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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义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英属维尔京群岛环球专业硅片公司(Global Expertise Wafer Division Ltd)、索勒-法布里克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8-03-21     作者:曹 志龙、朱洪超

【案情简介】

被告英属维尔京群岛环球专业硅片公司(下称“硅片公司”)是注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公司,被告索勒-法布里克股份公司(下称“索勒公司”)是注册在德国的公司,被告硅片公司是被告索勒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硅片公司在上海设立了代表处,首席代表为黄富刚,黄富刚还担任被告硅片公司的销售总监,主要负责被告硅片公司产品在中国的销售。

原告诉称:20069月起,被告硅片公司通过其上海代表处与原告进行业务合作,从被告硅片公司处购买抛光片等货物,并通过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何种付款途径向被告硅片公司支付预付款。起初被告硅片公司尚能正常发货,但后来在货物中掺杂不合格产品。随着订单数量的增大,被告硅片公司在收取原告的预付款后无法交付货物,截至起诉之日硅片公司应归还原告货款总计4,235,760.30美元。而被告索勒公司与被告硅片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4,235,760.30美元并支付自20097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

【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与被告硅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因长期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2、被告索勒公司是否应对被告硅片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硅片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虽然并无买卖合同,也无直接向被告硅片公司付款的凭证,但原告提供了其通过其他公司付款的凭证、原告与被告硅片公司进行交易的部分报关单、合同、提单及发票;还提供了20069月以来被告硅片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黄富刚签字出具的10份情况说明,其在情况说明中确认了尚欠原告货款4,235,760.30美元;经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的黄富刚的证言,其对原告与被告硅片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再次进行了确认;被告硅片公司财务于200888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邮件的附件中详细记载了该公司自2006年以来收到原告通过其他公司和个人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金额(共计收到13,073,819.14美元),被告硅片公司总裁Paul亦在该附件中签字,均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与被告硅片公司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无争议,也确实存在因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我们认为,根据经公证的黄富刚的证言,被告硅片公司为被告索勒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所有操作和重大决定全部由被告索勒公司统一安排和决定,被告硅片公司不具有自主权利;被告硅片公司的财务报表统一由被告索勒公司汇总和审核,其与原告间所有的往来款项全部统一汇到被告硅片公司在德国开设的账号,被告硅片公司没有自由支配款项的权利,所有款项必须由被告索勒公司统一审批。被告硅片公司在人员控制、业务操作、资产和资金、财务报表等方面均不具有独立性,完全由该公司股东索勒公司操控和决定,两被告已构成人格混同。其次,被告硅片公司在对外存在大量债务的情况下,于20071月对公司利润进行了分配,向股东被告索勒公司支付了600万美元,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英属维京群岛第二十八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八十条、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索勒公司应对被告硅片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硅片公司向原告支付4,235,760.30美元,并偿付自20097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驳回了要求被告索勒公司对被告硅片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该公司直接与被告硅片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未能提供直接付款凭证等证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在被告硅片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被告索勒公司作为被告硅片公司唯一的股东,对原告与被告硅片公司的交易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未能提供交货凭证进行举证,法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硅片公司存在收到预付款而未交货的情况。且被告索勒公司在马来西亚对黄富刚和Paul提起刑事控告的事实和理由中,也确认被告硅片公司在黄富刚的指示下存在货物未交付已预付款项的客户的情况。 故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硅片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因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2004年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七条并未明确人格混同的法律构成要件,也没有规定因人格混同及股东利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后的法律责任。即使黄富刚和Paul对原告实施欺诈属实,原告也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索勒公司指使两人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行为。相反,被告索勒公司在接到原告投诉后即对被告硅片公司展开财务调查,并在被告硅片公司实际经营地点马来西亚进行了刑事控告。此外,根据《2004年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即使当公司利润分配后无法满足偿债能力标准时,向成员进行的分配可由公司追回,故主张利润分配不当的主体是公司而不是债权人。同时,被告硅片公司于2007110日在分配2006年度公司利润600万美元时,公司剩余利润为7,678,799美元,尚不能证明其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违反法律规定。截止2006年底和2007年底,被告硅片公司对原告的负债分别为39,000美元和795,538美元,而原告自认20081月被告硅片公司在原告处的预付款为2,499,978美元,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硅片公司于2007110日对2006年度利润分配后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索勒公司对被告硅片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硅片公司向原告支付4,235,760.30美元,并偿付自20097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驳回了要求被告索勒公司对被告硅片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虽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硅片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货款的凭证,但货物买卖通常会有对账单、发票,双方的往来函件等,上述证据综合考虑,能够让法院采信原告与被告硅片之间确实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在被告硅片公司以及其股东索勒公司未能举证已履行发货义务的情况,被告硅片公司理应将原告预付的货款及相应利息退还原告。

此外,由于本案是涉外案件,需要首先确定适用的法律,确定后需要律师对法律关系涉及的外国法律进行研究,律师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往往会对法律条款做有利于当事人的理解和解释,在思维上也可能会受到惯有的中国法律的影响。例如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格混同则主要表现为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但本案中对此问题应适用的法律是被告硅片公司登记地即英属维尔京群岛的相关法律。法院认为,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中并未明确人格混同的法律构成要件,也没有规定因人格混同及股东利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后的法律责任;且主张利润分配不当的主体是公司而非债权人。所以并未支持由被告索勒公司对被告硅片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案例也说明了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法对于公司人格混同方面的规定有所欠缺,无法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结语和建议】

从整个判决结果来看,法院支持了被告硅片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及利息,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避免了重大经济损失。

本案律师希望进行买卖或交易的当事人能够认识到签订书面合同以及商谈与确定具体合同条款的重要性。如买卖或交易一方或双方是公司的,希望能够同时规范公司相关规章制度,避免在交易过程中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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