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大多会通过建立绩效考核制度,衡量、评估员工的业绩或者工作成果,并作为员工薪酬、奖金乃至股票期权的分配依据,从而推动员工更为积极地提供劳动,增加企业利润。而在此过程中,部分绩效考核政策较为“激进”的企业往往会采取“末位淘汰制”的考核策略,对绩效考核成果排名靠后的员工调岗调薪,甚至解除劳动合同,这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的劳动纠纷。然而,在实践中对于“末位淘汰制”并无非常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究竟能否适用、如何适用“末位淘汰制”,笔者拟从法院的过往判例归纳、总结相关建议,供企业参考。
一、“末位淘汰”并非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
在实践中几乎不可见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制”为由,与绩效考核居于末位的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例。《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方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员工绩效考核居于末位显然并不等价于员工不能胜任工作,且即使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也应当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其工作岗位,而非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在实践中,企业采取“末位淘汰制”对员工进行调岗调薪是许多案件真正的争议焦点,笔者接下来将根据几个案例进行讨论。
二、企业对“末位淘汰”的员工进行调岗调薪的合法性应综合审查
(一)(2017)苏05民终450号戴为军与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该案是关于“末位淘汰制”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在该案审理中,人民法院查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戴为军的工作岗位,戴为军接受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所给予职务调整和变动等。公司的《员工工作规则》员工考核规定,员工平时有优良行为表现或不良行为时,由各单位负责人以书面通知人事单位记录……将作为升职、调职之依据。公司曾发布人员配置相关公告,涉及年度根据季度奖考绩排名,最后10%予以降职处理等。而戴为军因考核排名倒数第五名,符合前述降职处理的情形,被公司决定降职降薪处理,戴为军不服公司决定并最终诉诸法院。
法院认为,劳动者排名末位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用人单位根据末位淘汰制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但在除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之外,末位淘汰制并非当然违法。
用人单位依据末位淘汰制对员工实行奖优惩劣,对排名靠后的员工采取调岗调薪等措施,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只要该调岗调薪行为是基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合理需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主张该调岗调薪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2016)沪02民终258号王某诉上海江森汽车金属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该案被登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0期,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当前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在用人单位已提供月度绩效考核表、员工改进行动计划书等证据充分证明调岗的合理性,且在劳动者调岗后工资福利待遇相应予以调整无不妥之处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该调薪调岗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并不对“末位淘汰制”持全盘否定的态度,而是在尊重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前提下,综合审查企业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合理。如果企业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企业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对员工职务、薪资进行调整,“末尾淘汰”的企业制度也依法经过了民主程序,同时在调岗调薪的过程中也提供了充分的依据,足以佐证调岗调薪的合理性,这种调岗调薪行为往往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反,如果企业不能充分举证其调岗调薪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反调岗调薪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比如,(2019)陕10民终683号案中,用人单位同样依据“末位淘汰制”最终与员工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因用人单位未能指出员工考核的不合格之处,被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所谓“考核居于末位”本质上就是“末位淘汰”,其目的在于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是为了正常行使单位的用人管理权。同样在(2021)吉01民终5876号案中,用人单位根据未实际考核的培训情况直接判断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进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法院认为属于单方面违法解除。
三、思考与总结
企业制定绩效考核制度,通过“奖优惩劣”的方式对员工的职务、岗位与薪资等进行调整是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会充分考虑这一点,因此法院会对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进行更严格的审查。为了避免相关的劳动争议风险,企业可以在事前、事中、事后作好处置方案与策略,比如企业可以在劳动合同或员工手册相关文件中明确企业可根据工作需要、绩效考核结果对员工进行调岗调薪;在绩效考核过程中制定合理且明确的考核标准,经过相应的民主协商程序,并保留影响员工绩效考核结果的相关依据;在绩效考核结果出具后,制作明确的绩效考核表或对员工提出书面的改动建议等,以确保企业依据绩效考核制度对员工调岗调薪全过程的合规、可追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