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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是否适用于股权赠与

    日期:2025-01-15     作者:张晓晴 (并购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新《公司法》第84条删除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同意权,改变了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双重限制,但仍保留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无偿的股权转让方式,股权赠与行为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优先购买制度,学界和实务界均未形成统一观点。 

如果股权赠与不适用现行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任由股东随意赠与股权,那么就存在道德风险和公司治理风险:赠与股东与第三人就可虚构股权赠与交易、规避和架空优先购买权制度,在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的前提下赠与股权,并且有限公司人合性无法得到保障。 

但若股东对外赠与股权,受到严格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约束,则侵犯了股东处分财产的权利;同时,因股权赠与一般没有对价,同等条件的标准和内容并非要遵守市场交易规则,内含一定的身份条件,该条件是其他股东很难具备的。 

本文研究聚焦这一争论,从裁判实务角度出发,总结法院裁判观点,梳理优先购买权在股权赠与中的适用空间。首先,从股权赠与的特殊性出发,厘清将该股权让渡行为认定为股权赠与行为时的法院裁判要点;其次,从公司人合性角度出发,审查公司章程是否存在特殊约定,如果不存在特殊规定,股权赠与并未当然排除优先购买权的适用空间,“同等条件”与优先购买权的购买价格也可以由双方协商或根据公平原则予以确定。  

一、优先购买权的存在意义

优先购买权是立法者为了维护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所作出的保障性规定。我国常见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更显著的“人合性”属性,即:股东基于相互间的信任而集合在一起的,股东间的关系较为紧密,对公司事务共同决策、共同经营。 

公司股东之间互相了解,基于一定的情感、共同的理念彼此信赖,公司成立和经营不仅仅在于各股东资本的集合,更在于彼此间人格尊重、能力信任。为了保持公司的人合性,维持公司运营平稳,需要对不存在信任基础的新股东的加入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出台了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但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股东的财产处置自由。2023年新《公司法》,相较于原《公司法》(2018年修正),删除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简化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流程和难度。以下为新《公司法》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具体条件和方式: 

1. 外部转让时,转让股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于书面通知中明确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 

2. 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3. 行权期限:30日,收到书面通知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4. 内部股东优先购买,购买比例:先协商,协商不成,按照转让时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5.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综上,上述立法修改体现了立法者关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股东财产处分自由的平衡。就公司法作为组织法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设置,虽然新《公司法》降低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难度,但依旧重视保护公司人合性,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保护公司人合性的重要手段,依旧存在广泛的适用空间。 

二、股权赠与的特殊性 

首先,让渡股权的行为需要被认定为股权赠予行为,而非股权转让行为,才存在本研究适用的空间。 

并非在合同内表明该合同为“赠与合同”,法院即认定为该合同是股权赠与合同。司法实务中,对于认定股权让渡双方是否构成股权赠与关系非常谨慎,在审查中贯彻“无偿性”“单务性”和“实践性”,首先针对合同及合同条款的形式进行审查,其次对赠与事实进行实质审查。 

 (一)形式审查 

司法实践中,法院会重点从以下方面展开形式审查,比如:是否存在赠予合同、合同条款及履行过程中是否体现“赠与”的意思、赠与合同或其他合同是否设置违约条款等。零元转让股权并不必然被解释为股权赠与,股权赠与需要在交易过程及合同等文件中有清晰明确的书面意思表示。 

案例1:2021)粤01民终12085号 广州富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胡晓峰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院认为:胡晓峰与白云之间并未签订过书面赠与合同,胡晓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口头赠与合意,从富游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胡晓峰与白云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亦未出现赠与股权的字眼及意思表示,而是写明“零元”,但从富游公司于201773日的人事任命通知及为白云缴纳社会保险情况,再结合凌坚、杨兆平在一审中的陈述,引进白云系富游公司为了提高管理水平,且引进白云系由胡晓峰介绍,胡晓峰也明确其引进白云是想安排自己人在富游公司里,同时富游公司、胡晓峰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对白云受让股权提出异议,且胡晓峰作出书面撤销行为亦发生在一审诉讼中,因此,胡晓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零元为对价转让股权是其根据自身处境考虑,对自己所有的股权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零元转让股权并无不符合常理之处。即:法院认为股权让渡双方并未成立股权赠与法律关系。
 

案例2:2019)鲁06民终4276
 

案件简述:原审被告公司有两位股东:高京江和李香。2013929日,高京江与李香签订了赠与合同,将高京江持有的80%股份中的20%无偿赠与给李香。
 

争议焦点:高京江的股权赠与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认为,赠与合同由高京江、李香及其他股东签名并公证,反映了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书面一致同意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无需召开股东会。高京江及其他股东在合同上签名表明同意股权赠与行为。一审判决确认李香享有20%的股权,没有不当之处。上诉人主张股权转让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且未实际转让,认为赠与合同无效,但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认为,零元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必然被认为股权赠与,根据裁判案例,法院在认定成立股权赠与关系时,会首先审查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及履约过程是否存在明确、清晰的“赠与”的意思表示,是审查的重点。因此建议1)赠与合同及履约合同中,明确“赠与”的意思表达,2)对赠与合同进行公证。 

(二)实质审查 

司法实务中,关于股权赠予与无偿股转是否等同,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但受限于股权类赠予合同的特殊性,即:单务性、无偿性,股权赠与不适宜与无偿股转相混同。 

01单务性 

股东无偿将其财产赠与给受赠人,其目的不是为了实现股权的变现,受赠人作为纯获利益者,无须为接受赠与支付相应的对价,仅需表示接受赠与即可。如果受让人同时受让该股权下的股东义务以及企业经营中的其他责任,且转让人就转让股权部分未实缴出资,则该转让行为不符合赠与合同的单务性特征,不应认定为赠与合同。 

案例3:2018)苏04民终778
 

争议焦点:未实缴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是否为赠与
 

法院观点:曹国梁与覃远亮之间就三峡中旖公司1.5%的股份并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另一方面,虽然,曹国梁在20141124日的补充协议中表示同意代替覃远亮承担全部股份注册本金1.5%认缴出资额,但是该意思表示是曹国梁向森泰能源公司作出的,表明其愿意承担覃远亮对森泰能源公司的出资义务。与此同时,上述意思表示并未免除覃远亮的出资义务,也即在曹国梁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森泰能源公司仍有权要求覃远亮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因此,曹国梁并未有将森泰能源公司股份赠与覃远亮的意思表示。因曹国梁与覃远亮之间并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曹国梁要求覃远亮返还三峡中旖公司1.5%股份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结论:未实缴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并非赠与。 

02无偿性 

股权赠与合同的“无偿性”,不单对应金钱,同样也对应着可以被视同对价的其他义务或者预期目标。例如受让方系作为人才引进公司、设定业绩条件、实施股权激励、承债式收购或者其他特定目的等。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10-2019)公司类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中公布了公司类纠纷案件十四大典型案例之一:员工基于股权激励计划无偿受让公司股权的,不应认定为赠与。同样的裁判观点可见于北京市三中院《企业全流程法律风险及防范指引》中第12个场景“员工激励股权是劳动报酬还是馈赠大礼?”。

案例4:北京市三中院《企业全流程法律风险及防范指引》场景12举例案例
 

案件情况:兰某与方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兰某自愿并无偿将其在 A公司 1%股份转让给方某。后兰某通知方某因股份转让协议为赠与协议,其将撤销该协议。

方某起诉至法院,主张其受让股份是基于股权奖励的无偿受让,并非赠与,兰某无权撤销,请求确认方某与兰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且因兰某擅自将股份转让第三人,其应赔偿方某相应损失。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注明“转让”,同时对生效时间、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并无任何“赠与”的表述,而且方某在与 A 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 B 公司任职,其主张基于股权奖励无偿受让股权具有事实基础,最终法院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并非赠与。

案例5:(2016)京03民终1287
 

法院认为:“任培嘎授予郑秋锁股权具有股权激励性质,授予的原因系基于郑秋锁为融博郎科技公司提供的劳动及其劳动为融博郎科技公司带来的成果,故涉案授予股权行为与无对价的赠与行为并不同质”。 

03实践性 

实践性问题主要体现在撤销权行使上,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对于股权而言,需要依法办理登记等有关手续。如股权转让被认定为股权赠与,则赠与方依法享有相当大自由的撤销权,主要包括赠与财产转移前的任意撤销权和受赠人不履行义务时的法定撤销权。那么,哪个时间点可以作为赠与的股权财产转移时间?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股权赠与是否实际履行,主要考虑因素有:1)是否变更股东名册;2)是否以股东身份参与了经营管理。如果符合上述两者之一的情形,则认为已经实际履行了股权赠与,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 

案例6: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43号 柴国生与李正辉股权转让纠纷
 

争议焦点:柴国生与李正辉签订《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后,未在《股东名册》上登记,是否属于尚待履行的赠与行为。

法院认为:鉴于李正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柴国生支付过股权转让款,应认定柴国生与李正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李正辉系根据《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建立的附条件的赠与法律关系获得雪莱特公司3.8%股权。柴国生上诉主张其向李正辉赠与股份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为柴国生与李正辉签订《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后,未在《股东名册》上登记,属于尚待履行的赠送行为,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股东名册》的登记,是获得股权后的股东申请公司为其办理的相关手续之一,李正辉虽未在《股东名册》上作相应登记,但其领取了2003年的股东分红,证明其在2003年已经具备了股东身份并行使了股东权益。
 

柴国生上诉请求依据合同法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观点成立,但由于李正辉已经履行了赠与所附条件约定的大部分服务时间之义务,其请求撤销全部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正辉服务时间未满足部分对应的股权,本院准许其撤销赠与。 

三、优先购买权与股权赠与的冲突与矛盾 

(一)公司人合性与股东处分财产自由的矛盾 

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体现出的是“公司人合性”与“股东处分财产之自由”两种理念之间的矛盾。 

优先购买权条款设置背后是对公司长期经营治理的保护。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出现“人合性”三字之明述,但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司法解散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二十余类公司类纠纷案由的裁判争点均不同程度聚焦于“人合性”这一理论的解释适用。
 

《公司法》进一步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人合性维护的个性化需求,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在既有规则的基础上另行规定以及约定。在现今的公司治理实践中,人合性已然成为公司自治性规则的主要正当性来源。
 

公司人合性的外在表现形态体现在法规中,同时,公司章程也更好体现全体股东的意志。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另行约定。
 

公司章程不能绝对禁止或剥夺股东股权转让的权利,但并不禁止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在未违反公司人合性价值需求的基础上,应当尊重并遵守公司章程对优先购买权作出的特殊约定。
 

而股权赠与这一法律行为,背后是股权作为财产性权益的价值预设,股东处分财产自由。
 

对赠与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典》中,为契约法而非组织法的重点规制对象,《公司法》并未对赠与作出特殊约定,对股东将股权赠与股东以外的人是否需要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也没有规定,法无禁止即可为,应当对公民权利与自由予以基本尊重。
 

契约法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合同约定对第三人无拘束力,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外,第三人也无权接受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然而,为保障有限公司人合性基础,公司法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以组织法规范突破合同法相对性原则。有限公司股东意欲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依据法律规定享有优先权。

这种优先权与赠与合同项下受赠人享有股权的排他性之间确实存在冲突关系。 

(二)“同等条件”如何适用 

受限于股权类赠予合同的单务性和无偿性,受赠人往往无对待给付义务,且赠予难以认定对价,更难以论及“同等条件”。这一问题也是在股权赠与中适用优先购买权的实务操作难题。 

一般而言,股权转让存在对价,但因赠与行为的无偿性、单务性,导致实务操作中的“同等条件”无法适用。

案例7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588
 

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将股权赠与股东以外的人是否应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以及其他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和如何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没有规定。事实上,股权赠与因具有无偿的特性,故不同于股权转让,正因为其不存在对价关系,因而也不存在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案例8:(2017)皖18民终492
 

法院认为:“徐某将持有的宁国大华公司4%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舒某、杨某,张某、黄某作为公司另两名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精神,有权主张以公平合理的价格优先购买。但经徐某依法通知,张某、黄某不愿以公平合理的方式确定并支付优先购买的对价,依法应视为同意徐某向舒某、杨某无偿转让股权。” 

案例7中表明法院观点:股权赠与情形下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同样的裁判观点也同样体现在(2017)苏04民初108号等裁判文书中。 

且因股权赠与行为背后往往涉及情感因素、身份关系等非金钱衡量因素,对“同等条件”的确认与量化存在争议。 

即使部分法院认为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适用空间,但均不同意按照赠与合同中的“无偿”作为同等条件的考虑因素,不同意其他股东无偿取得赠与股权。

四、如何解决

(一)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股权赠与情况下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及其适用条件存在明确规定,法院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未形成主流统一观点。 

观点1适度支持优先购买权适用于股权赠与情形,

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持有此种裁判观点的法院认为: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导致法律注重保护股东间的信赖关系,如果缺乏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则至少导致两个风险:1)公司持续经营风险:会引起股东持股比例及股权结构的改变,公司的控制权可能会因此发生变化,有损公司人合性;2)道德风险: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为规避优先购买权制度而相互串通,以股权赠与的名义进行股权的有偿转让。 

案例9: (2021)沪0110民初2418
 

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是一种有偿转让,股权赠与是一种无偿转让,换言之,股权赠与也属于股权转让。虽然公司法对股权赠与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未作规定,但因股权的对外赠与涉及新股东的加入,必然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针对股权赠与作出明确的规范,在公司章程未对股权赠与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已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其他股东同意其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或者其他股东放弃向其支付相当于赠与股权价值的对价,从而视为同意赠与的证据……综上,原告没有合法取得璞加善公司股东资格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观点2不支持优先购买权适用于股权赠与情形,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持有此种裁判观点的法官认为,股权赠与因具有无偿的特性,双方不存在交易对价,故不同于股权转让,因而也就不存在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一说。 

案例10:2017)苏04民初108
 

法院认为:首先,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公司法对股东将股权赠与股东以外的人是否应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以及其他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和如何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没有规定。事实上,股权赠与因具有无偿的特性,故不同于股权转让,正因为其不存在对价关系,因而也不存在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总之,涉案股权赠与协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向公司外的人转让股权需要征求其他股东意见,而其他股东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情况。 

综上,现并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对于股权赠与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学界及裁判界均存在争论。 

(二)现行解决方案 

01股权二分论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部分失效)提供了一种新的解决思路,第2条规定,受赠人因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未获得股东身份的受赠人将股份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上海高院提供的解决思路,将股权进行二分,采股权二分论法。依据该理论,在股权赠与协议中,赠与人赠与财产权的行为受民法典的调整,对此,公司法不应予以干预。只要符合赠与合同生效的要件,股权财产权赠与合同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受赠人可以取得出资收益权。 

但对于人身权,由于该权利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赠与合同的客体,同时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问题,因此应由公司法加以调整。 

案例11:(2017)鄂06民终837

法院认为:詹辉、湖北辉海公司与程之清签订协议书…应属附条件的协议,合同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而制定,主要是规范通过股权受让而成为新股东或隐名股东要求显名而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情况,不仅涉及股权协议双方的内部法律关系,同时更多地涉及与其他股东、公司等外部法律关系。而本案詹辉和程之清签订的协议仅约束协议双方,从内容来看,20%股份对应利润的赠与应属于财产权益,并不涉及股东的身份权、表决权等权益,因程之清并未请求成为显名股东,也并未向湖北辉海公司、十堰六顺公司及两公司其他股东主张股权份额,故该协议并不涉及外部法律关系,不属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公司法也并不禁止股东将其股份所对应财产权益自行赠与他人。 

在股权二分论之下,法院认为赠与股份对应财产权益,不受优先购买权制度限制。案例11中,附条件的干股协议仅约束协议双方的内部法律关系,其权利内容是财产权益,并不涉及股东的身份权、表决权等权益,即使没有登记为股东,亦为合法有效。 

但该理论存在一定缺陷,一为实务操作中的难度较大,二为对现行公司法体系冲击过大。 

首先,二分论人为割裂股权的两种属性,忽略了两种性质之间的联系。股权转让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不能仅仅转移自益权而不转移共益权,股权赠与时,也不能仅赠与财产权利而不赠与非财产权利。 

其次,股权二分论对现行公司法体系冲击过大。现行公司法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并未把股权区分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而是把股权作为一种权利束进行规定。如果引入股权二分论,则会冲击现行的股权转让体系。 

因此,虽股权二分论见于部分裁判观点,且逻辑通畅,但还并未成为主流的裁判观点,法院还是倾向于统一将股权作为一个整体权利,统一判断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 

02个案分析,股权赠与并不当然排除其他股东的

“优先购买权”

实践中仍未形成统一观点,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中明确:鉴于,实践中有的转让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有偿出让股权,其转让目的本来就是获得经济利益,但是为了架空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故在形式上采取赠与的形式……股东对外赠与股权,不应轻易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此时股权转让的对价应当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据此认为,现仍然是采取个案分析的方式,采取个案分析、慎重适用、协商对价的解决思路。股权赠与情况下并非当然排除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而是应当三步走,首先判断所谓“股权类赠与合同”是否为名为赠与合同,但实际上却不符合单务性、无偿性的标准,其次在判断合同类型的基础上谨慎适用优先购买权,最后对“同等条件”可采取当事人协商的方式,一般认为,针对股权价值的评估报告、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同等条件的参考依据。 

03股权赠与区别于股权继承 

《法国商法典》中将股权赠与限定在亲属之间,法律应对于股权赠与的对象严加限制。因为按照正常的逻辑,赠与人一般不会将股权无偿转让给无紧密身份关系的人。通过法律的限制,将股权赠与的对象限制为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等,允许这些人突破优先购买权制度。 

但我国《公司法》并未借鉴法国法,对于特殊主体之间,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若公司章程无特殊规定,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股东死亡,不仅涉及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还涉及具有财产性质的股权的继承问题。 

根据新《公司法》第90条(原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另行规定或者全体股东没有另行约定时,继承人当然继承股东资格,该规定属于身份意义上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但享有股东继承资格与实际继承股权份额是两个问题:当自然人股东死亡、股权继承发生时,该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是当然取得股权还是应按照《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外转让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对此持异议的股东是否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案例12:“上海二中院”微信公众号202478日发布案例

法院认为:标的公司章程中并无有关股东死亡后股东资格继承的内容,该公司于20215月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虽然达成了不同意小李成为公司股东的一致意见,但会议时间在李某去世之后,李某的继承人又未予认可,因此会议文件中关于李某的法定继承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的内容对李某的法定继承人不发生效力,故小李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关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法院认为,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股份优先购买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并未支持标的公司其他股东就行使股份优先购买权的请求。 

法律对股权继承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司法解释(四)第16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通常情况下,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等相关事宜作出了特别约定,如对股东资格作出一些限制性规定、约定公司回购、约定股权继承时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则可以优先购买该股权,不满足公司章程中股东条件的继承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只能继承关于该股权的财产性权利,而无法继承身份权利。 

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股权继承作出特别约定,继承人则不需要履行对外转让股权规定的一些程序便可以合法继承该股权并取得股东资格,同时继承该股权的财产性权利和身份权利,无须经过其他股东或公司的同意,那么其他股东对新股东的加入只能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 

综上,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场合,合法继承人直接依继承而享有股权并进入公司成为股东,此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质虽不受影响,但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后能否与公司其他股东保持良好合作则难以预料,即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可能会受到影响。对于其他股东来说,这种情形下,基于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司法实践已普遍认同可以继承方式成为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无法适用优先购买权。 

但对于近亲属之间的股权赠与,仅税法上存在特殊约定。亲属之间无偿转让股权是否征税,需区分情形。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13条的规定,如果符合以下情形的无偿转让股权,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五、律师建议 

1、受限于股权赠与合同的特殊性,法院严格审查,一时不察即存在被认定为其他类型合同的风险,因此建议在合同签署时进行公证,并严格拟定赠与合同的条款表述。

2、新股东的加入无疑会对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经营理念等产生一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最重要的就是公司的人合性,在股权赠与的情形下,首先应当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优先购买权,即使公司章程不存在特殊约定,在股权赠与的情况下,也并未当然排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3、关于股权收购价格,因股权赠与双方不存在交易对价,如果其他股东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从公平原则出发,股权价格应该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无法确定的,可以按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确定。 

【特别声明】 

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律师团队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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