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公司法》确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可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种。自愿解散是基于公司股东的意志而发生的解散,强制解散是基于国家强制力的作用而发生的解散,主要包括行政手段的解散(即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和司法强制手段的解散。《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赋予了在特定条件下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的司法解散请求权,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利益受损股东的合法权益,解决公司治理僵局,可使利益受损股东摆脱出资长期被锁定的困境。但另一方面,却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公司的营运价值,客观上忽视了其他股东希望公司继续存续的意愿。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解散程序中,应给予其他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以异议权,并通过该异议权的行使,平衡公司与股东、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在公司法框架内的利益分配,从而为公司寻求新的结构化的治理模式,使得有持续经营能力的公司得以存续提供可能。本文旨在探究公司司法解散程序中实现股东异议权的法律依据、制度构想及立法、司法实践的相关问题,以期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有所启发和裨益。
一、司法解散程序中股东异议权存在的法律依据
现行《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股东解散之诉中异议股东权利如何行使的问题,但从散见于部分条文中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难窥见其立法意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从上述规定上看,公司法在赋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在特定条件下的公司解散请求权的同时,又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将调解作为解决解散之诉的重要途径,这弥补了《公司法》层面对未提出解散请求的部分股东利益的忽视,更为对公司解散持有异议股东的权利保护提供了救济途径和法律指引,这应视为公司司法解散程序中股东异议权存在的基础法律依据,也是解散程序中异议股东权利行使的应有之意。但是法律并没有对其框架内容、实现方式、法律后果、司法实践等问题作更为细致的描述。因此,在司法解散程序中应拓宽实现股东权异议的多种途径和案件审理模式,以辅助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解决公司治理方面的纠纷。
二、司法解散程序中股东异议权架构
(一)赋予股东异议权的必要性
股东解散公司之诉是部分股东维护自身出资利益和股东权利的最为激烈的方式,立法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利益受损股东的合法权益及公司的公共利益,这种司法解散请求权是法定的,虽然立法上加诸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条件,但其一旦启动将有可能导致一个运行良好公司灭失清算的法律后果。如果待解散公司是一个仍具备持续盈利能力的经营实体,那么该解散后果将直接影响雇员、供应商、经济发展等诸多相关利益,使得公司的商誉、客户群、销售渠道等无形资产的价值大幅度缩水,这显然违背了全体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一部分股东解散公司的意愿可能使全体股东利益受损,解散程序中涉及处分的是全体股东的利益,因此应赋予不同意公司解散的股东以充分的阐述意见的权利。虽然司法审判中确立了其他股东可以以第三人身份或者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但是对于不同意公司解散的其他股东而言,其诉讼地位只能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附于案件被告做权利陈述,其仅可以就公司解散层面发表观点和意见,却无法就其股东权利的主张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如此,在公司解散之诉的起因中,极有可能出现小股东滥用公司解散请求权,威胁、敲诈大股东的现象。因此,赋予其他股东以与公司解散请求权相对等以及独立的股东异议权尤为必要,有利于法院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辨明公司是否达到必然解散的后果,以作出有利于全部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的判断和裁决。
(二)异议股东的诉讼地位、异议权内容及其实现的法律后果
1、确立异议股东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介入诉讼
目前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之诉时,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大多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对诉讼结果承担股东责任。而公司解散程序中其他股东异议权的行使如果仍依附原来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无法实现异议功能的。笔者认为,可以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允许异议股东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到诉讼中来提出主张,这种诉求的主旨在于改变公司股东组成或治理模式,使得存续公司以新的架构得以继续经营,维护异议股东的现存利益和期待利益。异议股东既非站在原告角度同意解散公司、也非站在公司角度以现状维持公司,而是以一个新的诉讼视野,期望通过多种救济途径维持自身资本价值的最大化和最优化,其根本上还是体现了股东设立公司之初的意志和价值取向。
2、异议权提起的时间
确定股东在公司解散之诉中的诉讼地位,则明确了异议股东能够参与诉讼中的时间界定,根据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相关规定,异议股东参加诉讼的时间必须是在他人的诉讼程序开始之后,终审判决之前。
3、股东异议权的请求内容
股东异议权的请求内容应该是基于其诉讼目的而定的,同时更是与公司解散之诉提起的事由相对应的,其主要功能就在于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所列的公司遇到的经营、治理、对峙和争斗的问题,从而维持公司持续运营,最大限度地实现股东利益。
针对《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公司解散事由的四种情形,异议股东请求权在内容的设置上应包含如下方面:
第一,请求法院强制实施解散之诉中的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就公司经营管理的问题及时有效的做出决策。
第二,请求法院禁止、改变或强制实施解散之诉中相关当事人实施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或者确认无效。
第三,请求法院强制对造成公司斗争激烈的争议事项进行审计,必要时指定临时监管人。
第四,在异议股东认为上述措施均不足以解决公司解散僵局而又有意愿持续运营公司时,可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或者异议股东以合理价格向提出公司解散的股东收买股份。
在上述请求内容中,能够较为彻底解决解散公司问题的为第四项,但在该项请求提出的同时,异议股东最好能够形成初步的收购方案,在参加诉讼的同时向法庭提交,股份收购不但分离了无继续经营意愿的股东,一次性解决公司内部纷争,更充分兼顾了异议股东的权益,不失为一个两全其美的平衡方法,对于有营运能力的企业而言,异议股东和其他剩余股东可以继续按照自己的意愿经营公司,原告的股份也能以合理价格卖出,法院也无须陷入裁判两难的窘境,应该是达到了“多赢”的效果。但通过股份收购的救济方式还应考量股权转让后股东人数是否符合法定人数、相关股东履行股权变更手续、税收负担等实务操作问题,因此法院在判断公司、股东股权收购的效能上应着重考察收购方案的可行性和周延性。
4、股东异议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从股东异议权的请求内容和诉求上看,公司司法解散程序中股东异议权之诉性质上应该属于变更之诉,其功能在于改变或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公司是股东之间通过合同的形式以营利为目的而成立的商业组织,在股东层面实质是一种契约关系,司法解散程序的启动的目的是从根本上灭失合同,而异议股东的介入则是通过改变合同规则甚至改变合同当事人的方式解决公司治理、股东对峙等方面的纠纷,其有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变更和合约关系的解除。
(三)股东异议权行使过程中的利益冲突问题
异议股东请求权内容的前三项都是在不改变股东协议的当事人的前提下寻求的公司内部治理途径,其在性质上没有改变公司的框架和结构,因此操作起来不会涉及到过多的权利冲突。但通过公司、股东收买股份的方式解决公司争端的,则必然要考虑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的请求回购权及购买权问题。
异议股东在提出收购原告股份的同时,对其他同意公司解散股东的股权收购也应一并考虑进去,在拟定收购方案的时候,应向全体股东发出要约,同等条件下吸纳欲退出股东的股份。同时,对于与异议股东有相同的继续经营意愿的股东,应确定其可按持股比例确定同等的购买权,在此过程中涉及到的各方利益相对复杂,可能需要多番磋商和谈判,实施起来可能影响到法院的审判效率,延误审限。因此笔者认为一旦选择该种模式解决问题,则应尽可能在法院的组织和监管下进行,并应设定合理期限,一旦各方不能够就此达成具有诚信意义上的合意,则表明这解散之外的最后一次救济尝试的失败,法院应及时对公司解散之诉进行审理,形成判决,以避免过分地拖延扩大各方利益损失。
三、司法解散程序中引入股东异议权的司法实践与立法完善
本文第二点着重论述了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引入股东异议权的必要性和制度架构,并对散落于《公司法》部分条文中的立法理念和立法精神作了概括式的理解,以便能在纷繁复杂的条文中为公司司法解散中股东异议权的运用寻找合适的适用空间,其根本目的则是为了维护和践行股东创设公司的最大诚信公约———股东协议。在现行《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我们已经看到了立法上给出了一定的考量,在各级法院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也融汇了自己对立法的理解和判断,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第七条规定,“处理少数股东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者解除合作协议等公司僵局类纠纷的问题:根据资本维持与公司维持原则的要求,股东一般不能单方要求退股或者解散公司;但对于确实已经陷入表决僵局和经营僵局、控制股东严重压制小股东利益以及严重违背设立公司目的等情况的有限公司,如果少数股东起诉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者解除合作协议的,人民法院应慎重受理。在具体的救济过程中,应坚持适度行使释明权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和用尽内部救济的原则,即应该要求当事人首先尽量进行内部救济,包括采取内部和外部转让股份解决;即便最终需要判决处理,也要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应该尽量通过要求公司或者控制股东收购股份而退出,一般不能采取解散公司的做法。在上述诉讼中,被告应为公司,同时应列控制股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当事人未列入的,应告知其追加。”
对于上述规定的理解:其一,公司解散纠纷可以考虑多种救济途径,包括解散公司和解散公司以外的其他手段,而且其他手段的采用有一个渐进的选择:首先考虑通过股东间股权转让的方法,让某些或某派股东退出以解决争议,股东间无法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时,再考虑将某些或某派股东的股权向外转让以解决争议;其二,在不能通过股权收购或者转让方式解决争议时,才可以判决强制解散;其三,由于法律中并无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的明确规定,即立法缺失,故股权转让的方式只可以适用于调解而不能通过判决作出。上述现象表明,不在立法上确立公司解散之诉中的股东异议权的内容和实现手段,则会使得法院在理解和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过程中遭遇尴尬,法院只有调解权,没有裁判权也会使得各方当事人质疑司法公信力而不愿致力于采取协调手段解决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在之后的相关解释和规定出台的过程中应充分结合司法实践,明确司法解散程序中异议股东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以便争议各方进行相应的诉讼活动时能得到明确指引。
四、结语
在公司司法解散之诉中,原告的诉讼目的是希望通过解散公司避免损失和争取最大利益,允许其他股东提出异议并通过合理途径救济使得有盈利能力的公司持续经营实质上不违背原告诉讼目的,如能妥善处理,也可能给原告带来更大的利益。同时,剥离了公司不良因素和少数对公司经营失去信心的股东,更会使继续存续的公司能够健康地生存和创造价值,符合《公司法》立法的取向,应该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加以确立和完善,这不仅有利于争端的各方减少维权成本,也使得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案件中拥有了更多的灵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