家调解员认证系统项目报告和国家批准标准和实践标准该系统被利益相关者接受并于200811日开始运行。(背景文件可在WADRA网站http://www.wadra.law.ecu.edu.au/accreditation.html上获得)

除了批准和实践标准的制定外,Sourdin教授还提出了一些建议,以确保该计划能够在未来运作。Sourdin教授关于建立国家调解员认证系统(NMAS)的主要建议之一,这是一个自愿的行业系统,在该系统下,满足Sourdin教授制定的某些标准的组织(称为认可调解员认证机构或RMAB)可以进行认证调解员。Sourdin教授还提议成立一个名为国家调解员认证委员会(NMAC)的机构来全面实施NMAS,包括从2010年开始建立一个持续的国家调解员标准机构(MSB)。

从这些早期开始,国家调解咨询委员会(NMAC)成立,其主要目标是建立MSBMSB成员包括调解员认证机构、替代性争议解决(ADR)成员组织、律师协会、法院、政府机构、调解培训组织和调解中心。

(二)目标

MSB的目标主要为:(1制定、维护和修订NMAS,其中包括批准标准和实践标准(标准)。2监督标准的应用,以实现调解服务和调解培训的一致性、质量和公众保护。3支持、补充和鼓励成员寻求实现与标准相关的目标。4确保调解员的培训和认证继续发展。5要求保存根据《标准》获得认证的调解员的记录,并促进接触获得国家认证的调解员。

三、调解员

澳大利亚设立了国家ADR顾问委员会,为调解行业的发展提供宏观性指导。在调解行业内部,澳大利亚调解员协会作为行业自治性组织,负有制定行业标准、监督调解员行为的职责。2007年,该协会制定了《国家调解员资质认定标准》(NationalM ediator Accreditation System,以下简称NMAS),对适用范围、调解程序、认证标准、教育培训、准入培训、续展认证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建立全国统一的国家调解员认证系统,其为所有调解员提供最基本的培训和评估标准。

(一)调解员资格准入

澳大利亚拥有一支业务水平精湛的调解员队伍。为保障调解员的职业素养,调解员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社会阅历和工作经验,以便能够胜任调解工作,独立地协助当事人解决纠纷。NMAS规定,调解员应符合下述条件:(1)品行端正;(2)遵守现行执业准则、立法要求和认证标准;(3)参加执业保险、缴纳从业保证金或者具有劳动合同;(4)具有正规协会或组织会员的资格,并且该协会或组织建立了职业道德标准、投诉惩戒程序和职业培训机制;(5)具备专业调解技能,如接受过相应教育培训或具备调解经验等。

(二)调解员资格的认证

成为国家调解员一般分为四步,步骤一是完成培训计划,参与者需要满足国家调解员认证系统(NMAS)批准标准中规定的培训门槛要求的调解员培训计划。能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都被列入MSB会员名单;步骤二是在培训评估中获得评分;步骤三是申请RMAB,参与者在收到评估成功的通知后,需要在6个月内向MSB会员名单中的调解员认证机构(RMAB)申请认证。RMAB会告知成为国家调解员的其他要求,例如品行证明和专业赔偿保险;步骤四,一旦申请被批准后,参与者将被国家调解员名册中,公众可以通过搜索“国家认可调解员名册来验证身份”。

NMAS求认证调解员需完成由有经验并通过认证的调解员提供的至少38个小时的培训课程。该培训课程应当提供至少9个模拟调解,其中至少有3个要求参与者履行调解员的角色,并且至少有2个模拟调解包含来自参与人导师的书面反馈。除培训课程之外,参与者还需完成一个能力评估,并由导师给出书面报告。

(三)调解员的续展认证

成为国家调解员后,为了使调解员能够保持最新的专业知识和调解技巧,各名册调解员还需要通过一系列的认证步骤来保持身份。其中最重要的步骤是名册调解员需要每2年完成25小时的调解实践和25小时的专业发展,并且还需要持续缴纳专业赔偿保险调解员需及时更新联系方式,MSB会提前2个月发送电子邮件提示调解员的认证信息即将到期,电子邮件中会指导调解员进行认证续期。调解员在收到续期申请表后,需填写申请表内信息,如品行证明、当前保险范围等,同时需提供详细信息证明其在过去两年间已完成25小时的调解实践和25小时的专业发展。提交申请表后,RMAB会审核申请表中的信息,如满足,则将更新调解员认证,延长2年调解员资格。

如果不能完成此项任务,调解员应对不能完成该任务提供合理的解释。此外,调解员还应参加至少20个小时的持续性专业发展教育。除资质认证机构外,其他机构也可以向调解员提供教育培训课程,如行业培训组织、大专院校及其他相关培训机构。

(四)注册费

为了认证体系的持续维护、管理和发展,调解员需在每两年的续期认证、重新认证时缴纳注册费。

(五)家事调解员的任职资格

1984年《家庭法条例》(Family Law Regulations 1984)明确规定了家事调解员的任职资格。2008年《家庭法(家事纠纷解决从业者)条例》在NMAS的基础上修正了家事调解员的资格要求,规定调解员应具备如下条件:(1)持有家事纠纷调解全日制本科文凭。(2)持有硕士学位。(3)持有适当资质,或曾接受任命从事调解并被评定为合格,或修满硕士课程学分。(42009630日前,注册于家事纠纷解决登记处,参加三门特定课程学习并被注册机构评定为合格,或完成硕士学位课程。

(六)从业标准

《澳大利亚全国调解员标准:从业标准》Australian National Mediator StandardPractice Standard在调解员干预方面表达了一种以消极干预为原则,以积极干预为例外的观念。该标准第2条规定,为了最大化当事人自治maximizes the self determination of the participants这一核心价值,原则上要求调解员不得干预调解的实体内容,不得提供建议、进行评估和作出决定,仅在不涉及本案实体内容的范围内提供有助于当事人做出理性决定的信息。比如可以向离婚父母提供有关离婚家庭孩子监护方面的资料,使他们能够在充分考虑孩子成长的前提下做出合理决定。但是该条款也设有例外规定,即允许调解员采用“混合型调解程序”blended process,包括咨询型调解advisory mediation)、评价型调解evaluative mediation)或调停conciliation,这些程序中调解员可以就案件实体内容提供专家意见。但其前提条件:一是这样做能够增强当事人自治的能力;二是获得当事人同意,也就是说,提供专家意见是当事人主动提出的要求。

四、调解程序

(一)调解程序的启动

《民事纠纷解决法》规定,在将纠纷诉诸联邦法院之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当尝试通过诉前程序,以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这一规定主要适用于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和地方法院。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前,各方当事人均需向法院提交一份有关诉前程序的声明。在声明中,申请人应指出已采取哪种纠纷解决方式或是未采取的理由;被申请人应陈述是否同意申请人的声明,或者是不同意的理由。若当事人不履行上述义务,应负担额外的诉讼程序与费用。

除当事人合意启动调解程序外,法院也被赋予依职权启动调解的权力。1997年《联邦法院法》第53a款规定,案件可以在经过或不经过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提交调解。2000年《新南威尔士高等法院法》第110k款规定,如果情况合适,法院可以在经过或不经过相关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命令将诉讼案件的全部或部分提交调解。即使在当事人异议的情况下,法官依然可以启动调解程序。

(二)同意调解的协议

当事人既可以在纠纷发生之前,也可以在纠纷发生之后约定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在当事人约定通过调解解决双方的纠纷后,当产生争议时,调解程序往往始于一方当事人的要求。除非事先明确约定,否则当事人应通过协商选择调解员,并约定调解员的任务和报酬。如果当事人选定了具体的调解机构,那么往往由调解机构来任命调解员。

(三)调解程序的进行

澳大利亚尚未规定统一的调解程序,当事人可自主设定调解程序规则。调解员在某些情形下,也可向当事人提出建议。在启动调解程序以及任命调解员之后,调解员将组织调解准备会议,并通知双方当事人有关调解的具体程序、调解员的角色以及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的调解日程表。

调解程序的核心是调解会议,各方当事人以及调解员均需参加由调解员主持的调解会议。如事先未召开调解准备会议,调解员将当场陈述调解程序的相关信息以及调解员的角色,然后由当事人陈述对纠纷的见解。调解员需要通过调解会议明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地位。接下来,调解员通常会单独听取每一方当事人的陈述,目的在于确定每一方当事人所能接受的可能性。最后是全体会议,当事人将达成最终的纠纷解决协议。如果调解成功,调解程序往往以书面调解协议的达成而终结。在当事人未达成纠纷解决协议而导致调解失败的情形下,调解员需确定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以实现诉前程序的价值。

(四)调解程序的终止

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则调解程序自动终止。调解员若认为调解不宜进行下去,可终止调解程序,并向法院报告。《联邦法院规则》第72条规定,法院有权在任何阶段终止调解。赋予调解员或法院终止调解程序的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仅将调解视为拖延诉讼程序的策略,而非期冀通过调解程序解决争议。

五、调解的保密性

调解保密性具有吸引当事人参与调解的制度魅力,也是成功调解的核心要素。调解的保密性在调解程序中意义重大,已成为澳大利亚调解立法活动的主题。当事人之间遵守保密义务的目的在于,为调解的各方当事人营造一种私密性的气氛,以便于他们开诚布公,并达成解决协议。澳大利亚的许多法律,如1976年的《联邦法院法》《最高法院法》都强调当事人保密义务的重要性,尤其是调解程序中的保密义务。《最高法院法》第24条规定,在调解中所做的一切陈述、交流和讨论均通过书面协议的形式记录并严格保密。1995年《证据法》规定,当事人在协商解决纠纷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在其他程序中禁止使用。该法还列举了保密特权的一系列例外情形,包括所有当事人均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将引发严重的刑事犯罪等。

调解保密性原则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原则上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交换或披露的任何信息都受其保护。调解中当事人所作的任何陈述以及承认,都不允许在法院或其他机构进行的程序中提出。任何出于调解目的而准备的,或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的,或是作为调解结果的文件及其复制品都不允许在其他程序中提出。违反相关的保密义务意味着对法庭的藐视,当事人将会受到制裁。

 

第九章 墨西哥调解员制度

20世纪90年代以来,墨西哥政局的逐渐稳定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墨西哥成为全球重要的经济体。但同时,墨西哥也面临着各种社会矛盾和司法问题的挑战。市场贸易的活跃产生了大量新型民商事纠纷,这些纠纷无法依据原有的法律规定得到妥善解决。此外,民事诉讼的低效率、高成本也暴露出司法层面存在的问题。为了解决日益严峻的司法危机,墨西哥开始重视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ADR,并且调解制度正在快速发展。

受美国模式的影响,调解员制度在调解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这一制度的出现既扭转了法官垄断调解的局面,也突破了传统调解模式的消极角色。目前,墨西哥没有联邦法律关于调解员的选任、培训等事项,各州对相关事项的规定也并无大的差异。

、调解的类型

由于历史传统以及调解实践的差异,世界各国的调解形式多样,并且仍在不断创新,墨西哥在这一方面表现得尤其明显,各州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进行立法,形成了不同的调解类型。根据适用场合和规则的不同,调解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一般调解

在墨西哥,一般调解是最常见的调解类型。它可以由官方的调解中心进行,也可以由私人机构进行。根据大部分州的立法规定,一般调解分为民事调解和刑事调解两种类型。其中,刑事调解的范围仅限于轻微的刑事犯罪。基于修复性司法的理念,刑事案件调解的内容主要是对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条款有可能约束法院的判决,这意味着如果当事人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签署了协议书,法院就必须依照协议书的内容来判决。需要注意的是,调解协议书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和确认才能生效。

(二)家事调解

《联邦家事调解法》明确规定了家事调解的程序规则,旨在通过细化调解规则,更好地解决复杂的家事案件。例如,在涉及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案件中,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要求家事调解注意以下事项:

1.调解员应当详细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并将其作为调解方案的重要指标予以考虑。

2.除非有正当理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必须出席调解会议。

3.当法定代理人未出席会议时,调解员应通知其出席并给予不超过5日的准备时间。如果法定代理人依然缺席,则调解程序终止。

家事调解的时限取决于具体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从第一次调解会议开始,调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如果调解过程中存在达成协议的可能性,调解时限可再延长6个月。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达成协议,则调解程序自动终止。在家事调解过程中,如果当事人需要,他们可以随时退出调解程序,并选择诉讼来解决争端。

(三)校园调解

校园调解是为解决小学生之间出现的纠纷而专门设立的调解类型。这类调解机构主要由在校大学生及大学教师组成。为了更好地开展调解,校园调解员首先需接受短期培训,然后对各小学进行问题诊断。根据诊断结果,调解员为产生问题的学生提供个性化治疗。学校调解所诊断的问题包括辱骂、斗殴、盗窃以及破坏学校设施等。

在调解过程中,表现优异的学生调解员有望被选任为州调解中心的官方调解员。这不仅是对他们工作的认可,也是一种激励,鼓励他们在未来继续从事调解工作。值得一提的是,校园调解不仅仅是为了解决小学生之间的纠纷,它还有助于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和公民意识。通过参与到调解过程中,学生们可以更好地了解法律和公共事务,增强他们的社会责任感和法制观念。

(四)社区调解

社区调解是近年来在墨西哥兴起的一种调解类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均是社区内部成员,纠纷的类型主要包括社区噪音、宠物污染、车库堵塞、儿童争执、邻里安全等问题。社区调解的优势在于社区成员的参与。他们了解彼此的生活状况,因此也更容易发现纠纷的症结所在。

经过短期培训后,社区成员便可以在社区内开展调解工作,解决邻里纠纷。社区调解旨在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减少诉讼的发生,提高社区内部的和谐程度。同时,社区调解也有助于增强社区成员的法律意识和公民意识,促进社区民主建设和自治。在社区调解中,调解员需要保持中立,公正地处理纠纷,尽可能地满足当事人的利益需求,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调解协议。

(五)原住民调解

原住民调解是一项具有墨西哥特色的调解制度。墨西哥有50多个原住民族群,其人口占全国的10%。基于原住民特殊的民族特性和文化传统,政府对原住民实行某些特别的管理制度和政策。原住民调解的产生与原住民政策的变化息息相关。2006年,墨西哥在宪法修正案中重申文化多样性的必要性,强调在尊重联邦主权的前提下,尊重原住民的传统习俗。因此,在法律制度与原住民文化相互融合的过程中,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机关积极接纳原住民传统的组织形式和习惯法,逐渐构建了原住民调解制度。

以伊达尔戈州Hidalgo为例,该州《ADR法》第3条将原住民调解员定义为“了解原住民习俗、文化、传统、语言和价值观的中立的第三方”。原住民调解与一般调解最大的区别在于,调解时应当考虑原住民文化、习俗等因素。对于原住民调解员的选任,如果符合原住民“光荣人士”的标准,该调解员可以不需要经过国家的专业认证。原住民调解的优势在于能够更好地保护和尊重原住民的传统文化和生活方式,增强原住民参与社会治理的能力和意识。同时,原住民调解也有助于减少诉讼的发生,提高社区内部的和谐程度。

二、调解员的任职条件

调解不仅要考虑客观上发生或实际上存在的事实,还须努力掌握当事人的感情、情绪、主观想象等心理上、精神上的因素,并对症下药式地做出适当的应对,这对调解员的职业要求提出较高的标准。目前墨西哥尚未制定关于调解员选任、培训等事项的联邦法律。调解员的任职条件在墨西哥各州略有差异,但总体要求相似。以下是一般的调解员任职条件:

1.国籍要求:调解员必须是墨西哥公民,并享有民主政治权利。

2.年龄要求:调解员需要具备丰富的实务经验、生活常识和人生阅历,因此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要求。具体要求根据不同州的法律规定而有所不同,例如墨西哥州规定调解员须年满30周岁,而联邦家事调解法规定调解员须年满28周岁。

3.学历要求:调解员需要取得相关专业的学士学位,专业领域不限于法律。社会科学领域的学位,如心理学、伦理学和社会学等,通常被认可。在家事调解中,法学专业调解员和心理学专业调解员是常见的组合。

4.培训要求:调解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并获得认证资格。培训课程的时长要求根据州的规定而有所不同,例如瓦哈卡州要求培训课程达到150小时以上。培训机构必须是官方组织或国家认证的机构。培训内容通常包括案例模拟,以培养调解员的实践技能和应变能力。在完成培训后,申请人将获得高级法院颁发的调解员证书。

5.品质要求:调解员必须具备公认的良好品格和声誉。

6.无犯罪记录要求:一些州要求调解员没有故意犯罪记录,而另一些州则限定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严重损害声誉的犯罪行为,如盗窃、欺诈等,无论量刑长短都不得成为调解员。

符合上述任职要求的调解员在正式入职后,应遵守调解中心或私人调解机构的管理规定,并定期接受资格审查和业绩评估。

三、调解员的义务和职责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积极推动调解程序的进行,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员应当主导调解程序,筛选出与纠纷有直接关系的信息,使调解过程高效解决纠纷。为此,调解员应当积极主导调解程序,在听取和整理庞杂案件事实后,筛选出与纠纷有直接关系的信息使调解过程不固执于与案件无关的琐碎问题,从而达到高效解决纠纷的效果。由于调解的最终结果由双方合意形成而非由第三方独立裁决,为使调解协议能够顺利达成调解员应在调解过程中尽量让双方当事人表达自己的诉求及其理由,吸收他们的不满情绪,尽力获得当事人的信赖,使他们认同调解的结果。

2.遵循中立、公正、保密、诚信的原则。众所周知,调解的成功当事人满意程度往往取决于调解机构或者调解员的权威性、公信力和能力。调解员若无法做到中立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公正地处理案件并对调解过程保密,则必然会招致当事人的不满,从而根本上违背了调解的初衷。在以下情况,当事人可以向调解机构提出书面投诉或者要求更换调解员:(1)调解员不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2)调解员无正当理由逾期履行调解职能,不按期召开会议3)调解员不遵守保密原则,向调解程序以外的第三方提供信息或者为了自身的利益使用这些信息4)调解员制定的调解方案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

3.遵守禁止行为。除了遵守保密原则外,调解员还不得担任调解机构具体案件的证人、律师或者保证人,在调解过程中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秩序。在下列情形下,家事调解员应被终止调解资格并将案件移交给其他调解员:(1)是本案当事人的配偶或其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四代以内旁系血亲或姻亲关系的2)与本案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3)由于案件特殊性质或复杂程度可能导致调解员无法胜任调解工作的4)调解启动前6个月内与本案当事人存在业务关系的。

4.遵守调解保密制度。墨西哥各州大多设立了调解保密制度,禁止调解员和参与者将调解过程中所获得的信息披露给调解程序以外的任何第三人。调解信息包括调解过程中涉及的数据、报告、评论、对话、协议或者当事人立场。当发生例外情形时,该案件不再受调解保密制度的约束,调解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报告给调解中心,并向有关机关披露信息。例如,《联邦家事调解法》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1有迹象显示在调解过程中存在威胁参加者身体或者精神的情形;2存在犯罪行为。某些州还将侵害未成年人的权益作为例外情形。当发生上述例外情形时,该案件不再受调解保密制度的约束,调解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报告给调解中心,并向有关机关披露信息。

5.避免利益冲突。调解员不得与本案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也不能与本案当事人存在业务关系。若发生这些情况之一,应将案件移交给其他调解员处理。

6.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若调解员不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或无正当理由逾期履行调解职能,不按期召开会议,则当事人可以向调解机构提出书面投诉或者要求更换调解员。若调解员制定的调解方案违反了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则该方案无效。

四、辅助调解员

墨西哥的调解员制度旨在促进司法系统外的纠纷解决。除了一般调解员外,墨西哥大多数州还设立了辅助调解员制度,以帮助处理那些重大、复杂或包含专业知识的案件。

辅助调解员是兼职调解员,他们具有多科性的教育背景和专业知识,例如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他们在调解过程中提供专业的支持和指导,以确保调解过程的顺利进行。辅助调解员主要出现在家事案件的调解中。家事案件通常涉及复杂的情感和家庭关系问题,因此需要更多专业知识和技能来处理。辅助调解员可以帮助当事人更好地理解彼此的需求和利益,并协助他们达成可行的解决方案。

墨西哥的调解员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选择和支持,帮助他们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达成公正、合理和可持续的协议。这种制度的引入有助于减轻司法系统的负担,并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效果。同时,辅助调解员的引入也为调解员提供了更多的支持和资源,使他们能够更好地完成工作。

第十章 巴西调解员制度

巴西的调解制度经历了一段曲折的历程。在2010年,与调解有关的第一个有效规定,即国家司法委员会2010年第125号决议正式施行。此后,2015316日修订的《新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程序进行了规定。同年6月,联邦参议院通过了更为精细的《调解法》。这部法律的最重要贡献在于,赋予了调解制度明确的法律地位,摒弃了此前调解未获法律授权的旧模式。这两部法律相辅相成,共同促进了巴西调解制度的发展。

调解员的资格

《调解法》和《新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员的资格进行了规定。以前,只有行政法规对调解员制度作了一些规定,但并未制定关于调解员资格的联邦法律。

首先,两部法律对于司法外调解员的资格没有特别的要求。任何具有法律行为能力和当事人信任的人都可以担任司法外调解员。调解员不必是任何类型的实体或协会的成员。

其次,对于司法调解员而言,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应当有严格的司法调解员认证制度。这包括调解员与私人调解机构应当在联邦数据库正式登记注册。巴西设有专门的国家调解员登记注册数据库,记录与调解员表现有关的所有数据,如调解员参加的案件数量、各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和解、涉及的主体类型,且每年应至少公布一次。此外,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67条第1款的规定,调解员必须领取符合最低课程数量要求的证书,并参加并完成由官方认可机构开设的课程。《调解法》第11条也要求司法调解员应当至少受过两年的大学教育。

地方管理机关可以提出更具体的要求。例如,根据《里约热内卢调解规则》第2条的规定,调解员不能有犯罪行为。《调解法》和《新民事诉讼法》还确立了一些调解员资格的原则性规定,如调解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当事人的正当性、调解的口头性、非正式性、当事人的自由意愿、调解的保密性,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

调解员的培训与认证

调解制度要想取得成功,不应低估管理和推广的作用,应将其作为一项实质性的工作看待,注重调解员的培训与认证。其中一个关键的问题即调解员的培训和认证标准,如果调解要在现代司法系统内发挥作用,那么提供服务的人(调解员)的素质和能力至关重要。

虽然巴西法律对司法调解员规定了严格的标准,但是对于司法外调解员没有任何类似的规定。在许多情况下,这是一个矛盾体:一方面,自《调解法》生效时起,虽然立法并未规定对司法外调解员进行专门培训,但是它又允许具有不同专业背景的人在类似的多样性争议中充当中立的第三方,且同时加强了对司法调解员与司法外调解员的培训。另一方面,它对地方调解协会负责,促进司法外调解员培训和质量的提高。

较之于司法外调解员,国家司法委员会对司法调解员的专业能力有更为具体的规定,其中包括角色扮演练习和监督实习的培训课程。地方法院可以规定调解员需要完成的课程和要求方面的具体规则,以便人们能够对如何获取司法调解员的正式资格有一定的了解。

《新民事诉讼法》第167条第2款规定,正式登记可以在公职人员考试之前或之后进行。如果法院选择建立自己的调解员名单,那么该名单应当接受公共服务审查。在接受继续教育方面,国家司法委员会2010年第125号决议要求司法调解员和参与纠纷解决的任何其他专家必须接受终身的经常性培训计划和公共评估。20163月,国家司法委员会2010年第125号决议修订,该决议确立了关于处理本国利益纠纷的适当方式的国家司法政策,这项修正案允许部分学校和培训机构对司法调解员进行培训与认证。

此外,在巴西,地方法院可以决定是否需要对调解员进行专业认证。例如,在巴西南部某地区,地方法院规定只有通过了认证考试的调解员才能在该地区担任调解工作。这样做是为了确保调解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且能够有效地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除了对调解员进行培训和认证外,巴西还在推广调解制度方面采取了其他措施。例如,在巴西南部某地区,地方法院设立了一个调解中心,为当事人提供免费的调解服务。此外,在巴西其他地区也设立了类似的机构,以帮助当事人在争议中达成协议。

总之,在推广调解制度方面,巴西已经取得了一些进展。但是,仍然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和认证,并采取其他措施来促进调解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更广泛的应用。

三、调解员的身份要求

巴西国家共同监督委员会指出,司法调解最好在调解员和法官的协助下进行,他们有责任在任何时候促进当事人达成协议。根据国家司法委员会的要求,法官、律师、公设辩护人和检察官应在诉讼过程中鼓励调解,采用调解和其他友好型的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纠纷。为了执行这一程序,地方法院应建立司法调解中心,负责举行调解会议和调解听证会,并制定旨在协助、指导和激励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方案。

调解业界内最具争议性的话题之一是,调解员在具备调解员身份后能否继续从事其他职业。其中律师在司法领域中能否扮演调解员角色的问题争议最大。有人认为,在司法调解计划中工作的司法调解员(包括律师)不得再以其原有的身份行事。多数人主张不应有此种倾向,他们认为,这将使很多律师置于调解之外,律师中的大多数人不会真的愿意“抛弃”他们已经建立的事业,进入全新的未知领域。

由于调解员来自各行各业,具有不同的职业背景,无论其职业背景如何,他们都可能与商会、公司和个人保持某种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对律师进行区别对待是非常不公平的。在调解之前,调解员(律师和非律师)应当向双方当事人披露其个人信息及背景等情况,确保及时充分披露所有的相关事实,以便当事人决定是否继续选择其担任调解员。

事实上,对这一争议的看法可从调解行业本身的基本性质——调解员的公正性出发,公平公正是调解的基石。无论调解员来自何种职业,其都应当始终秉持独立、中立之立场,以独立、中立、公正之方式行事,以公平、优质和尊重的态度对待所有当事人,避免任何偏见或偏袒,确保调解的公正性。

在巴西,地方法院建立了司法调解中心来协助和指导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这些中心应该提供培训和认证计划,以确保所有调解员都具备必要的技能和知识。此外,他们还应该提供有关如何处理不同类型争议的指导和建议。

为了确保调解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应该建立监管机构来监督和管理调解员的行为。这些机构应该定期审查调解员的表现,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纠正任何不当行为。此外,应该建立一个投诉机制,以便当事人可以投诉任何不当行为或违反道德准则的情况。

总之,在巴西建立一个成功的调解制度需要管理和推广支持。为了确保所有当事人都能够受益于这个系统,我们需要高素质、高效率、高道德标准的调解员来执行这项工作。通过建立培训计划、认证机制和监管机构来确保调解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我们可以建立一个有效的、可靠的和公正的调解系统,为巴西社会带来更多利益。

四、调解的费用

在私人调解程序中,双方将确定由谁负责支付费用,或者双方是否将分摊费用,后者是最常见的规定。对于司法调解的费用,《调解法》第13条规定,法院规定调解员的报酬由参与调解的各方当事人承担。《新民事诉讼法》第169条第1款规定调解可以作为一项志愿者工作来进行,第2款规定法院将确定私人调解和调解商会必需的无报酬比例,以便使调解程序更为正规。法院将根据国家司法委员会的参数对调解员报酬进行评估。

根据《调解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不具备支付调解费用的能力,那么将免除其承担的调解费用。此外,《调解法》第26条也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其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负担律师费用,公共辩护人将免费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在巴西,司法调解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了促进司法调解的发展和推广,需要不断完善司法调解制度,并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和认证。此外,应该加强对当事人的宣传和教育,提高他们对司法调解的认识和信任度。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司法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在司法调解中,调解员是非常重要的角色。他们需要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专业知识和中立性,以便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因此,对调解员的培训和认证非常重要。应该建立一套完善的培训和认证机制,以便确保调解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和素质。

此外,在司法调解中,费用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应该制定合理的费用标准,并确保当事人能够负担得起这些费用。同时,应该加强对当事人的宣传和教育,让他们了解司法调解的优点和费用标准,以便更好地利用司法调解来解决纠纷。

总之,在巴西,司法调解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为了更好地发挥司法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需要不断完善司法调解制度,并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和认证。同时,应该加强对当事人的宣传和教育,提高他们对司法调解的认识和信任度。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司法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五、调解员的保密义务

《调解法》第30条规定,与调解程序有关的任何信息应当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保密。除非经当事人同意,否则调解员不能透露私人调解会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公布的信息。法律禁止在任何仲裁或诉讼中披露调解程序中共享的信息。尽管如此,保密并不是绝对的。该法第30条规定,如果有其他法律规定调解中的部分信息应当公开,则保密性在此受限。保密性还存在另一个特殊例外,即涉及与犯罪有关的信息,必须通过刑事诉讼来处理。

保密义务对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律师以及任何直接或间接参与调解程序的主体具有约束力。在调解程序启动之时,调解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保密义务。《调解法》第6条规定,不允许调解员作为与其曾经作为调解员时处理的纠纷有关事实的证人。虽然当事人可以在调解条款中说明这些规定,但法律并未对违反保密义务作出具体的处罚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保密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可能只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了保障调解程序的顺利进行,保密义务是非常重要的。如果调解员或其他参与者泄露了调解过程中的信息,将会破坏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影响调解结果的达成。因此,在司法调解中,保密义务是非常严格的。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透露相关信息。

在巴西,司法调解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通过司法调解,当事人可以在不经过漫长的诉讼程序的情况下达成协议,从而节省时间和金钱。为了促进司法调解的发展和推广,需要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和认证,并完善司法调解制度。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司法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六、调解员的责任和制裁

法律没有规定调解员的责任和制裁。但2010年第125号决议和《新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了调解员可能被排除在国家登记册之外的情况:一是在调解期间恶意或过错行事;二是违反保密规定。此外,在司法调解中,负责案件的法官或负责调解中心的法官可在核实调解员履行职责不力后,通过合理决定,禁止调解员在180日内参与调解活动。

调解员在司法调解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他们需要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能,能够公正处理纠纷,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因此,调解员需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确保调解程序的公正、公平和保密。

如果调解员在调解期间恶意或过错行事,将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甚至导致调解失败。此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调解员可能会被排除在国家登记册之外,从而失去从事调解工作的资格。

此外,保密是司法调解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如果调解员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了与调解程序有关的信息,将会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和调解结果的达成造成严重影响。因此,违反保密规定也会导致调解员被排除在国家登记册之外。

除此之外,在司法调解中,负责案件的法官或负责调解中心的法官还有权对调解员进行监督和管理。如果发现调解员履行职责不力,或者存在其他违规行为,可以通过合理决定禁止其参与调解活动。这种监督和管理机制能够有效地保障司法调解的公正、公平和有效实施。

总之,司法调解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为了确保司法调解的顺利进行和公正、公平、保密等原则的实施,需要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和认证,并建立健全的监督和管理机制。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司法调解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作用。

 

第十一章 葡萄牙调解员制度

调解员通过调解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恢复社会的安宁,维护社会的稳定。由于调解的自愿性和保密性,调解员应遵守一些特定的义务。此外,根据《治安法院法》第51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当申请人完成一些由葡萄牙司法部认证的课程,并且被列治安法院公布的调解员名单时,才有资格进行调解工作。

、调解的立法沿革

2001年,葡萄牙颁布了一项重要的法律——《治安法院法》,旨在通过设立治安法院来作为调解的主要机关,以解决民事纠纷。治安法官通常由当地有名望的人士担任,以“熟人社会”为基础,主要负责纠纷的调解。每家治安法院由2名公开招考的治安法官和若干名专职调解员组成,负责对5000欧元以下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判和调解。截至201512月,葡萄牙已设立25家治安法院。治安法院的工作由议会咨询机构进行监督,并公布月度、年度的数据和报告。

2002年,葡萄牙司法部设立ADR(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英文缩写)办公室,从中央政府层面上对全国ADR工作进行统一管理。该办公室的具体职责包括:设置和完善调解制度以确保人们得到法律救济;建立、推广和普及调解、和解和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并提供相应支持;促进仲裁中心、治安法院法庭和调解制度的建立,并为其提供支持。

2009年,葡萄牙立法机关参照《欧盟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指令》,修改了《民事诉讼法》《治安法院法》,改革治安法院的纠纷调解程序,引入了调解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调解保密义务以及在普通诉讼程序中适用调解等规定。

2013419日,葡萄牙立法机关通过《调解法》,该法对调解制度作了全面规范,并对公共调解领域的机构设置、调解员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等问题作了规定。在葡萄牙,不论是治安法院调解、家事调解、劳动调解还是刑事调解,都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国家机关。以治安法院和国家ADR办公室为主的国家机关掌握着调解的启动权以及监督、管理调解员的权力。葡萄牙学者将这些调解定义为公共调解(public mediation)。与之相对的是私人调解(private mediation,即由私人机构组织进行调解)。

2013年《调解法》第二条将调解定义为:“由私人或公共部门运营的,为两方或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在调解员的协助下共同寻求纠纷解决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由此可见,葡萄牙立法已经确认,调解不仅可以由“公共部门”主导,也可以由“私人部门”运营。这意味着调解逐渐开始向市场开放,表明立法者对由私人部门提供调解服务的信任,开始借用市场的力量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调解制度。

在葡萄牙进行调解还须遵守《调解法》规定的6个基本原则,即自愿原则、保密原则、平等中立原则、独立原则、权责统一原则以及可强制执行原则。除了《调解法》规定的调解基本原制和强制性规定外,各个私人调解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调解规则。此外不论是私人调解还是公调解,所有的调解员都应当遵守《调解法》有关调解员职责、任职资质、考核标准的约束。

公共调解机构由公共部门运营,负责监督和管理公共调解体系,通过信息技术手段监控调解过程,收集调解数据,用于科学研究。有关公共调解的投诉也由公共调解机构处理,在公共调解机构进行监督的过程中,部门负责人在听取调解员的申辩后,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违规调解员予以处罚。

葡萄牙的调解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1立案前法官调解。在法院受理案件前,由立案法官对案件进行调解,避免纠纷进入法院;2委托调解。法院在立案时将案件委托给法院外社会组织的调解模式,治安法院调解便是此种类型;3社会调解。这是指社会力量在法院受理案件前主动参与对纠纷的调处。葡萄牙采用的调解模式即社会调解,当事人可以根据其意愿,在职业调解员的主持下采用调解方式来处理纠纷。

葡萄牙的法律并未规定强制性的调解制度,而是通过降低诉讼费用等方式来激励当事人使用非诉讼方式来处理纠纷。例如,在治安法院调解中,当事人纠纷提交治安法院后,各方当事人预先缴纳35欧元的案件受理费。若通过判决解决纠纷,败诉方将承担所有费用;如果双方通过调解方式来处理纠纷,则法院将向双方各返还10欧元。纠纷当事人无需为调解另外支付费用,而且调解员的报酬由财政部承担。无论案件标的额大小和时间长度如何,每次成功完成一次案件处理任务后,财政部将支付给该位调解员110欧元;反之则为90欧元。此外,每次准备会议时,每位参与者均可获得25欧元的报酬。此外,司法部还可以报销参与者的差旅费用。

二、调解员的选任标准

在葡萄牙,只有列治安法院名单的调解员才能够主持调解、获得报酬该名单由司法部修订,并在《法律日报》公布。获得了行政许可的调解员才能够进入该名单,而进入该名单并不意味着其能够获得报酬,只有被选任或者指派主持调解的调解员才能够获得司法部支付的报酬。

此外,《治安法院法》第30条第2款规定,调解员不得以律师的身份代理所在治安法院审理的案件在治安法院担任调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年满25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相关的大学学历;拥有司法部颁发的职业许可;无犯罪记录;葡萄牙语流利;居住在相关的治安法院管辖区域者优先。法律对相关的大学学历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可以肯定的是,这表达并非将调解员的学历限于法律专业。居住在治安法院管辖区域的申请者优先,是基于掌握地方性知识有利于纠纷成功调解的考量。上述标准均由职业资格申请委员会解释。

开办调解员培训课程需经过葡萄牙司法部的许可。相关课程包括至少40小时的一般性ADR培训和至少140小时的治安法院纠纷调解理论和实践的培训。申请人完成这些课程的时限为3个月至1年。葡萄牙最大的调解员培训机构为葡萄牙调解员和仲裁员培训所IMAP),该机构提供价值1800欧元、“50小时十140小时的课程。

三、调解员的资格

调解员的许可由司法部调解员职业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首先,ADR办公室在其网站上公布各治安法院所需调解员的数目,并接受许可申请。随后,调解员职业资格审查委员首先驳回不满足基本标准的申请,再用020分评判其余的申请人。这个过程中教育背景和地方性经验占较大权重,只有得分超过10分的申请者才有资格成为调解员。最后,所有满足条件的申请者将会按照分数的高低,依次分配到相应的治安法院空缺的岗位上,获得调解员的资格。其余申请将被驳回调解员的名单确定之后,应在《法律日报上公布。调解员必须于每年年声明是否在下一年继续从事调解业务。未声明的,下一年将不再被列调解员名单。此外,犯故意罪的调解员将丧失调解员资格。

四、调解员的职责和义务

《治安法院法》第30条第2款规定,调解员必须中立、独立、忠诚、能干、尽责、勤业。《葡萄牙调解员行为规范》和《欧洲淍解员行为规范对调解员的义务作了细致的规范。调解员违反义务,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葡萄牙法律并未规定调解员必须参加职业责任保险。《调解法对调解员的职责有较大篇幅的规定。该法第26条规定:调解员应当做到以下几点:(1)向当事人告知调解的性质、基本原则和程序2)不得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不得对调解结果进行保证,应当采取负责任的态度,公开地与当事人进行合作3)在需要专家介入调解时,及时向当事人提出建议4)及时披露可能会影响独立性、公平性的信息5)遵守相关的法律、程序以及职业规范,不违背职业道德。

司法部部长任命了一个3人委员会,专门负责调解员的监管工作。该委员会负有以下职责:监管调解员的行为保证调解员的独立性;监督调解员是否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提供关于规范治安法院调解的建议研究并提出关于调解的最佳方案对调解实践及其效果进行月度报告查明有关调解员的犯罪问题提交调解员名单的确定报告。

葡萄牙法律对劳动、刑事、家事调解均作了相应规定,这些法律部门尽管形式上是独立的,但在调解方面的规定均借鉴了《治安法院法》,也受《调解法》中关于调解基本原则的约束,内容高度相似。在劳动和家事领域,国家ADR办公室负责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指派调解员若当事人未能就调解员的选达成一致支付调解员报酬以及对调解场所提出建议。在刑事领域,上述职责属于公诉人。在这些专业的领域中,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调解员将会获得120欧元的报酬反之,报酬则为100欧元。每举行一次调解准备会议,调解员会获得220欧元的收入。在调解员的监管方面,由于《调解法》是针对国内所有调解员的法律,因此,同样适用于专业领域的调解员。除此之外,各个领域的专业调解员还应当接受专门的调解培训。

 

第十二章 西班牙调解员制度

近年来,欧盟为推动ADR制度的发展,使之在“接近正义”运动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先后发布了多个关于调解与和解的指令、文件,并在民商事和公共司法领域资助了多个ADR和调解项目。其中,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于20085月颁布的《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2008/52/EC指令》以下简称《调解指令》),对成员国调解制度的发展起到了助推器的作用,并将以ADR”为特色的第三次“接近正义”浪淘推向了新的高度。根据《调解指令》要求,西班牙于2012年制定了第一部全国性的《调解法》。随着《调解法》的颁布,西班牙首次将调解制度纳入全国性的立法体系。调解制度在西班牙形成了独具一格的特色,既具有良好的运行基础,又在许多方面顺应全球调解发展的潮流。《调解法》的正式施行实现了西班牙调解制度的规范化,并为其深度发展带来了契机。但该法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不足有待今后的立法加以完善。

对于希望通过调解获得令人满意的纠纷解决方案的当事人来说,选择一位兼具能力和经验的调解员至关重要。调解员的素质是调解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其在调解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调解员不是为争议提供解决方案的裁决者,而是仅为争议双方传递信息,促成协议达成的中立第三人。一名合格的调解员应引导调解程序的进行使当事人各方充分地参与协商,最后达成符合双方意愿的协议。西班牙《调解法》参照《欧盟调解员行为守则》,根据《调解指令》的要求,对有关调解员的责任、义务区教育等方面作出规定

一、调解员的选任

根据《调解法》的规定,调解员可以由当事人一方选任或者根据双方合意确定。当事人既可以在有法定资格的调解员名单里选任,也可以通过选择由调解机构指派调解员;既可以选择律师作为调解员,也可以选择其他人员;既可以选择公共调解机构的服务,也可以选择民间调解机构的服务。调解以名调解员的参与为常态,如果争议事项较为复杂或者当事人共同要求,《调解法也认可由多名调解员协同参与。在签署了调解服务协议后,当事人和调解员之间就形成了类似于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如果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表现出偏见、非中立等情形,当事人可以随时解聘调解员。

二、调解员的义务和责任

(一)注意义务

《调解法》明确规定了调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遵守的一系列注意义务,其中包括:告知义务。调解开始后,调解员有义务向当事人阐明本次调解的特点、流程,帮助当事人了解调解协议的内容和效力。沟通义务。调解员并不需要为当事人提供具体的解决方案,其主要作用在于帮助各方当事人沟通信息,增进理解,引导当事人进行充分协商。保密义务。调解程序的所有参与者对在调解过程中获知的资料信息都负有保密义务。解员参与整个调解过程,可以接触到各方当事人的文件资料,应负有更重的保密义务。《调解法》规定,对于在调解过程中获取的各方当事人的资料文件,调解员负有保密义务,不能随意透露给他方当事人;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将文件归还当事人;对于不能归还的应当记录在案,并至少保留4个月。

(二)忠实义务

中立而无偏见是调解员在履行职责时的基本要求。在调解程序中,调解员应当始终坚持扮演中间人的角色,起着增进沟通交流的桥梁纽带作用,促使当事人自行达成纠纷解决协议。调解员在心理上不能偏向于任何一方,因为调解员的偏好会影响调解结果的公正合理。因此,调解员在程序开始之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哪些状况有可能会使其产生偏见,当事人有权获知并选择是否接受该调解员的调解。为彰显调解员的中立性,《调解法》列举了如下3种可能影响调解员公正性的情形:与当事人一方存在某种个人关系,比如合同上的或业务上的往来关系;与调解结果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调解员本人或与他同一机构的其他人员在除调解以外的其他场合中支持过其中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值得一提的是,《调解法在规定调解终结的常见原因时,准许调解员在确认当事人各方的立场不可调和的情况下,决定终止调解。虽然这条规定符合《欧盟调解员行为守则》,但是研究者认为,此项规定不仅违背了调解员的忠实义务,而且不符合调解的当事人自愿原则,根据该原则,调解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开始或终止调解程序。

(三)中立性要求

调解员中立性原则主要用来规范调解过程中调解员的行为。事实上在有第三方介入的所有纠纷解决机制中,第三方的中立性原则可以说是这些形式各异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公分母”在调解中,调解员只负责为当事人提供进行交流的场所或平台,帮助他们排除交流的障碍、更加理性地考虑问题。调解员应当给予各方同等的发言机会和被倾听的机会,帮助当事人恢复对他们自身的价值、力量和应对问题的能力和信心,同时帮助当事人认识和理解对方的境遇。至于是非对错、如何处理纠纷,需要当事人自己作出判断和决定。因此,按照通常的理解,调解员只起着帮助当事人的作用,一般不会提出关于纠纷的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更不会为当事人提供任何实质性的解决方案这也正是调解有别于诉讼和仲裁等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鲜明特点。

(四)保密义务

保密原则是基于建立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调解员之间信任关系的目的而产生的。对于调解这种由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以解决争议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说,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调解员之间的信任关系至关重要。保密原则禁止调解员以及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在后续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中,未经当事人明确许可且未有法院的强制命令,引证或提交与调解过程有关的资料或事实。《调解法》第9条第1款规定了保密原则。该原则的意义在于,避免在调解过程中获取的文件、资料等重要信息在随后可能启动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中成为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确保与调解相关的资料信息的保密性,有利于当事人各方成功达成协议,更快速而富有成效地解决纠纷。从这个角度来说,保密义务是一种消极的、避免与调解程序有关的各种事实和资料被泄露的义务。有鉴于此参加调解程序的人员都负有保密义务。

(五)赔偿责任

《调解法明确规定,调解员违反诚信原则,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当事人损失时,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确保调解员能够承担责任,《调解法要求调解员须投保或提供足额担保。不过,对于强制投保的范围和比例,还有待进一步的立法规定。除此之外,在调解员对其过错承担首要责任的同时,调解机构也要承抯相应的责任,调解机构可在承担责任之后向造成损失的调解员追偿。

三、调解员的资格

《调解法对于调解员资格的规定比较笼统。最初的5/2012号皇家法令(只)仅仅规定了通过国家正式认可的机构开设的特定课程的人员可以获得调解员资格,但是不仅没有提及关于培养期限、费用及有培养资格的机构等重要信息,而且没有限定作为调解员所必需的基本学历背景。西班牙国会在审议修改该法的过程中显然发现了这些问题,并作了一些改进。新的规定要求调解员具有由国家正式认可的大学学历,或者具有卓越的专业背景。但是,国会的修改并没有完全弥补这一缺陷,关于调解员资格的规定过于笼统仍是《调解法最薄弱的一环。在调解员资格的规定上,由于全国性立法的缺失且地方立法各异,各区之间无法互相认可调解员资格,本地区的调解员很难在其他地区执业。这就不可避免地影响到调解在跨地区纠纷中的适用,不利于调解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发挥更大的作用。除了符合基本的教育背景,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还需具备如下基本条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从事的职业不能对调解产生法定限制等。但是,《调解法没有规定确保调解员符合上述条件的实质性措施,例如违背基本条件时吊销调解员资格等处罚。

 

第十三章 希腊调解员制度

1995希腊颁布了规范调解制度的法律,并于2001年制定了补充法令。然而调解在其纠纷解决实践中的适用并不普遍。近年来“欧债”危机的影响,希腊社会经济矛盾加剧。民事诉讼受案量的不断增多,使得已不堪重负的司法体制“雪上加霜”,并因此陷入案件积压、审理迟延的司法危机之中。有鉴于此希腊于2005年成立了民事诉讼法改革委员会由此揭开了民事司法改革的序幕。为将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20085颁布的《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千问题的指令》以下简称《调解指令》转化为本国法律,希腊议会于201012颁布了《调解法》。该法作为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不懈努力的成果,承载着构建希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Alter 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历史使命应运而生。

自从1967年《民事诉讼法典》制定以来希腊的民事司法制度呈现出一幅法改革与实践惯性混杂的画面。调解立法与实践亦不例外。为此,希腊政府于2011年制定《调解条例》Ministerial Decision No 1908/12.12.2011)和相关的《政府公告》Gazette No 255/9.12.2011),以配合《调解法》的施行。

功利主义理论认为调解员的最终目标是达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调解员通过帮助当事人了解调解的成果、平衡他人利益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完成自身利益的取得过程。在实践中,调解员首先考虑的是怎样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尤其是当事人的利益,这要求其必须拥有洞察社会利益分配的能力和经验。调解能否获得成功,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调解员以自身素质和技巧为内容的职业素养。调解的成功率和当事人的满意度往往取决于调解机构或调解员的权威、公信力和解决纠纷的能力。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扮演各种角色所承担的任务甚至多于法官在审判中所承担的职责。一国的调解制度是否先进,是否被本国民众所认可,关键是看此项制度能否获得人才资源支持。希腊司法部门也意识到调解员对调解活动的重大作用,故调解法》和《政府公告重点对调解员的资格和选任作了规定。

调解员职业的规范模式

由于法系差异与社会文化的不同,欧洲各国在调解员职业规范方面的法律有着非常明显的差异。有学者指出,欧洲各国调解员职业的规范模式有3种:

1)许可模式。该模式指调解员须经过官方许可注册后才可从业。

2)激励模式。比较而言,该模式允许任何人充当调解员,无须经过许可。尽管如此,对当事人有利的一些规定,如保密性条款保证调解质量等只有在调解由注册调解员主持时才适用。

3)市场模式。该模式基本上会排斥公权力在调解员职业性要求法律上的干涉,而是相信理性和自治的市场参与主体行为后者既可以提供也可以要求调解。希腊的情况属于许可模式。由于希腊调解制度尚处发育阶段,亟须国家以必要规制。因此,《调解法》对调解员职业化作了较大的限制。

调解员资格的取得

《调解法规定,只有律师才有资格申请成为调解员,涉及跨境纠纷的调解除外。在希腊,一般案件的调解员必须是律师,这有助于保证调解员的素质,尤其是专业素质。律师获得调解员资格须经历以下几个阶段:(1)参与一系列的培训,具体包括调解员的职业伦理、调解的一般原则、调解的程序和步骤、谈判和交流的技巧、冲突的分析、调解的相关法律、心理学的基础。(2)通过调解员资格委员会组织的专业考试。(3)通过认证委员会的认证。希腊调解立法对调解员资格的规定相对于其他欧盟国家而言更为严苛,由此保证调解员熟悉业务知识,并具有较高的素质,但也导致调解员资格门槛较高,间接引发调解员费用较高和调解能否较大范围适用的难题。

调解员的费用

得到社会广泛认同的调解组织在影响力和控制力方面愈发强大,他们从法院手中接过的对纠纷的控制权愈多,@由此导致调解费用市场化。在希腊调解费用以小时为单位计算,包括准备启动调解程序所花费的时间,但《调解法规定计算费用的时间上限为24个小时。《调解法草案曾规定调解员每小时收费标准为200欧元,但最终通过的法律并没有规定调解员的收费标准。

在实践中,只能参照律师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的收费标准确定调解员的费用。但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审理,律师费用不尽相同,按照法律的规定,每小时在200~1300欧元之间。目前,具体的收费标准主要通过当事人和调解员协商确定。一般而言,调解所需的费用由当事人平分,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同为欧盟成员国的保加利亚调解平均收费是每小时25欧元,即使是一个标的额为10万欧元的案件进行为期一天(按8小时计算)的调解,调解费也只有320欧元。希腊调解员费用相对较高,这可能不利于鼓励当事人选择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调解员的义务和责任

调解员必须是能够有效、公正、公平地主持调解的中立第三人,在调解的过程中顺利达成调解协议后承担保密义务,不泄露各方的隐私。为了达到调解的目的,调解员应当乐于倾听当事人的陈达与诉说,并尽大努力去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以尽可能地实现双赢。但遗憾的是,《调解法》没有规定调解员在违反哪些规定时会被处以惩罚性措施,只规定了调解员不遵守基本职业准则会被暂时或永久取消调解员资格。因此,对调解员违背职业准则的惩罚性措施亟须立法明确。

调解员的培训、认证和管理

在希腊,律师要成为调解员须经过培训、考试和认证,三者缺一不可。主持和管理这些程序的权力归属于不同的机构。随着协商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日益受到重视,相关教育培训逐步成为重点。调解员培训机构须由至少一个地方律师协会,或者已经被法律授予资格、拥有一定数量具有学术和专业水平的会员的机构申请成立。作为公益性培训机构,其不仅承担着调解员候选人的培训任务,同时也承担着调解员的后续培训、继续教育任务。根据欧盟网站公布的信息,希腊只有2所新近和比雷埃夫斯。因此,本国很多调解员由英国有效争议解决中心(CEDR)和特许仲裁学会(CIARB)组织培训。调解员考试委员会负责组织调解员资格考试。考试委员会由两名认证委员会委员和一名法官组成,主要考察候选人是否具有必要的知识、是否具有符合调解员资格的素质和能力,并由考试委员对每一个候选人出具一份详细的最终考察报告。作为最重要一环的组织者,调解员认证委员会拥有的权力也是最大的,其直接受司法部管辖和监督,由5名常任委员和5名轮换委员组成,委员会主店必须由有专业学识和富有经验的调解员担任。认证委员令不但具有认证解员资格的权力,同时也拥有监督培训机构的权力。调解员候选人想要通过认证,须从参加培训时起即严格遵守调解员的职业道德规范,认证委员会对调解员候选人的考察是全方位和全过程的。

 

第十四章 匈牙利调解员制度

21世纪初,为解决诉讼迟延、讼费高昂等问题,匈牙利开始推行司法改革。2002年《调解法》在此大背景下应运而生。该法共44条,自2003327日起施行。新法制定之前,调解主要适用于家事纠纷、消费者纠纷、医疗纠纷等领域。新法颁行后调解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其地位日渐提升。为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适应国际调解法发展的新趋势,匈牙利对2002年《调解法》进行过多次修订。受2008年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千问题的2008/52/EC指令》(以下简称《调解指令》)的影响,2009年的修法幅度最大。

调解员资格申请制度

匈牙利调解员分为两类:自然人调解员和法人调解员。调解员资格的获得实行许可制,只有在公共管理与司法部登记注册过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才可以从事调解活动。自然人成为调解员前,须接受专门的职业教育。只有获得公共管理与司法部颁发的证明其拥有必备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声明,自然人才可以申请调解员执业。符合调解员职业资格申请条件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向公共管理与司法部提出申请,经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以登记注册,申请人即具有了调解员资格。自然人取得调解员资格之后必须继续接受后续的职业教育。公共管理与司法部定期对调解员进行监督考核,未通过考核的调解员将被撤销调解员资格。由于任职资格要求比较高,大部分调解员都是律师出身。

自然人申请登记成为调解员须符合以下条件:完成了公共管理与司法部要求的职业教育;没有刑事犯罪记录,没有被禁止调解员从业;没有被吊销过调解员从业资格;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拥有高等教育学历且有5年以上的相关领域工作经历。法人申请登记成为调解员须符合以下条件:调解活动属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主营业务;雇员或者成员或者次承包人具有调解员职业资格且未被相关部门暂停执业。

匈牙利并没有限制调解员的国籍。在《调解指令》颁布之前,匈牙利就允许外国人申请调解执业。查询公共管理与司法部的相关法人调解员的登记信息,可以发现法人调解员偏爱于在其名称前加上国际词。

调解员资格撤销制度

自然人调解员或法人调解员可以自愿停止调解执业,停止后须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调解员被终止调解执业更普遍的原因是被相关部门撤销执业资格。根据《调解法》的规定,公共管理与司法部可以如下事由撤销自然人的调解员资格:永久性身体残疾且无法再胜任调解工作;不再符合《调解法5条规定的调解员申请条件;申请调解员资格时不符合《调解法5条规定的申请条件;在公共管理与司法部的后续调查中,不符合要求;无法完成后续的职业教育;自然人死亡。公共管理与司法部可以如下事由撤销法人的调解员资格管理部门的命令或法院的撤销判决;不再符合《调解法》第5条规定的法人调解员申请条件;从事调解活动的所有雇员或成员的调解员资格被撤销;在公共管理与司法部的后续调查中,不符合要求。公共管理和司法部将调解员从登记注册名单中删除后,该调解员即不再具有调解员资格,且在此后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调解员登记制度

然人调解在公共管理与司法部登记如下信息:姓名;出生地、出生日期、母来出嫁前的姓氏;学历证书、其他资格证书、相关专业领域从业时间证明、调解员培训结业证明;注册时间、注册序号;开始或终止执业活动的时间证明:外语能力证明;擅长处理的纠纷种类;办公室地址;如果被法人雇佣,人的地址;主持调解活动的地址与法人登记地址不一致时,主持调解活动的地址;办公室联系方式、住址、工作地址;是否为专业协会成员。法人调解员须记的信息包括:法人的名称;法人的总部;法人的注册号、管理部门名称、注册地法院名称;具有调解员资格的雇员姓名;法人组织调解活动的地址与登记册的地址不一致时,主持调解活动的场所;登记注册的时间、处理纠纷的数量。

调解员的登记信息,除了出生地、生日、母亲未出嫁前的姓氏、住址和工作地址外,都属于公共信息,公民可以通过公共管理与司法部的网站查询。公共管理与司法部须以公报形式及时公布这些信息。

调解员的义务

调解员负有忠实勤勉、保密、公正的义务。根据《调解法》的规定,从调解第一起案件开始,调解员就应当按照受理时间对案件进行编号归档,记录所有经手案件的调解过程。记录的具体内容包括:调解开始的时间;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调解结束的时间;如果有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及其是否积极参与调解;调解的费用。调解记录必须保存10年以上。保存的目的有两个:一是确定调解程序开始的时间;二是明确成功的调解中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或者失败的调解中调解终结声明的内容。调解员必须在每年的131日之前向公共管理与司法部汇报上一年度的如下信息:办理案件的数量调解成功的案件的数量、调解失败的案件的数量和性质。


第十章 奥地利调解员制度

2003年,奥地利率先颁布了欧洲第一部调解法,该法被认为是欧洲首部法典化的调解规定。早在1999年,奥地利就已经确立了有关家事纠纷调解的法律规则。《奥地利调解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以下两点:首先,以不涉及描述具体调解模式或者调解程序的方法,促进并实现调解实践标准的高质量其次通过立法增进公众对于调解这种新型纠纷解决方式的认知与信心。然而与德国《促进调解及其他诉讼外争议解决程序法》通常简称为《调解法》的综合性不同《奥地利调解法》仅规范民事纠纷领域的调解活动。该法涵盖了诸如调解员的保密义务、诉讼期间迟延等与纠纷解决实践密切相关的核心因素。该法还规定,为使调解制度能够引起诉讼参与人的足够重视,法院应告知诉讼双方当事人采用调解的可能性。

根据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2008/52/EC指令》的要求,奥地利于2011年颁布实施了《奥地利欧盟调解法》(Austrian EU-Mediation-Act)。根据该法的规定,《奥地利调解法》除适用于本国民事案件的调解还可适用于国际民商事案件以及由注册调解员主持的跨国调解案件,《奥地利调解法》的作用范围因此进一步扩大。但该法本身的适用范围却仅限于由未按《奥地利调解法》的规定进行注册的调解员所主持的跨国调解案件。

调解员队伍的建设

随着《奥地利调解法》的分布,地利的调解员数量迅速增长。联邦调解员协会(Austrian Federal Association of Mediators)发布的报告显示,近10年来调解员的数量一直保持增长趋势:从2003年的500人到2004年中期的900人,再到20051月的2500人。20121月的数字为2400人,稍有下降。根据《奥地利调解法》附注的预测,2003年调解员的人数(即当年奥地利联邦调解员协会的会员数量)为500人;2004年至少达到993人;2005年累计新增1413名调解员;而到2007年,调解员总数将突破3600人。基于登记数据的有力支持,调解被断言为一项设置合理、运行良好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此基础上,奥地利诞生了一批规模较大的专业调解组织,主要包括调解员协会(Austrian Association of Mediators)、网络调解组织(Network Mediation)、企业调解论坛(Forum Wirtschaftsmediation)、审计商会附属调解委员会(Mediation Committee of the Chamber of Commercial Trustees)、商业调解协会(Society for Business Mediation)。

奥地利对调解员职业的规范实行激励模式,该模式允许任何人充当调解员,无须经过许可。尽管如此,对当事人有利的一些规定,如保密性条款和保证调解质量等只有在调解时由注册的调解员主持时才适用。该做法引导当事人倾向于委托注册调解员,由此激励调解员努力争取满足注册所需的能力要求。根据《奥地利调解法》的规定,调解员的中立性责任、保密规则以及诉讼时效和时效中断都只有在如下情形中适用,即选中的调解员是司法部注册的调解员。此外,奥地利现行有效的调解规则包括《奥地利调解法和《奥地利欧盟调解法》,区分二者适用范围的关键因素就在于主持调解活动的调解员是否经过注册。如前所述,根据两部规则的职能划分,未注册的调解员所主持的跨国调解案件只能适用《奥地利欧盟调解法》。从2010年中期开始,随着2419名调解员陆续完成登记注册,注册调解员的总数基本固定。共计2400名左右的注册调解员为约800万奥地利常住居民提供调解服务。据此,每100万居民拥有300名注册调解员(即每名注册调解员可为3300位居民提供解服务)。立法者已经预见到注册调解员数量将会减少,并将该现象理解调解服务市场宏观调控与后续整合的必然结果。由于对注册调解员数量的测过于乐观,《奥地利调解法为此规定首次登记在案的调解员须在5年后新注册。重新注册应符合5年间累计参加至少50个小时的调解技能培训条件,并缴纳293欧元手续费及每年70欧元从业保险费,该保险一般由专协会提供。

调解技能的培训与认定

如有些学者所言。当代世界纠纷解决的实践中发展出的评价性或指导调解模式,正是利用当事人对调解员专家身份和权威性的信赖,将调解与依据及结果评估、提案建议、裁决等结合起来,以节约纠纷解决成本和时间。”为确保调解质量的提高、调解制度的成熟稳定,奥地利高度重视调解的专业素质与业务技能。作为为数不多的个针对调解制度施行改革性立法的欧洲国家之一,该国调解立法一直走在前列,其立法不仅将调解规定为一种职业规范,而且还为民事调解员的训练和职业资格获取制定了细致的标准和规范。2005年,奥地利在欧洲调解员管理规范》的基础上,发布了规范调解员调解行为的《调解员管理规范》。该规范在前言中注明:如果纠纷当事人向那些遵守《调解员管理规范的调解员寻求调解服务时,即可依法获得有关可获得的调解服务、调解质量与条件、调解员的任职资格与调解能力等最全面准确的资讯。虽然该规范不是强制性规定,但是得到了调解员的普遍遵守。

奥地利也是第一个针对调解员职业资格制定成文立法的欧陆国家。对于依据《奥地利调解法》而获得联邦司法部授权的调解员,200451日生效的《民事案件调解员训练细则详细规定了其训练的内容和知识储备的标准。该细则是在由27名专家组成的调解顾问委员会的建议下,由联邦司法部通过施行的。训练细则设置了对来自各不同学科背景的调解员申请人的课程要求,且参与者的职业背景不同,其训练要求也不尽相同。对满怀热情的调解员而言,他们要根据另一单行法的规定完成365个课时的调解训练。然而对于有法律、社会科学、会计、咨询以及工程学职业经历的申请人而言,如果他们在各自领域中具备3年实践经验,只需完成220个课时的训练。调解训练可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集中在调解理论基础方面(136165个课时),包括沟通理论、性格理论、团队心理学、冲突分析、法律经济学和调解伦理;第二部分包括实践技巧训练、监督和同行业内辅导(peer counselling,84165个课时)。申请人在申请参加训练时必须年满28岁,且为其日后主持的调解活动次性购买价值4万欧元的保险。为确保在司法部的委任调解员名单上保留资格,获得资质的调解员每5年还需要参加50个课时的阶段训练。调解员名单的保存和适用,主要由调解顾问委员会下的一个附属委员会负责。在早期的调解员委任制度中,顾问委员会的意见经常被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

事实上,合作调解试验性项目标志着奥地利调解制度开始运转。自从该项目开展以来,调解员培训市场的发展已经超过了对调解本身的需求,多种多样的学术性与非学术性的组织都开展了调解员的培训工作。相较于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调解培训,奥地利在强调调解理论基础、各学科间知识交互运用、细节化以及复杂化程度上更胜一筹。调解培训提供针对不同实践领域的专门性课程,同时为来自特定专业领域的参与人提供研讨交流的机会。在至两年的训练期间里,大多数训练课程结合了大量调解理论知识与具体的、经验性的实践方法。例如在家事调解领域中,现今大多数为期两年的训练课程已达到近200个课时。基于《奥地利调解法》的目标在于实现调解制度体系的高标准化,联邦司法部对调解培训机构的资质认定及调解员认证作了严格要求,制定了相应的详细规则,并规定了具备资质的调解员的权利与义务。此外,对于调解职业相关的委任、资格认定要求,《训练细则》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在奥地利,事实上调解仍然不为人们所熟知,只有少数人士参与过或听过调解。这种情况最近有所改善。日前奥地利调解制度已经明显呈现出向合作性调解模式发展的趋势,且其调解形式的发展更加着眼改革性与便捷性

作为欧洲第一部在民事领域建立调解制度和调解员管理框架的立法,《奥地调解法严格规定了调解员的专业训练和知识储备标准。为成为一名有资格处理民事案件的调解员,申请人必须根据自身的职业背景需要完成220365个课时的职业训练。该法实施至今,受过训练的专业调解员与调解服务的量均超过实践中对调解的需求量,出现了供过于求的情况。因而,对于奥利调解的立法与实践,纠纷解决领域的评论家与实践者们都期待进一步的泛改革,以期将调解实践向前推进一步。在中国,以被称为东方之花调解制度为主体,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正在逐步形成。奥地利调解立法方面所作出的勇敢尝试与先导性示范,可为我国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第十章 瑞士调解员制度

作为瑞士第一部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联邦法律,《民诉法》开创性地规定了调解制度的基本框架,鼓动当事人使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在2007714日的第8次讨论会上联邦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支持在草案中设专章对调解制度进行规定负责起草的专家委员会在立法过程中承受了巨大的压力。最终的立法结果采取了一种相对谨慎的态度,仅在第213条~第218条中规定了调解的基本制度,虽然区区数条但是内容丰富具体包括了“调解的组织和运作”“调解与司法程序的衔接”“调解的司法确认”“调解费用”等规定。通过上述正式规定201111日正式生效的《民诉法》中规定的调解制度被迅速推广至各州使得法院适用调解机制以及当事人选择调解有了法律依据。

一、调解员的选择

在诉中调解中,调解员的选择、调解程序的设置以及调解协议的签署都是当事人的义务。根据立法机关所作的解释,任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都可以被选为调解员。当事人可根据法院提供的经过认证的调解员名单选择调解员,但原则上,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人担任其案件的调解员。联邦法院并未设立调解员认证登记处,也未设置针对调解员的考核制度。目前,只有少数州建立了调解员认证制度。由于各州保留了法院的组织权,其可以在法院内自设调解中心,以帮助当事人组织和实施调解。

调解程序的独立意味着当事人对调解程序的开始和进行,享有完全的自主权,且调解员独立于法院、治安法官以及任何国家机构。此外,不论是治安法官还是法院,都不可以在同一纠纷中既充当调解员组织调解程序,又参加后的和解程序和诉讼程序,这是为了防止在和解和诉讼程序中的结果被调解员的先见影响,维护程序的公正性和中立性

二、调解员的角色和共同调解

关于调解员的角色和共同调解,并无具体的法律规定。大多数调解员都可以提供共同调解的服务,共同调解的调解员中,通常需有一名有法律背景或者是经过系统法律训练的调解员。学者提议在对分居、离婚纠纷以及家庭暴力纠纷进行调解时,成立性别比例合理的调解员团队,以尽量减少性别比例不合理造成调解不公正的可能性。共同调解的优势在于集体智慧的运用,通过不同背景、不同生活经历的调解员共识的达成,有利于保证调解结果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

瑞士联邦并未对调解员的职业准则进行统一的规定,相关的规定散见各州法律及调解组织和机构认可的相关准则中。在瑞士,主要是由大学、职业学校以及调解组织负责调解员的教育、培训以及授予相关证书。一项由联邦调解协会(The Swiss Federation of Mediation Associations)开展的调查示,全国共有23家调解员培训机构。由于缺三联邦的统一认证,大多数调解员依赖于民间调解组织的认证体系。这也在很大程度上解释了瑞士的大多数调解员将调解视为第二职业的原因。为促进调解制度的良性发展,瑞士应借鉴相关民间调解机构在认证调解员方面的经验,建立对调解员以及调解过程的认证与监督体系。联邦授权的调解员培训组织,必须保证学员在不少于18个月的时间内接受至少200个小时的学习。培训的内容应包含对调解方式的监督、调解活动的开展以及调解员扮演的角色。培训须采用案例教学的方式开展。获得调解员资质需具备下列条件:(1)必须是年满25周岁的瑞士民众。(2)必须具有大学本科文凭。(3)必须具有两年的调解实务经验或者已经完成至少3年的调解培训。调解员在取得资质后应当在接下来的3年时间内完成至少60个小时的调解工作,以保证足够的继续深造。实践表明,规定调解员的任职资格,尤其重视调解员的调解经验是非常必要的。一个有经验的调解员,在把握讼争详情、迅速归纳争议焦点以及分析双方心理预期方面都具有优势,有利于调解的达成,增强当事人对于调解的可接受度以及信赖感。

 

第十章 爱尔兰调解员制度

调解既是法治社会中出现的一种新型纠纷解决方式,也是自古流传至今的一种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但爱尔兰民事调解制度的历史并不长。1916年,《劳资关系法》首次规定在处理劳资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1986年爱尔兰家事法改革后,政府设立了试验性的家事调解委员会,旨在妥善、友好地解决离婚诉讼中涉及的诸多争议。但直到1996爱尔兰法律才承认调解是一种可替代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纷争的纠纷解决方式。

21世纪以来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欧盟各国民事纠纷的数量大幅增加。为应对纠纷数量的爆炸式增长,欧盟掀起了以“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为目标的第三次司法改革浪潮,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在各成员国得到推广。2004年,爱尔兰颁布《诉讼程序规则》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商事贸易纠纷。2008521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发布了《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2008/52/EC号指令》。为了符合该指令的要求欧盟各成员国纷纷制定或修订本国的调解立法,作为欧盟成员国的爱尔兰也不例外。2010年,爱尔兰司法改革委员会深入细致地调查了调解制度在司法体系中发挥的作用,并提出应通过立法全面规范法庭程序内和法庭程序外的调解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智囊团,司法改革委员会发布了《关于ADR的报告》。该报告不仅讨论了ADR机制的基本原则,如自愿参与、保密性、调解员的中立与公正等还详尽描述了ADR机制在民商事等诸多领域所发挥的作用。该报告公布后爱尔兰法学界对于ADR机制尤其是调解制度的研究热情高涨。同年司法改革委员会公布了《调解法草案》(the Draft Mediation and Conciliation Bill)2012年,在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爱尔兰司法与平等部对外发布了《调解法总体规划草案》(Draft General Scheme of Mediation Bill 2012)。此后,爱尔兰参议院与众议院就草案的内容进行数次讨论。经过调解团体的反复游说,《调解法》最终获得议会的正式通过。2017102爱尔兰总统迈克尔•希金斯Michael D.Higgins正式签署《调解法》(Mediation Act 2017)。《调解法》已于201811日起生效实施。在《调解法》颁布前爱尔兰有关调解的规定不仅受到法律专家的质疑,同样也受到地方司法机关的批评。在2015Ryan v.Walls Constructions Ltd.一案中,爱尔兰上诉法院指责此前的民事司法改革未将ADR引入爱尔兰司法系统,导致调解使用效率低下。

爱尔兰《调解法》汲取了域外各国的调解经验并结合爱尔兰本国的实际情况,该法共分六章23条,涉及调解的一般原则、调解员、律师义务、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执行等事项。

调解员制度

(一)调解员的培训与任命

爱尔兰尚未制定统一的调解员培训与任命的法律规范。长期以来,由于缺乏培训调解员的相关机构,爱尔兰的调解员大多是由英国的调解员培训机构代为培训的。关于调解员的教育,可参考MIT推荐的调解员培训与认证体系。

MII将调解员分为一般调解员(General Members)、准调解员(Associate Member)、认证调解员(Certified Members)和执业调解员(Practitioner Members)。

一般调解员仅指对调解感兴趣的调解员;准调解员是指接受了不少于60小时专业调解课程培训的调解员;认证调解员是在符合准调解员要求的基础上,通过MII专业考核的调解员;执业调解员是调解员中级别最高的一种,他不仅需要通过考核,还需要具备多年丰富的调解经验。根据MII的相关规则,只有认证调解员和执业调解员才能独立进行调解。据统计,爱尔兰全国约有2000名训练有素的调解员。

(二)调解员回避

调解员的中立与公正是当事人选择并信任调解的基础与前提。因而,如果存在可能影响调解结果公正的情形时,调解员应当自行回避。《调解法8条规定,调解员应当向当事人主动披露其与案件是否存在直接或潜在的利害关系。若有,除非当事人同意其继续作为纠纷的调解员,否则,该调解员应当退出调解。

(三)调解员报告义务

在诉讼程序中,若当事人双方接受了法院的调解邀请,案件将移送调解员解。但倘若其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重新进入诉讼程序,负责纠纷调解的调解员应当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详细说明下述事项:(1)如未进行调解,说明未进行调解的原因;(2)调解地点;(3)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调解协议,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4)如果当事人仅就纠纷的部分事项达成调解协议,说明调解协议的内容以及未解决的纠纷内容;5如果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员认为当事人是否充分参与调解。除当事人之回另有约定法院要求,报告副本应在提交法院的7日前送达当事人。

(四)调解员行为守则

目前。爱尔兰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调解员行为规范,但各大调解机构都制定了自己的调解员行为规范。《调解法》未规定调解员行为守则的具体内容而只是规定了调解员行为守则应当包含的事项以及该守则公布批准和撤销修改的程序。具体而言,调解员行为守则需包括以下事项:调解员专业发展培训要求;调解员在调解时应遵循的程序性规范;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遵循的道德标准;调解保密性;若对调解员的调解行为不满,当事人的救济程序;调解费用的确定原则。在公布或批准行为守则前,司法与平等部部长应在司法与平等部官方网站或至少一种全国性报纸上发布公告,民众可在公告指定的期限内通过该网站查询行为守则草案的详细内容。这一期限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如果司法与平等部部长拟撤销或修改行为守则,仍应以同样的方式发布公告。对于行为守则内容的修改,公告还需另外附加修订详情。

调解理事会

爱尔兰调解理事会Mediation Council of Ireland,以下简称MCD是依照《调解法》要求设立的新机构,主要负责监督爱尔兰调解制度的发展情况。《调解法在附则中规定了MCI的成员组成、工作职责以及工作报告等内容

(一)MCI的成员构成

按照附则的要求,在人数上,MCI应当由不少于11名成员组成。为了体现理事会成员的代表性,MCI应当由不同利益群体的代表组成。因此,在MCI11名成员中,5名成员来自能够代表促进调解服务的机构或调解员利益的人士;其余6名成员来自能够代表公共利益的人士。调解理事会主席由代表公共利益的成员担任。所谓代表公共利益的人,是指独立于调解员利益之外的其他人。为方便公众的监督,理事会应当公布选公共利益成员代表的标准以及选举程序。

(二)MCI的工作职能

作为爱尔兰唯一的法定调解活动管理机关,MCI应当独立履行职责,根据调解法的规定,其主要工作包括:(1)在全国范围内,增强调解的可接近性,使公众尽可能方便地使用调解,提高公众对调解程序的理解和认识,并向公众提供调解方面的知识与信息;(2)制定爱尔兰调解发展总体规划,例如建立调解员专业发展培训体系;(3)编写调解员行为守则,监督行为守则在实践中的执行情况;(4)对于已签订行为守则的调解员,建立登记名册;(5在家事案件中举行调解信息会议。此外,理事会可以通过发布命令或其他方式重新任命理事会成员,决定成员任期以及理事会会议程序。为保障理事会正常运转,爱尔兰政府应当给予同实现其职责相匹配的财政资助。

(三)理事会工作报告

理事会应当在每年的630日前,向司法与平等部部长作履行《调解法》职责和理事会上一年度活动开展情况的工作报告。司法与平等部部长收到报告后,应将报告副本送交参众两院。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理事会认为需要披露的事项以及司法与平等部部长可能要求披露的信息,譬如理事会政策与活动事项,理事会文件和财务账目。当然,如果确有必要,理事会亦可随时向司法与平等部部长报告其职责履行情况。

 

第十章 比利时调解员制度

在调解现代化的进程中,调解逐渐成为一个专门的职业。调解的职业化能让社会产生对调解员的信任,进而促使调解获得成功。在实践中,比利时调解的职业化程度较高。2005年之前,调解尚属新生事物,在纠纷解决实践中适用并不普遍。2005年,众议院修订《司法法》时增设“调解”专章。

职业概况

各类调解组织的纷纷涌现、调解员质量的提高与数量的增多,是调解职业化的外在表征。在国家鼓励与市场调节的双重因素作用下,解纷资源向调解制度的配置份额明显增多,例如国家以区社会资金的汇集、优秀人力资源的聚合等。在比利时,综合性的调解组织有CEPANI、布鲁塞尔商事调解中心、安特卫普调解仲裁所、网络消费争议解决中心、Kamer van Arbitrage en BemiddelingArbitrage-en Bemiddelingsinstelling等;专业性的调解组织有Verzoeningscommissie Bouw、二手汽车交易争端解决委员会、Centrum Advocaat-Bemiddelaars in Familiezaken、家事调解协会、银行业监察署、保险业监察署、公共服务监察署、劳动监察署。至2008年,全国有调解员1082人,每一万人就有一个调解员。这为该国调解制度的可持续发展及向民众提供优质的纠纷解决服务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职业规范

调解的职业规范重点在于,在尽可能不损害调解优势的前提下如何提高调解员素质和掌控调解程序的能力,协助当事人自主地解决纠纷,为民众提供优质的纠纷解决服务。《司法法》及调解规范》勾勒了一个明晰的调解员职业描述。

(一)调解员的管理机构

当一个有组织的行业获得了决定由谁从事一系列明确的工作、防止其他人从事此类的工作,并且控制评价工作的标准的权力的时候,职业主义就得以存在和维系调解职业主义的维系机构是联邦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调委会由总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组成。总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各领域的调解活动,对调解活动具有决策权专业委员会有3个,分别负责家事民商事和劳动纠纷的调解活动,对调解活动享有建议权。调委会的主要任务是监督调解程序开展与确保调解质量、认证与管理调解员。它具有如下法定职责:评审调解员培训机构的资质与指导培训工作的开展;制定调解员的认证标准;认证调解员;暂时或永久撤销调解员执业资质;建构撤销调解员执业资质的程序;建立专职调解员的名册,并分发至各级法院;起草调解员行为准则制裁措施等。调委会还建立了以不同标准(如地区、职业、学科和语言)在线素专职调解员的网络平台。

(二)调解员的培训

系统的学习与培训对调解员的执业至关重要。在比利时,调解员的培训多由各调解组织自行开展。为保证调解员培训的高质量。调委会负责监管调解员的培训工作。核心的培训项目时长为60个小时,分为至少25个小时的理论学习和至少25个小时的实践训练。在理论学习中,受训者要掌握调解的伦理、哲学及一般规则,熟悉各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可适用于调解的法律法规、关于交选过程的社会学与心理学知识。理论学习之后,受训者在实践训练中要通过角色扮演和沟通技巧等方式进行逼真的模拟调解。在核心培训项目之外,调解员还应参加家事调解、民商事调解和社区调解的专业培训项目。

这些项目总时长至少为30小时,也分为理论学习和实践训练。此外,专职调解员继续培训深造是一项法定义务。调解员进修培训计划由调委会确定。

(三)调解员的职业资格

调解是一种与调解者个人经验、能力、知识(包括法律知识及其他必要的专门知识),乃至人格魅力密切相关的实践活动。因此,职业资格的规范化是调解员高素质的基本保障。但鉴于单纯的职业资格条件并不总能保证调解员的高素质,《司法法》仅对调解员的职业资格设定了最低标准:具有必要的专业知识和积累足够的调解实践经验;依据不同的案件情况,获得相关类型纠纷的调解员资格;基于调解程序的要求,调解员应当独立、中立与公正;无刑事犯罪;职业道德受到过行政或者纪律处罚。此外,调解员执业还需满足《调解规范》的要求。该规范确立的执业资质要求是适度的,因为它在结合调解实践的基础上细化了现行法律规定。

(四)调解员的选任

调解员的选任是影响调解程序有效性的重要因素。《调解规范》规定,调委会调解员选任机构或者调委会主席应在收到调解申请后两周内任命调解员。在选任时,调解员的可用性、资历和经验等值得谨慎考虑。毋庸置疑,调委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调解员选任权。如果合意确定调解员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调委会调解员选任委员会或者调委会主席。

(五)调解员的职责

《调解规范规定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承担下述职责:创造有利的环境确保调解程序正常进行,以找到一个解决争端的方案;对双方当事人不偏不倚;无权对当事人施加解决方案;灵活地决定调解进行的场所;获取必要的证据资料;在当事人的同意情形下,通知第三方专业领域的专家对调解专门问题进行释疑;在调解不可能或当事人明确拒绝继续调解时,及时终结调解程序,以尽可能地减少由调解不成功产生的额外费用和正义延迟。

 

十九章 波兰调解员制度

波兰的调解立法经历了一条独特的发展道路。2015年之前立法者并未采用统一立法的模式而是在各单行法中分别规定调解程序。2005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将调解程序引入民事诉讼程序中。20117月,欧盟委员会确认波兰属于已经执行《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2008/52/EC指令》以下简称《调解指令》17个成员国之一。为进一步推进调解制度的发展波兰司法部、商务部共同推动调解制度的统一立法。2015910波兰议会通过《促进友好型纠纷解决法》The Act on Promoting Amicable Dispute Resolution Methods以下简称2015年新法。该法已于201611日起施行。

调解员的职责

对一般民商案件调解员的基本职责及职业规范,民诉法未作出具体的规。波兰司法部为推动调解制度的发展,设立了一个委员会专门为改革推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该委员会还负责制定相关的调解行为规范与标准,起草有关法律条文。

司法部ADR民事委员会(The Civic Council for Alternative Methods of conflict and Dispute Resolution)通过发布调解员行为标准(Standards for conducting Mediation)及道德守则(Code of Ethics of Polish Mediators)对调解员的职责作出较为具体的指示,这些规范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民事诉讼立法在调解立法方面的局限。

2006626日,ADR民事委员会发布调解员行为规范。该行为规范要求:调解员应当确保当事人能够自主地参加调解及达成调解协议;必须保持中立与公正;应当确保调解的保密性;准确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及进程;恰当辅助当事人、合理晓谕当事人自己的调解服务等。与此同时,该委员会还向司法部提交了一份修改调解立法的提议,其中就包括调解员的资格、选任与认证。

2008519日,ADR民事委员会发布了调解员道德守则。该守则的主要内容为:(1)主持调解程序时,调解员必须遵守独立、自主的基本原则。(2)调解员应就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调解。(3)调解员应当保证当事人自由参与调解。(4)在调解的过程中,调解员应当确保当事人了解调解程序的基本步骤、最终目标、调解角色及调解协议的性质。(5)调解员应当仅在一定的业务能力范围内提供适当的调解服务,避免提供超出自己能力范围的调解服务。(6)在无法确定以自身是否能够在某一具体案件的调解过程中保特中立时,调解员应当提出回避。(7)调解员应当保证调解程序的绝对保密性。(8调解员应当确保自身与涉案当事人不存在任何利益冲突。(9)调解员不得收受除调解费之外当事人给予的任何直接或间接利益。(10)调解员应当合理宣传自己的调解服务,避免误导当事人对其资历、调解能力、实践经验、服务范围及服务费用作出错误的评估。(11)调解员应当就调解程序设计的服务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问题向当事人作出明确的说明。(12)为更好地提供调解服务,调解员应当提高、扩展自己的调解专业技能

ADR公民委员会发布的调解员行为规范及道德守则的内容来看,调解员主要应承担注意义务、保密义务、忠实义务、告知义务等。调解员的保密义务主要是指禁止调解员未经允许向他人披露调解的相关信息。忠实义务主要是指调解员应当基于当事人的利益履行职责,不偏不倚地提供公正的调解服务。告知义务主要是指调解员应当向当事人披露自身调解服务的相关信息以及调解程序的相关信息。

调解员的教育与培训

调能程序能否高效顺利地进行,与调解员的专业水平密切相关。波兰调制度的发展起步较晚,调解的职业培训并没有统一的则与规范各类调解机构都可以根据内部规范对调解员进行培训认证,对此也设有相关的监管体系来确保其培训质量。为此,司法部ADR民事委员会于2007129日发布了调解员职业培训标准(Standards for Mediators'Training,以保证调解员具有一定的专业水准。该标准设定了调解员从业的基本职业技与学识的要求,对调解员培训机构与内容作出详细的规定。因此,这一培训准不仅可以帮助调解组织及机构合理培训调解员,而且可以帮助调解员选恰当的调解技能培训。此外,其也可以通过确保调解制度的专业化提高公对调解程序化解纠纷的信心。般而言,一名合格的调解员应当接受不少40个课时的调解理论与实践的培训,并且应获得相应的培训认证。

(一)培训的内容

ADR民事委员会发布的调解员培训标准主要从调解基础理论知识及解实际技能两个方面规定了调解员培训的内容。其中,调解基础理论知识包括调解的基本原则及形式,纠纷形成的过程及解决方式,相关的心理学知识以及调解的程序。就基础理论知识而言,调解员应当熟悉调解的原则及程序,包括;调解的基本原则(自愿、公正、中立、保密),调解员的角色、权利及义务;调解的优势与局限;调解员的职业道德;调解员的行为规范。调解员还必须掌握纠纷的形成过程及化解纠纷的方法;调解程序与谈判、仲裁、判决之间的异同:谈判理论知识等等。此外,调解员还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包括调解程序的法律依据,与调解程序相关的实践知识,与司法行政部门合作的原则,信息已录,各类纠纷的调解实践情况等。

就实践技能知识而言,调解员必须掌握以下几个方面的技能:(1)主持前期会议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启动协议。(2)遵守规则的同时能够采用恰当的解技巧驾驭调解会议。(3)善于运用良好的沟通技巧(尤其是倾听与提问的巧)的同时能注意保持自身的言辞中立。(4)善于分析判断,能够正确评估调解程序的价值。(5)辅助当事人提出化解纠纷的方案。(6)协助起草调解协议的能力。(7)同其他专业人士协作。

(二)培训机构及人员的要求

该调解员培训标准还对从事调解培训的机构及人员作了规定。首先,培训人员应当具有高等教育的学历或同等学历文凭;不少于2年的调解服务经;具备与调解相关的培训或教学经验;具备从事调解服务的专业知识、调解相关法律知识、调解员行为规范知识。其次,培训机构设置的培训计划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合理设置相关的培训方案(不少于40个课时),规范培训费用;严格考核调解员培训成绩;以培训的内容、时间、机构及人员为标准严控培训认证。最后,对培训形式的要求:相关的知识与技能主要通过互动式教学模式传授,比如模拟调解、案例分析、调解演示、角色扮演等等。

调解员的任命

民诉法并未规定调解员任命的程序,仅对调解员资格作出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成为调解员人选。但是,现任法官不能作为调解员人选,退休法官则不在此限。接到调解请求之后,一般专任调解员不能拒绝当事人的调解请求,仅在利益冲突等特殊情况下才能拒绝。为提高调解程序质量,提升当事人对调解程序的信心,2015年的新法则对调解员的任职条件进行了细化。具体而言,专任调解员须符合下列要求:(1)具有调解的相关知识和技能226周岁及以上3)掌握波兰语4)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

无论法院外调解还是附设调解程序,当事人都有权决定调解员人选。这充分体现对当事人自主权的尊重。然而,为保障附设调解程序的效率,在闭门会议期间作出转介调解指示或调解员人选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法院可提出调解员人选。2015年的新法规定法院须根据案情指定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调解员。一般而言,法院会优先考虑专任调解员。当然,当事人可根据法院提供的调解员名册选择调解员人选,人选范围不受法院的限制。若不满意法院提出的调解员人选,当事人可共同再选择其他调解员人选。为提高调解员遴选的效率,任命调解员之前法院都会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如果调解启动协议特别规定了调解员人选,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为方便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民诉法没有对调解员的教育程度作出明确的规定。立法者认为,调解员的业务能力取决于良好的品行而不是专业知识。民诉法仅对家事纠纷调解员的任职资格作出规定,要求调解员一般应具有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或法学方面的教育背景。刑事案件或未成年人案件调解员的任命也有类似的教育背景要求,但调解员并不要求必须获得相应的学位。社会组织或专业机构可以设立调解员名册,该名册应提交给地区法院院长备案。

一般而言,上述组织或机构与政府机构存在一定的联系2015年的新法将设立调解员名册或调解中心的机构扩展到非政府组织或机构。

 

十章 挪威调解员制度

挪威是一个富有民主和法治精神的国家,其调解员制度是其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调解员是一种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他们通过调解来解决各种纠纷,为人们提供高效、低成本的解决方案。挪威的调解员制度适用于各种类型的纠纷,包括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商业纠纷、劳动争议等。当事人在法院或其他机构无法达成协议时,可以寻求调解员的帮助。调解员通常会在案件受理后的几周内开始处理案件,并在几个月内完成调解程序。

20世纪70年代后期以来,以调解为核心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在世界范围内受到普遍关注。在此背景下,为有效缓解法院的诉讼压力解决社会纠纷,挪威政府加大了对调解机制发展的投入20081月施行的《纠纷解决法》不仅为庭外调解初建了一个标准协议而且为法定调解的自主性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对调解员的选任、培训以及轻微刑事案件调解、家事调解等都了详细的规定。考察挪威调解立法与实践可为我国调解机制的发展提供有价值的参考素材。

一、概况

挪威的调解员制度是一种非正式的解决争端的方式,旨在通过调解员的中介协助,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调解员是挪威司法系统中非常重要的一环,他们的任命和资格准入非常严格,以确保他们具备必要的技能和知识来担任调解员。

首先,挪威的调解员是由法院任命的。法院会从具有相关专业背景和经验的候选人中选出合适的人选担任调解员。这些候选人通常是律师、社工、心理学家等,他们必须满足一定的资格要求才能被选为调解员。

其次,挪威的调解员必须接受相关的培训和认证,以确保他们具备必要的技能和知识来担任调解员。挪威司法部门为调解员提供了一系列的培训课程,包括关于调解理论、技能和实践的课程。调解员还必须参加定期的培训和研讨会,以保持其技能和知识的更新。

此外,挪威的调解员还必须遵守相关的职业道德规范和法律法规。他们必须保持独立和中立,并确保所有当事人都受到公正和平等的对待。调解员还必须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机密信息,并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最后,挪威的调解员通常是按小时计费的,费用通常由当事人承担。调解员的薪酬水平因其经验和资历而异,通常会在调解前与当事人商定。调解员必须遵守相关的收费规定,并确保其收费公正合理。

总之,挪威的调解员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非正式的争端解决方式。通过严格的任命和资格准入要求,挪威确保了其调解员具备必要的技能和知识来担任这一重要职务。

挪威的调解员分为国家调解员、地方调解员、特别调解员三个不同的级别。目前,全国约有5000名具备资格的调解员,男女比例均衡,约有1300人在调解委员会正式任职。

二、调解员的角色

调解员是一种独立的第三方中介人,他们不属于任何一方,也不代表法院或政府机构。调解员的主要职责是协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他们通过倾听各方的意见和需求,帮助他们找到共同点,并在此基础上制定解决方案。调解员不会对任何一方偏袒,也不会强制执行任何协议,而是通过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来解决纠纷。

三、调解员的资格和培训

挪威的调解员必须经过严格的资格认证和培训。调解员必须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并通过相关考试才能获得资格认证。此外,调解员还需要接受长期的培训和实践经验,以提高其专业水平和技能。

四、调解员的职能和责任

有关调解员的职能和责任,主要规定在《纠纷解决法中。该法规定调解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家资格和个人证书才能从事诉讼调解。调解员应当遵循独立、中立和保密的原则,并且有义务向当事人阐明所有潜在的可能影响中立性、公正性的问题,并解释调解过程中的法律适用。法院认定的调解员可以因为缺三中立性而被申请回避。

国家调解员的职能是负责处理全国性重大劳动纠纷和指导、监督地区解员、特别调解员的工作;地方调解员主要负责地区性调解事务;特别调解员由法官兼任,主要负责协助国家调解员开展工作。

五、调解员名单

除最高法院外,法律规定所有法院都应当公布调解员的名单。法院院长选择合适的调解员列入名单,并且可根据调解员个人原因或者技术原因将不合适的调解员从名单中移除。两个以上的法院可以共享一份调解员名单,根据这份名单指派调解员。该名单包含多元化的调解员以满足不同类型的调解需求。调解员无须拥有法律职业资格证或者律师执照,但应当了解如何进行司法调解,并具备法律以及其他相关的知识和技巧,包括特殊的调解以及协商技巧。

在实践中,调解员的数量受到限制。目前只有15个法院(全国共有66个地区法院、6个上诉法院)拥有足够的调解员,且其调解员名单不公开。这现象引起了最高法院的注意,然而相关问题并未得到彻底的解决。

六、调解员的职业资格

调解员由政府有关部门公开登报招聘,政府根据需要发布公告,招录有正义感和责任心的人士担任调解员。调解员由市政委员会和警察部门代表以及调解委员会协调人联合任命,任期4年,可以连任,报酬按小时计算。由于调解员并不要求必须是全职的,因此任何职业的人只要符合政府公告的条件,都可以在不影响其本职工作的情况下担任调解员,兼职调解员调解案件也可以按小时获得报酬。调解员录取的主要条件是具有社会责任感处事公正且有诚信,对调解工作感兴趣,并有一定的工作经历。在学历方面,并不要求调解员必须受过高等教育或是具有法学背景。法学界认为调解更注重纠纷的解决而不是法律援助,有工作经验、有阅历的调解员更能令人亲近从而有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但若是在应聘前5年内有过犯罪经历则不录取。事实上,绝大部分调解员是受过良好教育的人士,如律师、社会科学家、商界人士、退职警官或法官、教师等

关于调解员的培训也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普通民众要想成为调解员必须提出申请,申请通过后须进行课程培训。培训为期4天,共30个小时,由当地协调人以及专门受过培训的协调人组织进行。培训内容包括实践技能的培养,主要通过角色扮演和练习,以此提高调解员对调解过程中常见情况的敏感性。调解员受协调人的监督,每年必须参加几次会议和研讨班,就调解过程中出现的实际问题展开探讨,并相互交换经验和心得。

与丹麦、芬兰等其他北欧国家相比,挪威针对法官的调解培训是最简单的,其在职前只需要接受一个为期2天的法定课程培训。对于年轻的律师而言,实习结束时,可以选择一个为期1天的法定课程。这些法定课程包括调解理论的基本教育,学员们主要通过讨论和角色扮演的方式完成这些课程

在理论学习结束后,学员们可通过协助参与调解以取得进一步实践学习。挪威能否在未来为调解员提供更优质的培训课程,仍然有待观察。

七、调解员的任命

《纠纷解决法7章第4条规定,法定调解的调解员一般从法院调解小组中选择。然而在征得当事人许可的情况下,法院也可委任法院调解小组以外的人员担任调解员或助理。在发生利益冲突时,被提议的调解员和助理可以拒绝接受任命。庭外调解中的调解员通常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主要以律师为主。当事人也可以要求法院从法庭调解员名单中以书面形式任命调解员。法定调解员和庭外调解员必须遵守公正性原则,在调解过程中澄清事实以避免出现潜在的利益冲突。

调解机构的负责人和行政管理人员均由国家调解官担任,承担一些最重要的调解工作。各区设有8名地区调解官,负责地区性调解事务。另有10名左右的特别调解官协助国家调解员的工作,其主要承担每年3月、4月、5月等调解工作集中时期的调解辅助工作。因为每年的41日和51日,几乎所有的工资协议都会到期,需要调解的劳资争议大量出现。国家调解官由政府任命,任期3年,可以连任。

、调解员制度的优势

挪威的调解员制度具有以下优势:

1.高效性:相比于传统法院诉讼程序,调解程序更加高效,可以在较短时间内达成协议。

2.低成本:调解程序通常比诉讼程序更加低成本,可以为当事人节省大量时间和金钱。

3.双赢:通过调解程序,双方可以达成协议,并避免长期诉讼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4.保密性:调解程序通常具有保密性,可以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机密。

总之,挪威的调解员制度是一种高效、低成本、双赢、保密性强的纠纷解决方式。通过调解程序,当事人可以在短时间内达成协议,并避免长期诉讼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我们相信,在未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将会采用类似于挪威的调解员制度来解决各种类型的纠纷。

章 俄罗斯调解员制度

自从调解在西方各国复兴后无论在普通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它都走过了一条曲折且充满挑战的发展之路。俄罗斯调解制度的流变历程亦不例外。长期以来立法支持的缺失,该国调解制度发展缓慢。近年来,在“接近正义”理念的推动下,其司法改革日益重视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在ADR的建构中大陆法系各国习惯于采用立法模式,从而体现出重视顶层设计的理性特征。2011承袭大陆法系传统的俄罗斯制定了《俄罗斯联邦调解法》以下简称《调解法》。该法共20对适用范围、调解术语、调解原则、诉衔接、调解员制度等作了基础性规定。该法的实施极大地促进了俄罗斯调解制度的发展。

一、调解员的选任

调解具有高灵活性和简捷性的特点,而作为其中重要一环的调解员选任也理应是便利与灵活的。《调解法规定,调解员是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指导其进行调解的独立、中立、无强制权限的人员。调解员的选任是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调解员人选一般由当事人与调解组织进行协商确定,既可以自主选任亦可授权由调解组织指定。当事人还可在调解过程中基于特定事由拒绝某人担任调解员。

二、调解员的责任与义务

调解强调当事人的合作与调解员的协助,诉讼则强调当事人的对抗和法官的裁判。因此,不同于法官,调解员不是纠纷的裁判者,没有强制决定权,其主要功能是协助当事人理解各自的诉求,指导他们进行妥协与合作,促使双方达成自愿、合法的协议。

1)谨慎义务。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不得披露关于调解的一般信息以及可能使当事人暴露于社会的隐私信息。对于接触一方当事人时所获得的相关信息,调解员同样不得未经该当事人同意而向对方当事人披露

2)忠诚义务。调解基于调解员的中立与独立。因此,调解员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和调解组织披露任何影响调解中立性与独立性的事宜。《调解法规定,调解员不能是一方当事人的代表;不能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咨询或其他援助;不能与调解结果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擅自公开论及有调解的事项。此外,应当事人的要求,调解员有必要特殊专业素养、培训情况及业务经验告知当事人

3)调解权限。当事人合意授权是调解员权限的来源。若未预先授权,各方当事人都可对调解员权限提出;昇议,但是必须以正式的方式及时提出。如果异议未能及时提出,可视为默示合意授权,异议当事人应禁止反言。

4)调解程序终结义务。当事人在调解任意阶段都享有绝对的决定权,可自由终结调解。但为保障当事人利益,调解员在必要时应履行调解程序终结义务。在调解时限结束或当事人达成一致无望等特定情形下,调解员应及时终结调解程序,以尽可能地减少由调解不成功产生的额外费用和延迟。

三、调解员的素养与培训

调解员在调解中既要像法官那样对事实和法律问题加以分析,又要有效地促成沟通与合作,因此,调解员需要具备法律以外的技巧与经验。鉴于调解员的作用至关重要,调解员的任职和素质一般由法律加以规定。系统地学习与培训是调解员的法定职责。

《调解法》规定:职业调解员需要年满25岁以上并具有大学学历,且应受过与调解制度相关的高等教育或补充职业教育。俄罗斯教育与科学部于20112月公布了关于调解员示范性培训管理办法,组织设立了不少调解培训中心。例如,莫斯科调解与法治科学与方法研究中心,罗斯托夫地区调解员协会等。调解员培训由基础培训、特殊培训与培训师培训三个层级组成。每一个层级的培训都需考核,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并考核通过的,方可获得调解员认证证书。完成基础培训的人员只能调解简易纠纷。完成特殊培训的人员则可调解民事、商事、家事、劳动、涉及多方当事人等复杂纠纷。完成培训师培训的人员除能调解复杂纠纷外,还可从事调解员基础培训。此外,上述培训组织必须获得教育部门的许可证,并可每3年复审一次,以保证调解员培训的高质量。

 

章 荷兰调解员制度

法院转介调解制度以法院附设ADR制度的蓬勃兴起为背景,并构成了后者的重要组成部分。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兴起了现代ADR运动,其最主要的特点就是法院主导。自1978年美国部分联邦地区法院(宾夕法尼亚州东部地区法院、加利福尼亚州北部地区法院和康涅狄格州地区法院)建立法院附设强制仲裁程序时起,美国法院逐步把ADR直接引入传统诉讼机制,由此产生了法院附设ADR制度。此后,法院附设ADR制度在欧洲许多国家和地区展开。实践表明,法院附设ADR既可以作为独立的纠纷解决程序,也可以作为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它表明了传统诉讼机制具有很强的自我改造能力,揭示了法院与其他纠纷解决主体在纠纷解决市场上的竞争关系。且法院附设ADR客观上有助于克服ADR在法律效力缺乏等方面的先天不足,增强其活力。与欧洲其他国家相比,荷兰法院在借助法院附设ADR制度来实现减负目标的能力方面处于领先地位,它们善于运用法院转介调解制度来实现法院减负当事人满意的双赢目标。

法院转介调解的背景

现代法院调解运动的发展,一般认为始于1976年在美国明尼斯达州的圣保罗召开的庞德会议。与美国相比,荷兰的法院调解发展应属后起之秀,但是其司法理念的转变却孕育于20世纪70年代。该时期法院与公民之间的距离感加剧,待审案件堆积如山,庭审程序愈发烦琐刻板,案件迟延及费用增加等等问题,让荷兰民众对法律的运行状况愈加不满。此时,正是荷兰法律界行动主义运动风起云涌之时,荷兰的接近正义之路运动正在如火如荼地展开。这项运动的一个重要目标便是在法院系统之内设计更多便捷简单的程序,并在法院系统之外将纠纷分流。降低费用,改变法律本身以及如何让法院外程序更具可行性成为该运动的三项重要奋斗宗旨。进20世纪80年代后,接近正义之路运动转向了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放问题以及政府规制之外的自我规制问题,但第三项目标,即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仍然受到重视。

20世纪90年代开始,荷兰引入了英语中的调解mediation)一词,在司法系统开始进行法院转介调解的实验。1993年,英国有效争议解决中The Centre for Effective Dispute Resolution以下简称CEDR)及美国国际争议预防与解决协会(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Conflict Prevention and Resolution,以下简称CPR)的影响,一部分荷兰律师(大部分来自建筑业)与部分学者联合起来,试图建立一个更广泛的类似组织。1995年,NMI组建成功。与英国CEDR和美国CPR受案范围为商事纠纷不同,NMI更希望让社会上的所有组织和个人都享受到调解的益处,因此其并未将工作范围限制于商事纠纷领域。调解的进一步发展亦需要政策和政府的支持。在1993年的荷兰律师协会年会上,司法和国家安全部部长呼吁建立更高效的民事纠纷解决程序。1995年几乎所有的专业期刊——特别是与司法及律师相关的期刊——都将注意力集中在了调解上。1996年,司法和国家安全部实施了“ADR平台计划,在该计划的委员会中,司法和国家安全部、实务界和学术界都派出了代表。该计划旨在促进调解和法院程序的衔接。从当时仅限于两家法院的小规模试点看,法院仍然不熟悉调解的概念,也不清楚法院在转介调解中应当起到的作用。

与此同时,为了探索法院附设调解的可行性,荷兰法院附设调解服务机构(the Netherlands Court-connected Mediation Agency,以下简称工BM)设立在阿纳姆地区法院的大楼中。在法院附设调解的诞生中,LBM功不可没,对转介服务的制度化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LBM负责在众多法院之间调项目,推广调解制度。除了ADR以外,订制的纠纷解决机制customized conflict resolution)的概念被引人,以暗示判决和调解、仲裁、协以及专家意见一样都是广义的纠纷解决方法。在这种哲学的指导下,法院目的是让当事人选择更适合自己的纠纷解决方法。LBM20002003年进行了两项试验性计划、调解和司法援助计划。根据第一项计划,在庭审中,法官可以将当事人的纠纷介绍至调解员处。如果调解不成功,法院程序仍将继续。此时,法官不会得到任何关于当事人在调解中透露的信息。通过事后对当事人的访谈,该研究对法院附设调解成功的每一步都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在本次调研的基础上,各方达成了共识,即法院附设调解计划应当分阶段实施。20044月,司法和国家安全部长正式宣布全国法院转介调解的服务开始实施。2005年,荷兰议会决定建立长期的法院附设调解服务。

法院转介调解的运作

(一)转介方式

荷兰法院的转介调解的类型主要有三类:书面转介(written referral),法院通过书面形式建议当事人调解;口头转介(oral referral),法官在庭审中提出转介;当事人自主转介(self referral),当事人可自主选择。在书面转介中当事人在庭审前会收到法院鼓励他们参加调解的信件。信中附带介绍调解的手册以及一封自我测试。其中,这份自我测试帮助当事人决定争议是否适合提交调解。如果当事人对信中的问题有一项作出肯定回答,就被建议考虑将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一旦案件通过转介进入调解程序,法院可将该案的法律程序中止3个月。如果需要,该期间可以延长。

(二)调解官员的作用

法官和法院行政人员应当清楚地知道转介程序的进行。其中,调解官员属于行政人员,并非调解员)在整个转介程序中起到重要的作用。调解官员负责法院调解管理中心的运转,是当事人涉及调解问题的联系人,并负责建立调解员的联络网。在口头转介中,法官得知诉讼当事人意图将纠纷提交调解后,应立即联系调解官员。在书面转介以及当事人自主转介中,调解员要为当事人提供调解的基本信息,如调解自愿性、解程序的保密性、双方当事人对程序的自主性以及调解和判决的效力异同等。调解官员也会帮助当人选择调解员,并安排见面时间。调解官员的这种协调性工作的意义重大,其他国家的经验表明,当事人在被法院转介调解后时常无法自主选择调解员,不是无法对调解员的选任达成一致,就是无法对第一次会面的时间达成一致

一般而言,第一次调解安排在转介后的第二周进行。尽早开始调解可避免矛盾升级,对调解过程以及调解结果都有正面的影响。当调解开始后,调解官员对调解进程进行评估,并负责调解的行政工作。这些行政工作包括:对所有相关程序建立调解档案,对调解结果归档整理,并通知转介法官和法院记录该结果。

(三)法院组织

无论外部资源如何丰富,若无法院的配合,调解工作仍难以顺利进行。法官需在恰当时机将调解制度介绍给当事人,并负责组织书面转介工作。在此期间,法官扮演统筹者的角色,负责鼓励调解,并在其他法官和工作人员对调解有疑问之时负责协调。调解官员和作为调解协调人的法官定期向法院组织汇报工作,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计划

通过汲取不同经历和不同工作的经验,LBM2009年发布了《法院转介调解的内部组织结构(The organization of the referral service to mediation within the courts)》的报告,提出了对法院组织工作的建议。同时,在法院组织系统和司法委员会的协助下,制定了政策性文件《2009年后法院转介调解的末来发展(The future of court-connected mediation after 2009)》。该文件对来全国法院转介调解服务的进一步发展进行部署。20093月,司法委员会以及法院院长会议在20093月批准了这两份政策性文件。

(四)资金来源

2000年项目启动以来,荷兰司法和国家安全部为LBM的运行提供财力支持。所有参与该项目的法院都得到了为各自的调解管理办公室配置办公场所和人员的启动资金。通过司法和国家安全部的支持,LBM为调解官员提供机会使他们有机会成为注册调解员。这项政策得到了调解官员的积极响应。LBM还运用这些资金召开专家会议,组织研究项目。

对当事人而言,截至20054月,参与法院转介调解均免收费用。调解员的薪酬来自法院,而法院的资金来自司法和国家安全部。调解员每调解一件案件,都会从司法和国家安全部处得到一笔固定的费用。2011年前,为了避免调解费用成为那些不符合法律援助标准的当事人获得调解服务,司法和国家安全部仍然对最初2.5小时的调解进行补贴。自20111月起,该临时性的规则已经失效。从20054月至今,符合法院提供法律援助标准的当事人仍可获得法院转介调解的司法援助。具体来说,如果当事人双方均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其仅需负担由他们收入决定的立案费,而不再收取额外调解费;如果有一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则该方应缴纳一半的调解费用。

(五)调解员及程序培训

荷兰法院的转介调解服务开始运行之时NMI仅成立了几年,在1999NMI成立之初,并未设置调解质量的衡量标准,亦未成立调解员登记和认证系统,对调解过程出现的问题,当事人也无处申诉。如今,NMI已经成为全国调解及调解员质量把关的独立机构,并负责调解员的登记认证工作。根据调解员管理规范的要求,若要成为被登记在册的NMI调解员,必须参加NMI组织的调解培训课程,并且缴纳注册费,遵守其调解规则和行为规范。至2011年,NMI共有近4500名调解员(包括登记及认证两种类型),其中大部分调解员为兼职,只有10%为全职。每位调解员2011年平均收案11件。

为保障法院庭审中转介调解的质量,法院为每一位法官开设了如何介的课程。从2008年开始,法官们均有机会参加名为纠纷诊所Conflict Diagnosis)培训课程。该课程指导法官如何考察法律纠纷下的争议问题,为法官提供具体方法,如何与当事人一起决定何种纠纷解决方法最为合适LBM建议调解官员参加调解员的认证培训,并参与旨在介绍转介制度的课程。此外,调解员还可以参加以在法院转介调解中的职业道德问题为题的系列研讨会。该研讨会的成果以报告的形式发布,以期解决调解过程中的困境。为了保证转介服务的未来发展,倡导定制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自2010年起,上述纠纷解决课程和转介课程均已被列入荷兰法官培训中心的固定课程(The Netherlands Centre for Education of Judges,简称SSR)。

法院转介调解的效果

荷兰法院转介调解的设计即使在世界范围内也属简洁、精致。这种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归因于在全国推广法院调解前进行了规模由小到大的实验。荷兰的司法和国家安全部、NMILBM都对法院附设调解的方式、效果进行了观的评估和总结。通过内、外两种维度视角,对法院附设调解的实施情况以全面监督。荷兰在借鉴了其他国家(比如英国、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发展历程的基础上,更重视总结本土经验,寻找适合本国国情的道路。荷兰的法院附设调解体现了一种自下而上的发展路径。在纠纷解决体制内引调解概念的最初,并非由政府牵头,而是由NMI这一私人性质的组织发起的。即使在今天,该组织仍然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且依然保持了私人的性质。司法和国家安全部对该机构的支持和投入,具有政府花钱购买服务的性质。当然,这并非暗示政府的支持并不重要,而是说明在推进调解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公共机构和私人机构之间的合作。从调解的运行上看,荷兰的法院转介调解运行状况有几点需要注意:首先,法院转介调解不一定仅用在民事案件中。荷兰的经验表明在行政案件中调解可能比民事调解性价比更高。其次,当事人是否达成调解协议与双方对调解制度的满意程度并不一定成正比,对调解而言更重要的是过程而非结果。最后,对调解员和法官的培训至关重要。这种培训不仅包含调解的技巧,而且包括调解员的职业道德。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律协调解专业委员会

执笔:马贝艺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1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