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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之下因履行职务行为罹患疫病死亡的工伤认定问题

    日期:2020-02-03     作者:张琴丽(上海市律师协会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

当前,武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牵动着全国人民的心,截止202023日官方发布全国死亡人数361人。本文拟就罹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病例中分离出因履行职务期间感染导致死亡的工伤认定问题,根据不同的感染主体及感染原因作是否构成工伤的探讨和分析。

一、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2020123日武汉正式发出封城令,全国各大医院集结医护人员支援武汉。同日,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明确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述医护人员即为奋战在新冠病毒肺炎预防及救治工作第一线的医护人员;相关工作人员是指参与预防及救治工作的隔离组织、实施人员,如基层干部、社区工作者、参与防疫工作的民警等抗疫第一线的人员。根据以上文件规定,关于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罹患疫病死亡的构成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领取相关待遇,本文不再赘述。

 二、非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企事业单位员工因履行职务行为在差旅途中感染新冠病毒肺炎死亡的是否构成工伤?

先看北京首例新冠肺炎死亡病例:根据企业提供的信息显示,员工杨某于202018日至12日期间赴武汉出差,12日晚上返回上海,13日上午在上海集团公司参加了一次会议,13日中午在公司用餐,13日下午单独离开上海,前往郑州出差,15日由郑州前往北京出差。北京市卫健委披露,杨某115日返京后出现发热症状,121日到医院就诊,122日确诊,127日病情恶化,因呼吸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病例是此次新冠疫情中典型的员工差旅途中感染疫病导致死亡的案例,笔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及相关典型案例,从工伤认定的三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做如下分析:

 1、员工受单位指派因公外出或基于单位利益履行职务需要自行因公外出期间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工作时间要件?

工伤认定意义上的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还应包括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包括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因公出差期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从以上法律依据可以判断,杨某基于履行职务需要因公外出的差旅期间符合工伤认定的时间要件。

 2、因公外出期间工作场所如何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工作场所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工作场所的外延常因工作内容的多样性而拓宽,结合工伤保险立法价值和基本理念,工作场所也应包括因职责范围特点和工作特殊需要而经常变动的区域,故对工作场所的界定不能理解为狭义的劳动场所,除特定的劳动区域外,还应包括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途中,亦包括员工为满足日常生理需要而必须使用的相关处所,如休息室、卫生间等。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因此,在对工作场所进行界定时,必须坚持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原则,结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做出综合判断。上述案例中杨某在武汉出差基于履行工作职责,其来往于武汉、上海、郑州、北京的合理区域均可认定为工作场所

3、如何认定因工作原因感染疫病?

  “工伤即因工受伤,因工作原因在工伤认定中居于核心地位。所谓工作原因,应指工作上的原因或者与工作有关的原因。对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是否为了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结合本次新冠疫情,对于非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在本职工作中感染疫病的,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感染,应是举证的难点和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根据各省市司法判例的倾向性意见,及《工伤保险条例》、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对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对职工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限制过严,职工只要非因个人原因,为了完成工作而伤亡的,应认定与工作有关。当然,实践中在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同时,也不能对此无限扩大,应严格从是否为了完成工作、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利益等方面宏观把握来认定是否与工作有关。案例中,根据企业提供的信息可以判断杨某系因在武汉出差期间感染疫病,只要有证据证明杨某去武汉出差系受单位指派或基于单位利益而履行工作职责,无相反证据证明杨某武汉之行是为个人利益的个人活动,即可认为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至于具体在武汉哪个区域哪个时间感染,因传染病疫情的特殊性而难以查证应在所不问。

综上,笔者认为,在此次新冠疫情之下,非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企事业单位员工在从事与疫情无关的本职工作中不幸感染新冠病毒肺炎死亡,其近亲属主张工伤的,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综合判断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情况下,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的规定予以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三、其他人员不幸感染新冠病毒肺炎死亡的原则上不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除以下两种情况之外,其他人员感染新冠病毒肺炎死亡的无法认定工伤:(1)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发现感染且在48小时内医治无效死亡的,可视同工伤;(2)员工自愿前往疫区参与防疫工作(志愿者)不幸感染疫病死亡的,应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况,可视同工伤。

结语:疫情终将过去,疫情之后需要全社会的理解、支持和分担去修复伤痛,我们也总能从灾难中完成自身漏洞的修补与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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