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述的热议话题是由胡杨琳引起的。凭借《香水有毒》一曲成名的胡杨琳(艺名“胡杨林”)最近再次进入公众视野,不是因为发新歌,而是因为一场诉讼。案件缘起是胡杨林的老东家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太格印象”)在与其解约后,为旗下新人歌手桂莹莹起了个艺名“胡扬琳”。而此胡扬琳不是原来的胡杨琳。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认定太格印象、桂莹莹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桂莹莹不得使用艺名“胡扬琳”进行演艺活动。据悉,太格印象与桂莹莹已经提起了上诉。
而艺名之争事实上早有发生,同样是朝阳法院曾经在2013年审理过一起与本案相似的案件。在该案中,歌手钮春华(艺名“云菲菲”)要求禁止前经纪公司北京上加一线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旗下歌手卞苡然使用“云菲菲”的艺名,朝阳法院同样支持了钮春华的诉请[1] http://192.168.1.15/workbench.jsp#_ftn1。该案经过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2] http://192.168.1.15/workbench.jsp#_ftn2
艺名之争倒不是中国特有。日本90年代初大红大紫的艺人、被列为“平成御三家”之一的加势大周(原名“川本伸博”)与原经纪公司解约后,被原经纪公司起诉要求其停止使用“加势大周”这个艺名从事演艺活动。1992年该案一审法院判原经纪公司胜诉,1993年二审改判驳回了原经纪公司的诉请。
虽有类似案件的生效判决和海外经验在前,但艺名是否真的毋庸置疑地归艺人所有?甚至如胡杨林案件一审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所说的,艺名与使用该艺名的艺人“不能通过协议约定等方式来割裂,如果存在这种约定,也应该是无效的”[3] http://192.168.1.15/workbench.jsp#_ftn3?艺名问题涉及人格权、财产权、姓名权、商业标识权、商品化权等多个权利或权益的概念,对法律人来说,实在是艺名虽小但干系众多,律师们就通过这篇小文来解读一下。
一、艺名的种类
要讨论艺名的权利属性,首先要对形形色色的艺名的外观特征有一个整体的把握。根据艺名的使用者、取名目的、取名方式的不同,我们把艺名大致分为以下几种:
1、个人艺名
个人艺名是最常见的一种艺名,由某一个艺人个人使用。取名的目的通常有:本名较普通不易大众识记、保护隐私、相信名字与事业运势的关联等。[4] http://192.168.1.15/workbench.jsp#_ftn4绝大多数个人艺名既然是用于个人,基本上都会符合姓名构成的特征,如,结构上是“姓+名”、中国艺人艺名的字数分别符合姓和名的规则等。个人艺名与本名之间,有的是改名不改姓,如上文提到的“胡杨琳”;也有姓名均改,如上文提到的“云菲菲”。
2、团队艺名
团队艺名是二人以上的艺人以团队的名义进行演艺活动时指称该团队时使用的名称。团队艺名的取名没有特定的规则,连姓名构成的特征也不必考虑。组成团队的艺人在从事不以团队名义进行的演艺活动时,有的还会使用自己的个人艺名(如S.H.E的Selina、Ella),也有的继续使用自己的本名(如S.H.E的田馥甄)。
另外,从团队与艺人的关系的角度来看,团队自成立就可以分成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预期由固定成员组成,一种是设立之初就计划随时更换成员。大多数是前一种(但不排除出于特殊情况的成员更换,如零点、黑豹、Beyond等),后一种如近年来兴起的日本的早安少女、AKB48及中国内地的SNH48等。
3、流派艺名
流派艺名的情况比较复杂。通常所说的流派艺名,指的是学艺之人为了显示师承关系,在拜师学艺之时由师傅起的名字,也有技艺学成或被广泛承认后改名的情况。在中国,更多存在于传统艺术、尤其是曲艺艺术领域。中国有两种常见的取名方式,一种是“姓+字辈+其他字”,如相声团体德云社的何云伟、孔云龙等都是云字辈的艺名,仅从名字上就可以了解到他们是班主郭德纲的徒弟;另一种是将师傅的艺名作为自己艺名的一部分,如小盖叫天、小六龄童、小香玉等,这种情况很多是家族内部传承,师傅同时也是父辈(也有无血缘关系的,如程砚秋的程派传人新艳秋)。
我国的“流派”更多指的是一种艺术风格而不是门户之别。而在邻国日本,艺术流派的传承通过其特有的“家元制度”[5] http://192.168.1.15/workbench.jsp#_ftn5被很好地保留下来,形成一种身份或契约的关系。比如,日本舞蹈界“若柳流”的章程中规定,学习者在经过数年时间的学习并经过考试合格后,方能获得被授予艺名的资格。但是无论何种理由退流者,之后均不得再使用‘若柳’这个名称。[6] http://192.168.1.15/workbench.jsp#_ftn6日本大阪地方法院曾以此为依据,判决禁止若柳流的原弟子在退流后继续使用以“若柳”为姓的艺名。即使没有明确的合同性质的约定,也有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做出类似判决的案例,如大阪地方法院 1981年 3月 30日 判决的“花柳流”案。[7] http://192.168.1.15/workbench.jsp#_ftn7
二、艺名的属性
1、艺名的人格属性
(1)艺名与姓名的异同
姓名是指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是自然人在社会中区别于他人的标志和代号。[8] http://192.168.1.15/workbench.jsp#_ftn8广义的姓名包括姓名本名以及字、号、笔名、艺名等等区别自然人人身特征的文字符号。[9] http://192.168.1.15/workbench.jsp#_ftn9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
艺名是指演艺人士进行文化艺术演出活动时的称号,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姓名。一个演艺人士,必定有自己的姓名;但同时可能根据需要,另外有一个与众不同的艺名,比如成龙、萧亚轩。艺名具有明显的身份特征,也凝结着演艺人士或团队的艺术魅力、社会影响力,以及艺术事业成功后与之带来的经济价值。这点可以通过对比明星之间相差悬殊的片酬、演出报酬等方面窥见一斑。[10] http://192.168.1.15/workbench.jsp#_ftn10
由此可见,艺名应是姓名的一种具有姓名权的一般属性。但由于艺名是与演艺人士或团队在文化艺术演出活动中所使用的名称,也导致艺名权具有了区别于一般姓名权的独特特点,其最突出的两点:即,艺名权要求具备知名度标准以及专有属性。
(2)知名度的标准
一般而言,只有在演艺人员具有足够的知名度,即艺名足够被公众认知,公众能将某艺名与某演艺人员联接起来,成为区别于他人的独特存在时,该艺名名称才能作为姓名权的客体受到保护。如果公众认为该笔名、艺名、别号等并不能代表某人,则即使这些名称被他人故意冒用,也难以认定为构成侵权。[11] http://192.168.1.15/workbench.jsp#_ftn11所以,艺名作为受保护的特殊的姓名权形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是其享受姓名权保护的基本要求。
(3)艺名的专属性
由于演艺人员这一主体身份的独一无二性、艺名应该具有专属性。而一般意义上的姓名,是允许重名的。所谓专属性,即应包括他人不得命名与使用相似的可能引起混淆的艺名。他人若使用相同或足以产生混淆影响的艺名,即构成了对演艺人员姓名权的侵权,亦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2、艺名的财产属性
(1)艺名是具有财产属性的人身权
一般的姓名权无直接的财产属性。但名人的艺名承载着巨大的商业价值,是典型的具有财产属性的人身权利。其财产属性虽不体现在一般的商业流转转让行为上,但艺名本身蕴含了巨大的无形的经济效益。演艺人员通过对其艺名的使用,比如参与商业宣传活动、作广告推广等行为,都会产生明显的财产效益。
(2)艺名的商业标识功能
艺名是艺人从事演艺事业时表明身份的别名,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从识别或区分这一功能或属性上来说,艺名和商标具有相似性。但艺名与商业标识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用于区分不同的艺人,后者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艺名仅指向艺人,艺名的使用不以艺人提供商品或服务为前提(当然若考究艺名的形成需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艺人知名度的取得必然与艺人提供大量的高质量的艺术活动或者相关的演艺服务有密切关系),商标的使用必然依附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脱离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商标就不能称之为商标。[12] http://192.168.1.15/workbench.jsp#_ftn12当然,艺名和商标也可以合二为一,艺名若经过演艺人员的许可或申请,也可以注册成为商标使用,受到商标法的保护,进而在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在此情况下,艺名就在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具有了完整的财产权属性。
(3)艺名的不可转让性
如上所述,艺名之所以具有财产属性,是因为艺名从属并专属于某演艺人员并以该演艺人员的知名度为基础,并具有了区分此艺人与其他艺人的功能。若艺名可以转让,则意味着剥离了艺名与演艺人员的人身从属关系。一旦剥离,艺名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并且对于演艺活动的接受者来说,也会产生混淆演艺活动提供者的不良后果,侵害了演艺活动接受者的合法权利。因此,艺名虽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但艺名事实上是不可转让的。当然,如果演艺人员将其艺名申请为注册商标,授权使用在特定的服务或商品上,应为法律所允许。
三、艺名的归属和使用
从艺名的人格权属性而言,艺名理应归属于该演艺人士。但事实上,基于演艺领域经济活动的多元化,有必要对艺名的归属情况进行多层次的分析。
1、应区别对待艺名的归属
从艺名的形成方式来看,艺名有演艺人士自取、经纪公司策划、公众惯称、流派排辈等不同来源。不同的种类、不同的形成方式,导致艺名背后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错综复杂的。在认定艺名的归属时,应当根据上述差异区别对待,以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
2、应允许对于艺名的归属和使用进行约定
就个人艺名而言,其作为个人姓名所有权应属个人所有、由个人专用。但考虑到其他相关主体的权利,可以在一定情形下对个人使用艺名进行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可以由各方通过合同进行约定或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裁判。比如,经纪公司为艺人策划的艺名,是经纪公司根据艺人的特质、发展方向以及针对受众的偏好进行策划和推广宣传的,其中凝结着经纪公司的智力成果和成本付出。演艺公司和艺人可以对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艺人是否还可以使用原有的艺名从事演艺事业进行约定。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不伤及公众利益,应当予以允许。
再比如,就流派艺名而言,其更多的意义在于赋予个人流派身份。个人受益于这种流派身份本身所代表的艺术水平、社会地位亦应当承担受流派门规约束的义务。当个人脱离流派时,其是否还可以继续使用流派艺名、享受流派艺名所带来的利益,也是值得商榷的。
而对团队艺名来说,其本身并不依附于任一团队成员个人。而且在现今的演艺市场中,经纪公司对于团队成员的培养以及推广的投入越来越大。因此对于团队艺名的归属和使用,应当由团队成员或相关权利方(如经纪公司)进行约定。
3、艺名的商品化使用
艺名的财产权利属性和商业标识功能使其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由于演艺行业的特殊性,艺名的商业价值不仅仅局限在演艺服务领域,知名艺人的粉丝可能将他们对其的喜爱延伸到其他商品或服务。艺名除作为演艺人员对艺名进行商品化使用,可以充分地发挥艺名的商业价值。艺名经过权利人的许可,可以在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作为商标、商品装潢等使用,还可以作为域名使用。当然,艺人经商标权人或域名权利人的许可,也可以将商标、域名作为艺名使用。
但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艺名的商品化使用并不影响艺名本身的人格权利属性。当艺名作为姓名使用时,仍与演艺人士本人不可分割。在“胡杨林”案中,被告桂莹莹称其已取得“胡扬琳”商标权人的许可,故有权将“胡扬琳”作为艺名使用。这一说法明显混淆了商标和姓名的性质,因此没有的到法院的支持。
四、艺名的保护
1、对于艺名的侵权及救济
(1)侵犯艺名权利的几种行为表现
广义上说,艺名权属于姓名权的范畴,因此侵犯艺名权利的行为与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基本一致。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姓名权的主要表现有三种:第一干涉他人行使姓名、第二盗用他人姓名、第三假冒他人姓名。“云菲菲”一案中,被告大量发布示意原告盗用其专属享有的艺名及侵犯其商标权的声明,这种类似“贼喊抓贼”的行为构成干涉原告使用姓名;被告以相同艺名注册微博、替换百度百科的资料、发布商演招揽广告、参加商业演出、参加相关电视节目及接受媒体采访等行为构成冒用原告姓名。此外,一些不法商家使用明星姓名,以明星的名义为其商品及服务进行宣传推广活动的行为构成盗用姓名。
同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基于可能的竞争关系而冒用他人姓名并引起消费者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在作品上假冒他人署名的还构成著作权侵权。[13] http://192.168.1.15/workbench.jsp#_ftn13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他人的姓名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也构成对他人在先权利(即姓名权)等权利的侵权。
(2)救济的几种方式
根据前述侵犯艺名之侵权行为具体的类型,可以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首先,艺名作为姓名的一种,人身侵权诉讼可作为最基本的救济方式,适用于各种侵犯艺名的侵权行为;其次,如果侵犯艺名的行为同时构成侵犯著作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根据《著作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选择向版权主管部门及相关监督部门进行投诉,由主管或监督部门通过行政程序给予救济;最后,如果侵犯艺名的行为系使用艺名注册商标的,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艺人可以在法定期内申请商标异议或申请撤销侵权注册商标进行权利救济。
2、商标注册与在先权利
(1)使用艺名注册商标是否需要获得艺人的授权
我国《商标法》虽未将姓名权列举为在先权利,但是《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将姓名权的人身权利概括性地确认为在先权利。“云菲菲”案一、二审判决中一致否定被告依据其拥有涉案艺名“云菲菲”相关商标的抗辩,体现了司法实务中已经确立艺名作为在先权利的规则。因此将艺名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应当获得艺人的授权,否则势必会对广大艺人造成伤害。
(2)直接使用知名艺名进行商标注册的不被受理
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直接使用知名艺人注册商标可能还因为带有欺骗性、使公众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而无法成功注册。根据日本《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包含他人的肖像或他人的姓名或名称或著名的雅号、艺名或笔名或该等著名的简称的商标”是不予注册的,除非“获得该他人的同意”。近几年类似“郭晶晶”泳衣、泳帽商标,“姚明一代”运动衫商标以及“林书豪”篮球商标等案件都因为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解而被驳回。
(3)如何撤销侵犯艺名的商标
根据《商标法》规定,除了在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外,作为享有艺名的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商标注册之日起的五年内向商标评审为申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
五、结论
本文分析了艺名的类型及其属性,从本质上讲,艺名对于艺人而言首先是其人格专属性,其次才是其财产性。因此中国法院的多项判例,均将艺名的所有权判归艺人所有,是有其合理性的。但是也应该看到,由于艺名有不同的类型,对于团队艺名以及流派艺名,就不能简单地判归艺人所有,而应当考虑经纪公司的合理诉求。
同样,由于演艺市场的迅速发展,艺人要脱颖而出,除了依靠自身的努力,经纪公司在其中的投入也在日益增大。考虑到这是一个完全商业化的运作市场,因此应当允许经纪公司与艺人对于艺名的使用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约定。只要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就不能一概认定无效。
在演艺市场中更不能或缺的第三方就是观众,或称消费者。艺名将帮助他们来选择他们认可的演艺服务。因此对于艺名的侵犯,也将直接损害观众的权利。
既然艺名被大众所知,就如同吸附在艺人脸上的面具。法律就应当保障这面具后面的,正是观众所希望看到和期待的面容!
供稿:上海律协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
执笔:李 辉 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
朱晶晶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郑明礼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倪挺刚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黄荣楠 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1] http://192.168.1.15/workbench.jsp#_ftnref1 (2013)朝民初字37679号。
[2] http://192.168.1.15/workbench.jsp#_ftnref2 (2014)三中民终字第07228号。
[3] http://192.168.1.15/workbench.jsp#_ftnref3 窦京京,《解约了,艺名跟谁一起走?》,《检察日报》 2016 年 2 月 17 日 星期三,第5 版。
[4] http://192.168.1.15/workbench.jsp#_ftnref4 朱晶晶,《简评“胡杨林”案中艺名背后的利益与博弈|艺人走了,艺名归谁?》,微信公众号“律新社”,2016.02.19。
[5] http://192.168.1.15/workbench.jsp#_ftnref5 家元制度是日本艺术派别传授传统技艺的制度,“家元”相当于掌门人,有时也叫“宗家”,还有同时设置家元和宗家的情况。
[6] http://192.168.1.15/workbench.jsp#_ftnref6 大家重夫,「判例評釈 加勢大周出演禁止等請求事件」,「発明」,1993年12月号第25页。
[7] http://192.168.1.15/workbench.jsp#_ftnref7 大家重夫,「判例評釈 『宗教法人天理教』は『宗教法人天理教豊文教会』の名称使用を差し止められないという事例」,「発明」,2006年10月号第46页。
[8] http://192.168.1.15/workbench.jsp#_ftnref8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P405。
[9] http://192.168.1.15/workbench.jsp#_ftnref9 杨立新,《人格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P180。
[10] http://192.168.1.15/workbench.jsp#_ftnref10 韩颖、崔彩贤,《艺名权的民法保护——从刀郎之争谈起》,《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4期。
[11] http://192.168.1.15/workbench.jsp#_ftnref11 袁博,《论艺名权的商标属性与人格属性》,《人民法院报》 2015 年 12 月 9 日 第7版。
[12] http://192.168.1.15/workbench.jsp#_ftnref12 蒋利玮,《以一位歌手的遭遇,看艺名与商标的权利归属》,http://www.zhichanli.com/article/5291
[13] http://192.168.1.15/workbench.jsp#_ftnref13 中国知识产权报《真假“胡杨琳”对薄公堂 艺名该如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