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票据抗辩对于票据纠纷案件意义重大,但是,什么是票据抗辩?票据法规定不严谨,学界没有定论,作者在参考其他学者的观点后,提出了自己的票据抗辩定义。本文在系统总结了票据抗辩的各种情形后,作者独创地提出了自己的研究心得,即,票据法关于票据抗辩的总体思路是,票据抗辩——票据抗辩切断——票据抗辩切断的解除(即恶意抗辩),并详细论述了恶意抗辩的类型及其适用情形。
[关键词]票据,票据抗辩,物的抗辩,人的抗辩,抗辩切断,恶意抗辩
什么是票据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部分学者[1]直接套用《票据法》该规定,认为,票据抗辩,即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依法给予拒绝的行为[2]。董惠江对票据抗辩的定义稍微作了修改,董惠江认为,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依法对票据的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3];吕来明作了较彻底的修改,吕来明认为,票据抗辩是指被请求承担票据责任的人对于持票人提出的主张权利的请求,基于某种法定事由而予以拒绝、不承担票据责任的行为[4]。
笔者认为,吕来明对票据抗辩的定义比较完善。《票据法》第十三条对于票据抗辩的定义至少存在三个问题,第一,《票据法》把票据抗辩定义为“票据债务人”的行为。当然,在某些情形下,票据债务人有权抗辩,如票据未到期;但,在许多实际案例中,票据抗辩人根本不是票据债务人,如未在票据上签章的人,票据上根本没有该抗辩人的名称,难道其是“票据债务人”吗?更不要说票据上被伪造签章(尤其是纸票)的人。所以,笔者认为,把行使票据抗辩权定义为“票据债务人”的行为,不够严谨,行使票据抗辩权者应当使用一个中性的词汇,票据抗辩者应当是“被请求履行票据义务的人”。第二,票据抗辩的行使对象规定为“票据债权人”,也不够严谨,理由基本同“票据债务人”。许多实际案例中,被抗辩人根本不是“票据债权人”,如以欺诈、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人。笔者认为,同样应当使用一个中性的词汇,应当使用“持票人”。第三,谢怀栻[5]已经指出,《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本法规定”不当,因为有些票据抗辩根本不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而是根据民法的规定,如直接前后手当事人之间基于基础关系的抗辩。所以,笔者认为,票据抗辩比较完善的定义应当为,票据抗辩是指被请求履行票据义务的人基于一定的合法事由对持票人(纸票除权判决除外)行使票据权利予以拒绝,不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
关于票据抗辩的情形,票据理论通说认为[6],票据抗辩包括两大类,即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
一、物的抗辩
此处“物”是指票据本身;所谓物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即票据记载事项或票据的性质)而提出的抗辩,该抗辩具有客观性,故有学者称之为绝对的抗辩、客观的抗辩、对世抗辩[7]。
物的抗辩具有如下特点:(1)物的抗辩事由来自于票据本身内容或者票据本身的性质;(2)物的抗辩事由大多数情形下可由票据义务被请求人对抗任何持票人;(3)物的抗辩事由与票据当事人的基础关系无关,具有客观性;[8](4)物的抗辩大多属于票据形式上的抗辩。
物的抗辩根据抗辩权人的范围可以分为三大类:即,任何被请求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辩、特定被请求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辩以及特定被请求人可以对特定持票人行使的抗辩[9]。
(一)任何被请求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辩
1、票据无效的抗辩。票据无效的抗辩包括下列情形:
第一,纸票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电票未在上海票据交易所(下称上海票交所)系统内运行的票据。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纸票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属于非法票据,是一张废纸,故任何人可以抗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1)第2号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一律使用新版票据;自2011年3月1日起,凡使用旧版票据的,一律无效[10]。
目前,实务中的商业汇票绝大部分是电票,电票必须在上海票交所系统内运行,未在上海票交所系统内运行的“电票”不是《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上海票交所以外的许多平台上运行的所谓“类票据”不是“票据”,不适用《票据法》的规定,故任何人可以抗辩该“类票据”享有《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
第二,因票据欠缺出票时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致票据无效。
《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规定,票据出票时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的,票据无效,该票据上所为的任何票据行为均不产生票据上的效力。因此,该票据的任何被请求人在被请求付款或被追索时,均可以票据无效对抗任何持票人(下称“任何被请求人均可以抗辩”)。
第三,票据金额记载不合法。
《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金额如果没有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或者二者不一致,任何被请求人均可以抗辩。
第四,票据上有不合法的更改。
《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任何被请求人均可以抗辩。
票据实务中,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故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更改的,任何被请求人均可以抗辩。
第五,记载了《票据法》绝对禁止记载的事项。
票据是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者承诺,在票据上记载附条件支付的,该票据无效,任何被请求人均可以抗辩。
2、票据失效的抗辩——票据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一般指纸票,电票一般不能除权判决,下同)而失效的抗辩。
对纸票的除权判决生效后,纸票与票据权利分离,任何人持有该纸票向任何人主张票据权利时,任何被请求人都可以抗辩。
3、票据关系消灭的抗辩。
票据关系因票据付款、债权抵销、票据金额提存、票据债务被免除而消灭,票据关系消灭的,任何被请求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抗辩。
需要说明的是,票据因付款、债权抵销、票据金额提存、票据债务免除而使票据关系消灭时,必须在票据上有记载;无记载的,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故,此类抗辩仅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性,实务操作中存在较大障碍。
4、持票人行使权利违反票据文义(如票据尚未到期)的抗辩。
除了见票即付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外,商业汇票的任何被请求人可以商业汇票尚未到期而向任何持票人抗辩。
5、记名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抗辩。
第一,记名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抗辩。
记名票据的背书应当连续,记名票据背书的不连续分两种情况,一是,数次背书转让中,中间背书不连续的,任何被请求人均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抗辩;二是,最后“持票人”非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笔者注:这里的文字表述有矛盾,既然不是最后被背书人,就不是持票人,故此处将“持票人”加引号)的,原则上任何被请求人均可以对最后“持票人”抗辩,但最后“持票人”依照《票据法》规定举证证明自己是合法权利人的除外。
第二,纸票背书粘单与纸票粘接处无背书人签章的抗辩。
根据《票据法》规定,纸票粘单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纸票与粘单的粘接处签章,未签章的,任何被请求人可以抗辩。
6、票据超过对主债务人权利时效的抗辩。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时效是权利消灭时效,是实体权利时效,《票据法》规定了不同票据不同债务人具有不同时效,当商业汇票自到期日起超过2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自出票日起超过2年、支票自出票日起超过6个月,均超过对主债务人的权利时效,此时,任何被请求人对任何持票人可以时效超过而抗辩票据权利。
(二)特定被请求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辩
1、票据上无被请求人签章(此处主要指纸票的签章,电票的签章见下文详述)的抗辩。
票据上无被请求人签章是指,被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票据上根本没有被请求人的签章,根本没有其名称或姓名,不包括伪造或者变造(实务中,纸票被伪造或者变造的可能性比较大,电票被伪造或者变造的可能性比较小)的情形。被请求人可以票据上无其签章进行抗辩,因为其根本不是票据当事人,更不是票据债务人。
2、票据行为欠缺实质性要件的抗辩,包括下列情形:
第一,票据行为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抗辩。
依《票据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票据行为能力,其签章无效,任何持票人请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承担票据责任时,该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可以其欠缺票据行为能力、签章无效为由进行抗辩。但,其监护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不是票据责任。在我国票据实务中,只有支票存在此情形,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商业汇票均不存在此情形。
第二,签章被伪造人的抗辩。
纸票的,承担票据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票据上签章,当某人(某公司)的签章被伪造时,实际上被伪造人并未实施票据行为;因此,被伪造人可以其签章被伪造为由向任何持票人抗辩。
电票的,由于电票是在上海票交所系统内运行的数据电文,电票票面(含背书,下同)上已经看不到圆的或方的公章,以电子签名法认定签章,电票签章的外观表现一般是指在电票票面上记载其公司名称。电票签章被伪造一般是指,盗用某公司的法定开户材料开户,或盗用某公司的U盾,在该公司不知情情形下在上海票交所系统内出票或背书等,即盗用该公司的U盾在电票票面上记载该公司的名称进行出票或背书等票据行为操作。实务中,电票签章被伪造的很少见,因为伪造的难度较大,这也是电票的优势之一。
第三,票据被变造的,变造前后债务人的抗辩。
纸票存在变造的,如果持票人要求变造后签章的票据债务人依变造前的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或者,要求变造前签章的票据债务人依变造后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该票据债务人可以抗辩;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实务中,电票被变造的可能性比较小,其抗辩原理同纸票,不再赘述。
3、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的抗辩。
《票据法》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因此,票据上记载的被代理人可以就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中超越代理权限部分的票据责任进行抗辩。但是,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在表见代理成立的前提下,负担表见责任的被代理人应当对票据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纸票、电票抗辩原理相同。
4、欠缺票据权利保全手续的抗辩。
依《票据法》规定,持票人需依照规定日期提示票据,并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后,依法作成拒绝证书、退票理由书或者其他合法证明,才能保全其票据权利;否则,就会丧失对其前手(不包括出票人、承兑人,下同)的追索权。因此,在持票人欠缺保全手续时,前手被追索时可以就此抗辩。纸票、电票抗辩原理相同,但电票不需要拒绝证书、退票理由书等。
5、持票人未行使付款请求权时次债务人的抗辩。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第二顺序权利;持票人应当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在付款请求权未果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在未行使付款请求权时,直接先行使追索权的,被追索的前手(出票人、承兑人除外)可以抗辩。
6、票据超过对次债务人追索权时效的抗辩。
票据因超过对主债务人的权利时效所引起的抗辩上文已述,关于追索权时效,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商业汇票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支票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如果追索权超过上述的六个月、再追索权超过上述的三个月,被追索的前手、被再追索的前手可以追索权时效、再追索权时效已超过进行抗辩。
(三)特定被请求人可以对特定持票人行使的抗辩
1、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抗辩。
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转让;票据再转让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可以对收款人以外的任何持票人抗辩。
2、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的抗辩。
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质押或者贴现的,原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的背书人可以对直接后手以外的所有被背书人抗辩。
3、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背书转让的抗辩。
依《票据法》规定,纸票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被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的,除了该背书人以外的其他人均可以抗辩。
实务中,电票到期后不能再背书转让,故电票不存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再背书转让”的情形。
二、人的抗辩
人(此处“人”,包括自然人、公司法人、非法人组织,即票据当事人,下同)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义务被请求人与特定持票人之间的特定关系或因特定持票人自身的原因而产生的抗辩,又称为相对的抗辩、主观的抗辩、对人抗辩[11]。
人的抗辩特点有:(1)人的抗辩事由来自于特定人的原因,故称为对人抗辩;(2)人的抗辩仅可以向特定的持票人提出,故又称相对抗辩;(3)人的抗辩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个人”(即上文的“人”,不仅仅指自然人)关系紧密相连,故又称主观抗辩;[12](4)人的抗辩大多属于票据实质上的抗辩。
人的抗辩根据抗辩权人的范围可以分为两大类:即,任何被请求人可以向特定持票人行使的抗辩和特定被请求人可以向特定持票人行使的抗辩。
(一)任何被请求人可以向特定持票人行使的抗辩
1、以不合法手段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抗辩。
持票人以胁迫、欺诈、偷盗、拾得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理论上,任何被请求人均可以抗辩;但,实务中由于举证的原因,多发生在特定被请求人对特定持票人的抗辩。
赵新华认为,“无权的抗辩通常表现为盗窃冒领(通常为纸票,电票无此情形,笔者注)的抗辩”[13],笔者认为,此论不妥,因为“无权的抗辩”不仅仅表现为“盗窃冒领的抗辩”,还包括其他很多抗辩;而且,“无权的抗辩”不能作为抗辩的原因或者抗辩的种类,理由见下文详述。
2、恶意抗辩。
恶意抗辩是指,明知其前手(含出票人)存在抗辩事由,或者明知其前手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受到的抗辩。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故任何被请求人可以抗辩。当然,此处所谓“明知”,以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是否“明知”为限,取得票据以后是否明知,在所不问;而且被请求人承担持票人“明知”的举证责任。此处“前手”是指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关于恶意抗辩,下文还将详细论述。
3、无对价取得票据的,其直接前手权利瑕疵抗辩。
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直接前手的权利,如果其直接前手的票据权利存在瑕疵,则任何被请求人可以对该持票人所提出的优于其直接前手权利的请求进行抗辩。
4、纸票公示催告(电票不存在公示催告情形)期间受让票据的抗辩。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任何被请求人可以因此抗辩。
(二)特定被请求人可以向特定持票人行使的抗辩
1、直接当事人之间基础关系的抗辩。
票据合法取得后,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原则上互相分离、互相独立;但,这种分离、独立不是绝对的,在特定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即票据的直接前后手(下同)之间,被请求人可以基础关系中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基础关系的抗辩事由包括:基础关系无效、不合法、不存在、终止、消灭、解除、存在瑕疵等;基础关系抗辩属于民法上规定的抗辩事由,大多属于合同关系抗辩。
2、直接当事人之间无对价抗辩。
直接当事人之间无对价抗辩属于广义的基础关系抗辩,为了说明对价的重要性,特单独列明。除税收、继承、赠与等情形外,直接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以给付对价为条件,未给付对价的持票人如果向其直接前手主张票据权利,其直接前手可以其未给付对价进行抗辩;否则,持票人构成不当得利。
3、票据预约抗辩。
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就票据的签发、转让、使用存在特别约定的,如果持票人违反该约定,则该被请求人可以向该持票人抗辩。在我国,票据预约抗辩大多发生在空白支票的授权补记过程中,持票人若违反出票人的授权进行补记,出票人可以对持票人抗辩。
三、票据“抗辩切断”及其解除——恶意抗辩
(一)票据“抗辩切断”制度
票据是“商业货币”(马克思语),票据的生命在于流通,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票据法对票据抗辩规定了“抗辩切断”制度,即,《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票据义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该款紧接着一个“但书”——“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义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即为票据“抗辩切断”制度(即通常认为的票据的“无因性”原理,其目的是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票据“抗辩切断”制度切断的是抗辩人对其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但是,恶意抗辩除外,即“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二)票据“抗辩切断”的解除——恶意抗辩
对于什么是“恶意抗辩”,学界有争议,理论上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赵新华、于莹[14]认为,“恶意抗辩”存在两种类型,即“基于原因关系的抗辩的恶意抗辩”和“基于票据行为瑕疵抗辩及无权的抗辩的恶意抗辩”。赵新华、于莹认为,《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但书”规定的是“基于原因关系的抗辩的恶意抗辩”。笔者认为,该论断太过牵强,《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但书”没有规定是“基于原因关系的抗辩的恶意抗辩”,而且从该规定也推论不出是“基于原因关系的抗辩的恶意抗辩”。笔者认为,《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但书”规定的恶意抗辩属于对“抗辩切断”解除的恶意抗辩(只要持票人“明知”,即恶意取得票据,那么他人的“抗辩切断”即解除),该抗辩事由包括原因关系的抗辩事由和原因关系以外的抗辩事由,只要持票人“明知”,均属于恶意抗辩。
关于《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之规定,赵新华认为,“这一类型的恶意抗辩,其所涉及的前手抗辩,就抗辩性质而言,应属于票据行为瑕疵抗辩或者无权的抗辩”[15]。笔者认为,首先,“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仅是“瑕疵”,尽管《票据法》没有对“瑕疵”作出规定,但,通说认为,票据瑕疵是指票据上存在影响票据权利效力的行为,通常是指票据伪造、票据变造、票据涂销和票据更改[16];赵新华自己也认为,“通常所说的票据伪造及票据变造,即属于票据瑕疵”[17]。故,对于《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赵新华认为“应属于票据行为瑕疵抗辩”,不仅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而且与自己对“瑕疵”定义的观点自相矛盾。其次,关于“无权的抗辩”,笔者认为,“无权”不能作为抗辩的原因或者抗辩的类型,因为所有的抗辩从广义上说,均为“无权”(无票据权利)的抗辩。“有权”(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还能抗辩吗?故,笔者认为,《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恶意抗辩是否定“善意取得”(明知其“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还是“善意取得”吗?)的恶意抗辩,该抗辩否定的是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笔者认为,《票据法》仅仅列举了两种类型的“恶意抗辩”,即:解除“抗辩切断”的恶意抗辩和否定“善意取得”的恶意抗辩。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恶意”情形,所有持票人“明知”的情形均可以被“恶意抗辩”。
综上,笔者认为,票据法关于抗辩的总体思路是,票据抗辩——票据“抗辩切断”——票据“抗辩切断”的解除(即恶意抗辩的一种)。票据法援引法律的一般原理,允许被请求人依据合法事由对持票人抗辩;但是,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规定票据“抗辩切断”制度;再但是,如果持票人明知被请求人对出票人或者其前手存在抗辩事由而接受票据,该“抗辩切断”解除,允许“恶意抗辩”。这就是票据抗辩的辩证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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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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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审理的上海甬达进出口贸易公司诉上海建中呢绒厂票据纠纷案,该院以系争票据是停止使用的老式汇票,属于废票为由,改判一审判决。该案虽然发生于2011年3月1日之前,但,其判决精神适用于2011年3月1日之后的新版票据。——见吕来明,《票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第85页。
[11]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第83页;董安生,《票据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3月第3版,第112页;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二版,第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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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11月第1版,第87页;于莹,《票据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2月第2版,第90页。
[15]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11月第1版,第88页。
[16]刘家琛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第130页;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二版,第89页。
[17]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11月第1版,第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