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贸易作为一种特殊的交易形式,近年来在大宗商品贸易领域频繁出现。其以贸易合同为外衣,实则为了虚增销售额或进行资金拆借,为监管带来诸多难题,是违背贸易本质的交易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识别融资性贸易,成为裁判的一大挑战。本文将探讨法院在裁判融资性贸易案件时的思路和方法,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一、融资性贸易的定义与特征
《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规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主要特征在于: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或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上述特征使得融资性贸易在表面上呈现出与正常贸易相似的形态,但实质上偏离了贸易的本质。2023年10月12日发布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明确禁止中央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等虚假贸易行为,也对其特征予以进一步说明:融资性贸易合同条款通常存在垫资、融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等借款合同常见表述,本质是无商业实质、以贸易业务为名对外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变相提供资金,为上下游企业提供融资便利,充当融资通道,极易滋生腐败。融资性贸易资金方缺乏对货权的实际掌控,缺少对货物市场波动的关注,存在巨大资金风险。
二、融资性贸易识别的裁判思路
对于主张构成融资性贸易的当事人,往往需对其主张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如在(2020)京01民终275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认定系列买卖合同构成融资性贸易,需主张方举证融资贸易链条中的各方主体及各方均认可以融资为目的而签订的一系列与《销售合同》相关的合同真实存在,且形成封闭或准封闭的交易环路。
在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主要通过以下几点来判定是否构成融资性贸易。
(一)审查合同性质和效力
从法院的裁判实践来看,对于合同的真实性,通常会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探求各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是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文本的内容是否能体现出借贷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情况、是否约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等要素综合判定涉案合同的性质,审查合同是否反映了真实的买卖意图,如果合同内容与实际交易行为不符,则可能构成融资性贸易。
在(2017)粤民申6100号裁定书中,几家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在日期、标的物类型、数量、质量和货物交付地等方面相同,且没有货物交割的证据,人民法院通过分析交易过程中各方的行为,判断存在闭合性的循环交易关系。又如在(2019)豫民再799号判决书中,数份合同表明用款人低卖高买,该行为完全违背以营利为目的的正常商业交易习惯,最终也是认定为循环贸易式融资法律关系。
(二)审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
除了涉案合同的真实性,还需要审查贸易链条的完整性、交易对手的真实性以及交易过程的合理性。在此过程中,最重要的问题是,买卖双方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以供流转、核实货物的所有权、控制权、仓储和运输等情况,是否有已经履行完毕的交易,还需结合市场情况、行业惯例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在(2022)鲁民终1764号判决书中,人民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运储单据证实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交易确实存在合同约定的货物及围绕该货物发生了实际交易行为。某米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涉案交易同笔业务的订单和收货确认单系由某科技公司于同一时间传给某米业公司,甚至存在将记载日期在后的订单和收货确认单预先传给某米业公司签字盖章的情形,这与正常的买卖交易明显不符。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交易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三)上下游利益关系
上下游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判断融资性贸易的重要因素。如果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或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则可能存在融资性贸易的风险。在审查时,应关注企业间的股权关系、实际控制人情况、关联交易等因素。
同样在(2019)豫民再799号判决书中,法院以当事人赵某既为交易链条中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又为另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交易利益可以归为一方,而该方既向某公司出售货物,又向另一公司采购同等数量的货物,低卖高买,净亏数百万元,该行为完全违背以营利为目的的正常商业交易习惯,最终也被认定为构成融资性贸易。
(四)评估资金流动情况
资金流动情况是识别融资性贸易的重要线索。在审查时,应关注资金的来源、流向、用途等情况,判断是否存在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的情况。
除了合同关系的闭合,资金流动关系的闭合同样是法院考察的对象。在(2019)鲁02民终7829号判决书中,根据法院调取的汇票信息,某公司出具的六份银行承兑汇票、总额为4880万元。其中四份直接或者间接背书给另一公司,剩余两份经证明被认定实质上由该公司实际使用,由此证明了贸易在四家公司之间的真正闭环以及贸易背后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融资性贸易的法律后果
在根据证据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为融资性贸易行为后,如无证据证明出借方有长期、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融资服务等以借贷业务为常业的行为,通常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但若出借方长期、多次从事此种融资行为,则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均将被认定为无效。
如在(2022)粤01民终4566号判决书中,当事人公司采用虚假贸易形式长期、多次进行借贷活动,并非临时性资金拆借,而是以此为常业,通过买卖形式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人民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隐藏的法律行为即民间借贷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当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关系无效。另外,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先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再适用。
在(2021)沪02民终9083号判决书中,在认定构成融资性贸易的基础上,人民法院认为,在隐藏的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系为生产经营需要临时性拆借资金而订立借款合同;尚无证据证明出借人有长期、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融资服务等以借贷业务为常业的行为,因此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
四、通道方的补充责任
虚构贸易背景或认为增加交易环节通常需要多方参与,由中间人在整个贸易关系中充当资金的通道方,进而形成资金闭环。通道方系虚假买卖合同形式上的相对方,不参与货物管理及货物运输,仅按照其上下游公司指令付款,但是合同往往约定无论交易是否盈利,通道方都可以获得固定收益,合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平衡,不符合一般贸易模式中的盈亏规律,目的是掩饰资金出借人和资金最终使用人的融资或借贷法律关系。
买卖合同因通谋虚伪表示而被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则根据资金方是否提供常态化融资服务认定其效力,但不论借款关系是否有效,对于资金方因用款方不能清偿而导致的损失,法院通常会结合通道方在融资链条中的作用进行具体分析,认定通道方需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
同样在(2021)沪02民终9083号判决书中,对于作为通道方的某公司,法院认为该公司的行为导致出借方产生了对交易风险的错误认识,但其参与行为仅是出借方损失发生的间接原因,故认为其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责任顺序在借款人之后;对于过错程度,该公司出于为自身增加虚假业绩等不正当目的,自愿提供合同订立、资金流通等媒介服务,帮助当事人规避相关限制或禁止性规定,存在明显过错。但该公司作为整个融资性贸易中的一环,并不具有长期从事“通道”业务,主动引导案涉交易,设计交易结构等情形,故其在交易中的作用有限;又因其在整个资金流通中固定收取2%通道费,其所获利润亦有限。同时,作为损失方的出借方,主动接受融资性贸易的行为亦存在明显过错,在同意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企业间借贷之时,可以也应当预见到通谋虚伪行为的法律后果。据此,基于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公平原则,酌定该公司在借款人不能清偿案涉借款数额的40%范围内,向出借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2019)豫民再799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濮阳皇甫粮库作为国企在融资性贸易中充当中间人,积极促成本轮循环贸易,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在本案交易中的参与程度、获益情况、主观过错、以往交易情况等综合判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与无效合同处理规则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重新进行分配,结合案件实际,濮阳皇甫粮库对用款人不能偿还部分承担4%的赔偿责任。
五、结语
法院在裁判融资性贸易案件时,注重从交易实质、资金流向、关联方交易等多个方面进行详细分析,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公正的裁判。尽管识别融资性贸易存在诸多障碍,但通过严格的证据审查和法律适用,法院能够有效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和公正性,这不仅保护了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和秩序。为更好地识别融资性贸易并防范相关风险,建议加强对企业宣传教育和培训力度,提高企业识别和防范融资性贸易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