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笔者团队曾经代理某海外客户向北京市第四中院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四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法国巴黎商业法庭(下称“法国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的批准一份《和解协议》并赋予该《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裁决文书(文书名称为ORDONNANCE,下称“裁决书”),涉及金额逾4,600万美元(下称“本案”)。
本案处理过程中遇到一系列极具挑战性的问题,主要包括:(1)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文书时可否同时申请财产保全;(2)如何判断名称不一的外国法院法律文书是中国法下可被承认和执行的法律文书;(3)如何判断外国法院法律文书是已生效且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等等。
本案几经波折最终于2020年获得了北京四中院作出的承认和执行裁定,并于2021年执行终结。现笔者结合本案长达四年的处理经历以及一直以来对相关棘手法律问题的关注和跟踪,探讨和分享笔者眼中的我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领域的最新发展情况。
一、外国裁判文书承认和执行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的难点
首先,条约依据缺乏。根据本案处理当时生效的2017年修正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282条的规定,对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将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以本案为例,由于涉及的是法国法院所作裁决书的承认和执行且中法之间曾缔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下称“中法协定”);因此,本案所涉司法协助事项应主要依照《中法协定》进行审查。但是,《中法协定》并没有对财产保全所应满足的条件以及适用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法官无法直接依照《中法协定》就财产保全申请事项作出裁定。
其次,法律依据缺乏。《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包括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中,并未对外国裁判文书承认与执行的审查期间能否进行财产保全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司法实践依据缺乏。在本案之前,在公开渠道未能检索到外国裁判文书承认与执行的审查期间准许财产保全的司法判例;唯一有一例近似的,是2016年海口海事法院处理的外国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案件中,海口海事法院以“外国仲裁裁决在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期间,仲裁胜诉方在中国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没有法律依据,……中国目前尚无外国仲裁裁决在执行前保全的司法判例”等理由,撤销了该院先前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
二、本案中争取财产保全裁定的主要考虑和理由
尽管存在法律空白甚至不利的在先判例,但笔者团队研究后坚持认为:只要是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并且能够有效保障各方权益的,就应该可以尝试和操作。为此,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笔者团队与北京四中院的承办法官进行了多次深入沟通,提出的主要意见概况如下:
1.首先,从中法协定第四条出发,说明条约明确了除非其有规定的事项外,规定缔约双方在本国领域内实施司法协助的措施各自适用其本国法,进而引导承办法官重点关注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2.其次,指出相关保全申请具备明确的中国法律依据。本案属于涉外民事诉讼案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各项规定,其中第259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此,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对外国裁判文书承认和执行中的财产保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0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财产保全。
3.再次,《民事诉讼法》并未禁止在外国裁判文书承认和执行中进行财产保全。
4.最后,申请人已经依法提供了足额的保全担保,其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而被申请人转移其所持的公司股份等行为说明了进行财产保全的紧急性和必要性。
北京四中院经慎重考虑笔者团队提出的意见,于2017年8月作出了准许申请人所提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及其他权益在申请人所申请的额度内进行查封、扣押及冻结。据笔者了解,本案是我国法院首个在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文书案件的司法审查期间作出准许财产保全有效裁定的案例。
本案实践对于同类司法协助案件无疑有着重要借鉴价值。2019年,笔者又协助同事在另一起承认和执行韩国法院判决的案件的司法审查期间也成功向北京四中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
虽然2021年修正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就“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在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司法审查期间予以财产保全”问题进行补充规定,但在2022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生效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中,我们欣喜的看到其第39条规定:【保全措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其第109条也规定:【承认和执行程序中的仲裁保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这一变化,不仅印证了笔者团队当时的判断和坚持是正确的,也实实在在的证明了中国法治正不断自我完善和发展前进的步伐。
三、如何判断名称不一的外国法律文书是中国法下可承认和执行的法律文书
以本案为例,笔者团队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是一份名为ORDONNANCE的法国法院作出的司法文书,如果按照字面翻译,ORDONNANCE的含义是“特别法典、命令”,并且其内容是对于本案争议双方达成的一份“和解协议”进行的审查和确认。因此其文书名称和内容形式都与传统中国法下的判决和裁定有较大差异,使得被申请人借机提出了强烈的反对和挑战。
对此,申请人通过举证ORDONNANCE本身的行文内容及法国司法执达员出具的说明函件,说明涉案ORDONNANCE本身是有执行内容的,是被国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北京四中院审理后认同了申请人的观点,认为:ORDONNANCE在性质上与生效的民事、商事判决书、调解书并无实质性区别,理应得到同等对待和尊重,属于中法协定规定的司法协助范畴。
在2022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生效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中,我们注意到其第41条规定:【外国法院判决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实质内容,审查认定该判决、裁定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判决、裁定”;外国法院对民商事案件实体争议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命令等法律文书,以及在刑事案件中就民事损害赔偿作出的法律文书,应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但不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以及其他程序性法律文书。这一规定无疑给实践中名称不一的外国法院法律文书是否属于中国法下可承认和执行的法律文书,提供了一把可以实际用于测量的统一标尺,避免了很多不必要的争议和理解误区。
四、如何判断名称不一的外国法律文书是已生效且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
在中国法下,必须是已经确定生效的外国法院裁判文书才有可能被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本案中,由于ORDONNANCE本身的特殊性,加之被申请人提出一堆材料证明其正在法国法院挑战和推翻ORDONNANCE的效力,因此ORDONNANCE不是一个已经确定生效的法律文书。
因法国法院因其程序特殊性无法出具ORDONNANCE生效证明,双方为此都邀请了法国法律专家介入并出具法律意见和作证;然而,双方请的法国法律专家出具的意见却没能达成一致,也没能彻底说服北京四中院。在此情况下,申请人的法国律师在法国法院启动了对ORDONNANCE的执行程序,该程序的启动终于使得北京四中院认定ORDONNANCE是一份已经生效且具有执行内容的强制执行法律文书。
五、“一带一路”政策对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相互承认和执行的影响
随着“一带一路”政策的不断推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合作日益增多。在司法领域,最高人民法院也陆续颁布了多项政策性意见,以保障“一带一路”政策的实施。根据2015年6月16日发布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第6条,我国法院要严格依照我国与沿线国家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积极办理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等司法协助请求,为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高效、快捷的司法救济。与此同时,在2017年6月8日发布的《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南宁声明》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重申应促进各国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将其作为跨境交易和投资的司法保障。
在这一大背景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均实行积极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政策,以保障“一带一路”政策的实施。例如在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民事判决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到,该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将有力推进“一带一路”沿线国之间在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领域的司法合作实践。
六、结语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不断深化,进一步完善外国民商事判决和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显得日益重要。2022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生效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在这个方面显然起到了填补规范空缺的重要作用;但是,该文件的本身性质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虽然可以一定程度上指导全国各级法院的司法操作口径,但从法律法规层级角度来说,其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和验证后,还需要进一步上升到正式的法律法规层面,这样才能在后续的对外交往中彰显我国法律法规的稳定性和法治化的不断前进步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