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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保证期限 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

    日期:2014-05-26     作者:刁康成

 一、案情简介

        新加坡E公司是一家大型的跨国服装企业,通过品牌授权在世界各地广泛开展业务。为在中国拓展业务,E公司在2004年8月与上海J公司签订《许可证协议》,由E公司许可J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作为商业惯例,J公司法定代表人C同时对J公司提供担保,并在2004年11月与E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函》,C同意为J公司欠E公司的任何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意赔偿因J公司违约而导致E公司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该担保有效期包括《许可证协议》或者其续期的整个期限,如《许可证协议》终止或到期后J公司仍有欠款,担保依然有效。

        后因E公司与J公司发生纠纷,E公司在2005年12月15日解除了《许可证协议》。2006年12月,E公司在新加坡提起仲裁申请,追究J公司的违约责任。2008年2月,新加坡仲裁中心作出裁决,J公司应向E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广告基金、损害赔偿金、利息等各项费用总计480余万元。E公司取得裁决书后,立即向J公司所在地上海的管辖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同时,考虑到J公司可能无财产可供执行,E公司于2008年8月起诉C,要求C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争议法律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担保函的主债务范围及履行期限;二是担保函的保证期限。


三、律师评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保证合同纠纷,但由于案件涉及域外仲裁,因此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笔者作为担保人C的代理人,在接洽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该案有两大主要难点:其一,担保函涵盖的担保范围和期限表述十分周全,对担保人极为不利;其二,一审开庭前,法院已裁定对涉案新加坡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基于此,担保人C很可能被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笔者接受被告C的委托后,对该案进行了全面的法律分析,并针对原告E公司的诉请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笔者认为,被告C为J公司所做的连带担保已过保证期限,故应驳回原告E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C担保的主债务范围限于许可使用费和广告基金。笔者认为,裁决结果中提出的损害赔偿金、利息等均是基于许可使用费、广告基金未履行导致合同解除而产生的衍生费用,如果不存在这两项债务,则不可能产生损害赔偿金和利息,所以主债务应当是许可使用费及广告基金的和,并不涉及其余费用。

        第二,被告C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最迟于2005年12月15日届满。根据《协议》,J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应在2005年9月1日前;而根据裁决书,《许可证协议》于2005年12月15日解除。不论选用哪一时间点,主债务履行期限最迟也应于2005年12月15日届满。

        第三,被告C担保的保证期间至2007年12月15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双方对保证期间比较模糊,包含了整个《许可证协议》履行期以及其终止后的若干时间,故应适用《担保法》的解释,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即最晚应于2007年12月15日止。

        综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被告C以个人名义承担连带担保,但因原告E公司单方解除《许可证协议》并提起新加坡仲裁,《许可证协议》已于2005年12月15日终止。此后,E公司明知存在着《个人担保函》,且明知该担保的保证期间已开始起算后,始终未要求C承担保证责任,也未在新加坡仲裁时追加C作为被告,直至2008年8月,E公司才起诉C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早已超过C的保证期间,故C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最终,法院以E公司起诉时已超过C的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存在瑕疵等理由,而判决笔者代理的C胜诉。笔者认为,在处理相关保证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尤其需要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进行仔细甄别和分析,细微的差别可能会导致案件全然不同的结果。


四、结  论

        法院认为,根据《许可证协议》及《个人担保函》的约定,主债务范围包括许可使用费和广告基金,损害赔偿金从属于主债务,不属于主债务范围。关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因许可使用费和广告基金的履行期限为2005年9月1日,而E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解除了《许可证协议》,因此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05年12月15日。关于保证期间,法院认定双方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原告E公司起诉C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时间为2008年8月15日,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判决驳回原告E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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