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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债权申报阶段涉刑问题研究

    日期:2021-07-14     作者:谢向英(刑事合规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胡欣琪(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一、债权申报阶段涉刑概况与判例梳理

       (一)债权申报阶段涉刑情况概述

       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破产案件进入债权申报阶段。在本阶段,债权人根据法院或管理人公告的债权申报要求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管理人审查确定并编制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后,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为破产债权,债权人以该债权额参与破产清算财产分配、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与分配或破产和解协议草案表决与分配等。

        由此可见,本阶段的债权申报核定对后续破产事宜的决策与破产财产的分配有关键性的影响,故实践中常见各方参与主体通过虚假申报债权的方式增加各自利益点,例如债权人通过虚增债权数额、隐瞒已清偿金额、虚增债权优先级等方式虚假申报债权,进而提高破产财产的分配比例,再例如破产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通过与他人串通,虚增企业工资标准、虚构职工债权等方式迂回地获得破产财产优先分配,或多或少挽回企业破产的损失。

         对于此类债权申报阶段的虚假申报行为,刑事法在罪名设置层面与处置程序层面均有所关注,就罪名设置层面,根据《刑法》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应当认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之一;就程序衔接层面,虽然目前尚无全国性的规范文件,但部分省市区已经尝试性地出台了相关意见,例如浙江省检六部与省破产管理人协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建立破产债权申报中虚假诉讼线索移送处置工作机制的会议纪要》,再例如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司法联动保障破产工作规范运行机制的意见》。

         但不可忽视的是,对虚假申报债权行为的刑事规制仍因虚假诉讼罪的刑法认定存在争议、案件移送或立案的标准缺乏统一、对破产程序的法律监督职责不明等问题障碍重重。因此,本报告从实践角度出发,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通过对司法判例的梳理、归纳、分析来对破产领域虚假诉讼罪的适用争议问题进行具体阐释,对刑破程序衔接与推动的疑难问题提出应对操引,并对本阶段下虚假申报债权行为的刑事规制提出立法展望。

       (二)涉破产虚假诉讼罪判例梳理

       本报告所选判例系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Alpha法律智能数据库中以“虚假诉讼罪”为案由、以“破产”为全文关键词检索所得,共计83例,剖除其中仅出现个别“破产”字样但与破产程序毫不相关的61例案例、同一案件多名被告人分案判决的4例判决,剩余18例为本报告的判例梳理样本。

       从涉破产虚假诉讼罪的行为发生阶段来看,上述18例判例可进一步划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来确认债权此类案件中的行为人通常系出于为未来债权申报便利性[1]作准备的目的而在破产前实施虚假诉讼行为,该虚假诉讼行为虽与破产程序有着类似手段与目的之间的联系,但本质上仍属于虚假诉讼罪的一般行为方式,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此类案件共有12例;第二种类型为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阶段申报捏造的债权,此类案件中的行为人或以伪造的相关证明文件、或以虚假诉讼所得裁判文书作为依据材料进行申报,该虚假诉讼行为直接发生于破产程序中,属于虚假诉讼罪针对破产案件所规定的特殊行为方式,即“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此类案件共有6例。因第一种类案与破产程序无实质性关联,不属于破产债权申报阶段的涉刑类案,且其刑事认定相关问题可参照虚假诉讼罪的基本规定与原理加以阐明,故本报告后续将主要围绕上述第二种类案的刑法认定、实践操引与立法展望进行分析论述。

       从涉破产虚假诉讼罪的具体“捏造”方式来看,上述18例判例共体现出四种类型:第一种方式为“无中生有”式捏造,即虚构的债权毫无事实基础,系凭空捏造出的债权,此种捏造方式涉及9例判例;第二种方式为“虚增优先级”式捏造,即将后位清偿顺序的债权捏造变更为优先清偿顺序的债权,例如将一般的借款债权捏造变更为职工薪资债权,此种捏造方式涉及7例判例;第三种方式为“虚增数额”式捏造,即基于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虚增具体债权数额,此种捏造方式涉及4例判例;第四种方式为“消极隐瞒”式捏造,即隐瞒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重复主张债权,此种捏造方式涉及1例判例。

       从涉破产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债权数额来看,捏造的债权数额在50万元以下的有3例判例;在50万至100万之内的有4例判例;在100万至500万之内的有6例判例;在500万以上的有3例,其中捏造数额最大的高达2032万元。由此可见,实践中涉破产虚假诉讼行为人所捏造的债权数额通常较大,这也侧面说明了涉破产捏造债权行为对破产程序的正确实施、对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对破产领域诚信体系的建设均有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

       从涉破产虚假诉讼罪的行为主体身份来看,上述18例判例中,债权人单方实施涉破产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有1例;破产企业内部人员单方实施涉破产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有8例;债权人与破产企业内部人员恶意串通实施涉破产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有10例。该判例样本足以反映本罪的规制对象不仅仅是债权人,破产企业内部人员均有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且因破产企业内部人员对于破产企业的经营、管理、财务等情况更加了解,更易伪造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相关的基础材料与往来流水,涉破产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反而更高发于该群体。

       从涉破产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查处情况来看,上述19例判例中,以虚假诉讼罪定罪量刑的被告人共41人,被单处罚金的共1人,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共19人,两项合计20人,占比高达48%。剩余被告人中,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共14人,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共3人。由此可见,虚假诉讼罪作为一个具有两档量刑档次、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的法定犯,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名的刑罚适用整体上仍呈轻缓倾向。

       二、债权申报阶段易涉罪名的刑法认定——虚假诉讼罪

       虚假诉讼罪系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所增设的罪名。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若犯罪情节严重,则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针对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定罪量刑标准、刑民程序衔接等问题先后多次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与规范文件,其中明确规定虚假诉讼罪在破产领域的客观行为系“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2],但该行为模式的适用范围与具体认定等问题仍缺乏学理层面的梳理研究与规范层面的细化规定。因此,下文将在解读破产领域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现状的基础上,对“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的界定、对“捏造的债权”的刑事认定、对该行为模式下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进行探析研究。

       基于前文对涉破产虚假诉讼罪判例的梳理分析可知,大部分涉破产判例系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当事人以虚假诉讼骗取法院生效文书来确认将要虚假申报的债权的案件,而“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判例仅有五例,这不禁引发思考:在债权申报阶段虚假申报的行为在实践中是否非常少见?事实上,通过我们对破产管理人的走访调查发现,虚假申报债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常见高发,许多破产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早已陷入停摆失控状态,企业档案资料、财务账册的散佚缺失与破产管理人调查手段的有限性使得越来越多人开始以虚假申报债权谋取不当利益。然而,在管理人审查甄别出虚假债权或疑似虚假的债权后,通常因涉罪标准不明而仅在破产法范围内以全部审减或部分审减的方式进行处理,破产法院也因程序衔接不畅较少以“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涉嫌虚假诉讼罪积极移送刑事侦查程序,由此导致虚假诉讼罪在债权申报阶段的法律适用并不充分。

       其次,就存在虚假申报债权行为的五起判例中,以伪造的证据材料申报捏造的债权的仅一例,剩余四例判例均为以虚假诉讼所得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依据申报捏造的债权。前一类申报方式无疑因符合“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而构成虚假诉讼罪,而后一类申报方式则更加复杂。在后一类申报方式中,行为人实际上实施了两个虚假诉讼行为,第一个虚假诉讼行为系以捏造的债权提起虚假诉讼且获得生效裁判文书的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一般行为方式“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第二个虚假诉讼行为系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申报捏造的债权,符合虚假诉讼罪的特殊行为方式“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针对后一类申报方式,本报告所搜集的四例判例均仅以第一个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而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对于第二个在债权申报阶段的虚假申报行为未进行任何事实认定与刑法评价。对于该实践认定观点,本报告并不能认同。本报告认为,在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前行为与在债权申报阶段虚假申报的后行为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前后两个不同行为侵害的是两个不同的具体法益,前行为通过虚假诉讼骗取法院作出裁判文书,浪费诉讼资源,损害裁判权威;后行为以此裁判文书虚假申报债权,再次妨害了破产程序下的司法秩序并可能进一步侵害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应因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具有所谓“通常性”方法与目的之关系就按一节犯罪事实定罪量刑,应以两节独立犯罪事实分别进行刑法评价。

       综上所述,虚假诉讼罪在破产债权申报阶段的低案发率与实践高发情况并不相符,且就已案发的部分判例来看,司法实践仍较注重对前端一般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对后端虚假申报行为的认定与处罚未予重视。因此,对虚假申报型虚假诉讼罪犯罪构成要件与入罪量刑标准的梳理研究对虚假诉讼罪在债权申报阶段的司法适用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三、债权申报阶段涉刑案件认定难点

       对于“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的认定,实质上可以分为两个层面进行思考:第一层面,排查该语境下的破产案件具体包括哪几类案件,同样需要申报债权的公司解散清算程序能否被解释纳入破产案件的范围;第二层面,根据债权申报的流程分析判断该语境下的申报行为是哪道程序中向哪个主体申报的行为。

       (一)“破产案件”的范畴

       从第一层面来看,针对“破产案件”的范围问题,破产法理论上存在广义与狭义两种说法。狭义的破产案件仅指破产清算案件,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宣告其破产并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算以公平清偿各债权人的案件;广义上的破产案件在破产清算案件之外还包括破产和解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即在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了避免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进行的破产预防的案件。[3]而从目前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现状来看,立法层面采取的是广义的概念认定,我国《企业破产法》在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即区分清算、重整与和解三种程序,且在推进过程中,各类程序还可以相互转化,例如在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情况下,在法院作出破产宣告以前,经债务人或者债务人股东的申请并经法院裁定许可,破产清算程序可以转为破产重整程序,或者在各方达成一致时转为破产和解程序,同时,上述三类破产案件通常在人民法院的组织审理与破产管理人的参与下开展,在案件审理程序中也均有债权申报环节,故应属于“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中的“破产案件”。

       除了上述三类破产案件之外,公司的解散清算中同样也有债权申报环节,且公司解散清算案件中的强制清算案件与破产清算案件在具体流程上有诸多相似性,两类程序在实践中经常存在适用上的交叉与混淆,由此引发思考:在公司解散清算中虚假申报债权的行为与在破产案件中虚假申报债权的行为是否在刑法层面具有同质性,能否被纳入虚假诉讼罪的规制范围?对此,本报告持否定观点。首先,从规范文义的角度来看,虚假诉讼罪的特殊行为方式表述为“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其中明确规定适用范围为“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而公司解散清算案件无论根据破产法学界还是实务界的观点都不在“破产案件”的概念范畴内,无法解释为“破产案件”。其次,从行为实质的角度来看,将“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规定为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行为之一,是因为破产案件是司法公权力深度介入的一类案件。众所周知,破产程序的启动是以企业陷入资不抵债的破产状态为前提的,在此背景下为了确保所有债权人得到最大限度的公平清偿,人民法院对破产的进展进行方方面面的把控与监督,例如破产管理人系在人民法院的指定与许可下开展破产的一系列工作,又例如破产受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集、债权表的裁定、重整计划、和解计划的批准、破产的宣告等各个环节都需在法院的组织或把关审批下推进进行,因此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虚假申报债权不仅会损害债务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还会破坏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毁司法权威。反观公司解散清算案件,该程序通常是在公司出现分立合并、股东会决议不再经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等解散事由出现时启动的,公司进入解散清算的大前提是公司资可抵债,即公司现有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对外费用与债务(若公司资不抵债则直接进入破产程序),因此大部分公司的解散清算都是由公司自主进行的,并无公权力机关的参与介入。即使在公司因债权人或者股东的申请被法院组织强制清算的情况下,基于理清企业债权债务关系、确保企业合规退出市场的价值目标,人民法院对清算组的组建、清算报告的制作、公司财产的分配等清算工作通常会在公正监督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尊重公司的内部自治,并不同于对破产案件的全程把控与审理。因此,在解散清算中的虚假申报债权行为与在破产案件中的虚假申报行为不具有同质性,前者并不具有后者对于司法秩序与司法资源的损害程度,不应被随意纳入虚假诉讼罪的规制范围。

       (二)“申报行为”的界定

       从第二层面来看,因破产案件债权申报流程涉及多方主体与多个环节,“申报行为”的详细界定也是破产领域虚假诉讼罪在刑事认定时需要考量剖析的重要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与相关规范文件对于债权申报环节的规定,债权申报可具体分为三道环节:第一道环节为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时需提供债权人身份证明材料、债权申报材料、债权金额与债权发生事实的证据材料等,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登记造册后针对债权的性质、数额以及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等情况进行实质审查,而后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第二道环节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所编制的债权表进行核查,债权人与债务人均可以对债权审查结果提出异议,提出的异议由管理人予以复核,若异议成立则予以采纳,若异议不成立,异议人可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第三道环节为人民法院对无异议的债权表进行最终裁定确认,被最终确认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或者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的债务清偿,未被确认债权的债权人则不得参与后续破产程序。就上述债权申报的三个具体环节而言,第一道环节与第二道环节并不涉及人民法院,在前两道环节弄虚作假的行为直观而言似乎并不会妨害司法秩序,故从虚假诉讼罪所侵犯的特定法益来看,或许有人会提出质疑,向管理人虚假申报债权的行为是否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具有同质性?此处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虚假申报行为是否针对的是第三环节而非第一环节?

       对此,本报告认为并不能如此简单地判断。首先,就破产管理人的性质来看,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是人民法院指定的临时机构,具有类似人民法院的相对中立立场,在人民法院的委任许可下依法处理债务人的所有破产事务,例如接管债务人经营事务、接管清理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接受债权申报、制作和解协议、重整协议、财产变价分配方案等。因此,管理人对破产案件中有关工作的审核认定,特别是对债权人债权的审查,具有类司法审理的性质和作用,故扰乱破产管理人工作、浪费破产管理人人力物力的行为应当视为扰乱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两者的危害性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其次,就债权申报审查的程度来看,破产管理人在第一道环节的债权审查系三道环节中最为彻底、最为详细的环节,后续两道审查环节通常系基于破产管理人的实质审查结果而进行的形式审查,因此若仅关注人民法院的申报审查环节而忽略前端破产管理人的实质审查,必将会放纵大量在前端即被审查否定的虚假债权申报行为,所起到的实际规制作用大打折扣,这无疑与破产领域虚假诉讼罪的立法目的不符。

       综上所述,本报告认为,“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的行为应具体解释为在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或者破产和解程序中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行为。

       (三)破产领域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债权”的认定

       对于破产领域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认定而言,在厘清罪名适用的破产案件范围与债权申报环节后,还需考察申报的债权是否属于“捏造的债权”。从一般行为方式中的“捏造的事实”与破产语境下的“捏造的债权”之间的关系来看,本报告认为两者本质上没有区别,系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破产语境下的表述由“事实”变化为“债权”系因需针对性地对破产领域的虚假申报债权行为进行规制。因此,对“捏造的债权”的讨论可结合理论实践针对一般行为方式中“捏造的事实”的现有观点展开两个层面的分析:第一层面,从内容角度看,“捏造的债权”在种类、程度、范围上有怎样的认定标准;第二层面,从捏造方式来看,捏造行为是仅指积极虚构事实的行为,还是包括消极隐瞒事实的行为。

       1、捏造内容的界定

       对于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债权”在内容上的认定标准,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捏造的债权”仅指捏造债权相关的全部事实,即“无中生有型”的捏造,捏造部分事实不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捏造事实必须是捏造全部的事实,强调的是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即以凭空捏造的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为基础,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作出裁判。[4]这是因为,《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于虚假诉讼罪的罪状规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故从立法原意上看,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是依法惩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案由事实,制造自己具有诉权的假象,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从而达到个人非法目的的行为。[5]因此,对应到破产程序中“捏造的债权”,就应当是捏造债权对应的全部事实,强调的是以凭空捏造的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为基础,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债权确认的行为。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债权数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6]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捏造的债权”的内容应进行实质性认定,无须以全部或部分事实作形式上的划分。但对于如何进行实质性认定,理论界的学者在具体表述时又存在不同情形。第一类情形,部分学者更为关注捏造的事实对诉讼程序的影响,故将捏造的事实限定为“与民事诉讼紧密关联且对启动民事诉讼活动有决定性作用的事实”,并提出可以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立案条件[7]对该“决定性作用”进行判断,而针对“部分捏造、部分真实”的状态,该观点提出以“剔除法”(剔除捏造的事实后能否以剩余真实的部分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行判断。对于行为人在法院正常受理案件后出于胜诉目的以伪造证据、隐匿证据、作虚假陈述等方式捏造事实的,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此行为实质上属于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法》均作了另外的规定,不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行为。[8]第二类情形,部分学者更为关注捏造的事实对裁判结果的影响,他们认为捏造部分事实例如虚增债权数额、改变债权债务性质等同样是侵害了司法过程中的纯洁性、妨害了司法秩序,且就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甚至可能比完全捏造有过之而无不及[9],故同样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的事实”,因此对于捏造的事实的认定,主张该观点的学者提出应以对案件裁判结果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是否会导致司法机关错误裁判作为判断依据。[10]第三类情形,部分学者兼顾捏造的事实对实体裁判与诉讼程序的双重影响,提出捏造的事实必须是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具体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足以使法院作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公正裁决;二是足以影响作出公正裁决的诉讼程序(如导致法院审理原本不应受理的案件)。[11]

       从现有判例来看,司法实务中对于“捏造的债权”的认定似乎更倾向于上述第二种观点中的第二类情形,即重点关注捏造的内容对实体裁判结果的影响,若案件中存在虚假成分,无论“无中生有”式的捏造债权还是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上虚增优先级或夸大申报数额,均纳入“捏造的债权”的范围,以虚假诉讼罪进行规制。

       综合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认定“捏造的债权”的不同观点,本报告更赞成司法实践中以捏造的事实是否可能导致司法机关错误裁判或错误认定作为判断依据的观点。首先,从立法原意的角度探析,《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虚假诉讼罪的罪状规定除了现有罪状中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之外,还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的表述,若以第一种观点的论证思路,基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来解读立法目的,本报告认为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是规制以捏造案件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骗取法院裁判文书以实现自身不正当目的的行为,因此无论是“从无到有”式捏造还是“半真半假”式捏造,若能导致司法裁判错误损害他人正当利益的,均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的事实”。其次,从“从无到有”式捏造和“半真半假”式捏造的危害程度来说,诉权(债权)的虚假性不应仅体现权利的凭空捏造上,还应体现在诉权(债权)的范围虚假扩大/缩小、诉权(债权)的性质虚假变更等方面,后者在实践案例中对司法秩序与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并不亚于前者,例如行为人凭空捏造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债权申报的行为,与行为人将10万元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虚增至100万元并进行债权申报或将10万元的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捏造成可以优先受偿的职工工资债权进行债权申报的行为,前后两者同样都会破坏破产管理秩序、浪费破产管理资源,且在行为人骗取债权确认后,后者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可能会远大于前者。最后,从该认定标准的实践可行性上来看,有学者提出这类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篡改部分案件事实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复杂,可能是基于行为人缺乏法律常识、事实认识偏差、诉讼策略考虑等多因素造成的,若将部分捏造事实的行为一律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可能会侵害人民的诉权。[12]对此,本报告认为,“捏造的事实”作为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其认定标准的确定应从本罪名的条文表述、立法目的、保护法益等方面考虑,不应受特定情况下的行为动机、行为目的等次要因素左右。且对于不以骗取法院裁判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捏造事实提起诉讼或申报债权的行为,在符合虚假诉讼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若未实际造成司法裁判错误或他人权益损害,可在实践中灵活适用《刑法》第十三条或《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解释》第九条进行出罪,并不会因此侵害人民的诉权。此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民事诉讼中还存在另一种较为常见的情形,即行为人基于真实的证据材料提起民事诉讼,但因法律判断偏差或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最终法院认定的并不一致,此种对法律关系的“捏造”并不涉及案件的事实认定,也并不会实质影响司法机关的裁判认定,故不属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制对象,应与“捏造的事实”进行严格区分。

       2、捏造方式的界定

       对于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债权”在捏造方式上的界定,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捏造债权仅包括积极的捏造行为,不包括单纯的消极隐瞒行为。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本罪的完整行为构造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故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成立必须是积极的作为,只有通过积极的作为,才有可能完成对事实的虚构。隐瞒真相可以依附于捏造事实而存在,成为本罪客观行为中的一个或几个子行为,如对其中某个事实、行为或证据予以隐瞒,从而成为捏造事实行为的一个帮衬,更好地达到捏造事实的效果,但是本罪的主行为或者核心行为,依然是积极的作为。[13]

       第二种观点认为,捏造债权不仅包括积极的捏造行为,也包括消极的隐瞒行为。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罪中“以捏造的事实”的着重点在事实的虚假性上,因此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如何区分隐瞒事实与捏造事实,而在于什么样的事实属于‘捏造的事实’。[14]若行为人隐瞒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那么他据以提起诉讼的事实相对于其隐瞒的事实而言必然是虚假的,完全可以理解为是‘捏造的’,所以隐瞒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完全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

       从目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实践判例来看,司法实务界对于“捏造方式”的认定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2018年出台的《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解释》在对“捏造的事实”进行细化解释时,明确“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认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15]。在现有判例中,以消极隐瞒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向法院提起债权请求之诉的,通常也被法院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本报告赞同司法实务界对捏造方式的认定观点。正如上文所提及的,虚假诉讼罪的危害性本质来源于诉权的虚假性,正因诉权的存在、诉权的范围大小或诉权的性质是虚假的,以此为根基而开展的诉讼就无法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从而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与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在对“捏造的事实”的认定中,应将重点放在虚假性的判断上,而非纠结于“捏造”的字面意思,将“捏造的事实”局限于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虚构的事实。并且,从两种捏造方式所呈现出的结果来说,隐瞒债务已获全部清偿、仍然起诉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实质上就是捏造了一个“原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的事实,这与凭空捏造出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在对诉讼的影响上并无实质区别。因此,无论是积极虚构债权所对应的事实还是消极隐瞒债权已经实现的事实,都应认定为破产领域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的债权”。

       综上所述,本报告认为,对于破产债权申报过程中“捏造的债权”的认定问题,在捏造内容层面上,无论是“从无到有”式捏造,还是基于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虚增数额”式捏造、“虚增优先级”式捏造,本质上都是对债权对应事实的捏造,均应认定为“捏造的债权”;在行为方式层面上,无论是积极虚构方式还是消极隐瞒方式,均能造成债权的虚假性,均属于本罪中的“捏造”。

       (四)破产领域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在厘清破产领域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行为构成要件后,该罪名的具体适用还需剖析其定罪量刑的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才能以虚假诉讼罪定罪量刑。因此从刑法条文的表述上看,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犯罪的既遂要求虚假诉讼行为造成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实害结果。

       对于“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权益”的具体认定,《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解释》中进行了明确规定。该《解释》列明了六类情形,分别为:(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而对于《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解释》所列的六类情形在破产领域的适用空间,就需要我们结合破产案件审理程序进行逐条的对比分析。

       第一,针对第一项“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该项在破产领域中的适用空间取决于破产案件审理中是否存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以及该情况能否由债权人虚假申报债权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从上述关于破产案件保全措施的规定可以看出,破产程序的启动目的就在于整合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处置,因此在破产受理后全面解除破产企业财产的保全措施与中止强制执行措施的目的就在于让破产管理人集中接管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便于在财产清理与债权债务清算后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统一处置分配。只有在破产程序因法定情形不再推进的情况下,法院才会恢复原保全措施。因此,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基于虚假债权申报而对破产企业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应当并不存在,本条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标准在破产领域并无适用空间。

       第二,针对第二项“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该项在破产领域中的适用空间取决于破产案件审理中是否存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的情况。从上文对破产债权申报与审核的流程简述可知,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通常会经过三道债权审核环节,在第三道人民法院审核债权环节中,人民法院的审查系基于破产管理人实质审查结果而进行的形式审查,并不存在开庭审理的程序,因此,该条入罪标准对于以虚假申报构成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来说并无适用空间。但此处需要另行说明的是,债权人若因申报的虚假债权未通过破产管理人审核而另行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则有可能适用本条入罪标准,但该情况系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而非以虚假申报的方式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三,针对第三项“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判断该项能否适用于虚假申报式虚假诉讼行为,实质上就是判断虚假申报行为能否导致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债权作出裁判文书或制作财产分配方案。从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来看,人民法院在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进行审核后,需对债权人无异议的债权表裁定确认[16],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破产管理人将依据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表制定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最终执行[17]。由此可见,行为人申报捏造债权的行为在导致人民法院作出对错误债权表的确认裁定或导致人民法院对错误财产分配方案裁定认可的情况下,符合本条入罪标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定罪量刑。

       第四,针对第四项“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与第五项“曾因与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该两项相比上述三项而言系普遍适用性条款,对于虚假诉讼罪的各类行为方式均能适用。在适用该两项标准时,首先需要注意的大前提是,“多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或“曾因虚假诉讼行为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或受过刑事追究”系虚假诉讼罪的修正犯罪构成要件,在“多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情况下不再考虑各次行为是否实际造成危害后果;在“曾因虚假诉讼行为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或受过刑事追究”的情况下不再要求本次行为实际造成危害后果。其次,就该两项标准的具体认定来说,第五项“曾因与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的表述明确清晰,实践适用通常不会引发争议问题,而第四项“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中的“多”具体是指几次、如何计算次数等问题则需要进一步细化剖析。结合其他多次行为入罪化的罪名的相关规定[18]来看,司法实务中通常将“多次”解释为两年内三次以上,故在目前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虚假诉讼罪中“多次”的认定可适当参照上述标准。而对于如何计算次数的问题,则需要注意区分“多次申报捏造的债权”与“申报数个债权”,“多次申报捏造的债权”通常是指在数个相对独立的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数个虚假申报行为,在犯罪时间、犯罪对象、犯罪空间等因素上有一定的界断,例如行为人在A企业破产时进行虚假债权申报,而后在B企业破产时也进行虚假债权申报,这通常可认定为多次虚假申报行为;“申报数个债权”即指捏造多个债权债务关系向同一破产企业虚假申报的行为,虽然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看,该情况下存在数个相对独立的债权,故对应数个虚假申报债权的行为,但从刑事司法的角度考虑,该情况系在同一个主观故意支配下利用相同的机会或条件接连实施的性质相同的危害行为,这就跟连续追踪同一被害人实施数次抢劫、同夜数次从一个仓库中接连盗窃财物的行为类似,应综合认定为一个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

       最后,针对第六项“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项系虚假诉讼罪定罪量刑标准中的“兜底条款”,旨在使虚假诉讼罪的规定能够顾及个案与社会变迁的需要,填补刑事法漏洞,使虚假诉讼罪在司法实践中得以灵活适用。对于兜底条款的解释适用,学界与司法实务界通常采用同质性解释规则,在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理解把握个罪保护的具体法益,将与刑法条文业已明确规定的法律类型或者具体犯罪的实质内涵具有相同的性质与特征的对象纳入“兜底条款”刑法评价的范围[19]。具体到破产领域的虚假诉讼罪而言,若行为所致危害结果并不在上述定罪量刑标准的适用范围内,但该危害结果与前三项规定的危害结果在社会危害程度上具有相当性与共通性,对司法秩序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的侵害,该行为可依据该兜底条款以虚假诉讼罪定罪量刑。


 

[1]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因此,债权人若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通过诉讼方式获得了生效判决对债权的确认,后续在破产程序中以此进行债权申报,管理人通常仅进行形式审查,不再对债权债务相关事实情况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查。

[2] 20189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台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2021310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四条 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提出民事起诉的;(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的;(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四)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五)案外人申请民事再审的;(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七)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八)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

[3] 参照殷慧芬主编:《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一章第一节。(电子书)

[4]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744页;转引自俞小海:“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要点”,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16期。

[5] 参见周峰、李加玺:“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9912日第006版。

[6] 参见缐杰、吴峤滨:“《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载《检察日报》2018927日第003版。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8] 参见俞小海:“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要点”,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16期。

[9] 参见陈洪兵:“准确解读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4期。

[10] 参见纪长胜:“虚假诉讼罪的认定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7期。

[11] 参见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载《法学》2017年第1期。

[12] 参见周峰、李加玺:“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9912日第006版。

[13] 参见俞小海:“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要点”,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16期。

[14] 参见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载《法学》2017年第1期。

[15] 20189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18]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既包括同一类别的行为,也包括不同类别的行为;既包括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八条:“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两年内三次抢夺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条:“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9] 参见刘宪权:“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兜底条款’解释规则的建构与应用”,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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