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房屋动迁利益与房屋权属密切相关。因我国一直未建立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仅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且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仅一人(户代表),判断实际权利人需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批准文件核定的人员,还需要考虑房屋新建、改扩建、翻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涉及宅基地房屋动迁,尤其在部分家庭成员死亡的情况下,继承的利益如何确定,本文将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2017)沪0112民初14179号张某1、翁某某与张某2、张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张某泉和乔某珠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养育了大儿子张某明、二儿子张某2及三个女儿分别为张某3、张某4、张某5;翁某某系张某明配偶,张1系张某明和翁某某之子;张继某是张某2之子。1964年6月,张某明与张某泉分户;1978年4月,张某2与张某泉分户;张某3、张某5、张某4陆续因出嫁迁出。乔某珠于2001年4月18日死亡,张某明于2008年2月16日死亡,张某泉于2010年10月3日死亡。
1984年8月18日,经批准,张某2户(张某泉、乔某珠、张某2、何某娟、张继某)对系争房屋进行了翻建,张某泉时年63岁。1991年11月15日,因原上海县人民政府核发《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证》,张某2户分拆为两户,即张某2户和张某泉户。张某泉户取得《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证》,户内人口为张某泉、乔某珠、张继某,地号为马桥乡工农村146丘(2),宅基地总面积为196㎡;1997年8月21日,马桥乡政府审核同意张某泉户增层29㎡,户内家庭成员为妻子乔某珠、孙子张继某、孙媳钱美娟、孙孙儿张铉、张铮,张某泉时年76岁。
2002年11月8日,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就系争房屋发放的沪房地闵字(2002)第053804号房地产权证记载,权利人为张某泉,建筑面积为207.12平方米。2004年5月29日,马桥镇政府审核同意张某泉户增建卫生间12㎡。
2014年5月17日,上海马桥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张继某作为乙方,就证号为沪房地闵字(2002)第053804号房屋,签订了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建筑面积为245.32平方米,乙方居住房屋补偿款为617,248元,其中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872.87元,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房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14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503.22元。房屋装饰补偿款为130,810元。张继某实际取得的安置房屋为上海市闵行区银林路4套房屋。
2017年5月,原告张某1和翁某某认为,张某泉拥有的沪房地闵字(2002)第053804号房屋在张某泉死后属于遗产,应由张某泉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张某明系张某泉之子,因张某明先于张某泉过世,故张某明之子原告张1享有代位继承权,原告翁某某系张某明之妻,故亦享有相应继承份额。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对张某泉拥有的系争房屋被动迁后的权益进行继承分割。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动迁利益中可继承部分的范围,张某泉户1991年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确认的使用权人是张某泉、乔某珠和张继某,但在1997年8月、2004年5月申请增建新房时的申请人是张某泉、乔某珠(2004年申请时已死亡)、张继光、钱美娟、张铉、张铮,且经行政部门核准,故本院认定张某泉户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和房屋权利人为上述新建申请人员,即张某泉、乔某珠、张继某、钱美娟、张铉、张铮(1997年8月前)。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动迁事宜最早可见于2014年3月8日的《马桥产业园区(工农村)基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而乔某珠于2001年4月18日死亡,张某泉于2010年10月3日死亡,远早于动迁事项确定之前,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去世后,其宅基地使用权由户内其他人口继受,因此在2014年动迁时,张某泉和乔某珠已没有宅基地使用权,故张某泉和乔某珠没有因宅基地而产生的动迁利益可供继承。
关于宅基地上的房屋,1984年翻建时张某泉63岁,1991年增建平顶时张某泉70岁,1998年在平顶上增层时张某泉77岁,2004年增建卫生间时张某泉83岁,以上造房时,张某泉已没有经济来源,实际出资人主要是张某2夫妇和张继某夫妇。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并不能单纯以出资情况确认份额,根据农村宅基地房屋强烈的土地依附属性,及宅基地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的特征,宅基地房屋应该由户内宅基地使用权人共有,共有的份额可以均等。因此,张某泉和乔某珠在系争宅基地房屋中的面积共计为76.68平方米。
关于宅基地房屋中张某泉和乔某珠可继承部分金额的确定,《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第二条,“经上海德大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乙方居住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872.8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补贴为503.22元”,第一条“居住房屋建筑面积245.32平方米”,第三条“乙方房屋装饰补偿款130,810元”。经计算,张某泉和乔某珠的可继承房屋补偿款为105,518.58元,可继承装饰补偿款为40,887.46元,共计146,406.04元,该款由张1、翁某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法定继承。
最后,法院考虑到两被继承人生前由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尽了全部赡养义务,故应多分遗产,故酌定原告张1和翁某某继承15,0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例是一起典型的涉宅基地房屋动迁利益继承的纠纷。对宅基地房屋动迁利益的继承问题,首先,需坚持“宅基地不能继承原则”;其次,需根据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确定其是否属于应安置人口,即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补偿份额;最后,坚持“房地分离原则”,确定被继承人土地使用权部分及房屋部分安置补偿利益份额。
1、宅基地不能继承原则
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并非所有权,与使用权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密切相关,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时,其相应宅基地使用权消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明确,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但若该户已经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通说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一般由该户房屋原权利人的继承人取得,但集体经济组织明确表示反对的除外。
2、根据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确定继承利益是否包括宅基地使用权补偿份额
如果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记载的成员,在正式启动征收拆迁后去世的,属于应安置人口,宅基地使用权货币补偿款或对应的可优惠购买的安置房屋应作为遗产处理。如果在正式启动征收拆迁前去世,由于该户被拆迁宅基地房屋内尚有其余宅基地使用权人,应由该户剩余成员享有,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货币补偿款遗产。
关于正式启动征收的时间,到底是以征地批文时间为准,还是以启动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时间为准?笔者认为,应当以启动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时间为准,理由:《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可见,农村村民住宅(宅基地房屋)补偿工作仅系征地补偿工作的一个环节。许多省市有专门的宅基地房屋补偿规定,如《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该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中实施房屋补偿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办理征收集体土地手续,并已完成土地、青苗、集体资产补偿和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手续,尚未实施房屋补偿,本规定施行后实施房屋补偿的,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编制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公告,并按照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听取意见。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从上海的征地实务来看,有许多已办理征收集体土地手续,但尚未实施房屋补偿工作的地块。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正式启动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为准。故被继承人在正式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后死亡的,应当将其土地使用权部分补偿作为其遗产予以考量。结合本案,《马桥产业园区(工农村)基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于2014年3月8日发布,而被继承人乔某珠于2001年4月18日死亡,张某泉于2010年10月3日死亡,早于正式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启动前,故根据宅基地不能继承原则,没有因宅基地而产生的动迁利益可供继承。
3、坚持房地分离原则,即使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部分的遗产,也应确定地上房屋部分的遗产份额
根据《物权法》第14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故即使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征收前去世,不存在可以继承的土地补偿费,但地上房屋部分补偿款还是应作为遗产考虑。该部分补偿费用为“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 房屋建筑面积”。至于房屋附属设施包括棚舍、无证建筑、装潢补偿等,应归属于实际建造人。
这里会出现一个问题,大多数宅基地房屋装修或翻建时,由于系家庭内部行为,往往未像常规商事主体那样,明确以书面证据固定各家庭成员的出资贡献。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各主体地上建筑物部分利益?司法实务中,考虑到地上建筑物部分的补偿利益较少,且有被继承人作为家庭成员产生的可建建筑面积贡献,故即使对于没有出资的被继承人,也予以酌定其份额,只不过对于有证据证明出资的,予以适当多分。结合本案,并无明确证据证明各利益主体出资情况,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并不能单纯以出资情况确认份额,根据农村宅基地房屋强烈的土地依附属性,及宅基地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的特征,宅基地房屋应该由户内宅基地使用权人共有,共有的份额可以均等。”总之,司法裁判系综合平衡利益各方贡献大小,酌情合理确定,以实现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