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工作中遇到一则案例,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申请仲裁人所在地提起仲裁。在后续纠纷解决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受案仲裁委、受案法院对该条款效力问题的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本文谨结合该案例以及笔者在执业过程中的思考,对此类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作简要分析,供各同行参考、欢迎共同探讨。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日,能投公司与顺顺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能投公司向顺顺公司供应二万吨煤炭,单价655元/吨,总价人民币1300万元。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向申请仲裁人所在地提起仲裁”。
2018年,能投公司认为顺顺公司未能支付上述合同中的货款。而顺顺公司认为能投公司并未履行上述合同下的交货义务,其货物交付是履行其他合同的交付义务。双方陷入纠纷无法解决。2018年5月,能投公司以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依据,向太原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太原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发出了仲裁通知。
顺顺公司在开庭前向太原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异议,认为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太原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但是,太原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仲裁人住所地在太原市,而太原仲裁委员会系太原市唯一的仲裁机构,因此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太原仲裁委员会最终审理了此案并作出了裁决。
顺顺公司认为裁决结果严重不公,且在裁决书收到后,意外发现仲裁员之一张某某原系能投公司的法律顾问,担任此案仲裁员时距辞任能投公司的法律顾问之时尚不满两年,遂于能投公司向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顺顺公司以仲裁条款无效、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等理由向执行法院申请了不予执行,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关于此类仲裁协议效力的思考:
一、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标准
《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该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协议中应当包含明确的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明确且唯一的仲裁机构;反之,当事人需就不明确的事项达成补充协议,否则该仲裁协议无效。
法律规定充分考虑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在约定不明确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才会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本文所述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均指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文不再赘述。
具体而言,本文所涉条款的效力判断,笔者认为,需查明,根据“申请仲裁人住所地提起仲裁”的约定,是否可得出明确且唯一的仲裁机构。
二、约定仲裁地与约定某地的仲裁委员会的区分
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地,法律无明确规定。但部分仲裁委员会在其仲裁规则中规定了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地,同时,也认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作出的不同约定。
如《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均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又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委员会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仲裁不同于诉讼,仲裁委员会具有独立性,也并非根据行政区划层次设置,且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双方约定仲裁机构的法律效果为选定争议处理机构,而约定仲裁地的法律效果为确定在何地进行仲裁,二者不可混为一谈。
笔者认为,若仲裁协议中仅约定在某地仲裁,不能当然得出向该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结论,该仲裁协议应属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应属无效。
本文案例中,“向申请仲裁人所在地提出仲裁”的条款,系仅仅约定了仲裁地,而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且该仲裁地的约定也不明确,鉴于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该条款应属无效。
三、“向申请仲裁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约定是否有效。
通常,在仲裁协议订立之时,双方尚处于互惠互利、合作共赢的商业伙伴关系,此时无申请仲裁人,那么也就意味着,根据“向申请仲裁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约定,在仲裁协议订立之时,双方根本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当然应属无效。
但也可能会存在与案例中太原仲裁委员会同样的观点,认为应当以“申请仲裁时”即申请仲裁人确定后的情况来判断该条款是否有效。事实上,该观点会将该条款的效力带入十分尴尬的境地。
以本文案例为例:根据本案情况,能投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太原市,顺顺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在订立合同之时,仲裁申请人尚不确定,如纠纷发生后,若仅能投公司一方申请仲裁,则由太原仲裁委员会受理,但若仅顺顺公司一方提起仲裁,则须向上海市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而上海存在多个仲裁机构,依据“申请仲裁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的约定,无法确定由哪一个仲裁机构管辖,则该条款应属无效,而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再如,我们假设顺顺公司的住所地和能投公司的住所地均各有一个仲裁机构,若双方同时申请仲裁,则将同样发生仲裁机构并非唯一确定的问题,该条款仍属无效。
总结来看,若按案例中太原市仲裁委员会的观点判断,只有当协议的一方住所地有且仅有一个仲裁机构,且该方单独提起仲裁时,该条款方属有效,而协议其他方只能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然而,根据法律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的法律效果,应当是协议双方均可依据该仲裁协议提起仲裁。否则,若一方申请仲裁,一方提起诉讼,又应当如何处理呢?而导致该条款陷入这一尴尬处境的原因,即为对该条款的效力判断错误。
因此,笔者认为,“向申请仲裁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约定,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并非明确且唯一,应属无效。
四、 关于仲裁体制发展的几点看法
在实践中,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在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时,都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仲裁协议的内容约定不完备时,更倾向于作出仲裁协议有效的解释。这种审查原则无疑会推动仲裁体制的进步。
但同时,笔者认为,此倾向应适度。自愿原则是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在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时更应当尊重仲裁协议约定的客观事实,遵循条款解释的基本逻辑,且不应当对法律规定进行扩大解释。对于约定不明的仲裁协议而言,当事人虽然在协议订立之初有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图,但若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则不能认为当事人自愿接受了某仲裁机构的管辖,也就不应当强行对仲裁协议作有效的解释。就本文案例而言,双方约定仲裁条款时仅出于便利申请人的角度考虑,不能当然认为顺顺公司在订立协议时即认可接受了太原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反之同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若当事人不同意由某一仲裁机构管辖案件纠纷,该意思表示理应得到尊重,仲裁机构不应再管辖案件。只有在当事人的“是”或“否”两方面意思表示都得到尊重的情况下,仲裁体制才有机会赢得更多当事人的信赖,从而充分发挥仲裁自身的优势,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