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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的民法要素”专题讲座综述

    日期:2018-01-03     作者: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

    2017 1116日下午,上海律协律师学院、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商事争议解决业务研究委员会在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联合举办“《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论坛”系列讲座。当节讲座由商事争议解决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王军旗律师主持,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陈克法官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的民法要素”作主题演讲。

讲座主要分为两个部分:先从理论角度分析了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时需要理解的五组关系;其次,从实践出发,就律师所关心的实务问题作进一步解答。

一、从民法角度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时需要理解的五组关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的一个目的在于明确裁判标准,具有调整、纠正公司成员间、公司与公司外部主体间关系的特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制定相关规则时实际预设了封闭公司中非控股股东遭受双重压迫的情形,即控股股东一方面通过资本多数决掌控公司股东会,另一方面又通过在董事会取得大多数席位来控制日常经营权,由此可能不当侵犯非控股股东的利益。而在解读其条文时,应当理解其涉及的五组主要关系:

1、资本民主与平等保护的协调

何为资本民主?资本民主的正当性从何而来?通俗地说,一个出资80万、占公司80%股权的股东,如果发生损失,其承担的损失也较大;反之,如公司获利,大股东所得利益也相对较大。因此,大股东和公司利益的紧密关系促使其更好地为公司利益着想,更希望公司欣欣向荣。在这种情况下,有为公司利益最大化的正当性,也由此决定了其控制公司的正当性。

基于上述理论可以推出,表决的内容是否符合公司股权价值取向,并非法律所关心或需要介入的方面。一般情况下,只要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了股东权利、遵守了表决规则,那么这样的决议就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反过来讲,小股东如果对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持不同意见,在公司制定章程时、作出决议时完全可以作出相反表示,甚至可以在公司设立拒绝加入公司。既然决定加入公司,就应视为认可并遵守这种内部规则。

另外,何为公司的独立人格?这体现在其资本多数决的正当性,即在公司内部规则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外部公权力机关应当尊重这种内部规则。

那么,为什么很多公司法规、公司法著作中要谈到小股东的保护呢?因为尽管资本民主是公司法的奠基,但在某些情况下,资本多数决可能对于某些股东的基本权利、公司制度、权力分配造成一些不当影响,此时则需要外部规则进行合理介入,即民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一言蔽之,资本民主来自于经济伦理,平等保护来自于民法基本原则。

上述平等保护的权利源泉来自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何为滥用?从文字本身来看,滥用是一个很主观的词。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可以从股东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出发,认为滥用了,就可适用该款规则。这种观点可能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无限放大,不应采纳;第二种观点则采取了客观标准,即如果使用损害到其他股东的正常、基本权利了,那么认为是利用控股地位滥用了股东权利。例如公司作出决议后仍不分红、大股东利用公司资产报销个人债务等滥用公益权。又如怠于诉讼,坐视公司利益受到大股东关联方的损害。其本质是滥用资本多数决所赋予的好处,带来内容违法、或者不违法但只对自己一方有利而非公司有利的后果。

出现上述情况时,就涉及资本民主和平等保护之间的协调,也是我国法律的切入点——其他股东的权利受到了不公平的损害。

2、股权内容与诉讼救济的匹配

非控股股东的股权内容是什么?该如何保护?对此,应按照以下层次和顺序进行理解和判断:

首先,就其权利出现的形式来看,根据《民法总则》一百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股权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其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双重属性。人身性体现在股东加入公司,对于公司有一定的身份上的依附;而财产性主要体现在股权的投资性收益。

其次,具体细化来看,身份性的权利又包括表决权、退出权等;财产性的权利则包括信息权(只有掌握了信息基础,才能作进一步决定)、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价值请求权等。这构成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涉及的几项主要股东权利。

最后,在明白股权内容、股权表征后,才可讨论保护性措施。需要注意的是,侵犯哪一项权利,对应的救济路径是不同的,因为任何救济都是有一定成本的,即对于非控股股东进行保护的同时可能对公司造成反作用。以上方式即在民法体现为手段和目的的匹配性、正当性的问题。

举例说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该解释第十七条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可见,如果只是部分未出资,则股东可以缩限违约股东的股东权利;而只有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催告仍不纠正时,才可将该股东除名。由此可见,手段和目的的匹配性的民法理论是被应用在公司法上的。

3、股东权利的行使与限制

首先,股权是一个私权,这毋庸置疑。但是如果通过撰写章程的方式,该个人股东成为了公司成员,那么在这个意义上,股东权又体现为成员权,而不是一个单单的个体权利。

从比较股东决议和契约之间的区别进一步了解。契约中,不同当事人的意思相向而行,并产生交叉,最终形成有效合意。而股东决议则采取一种少数服从多数的机制,在符合表决规则的前提下,有时即使作出相反意思表示也要遵守决议内容;而在符合表决规则的前提下,外部权利不得介入或干涉这种内部规则。这就是民法总则一百三十条所规定的“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其次,行使此类权利时该受到怎么样的限制?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也有许多体现。

例如,《公司法》规定股东拥有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权利,但存在不正当目的的除外。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进一步明确了“不正当目的”的情形,且举证责任的承担方。

又如,利润分配请求权。法律规定行使此类权利的前提是要产生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这种决议的本质是把投资公司所产生的豁然性债权转变为具体的债权。而在没有这种决议的情况下,法院应驳回诉请。

4、公司自治与管制

首先,为避免歧义,讨论这一关系前要先就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做一下区分。这里讲的是公司通过自己的意思形成机制而形成的自治,是股东通过意思自由表达形成团体意思。即一个股东的意思经过一定的程序变成公司意思。

其次,公司自治与管制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是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二是外部法律关系。内部的法律关系,法律要保护他的稳定性。如果有人挑战这种内部关系,则在一般情况下由内部人员按照内部规则来处理。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依据公司法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外部方面,要遵循商事行为的外观主义原则。例如《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八十五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等都规定公司对外部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内部法律行为被撤销的影响。

最后,正因为公司意思有外部性和强烈的涉他性,所以可能对公益造成影响,需要受到外部的管制。这也解释了为什么人们常说民法的特征是意思自治,而商法的特征则更多体现为管制性。法律也正是以此为切入点,对公司的管制提出了具体规定。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里的“等”字属于“等外等”而非“等内等”,其针对的是股东决议直接损害了外部相关方的利益的情形,例如公司作出决议不清偿到期债权等。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此时外部人员可以根据提起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

5、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则

通俗来说,对于一个涉及公司法问题的法律规则,既有民法规定、又有公司法规定,优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应无异议。但是,如何区分此等问题是民法问题还是公司法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乃至民法规定都有规定,但也都意犹未尽,可能引起诸多争议,需区分3种情况进行讨论:

第一种情况,纯粹民法问题应适用民法规定。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需要注意的是,为什么此处规定的不是股东自己承担责任,而是由其他方承担“相关”损失?因为中介机构违反保密义务所涉及的是纯粹的民法问题,而非公司法问题。从法律上来看,中介机构人员有关保密义务的要求是规定在《律师法》第三十八条、《注册会计师法》第十九条等条款中,所需承担的责任是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损害赔偿的范围是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很准确地以“相关”两字,将中介机构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留给民法的部门法解决。由此可见,纯粹的民法问题,用民事部门法来解决,《公司法》不予涉足。

第二种情况,涉及公司制度的内容,如特别法和一般法均可适用,则特别法优先适用。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体现的是,虽然各方意思表示可能不尽相同,但只要不对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所有股东还是必须遵守。因为如上所述,公司决议的约束力的权力来源不同于契约,并不要求所有主体一致同意。

第三种情况,相关事实既涉及特别法内容又涉及一般法内容,则应先作横向或纵向的切割,再分别适用不同规则。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优先购买权的相关问题。可以看到,其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优先购买权的期限、行使方式,这都是公司法特别规制的内容。而就公司外部收购方股东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则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则,即该股东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律师实务问题讨论

1、决议不成立、撤销、裁量驳回的甄别问题

有观点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的裁量驳回的内容(即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关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请求),在适用时可能遇到诸多问题,导致法律的不可预见性。

对此,大可不必有此类担忧,新的司法解释应该是赋予股东更多保护的。首先,在判断是否裁量驳回时,法院应更加考虑到整个会议流程是会对实体权利造成影响。所谓“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指的是例如通知副董事长代董事长主持会议、章程约定提前15天通知股东会而实际仅提前了14天等轻微不符合章程约定的情况。其次,认为瑕疵轻微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公司。公司如无法证明,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该法条的适用不会产生很大疑问。

2、法院可否受理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能受理此类诉讼,主要理由是当事人利用此作虚假诉讼,引发诚信问题。例如,公司作出一个具有被撤销风险的决议,但是控股股东故意以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且不作有效抗辩,则后果可能是该本来存在瑕疵的决议被司法机关确认有效。此时,其他股东如果再想撤销该等决议,可能投诉无门。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可以受理此类诉讼。因为从另一个方面说,非控股股东可能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以损害公司和控股股东的利益,为了避免这种风险,控股股东先行诉讼具有诉的利益。至于对虚假诉讼的担忧,如果确有发生,被侵害方也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完全有合理救济途径。

因此,法无禁止即可为,法院应受理此类诉讼。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

执笔:张    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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