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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在配偶福利分房时使用过工龄为何不能分得公房征收补偿款

    日期:2022-11-29     作者:顾剑栋(不动产征收(动迁)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

一、争议焦点:

郭某宏在婚姻存续期间,其配偶冯某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在购买公房过程中使用了郭某宏的工龄,是否应当认定郭某宏享受过福利分房? 

二、人员关系:

三、案情介绍

郭某儒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郭某一、郭某宏、郭某秀、郭某敏、郭某萍五子女。郭某儒于1997年报死亡,张某于2019年12月报死亡,二人生前均未留下遗嘱,二人父母已先于二人去世。郭某萍于2019年8月报死亡,阮某志为郭某萍独子,郭某宏与冯某系夫妻,郭某骏二人之子。

上海市XX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1963年张某单位收回某路房屋另外分配的,张某一直住到2015年4月份,后因为摔跤受伤住到医院,在几家医院轮候就医,后来在护理院中去世;郭某宏在2000年之前就在系争房屋里住,张某住院后系争房屋就空关了,没有人住;郭某骏是初中之前住在系争房屋里,初中毕业之后是否住在系争房屋存争议。

系争房屋为公房,于2018年12月14日被征收,此时房屋承租人为张某,房屋内共有张某(1963年5月自某路353号迁入)、郭某骏(1991年6月自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郭某宏(1974年12月自XX中路12号迁入)三人户籍。

1996年,郭某宏之妻冯某获得其单位增配的XX新村24平米房屋(居住面积24平方米),2000年4月,郭某宏之妻冯某(乙方)与单位就XX新村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冯某购得XX新村房屋产权。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中载明享受工龄人郭某宏,工龄18年。2000年5月,XX新村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冯某。

郭某宏单位XX医院累计已向其发放了中央行政(参公)事业单位购房补贴450,254.52元。

2019年1月13日,郭某宏(乙方张某的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房屋性质公房,房屋价值补偿款为5,057,610.13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装潢补偿款为20,38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共计1,391,010元。

(一)原告观点

郭某宏已享受过其单位福利购房补贴以及其配偶冯某单位的购房优惠,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截至20126月,郭某宏已领取XX医院购房补贴450254.52元。购房补贴是福利补贴,是等同于住房实物分配的货币补贴形式,而郭某宏领取的450000余元的购房补贴,在当时完全有能力购买一套自住房,故其属于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不能视为同住人。20004月,郭某宏配偶冯某用1198.00元/平方米的成本价购买其单位某大学的福利公房上海市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新村房屋),购房时享受了郭某宏的工龄18年。郭某宏与其配偶冯某作为一个家庭,该家庭利用了郭某宏的18年工龄已享受过某大学的福利分房待遇,不能认定为该房屋的取得与郭某宏无关。

(二)被告观点

郭某宏、郭某骏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与张某均等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郭某宏、郭某骏名下皆无房,且郭某骏现已结婚,组成了新的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考虑到郭某宏、郭某骏的实际居住情况适当多分 

(三)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郭某宏、郭某骏的征收补偿份额。张某于系争房屋征收时系承租人,其户籍在册且在内长时间居住,符合同住人条件,有权取得相应征收补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郭某一所举证的XX新村房屋的《住房配售单》及《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仅与冯某取得该房屋有关,该房屋的取得与郭某宏无关;同时,虽然XX医院向郭某宏发放了购房补贴,但该种补贴不能视为郭某宏已享受了福利性住房权益。基于此,郭某宏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已实际居住满一年且没有在他处享受过福利性住房权益,符合同住人条件,有权取得相应征收补偿。郭某骏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已实际居住满一年,后虽于初中毕业后在外居住,但考虑到此系因读书原因未能在内实际居住,不能基于此排除郭某骏的同住人资格,故郭某骏亦有权取得相应征收补偿。张某于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时间较长且对于房屋来源贡献较大,有权适当多分。郭某骏在内居住时间较短且对房屋来源无贡献,理应酌情少分。郭某宏、郭某骏表示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相应意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户籍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张某可得征收补偿3,320,000元,余额由郭某宏、郭某骏取得。

(四)二审法院观点

现虽根据受配XX新村房屋的住房调配单无法得出郭某宏是XX新村房屋受配人的结论,然该房屋受配是在其与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某在2000年购买XX新村房屋售后公房产权时使用了郭某宏的工龄,优惠购房,故郭某宏应视为也享受了相应的购房福利政策,不应再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

郭某骏迁入户籍时是未成年人,其居住应由其父母保障,即便其曾居住系争房屋也仅是帮助性质。现就郭某骏初中之后是否居住系争房屋的事实仅郭某宏、郭某骏的陈述,并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在其余各方当事人均否认该居住事实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郭某骏初中之后仍在系争房屋形成长期稳定的居住事实。故郭某骏亦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

四、案例分析

本案关于郭某宏和郭某骏的同住人资格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两审法院认定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郭某宏和郭某骏是同住人,而二审法院否定了两人的同住人资格

根据二审法院的观点,一方福利分房的认定要考虑其配偶在福利分房时这一方是否是增配人,或者是否因其他原因考虑了这一方的因素(比如工龄)以享受购房优惠,本案是后一种情况

另根据二审法院的观点,未成年人在未成年期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是属于帮助性质,若其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形成长期稳定的居住事实,则也不是房屋的同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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